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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审理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刑事案件的批复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号: 粤高法〔2000〕184号
发文日期: 2000年12月08日
施行日期: 2000年12月08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审理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刑事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对于此类案件的受理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特别规定,除了应当满足该条第一款所列的四个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于法院并无侦查权,此类自诉案件与其他自诉案件一样,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自诉人向法院提出控诉时,必须提供证据。受理此类案件应重点把握两个条件:一是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书面的不起诉决定书;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法院认为缺乏罪证,而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时,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注意,自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种类、形式及取得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特别是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
此复
二000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