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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罗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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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72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09日18:46:5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罗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08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08日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08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5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住宁明县。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一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贩卖为目的,多次在广西宁明县北山镇某村某屯靠近越南的地方,向一名绰号叫“吨”的越南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2018年11月13日下午,罗某甲携带海洛因从广西南宁市乘坐开往海南海口市“桂A某**”大客车,欲到达海南后贩卖给吴某3(另案处理)。2018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桂A某**”大客车途经广东省徐闻县海安新港时,民警在罗某甲随身的钱包里缴获1小包用1元人民币纸币包住的可疑毒品(编号为3号),在大客车行李箱里发现罗某甲的挎包,从挎包内缴获用黑色中裤包裹的1块可疑毒品(编号为1号)和白色格子衬衣包裹的1小块可疑毒品(编号为2号)。湛江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

经称量,编号1、2、3号可疑毒品海洛因合计净重428.95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428.9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罗某甲辩解提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罗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2、及时揭发海南省东方市吴某2平贩卖毒品的贩毒网,应当对被告人罗某甲从宽处罚。3、毒品已被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某甲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广西南宁市乘坐开往海南海口市的桂A某**大客车,欲到海南向吴某3(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2018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桂A某**大客车途经广东省徐闻县海安新港毒品检查站,民警在罗某甲随身的钱包里缴获1小包用1元人民币纸币包住的可疑灰白色固体毒品,在大客车行李箱里发现罗某甲的灰绿色挎包,从挎包内缴获用黑色中裤包裹的1块可疑灰白色固体毒品和白色格子衬衣包裹的1小块可疑灰白色固体毒品。经称量鉴定,所缴获的3份可疑灰白色固体毒品合计净重428.9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徐闻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14日2时在徐闻县海安新港查获罗某甲携带的毒品,同日对罗某甲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

(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罗某甲的疑似海洛因2块及1包(编号分别为1、2、3)、绿色帆布挎包1个、vivo牌智能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2200元、罗某甲本人二代身份证、水路旅客船票一张(内容为罗某甲,从海安新港至新海港,2018年11月14日)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卡)各1张。

(三)书证

1、广西高速公路、湛江高速公路出入信息:证实了桂A某**客车在桂海站、南宁南站、湛徐高速、渝湛高速的出入情况。湛江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

2、罗某甲于2018年11月10日至13日在南宁市某宾馆入住的登记资料:证实罗某甲入住该宾馆的情况。

3、罗某甲使用的电话号码135××******(户主罗某甲)、133某×****(户主罗某2)、131某×****的开户信息和2018年7、8、9、10、11月的通话记录。

(1)133某×****于2018年7月9日14时39分主叫、8月8日19时38分主叫、8月8日21时2分主叫、8月8日21时10分被叫、8月11日11时43分被叫、8月12日8时24分被叫、8月14日9时25分被叫、8月22日15时16分被叫、8月22日16时12时被叫、8月22日21时15分被叫、8月22日21时22分主叫、8月22日21时36分主叫、8月30日19时41分被叫、9月13日14时08分主叫、9月15日11时05分、11时22分2次主叫与吴某3的138某×****通话。

(2)131某×****从2018年9月15日10时58分、11时4分、同年10月5日22时47分3次主叫与吴某3的138某×****通话。

(3)135某×****于2018年9月15日10时58分主叫、9月15日11时4分主叫、10月5日22时47分主叫、11月9日10时5分被叫与吴某3的138某×****通话。

4、银行资料湛江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

(1)罗某甲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信息、2018年7-11月交易明细:罗某甲的邮政银行卡(卡号:62某62)2018年8月26日在海南省澄迈县福山镇支行现金存入3万元,2018年8月22日现金在东方市某路营业所存入8.7万元。

(2)吴某3的开户信息财产情况:证实吴某3在海口农村商业银行国贸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大银行开设的账户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的证言:我的职业是司机。2018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我驾驶的桂A某**客车去到徐闻县海安新港处,车上一名乘客涉嫌运输毒品被徐闻县公安局抓获。他是熟客,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只知道他是崇左人,坐过桂A某**客车3到4次。2018年11月12日,该客人通过微信联系我,问我们车辆在哪里发车,我说是13日在广西南宁市江南客运站发车,叫他直接上车购票就行,一般给我们打电话的乘客都是这样做的。2018年11月13日18时30分许,该客人一个人到江南客运站上了我们的车,向杨某乘务员购买车票,购票是200元。该客人身上只有一个绿色的斜挎包,他上车后坐在车头开始往里面第二排的位置,行李放在第一排。我们是18时40分发车,公司规定,司机在22时后要休息20分钟才能继续开车,后面每隔2小时要休息20分钟,我们中途停过两次车,一次是22时许在广西北海铁山港服务区,第二次是24时许在广东雷州高速路口下面红桥饭店。两次停车休息过程中,印象中该客人没有下车去和别人接触,就休息的时候上过厕所,中途休息返回车上时也没有携带什么上车。车上两个司机,我是一个,另一个叫吴某1,乘务员是杨某,雷州人。这位乘客应该不认识其他工作人员,他是联系我的。

经对照片进行指认,梁某辨认出乘坐桂A某**大客车及上车前监控视频截图中的罗某甲。

2、证人吴某1的证言:我的职业是司机。2018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我所在的桂A某**客车去到在徐闻县海安新港处,车上一名乘客涉嫌运输毒品被徐闻县公安局抓获。这位乘客是熟客,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只知道他是广西人,坐过我们桂A某**客车几次。他是和梁某司机联系的,直接过来江南汽车客运站的。2018年11月13日18时30分许,该乘客一个人来乘坐我们车的,他是向杨某乘务员用200元购买车票的。该乘客的行李只有一个绿色的斜挎包,他上车后坐在车头开始往里面第二排的位置,行李放在第一排。我们是18时40分许发车,我们司机在22时后要休息20分钟才能继续开车,后面每隔2小时就要休息20分钟;我们中途停过两次车,一次是22时许在广西北海铁山港服务区,第二次是24时许在广东雷州高速路口下面红桥饭店。桂A某**客车上工作人员包括我共3个人,两个司机,我是一个,另一个叫梁某,乘务员是杨某。这位乘客认识梁某司机,不知道杨某认不认识他。

经对照片进行指认,吴某1辨认出乘坐桂A某**大客车及上车前监控视频截图中的罗某甲。

3、证人杨某的证言:我是桂A某**客运车上的乘务员。2018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我所在的桂A某**客车去到徐闻县海安新港处,车上一名乘客涉嫌运输毒品被徐闻县公安局抓获。我在这辆车上才工作一个月左右,不认识该乘客,他是和梁某司机联系的,说在江南客运站上车,上车后买票。2018年11月13日18时20分许,我们发车,该乘客打电话给司机,说一个人乘坐,让留一个位置给他;他上车后向我购票,购票是200元。该乘客上车后刚开始坐在车门边第一个位置上,后来坐到第二排位置的下铺。上车的时候,我没注意他有什么行李,他被抓后才在第一排行李架看见他有一个我们读书时候用的那种布挎包。司机在22时后要休息20分钟才能继续开车,后面每隔2小时就要休息20分钟;我们中途停过两次车,一次是22时许在广西北海铁山港服务区,第二次是24时许在广东雷州高速路口下面红桥饭店。车上工作人员包括我共3个人,两个司机,一个叫梁某,一个叫吴某1。湛江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

经对照片进行指认,杨某辨认出乘坐桂A某**大客车及上车前监控视频截图中的罗某甲。

4、证人罗某1的证言:罗某甲是我二伯的儿子,我听家里人说罗某甲有吸食毒品行为。20某年10月10日我结婚那天,罗某甲过来参加我婚礼,参加完后就没见过他了。2018年11月13日,因为我妻子生孩子,我全程在广西妇幼保健院陪护,没见过我堂哥罗某甲。

5、证人罗某2的证言:罗某甲是我亲哥。133某×****这个号码是我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安阳村浦蒙屯66号家里办理宽带业务时候赠送的副卡,是我哥罗某甲在用。我不认识用越南话叫“吨”的人。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5某×****、133某×****。我于2012年2月29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广西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抓获,后被行政拘留;我现吸食毒品海洛因。我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2018年11月13日16时许,我去南宁江南客运站看班车的发车时间时,在车站的厕所里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2018年11月11日,我入住南宁市江南客运站旁边的某宾馆3007房。2018年11月12日19时许,我通过微信问“桂A某**”客车司机(我的微信名是“情一动心就痛”,司机微信名是“阿宝”),得知这辆车正从海南海口发车来南宁,13日从南宁发车到海南,遂于2018年11月13日16时许通过微信问司机到哪了,司机说要18时40分发车,我于是于某时许在某退了房,18时10分许到了江南客运汽车站,和司机打了个招呼,就去买水上车了。客运车上有2个司机一个乘务员,我给了200元乘车费给乘务员。我坐在桂A某**大客车右边第二排位置,准备到海口下车,转车到东方市。我带了一个灰绿色帆布挎包,我的挎包放在我前面第一排座位前面的放置行李的小柜子里。民警在某宾馆、江南汽车客运站和桂A某**客车上的监控视频截取的几张相片都是我本人。桂A某**客车从广西南宁发车前往海南海口过程中,中途停了两次。第一次是2018年11月13日晚上10点许,在北海的一个服务区停了十分钟让我们休息和上厕所,因为天黑,我也不知道是什么服务区;第二次是晚上12许在广东的一个红桥饭店停了十分钟左右让我们休息和上厕所。我每次上完厕所抽烟就上车了,没有跟别人接触,也没有购买东西。14日凌晨2时26分许,我到海安新港码头,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民警依法抓获的。民警在我的钱包里查获用一元人民币包着的1包毒品海洛因,在我的挎包里查获2毒品海洛因。我挎包上层的1包毒品海洛因是用原版包装纸包装,外面用一条短袖衬衫包着;挎包下层的1块毒品海洛因也是原版包装纸包装,外面用一条黑色短裤包着。我挎包里的小块毒品海洛因(净重79.56克)是我2018年9月8日某天驾驶摩托车去到宁明县北山镇某村某屯靠近越南国境的地方,花了3.5万元向一名40多岁、绰号叫“吨”(宁明土话音)的越南男子买来的,当时这块毒品的重量有100多克,每克220元,因我本人的吸食,现在剩下有几十克;我钱包里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是我从放在挎包里的小块毒品海洛因拆出来吸食用的。挎包里的整版海洛因(净重348.56克)是我于2018年10月12日花了7.8万元在同一个地方向同一个越南人买来的。我是用131某×****这个手机号码与越南“吨”联系购买毒品的,他的手机号码我不记得,但保存在我的131某×****这台黑蓝色杂牌按键手机里,现这台手机我放在我家里房间的床头。湛江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

经民警现场称量,我钱包里的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83克,挎包里小块海洛因净重79.56克,整版海洛因净重348.56克,总计428.95克。这些毒品是我准备带到海南东方市卖给一名叫吴某4的男子,小块海洛因按320元每克计算,整版海洛因按11万元计算。我被民警扣押的物品有毒品海洛因共428.95克、罗某甲本人身份证1张、现金2200元、VIVO手机一部、手机SIM卡2个、银行卡4张、水路旅客船票1张、灰绿色帆布挎包1个。我知道贩卖毒品是犯罪行为,因为我没有钱,想通过贩卖毒品赚钱。

吴某4是东方市区本地人,年龄约30岁,手机号码是138某×****,我在手机保存的“方阿某”就是他。2016年,我在东方市打工种植辣椒、西红柿,吴某4经常来工地和老板玩,所以我认识了他。我之前卖过二次毒品海洛因给吴某4,这次是第三次。第一次是2018年7月8日,我从宁明乘坐班车到南宁,然后乘坐桂A某**大客车(也是桂A某**大客车老板的车)带了200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到海口,再转车于7月9日14时许到东方市,以每克320元的价格把海洛因卖给吴某4,他给了我用服装专卖店专用塑料袋装的现金6.4万元,我从中赚取2万元。第二次是2018年8月21日,我从宁明坐班车到南宁,也是坐桂A某**大客车到海口转车于8月22日14时许到东方市,将一版(350克左右)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吴某4,价格是11万元,他当场给了我用服装专卖店专用的塑料袋装的现金9万元,余款2万元过了两天才转到我名下的工商银行卡里,这次我从中赚取3.2万元。我是查看手机里的通话记录,才记得准确的交易时间的。吴某4两次接货都是驾驶一辆白色的电动车,但两次接货地点不同,具体地点我不记得了,只记得附近有从海里引水上来搞水上娱乐的工程。我称他为“阿某”,他称我为“肥仔”。

“吨”身高1米62左右、短头发、身体瘦小、皮肤较黑,他会说我们本地土话;吴某4身高1米67左右、身体偏胖、头发不长不短、皮肤偏黑、不吸毒,他知道我吸食毒品,我能辨认出越南的上家。越南人“吨”是通过我舅舅介绍的,辈分我叫他舅舅。2107年,我回广西宁明,吴某4打电话给我,问是否有什么门路帮忙带点货(海洛因)到东方给他。后来,我去越南亲戚那边吃喜酒,经亲戚介绍,知道名叫“吨”的越南人有货(海洛因)卖。问过两边的价钱后,我见利润不错,于是从2018年7月8日开始就从越南“阿吨”那里拿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海南东方市的吴某4。湛江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

我被扣押的物品如下:毒品海洛因共428.95克,罗某甲本人身份证1张,观金2200元,VIVO手机一部,手机SIM卡2个,银行卡4张,水路旅客船裹1张,灰绿色帆布挎包1个。我之前去南宁的妇幼医院看望我堂弟妻子生孩子,我堂弟叫做罗某1,住在南宁。

我使用的手机号码133某×****是用我弟罗某2的身份证开通的,这张卡是无限流量的,当时家里办理电信宽带网络时候,我不在家,是我弟罗某2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当时给了好几张卡,我知道是无限流量的,我就拿了一张来用。我只通过手机号码为135某×****联系吴某3而已。我名下四张广西农信社的银行卡都是开来存钱的,以前打工办理的,里面余额都是我自己存的,没有毒资,我没有通过这些卡存过毒资或者取过毒资。吴某3给我的第一笔现金6.4万元我就没往银行存,就留着买东西和下次拿货购买毒品,9万元就不记得去哪里了,当时吸食脑袋迷迷糊糊的,只记得最后从我的邮政卡分别取了11万元去购买毒品了,记性不是很好,吴某3转给我的工商卡里面的2万元没有取过。

2018年8月22日吴某3在我把毒品贩卖给他之后,给我的邮政银行卡转了3万元,不是我之前说的2万元,也不是工商银行,我记错了。是在我把毒品贩卖给他后,过了几天就给我转过来了。钱我取出来花了。其中2万元是我贩卖毒品给吴某3得到的钱,还有1万元是下次拿货的定金。这张邮政卡是2018年我在海南省东方市办的卡。吴某3在2018年8月27和2018年9月24日分别给我转了1000元和2000元,是因为我微信没钱,我要他先在微信给我转钱,让我在网上购买自己的东西,这些钱不是毒资,但是我跟他说下次把毒品贩卖给他,就从我得到的钱里面扣除就行了。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罗某甲辨认了吴某3,还指认其于2018年11月10日入住南宁市某宾馆、2018年11月13日在南宁市江南汽车客运站上车、上车前与桂A某**客车司机交谈、上车乘坐桂A某**客车的视频截图和其与桂A某**客车司机梁某的微信聊天截图、其与吴某3微信转账记录及指认了其手机号码为135某×****、133某×****、131某×****于2018年7-11月间和吴某3手机号为138某×****的通话记录。湛江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

2、同案人吴某3的供述和辩解:我的绰号叫“阿某”。2018年8月份左右,我打电话给罗某甲,问他那里有没有毒品海洛因购买,罗某甲说有货了就会通知我,并问我想要多少钱的货,我说想要拿人民币3000元的毒品海洛因。过了半个月左右,我又打电话给罗某甲,他告诉我有货了,让我转1000元给他作路费,他从广西带毒品海洛因来东方给我,我通过手机微信给罗某甲转账了1000元。2018年9月份,由于罗某甲一直没有消息,我第三次打电话给罗某甲,问他什么时候来东方,罗某甲说他妈妈生病住院了,现在没有时间来海南,我说等他妈妈病好了他再来东方。2018年9月24日早上,我打电话给罗某甲,问他什么时候过来,罗某甲说他妈妈还在住院还要过段时间才可以过来,让我转2000元给他,加上之前的1000元路费,他到时候拿价值3000元的约6克毒品海洛因来东方给我,我就答应了,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罗某甲2000元。2018年11月11日13时许,我又打电话给罗某甲,问他什么时候来东方,他说11月14号中午就可以到东方,到了东方就会联系我。11月14日天10时许,我就被公安机关抓了。我和罗某甲是朋友关系,我们是20某年1月份左右认识的,他当时在东方给老板打工,我们经常玩在一起。之前我们一起玩的时候,我没有看见他吸食毒品,我不吸毒。我一共和他购买了3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大家都叫它“4号”,我就向罗某甲购买过一次毒品海洛因;我是想和他购买毒品海洛因来贩卖给其他人从中可以获取利益。罗某甲的微信网名叫“心就痛、情会动”,我们是通过手机打电话联系的,他的手机尾号是5118,我一直使用手机号码138某×****和罗某甲联系,我的微信名叫“吴某4”。

2018年8月26日,我没有往罗某甲的邮政银行卡里存过3万元人民币。我只有他一个手机号码,尾数是5118的号码,我平常也是通过这个号码联系他的。2018年7月9日和2018年8月22日这个时间段我在家里看店做生意。我和罗某甲就交易这一次,但是没有成功,我没有拿到毒品海洛因。我现在在东方市杀猪卖猪肉赚钱。我和罗某甲之前没有进行过毒品海洛因交易,没有通过银行卡给罗某甲转过钱或者到ATM机用现金转到罗某甲个人账户。我没有到过海南省澄迈县的银行进行过转账或者开户,也没有和罗某甲在澄迈县见过面。我一般都在东方市新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存取钱,我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和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是平时卖私彩用的流动资金,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都基本没用过,光大银行信用卡是我以前周转资金的,现在都冻结了。我都是用自己卡进行转账和交易的,没有用别人的银行账户。我名下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某89,于2018年7月1日至7月8日,分几次取了总共2万多元,2018年8月1日至8月22日分几次取了总共5万多元,这些钱都是用于平时生意上的周转,就是别人中奖了,我要取钱给他们的。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吴某3辨认了罗某甲。

(六)徐某(禁)勘[2018]03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现场地点位于广东省徐闻县海安镇海安新港码头。

(七)鉴定意见、鉴定物照、鉴定意见通知书

1、毒品称重笔录、提取笔录:证实编号为1、2、3号的毒品分别净重348.56克、79.56克、0.83克。

2、理化检验报告粤湛公(司)鉴(化)字(2018)11064号证实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罗某甲的3块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湛江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

3、理化检验报告粤湛公(司)鉴(DNA)字[2018]11229号、粤湛公(司)鉴(DNA)字[2018]11231号:现场编号为1号疑似毒品的表层包装透明袋提取的可疑脱落细胞检出男性STR分型,与被告人罗某甲的血样STR分型相同。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徐某(网)检[2019]39号:公安机关对罗某甲携带的vivoX9s土豪金色智能手机进行取证分析。

2、罗某甲入住南宁市某的视频光盘2张。

3、在南宁市江南客运站上车的视频光盘1张。

4、“桂A某**”大客车车载视频光盘6张。

5、在徐闻海安新港被抓获的视频光盘1张。

6、执法仪视频光盘3张。

7、现场搜查视频光盘1张。

8、毒品称量取样视频光盘1张。湛江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

9、公安机关讯问罗某甲的视频光盘10张。

10、相关截图

(1)罗某甲与梁某微信聊天截图;

(2)罗某甲与吴某3微信转账3000元的转账记录截图。

(九)其他证据

1、归案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于2018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在徐闻县海安新港被抓获经过的情况。

2、徐闻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罗某甲于2018年11月14日被抓获时的体表没有伤痕及未发现其携带危险物品。

3、人口户籍信息:证实罗某甲作案时系已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并证实其他证人、同案人吴某3的户籍情况。

4、宁明县公安局北山边防派出所证明:证实罗某甲于2012年2月29日因吸毒被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查获予以行政拘留。

5、违法犯罪情况说明:证实吴某3无违法犯罪前科。

6、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未在罗某甲位于宁明县寨安乡安阳村浦蒙屯66号的家中发现131某×****手机号码所在的手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428.95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罗某甲供述向其购买毒品的买家吴某3属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其辩护人提出据此再对被告人罗某甲从宽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是因为公安机关的及时查处,与被告人罗某甲的主客观行为无关,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据此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湛江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33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428.95克、绿色帆布挎包1个、vivo牌智能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2200元,均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某

审判员 何某

代理审判员 林某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梁某

书记员 尤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湛江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湛江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湛江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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