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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居间行为也可认定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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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71 更新时间:2021年07月17日16:01:3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居间行为也可认定贩卖毒品罪

作者:熊中文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自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案情】

  2012724日,吸毒人员赵某欲买冰毒便打电话给同是吸毒人员的被告人吴某(以下简称被告人),让被告人帮忙介绍卖家。被告人即电话联系卖家石某,并将赵某的电话号码告诉石某。第二天下午,赵某与石某相继来到被告人住处,石某将9.2克冰毒以3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赵某将0.5克送给被告人,被告人当场参与吸食毒品。赵某当晚返回清流时,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民警从赵某身上查到其所购买的冰毒,经检验该批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无偿居间买卖毒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产生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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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被告人不以牟利为目的而介绍买卖毒品,应适用该条。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无罪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也不是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数量的限制,被告人持有毒品数量不够,不能构成此罪。同时被告人居间介绍,并未从中获利,虽然经她联系促成了毒品买卖交易,但其仅具有帮助购买毒品的主观故意,而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但由于其积极参与,为毒品交易顺利完成提供信息渠道、场所等便利,属于贩卖毒品行为的帮助犯,是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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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即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在赵某与石某交易毒品过程中,被告人就将赵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石某,并且帮双方完成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由此可见,被告与石某在交易中,有明确的分工,即石某负责销售,被告人负责联系卖家赵某,被告人为交易的完成提供便利,是这起贩卖毒品行为的帮助行为。被告人的居间介绍行为,与石某销售毒品的行为密切相关,紧密配合,是本次贩卖毒品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被告人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共同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都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被告人积极联系买家,并提供交易场所,这一些列客观行为表明,被告人已不仅认识到自己是在帮赵某购买毒品,还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在单独行动,而是在帮石某贩卖毒品,即石某与被告人存在贩卖毒品的意思联络。在犯罪意志上,被告人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居间介绍、帮助石某贩卖毒品,足以说明被告人希望或者放任贩卖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会管理的结果发生。因此,无论从意识上,还是意志上,被告人都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第三,被告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持有毒品时无合法依据,且对毒品有事实上的支配。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持有半克毒品,但不是本文所讨论的居间介绍行为,而且持有半克毒品,明显数量不能达到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标准10克。本案中,被告人联系毒品买家和卖家,并提供交易场所的行为,不是代购行为,而是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能依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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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虽不以牟利为目的,但具有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作者单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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