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曹某甲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6刑初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9年某月某日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6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4年某某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某咖啡有限公司,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于2018年12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同意。因案情重大复杂,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辩护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
2015年年底开始,被告人曹某甲夸大、虚构其经营羊皮、牛皮、驴皮等国际皮革贸易业务量的事实,以每年净利润达20-60%为诱饵,诱骗杨某、周某等七名被害人向其账号为62×××16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入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7266697元(以下货币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均同为人民币),所得款项并未用于约定的投资或合作项目,而是用于向各被害人或其他投资者支付部分先前所承诺的利润,或用于个人消费,致使被害人款项无法返还。其诈骗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年底,被告人曹某甲夸大其委托江门市蓬江区某皮革厂(现名“某皮革有限公司”)生产加工成品羊皮的能力,骗取被害人杨某的信任,与其签订共同投资经营羊皮加工的《合股协议》,诱骗被害人杨某分多次向其上述银行账户汇款共计750万元,被告人曹某甲在收到上述汇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经营羊皮加工业务。2016年,被告人曹某甲在没有大量经营驴某务能力的情况下,虚构经营驴皮前景广阔、利润高的事实,与被害人杨某、周某签订经营驴皮《合作协议》,诱使二人分多次向其上述农业银行账户内汇款共计800万元。其收到上述汇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实际驴皮贸易。经被害人杨某和周某催款,曹某甲归还二人款项共计3269816元。
2.2016年2月份,被告人曹某甲虚构、夸大经营驴皮可赚取高额利润的事实,诱使被害人张某1分多次向其上述农业银行账户汇入投资款共计600万元,曹某甲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按照约定投资驴某务。经被害人张某1催款,曹某甲归还其款项共计30万元。
3.2016年6月份,被告人曹某甲虚构、夸大可从国外进口驴皮至香港进行贸易、赚取高额利润的事实,诱骗被害人李某1向其上述农业银行账户汇入投资款共计100万元,曹某甲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按照约定投资驴某务。经被害人李某1催款,曹某甲归还其款项共计197437元。
4.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曹某甲夸大其香港某国际某有限公司羊皮销售能力,骗取被害人李某2投资羊皮贸易款项70万元。
5.2017年4月份,被告人曹某甲虚构其有牛百叶出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2购货订金583950元。
6.2017年6月份,被告人曹某甲虚构牛皮加工贸易的事实,诱骗被害人谷某向其上述农业银行账户汇入投资款共计25万元,曹某甲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约定履行加工牛皮贸易。佛山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辩护律师
二、诈骗
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可以兑换澳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周某资金150万元;同年5月31日;被告人曹某甲再次虚构其可以兑换美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2资金583100元,款项均用于向其他被害人或投资者支付部分先前承诺的利润,致使被害人资金无法返还。
2017年10月23日,侦查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将被告人曹某甲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1726669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2083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甲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其与各被害人的合作项目是真实存在的,也没有虚构和夸大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国际皮革贸易量。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有实际经营和营利,其也分配了利润给各受害人。2.各被害人均有参与投资经营。各被害人都是其同学、朋友,从2009年开始,各被害人认为有利可图才投资。3.周某150万元兑换外币的款项,由于其被抓捕而无法操作;张某2的583100元是货款,不是兑换外币的款项。综上,其没有诈骗行为及非法占有目的,请求法院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某甲主观上不存在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曹某甲从2015年开始进行皮革贸易,各被害人通过与曹某甲合作取得了巨额利润,并主动要求投资合伙做生意。曹某甲并无虚构经营前景及许诺高额回报。被告人退还给受害人的款项,是投资利润。李某2、张某2、谷某为曹某甲的客户,而非合作伙伴。案外人庞惠敏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起诉曹某甲获得了法院支持,案件已生效。综上,曹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150万元是周某给曹某甲兑换外币进行投资的款项,曹某甲由于被抓捕而无法操作,张某2的583100元是货款,故曹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佛山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辩护律师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
2015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甲隐瞒其真实经营情况,通过许以高额回报、虚构盈利情况或让利的方式,诱使杨某、周某等七名被害人向其投资或进货,通过转账方式向其交付了投资款、货款。曹某甲在收到上述汇款后,未按约定进行经营,而是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用于个人消费等,仅返还了少部分款项,致使各被害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7266697元无法返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11月,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签订共同投资经营羊皮加工的《合股协议》。后被害人杨某按协议分多次向其曹某甲农业银行账户汇款共计750万元。2016年某,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杨某、周某签订共同投资经营驴皮的《合作协议》。后杨某、周某按协议分多次向其上述农业银行账户内汇款共计800万元。经被害人杨某、周某催款,曹某甲归还二人款项共计326981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借据,借款确认书。主要内容:曹某甲与被害人杨某双方确认被告人曹某甲于2009年12月25日向杨某借款200万元整;2013年12月31日双方确认曹某甲尚欠本金200万元未还,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息25%计算;2016年1月1日双方再次确认借款金额及相关条件继续生效。杨某于2014年8月8日借款200万元给被告人曹某甲;后双方于2016年1月1日再次确认借款金额及条件,并约定上述借款从2016年1月1日起继续生效,按年计算利息25%,借款期为一年。
(2)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71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8)粤06民终5905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2009年12月25日,杨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4×××05)向曹某甲转款2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曹某甲向杨某出具《借款确认书》,上载:“曹某甲原于2009年12月25日借到杨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正。现确定到2013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贰佰万元未还,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计算利息25%。利息每年支付一次。借款期为一年”。2016年1月1日,曹某甲在该确认书上签署“以上借款的金额及条件从2016年1月1日起继续生效。借款期为一年”。2014年8月9日杨某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账号:96×××17)向曹某甲转款200万元,转账用途注明为借款。曹某甲于2014年8月8日签署《借据》一份,上载:“曹某甲今借到杨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按年计算利息25%,利息每年支付一次。借款期为一年”。2016年1月1日,曹某甲在该借据上签署“以上借款的金额及条件从2016年1月1日起继续生效。借款期为一年”。2017年某11日,杨某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报案,称其被曹某甲诈骗含该400万元在内的财产。该局于同年10月14日对曹某甲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从杨某的报案陈述看,曹某甲收取其款项具有意图诈骗钱财的经济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杨某又以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不当,故于2018年3月30日裁定驳回杨某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杨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对该裁定予以维持。
(3)合股协议、合作协议。证实:
曹某甲与杨某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合股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人民币750万元合股经营羊皮进口加工及贸易业务。约定:所有合股资金由曹某甲(某财务)代为管理,曹某甲出具资金到账收据给杨某,曹某甲对所有筹集的资金管理负责。利润分红按出资股份比例分配。佛山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辩护律师
曹某甲与周某、杨某于2016年某1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曹某甲)、乙方(周某、杨某)各自出资1500万元经营驴皮贸易业务项目。所有资金由曹某甲(某财务)代为管理,曹某甲出具资金到账收据给出资人,曹某甲对所有资金管理负责。如该项目在经营上出现不能达到预期年利润(低于年利率20%),甲方无权阻止乙方退股,否则按年利润(年利率20%)补足乙方的收益。甲方必须保障乙方投资本金及投资年收益(年利率20%)。
(4)银行转账受理回单、交易回单、收据、借款确认书、借据、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杨某、周某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期间转账1550万元给被告人曹某甲,曹某甲出具收据,并注明限于用作皮料加工运营。同期曹某甲转回给杨某共计3269816元。
(5)经曹某甲、杨某确认系由曹某甲向杨某提供的香港某国际某有限公司经营和销售情况、业务报告、业务明细、运营明细。以上资料反映合作项目均大幅盈利。
2.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1)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09年12月25日,我与曹某甲达成二人投资1000万元合作开设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进出口国际贸易的协议,有签订《投资协议》,我出资200万元占股20%,曹某甲让我派财务人员到其公司上班,但事后因他经常外出而耽搁。后曹某甲提出将公司增资至4000万元,要我多投入600万元,我以没能派出人员参与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运营为由搁置。由于我一直无法派遣财务人员参与公司管理,且公司工商资料没有登记我的投资人身份,加上曹某甲一直游说我继续增资,于是我将之前的200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另外提供200万元的借款给曹某甲,我和曹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2009年签订的《投资协议》同时作废,我在2014年8月9日转款200万元至曹某甲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
2015年底,曹某甲将我带到江门一个羊皮加工厂参观生产流程,称已经开始委托该厂生产加工羊皮。2015年11月9日,我与曹某甲在佛山市禅城区塘头商贸城物流中心签订了《合股协议》,当时有律师在场。协议约定我和曹某甲各投资750万元共同投资经营羊皮进口加工贸易。我于2015年11月10日转账300万元给曹某甲,同年12月17日又转账250万给曹某甲,2016年4月29日又转账200万元给曹某甲。此后我一直要求曹某甲建立合作项目的资金账号,并提出要派财务人员或者员工到其公司参与运营,但被曹某甲以各种理由推托。某公司有否实际经营羊皮贸易等项目我只能完全听曹某甲的描述,未能参与具体经营环节。
2016年8、某份,曹某甲将我和周某带到山东参观某厂。曹某甲联系了一个叫“吴怀山”的人接待我们,该人自称是某公司的销售人员,电话号码是135××******、0635-32××××6。该人通过朋友约上自称当地工商局局长和山东某公司供应商的老总一起吃饭,这些人都说驴皮供不应求。于是从山东回来后,我、周某又和曹某甲签订了共同投资3000万元经营驴皮贸易业务的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曹某甲出资1500万元,我和周某共同出资1500万元,我们有权对合作期间的项目经营、运作流程、财务运作参与管理及经营。协议签订后,我和周某分四次将共计800万元投资款转至曹某甲的银行账户,以上转款曹某甲均有写收据给我们。
在出资过程中,我一直要求派遣财务人员到某公司参与管理,但被曹某甲以各种理由搪塞,所以我没有继续注入后期投资款。后我让我儿子杨某2到曹某甲的公司跟进该项目,但曹某甲却安排我儿子杨某2到他另一间物流公司上班,没有让其参与我们的项目。过了约半年,我儿子告知我曹某甲连公司员工的工资都不想发了,租金也不交了。曹某甲一直以各种理由没有让我们参与项目的资金运作管理,目前这两个项目曹某甲也没有给我们兑现承诺,我要求他解决去年的利润分红,他只是出了报表给我们。
曹某甲无实际经营。曹某甲江门的厂里没有货,也没有加工货物。我曾跟着曹某甲去香港和非洲,香港的公司为空壳公司,无实际经营。我只去过非洲肯尼亚的一个地方,那里只有一点存货。我曾问曹某甲在香港的皮革货物发到什么地方,曹某甲回答发到内地的东莞、深圳等地,实际无发货。因为我一直看不到实际货物买卖,曾要求曹某甲提供货物的进货单和报表,要求曹某甲分配利润。曹某甲便亲手提供了2015年至2016年的皮革交易情况明细单给我看。
曹某甲共转回5974215.17元给我。其中2011年至2015年4月,曹某甲转回给我的款项共计2704399.17元;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曹某甲转回给我的款项共计3269816元。
被害人杨某签认了其与被告人曹某甲之间的部分转账短信通知。
(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某18日,我和曹某甲、杨某在佛山市禅城区,签了一份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我和杨某出资给曹某甲,用于曹某甲驴皮生意的投资。这份协议是补签的,我在2016年5月23日就已经转款300万元给曹某甲。曹某甲都是将分红给杨某,杨某按照我们之间的出资比例分红给我,具体分了多少我记不清了。曹某甲没有直接给过分红款给我。
(二)2016年2月份,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张某1签订驴皮投资协议。后张某1分多次向曹某甲农业银行账户汇入投资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经张某1追讨,曹某甲归还其款项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曹某甲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2月1日;投资金额共为2000万元,其中张某1出资600万元,张某1占股30%;曹某甲负责所有资金管理;合作项目的方向和运作流程是从非洲国家直接采购和屠宰场长期合作供应,目的港交货或当地港口;每月采购驴皮3万张,或交付每月2万张,以2个月为一周期运营。
2.收据、借据、银行回单、银行记录。证实:2016年2月3日至某14日张某1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3)分四次转账600万元给曹某甲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曹某甲收到张某1600万元后出具收据,注明“用作皮料运营资金,本资金非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股金用途”。
3.被告人曹某甲提供给被害人张某1的香港某利润草稿、运营明细表。以上资料反映合作项目大幅盈利。
4.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我跟曹某甲是老乡。2016年1月,曹某甲跟我说驴皮生意很好做,问我有无兴趣。我看他之前有跟杨某做生意,就相信了他。他说驴皮生意只跟我做,包括杨某在内的其他人都不知道,免得他们有意见,并说单开一条线跟我做,他当时还拿了一个iPad给我看驴皮照片,说供货给某集团做阿胶,还发了很多照片给我。他说跟肯尼亚驻广州的外交官很熟,可以通过这些外交官去非洲几个国家收购驴皮,然后一部分拉到港口集中运到香港,一部分在本地卖给当地人。我和曹某甲在2016年2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本人出资600万元,所有资金由曹耀仁(某财务)代为管理运营。曹某甲跟我承诺年收益至少会有30%,一年分红一次,合作期限1年,一年后我可以随时结束合同。2016年2月3日至某14日我共转账600万元给曹某甲。2016年某,我问他经营情况,他打印了自2016年2月开始的经营明细表给我。直到2017年2月,一年届满,我不想做了,让他还钱,他说手头上暂时没有钱,但国外有8000万美金。2017年5月,我逼他还钱,他打了30万元到我的个人账户。2017年7月,曹某甲与我签订一张借据,金额是人民币200万元,其称这200万元是我投资一年的利润。同年10月23日,我拨打曹某甲的手机发现他已关机,微信也没有回复。曹某甲并无实际经营驴皮生意。曹某甲说他在香港有一间某国际公司。
被害人张某1提供了其与曹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与曹某甲的交涉情况。
(三)2016年6月份,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驴皮投资协议。后李某1转账给曹某甲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经被害人李某1催款,曹某甲归还其款项共计人民币197437元。佛山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辩护律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据。主要内容:2016年6月16日,曹某甲向李某1借款1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2.银行流水。证明:2016年6月12日至14日,李某1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8)共转账100万元给曹某甲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1月26日,曹某甲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共转账197437元给李某1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8)。
3.李某1提供的由曹某甲书写的稿纸。上面写有利润结算方法,年利润可达60%.
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曹某甲设立的江门事业部是曹某甲拉几个同乡共同出资的,这些同乡只是出资,不参与经营。我在该江门事业部做销售。曹某甲每年在香港、上海等地都有展会。杨某3跟他去过国外。公司里一共有五六个销售人员,陈亚明是公司销售部领导,还有钟某1、杨旭平、李美周等人。2013年至2014年期间,曹某甲曾私人提供一些羊皮皮料给某皮革厂(后来改了厂名,老板还是原来的老板)加工,货值约10万元至20万元之间。我在和曹某甲接触过程中,他向我承诺他的驴皮生意利润丰厚,让我投资给他。2016年6月,我先后投资了100万元给曹某甲经营驴皮贸易生意。我投资时没有书面合同,当时我们在他的酒吧里,约定一年内按照每两个月回3趟货的方式,按照我出资100万元的13%到15%利润进行分成,他说每一趟每人可以赚6到7万元,还在纸上写了利润空间,他说利润可达60%,还说从国外收购驴皮到香港,再在香港进行贸易,但我从没有见过他做驴皮生意,我投资后催他签合同,但他回避不签。2015年曹某甲的江门事业部就没有什么货物进仓库了,只有库存。2016年6月份左右江门事业部已经完全停掉没有做。曹某甲在2016年分四次转账给我,说是我投资所得的利润。2017年我要求他返还投资款和利润,他都以各种理由不返还。他说在国外有几千万欧元,还说在佛山买了一栋楼,需要将国外的钱汇入交定金。我没有办法,就找他补写借条,借条上写的日期是我投资时候的日期。曹某甲是让我投资进去后,拿我的钱补给其他投资人,因为他那时已经没钱。
被害人李某1辨认出被告人曹某甲。
(四)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李某2签订羊皮销售合同,向李某2销售羊皮。李某2向曹某甲汇款人民币70万元货款。后曹某甲未供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销售合同。证实:被害人李某2与曹某甲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内容为江门市德科皮革有限公司李某2向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曹某甲购买2柜羊皮,共48000张。
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实:李某2使用农业银行账户(户名:李班,账号:62×××71)于2016年12月30日转账70万元货款至曹某甲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
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12月26日,我和曹某甲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曹某甲的香港某国际某有限公司供应总价值1536000元的羊皮给我,交货日期为2017年2月。2016年12月30日,我按照曹某甲的要求转前期货款70万元至其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付款后,曹某甲一直没有按照约定交付货物给我。我一直向曹某甲追要货物,他的电话一直可以打通,只是以各种理由推托。
李某2提供了其与曹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反映其与曹某甲交涉经过。
(五)2017年4月份,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张某2达成购销协议,向张某2出售牛百叶。张某2通过转账方式向曹某甲支付了订金人民币583950元。后曹某甲未供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银行交易凭单、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张某2使用农业银行账户(户名:王某,账号:62×××76)于2017年4月20日向曹某甲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转账583950元。
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主要内容:曹某甲是我老公的老表,2017年4月份,他主动通过微信联系我,说有一批牛百叶,问我有没有认识的人需要,并将牛百叶加工图和视频发到我微信,正好我有一个朋友也是做牛百叶生意,说要。4月20日,我用王某的账号汇了583950元订金给曹某甲。曹某甲说40天左右交货,跟我拟定了合同,他跟我说从他国外做牛皮的地方将牛百叶运给我,但我将钱打过去后,他一直没有发货,并找借口说正在发货,或找理由拖延。2017年7月,曹某甲给我写了一张借据,说多给我5万元人民币的补偿,还说15天内给我钱,但写完就不见人了。曹某甲说他在国外做牛皮生意,自己有一家某公司,他可以用某公司的信用证折换成现金给我,我咨询朋友,朋友查询后告诉我这种操作方法是假的。我手机里面有很多与他商谈交易的聊天记录。
张某2签认了其与曹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反映其与曹某甲交涉经过。
(六)2017年6月份,被告人曹某甲与谷某达成投资牛皮协议。后谷某向曹某甲转账投资款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谷某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1)于2017年6月3日转账10万元至曹某甲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谷某通过农业银行账户(户名:王雁,账号:45×××96)于2017年6月9日转账15万元到曹某甲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
2.被害人谷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被骗25万元。2017年6月,曹某甲向我提出以投资合作方式一起做牛皮生意,即他提供牛皮给我加工,我加工后由他负责销售。我分两次共支付了25万元给曹某甲。曹某甲在收取我的合作款后,一直没有履行约定,我可以联系到他,但他没交付货物给我也没有退还合作款。
谷某提供了其与曹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反映其与曹某甲交涉经过。
二、诈骗事实
2017年5月8日、31日,被告人曹某甲以其可以帮助兑换澳币、美元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资金人民币150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2资金人民币583100元。款项被曹某甲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致使被害人的资金无法返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情况说明。证实:周某反映,因其子周某流去澳洲留学,其询问曹某甲能否帮其兑换澳币,曹某甲称可以,并要求周某将150万元转至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后周某于2017年5月8日通过兴业银行账户(户名:周某流,账号:62×××17)将150万元转至曹某甲上述账户。曹某甲称已经换取澳币,很快会汇给周某流,但一直以各种借口并未将钱款汇给周某流,也未将本金返还给周某。
2.经周某签认的其从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10月7日与曹某甲的微信语音通话记录整理的文字。公安机关调取被害人周某手机中与曹某甲的微信语音通话记录,并将上述语音记录按照日期整理成文字。主要内容如下:(1)周某与曹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是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10月7日。(2)2017年5月6日,周某问曹某甲能否兑换数十万元的澳币汇给在澳洲的其子周某流,曹某甲回复“没有问题”。5月8日曹某甲回复周某已经约好比较熟悉的贸易公司进行兑换,确保资金安全,并将其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发给周某,后周某回复已于当日下午将人民币150万元汇给曹某甲,曹某甲回复收到。从5月27日到10月7日,周某均催促曹某甲将兑换的澳币汇给周某流,曹某甲一方面回复上述150万元人民币已兑换成澳币,另一方面又以各种理由拒不汇款。7月21日,周某要求曹某甲返还150万元,并斥责其言而无信,但曹某甲依然以银行人员过节不上班、查得严需要等待、在泰国、感冒发烧等理由搪塞。
3.银行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周某流兴业银行账户(账号:62×××17)账户于2017年5月8日转账150万元至曹某甲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张某2于2017年5月31日通过其本人名下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27)现向曹某甲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转账583100元。
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5月8日,我通过我儿子周某流的兴业银行账户(62×××17)转款150万元到曹某甲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用于曹某甲帮助我兑换澳币给周某流,但是在我转款给曹某甲之后,曹某甲一直都没有帮我换汇,也没给我退钱。
周某提供了其2017年5月6日至10月7日与曹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其与曹某甲的交涉情况。
5.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5月31日,曹某甲说他手里有一批美金,可以便宜点兑换给我,我正好有朋友需要美金,于是给了他583100元人民币来兑换,但他一直没有将美金给我。2017年7月,曹某甲给我写了一张借据,说多给我50000元人民币的补偿,还说15天内给我钱,但写完就不见人了。我手机里面有很多与他商谈交易的聊天记录。
另查明,2017年10月23日,侦查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抓获被告人曹某甲。
佛山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辩护律师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2(被害人杨某的儿子,广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在2016年10月17日到广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班的,2017年4月份开始就没去了。听同事说,2017年6月份广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就没有人上班了。我在广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曹某甲很少来公司,我没有到广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班的原因是曹某甲已经几个月没有发工资了,并且有很多人到公司找曹某甲追讨债务。广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是货运公司,但实际上广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我在广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曹某甲从未安排任何工作给我,我每天都没有事情做,公司也没有开展过任何经营活动。
(2)证人王某(香港某国际某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业务员)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曹某甲的公司主要负责接触国内的客户,但没有接触过公司的国外供应商。据我了解,广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发生,而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香港某国际某有限公司和江门事业部的实际业务是相同的。曹某甲自称从巴西购进牛皮,从肯尼亚购进羊皮,并且确实有羊皮和牛皮产品存放在江门市蓬江区的容氏仓库。2013年我入职的时候,曹某甲已经有一批牛皮货物存放在该仓库,这些牛皮一直到2016年年底才完全销售掉,销售价值约1000万元。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香港某国际某有限公司和江门事业部都没有购进或销售过驴皮。曹某甲送过一批羊皮到江门加工,这批羊皮的数量在20万尺,销售价约170万元,这些羊皮在2017年6月份已经卖完。据我所知,2013年至2017年期间,曹某甲只有上述生意。据在天河区花城大道某号某楼E3房上班的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同事说,在此期间,曹某甲进口清关的货物也很少。我最后一次见到曹某甲是在2017年的四五月份,当时曹某甲已经拖欠我两个月的薪水,我给他打电话,他一直说在筹钱,并且国外还有一些款会晚些进来,但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支付工资给我。我觉得曹某甲的经营行为很不正常,因为销售过程中,曹某甲对皮革的定价很高,根本无法销售出去,并且其购进的货物积压时间过长,货物根本没有流转,正常做生意是不会这样的。
(3)证人彭某〔江门市蓬江区容氏皮革制品厂(现更名为江门市蓬江区容氏制革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主要内容: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至2017年7月间,都有在我厂的仓库存放过牛皮和羊皮,一直陆续有进货和出货。2017年7月,河北省的一个法院和当事人到我厂,将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存放在我厂的所有货物都查扣拉走了,共计7个平板车的羊皮和牛皮,其中放置羊皮的平板车大概三、四车左右,每个平板车有16至20个货板,每个货板有1000张羊皮左右;放置牛皮的平板车也是三、四车,每车数量在4000张左右。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平时都是钟某1负责和我们联系的。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至今还欠我厂租金2万多元。
(4)证人郑某(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2014年2月入职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6月1日离开,离开的原因是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租用的天河区花城大道某号某楼E3房被物业公司收回了。我在2014年4月左右,经手过一单进货业务,是从肯尼亚购进3万张羊皮,这三万张羊皮都运到了江门市蓬江区容氏皮革制品厂仓库,2014年4月之后,公司就没有再进货羊皮到江门市蓬江区容氏皮革制品厂存放了。我在2016年年底去过江门的仓库,当时还有约10000张我经手的肯尼亚羊皮,同时还有其他一些羊皮如意大利的绵羊皮、伊朗的山羊皮、阿拉伯绵羊皮。2016年,曹某甲曾通过空运方式在国外购买驴皮送到香港,曹某甲有让我草拟过委托书,委托别人办理清关。我共办理过四次,每次数量约一两百公斤,每次驴皮总价值约1万美金左右。今年6月1日开始,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因未及时交付租金,被物业公司强制停电,几天后,因为曹某甲没有解决租金问题,被物业公司清理掉了所有的公司办公设备。所以我也无法提供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购进、销售皮革的财务单据、凭证、报关单据等文件。对于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和出货的数据,我在电脑中有制作表格记录,和国内客户的合同当时也有一些,和国外供应商的合同就没有了。因为不用我们报关,所以我也没有见过报关的单据。公司邮箱由我使用,邮箱中没有我与国外客户直接联系的邮件,邮箱中有关于展会的邮件,我曾按照曹某甲的要求制作过一些销售合同。在国内,曹某甲也从没有介绍过客户或供应商给我们认识。曹某甲曾说有经营驴皮生意,但从未见过驴皮产品。2017年6月1日前,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还有5个员工上班。我们5个员工中,曹某甲拖欠了4个员工的工资,其中拖欠了我两个月的工资共13000元。我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的业务量太少,我一直觉得公司很难维持下去。曹某甲不重视生意,我曾向曹某甲提过建议让其认真经营,但曹某甲未采纳。
(5)证人钟某1(曹某甲江门仓库员工)的证言。主要内容:曹某甲是我初中同学,他在2013年成立了一个江门事业部,主要经营牛皮。江门事业部利用别人的加工厂进行加工,加工完后放在我们仓库。江门事业部投资人包括曹某甲、杨某3、谭某、陈亚明,平时都是我在管理,我在江门事业部跟皮、管理仓库,曹某甲每月付我工资8000元。江门事业部生意不好,客户不多,我记得牛皮一共加工了30多个柜,羊皮几个柜。正常而言,一个柜的牛皮有700多张,一个柜的羊皮有2.4万张。至于他的皮是从哪里进的,我就不清楚了。被河北省的一个法院拉走的10万张羊皮大部分都是在2013年到2014年进口的,大概有3到4个柜,后面都没怎么进口,这些货物质量不好,很难卖出去。2015年至2016年很少有羊皮进入,最后一批蓝湿羊皮是2017年春节后2月份左右运来的,数量大概是1万张左右,羊皮放在仓库时间越长,贬值越多。这些羊皮和牛皮也有人来看,但曹某甲开价大概是20元左右,基本没有怎么卖出去。曹某甲说有做驴皮生意,也给我发过一些在国外的视频,但我没见过驴皮。曹某甲的酒吧听说也在亏本,2016年左右就关门了。我2015年11月份就没有拿工资了,江门事业部那时候就没有再经营了。他还跟我说在国外有几千万美金,每次找他要钱都让我等等。2015年曹某甲入股了江门市长新皮革有限公司,加工牛皮,投资了64万元在里面做股东,我那时在帮他看仓库,每月他的拍档给我9000元工资。这个项目也是没赚钱,因为公司的加工厂很旧,所以经常被责令整改,曹某甲未参与经营。
(6)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从2013年开始到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兼职制作日常流水账。2014年年中,我曾经帮曹某甲租用过一个仓库,约500平方米,曹某甲也曾经在这个仓库存放过一些皮料。这个仓库2017年已经全部退租了,我还帮曹某甲支付了未付的租金。2014年至今,仓库的实际租用面积一直在缩水,到退租时实际租用面积只有200平方米了。
据我和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员工交流,公司从未实际发生业务,我们私下交流时还奇怪,曹某甲没有实际业务发生,为何还要养这么多员工。另外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从2017年3月份始就没有支付员工工资,我还帮曹某甲垫付了2017年3月份的员工工资,之后三个月的工资曹某甲都没有支付给员工。我交了60万元投资款给曹某甲,之后我还帮其垫付各种款项10万元左右。曹某甲的电话(135××******)还是可以打通的,但是我约他见面他不肯出现。
黄某提供了流水账资料,反映某公司亏损、仓库面积减少、尚欠员工薪酬等情况。
(7)证人李某3(江门某皮革有限公司经营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曹某甲曾经送过三个货柜(每个货柜羊皮约一万张,每张都是4平方英尺大小,质量很差,价值很低)的羊皮给我的加工厂加工。曹某甲至今还拖欠我15万元的加工费。某皮革有限公司的前身就是“某皮革厂”。
李某3辨认出被告人曹某甲。
(8)证人钟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投资曹某甲的离岸某。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某20日我分四次向曹某甲个人账户转账共计190万元。因我追款的力度很大,曹某甲在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先后分4次共计付给我106.75万元。之后我一直催促曹某甲还款,但他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
钟某2提供了转账凭条、存款凭条、银行交易流水、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明细对账单及曹某甲身份证复印件。
(9)证人杨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投资共计1600万元给曹某甲,被骗581.8万元。曹某甲是我同学,我于2012年6月向曹耀仁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打钱600万元人民币,曹某甲在2015年8月8日跟我签订了投资泰国盐牛皮离岸业务项目转让协议,曹某甲在2016年10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我450万元,并在2015年10月20日向我写下借条。在2013年2月左右,曹某甲以购买进口牛、羊皮深加工转手的生意,提议让我与他合作投资,我同意并向其个人账户汇了1000万元,经过两年多的时间,曹某甲陆续给回我本金568.2万元,剩下431.8万元的本金其又与我在2016年10月20日写下借条。期间曹某甲还有与我沟通,但现在我与他已经无法联系。微信也没有回复,意识到被骗了,我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我不清楚曹某甲经营的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我只是听他本人说过。
杨某3提供了其与曹某甲签订的合作协议、银行交易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项目转让协议、曹某甲向其提供的财务核算及净利润表格、借条。
(10)证人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曹某甲找到我,说他开了一间香港某国际某有限公司,在做羊皮生意,叫我投资。从2013年至2015年,我分五笔给他转款3031.8万元,都是打到曹某甲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我们之间未签订合同,我不参与经营,只负责收取利润。我们约定是一个季度结一次利润,2014年开始整整一年时间,曹某甲都有给我按时分利润,我算过每次获利在18%到19%之间,到2015年就不按时给我钱了,我开始催他还款,我记得最后一笔钱是2015年春节前给我的,不到100万元。我一共收到汇款500多万元,另外还扣了他给我公司装修的170万元装修费,因为他一直没有按时给我利润,曹某甲跟我说在肯尼亚、越南、意大利都有生意。他在广州珠江新城有个酒吧,每年亏损100万元以上,2016年开始。我天天去他酒吧催款,他每次都说:“不用再问了,我理解,我比你还急”。到了2016年下半年,他就吹嘘说在国外有7000万美金,后来又说有8000万欧元,还说这笔钱放在肯尼亚的公司里,还带我们去清远取钱。后来我要求派财务人员去他公司,他不肯,我就不再投资了。后来,我发现他生意有问题,不按时给利润,我就将投资款转为借款,让他补开借条。他骗的同学还包括钟某1、苏某,我听说他还骗了不少亲戚的钱,都是几十万元都一百万元不等。我去过他的一家叫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当时我看到只有两间房,他在江门储存牛羊皮的仓库我去过2次,那个仓库不大,应该有10来个货柜的货。2015年底我催款前,他每个季度有主动还钱给我共计500来万元。我认为曹某甲在之前可能有实际经营过,但是之后,他就没有实际经营了。我手机里有大量和曹某甲的聊天记录,反映我经常催曹某甲还款或者分利润,但曹某甲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
谭某提供了借条、银行交易流水、汇款单。
(11)证人李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3月,曹某甲叫我投资他的香港某国际某有限公司,做牛、羊皮生意,年回报率是20%,2011年3月至某19日,我共向他转账380万元,他写了一张380万元的借据给我。2011年底至2014年共给了我80万元左右的回报金,之后就没有再给钱了。我问他要,他就找各种理由推托,直到联系不上他。
李某4提交了网银交易流水、存取款回单、划款凭证、借据。
(12)证人苏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4月26日,曹某甲叫我投资他的香港某国际某有限公司做牛羊皮生意,年回报率20%,2015年我分两次给他共转了500万元,他都有写收据给我。回报金在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共分12笔给我410万元,之后再没有给过钱了,我问他要他就找各种理由推托,直到现在联系不到他。我还有90万元的本金没有收回来。
苏某提供了合作协议、收据、借条。
2.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和杨某有经济纠纷。2008年时,杨某曾经和我一起到非洲的肯尼亚考察羊皮市场行情,当时杨某觉得羊皮生意利润好,在2010年至2016年期间,杨某累计投资了约1600万元给我,从2010年至今,我分给杨某的利润应该有700万元左右,杨某在支付投资款给我前,我没承诺过一定会得到多少利润,只是说这个生意大概是8%的毛利。
杨某支付给我的投资款,我一部分是通过中间人转到非洲,支付给非洲的客户购买羊皮、驴皮,还有一部分作为押金支付给非洲的客户。2016年7月至10月,我还有一些货物被尼日利亚海关封港扣押了,因为长时间扣押,这些货物损失价值约300万元。我经营的羊皮、驴皮的供货人有:肯尼亚人穆罕默德,黎巴嫩人ADH和Abuda(阿布达),一个意大利人(名字忘记了),巴基斯坦人Sam,在非洲的一个中国人肖某(名字不知道,英文名为King),主要就是这几个。佛山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辩护律师
我将杨某的投资款用于在非洲购买了羊皮、驴皮,这些羊皮、驴皮我都是在香港直接交付给了购买的客户,包括福建的“许总”“王总”,河北的“李总”“刘总”,香港的“刘总”等人,他们都是没有公司的,私人生意(联系方式经常改变,并且不是本人出面和我接触,我很难找到他们)。他们只要转货款给我,我就给他们提货,不需要怎么见面,我提供不出他们的联系方式。上述向我购买羊皮、驴皮的客户已经结清货款给我了(转至我农业银行账户)。
我是以香港某国际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老外做羊皮、驴皮生意,因为客户不想走对公账户,使用私人账户收支货款比较灵活方便,所以我收支货款都是用自己的私人账户。
我收到杨某投资的资金后,都是转给广州的朋友,再由广州的朋友支付给供应商购买羊皮、驴皮,其中我将大部分资金转给了马明和黎巴嫩的阿布达。马明是帮我换外币的,我转人民币给马明,他帮我换成外币再支付给国外的供货商;阿布达是帮我从供应商处拿提单的,我转人民币给阿布达,他将款项转给黎巴嫩的供应商。杨某给我的资金中,60%是转给了马明和阿布达(阿布达的账户名是他自己的名字,而马明提供的账户很多,记不住),剩余40%的资金转到我在香港的公司直接付款给国外供应商(部分通过广州朋友将资金转给国外供应商)。我将货款支付给供应商,所购买的羊皮、驴皮等货物基本已经到货,部分销售掉了,部分在仓库存放;在江门市的容氏皮革厂还有9个货柜的羊皮,共计12万张,进货价是80元/张,这些都是和杨某合作购进的货物,但这9个货柜的羊皮在今年7月被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了。上述9个货柜的羊皮,从黎巴嫩购进4个,从土耳其购进2个,从塞内加尔、意大利、肯尼亚分别购进1个,但我手上没有相关单据,我在天河的公司员工郑某应该有。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天河区花城大道某号某楼E3房今年8月份到期了,所以公司就搬到广州市越秀区的办公地点办公了,我平时很少回公司,但公司还在运作。我从国外供应商处购进的货物都是委托东莞一个报关公司的“简小姐”帮忙办理报关手续的,我现在无法联系她。
国内皮革生意的资金主要通过我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进行运作。目前涉及的民事诉讼主要是杨某3起诉我1100多万元、谭某起诉我3000多万元,陈少峰起诉我21万元,庞惠敏起诉我180万元,杨某起诉我400万元,我认为我没有欠那么多。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因我和“缪总”的买卖合同纠纷扣押了我在江门仓库的一批货,进货价900多万元。在2016年,我考虑到生意风险问题,也有对方一些原因,我和杨某3、谭某等人约定他们撤资,以后有机会再合作。我要结清他们的钱,但我国内只有400万元的现金流,差不多用完了,国外的美金因为肯尼亚、尼日利亚海关封港,国内连云港走私事件原因,没有办法汇入国内,杨某事先没有跟我说撤资,但私下查我在国内的存货并报案,导致我被抓。我在番禺有一套房,有两辆车,一辆在我名下,一辆在广州某咖啡有限公司名下,目前没有收到被查封的通知,我番禺的房产还欠银行贷款200万元左右,现价值1000多万元。
投资我皮革生意以及和我做交易的所有报案人都是我同学,他们投资的钱主要用于我在香港做国外的皮革贸易,包括非洲的尼日利亚、肯尼亚等地。我在国外有公司和工厂,经营牛羊皮和驴皮,同时做建筑、酒店生意。我被抓前还有4500万美金在其他外国人那里,如果我没有被抓,我就会拿到这4500万美金。我的生意一直都是正常的,到2017年生意依然是正常的,我没有拖欠员工的工资和物业的租金。投资我皮革业务的人都有拿到利润和回报。
2017年4月至6月我收受张某2、谷某的交易定金后,并非我不想发货,而是因为当时港口封港,导致货物无法运回国内。我没有给周某150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澳币,这150万元我认为是他汇给我的投资款,也没有答应帮张某2将58万元人民币兑换成美金。我被抓前还有900多万元的货物放在工厂里,我没有拖欠这家工厂的租金。佛山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辩护律师
3.综合证据
(1)曹某甲的出入境记录。证明:侦查人员调取了曹某甲从2008年至2017年7月的出入境记录,该记录显示曹某甲从2008年开始经常出境,其中2008年至2014年12月去非洲的肯尼亚、苏丹、坦桑尼亚共计9次,其他地方包括香港、澳门、意大利、泰国;2015年开始没有再去非洲国家;2015年至2016年经常去澳门(14次),其他地方包括香港(8次)、越南、泰国、马来西亚等地;2017年后出境共6次,其中1月份去过香港2次,其他地方为东南亚国家。
(2)广州海关提供的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香港某国际某有限公司、广州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2009年至2017年10月份的进出口货物海关报关材料。证实:上述四家公司中有货物进出口的公司仅为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的产品主要为皮革制品,包括皮质钱包、皮质拉链包、皮质公文包等,申报日期集中在2014年11月至12月,该公司进口货物的申报总价仅为66005元。
(3)经被告人曹某甲签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账号:62×××16)交易明细清单。曹某甲确认其汇入各被害人账户的款项,是从2009年至2017年期间,各被害人从曹某甲处收取的利润。
(4)由广州三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天广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由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珠江新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
广州市天河区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因没有按照业主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缴交相关费用,业主于2017年6月15日进行收楼手续,另据了解在收楼过程中没有发现记账凭证及其他账务文件。
广州某咖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甲)因经营不善倒闭,造成拖欠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都荟华庭管理处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30日代垫商业电费、水费以及物业管理费共计65605.39元,扣除装修押金1万元、水电周转押金2万元,尚欠35605.39元。
(5)由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房产信息。证实:曹某甲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建筑面积200.9316㎡。该房于2017年11月1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有交通银行债权抵押数额272万元。
(6)个人名片,包括刘某成(山东某国胶堂阿胶药业有限公司采购主管)、刘某亮(香港某国际某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陈某宣(香港某国际某有限公司广东办事处)、郑某(香港某国际某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被告人曹某甲(香港某国际某有限公司)。
(7)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名录、公司董事及监事等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实: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曹某甲,设立时间2009年8月3日,经营范围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曹某甲租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路某号五楼E3房,期限是2009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
(8)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经电话与曹某甲所在公司员工郑某联系,郑某表示其2014年开始接手公司的电子邮箱(gzg×××@163.com),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多次参与展会期间,将公司邮箱在展会上提供给参会人员,邮箱的主要内容是接收英文邮件,包括广告、展会通知、供应商报价、垃圾邮件等。郑某称2015年之前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可能存在少量真正的买卖交易,2015年后没有真正的交易邮件。
(9)广州某咖啡有限公司相关资料。证实:广州某咖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某甲,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该公司自2016年10月开始拖欠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2017年4月7日,管理处致电曹某甲,但其电话不通,后得知该公司已关闭,人已跑路,到2017年7月为止,该商铺累计拖欠费用总金额为58426.30元。
(10)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峰、庞某敏、杨某3等人分别起诉曹某甲的判决情况。
(1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越秀区水玲珑水疗馆将被告人曹某甲抓获归案。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的身份情况。
对于被告人曹某甲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曹某甲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1)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及工商登记资料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曹某甲名下经营有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香港某国际某有限公司、广州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在国内的产业还有广州某咖啡有限公司、江门事业部和酒吧。但上述公司及产业均无实际经营或已倒闭,且存在拖欠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员工工资的情况。佛山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辩护律师
证人郑某证实其帮助曹某甲制作交易合同和协议,且自2015年年中之后没有再制作,其证言与侦查机关查获的电子邮箱邮件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人曹某甲的员工王某、郑某、黄某的证言也证实曹某甲的公司进口清关的货物很少。证人郑某、杨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曹某甲在国内公司业务量极少,不足以支撑其正常发展经营,且2017年初开始拖欠员工工资。进口报关查询资料显示,有货物进出口的公司仅为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但其在备案登记进口的产品类型与被告人曹某甲对被害人承诺的皮革贸易类型不一致,且申报日期集中在2014年11月至12月,申报总价仅为66005元。客观上不存在被告人向本案多名被害人承诺的合作项目及利润前提。
(2)各被害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曹某甲向被害人提供的报表等证据证实,曹某甲向被害人隐瞒了其经营状况,其通过许以高额回报或让利的方式,与本案被害人达成合作协议。
(3)被告人曹某甲收取被害人款项后并未投入实际经营。被告人曹某甲农业银行账户62×××16交易记录证实,自2016年初开始,该账户经常在收到被害人的汇款后,在同日或者数日内,将款项分成数笔向其他被害人汇款或者转入其本人其他银行账户,且自2016年至2017年仅被告人曹某甲的个人消费额便高达一百多万元。
(4)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参与曹某甲的投资经营,但根据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多次向被告人曹某甲要求派财务人员到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参与管理均被曹某甲以多种借口推托,杨某2也仅在广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担任与杨某投资的项目没有关系的相关职位。广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是货运公司,但实际上并没有任何业务,曹某甲从未安排工作给杨某2。
(5)曹某甲虽然向杨某、张某1提供了关于在肯尼亚、尼日利亚经营驴皮的进货和销售明细表,但该表系曹某甲制作,并无实际的交易单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曹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在非洲有加工羊皮、驴皮,及在境外有巨额财产的辩解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曹某甲在陷入资金困境后,向各被害人隐瞒自己的真实经营状况,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许以高额回报或让利的方式,诱使各被害人向其投资,或向其购买货物,收取各被害人的款项后,没有用于实际经营,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个人消费等,置交易相对方的资金安全于不顾,实为挥霍行为,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关于被告人曹某甲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
(1)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及调取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记录证实,被告人曹某甲以帮助兑换澳币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向曹某甲汇款150万元。曹某甲收到钱款后,立即将该笔150万元中的绝大部分款项在当日及数日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经周某连续数月催促,曹某甲既未兑换澳币,也未将钱款返还周某,而是谎称已经兑换好了澳币,然后以银行工作人员过节不上班、查得严需要等、在泰国、感冒发烧等借口为由推托。其对周某支付的该150万元人民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与被告人曹某甲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银行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提出可以帮张某2低价兑换美金,并诱使张某2向曹某甲汇款58.31万元,曹某甲收到上述款项后没有用于兑换美元,在收到款项的当日将其中的绝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综上,被告人曹某甲以帮助他人兑换外币为由,诈骗他人共计人民币208.31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曹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被告人曹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36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甲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佛山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辩护律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某
审判员 彭某
人民陪审员 郑某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佛山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辩护律师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佛山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辩护律师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