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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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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25 更新时间:2021年06月17日21:29:0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

文号:      粤高法发〔2010〕43号

发文日期:  2010年07月19日

施行日期:  2010年07月19日

 

为准确打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确保刑事案件质量,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诉讼工作实际,就刑事证据的审查、采信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证据审查的对象

第一条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主要案件事实包括: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

(2)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3)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故意或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

(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对象、手段、后果;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与同案人的关系;

(7)其他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9)与涉案物品处理有关的事实;

(10)涉及管辖、回避、强制措施等的程序事实。

第二条 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国内法律及其立法、司法解释;

(4)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第三条 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应注重下列内容:

(1)有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户籍、国籍(外国人犯罪的)材料;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户籍、国籍材料是否附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照片;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照片是否经过被害人、同案人、目击证人等有关人员辨认;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身份情况是否与其身份证、户籍、国籍材料相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必要时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的证据使用;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行为时的年龄,仅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则使用该鉴定结论。

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法认定其年龄的,应当结合医院出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的户籍资料、知情人员证言等证据,综合加以认定。

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的多个证据相互矛盾,且矛盾无法排除的,应当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其年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确实无法查明的,可以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情况认定,但应当在法律文书中列明为自报并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照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确实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未自报其身份情况的,可以在法律文书中以编号代表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照片。

第四条 审查被害人身份应注重下列内容:

被害人年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参照本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审查、认定被害人年龄。无法查明被害人年龄的,应当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

审查已死亡或疑为死亡的被害人身份应注重下列内容:

(1)有无被害人的户籍、国籍材料;

(2)被害人的户籍材料中是否附有被害人的照片;

(3)被害人的近亲属、其他熟悉被害人的人员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辨认过被害人的尸体或照片;

(4)被害人尸体因腐败、被肢解、被焚烧、被腐蚀、被动物撕咬等,导致难以辨认的,是否进行过DNA鉴定;

(5)对于只有被害人尸骨的,是否进行过DNA鉴定或颅像重合实验;

(6)对于只有少量人体组织块、血迹而无法找到被害人尸体的,是否对该组织块、血迹进行过DNA鉴定,能否排除该人体组织块、血迹为被害人近亲属所留的可能性,能否确定该组织块的所属部位,能否确定该组织块缺失的后果,能否排除被害人尚存活的可能性。

对于无法找到被害人尸体,但证实被害人死亡的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害人已死亡。

第五条 审查破案经过应注重下列内容:

(1)案件来源;

(2)侦查措施;

(3)有无特情参与破案;是否采用技侦手段破案;

(4)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根据;

(5)犯罪嫌疑人是自动投案还是被动归案;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协助抓获同案犯行为;犯罪嫌疑人是否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所不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

(6)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

(7)共同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的先后次序;

(8)获取证据的时间顺序及取证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

第六条 审查案情事实应注重下列内容:

(1)犯罪行为是否存在,是否确实有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法益被侵害;是否属于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2)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是一人实施还是多人实施;同案人各自的行为、地位、作用;

(3)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有预谋的还是临时起意的;同案人之间犯意是如何沟通的,是指使与被指使的还是心有默契、不约而同的;指使他人实施故意犯罪的,指使者授意的具体内容,被指使者是否实行过限;

(4)是否存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情形;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坦白、自首、立功、累犯、再犯等法定从轻、从重情节;

(6)案件是否属于婚姻家庭矛盾、恋爱感情矛盾或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起的,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赔偿情况及案件社会影响等酌定情节。

二、证据审查的方法

第七条 物证、书证的审查方法

(1)审查物证、书证的来源是否合法,由侦查机关取得的物证、书证,是否有搜查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应法律手续;

(2)审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能否反映物证、书证收集提取地点、提取方式、保管方式、保管地点等情况;

(3)审查物证、书证是原物、原件还是物(书)证照片、录像或复制件、副本;不能提供物证、书证原物、原件的原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是否确实是不便移动、易腐烂变质而不易保存,或者是依法应返还被害人,或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的,或因法律规定不宜随案移送而应由公安机关保管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的;

(4)审查物证的外形、属性等特征有无变化,变化原因是自然原因还是人为因素;

(5)审查书证的形成过程,有无伪造与变造,内容是否是书写人真实意思反映;

(6)审查物证、书证是否已交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有关人员辨认;

(7)审查物证、书证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是否吻合、一致。

向法庭出示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只有在取得或出示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是物(书)证照片、录像或复制件、副本。不能证明物(书)证照片、录像或复制件、副本与原物、原件一致的,该物(书)证照片、录像或复制件、副本不能采信为定案根据。

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应当提取的物证、书证而公安、检察机关未予提取的,应当要求公安、检察机关补充提取,公安、检察机关应当补充提取。确实无法补充提取的,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具函说明。

因公安、检察机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缺失或不规范,导致物证、书证来源不清的,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检察机关予以补正。公安、检察机关应当予以补正,确实无法补正的,应当具函说明。因无法补正而导致不能排除物证、书证来源疑点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第八条 证人证言的审查方法

(1)审查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查明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证人提供证言时有无思想顾虑或外界压力、有无受到他人的指使、收买或者暴力、威胁、引诱、欺骗、暗示;

(2)审查证言内容的来源,查明证言内容是证人直接感知的还是证人获取的传闻,查明证言内容是证人实际感知的客观事实还是因自我诱导、重构而形成的;

(3)审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分析距离的远近、光线的明暗、风力的大小、声音的强弱等自然条件是否会影响证人正确感知案件事实;

(4)审查证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查明证人感知能力的高低、记忆能力的好坏、表达能力的强弱是否会影响其证言的准确性;根据幼年证人的年龄和智力发育程度,审查其证言的内容和作证时所使用的语言是否与其年龄、智能相一致;

(5)审查证人作证的时间,查明案发时间和证人作证时间的间隔长短,分析证言内容的准确性是否因此受到影响;

(6)审查证言的内容是否合乎情理,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证据之间是否吻合、一致。

证言应为自然人所提供。公安机关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过程等情况的证明材料,必须有参与破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才能采信。

证人的意见或推测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证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源于他人的,司法机关应当向最初提供有关案件情况的人调查取证。

证人证言内容前后矛盾的,要认真审查其改变证言的原因,结合其他证据判断其真伪。

第九条 被害人陈述的审查方法

(1)审查被害人提出控告的经过,查明案件是由被害人自行控告还是由他人报案或者司法机关查知的;被害人是在什么时间、什么情况下提出控告的;

(2)审查被害人陈述内容的来源,查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直接感知的,还是由他人告知的,或是自己想象、推测的;

(3)审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

(4)审查被害人与案件相关的品格和行为习惯;

(5)审查被害人陈述是否受到他人暗示、指使、引诱、威胁、欺骗的影响,幼年被害人的语汇是否为幼年人通常使用的,幼年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与其智力水平、表达能力是否相称等;

(6)审查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否合乎情理,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证据之间是否吻合、一致。

被害人陈述内容前后矛盾的,要认真审查其改变陈述的原因,结合其他证据判断其真伪。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方法

(1)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是否受到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是否受到其他共同犯罪人、同监仓人员、辩护人的威胁、引诱、欺骗、指使;

(2)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的动机;

(3)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后多次供述之间有无矛盾,如有矛盾,审查分析产生矛盾的原因;

(4)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解逐个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还应当综合审查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一事实情况的供述、辩解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如果供述、辩解一致,要审查有无事前通谋或事后串供的可能;如果供述、辩解不一致,应当查明原因;

(5)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内容是否合乎情理,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证据之间是否吻合、一致。

只有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案件,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供述系合法取得;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在细节上一致或吻合;

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诬的可能性。

同案审理但不属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同案人之间的供述互为证言,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第十一条 鉴定结论的审查方法

(1)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是否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影响;

鉴定结论没有附鉴定人资格证明文件的,应当及时调取;

(2)审查鉴定书形式是否完备,是否具备序言、简单案情、检材、检验记录、分析说明、鉴定结论等内容,鉴定报告尾部是否有两名以上鉴定人签名、盖章;

(3)审查检材和对比样本的提取、保管、移交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检材、对比样本与原始提取物是否同态、等量、同质、同一;

(4)审查检材的提取时间与检验鉴定时间的间隔长短,鉴定的设备和方法是否完备、科学,鉴定报告的分析论证是否周密,分析论证和鉴定结论是否矛盾;

(5)审查鉴定结论是确定性的还是或然性的,是唯一性的还是具有多种可能性的;

(6)审查鉴定结论与案件其他证据有无矛盾;

(7)审查委托鉴定机关是否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

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报告、文证审查意见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依据。

法律专家单独或联名出具的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法律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鉴定人徇私枉法的;

鉴定程序违法的;

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全面、不客观,可能影响鉴定结论正确性的;

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的;

鉴定结论与其他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矛盾且不能排除的;

鉴定结论不明确或者不完整的;

存在其他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准确性的情况。

对同一问题有多个鉴定结论的,存在上列重新鉴定情形的鉴定结论的效力一般低于其他鉴定结论;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补强的鉴定结论效力高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补强的鉴定结论;依上述方法仍难以确认的,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则处理。

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小与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无直接对应关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方法

(1)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应当着重审查勘验、检查人员有无勘验、检查的职权,勘验、检查时有无见证人在场,检查妇女的身体是否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有关人员是否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笔录是当场制作的,还是事后补作的;

(2)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应当着重审查笔录中文字记录部分、照相部分、绘图部分是否齐全;勘验、检查笔录是否反映了现场或其他勘验、检查对象的样貌;笔录中的文字术语是否确切,有关数字是否准确,有无含糊不清的字眼或主观推测的内容;照片、绘图等是否清晰可辨;

(3)审查勘验、检查所见情况是否是原始样貌。应当着重审查现场、物品、痕迹是否被破坏或伪造;人身的特征、伤情或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变化;

(4)审查对在现场发现的物证、书证、痕迹是否予以提取或固定;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物证、书证等与提取、固定的实物或痕迹是否相符;

(5)审查勘验、检查笔录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是否吻合、一致。

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应当勘验、检查而未勘验、检查的,或者勘验、检查不全面的,应当要求公安、检察机关补充进行勘验、检查,公安、检察机关应当进行补充。确已失去条件而无法进行勘验、检查的,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具函说明。

第十三条 视听资料的审查方法

(1)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视听资料是何人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制作的,是否有通过剪接、洗擦、仿音、叠音、移像等手段伪造、篡改的可能;

(2)审查制作视听资料的技术、设备情况,周围环境对视听资料效果有无影响;

(3)审查视听资料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与其他证据是否相符,是否存在矛盾。

视听资料制作、提取的时间、地点、方式或视听资料内容存在疑点,不能合理解释的,该视听资料不能采信。

原始视听资料证明效力高于转制加工后的视听资料。

第十四条 电子证据的审查方法

对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等电子证据材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审查电子证据的生成环节:电子证据是否是在正常的活动中按常规程序生成的;生成电子证据的系统是否曾被非法人员控制;系统的维护和调试是否处于正常状态;生成电子证据的程序是否可靠;

(2)审查电子证据的存储环节:存储电子证据的方法是否科学;存储电子证据的介质是否可靠;存储电子证据的人员是否中立;存储电子证据时是否加密;所存储的电子证据是否会遭受未经授权的接触等等;

(3)审查电子证据的传送环节:调查分析传递、接收电子证据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传递电子证据的“中间人”(如网络运营商等)是否中立;电子证据在传递的过程中有无加密措施、有无可能被非法截获;

(4)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环节:电子证据是由谁收集的,收集证据者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收集电子证据的过程中是否遵守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人工录入电子证据时,录入者是否被有效地监督并按照严格的操作程序合法录入;收集、提取电子证据的方法(如备份、打印输出等)是否科学、可靠;收集者在对证据进行重组、取舍时是否客观,所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可靠等等;

控辩双方均认可的电子证据,一般予以采纳。

由适格专家鉴定未遭受修改的电子证据,一般予以采纳。

有证据证明计算机等系统在电子证据生成时刻处于正常状态的,推定电子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纳。

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

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制作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为诉讼目的而制作的电子证据;

由不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及由中立的第三方(如ISP服务商、EDI服务中心)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较大,由有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较小。

第十五条 辨认笔录的审查方法

(1)审查辨认过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辨认前,辨认人不得与辨认对象接触或者见面;

辨认前,侦查人员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

数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的,应当分别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

辨认应当是混杂辨认,但对尸体等特定对象的辨认除外。混杂辨认时,辨认对象应达到法律、司法解释、行政规章要求的数量。被混杂辨认人应当性别相同、年龄相近且体貌特征不存在巨大反差;被混杂辨认的物品的特征一般应当相近;

辨认时,侦查人员不得对辨认人进行任何指使、诱导、暗示;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可以同时录音、录像,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应当在辨认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辨认中侦查人员对辨认人进行指使或明显暗示的,辨认前辨认人与辨认对象有过接触、见面的,辨认不是单独进行的,或者是应当进行混杂辨认而未混杂辨认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存在其他不符合辨认要求的情形,确实可能导致辨认结果差误的,辨认结果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3)辨认对象系手机、机动车等种类物的,审查辨认笔录时,应当结合手机串号、机动车发动机号、车架号、车牌号等证据综合审查、认定。

三、证据采信的一般规则

第十六条 证据材料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才能被采信为定案根据:

采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证据材料的形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与待证事实相关;

客观真实。

第十七条 证据必须经法庭举证、质证才能采信,未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一证一质或者分组举证、质证,禁止一次性出示、宣读全部证据而后进行综合质证。

对二审期间新获取的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原则上应当开庭质证。如果新证据属于证明被告人存在从宽处罚情节的,合议庭可以在庭外分别交由控辩双方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新证据可以不再开庭质证。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依照纪检、监察等条例规定制作的调查笔录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经侦查机关依法核查,被调查人对其在纪检、监察部门接受调查时所作的笔录内容认可的,该调查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九条 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条 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前科的证明材料,不能用以证明其行为的一贯性进而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第二十一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其证明力一般可以参照下列原则认定:

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传来证据;

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优于言词证据;

历史档案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一般优于其他书证;

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内容稳定、前后一致的言词证据证明力优于内容不稳定、前后不一致的言词证据。

第二十二条 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案件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是指:

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

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得到合理排除;

依据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合理地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量刑情节事实已经查清。

第二十三条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但间接证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

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均已查证属实;

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必须符合逻辑、合乎情理;

依据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

第二十四条 足以影响罪与非罪认定的主要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影响此罪与彼罪认定的证据存疑的,应当认定为轻罪。影响量刑的证据既不能查实也不能否定的,如果该证据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应当在量刑时予以排除;如果该证据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应当在量刑时适当加以考虑。

第二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于其认证的结论和理由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加以说明。审判人员在法庭审理中或者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采信证据或不采信证据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供全省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参考适用。本意见内容与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广州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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