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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内外勾结型盗窃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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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31 更新时间:2021年04月10日22:59:3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内外勾结型盗窃的定性

作者:王中秋 杨明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案情】

  被告李某系盗窃惯犯,20123月出狱后不思悔改,伺机重操旧业,经人介绍与在某仓储公司担任仓库保安的沈某相识,遂怂恿沈某与其合谋盗窃公司货物,并许诺事后给予沈某一半赃款。2012123日,沈某独自值班时,李某组织数人趁夜将仓库内部分货物运出,出售获利5万元,事后沈某分得2万元。20135月,李某因盗窃被抓获,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李某、沈某犯罪的定性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沈某系共同犯罪,以非法占有未目的,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仓库内货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沈某作为某仓储公司的保安,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合谋将公司财产出售获利,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李某系共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中,李某与沈某合谋秘密窃取沈某所在公司的财产,系共同犯罪,对于两被告行为的定性应当从两个层次进行分析。

  一、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构成的分析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均属于典型的侵财性犯罪,具有一定的相似点,两种罪名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侵害的对象均为公私财物的合法所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存在重合。

  然而,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该罪名的成立要求行为人系对财产负有管理义务的特殊人员。如本案中,被告人沈某为仓储公司仓库保安,其本职工作为保护公司仓库内财物免受不法侵害,对本案中受侵害的财产负有特定的管理义务,符合侵占罪的主体要求。其次,职务侵占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侵害行为。如本案中,沈某独自值班时,仓库货物的安全掌握在行为人沈某手中,沈某任由共犯李某组织人员将货物秘密运出,明显是利用其担任保安的“职务便利”,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殊要求。同时,就行为人李某而言,李某组织人员将受害公司仓库内货物秘密窃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

  就表象而言,李某及沈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及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由于李某、沈某系共同犯罪,对共同犯罪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两者犯罪行为的定性应当再从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入手分析。

  二、共同犯罪中特殊作用的分析

  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属于行为人主动、自发促成,对于共同犯罪罪名的认定,行为人之间一般是统一而确定的。共同犯罪罪名的认定,一般以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的行为人的构成来认定,对于身份犯罪此点尤为明显。

  本案中,李某与沈某形成的共同犯罪,侵害了受害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在此共同犯罪中行为人李某具体策划了犯罪的流程,实施了犯罪的大部分行为并获取大部分犯罪利益,然而,该犯罪的实施主要依靠的是行为人沈某的特殊身份以及对受侵害财产的特殊管理职能。相比,沈某的身份对犯罪行为具有更为重要的特殊作用,因此,犯罪性质的认定应当以此为基础。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综上所述,以内外勾结型盗窃为代表的身份型共同犯罪性质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以及特殊身份人在犯罪中的特殊作用综合加以认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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