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贷款诈骗罪的司法探究
作者:翁蓉秋 王洪用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自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破坏经济秩序和侵犯财产权益的金融犯罪日益频发,贷款诈骗行为更是愈演愈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问题,以及贷款诈骗罪与民事借贷的界限厘定问题,都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笔者将对此展开论证,以期对司法实践提供裨益。
一、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主体方面。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很明显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单位不能作为本罪的主体。需要明确的,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与实施诈骗贷款的行为人共谋并为之提供帮助的,理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当然,如过是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为其他行为人贷款诈骗的予以帮助行为的,则根据其情节及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可认定为贪污罪。
2、主观方面。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谓非法占有,就是将本属于金融机构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排除金融机构本身的占有权。虽然贷款诈骗一般表现为行为人意图取得所贷款物的所有权,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其在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本罪处理。依照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贷款、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客观方面。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即使用了欺诈的方法。具体表现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
4、保护法益。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
可以肯定的是,从刑法文本和犯罪体系上看,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与金融机构贷款秩序和金融财产权。
二、贷款诈骗与民事借贷
当下司法实践中,通过实施单纯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侵犯法益的贷款诈骗行为已不多见,更多的体现为诈骗构成中的行为竞合,最典型的是贷款诈骗与民事借贷的厘定。正是犯罪手段的非常态化和司法认定的困难,“从某种程度上讲,已成为诱发区域性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阻碍我国经济市场化进程的重要因素”。
司法实践中对贷款诈骗与民事借贷纠纷之间的界限往往认定不清。例如,借贷人借款后久拖不还,甚至在贷款时还存在着虚构履约能力、编造虚假谎言、隐瞒真实情况的情节。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还有观点认为只要借款人不否认欠账事实的存在,就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应以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应当承认的是,“贷款诈骗和贷款纠纷最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对于行为人欺骗手段的考察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要依据。”
实践中区分贷款诈骗犯罪与一般借贷民事纠纷时,如果已经发生了到期不偿还的现实后果,则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约不能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及行为人对此是否有清楚认识。如果无法偿还的原因形成于获得贷款以后,或者行为人对履约不能这一点并不具备认识可能,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而应以民事借贷处理。如果行为人获取钱款后,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尽管到期后无法偿还,一般也不应以诈骗论处。同样,如果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积极筹款,意欲归还还欠款,则也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而应以民事借贷论处。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67页。
2、詹复亮:《论贷款诈骗罪》,载《法学家》2000年第3期。
3、刘宪权:《贷款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刑法分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