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被告人柯某、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陈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53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16日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5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曾用名柯某丙,绰号“阿某”“柯某”,男,汉族,1986年出生,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住藤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罗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马骝”,男,汉族,1975年出生,小学文化,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某年10月19日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某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罗定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女,汉族,1983年出生,初中文化,广东省罗定市人,户籍所在地罗定市,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罗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沈某、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梁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某、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云浮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乙通过微信联系,并和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与被告人柯某商量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事宜。同年12月26日,陈某乙与柯某在微信上再次确认次日交易毒品事宜。2018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柯某驾驶小汽车分别从广东省罗定市、广西藤县出发前往广西岑溪市,由李某甲向柯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但因李某甲与柯某找不到约定位置,二人通过陈某乙联系交易地点。其后李某甲与柯某在岑溪市见面,李某甲从柯某处取得毒品后驾车离开。公安机关在上述路边抓获柯某,李某甲发现后,便驾驶摩托车迅速逃离,并沿途把刚从柯某处取得的两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扔至岑溪市某昙水旁路段。公安机关在岑溪市324国道将李某甲抓获,并对岑溪市某昙水旁路段进行搜查,缴获两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净重共704.87克。公安机关后在罗定市罗城街道气象局停车场将被告人陈某乙抓获。云浮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
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G207国道岑溪市某昙水旁路段缴获的两块净重704.87克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4.8g/100g、67.6g/100g。经岑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缴获的上述毒品的包装物进行鉴定,其中一个包装物上检出的基因型与柯某的基因型一致,另一个包装物上检出混合成分,且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所检出的基因型包含李某甲和柯某在相应基因座所检出的基因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谭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柯某、李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04.87克,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购买及运输毒品海洛因704.87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柯某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云浮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
被告人柯某提出:起诉书指控其交易毒品不是事实,其无贩毒行为。
被告人柯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判柯某无罪。1.陈某乙与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二人联系交易毒品。2.黑色袋内的物品由广西岑溪市公安局提取,但未与广东罗定市公安局有交接毒品的手续,后由罗定市公安局称量毒品,存在侦查程序严重违法,不能证实称量、扣押的毒品系被告人之间交易的毒品。3.关于毒品、DNA的检验报告,存在无委托检验手续、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机构资质等程序违法的问题。4.参与侦查的岑溪市公安局的二名民警不能作为证人,其证言不能采纳。5.本案尚未查获毒资。6.现证据无法证实柯某交毒品给李某甲。
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没有做过起诉书指控的事。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尊重李某甲的辩解意见和柯某的辩护人的意见。2.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均未涉及毒品,供述无法印证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3.其对物证、证言的质证意见,与柯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一致。综上,起诉书指控李某甲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应判处李某甲无罪。云浮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提出:其未参与购买毒品的事,不知道毒品的事。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陈某乙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出无罪判决。1.无证据证实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之间商量毒品交易事宜。2.现证据无法证实2018年12月26日陈某乙与柯某在微信上再次确认交易毒品事宜。3.现证据无法证实2018年12月27日陈某乙知道李某甲与柯某去干什么事。4.现证据无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排除陈某乙向柯某买二手车。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告人柯某联系好买、卖毒品事宜后,2018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陈某乙的丈夫)驾驶摩托车、被告人柯某驾驶小汽车分别从广东省罗定市、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出发前往广西岑溪市,由李某甲从柯某处接取购买的毒品,但因李某甲与柯某找不到约定位置,二人通过陈某乙电话联系后李某甲与柯某在岑溪市见面,李某甲从柯某处取得毒品后驾车离开。侦查人员在上述路边抓获柯某,李某甲发现后驾驶摩托车迅速逃离,并沿途把刚从柯某处取得的两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扔至岑溪市某昙水旁路段。侦查人员在岑溪市324国道将李某甲抓获,并对岑溪市某昙水旁路段进行搜查,缴获两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经称量净重分别为352.51克、352.36克。侦查人员随后在罗定市气象局停车场将陈某乙抓获。经检验,上述两块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52.51克的毒品海洛因含量为64.8g/100g,净重352.36克的毒品海洛因含量为67.6g/100g。经对上述毒品的包装物进行检验,其中一个包装物上检出的基因型与柯某的基因型一致,另一个包装物上检出混合成分,且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所检出的基因型包含李某甲和柯某在相应基因座所检出的基因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立案侦查情况说明、侦查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广东省罗定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侦办其他案件时发现李某甲存在贩卖毒品的嫌疑,在2018年8月6日对李某甲立案侦控。经侦查发现,李某甲和陈某乙有贩卖毒品的嫌疑,该局于2018年8月6日对李某甲等人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随后侦查员通过调取李某甲的妻子陈某乙的手机话单分析,发现陈某乙与广西方面联系密切,结合李某甲的购进毒品的规律,遂锁定陈某乙存在涉毒嫌疑。随后在侦查中发现,陈某乙与广西上线柯某联系,陈某乙所充当的角色为幕后联系人,根据该线索顺利破获该案。侦查时发现陈某乙和柯某在手机微信及通话中都有提到有“二手车”、“台”等名词,经调查,陈某乙和柯某没有二手车交易,也没有从事二手车生意,所讲到的“二手车”、“台”都是暗语,“二手车”是指毒品,“台”是指毒品数量单位“块”。在交易当天,陈某乙、李某甲、柯某三人之间的通话都有提到“开台”、“食饭”这些名词,办案人员通过跟踪侦查发现,在通话时李某甲并未在饭店,而是在岑溪约定的位置的路边等待,而柯某也是停车在路边等待。所以他们所讲到的“开台”是指已经在交易地点等待,“食饭”是指毒品交易。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8年12月27日上午接报称藤县的柯某到岑溪市贩卖毒品,且数量较大,该局于同日对柯某等人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广西岑溪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8日认为柯某等人贩卖毒品案涉及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已由广东省罗定市公安局于2018年8月6日立案侦查,决定将该案移送罗定市公安局管辖。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李某甲等人贩卖毒品案是罗定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8年8月6日立案侦查的,在侦查期间,发现岑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亦对该案的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两地警方遂共同侦查该案。2018年12月25日,陈某乙联系上线柯某商量27日购买毒品海洛因,两地警方遂共同部署抓捕行动。岑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8年12月27日上午在岑溪市市区发现李某甲驾驶着一辆无车牌的两轮女装摩托车,随即,民警开展跟踪。发现李某甲往岑溪市糯垌镇方向行驶,行踪诡异,行驶过程停下接听电话及查看手机。民警一路跟踪到岑溪市糯垌镇塘坡村平高坡公路边时,发现李某甲将他驾驶的摩托车开到公路另一边停放的车牌桂D8D5**的奔驰小轿车车头前面停车。李某甲四处张望后便拿着安全头盔下车走到桂D8D5**小轿车副驾驶室打开车门,与奔驰小轿车上的驾驶员聊了几句话,之后李某甲拿了黑色胶纸袋的东西放在其拿着的安全头盔中便打算离开。这时,民警发现李某甲有现场交易毒品嫌疑,便迅速驾车上前表明身份开展抓捕,李某甲发现有民警就迅速逃上其驾驶的摩托车往岑溪市市区方向逃跑,民警在现场快速抓获桂D8D5**奔驰小轿车上的驾驶员柯某。另一组驾驶摩托车的民警驾车迅速追捕李某甲,追出约一公里的地方时看到李某甲将一袋用黑色胶袋包装的东西丢弃出公路边的竹根,然后一路高速驾驶摩托车往岑溪市市区逃跑。驾驶摩托车及驾驶小汽车的民警也一路追捕李某甲,当民警追捕到五十多公里的岑溪市筋竹镇阳和村旧县的公路边时李某甲弃车逃跑,在逃跑到附近菜地时被追捕民警抓获。抓获李某甲后,民警在李某甲逃跑时丢弃物品的地方缴获其丢弃的物品,经现场检查,发现是2块毒品海洛因嫌疑物。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照,证实:岑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8年12月27日在现场(G207国道岑溪市某昙水旁路段)勘查的情况,在东距公路路面280cm草地上有两个黑色塑料袋包裹物,袋口呈捆绑状,袋内均有一块白色透明薄膜包裹物,民警将这两袋黑色塑料包裹物实物提取。云浮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实:
(1)民警对柯某的人身、住处及相关场所进行搜查,在其驾驶的桂D8D5**小轿车搜获一台oppo牌双卡手机(号码为1807474****、1837743****)、黄色金属状项链1条、棕色钱包(内有现金1270元、柯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等物品。民警将上述物品扣押。
(2)民警对李某甲的人身、住处及相关场所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搜获现金2831元、手机1部(号码1358068****);在其驾驶摩托车经过的竹树林下搜出2块用黑色胶袋装着的可疑毒品(里面是黄色硬纸质包装的白色固体块状物)。民警将上述物品及李某甲驾驶的银色无牌摩托车1辆予以扣押。云浮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
(3)民警对陈某乙人身及其驾驶的粤WS65**小汽车进行搜查,在粤WS65**小汽车搜获一个红色双肩包(包内有现金1650元)、HUAWEI手机1台(号码1341179****)、陈某乙的身份证以及驾驶证,粤WS65**小汽车的行驶证1本;在该车的车尾箱搜获一个粉红色行李箱,箱内有一叠报纸包住的现金68795元。民警将上述物品扣押。
(4)民警对在岑溪市糯垌镇路某一组矿泉水厂路段的竹树林下搜出的2块可疑毒品进行称量,编号为1号的白色块状固体可疑毒品净重352.51克,编号为2号的白色块状固体可疑毒品净重352.36克。称量过程李某甲、柯某在场,还有村委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称量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民警分别对两块可疑毒品取样、送检。
5.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云公(司)鉴(化)字〔2019〕某号检验报告、云公(司)鉴(化)字〔2019〕某号检验报告,证实:在岑溪市糯垌镇路某一组矿泉水厂路段的竹树林下搜出的2块白色块状可疑毒品,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号(净重352.51克)、2号(净重352.36克)检材中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4.8g/100g、67.6g/100g。
6.广东省罗定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岑溪市公安局证据移交清单、广西岑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岑公(物)鉴(DNA)字第〔2018〕某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为防止可疑毒品包装物上的证据流失,及时固定证据,现场由广西岑溪市公安局进行现场勘查,可疑毒品包装物由岑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委托岑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可疑物品包装物进行DNA检验鉴定。鉴定人员使用脱落细胞粘取器分别对两个装有可疑毒品的黑色塑料袋袋耳、袋身上段、袋身下段进行粘取;对包装可疑毒品的白色透明薄膜左右两侧表面进行粘取。经检验,编号为2的黑色塑料袋袋耳样本检出男性基因型,该基因型与嫌疑人柯某的基因型一致;编号为1的黑色塑料袋袋身上段样本检出混合成分,且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所检出的基因型包含嫌疑人李某甲和柯某在相应基因座所检出的基因型。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经查询李某甲名下无机动车,陈某乙名下有车牌号粤W4H2**、粤WAY6**的摩托车。无法查询到李某甲和陈某乙在2018年内的二手车交易详情记录。粤WS65**起亚牌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陈某2,登记住所为罗定市。车牌号桂D8D5**奔驰牌小型汽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柯某。
8.车辆运行轨迹、相关照片及高速出入口视频资料,证实:车牌号粤WS65**、桂D8D5**小轿车在各自辖区或高速路段内于2018年12月21日至27日的相关视频资料,其中,陈某乙和李某甲在2018年12月21日13时14分驾驶粤WS65**车在岑溪市高速收费进城,同日某时14分,市区往高速方向行驶;陈某乙和李某甲驾驶粤WS65**在2018年12月某日9时29分从岑溪站进入,从横垌站出,同日11时00分,从横垌站入,岑西站出。
9.手机机主资料、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1358068****(机主李某)、1341179****(机主陈某乙)、1807474****(机主柯某)的机主情况及从2018年9月29日至12月29日的通话清单。其中,2018年12月21日9时某分至13时37分陈某乙的1341179****手机号与柯某的1807474****手机号有5次通话;2018年12月27日11时10分至11时51分陈某乙的1341179****手机号与柯某的1807474****手机号有2次通话;2018年12月27日11时52分至12时09分李某甲使用的1358068****手机号与柯某的1807474****手机号有2次通话,此外无通话记录;2018年12月27日11时40分至11时49分陈某乙的1341179****手机号与李某甲使用的1358068****手机号有两次通话。
10.罗定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罗公网勘[2018]某号电子证物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罗定市公安局对柯某的手机进行电子证物检查,采集到相关数据,其中,陈某乙手机于2018年12月21日9时47分发给柯某手机“我二点前到”,于同日17时52分发给柯某“到了一个小时了”;柯某手机于同日发给陈某乙“这样行不行,你先负一半钱,盛下的我帮你垫住先,这样好办多了”,陈某乙手机在同一时间回复“OK最好”;柯某手机于同日18时30分发给陈某乙“一台”,陈某乙手机回复“对,我比一台你先咯,到时再比第二台你”;陈某乙手机于同日18时32分发给柯某手机“甘你到时就帮我开二台返来,我得闲带朋友去玩,顺便睇车”;陈某乙手机于2018年12月26日17时57分发给柯某手机“九哥明天食饭等我哈”,柯某手机于18时16分回复“好的,兄弟定的地方见”;2018年12月27日11时20分,陈某乙手机发给柯某手机“九哥你到就饮杯水,点定菜就OK了”,柯某手机回复“OK”;同日11时43分、11时44分、11时51分,陈某乙手机分别发给柯某手机“找不到位置”“食完饭告诉我”“1358068****”;同日11时53分,柯某手机发微信语音给陈某乙手机“表错情,表错情,他说在岑溪上三四公里,我以为从糯垌上三四公里”;同日11时54分,陈某乙手机发给柯某手机“你们自己联系就可以了”;同日12时40分、13时40分,陈某乙手机分别发给柯某手机“食完饭未吖”、“忙什么呀,我天日同班姐妹去你度玩吖,你得闲没”。
11.指认手机照片笔录,证实:陈某乙指认其手机(号码1341179****),确认其手机通讯录中与“九哥”的通话详情(号码1807474****、1837743****)及其2018年12月27日与“九哥”的通话记录;确认其手机中与“九哥”的微信聊天情况。
12.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和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柯某、李某甲、陈某乙的银行账户情况。云浮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
13.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陈某乙的舅父。在前几年,我借给陈某乙四万多元。我没有从陈某乙处借过钱,也没有叫她还钱。陈某乙丈夫叫“马骝”,真名我不知道。
14.证人谭某的证言:陈某乙又叫陈某。我和她是之前同学介绍认识的,最近两三年才有联系,是一般朋友关系。我没有叫过或委托过陈某乙帮买小汽车之类的东西。我见过陈某乙的丈夫,见陈某乙叫他“马骝”。
某.证人张某的证言:陈某乙又叫陈某。我在三四年前通过同学介绍认识她的,是朋友关系,不是很深的交往。我和她没有什么经济来往,我不知她是做什么生意的。在这一两年里,平时和她出去吃饭时,我有讲过我需要一辆二手车,但我没有正式委托或叫陈某乙帮我买二手车,也没有给她钱帮我买,她也没有告诉我她帮我买二手车的事。我见过陈某乙的丈夫,但不知道真实姓名,只知道叫“马骝”。
16.证人黎某的证言:我是广西岑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我当时参与了抓捕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行动。根据部署,当时根据线索知道李某甲是驾驶一辆无牌银色女装摩托车入岑溪市购买毒品的,我驾驶摩托车跟踪及在交易毒品成功后伺机抓捕李某甲。在李某甲开着摩托车到岑溪市探花附近已经看到他一个人开着摩托车戴着头盔,我就和另外一个同事各驾驶一辆摩托车交替跟踪。我们跟到岑溪市新车站对面的一个加油站时,李某甲就开摩托车入加油站加油,加油后开车往岑溪新塘镇方向走,一路走走停停,停车时接打电话。到了新塘镇平高坡一条很直的路边李某甲就停下了,我就开摩托车超过他在他的前面一百米的路边停下观察。不久,我看到李某甲走到一辆停在他对面的小汽车前面十多秒就走到摩托车处开车走了。我们行动组在发现李某甲和另一名犯罪嫌疑人柯某交易后,遂伺机抓捕。当我们的其他伏击组抓捕柯某时,李某甲发现后面有车拦截小汽车,便驾驶其银色无牌摩托车沿新塘至岑溪市区方向疯狂逃窜。我们便驾驶摩托车追。李某甲驾驶摩托车逃跑至离交易现场大约1公里多的国道边时,将一大包黑色物品往路边的竹林扔,随后他便发现我们追踪,遂戴上摩托车头盔迅速往广东省罗定市方向逃离。当时李某甲逃离的车速至少在80km/h以上,他在逃窜的路上连红灯都闯。我们一直追踪李某甲直至岑溪市筋竹镇金鼎大厦前的324线国道上将他抓获。李某甲一直都是在我们的视线范围内的。
黎某指认了李某甲丢弃毒品的现场。
17.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是广西岑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我参与了2018年12月27日岑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对犯罪嫌疑人柯某、李某甲的抓捕行动。2018年12月27日9时许,我大队接到通报,有一广东罗定男子驾驶银色无牌摩托车到岑溪市交易毒品,我们大队分几个行动小组,有的开摩托车,有的开小汽车。我是开小汽车负责跟踪抓捕的。10时许,我们在岑溪市糯垌镇高速路出口附近伏击守候,我们发现柯某的奔驰小汽车(车牌号桂D8D5**),于是我驾车往岑溪市市区方向尾随。一路跟到岑溪市糯垌镇新塘石板厂路边时,发现奔驰小汽车靠边停车,并在车内接打电话。我见他靠边停车,就驾车往前继续开过去七八十米的位置时,见到对面的路边有一辆银色的女装摩托车停在路边,车上的男子接打电话,东张西望,形迹可疑。随后摩托车上的男子收起手机并发动摩托车向前驾驶,我们见后跟上摩托车,摩托车就往奔驰小汽车靠近,停在奔驰车前面。摩托车上的男子就下车,手拿着头盔走到奔驰车的副驾驶室车门旁边,打开副驾驶门,同奔驰车上的男子说了话。之后,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将摩托车头盔递向奔驰车上的男子,奔驰车上的男子就将一袋黑色胶袋包装的物品放进摩托车男子双手捧着的头盔内。当时时间是11时许,这时我们发现他们在交易毒品,我们便开车过去实施抓捕。这时开摩托车的男子发现我们抓捕就迅速跑到摩托车上,将装有黑色胶袋装着的物品的摩托车头盔放在摩托车脚踏板上,迅速发动摩托车往岑溪市区方向逃离。这时我们就将奔驰车及车上的男子控制,其他一些人员就去追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当时开摩托的男子打开奔驰车副驾驶车门与奔驰车上的男子会面交易的时间很短的,约二三十秒。
陈某1指认了李某甲和柯某交易毒品的现场。
18.证人黄某的证言:我和柯某是同一个村的,我是村委干部。在二三年前,我就知道柯某和别人合伙在一些建筑工地开泥头车,至于他有没有做生意我就不知道。
19.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是陈某乙的姑姑。车牌号粤WS65**的小汽车由陈某乙购买,她借用了我的身份证入户,车日常由陈某乙使用,保险也由陈某乙购买。我没有使用过该车。
20.被告人柯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叫绰号“阿某”、“柯某”,手机号码为1807474****、1837743****,微信号为1807474****,没有使用其它的通讯号码,一般是用1807474****这个号码。我于2010年5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获,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大概一年前,我在家玩手机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搜到一个叫“某”的女人,加了好友,就开始聊天,聊熟悉了就见面了,她就是“广东兄弟老婆”(辨认照片为陈某乙),后来也见了她丈夫,就是“广东罗定兄弟”(辨认照片为李某甲)。我和陈某乙、李某甲共见过两三次面。云浮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
大概在五六天(距离2018年12月17日)前,我打电话给陈某乙,跟她讲做钩机和泥头车都可以。当天中午她打电话给我,叫我去xx体育馆对面的位置吃饭。半小时后我就到了,陈某乙和李某甲两个都到了,我们三个人就在商量买车的事,他们说怎样都可以,到时候电话联系。2018年12月25日,我打电话给陈某乙,问她有无闲钱,借给我赚到钱就大家分,亏了就算我的。她说怎样都可以,到时候后天(27日)大家在岑溪糯垌讲。
我不知道因何事被传唤到岑溪市公安局。我和陈某乙约好在2018年12月27日中午的时候见面聊,由于我来早了,我驾驶车牌号为桂D8D5**的小汽车停在岑溪糯垌新塘石板厂路边,我打电话给陈某乙,说我到了。陈某乙说李某甲没见到我。我就说我在路边,陈某乙就叫我打电话找李某甲。然后陈某乙用微信发了一个电话号码给我,我就打手机过去讲:“我就在糯垌镇路边,你在哪里?”李某甲说他在岑溪下面,然后我说“那我开车下去,你开车上来吧。”大概到了新塘石板厂附近,李某甲开着一辆女装摩托车从岑溪往梧州方向开过来,他见到我的车之后掉头开到我的车前面,他下车走到我奔驰小汽车的副驾驶车门旁。他打开副驾驶车门把头探进来和我交谈的,我坐在司机位。我便向李某甲借钱做生意,约好他给我钱的。李某甲就在衣服口袋里拿出两只用黑色胶袋装着的东西,讲这些就是钱了。我拿来看了一下,感觉是两块硬硬的东西,不是钱,就给回了李某甲,随后李某甲开摩托走了。李某甲开车走了几十米左右,我还没开车走,突然就被民警拦住。民警控制住我后,当场对我和驾驶的小汽车进行了搜查,搜出扣押了我的手机、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2018年12月27日陈某乙在微信中发给我的一个电话号码是李某甲的,因为当时李某甲没见到我,而我也没有李某甲的电话号码和微信,所以她发过来的。
柯某辨认照片指出广东罗定兄弟(李某甲)、广东罗定兄弟老婆(陈某乙)。
2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在一个多星期(距离2018年12月27日)前,有个叫“九哥”的人叫我和妻子陈某乙去广西岑溪吃饭。于是当天中午我和陈某乙驾驶一辆白色起亚牌小汽车过去岑溪,我们当时在岑溪出口下高速,后去了一个羊庄吃饭,当时就我和陈某乙、“九哥”三个人吃饭,吃完饭后我和陈某乙就离开回去罗定了,我不知道当时“九哥”是用什么号码联系我的。我不知道“九哥”的真实姓名,也不知道他是哪里人,不知道他做什么工作。我不知道是怎么认识“九哥”的,也不知道当时“九哥”为什么要请我吃饭。我和“某哥”是一般朋友关系,我不知道“某哥”的手机号码和微信,没有保存“某哥”的手机号码,也没有加有“某哥”的微信。我平时没有和“某哥”联系过。我除了使用1358068****这个手机号码外,我没有使用其他通讯号码。
2018年12月27日早上8时许,我在罗定吃完早餐后开着女装摩托车经黎少、泗纶走山路到广西岑溪。在岑溪公路上兜圈后就想返回罗定,在途中的公路边被民警拦截抓获。当天差不多中午时候,我接到一个电话,但我不知道是不是“九哥”。我见到“九哥”开一辆小汽车,但我不知道车牌和车型。我见到他在主驾驶位,我就在他车旁和他聊了几句二手车生意,一两分钟后我就离开了。他没有向我借过钱或者提出过借钱的事情。我和柯某没做过什么违法犯罪的事,陈某乙也没做过什么违法犯罪的事情。
因为我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车牌,怕被警察查车,所以走小路去岑溪。与柯某分开后,因我害怕被公安机关查车,所以我就开快速度,我也不知道有没有冲红灯。
公安机关在抓获我后带我回到岑溪市糯垌镇某村某昙水G207国道旁,在路边发现的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我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我没有接触过这样的物品。我不知道民警当着我面称量的可疑毒品是怎么回事。
我在2014年购买了起亚某小轿车,当时购买时用了18万元,我支付了购车款,入户的费用1万多元是由陈某乙支付的。车登记在陈某乙的姑姑名下,平时一直由陈某乙使用。
2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我认识“九哥”,他是广西藤县人,我是在2018年5月至6月期间在藤县无意中认识的,并且互相加了微信,但很少联系。可以说我、丈夫李某甲和“九哥”是没有什么关系的,我也不知道“九哥”的姓名和具体住址。我和李某甲与“九哥”没有经济来往或者生意来往,他的手机号码在我手机中存为“九哥”,微信也备注为“九哥”。我和李某甲、“九哥”没做过什么违法犯罪的事。
我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41179****,是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开户的。我的微信号也是1341179****,名称:@@。我最近和“九哥”在电话和微信有联系,因我朋友想叫“九哥”帮买两辆车,他买好就叫我过去拿的。在上周,我和李某甲开车牌号粤WS65**的白色起亚小汽车到广西岑溪市xx饭店和“九哥”见过面,我与“九哥”无意中讲过买车的事,我是想叫“九哥”帮我物色两辆二手轿车,什么品牌、颜色没有指定,反正又便宜又好,一万多元到二万元就最好,去哪里买也没有说定,反正到时哪里有货就去哪里买。这些二手车不是我要的,是我的朋友谭某1、张某要的,她们说每人要一辆。我和“九哥”在微信中所讲的“车”就是小汽车。2018年12月21日这天,我与“九哥”有过微信联系,但具体说了些什么我不记得了。我在微信中对“九哥”说过“对,我比一台你先咯,到时再比第二台你”,“咁你到时就帮我开二台返来,我得闲带朋友去玩,顺便睇车”。我有说过这些话,但这些话没什么意思的。“九哥”回答说“好,到时上来玩”。我与李某甲没有给过或借过钱给“九哥”。我于2018年12月27日早上打电话给“九哥”,约他过来罗定,但是他说太远不过来,我就叫他在岑溪玩。后来“九哥”问李某甲的电话,说有事找他,我就在微信发了李某甲的手机号码给“九哥”。云浮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
2018年12月27日接近14时,我在罗定市气象局内停车场的粤WS65**小汽车内,突然来了一批便衣民警将我抓获,并对我的小汽车进行搜查,在车上搜出一个红色双肩背包,背包内有现金1650元,在车尾箱的粉红色行李箱内有一沓用报纸包住的现金68795元。在车上还搜出有手机、行驶证等物品。在我车上搜出的大约7万元是我之前做房地产赚的,是我借部分给我舅母、还部分给舅母的,还有部分新散钱是给我家婆的。
车牌号粤WS65**的起亚K2小轿车是我姑姑陈某2的,从2017年开始该车一直由我使用,平时车的保险费和油费都是由我付的。
陈某乙辨认照片指出“九哥”(柯某)。
陈某乙指认了其手机、其手机通讯情况、微信情况、与“九哥”的微信聊天记录。
某.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柯某、李某甲、陈某乙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
24.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柯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广西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某年10月19日被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某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现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针对毒品的提取、称量、取样、送检、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提出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扣押、提取、称量、送检、毒品检验、DAN鉴定均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作出检验报告的机构、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资格,检验过程、方法等亦符合法律规定,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柯某、李某甲、陈某乙,相关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应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所提相应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参与过抓捕工作的岑溪市公安局民警黎某、陈某1能否作为证人,其二人的证言应否被采信的问题,经查:该二名民警知悉案件事实,罗定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该二人询问了案件情况,该二人具备作为证人的条件,且对其二人的询问及询问笔录的制作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二人的证言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该证言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能与其它证据印证,应当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云浮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
被告人柯某、李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黎某、陈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侦查情况说明、手机开户资料、通话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DNA检验报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侦查人员于2018年12月27日在岑溪市某昙水旁路段搜查到的两块毒品海洛因(净重共704.87克)是柯某交付给李某甲后李某甲在逃跑过程中丢弃的,该毒品的交易是经陈某乙与柯某手机联系进行的,李某甲、陈某乙是毒品的共同购买者,柯某是毒品的贩卖者。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购买毒品后进行运输,其二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柯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04.87克、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运输毒品海洛因704.87克的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相应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相应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704.87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704.87克,数量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柯某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本案之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柯某、李某甲、陈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云浮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33年12月26日止。)
四、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扣押于被告人柯某的车牌号桂D8D5**的小汽车1辆(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手机1部、现金1270元抵缴其财产刑;扣押于被告人李某甲的手机1部、现金2831元、扣押的车牌号粤WS64**小汽车1辆(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抵缴李某甲的财产刑;扣押于被告人陈某乙的手机1部、现金70445元抵缴其财产刑(除毒品外的财物由扣押机关罗定市公安局交由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审判员 焦**
人民陪审员 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云浮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云浮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