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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适用特点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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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95 更新时间:2021年04月29日21:12:3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适用特点评析

作者:卢芯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案件】

  被告人韦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42日被广西百色市田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8日由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批准逮捕,同年58日被逮捕。
广州知名刑事官司律师,天河区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212月至20134月间,被告人韦冲利用其在本屯经营的代销店外的空地,为赌徒提供场地、桌椅、扑克牌等用具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201342日,正当被告人韦冲用开设的赌场供韦祖德等十多名赌徒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对自己的犯罪事实,韦冲起初供认不讳,这在公诉机关出示的多次讯问笔录中均有记载。但在案件起诉自法院后,第二次会见律师时,韦冲称自己原来的供述都是不属实的,在侦查期间,自己遭到了侦查机关利用各种威胁、恐吓的语气逼自己在笔录上签字。在巨大的心理压力下,他才被迫违心地供述了犯罪的事实。

  根据《非法证据规定》,韦冲委托律师将自己的供述笔录作为申请法院调查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递交给法庭。

  在开庭审理案件之前,法庭根据律师的申请启动了非法证据调查程序,法庭召开庭前会议,并当庭播放侦查机关制作的同步讯问录像。

  庭前会议中公诉机关认为,从同步的讯问录像中侦查人员没有对韦冲采取任何刑讯逼供的行为。对于以上证据,韦冲及辩护人对公诉人的意见进行全盘否定,辩称在同步的录像中虽没有声音但是全程的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出现过十余次的用手指指着被告人,从面部表情判断此时说话的语气应该是带有威胁、恐吓的语气,并加上一定的肢体动作,应该认定侦查人员有威胁、恐吓的行为,同时缺少让被告人阅读签字的画面。
广州知名刑事官司律师,天河区刑事辩护律师

  法院经过调查后最后认定: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同步讯问的录像只有图像没有声音,无法准确得知讯问当中的具体情况。但韦冲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画面中出现多次侦查人员有用手指指着其的动作符合事实,从以上当庭播放的同步录像中未能排除侦查人员使用危险、恐吓的语言对被告人进行逼供的可能性,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于证实,故建议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韦冲的供述不作为定罪证据提交法庭。2013825日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对被告人韦冲的供述不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均无异议。

  20131018日,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韦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韦冲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称自己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并说明了侦查人员使用威胁、恐吓的语言对其进行逼供,并向法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庭依法召开庭前会议后,认为不能排除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所得的可能性,因此建议公诉机关对侦查阶段被告人所作的供述不予作为定案的依据提交法庭,最后公诉机关书面提出对被告人韦冲的供述不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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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合上述案例中的实际做法,可以发现,在审判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适用具有以下特点:

  1、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主体可以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可以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还可以是证人。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问题的,也可以决定启动此程序。

  2、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时间,可以是在庭前准备阶段,也可以是在庭审过程中 。

  3、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中的证明责任由控诉方负担,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但是,如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4、非法证据排除的结果。经过查明后,如果公诉机关不能证明证据的收据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不得作为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根据。

  上述案件中,由于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因此法院没有将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作者单位:广西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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