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热线电话
  • 13632355031

< >

【广州刑事律师】浅析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分享到:
点击次数:628 更新时间:2021年04月10日10:37:4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浅析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作者:梁绍萍 来源:中国法院网 钦州钦北频道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保障失足的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积极面对挫折,重造快乐人生,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家庭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

  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在20123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五条,该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而后,在20121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也对犯罪记录封存作出了解释,该解释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

  20121231日以前审结的案件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犯罪记录也应当封存。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的,应当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对查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上述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犯罪记录封存的对象、适用范围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一)关于封存的对象

  适用主体为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需要注意的是,年龄标准中强调“犯罪时”,说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针对的是发生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就是说即使被发现犯罪行为或在判决时已满十八周岁,也应对该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二)适用范围

  即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形,具体包括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驱逐出境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形。

  (三)对查询的主体、查询的目的进行了限定

  即为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有关单位对犯罪记录进行查询的,需依据“国家规定”。该“国家规定”有严格的限定,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不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二、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律规定是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保护的一个重要突破,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但仍存在不足。

  (一)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1、在查询主体上,“有关单位”规定得过于笼统

  “有关单位”具体为哪些单位,法律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招生办”以及其就业的企业、单位是否包括在内?虽然《刑法》第一百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在就业、入伍时免除前科报告的义务”。但如果该未成年犯罪人所在的企业、单位享有犯罪记录查询的权利,这无疑给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留下了缺口。

  2、在查询事由上,对有关单位进行查询的事由没有进行规定,仅仅规定“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那国家到底是怎么规定的,立法并没有对此进行完善。

  3、在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主体上,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那么该由哪个机关来启动犯罪记录的封存,是法院来启动吗,亦或是公检法司同时启动,立法对此并没有进行规定。

  (二)未建立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而言,仅仅“封存”其犯罪记录,在某种程度上是远远不够的。“封存”仅仅意味着“不得将定罪记录提供给其他部门”,但定罪记录依然存在。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仍有可能被他人获悉,从而对未成年犯罪人造成不良的影响,尽管“封存”,却不能彻底给未成年犯罪人一个清白的人生履历,未建立起更加健全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三、如何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1、应对查询主体的“有关单位”作出具体的规定。

  有学者建议将“招生办”及未成年犯罪人就业所在的企业、单位剔除出“有关单位”的范围。因为有些学者认为,“犯罪记录封存”的目的是防止定罪记录对个人的升学、就业等重大人生发展产生消极影响,而如果授予上述单位享有犯罪记录查询的权利,这无疑导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的和意义将不能得到更好地体现。

  2、在查询事由上,对有关单位的查询事由应作出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不能笼统的规定为“根据国家规定”。具体国家的立法对此进行了哪些规定,应进行更为详尽、明确的规定。

  3、对于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主体,笔者认为应由法院来启动封存的程序。人民法院在作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制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告知书》送达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相关的看守所、监狱,以便相关单位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同时法院应向其内部的相关业务及档案管理部门发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以便档案室等部门对有关的案卷材料作封存处理。

  4、应有条件地发展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犯罪记录封存,是不予查询,但仍存在;犯罪记录消灭是彻底去除犯罪曾经存在的事实。出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笔者认为可以从前科报告义务免除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探索,制定未成年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评价标准,并配以犯罪档案保管的相应建设,逐步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发展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因此,有学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成年人在犯罪记录被封存后五年内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相关犯罪记录予以消灭”,从而让未成年犯罪人更好地复归社会,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作者单位: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上一条:【广州刑事律师】如何认定非法行医犯罪主体? 下一条:【广州刑事律师】利用身份产生的信赖属于利用职务之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