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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论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标准把握及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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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14 更新时间:2021年05月17日14:21:3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论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标准把握及审查认定

作者:张晶 邱永会  来源:检察日报

 

前言:本文来最高人民检察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近年来,在民事诉讼领域,部分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制造虚假诉讼,利用诉讼这一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社会影响非常恶劣。《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出台后,从司法层面加大了对虚假诉讼案件的惩治力度。不过,由于现行立法缺陷、司法实践中检法两部门的分歧以及监督机制匮乏等因素,使检察机关在虚假诉讼监督实践中仍面临一些现实困境与挑战。

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处罚的行为。其特征如下:

一是双方当事人关系密切。虚假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通常是亲属或朋友关系,或具有其他利益关系,双方关系的紧密性使他们在虚假诉讼过程中配合默契,很容易达到违法目的。

二是案件类型相对固定、集中。虚假诉讼案件多发生在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合同、离婚后财产分割等领域,尤其是民间借贷领域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这主要是因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常以借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对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相对较低,证据容易伪造,难以识别。

三是案件欺骗手法多样,行为隐蔽性较强。有的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通过当庭自认的方式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有的当事人提前拟定虚假协议,利用法院裁判文书的效力达到非法目的;有的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供虚假的交易明细,隐匿涉案款项的真实走向;还有个别当事人为达到庭审逼真效果,在庭审中故意作激烈抗辩,增加了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的审查和识别难度。

四是在审判实践中调解率高,审限较短。在虚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在诉讼中通常配合默契,往往不存在激烈的对抗,为早日得到法院的裁判文书,通常会“自愿”要求法院调解,有的当事人甚至在庭审中表示庭前已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由于双方行为的隐蔽性,法院一般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果没有重大瑕疵,通常以调解方式结案,且审限较短。

认清虚假诉讼的主要特征只是检察监督的第一步,对于虚假诉讼的审查,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发力:

一是全面审查原审诉讼卷宗,探寻案件疑点及虚假诉讼的初步证据。尽管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的行为比较隐蔽,诉前会做好充分准备以达到形式上的合法与完备,但通过书面审查原审诉讼卷宗,还是可以探寻到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疑点与端倪。作为案件承办人,应重点围绕涉案关键证据(协议或借据等证据)的出具时间与当事人的起诉时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双方庭审抗辩情况,法院结案方式及审限等方面进行。在存在关联诉讼,比如当事人为规避生效判决执行而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时,还需要对关联案件的诉讼卷宗、诉讼过程与本案进行比对分析。

二是严把证据标准,查清诉争事实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经历了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进而到“高度盖然性”的演化。司法实践中,在理解和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时,须注意“高度盖然性”是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是对法官内心确信上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如检察机关在办理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案时,不仅要审查原审裁判中借据这一重要书证,还要看原审裁判对诉争借贷发生的时间、地点、数额、交付方式、资金来源、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出借人的经济状况等事实是否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此来判定原审裁判结果是否适当以及原审诉讼的真伪。

三是认真审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范畴,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通常对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这就为虚假诉讼当事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因双方当事人事先已相互串通,双方在庭审中通常并无激烈的对抗,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会“默契”地自认,以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实现非法目的。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时,对原审裁判支持的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须认真审查,如果自认的事实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应认定自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也规定,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总之,在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中,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要审慎对待,认真核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并不具有绝对的免证效力。

司法实践中,检法两部门对虚假判决的检察监督标准争讼不多,检察机关对虚假判决的监督适用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项监督事由,通常采用抗诉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而对虚假调解案件的检察监督标准与监督方式,如虚假调解案件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对虚假调解案件是采用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还是通过普通的审判程序违法检察建议进行监督,检法两部门则有不同的认识,各地检察机关的做法也不一致。

因虚假诉讼案件绝大部分以调解形式结案,故检察机关对虚假调解案件监督标准的把握及司法适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效能的发挥。而随着法院大调解格局的逐渐形成,越来越多的民事案件采取调解方式结案,基层法院以调解形式结案的案件已占全部案件的80%左右。对于这部分案件,由于没有法律上的明确授权,长期以来处于检察监督的真空地带。

2011310日,《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首次将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和行政赔偿调解纳入民行检察监督范畴。其中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从立法层面确认了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案件的监督权限。然而,上述文件与立法规定仅将调解案件的监督范围限定在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上,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发生的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调解案件以及虚假、无效调解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并未触及,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笔者认为,调解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侵害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二)侵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秩序与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的;(三)损害国家司法机关生效判决执行力的;(四)其他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调解案件,只要有证据证实其系当事人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即可认定其侵害了“两益”,符合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调解案件检察监督标准,应采用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方式而非普通审判程序违法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

(作者单位分别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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