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何某甲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潮州市某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5191刑初某号
案 由: 挪用公款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8月16日
潮州市某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519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0年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某区,大学本科文化,原任潮州市某区某小学总务处主任兼出纳员,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某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某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监视居所,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某某、某某,均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潮州市某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刑事律师,广东潮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广东省潮州市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何某甲在任潮州市某区某小学总务处主任兼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先后26次挪用某小学、某实验小学的公款共计人民币1240000元用于购买货币基金进行营利活动。分述如下:
1、被告人何某甲于2013年6月4日,从潮州市某区某小学公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存入其在某银行某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5×××90(下简称4890)的个人账户中,后全数用于购买某货币基金。潮州市刑事律师,广东潮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2、被告人何某甲于2013年7月1日,从潮州市某区某小学公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其中30000元存入其账号为4890的个人账户中,后全数用于购买某货币基金。
3、被告人何某甲于2013年7月22日,从潮州市某区某小学公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将其中20000元存入其账号为4890的个人账户中,后全数用于购买某货币基金。
4、被告人何某甲于2013年7月24日,从潮州市某区某小学公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存入其账号为4890的个人账户中,后全数用于购买某货币基金。
5、被告人何某甲于2013年8月5日,从潮州市某区某小学公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存入其账号为4890的个人账户中,后全数用于购买某富货币基金。
6、被告人何某甲于2013年9月3日,从潮州市某区某小学公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其中40000元存入其账号为4890的个人账户中,后全数用于购买某货币基金。
7、被告人何某甲于2013年9月6日,从潮州市某区某小学公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存入其账号为4890的个人账户中,后全数用于购买某货币基金。
8、被告人何某甲于2013年10月8日,从潮州市某区某小学公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其中30000元存入其账号为4890的个人账户中,后全数用于购买某富货币基金。
9、被告人何某甲于2013年11月14日,从潮州市某区某小学公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存入其账号为4890的个人账户中,后全数用于购买某富货币基金。
10、被告人何某甲于2014年1月8日,从潮州市某区某小学公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其中20000元存入其账号为4890的个人账户中,后全数用于购买某富货币基金。
11、被告人何某甲于2014年1月13日,从潮州市某区某小学公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存入其账号为4890的个人账户中,后全数用于购买某富货币基金。
12、被告人何某甲于2014年1月14日,从潮州市某区某小学公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存入其账号为4890的个人账户中,后全数用于购买某富货币基金。
13、被告人何某甲于2014年1月21日,将某实验小学出纳员佘某通过转账到其账号为4890的个人账户用于发放某实验小学教师奖金、补贴等的公款中的人民币360000元,用于购买某富货币基金。潮州市刑事律师,广东潮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14、被告人何某甲于2014年2月12日,从潮州市某区某小学公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其中40000元存入其账号为4890的个人账户中,后全数用于购买某富货币基金。
15、被告人何某甲于2014年2月17日,从潮州市某区某小学公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存入其账号为4890的个人账户中,后全数用于购买某富货币基金。
16、被告人何某甲于2014年3月3日,从潮州市某区某小学公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其中20000元存入其账号为4890的个人账户中,后全数用于购买某货币基金。
17、被告人何某甲于2014年3月31日,从潮州市某区某小学公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存入其账号为4890的个人账户中,后全数用于购买某富货币基金。
18、被告人何某甲于2014年4月16日,从潮州市某区某小学公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存入其账号为4890的个人账户中,后全数用于购买某富货币基金。
19、被告人何某甲于2014年5月4日,从潮州市某区某小学公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其中30000元存入其账号为4890的个人账户中,后全数用于购买某富货币基金。
20、被告人何某甲于2014年5月6日,从潮州市某区某小学公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其中40000元存入其账号为4890的个人账户中,后全数用于购买某富货币基金。
21、被告人何某甲于2014年5月19日,从潮州市某区某小学公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存入其账号为4890的个人账户中,后全数用于购买某富货币基金。
22、被告人何某甲于2014年6月4日,从潮州市某区某小学公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其中40000元存入其账号为4890的个人账户中,后全数用于购买某富货币基金。
23、被告人何某甲于2015年1月4日,从潮州市某区某小学公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其中30000元存入其账号为4890的个人账户中,后全数用于购买某富货币基金。
24、被告人何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从潮州市某区某小学公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存入其账号为4890的个人账户中,后全数用于购买某富货币基金。
25、被告人何某甲于2015年3月2日,从潮州市某区某小学公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其中30000元存入其账号为4890的个人账户中,后全数用于购买某富货币基金。
26、被告人何某甲于2015年5月4日,从潮州市某区某小学公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其中30000元存入其账号为4890的个人账户中,后将其中的10000元用于购买某富货币基金。
被告人何某甲于2016年4月15日经传唤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何某甲在每次挪用不久后都将所挪用的公款全数归还单位。潮州市刑事律师,广东潮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何某甲在办案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时,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涉案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何某甲犯罪的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何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在任潮州市某区某小学总务处主任兼出纳员期间,利用其管理某小学及某实验小学教师工资、资金、补贴和学校公共经费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24万元(以下币种同)用于购买货币基金进行营利活动,分述如下:
1、被告人何某甲于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先后25次从潮州市某区某小学账号为44×××56的中国某银行(以下简称“建行”)公共账户中提取出该校教师工资、补贴及公共经费等款项,并将其中的88万元存入以其自己姓名在建行开立的卡号为55×××90(以下简称“4890”)的个人账户中,后何某甲将上述88万元用于购买某货币基金及某富货币基金,并从中获利。
2、被告人何某甲于2014年1月21日,将时任某实验小学出纳员佘某通过转账方式转入何某甲卡号为4890的个人账户中准备用于发放某实验小学教师资金、补贴等款项36万元,用于购买某富货币基金,并从中获利。潮州市刑事律师,广东潮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每次挪用学校公款后,均于作案当月学校发放教师工资、资金、补贴或者学校需要使用公共经费时,何某甲即将挪用款项归还学校。
潮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掌握何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线索后,于2016年3月24日对何某甲进行调查,何某甲如实交代其挪用学校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违法事实。市纪委遂将何某甲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移交检察机关办理,检察机关于2016年4月15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决定对何某甲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2份证实:潮州市某人民检察院分别向中国某银行潮州分行查询佘某、何某甲的存/取款凭证。
2、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证明、事业单位聘用审批表证实:何某甲的身份情况。
3、中共潮州市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潮州市某区教育办公室文件证实:2016年6月14日,经中共潮州市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何某甲被开除党籍;2016年6月16日,经潮州市某区教育办公室决定,何某甲被开除公职。潮州市刑事律师,广东潮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4、中国某银行潮州市分行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证实:户名为潮州市某区某小学,账号为44×××56账户中:
(1)2013年6月4日,以“备用金”名称从账户中提取5万元;
(2)2013年7月1日,以“备用金”名称从账户中提取5万元;
(3)2013年7月22日,以“备用金”名称从账户中提取4万元;
(4)2013年7月24日,以“备用金”名称从账户中提取5万元;
(5)2013年8月5日,以“备用金”名称从账户中提取5万元;
(6)2013年9月3日,以“备用金”名称从账户中提取5万元;
(7)2013年9月6日,以“备用金”名称从账户中提取5万元;
(8)2013年10月8日,以“备用金”名称从账户中提取5万元;
(9)2013年11月14日,以“备用金”名称从账户中提取5万元;
(10)2014年1月8日,以“备用金”名称从账户中提取5万元;
(11)2014年1月13日,以“备用金”名称从账户中提取4万元;
(12)2014年1月14日,以“备用金”名称从账户中提取4万元;
(13)2014年2月12日,以“工资/资金”名称从账户中提取5万元;
(14)2014年2月17日,以“备用金”名称从账户中提取4万元;
(15)2014年3月3日,以“备用金”名称从账户中提取5万元;
(16)2014年3月31日,以“备用金”名称从账户中提取2万元;
(17)2014年4月16日,以“备用金”名称从账户中提取3万元;
(18)2014年5月4日,以“备用金”名称从账户中提取5万元;
(19)2014年5月6日,以“备用金”名称从账户中提取5万元;
(20)2014年5月19日,以“备用金”名称从账户中提取4万元;
(21)2014年6月4日,以“备用金”名称从账户中提取5万元;
(22)2015年1月4日,以“备用金”名称从账户中提取5万元;
(23)2015年1月15日,以“备用金”名称从账户中提取4万元;
(24)2015年3月2日,以“备用金”名称从账户中提取5万元;
(25)2015年5月4日,以“备用金”名称从账户中提取5万元。
上述提取资金的情况,经何某甲辨认确认。
5、中国某银行潮州分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户名为佘某,卡号为62×××52的账户中,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18日和2014年1月20日,以转账形式分别将5万元、5万元、3万元(2014年1月17日),215419元(2014年1月18日),26万元转至何某甲的卡号为55×××90的中国某银行潮州分行账户中。
6、中国某银行潮州分行存款凭条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户名为何某甲,卡号为55×××90的账户中:潮州市刑事律师,广东潮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1)何某甲于2013年6月4日存入5万元至该账户中,并全额在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费;
(2)何某甲于2013年7月1日存入3万元至该账户中,并全额在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费;
(3)何某甲于2013年7月22日存入2万元至该账户中,并全额在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费;
(4)何某甲于2013年7月24日存入5万元至该账户中,并全额在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费;
(5)何某甲于2013年8月5日存入5万元至该账户中,并全额在某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费;
(6)何某甲于2013年9月3日存入4万元至该账户中,并全额在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费;
(7)何某甲于2013年9月6日存入12万元(其中5万元系当天在潮州市某区某小学账户中提取)至该账户中,并全额在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费;
(8)何某甲于2013年10月8日存入3万元至该账户中,并全额在某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费;
(9)何某甲于2013年11月14日存入5万元至该账户中,并全额在某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费;
(10)何某甲于2014年1月8日存入2万元至该账户中,并全额在某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费;
(11)何某甲于2014年1月13日存入7万元(其中4万元系当天在潮州市某区某小学账户中提取)至该账户中,并全额在某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费;
(12)何某甲于2014年1月14日存入4万元至该账户中,并全额在某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费;
(13)何某甲于2014年2月12日存入4万元至该账户中,并全额在某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费;
(14)何某甲于2014年2月17日存入4万元至该账户中,并全额在某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费;
(15)何某甲于2014年3月3日存入2万元至该账户中,并全额在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费;潮州市刑事律师,广东潮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16)何某甲于2014年3月31日存入4万元(其中2万元系当天在潮州市某区某小学账户中提取)至该账户中,并全额在某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费;
(17)何某甲于2014年4月16日存入3万元至该账户中,并全额在某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费;
(18)何某甲于2014年5月4日存入3万元至该账户中,并全额在某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费;
(19)何某甲于2014年5月6日存入4万元至该账户中,并全额在某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费;
(20)何某甲于2014年5月19日存入4万元至该账户中,并全额在某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费;
(21)何某甲于2014年6月4日存入4万元至该账户中,并全额在某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费;
(22)何某甲于2015年1月4日存入3万元至该账户中,并全额在某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费;
(23)何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存入4万元至该账户中,并全额在某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费;
(24)何某甲于2015年3月2日存入3万元至该账户中,并全额在某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费;
(25)何某甲于2015年5月4日存入3万元至该账户中,并将其中1万元在某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费;
(26)户名为佘某,卡号为62×××52的中国某银行潮州分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18日和2014年1月20日,以转账形式将5万元、5万元、3万元、215419元、26万元转入该账户中。何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将其中36万元在某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费。
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潮州市某区某小学系事业单位法人。
8、潮州市某区某实验小学成立相关材料证实:潮州市某区某实验小学是由潮州市某区某小学和潮州市某盛业陶瓷工艺厂合作创办的,系民办学校,由潮州市某区某小学统一管理。
9、潮州市某区某小学出纳账证实:该校2013年1月1月至2015年12月31日出纳流水情况。
10、本案的破案证实及其他相关书证材料。
11、证人陈某1证实:何某甲自2011年9月任学校总务主任,同年11月兼任学校出纳,主要负责后勤管理、学校的银行存款及现金管理和学校教师的工资发放,其中学校现金包括学校的公款及有关“代收代付”的款项。从2008年开始,某小学就开始用个人银行账户发放教职工的绩效工资、津补贴。在每月月初,由出纳何某甲从学校的公户提取现金,将现金存入其用于发放工资的个人银行账户,再由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到教职工的银行卡里。某小学的“代收代付”款项由学校各班班主任向学生收取,收取后班主任将“代收代付”款项汇总后交给何某甲,再由何某甲转交给服务单位。有时由于服务单位不能及时到学校收取“代收代付”款,为了资金的安全,何某甲会将资金暂存在自己的私人银行账户。其不清楚何某甲有无违反规定使用“代收代付”款,何某甲也没有向其汇报过违反规定使用“代收代付”款。某实验小学的学生杂费本应该由某实验小学的财务人员收取,但是在2013年9月由于某实验小学收取杂费的形式从现金转化为POS机收取,由于当时是用何某甲的身份证开设POS机账户,所以这次通过POS机收取的某实验小学的学生杂费暂存在何某甲的私人银行账户里。收取完毕后,该款项由某实验小学的财务人员上缴到区财政。
12、证人蔡某作了与证人陈某1基本一致的证实。
13、证人佘某证实:其原是潮州市某区实验小学出纳员。潮州市某实验小学有在某建行设立一个公户,户名是某实验小学,账号是44×××10。另外有以其个人的名义和学校总务主任何某甲的名义开了两个个人账户,用于学校公用。以其个人名义开具的建行卡账号是62×××52,以何某甲名义开具的建行卡账号是62×××05。这两张卡主要是用来收取一年级新生学费。以何某甲名义开设的卡号尾数为2305的建行卡从开设起一直由其使用。后来,因学生学费缴费方式改变,不需要再用这张卡,在2014年9月份其就将该账户里的钱凑整提取出来,剩下一点点尾数,将卡还给了何某甲。某实验小学很多事务都是由主校某小学统一办理。某实验小学老师的工资、补贴和课时补贴、值班补贴等工资福利,都是由其从公户转给何某甲,由何某甲发放。经其辨认,卡号尾数为3952,交易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三笔流水记录,交易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一笔流水记录,交易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的一笔流水记录,是其从公户中提取,存入其个人公用尾数为3952的银行卡,再通过转账给何某甲尾数为4890的个人银行账户,由何某甲负责发放老师的各项管理、考评、津补贴的存款。其在2014年3月份有将存在何某甲个人公用尾数为2305的一笔120多万元某实验小学学生缴纳的学费,通过网银操作,存为该卡的定期,为期15天,获取了一部分利息。15天后其再去银行柜台将钱取出来,将120多万元本金存入某实验小学公户,再上缴财政局。获取的690.49元利息转到其私人银行卡被其用于个人使用。
14、被告人何某甲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甲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何某甲没有自动投案,其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的事实系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犯罪的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甲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共100余万元,其行为已侵犯公共财产的使用权,故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何某甲没有犯罪前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具备监管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潮州市刑事律师,广东潮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某
代理审判员 卢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