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浅析受贿数额的认定兼论“数额中心论”的缺陷
作者:谢晓伟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自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近年来,受贿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受贿官员级别越来越高,受贿数额越来越大,使得受贿犯罪成为现阶段危害最严重的职务犯罪之一。而受贿数额的认定直接关系着受贿罪的成立与否,也影响着受贿人适用的量刑档次和具体刑罚,鉴于此,笔者在文中对传统型受贿行为、借款借物行为和共同受贿行为的数额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此外,笔者还延伸讨论了受贿罪量刑中奉行“数额中心论”的局限性,指出受贿数额的多少不是受贿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唯一标准,以数额为中心对受贿人进行量刑,与受贿犯罪侵犯的客体不相符,而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犯罪数额的规定过于僵硬,缺乏灵活性,难以适应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
广州受贿罪刑事辩护律师,广州资深刑事律师
受贿数额,是指与受贿犯罪行为相关联且以货币形式表示的具有定罪量刑意义的经济利益。受贿数额的大小反映了受贿犯罪行为的规模,也反映了受贿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对于受贿这种贪利性犯罪来说,受贿数额的多少直接关系着受贿罪的成立与否,同时也影响着法院对受贿人量刑的轻重,因此,正确认定受贿人的受贿数额是十分重要的。下面,笔者就对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做一探讨。
一、传统型受贿和“借款借物行为”的受贿数额认定
(一)传统型受贿的受贿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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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由于传统型受贿行为比较简单、直接,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也相对容易些。如果行为人收受的贿赂是金钱,法院直接对其每次收受的数额进行累计就能算出其受贿数额;如果行为人收受的贿赂是物品,法院应当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当时当地和价格中等原则将物品的价值折算成人民币,然后累计相加即可。
(二)“借款借物行为”的受贿数额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受贿人在犯罪之后为了掩盖受贿事实、逃避罪责,往往在法庭上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借款、借物而不是受贿,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呢?
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借款行为不应一概认定为受贿。究竟是借款还是受贿,必须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借款事由是否正当、合理;(2)双方平时有无经济往来、关系如何;(3)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出借方谋取利益;(4)借款后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5)有无归还的能力以及没有归还的原因。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向他人借款,数额较大,且自身有归还能力却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的,应当按受贿罪定罪量刑,其借款数额即为受贿数额。广州受贿罪刑事辩护律师,广州资深刑事律师
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现象,一些受贿人除了直接收受当事人的财物,还免费使用着当事人提供的名车或免费住着当事人提供的别墅。对于这种情形,应当如何认定其受贿数额呢?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受贿人使用名车或别墅的价值大小和时间长短来评估其租金数额,达到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则可以按照受贿罪定罪量刑,其受贿数额即为评估出的租金数额。比如行贿人免费提供给受贿人一套别墅(未签订转让合同也未办理过户手续),供其和家人使用了两年,按照当地的房租价格,别墅的租金为3000元/月,受贿人免费使用别墅两年相当于得到了行贿人额外奉送的7.2万元房租费,法院应当把7.2万元计入到受贿人的受贿数额中来。
综上,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所有“借款借物行为”均构成受贿,我们需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借款借物行为”进行综合判断,并对其因借款借物享受到的利益进行评估,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出借方”谋取了利益,且行为人因借款借物享受到的利益达到了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则应当按照受贿罪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二、共同受贿的犯罪数额认定
(一)理论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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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受贿共犯的犯罪数额认定,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分赃数额说,即主张各受贿共犯只对自己所分得的赃款赃物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是犯罪总额说,即主张各受贿共犯应对共同受贿犯罪所涉及的赃款赃物总额负责 。笔者下面分别对这两种意见进行一下解读:
第一种意见坚持按分赃数额来确定各个受贿共犯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分赃数额说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归责原则不符。根据我国刑法的共犯理论,各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但是,就共同受贿犯罪而言,各受贿共犯的分赃数额与他们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非总是相同。首先,受贿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针对共同受贿行为整体而言的,指的是各受贿共犯在犯意形成、预备、实行、完成以及事后分赃等受贿犯罪全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显然,事后分赃的数额只是评价各受贿共犯所起的作用的要素之一,而不是全部。其次,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各受贿共犯所起的作用与其分赃数额也经常脱节。如有的受贿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系主犯,却分得少量财物,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分赃。(2)分赃数额说会降低各受贿共犯所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不利于打击共同受贿犯罪。共同受贿比个人受贿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更加严厉的刑事处罚。如果对于危害更大的共同受贿仅仅按照分赃数额来追究各共犯的刑事责任,较之个人受贿而言,共同受贿不但没有受到更严厉的刑事制裁,而且还会受到比个人受贿更轻的刑罚处罚,这与我国严惩集体腐败的决心是相违背的。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几个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总的数额达到了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但是各受贿共犯的分赃数额均不能单独达到定罪量刑标准。如果按照分赃数额来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各受贿共犯均不能定罪处罚,这样就放纵了共同受贿的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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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主张各受贿共犯必须对共同受贿的犯罪总额负责,法院应以总的犯罪数额作为确定他们刑事责任的尺度,这种观点已经成为通说。由于各受贿共犯的行为,都是共同受贿行为整体的一部分,所以,他不仅应对自己实施的受贿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应当按照他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他所参与的整个犯罪行为及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犯罪总额说建立在共犯行为的整体性和刑事责任的共担性基础之上,充分体现了共同犯罪原理的要求,具有其合理性。但此种观点也有其局限性,即要求所有受贿共犯都以共同受贿的犯罪总额作为量刑的基础,同时不加区别地要求各受贿共犯对其他共犯的行为和后果承担罪责,违反了罪责自负的原则。
笔者认为,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既要遵循我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分担规定,又要考虑受贿犯罪自身的特殊性和受贿数额的复杂性。为了实现刑罚的公正性并做到罚当其罪,对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我们应当结合犯罪总额说和分赃数额说各自的优势,按照犯罪总额说来确定受贿共犯们应适用的量刑档次,在此基础上将各个受贿共犯的分赃数额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二)共同受贿的特殊情形及犯罪数额认定
我们根据上述共同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理论可以对大部分共同受贿案件进行量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如下例受贿案件: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在同一单位工作,张三负责审批,李四负责核对材料,王五负责盖章,三人接受了建筑工程老板梁某的请托并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共同为梁某办妥了请托事项,事成后梁某请三人吃饭,并在席间给他们每人发了一个红包,三人均将红包收下,但均不知其他两人红包里钱的数额,后来法院查明张三红包里的数额为6万元,李四、王五红包里的数额均为1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三名受贿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认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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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对三名受贿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受贿进行判定。张三、李四、王五在同一单位工作,对梁某的请托事项均应允并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共同为梁某办妥了请托事项,在梁某请吃饭过程中又都接受了其送的红包,应当认定他们三人具有共同受贿的犯意,并实施了共同受贿的行为。因此,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受贿。其次,本案中各受贿人对其他共犯的受贿数额不知情,影不影响其对受贿总额刑事责任的承担呢?笔者认为不影响,理由如下:第一,各受贿人的行为是其共同受贿行为整体的一部分,产生的危害结果也是由三人的共同受贿行为合力造成,而非一人单独受贿造成。所以,三名受贿人不仅应对自己实施的受贿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对整个受贿行为及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第二,不管受贿人对其他共犯的受贿数额知情与否,其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相同的,不能在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受贿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按照所分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第三,如果因为受贿人对其他共犯的受贿数额的不知情,就按其所分数额对其进行量刑,无疑会给众多受贿共犯提供一个逃避刑责或减轻处罚的借口,对共同受贿犯罪也是一种放纵。所以,即便受贿人不清楚其他共犯的受贿数额多少,也应当对共同受贿的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中,以犯罪总额来确定此类案件各个共犯的刑事责任,往往引起分得较少红包的共犯不服,同时也会造成量刑的不均衡,所以解决此类问题尚需变通。笔者认为,在以受贿总额确定各共犯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可以对分赃较少的受贿人按从犯处理。为什么同时为行贿人办事,行贿人会“厚此薄彼”?这肯定与各受贿共犯在为行贿人办事过程中“出力”多少有关。我们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分赃较多的受贿共犯“出力”多,在共同受贿中发挥的作用大,系主犯;而分赃较少的受贿共犯“出力”少,在共同受贿中发挥的作用小,系从犯,既然是从犯,就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这种情形下,对分赃较少的受贿人按从犯处理,也有利于实现量刑公正与均衡。
三、“数额中心论”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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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受贿数额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作用,许多法官把受贿数额看作是对受贿人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即奉行“数额中心论”。虽然“数额中心论”这种定罪量刑模式便于司法人员操作,但以数额为中心对受贿人进行定罪量刑也有较大的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贿数额不是受贿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唯一标准
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对某一犯罪行为的处罚要与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受贿罪作为一种职务犯罪,受贿的数额的多少不足以表现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单位秩序、声誉和廉洁制度的破坏程度,也没有完全显现出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受贿数额是衡量受贿犯罪轻重的一个主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所以说,将受贿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仅仅表现为受贿数额的多少是不全面的。
(二)“数额中心论”与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不相符
由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主要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所以,我们评价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不能只看其受贿数额的多少,还应看其侵犯的犯罪客体。关于受贿罪侵犯的客体,理论界尚存在一些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有的学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还有学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 。无论采用哪一种观点,我们都可以看出受贿罪侵犯的犯罪客体与受贿数额的多少是没有关系的。因此,以数额为中心对受贿犯罪分子进行量刑,与受贿犯罪侵犯的客体并不相符。
(三)具体性的受贿数额规定过于僵硬,缺乏灵活性
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规定了具体的量刑起点和幅度,比如受贿罪的第一个量刑档次以5000元为起点,以5000元到5万为该量刑档次的数额幅度。这种具体性的数额规定便于司法人员操作,也可以防止他们司法擅断,但是这样的规定方式又太具体,缺乏灵活性和社会适应性,不能及时地反映由于经济的发展带来的犯罪数额自身经济价值的变化。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通货膨胀、货币贬值等问题的凸现,具体的受贿数额所反映出的社会危害程度也在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同样的受贿数额所代表财富价值与以往相比是不一样的,为了维护刑法的公正性价值目标,就有必要对受贿罪的具体数额标准进行修改,但为了保持刑法的稳定性,我国刑法不可能经常对受贿罪的数额标准进行修改,这就造成了具体的受贿数额标准与现实的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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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向前发展,贿赂的范围越来越广,贿赂的形式也越来越多,有些贿赂是难以用数额来量化的,比如性贿赂,因此,把受贿数额作为受贿罪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是有很大局限性的。而作为司法者,我们既要正确认定行为人的受贿数额,发挥好受贿数额在定罪量刑中的重要作用,同时也要摒弃“数额中心论”这种观念,防止其作用被不当地扩大。
(作者单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