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方某、区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12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0日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1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区某,男,1994年,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封开县看守所。
肇庆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辩护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男,1995年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平南镇某酒吧夜场销售,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封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一部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方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律师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区某与一个叫“阿大”的男子(在逃)通过手机约定,区某于5月13日从广西平南去广西藤县太平镇,帮“阿大”将一批毒品运送给他人。当天晚上,区某联系被告人方某于5月13日一起开车前往藤县太平镇运送毒品,并且答应给方某几千元作为报酬。因方某没有车辆,区某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元给方某用于租车。其后,方某花费660元租用了一辆车牌号粤B*****的丰田牌白色轿车。
2020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方某驾驶粤B*****轿车搭载区某、方某松(另案处理)从平南出发,于当日下午14时许到达藤县*******口。其后,“阿大”来到粤B*****轿车旁边,从车窗将两包用黑色薄膜袋包装的毒品、1000元现金及一张写有地址和联系电话的纸片交给区某,让区某按照该地址和电话将毒品运送到广东四会某村,到时对方会给区某1万元作为报酬。其后,区某将其中一个黑色薄膜袋包装的毒品放在副驾驶座位底下,并与方某一起将另外一个黑色薄膜袋包装的毒品放在后备箱备用胎的胎槽里。其后,方某用手机导航驾驶粤B*****轿车搭载区某运送毒品前往四会。2020年5月13日17时许,区某、方某在途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广佛肇高速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分别从方某驾驶的粤B*****轿车副驾驶座位底下、后备箱备用胎的胎槽里查获用黑色薄膜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疑似毒品一包、用黑色薄膜袋包装的米黄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一包,从区某的身上查获手机一台、现金1000元、小纸片一张,从方某的身上查获手机一台。肇庆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律师
经依法扣押、称量、取样、检验,从副驾驶座位底下查获的一包白色块状疑似毒品包含两块,分别重349.9克、349.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15.4g/100g、17.3g/100g;从后备箱备用胎的胎槽里查获的米黄色晶体状疑似毒品,重199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4.5g/100g。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区某、方某明知毒品而运输,共同运输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查获的毒品、现金、小纸片、轿车;2.书证:汽车租赁合同、行车轨迹图、尿液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扣押、称量笔录;3.证人证言:方某松、姚某林的证言;4.被告人区某、方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视频、手机电子数据信息。肇庆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律师
被告人区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区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一)区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区某对于自己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是供认不讳的。虽然在庭审中区某对于犯罪事实的供述稍为存在偏歧,但之后已经明确坚持以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为准,因此,可以认定区某有如实供述的情节,请求法院在对其定罪量刑时从轻处罚。
(二)区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庭审中,区某在庭审前已经明确愿意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可以结合该情节对区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区某从轻处罚。
(三)本案中,区某是受他人指派,是一时贪图钱财才犯下错误,请求法庭能对其定罪量刑时能从轻处罚。
(四)区某是初犯、偶犯,在本次犯罪之前,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五)区某的家庭情况比较特殊,有年迈的母亲和一对未成年的子女需要抚养,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区某的家庭情况以及家庭的经济情况,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希望法院能综合本案事实,结合被告人区某的实际情况、认罪态度以及认罪认罚的情形,对区某从轻、减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解称:5月12日区某叫其跟他去广东玩2天,并转了1000元给其去租车,并没有说有几千元的报酬。到太平镇之后,他叫其开后尾箱给他放东西,其就开了后尾箱,他放东西时,其有下车,但并没有和他一起放,当时其在检查音箱。
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
(一)对起诉书指控的“2020年5月12日晚,区某联系方某于5月13日一起开车前往藤县太平镇运输毒品,并且答应给方某几千元作为报酬”事实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仅有区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方某与区某预谋运输毒品及报酬的事实。因此,本案中,方某没有与区某共同预谋运输毒品,没有与区某共同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方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方某是因为对法律认识错误而犯罪。从方某的供述可以看出,方某对运输毒品罪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明显的认识错误,其一直以为只是帮开车,运毒是区某的事,跟他无关。因此,与一般的故意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即便按照运输毒品定罪,在量刑方面,也应有所区别。
2.方某是在被区某利用的情况下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属于被利用型犯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比,其主观恶性、对社会危害性均存在较大的差别,应当考虑要从轻或减轻处罚。肇庆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律师
3.方某在本案中起从属、帮助作用,是从犯。方某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使用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
4.方某还未到达目的地即被抓获,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5.方某被抓获之前,对所运输毒品的数量是不清楚的,所以即便按照运输毒品罪对其处罚,但由于其对运输毒品的数量不清楚,所以不能以缴获的全部毒品数量作为对其量刑的依据。
6.方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的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7.方某所运输的毒品,因在运输过程中被截获,毒品未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
综上所述,被告人方某是在法律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被人利用,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犯罪未遂,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辩护人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并参照大连会议纪要精神,不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轻重,对被告人方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区某通过手机约定次日帮一个叫“阿大”的男子(在逃)将一批毒品从广西藤县太平镇运送给他人。当天晚上,区某联系被告人方某于5月13日一起开车前往藤县太平镇运送毒品并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元给方某用于租车。之后,方某花费660元租用了一辆车牌号粤B*****的丰田牌白色轿车。
2020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方某驾驶粤B*****轿车搭载被告人区某及方某松(另案处理)从平南出发,于当日下午14时许到达藤县*******口。之后,“阿大”将两包用黑色薄膜袋包装的毒品、1000元现金及一张写有地址和联系电话的纸片交给区某,让区某按照该地址和电话将毒品运送到广东省四会市***,到时对方会给区某1万元作为报酬。之后,方某用手机导航驾驶粤B*****轿车搭载区某等人运送毒品前往四会市。2020年5月13日17时许,区某、方某等人在途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广佛肇高速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分别从方某驾驶的粤B*****轿车副驾驶座位底下、后备箱备用胎的胎槽里查获用黑色薄膜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疑似毒品一包、用黑色薄膜袋包装的米黄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一包。
经依法扣押、称量、取样、检验,从副驾驶座位底下查获的一包白色块状疑似毒品包含两块,分别重349.9克、349.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15.4g/100g、17.3g/100g;从后备箱备用胎的胎槽里查获的米黄色晶体状疑似毒品,重199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4.5g/100g。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物证照片及相关扣押、称重等笔录
1.白色丰田牌小汽车(号牌为粤B*****)1辆。
2.手机两台,高速公路收费凭证1张、现金1000元及写有:“四会市***,132*****453”字样的小纸片1张。
3.白色块状疑似毒品2块,米黄色晶体状疑似毒品1包,薄膜袋五只(其中两只黑色、一只红色、两只白色),黄色包装油纸2张。
以上的物证均已给被告人区某、方某指认和辨认。
4.搜查笔录4份、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4份、扣押物品清单4份,扣押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封开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3日17时许,在封开县江口镇高速公安检查站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区某、方某时扣押了以下物品:①在方某驾驶的白色丰田锐志小汽车(粤B*****)提取并扣押了一包最外面用黑色薄膜袋包着,第二层用红色薄膜袋包着,里面是两块黄油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疑似毒品、一包用黑色薄膜袋包着,里面是用两个白色薄膜袋装着的米黄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及一张高速公路收费凭证;②在方某身上提取并扣押了一部紫色的OPPO牌手机;③在区某身上提取并扣押了一部黑色的HUAWEI牌手机,一张写有“四会市***,132*****453”字样的小纸片及现金1000元;④扣押了涉案的白色丰田锐志小汽车(粤B*****)一台。肇庆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律师
5.涉案毒品搜查笔录一份、称量笔录一份、取样笔录两份,毒品称量照片、检定证书、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5月13日,公安民警在方某驾驶的白色丰田小汽车(号牌为粤B*****)副驾驶座位底下发现并提取一包最外面用黑色薄膜袋包着,第二层用红色薄膜袋包着,里面是两块黄油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疑似毒品,称量时分别编号为1-1,1-2,经称量,其中1-1净重349.9克,1-2净重为349.2克;在该车后备箱备用胎位置发现并提取一包用黑色薄膜袋包着,里面是用两个白色薄膜袋装着的米黄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称量时编号为2-1,经称量该包米黄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净重1996.4克。侦查人员依法抽取以上部分疑似毒品作为检材样本送检。
以上提取、称量、取样过程及方法已依法告知区某、方某。
6.涉案物品入库清单,证实:2020年7月12日,封开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依法将扣押的白色块状海洛因,编号为1-1、1-2;米黄色晶状体甲基苯丙胺,编号为2-1,分别用密封袋包装入库封存。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20年5月14日,封开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被告人区某、方某涉嫌运输毒品的现场封开县江口镇高速公安检查站进行勘查的具体情况。
2.检查笔录,证实:封开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依法对区某、方某的人身进行安全检查,均没有发现其他任何可疑物品。
(三)鉴定意见
1.广东省肇庆市********出具的肇公(司)鉴(化)字【2020】257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在方某驾驶的白色丰田小汽车(号牌为粤B*****)副驾驶座位底下发现并提取一包最外面用黑色薄膜袋包着,第二层用红色薄膜袋包着,里面是两块黄油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该车后备箱备用胎位置发现并提取一包用黑色薄膜袋包着,里面是用两个白色薄膜袋装着的米黄色晶体状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肇庆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律师
以上鉴定结果已依法告知区某、方某。
2.广东省肇庆市********出具的肇公(司)鉴(化)字【2020】424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在方某驾驶的白色丰田小汽车(号牌为粤B*****)副驾驶座位底下发现并提取一包最外面用黑色薄膜袋包着,第二层用红色薄膜袋包着,里面是黄油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疑似毒品(称量取样编号为1-1)检出海洛因含量为15.4g/100g,另一块黄油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疑似毒品(称量取样编号为1-2)检出海洛因含量为17.3g/100g。在该车后备箱备用胎位置发现并提取一包用黑色薄膜袋包着,里面是用两个白色薄膜袋装着的米黄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称量取样编号为2-1)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5g/100g。
以上鉴定结果已依法告知区某、方某。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出具上述鉴定文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是由封开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并于2020年5月13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区某、方某的身份信息,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两人均无犯罪前科,区某、方某均是吸毒人员,经现场检测,区某对吗啡检测试剂呈阳性,方某对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试剂呈阳性。
3.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5月13日,封开县公安局民警在封开县江口镇高速公安检查站设卡检查时截获由方某驾驶并搭载区某、方某松的白色丰田小汽车,车号牌为粤B*****,经现场搜查,在该车内查获疑似毒品,并当场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区某、方某、方某松三人。
4.涉案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证实:①手机号码157*****196,2017年9月登记开户,登记使用人为区某;手机号码17376371778,2018年1月登记开户,登记使用人为方某。2020年5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双方没有通话记录。②方某松手机号码188*****574,分别在2020年5月13日6时37分、7时37分与方某手机号码17376371778有两次通话记录。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实:粤B*****号牌小汽车是被告人方某于2020年5月12日23时向姚某林经营的***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的汽车。
6.梧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提供的过卡截图、行车轨迹图,证实:粤B*****小车于2020年5月13日13时14分从广西平南东站进入高速,13时26分离开高速,16时07分在广西藤县北站进入高速,途径岭脚、梧州北、夏郢等地。
7.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①根据区某供述称其放在车上的毒品冰毒和毒品海洛因是广西藤县太平镇一个叫“阿大”的男子给他的并叫去运送给广东肇庆四会市****个叫“一哥”的人,目前暂未能核实“一哥”的真实身份,“阿大”的身份在侦查核实中,暂未到案;②5月14日取样笔录中,在对块状疑似毒品取样是从四个不同部位抽取部分检材送检(详见称重取样视频);③搜查汽车视频、称重取样视频的执法记录仪显示的时间比实际快100分钟。④扣押毒品是用一次性物证封装袋封装,不可重复使用,全程扣押封装和称重提取都有录音录像为证。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方某松的证言,主要内容:5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我堂弟方某驾驶一台白色的小汽车到村口搭乘我去广州百乐门玩。在中午1点的时候,我们先去平南县城接了一个我不认识的方某的朋友上车,他跟我们讲要去藤县******,之后我们从平南上高速然后在藤县太平镇下高速,大概是下午16时左右去到太平镇的古龙村,我们在古龙村停留了几十分钟左右,期间我堂弟朋友的电话响了,我听到他问那个人什么时候过来,还说再不过来就不等了,方某也问他朋友那个人来不来,如果不来就回去了,车子是租的,不来的话也要给方某租车费、油费两千元。一会儿我见到有个人开着女装摩托车朝我们开过来,然后将两袋用黑色胶袋包装的东西从车窗递给我堂弟的朋友,然后我堂弟的朋友想把那两袋东西放在副驾驶座位底下,然后我见他猛塞那袋东西,还跟他说这袋东西这么高怎么塞得进去,他听到我这么说之后就没有再往副驾驶座位底下塞了。之后我留意了一下,我堂弟的朋友和我堂弟都下车了,然后我感觉到我们车的后尾箱打开了,他们过了几秒钟才关上后尾箱,我堂弟的朋友也上了车,那个开女装的男子又给了1000元现金给我堂弟的朋友并说是给他用的,之后那个开摩托车的男子就离开了,我们就开车从太平上高速跟着导航往广州方向走。我认为我堂弟是知道那些东西是毒品来的,因为在车上我听到我堂弟问他朋友那两袋是“粉”还是“肉”(意思就是那两袋东西是毒品海洛因还是毒品冰毒,因为海洛因俗称“白粉”,冰毒俗称“猪肉”),我听到我堂弟的朋友说是粉和“猪肉”,当时我就猜到这些是毒品。我堂弟还问他朋友“这个货送去哪里,怎么给人家”。我堂弟的朋友还说:“不需要送过去,这些货(毒品)在这里人家自然会过来找你,人家比你还急”。我觉得这些事也不关我事,所以我也没有报警。之后我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我乘坐的这台白色的小汽车是我堂弟在平南租的车,在粤B*****小汽车副驾驶底下、车尾箱搜出来的各一袋疑似毒品都是方某的朋友拿上车的,是那个开女装摩托车的男子拿给方某朋友的。
经照片混合辨认,方某松辨认出方某朋友是区某。
2.证人姚某林的证言,主要内容:车牌号粤B*****的白色丰田锐志是方某本人于2020年5月12日23时53分在其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其租了两天,用支付宝支付了租车费660元。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区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20年5月12日21时许,“阿大”打电话叫我第二天12时左右在平南出发到藤县******等他,之后“阿大”又在微信里问我有没有汽车,跟我说是去做违法犯罪的事,问我是不是确定做,我说找到车肯定去做的。之后,我用微信联系“小安”告诉他是去做违法犯罪的事,应该是毒品“K粉”的事,问他愿不愿意一起做,并问他有没有汽车,“小安”说可以去租辆车,但他只是帮我开车,出了事不关他的事,而且要给他几千元作为报酬。到了23时左右,“小安”就让我转1000元给他用于租车,因为我当时没有钱,就让我老表“牛将”转账了1000元给“小安”。5月13日12时左右,“小安”就开着一辆车号牌为粤B*****白色丰田锐志小汽车到平南县维也纳酒店接我,当时“小安”是开车的,副驾驶位坐着“小安”的大哥,我就上了小汽车的后座,并指引“小安”开车往广西藤县******方向,大约是14时左右就到了藤县******,然后就在村路边等,等了约一个多小时,“阿大”才开着一台黑色女装摩托车过来把两包用黑色薄膜袋包装的东西从车窗交给我,我接过这两包东西的时候摸了一下就知道是毒品,“阿大”跟我说是毒品“K粉”来的,接着“阿大”再给我一千元以及一张小纸(纸上写着:四会某村,还有一个132开头的号码),叫我按照小纸里面的信息去做,到了地点后联系上面的电话,将两包毒品交给小纸上的人,之后,对方就会给我一万元。接着我就将其中一包毒品用脚踢进副驾驶的座位椅下,另外一包我掀开车尾箱放备胎的位置将那包毒品按下去放好,由于这包毒品太大包放不下,后来“小安”也过来用手按了一下才放好。放好毒品后我们就上车由“小安”开车往小纸上的地址(四会市***)导航出发,到了下午17时左右,在广东封开县****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我乘坐的车牌粤B*****白色丰田锐志小汽车副驾驶座位底下查获一包外面是用一个黑色薄膜袋和一个红色薄膜袋包装,里面装着两块黄色外包装块状毒品,在小汽车后备箱备用胎位置查获一包形状类似白糖的毒品。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当面给我们称重时告诉我,在副驾驶座底下搜查出来的时候我看见那两块黄色外包装的毒品共700克左右,在后备箱备用胎位置查获的黑色薄膜袋包着,里面是两个白色薄膜袋装着的米黄色白糖状的毒品重量大概是2000克。
我和“小安”说“带货”就是带毒品,因为他也是吸毒人员,所以他知道“带货”就是带毒品的意思。“小安”问我帮我开车带毒品给他多少报酬,我就说事成后给4000元作为报酬。我在微信转账了200元给“小安”加油。
我帮“阿大”带毒品是因为我没有收入,没钱花,所以才帮他的,“小安”知道是带毒品也愿意跟我一起去也都是为了钱。
经照片混合辨认,区某辨认出“小安”大佬是方某松;辨认出“小安”是方某;辨认出“阿大”是韦大海。
2.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20年5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白粽”(也就是区某)让我帮他租辆车跟他一起去广东玩两天,我让他给我转1000元租车,之后我支付宝就有1000元到账,但是转账给我的是不是区某我就不知道了。5月13日凌晨0时左右我就去***出租车有限公司租了一辆白色丰田锐志,车牌号为粤B*****。5月13日早上7点左右,我打电话给我堂哥方某松,叫他跟我一起过去广东玩两天,我堂哥方某松就答应了,之后我就开车从平南出发回去安怀镇扶兰村接我堂哥方某松。中午12点多的时候,我和我堂哥去平南县平南镇维也纳酒店接“白粽”。他就跟我说送他去藤县******。下午两点多的时候我们到了太平镇古龙村,“白粽”和我说等老板拿货来,我们就送去广东。我就说我帮你开车可以,但是如果出什么事你就全部负责,他也说是他全部负责的。到了下午三点半后“白粽”的老板才开着一辆女装摩托车过来。“白粽”就下车去到“老板”那里,大约一分钟后,“白粽”回来了,他还带了一大一小两个黑色塑料袋回到车上,上车后“老板”也过来,并从主驾驶后排车窗递了1000元现金和一张纸片给“白粽”,“白粽”接过了,然后“老板”就走了。接着“白粽”将一袋放进副驾驶座位底下,是用黑色袋包装的,我看到是一块块的长方形的有两块,然后他将另外一袋打开,我看见里面是像白糖形状的东西,“白粽”对我说这是“K粉”,后来他又跟我说是“猪肉”。之后他想将这袋东西又放进座位底,但是放不进去,于是然后“白粽”叫我开车尾箱,将那袋“猪肉”放进去,当时我也下车去车尾位置的,看到他将“猪肉”放进备用胎的位置。接着“白粽”给我看了那张纸片,纸片上写着一个电话号码及一个地址,我看到地址是“四会市***”,这张纸片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了,然后我用我手机上的高德地图导航至四会市***,我们就开车跟着导航出到梧州,再上高速的。我开了两分钟左右,“白粽”在车上对我说“这批野值几十万”,我听到“白粽”这样说我就猜到这批“野”是毒品,不然能有什么东西价值几十万,而且因为在以前和“白粽”喝酒的时候他就曾经和我说过他是帮老板带“四仔”的,“四仔”指的是毒品海洛因。后来我对“白粽”说“今天我开车下去可以,但是如果出了什么事的话由你自己负责,不关我的事。”然后我们就开车去四会,后来在高速公路上的封开县省际公安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照片混合辨认,方某辨认出“白粽”是区某。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封公(网)勘[2020]0031-0032号,证实:办案民警依法对区某、方某、方某松三人的手机作电子证物检查,提取、恢复手机中与案件相关的资料。证实:区某、方某在案发当日中午有过微信语音聊天。肇庆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律师
2.方某、区某支付宝注册信息,微信注册信息、支付宝及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明细。证实:①方某支付宝账户登陆手机号为1737**8;区某支付宝账户登陆手机号为157*****196,其中方某支付宝账户2020年5月12日23时21分收到黄业海(157*****055)转入1000元,23时53分方某支付宝账户向姚某林(131*****084)(雄英汇租车)支付660元。②方某的微信号:houyanm5201314,昵称:AFeIB、小安17376371778;区某的微信号是:wxid_4dwme5k某ei112,昵称:来日方长。2020年5月13日12时46分、12时57分,区某通过微信分别转账300元、200元给方某。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区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一)区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在庭审时公诉人对其讯问的阶段否认其运输毒品前知道“阿大”让他帮运送的是毒品及否认方某在被抓获前知道他们运送的是毒品,但其在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之前已经向法庭明确以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为准,即其虽短暂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其辩护人提出其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
(二)区某虽然当庭认罪,但其在公诉人对其讯问的阶段对部分事实翻供,公诉人对其认罪态度不予认可,因此,对其量刑无出具量刑建议,亦无与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对区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
(三)区某的辩护人提出区某是受他人指派运输毒品,请求对区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
(四)区某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不属于较轻的犯罪,其辩护人以其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
(五)区某的辩护人提出区某的家庭困境,不属于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
对于被告人方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一)虽然区某在运输毒品前承诺给方某几千元作为报酬的事实只有区某的供述,不足以认定,但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方某与区某有共同预谋运输毒品。首先,区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运输毒品前已告知方某是去做有关毒品的违法犯罪的事。其次,方某本人的供述证实区某曾告诉过他区某是帮老板带毒品海洛因的。第三,方某松的证言证实方某之前就知道所运输的东西是毒品,因为在车上其听到方某问他朋友那两袋是毒品海洛因还是毒品冰毒。上述言词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方某与区某有共同预谋运输毒品。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与区某共同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与事实不符。
(二)方某对其行为在法律上是否犯罪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其行为没有触犯刑事法律既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也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且其是吸毒人员,主观上明知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性,仍协助区某运输数量大的毒品,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与一般的故意犯罪相比并无差异,其辩护人以其因为对法律认识错误而犯罪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
(三)方某是在被区某指使的情况下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且其在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辩护人以其是被利用型犯罪及是从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
(四)运输毒品罪在犯罪形态上属行为犯,构成既遂和未遂应以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为标准,即运输毒品应当以毒品起运为既遂。区某与方某将毒品从广西藤县太平镇运送往广东,已着手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不论所运输的毒品是否已交接收方,均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方某的辩护人以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为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
(五)方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区某驾驶车辆非法运输,运输毒品的数量应以公安机关在方某驾驶的车辆上缴获的全部毒品的数量为准,方某的辩护人以其被抓获前对所运输毒品的数量不清楚为由,提出不能以缴获的全部毒品数量作为量刑依据的意见,理据不足。
(六)方某虽然对其与区某有共同预谋运输毒品予以否认,但鉴于其对明知是毒品而帮助区某驾驶车辆非法运输的主要犯罪事实一直是如实供述的,可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肇庆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律师
(七)方某所运输的毒品是由于公安机关及时破案而未流向社会,其辩护人以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向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699.1克、甲基苯丙胺1996.4克,被告人方某明知他人运输毒品仍予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区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仅起协助作用,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认定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区某、方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
侦查机关扣押的1辆白色丰田牌小汽车(号牌为粤B*****),经查,该车是被告人方某向姚某林经营的***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的汽车,不属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分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因此,对该辆车予以没收的证据不足,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区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方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2030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缴纳。)
三、本案所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孟某
审判员 钟某
审判员 颜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何某
书记员 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运输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运输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运输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运输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肇庆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律师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运输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运输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肇庆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律师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