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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特殊犯罪形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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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17 更新时间:2021年04月10日09:08:3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特殊犯罪形态分析

作者:伊乐林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食品安全一直是国人挥之不去的梦靥,特别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猖獗。近些年来,一些不法商贩为了使豆芽品相好,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无根素和漂白剂,严重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因此被称为“毒豆芽”。生产销售“毒豆芽”的行为违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对于未销售的毒豆芽,在犯罪形态上如何认定,一直存有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未销售的部分应认定为犯罪预备。理由是整个犯罪活动正处于犯罪准备阶段,生产的毒豆芽是为销售做准备,在尚未投入市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未销售的部分应认定为犯罪停止。理由是犯罪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因主客观原因,而未销售毒豆芽,属于犯罪停止。

  笔者以为,未销售的毒豆芽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既遂。理由有三:

  一是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上来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包括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犯罪行为的发展阶段来分别定罪。未销售的毒豆芽的前提是毒豆芽已经被生产出来了,那么已经构成了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并达到既遂状态。另外,销售阶段被单独定罪,生产就不能简单看作是销售的犯罪预备,所以未销售的毒豆芽不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预备形态。

  二是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的客体来讲,该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未销售的毒豆芽虽然暂时未侵犯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但是破坏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已经达到了犯罪的既遂形态。

  三是从犯罪形态上来讲,根据通说“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观点,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犯罪的完成形态。该主张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就是犯罪既遂,否则就是犯罪未遂。未销售的毒豆芽已经完成了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全部要件,就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既遂。

  (作者单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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