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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曾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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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98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2日14:36:3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曾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15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6年09月05日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5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某0年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彭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字(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曾某甲提供其位于陆丰市某镇某号的住处作为制毒场地,同案人林某1(已判决)提供其前期与“阿某乙”(身份不明)制作的毒品液体及含有毒品成分的糊状物等物品,由被告人曾某甲与林某1在此继续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18日该制毒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可疑液体、可疑晶水混合物、可疑粉末状物等及制毒工具一批,并现场抓获林某1,被告人曾某甲趁机逃跑。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可疑液体及晶水混合物净重共计47.581千克、泥状物净重计8.47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甲辩称没有制造毒品,查获的液体等是林某1载来其家,其不在家,他撬门放进去的。

其辩护人提出对制造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可以从轻处罚:1.被告人未有制造成毒品成品;2.有提供准备制毒现场的行为,其他制毒工具、原料都是林某1的;3.其有吸毒恶习,家庭经济情况恶劣,请法庭充分考虑,从轻处罚。汕尾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汕尾刑事辩护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曾某甲提供其位于陆丰市某镇某号的住处作为制毒场地,同案人林某1(已判决)提供其前期与“阿某乙”(身份不明)制作的毒品液体及含有毒品成分的糊状物等物品,由被告人曾某甲与林某1在此继续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18日该制毒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可疑液体、可疑晶水混合物、可疑粉末状物等及制毒工具一批,并现场抓获林某1,被告人曾某甲趁机逃跑。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可疑液体及晶水混合物净重共计47.581千克、泥状物净重计8.47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曾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汕尾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汕尾刑事辩护律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汕尾市公安某支队侦查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6日19时许,汕尾市公安某支队对“4.18制造毒品案”在逃人员曾某甲家中(某镇某村委会某号)进行蹲守。民警发现该房屋大门打开,二楼房间明灯,并有男子说话声音。民警随即赶赴二楼,发现在逃人员曾某甲以及另一名男子黄某(男,约40岁,陆丰某人,身份证号码,旁边摆放着几副吸毒工具及少量可疑液体。民警立即将两名男子进行控制,两人经毒品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现阳性。民警将吸毒人员黄某移交湖东某派出所,将在逃人员曾某甲带回支队办案场所进一步调查。

2.搜查笔录,证实对犯罪嫌疑人曾某甲的住所进行搜查。该住所位于陆丰市某镇某村委会某号,该房屋为两层住宅,第一层共有三个房间,第二层有两个房间。侦查人员首先对一楼的三个房间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随后侦查员到二楼第一间房间进行搜查,房间内放有一个木柜、一张床和一张桌子,木柜内中间格放有三小杯透明液体,其中一个杯子下的底座上附着有少量白色结晶状物(扣押物2),随后侦查员对房间内的木床进行检查,发现床上有一个用怡宝矿泉水瓶做的吸毒工具,侦查员再对房间内的木桌进行检查,发现桌子上放有一个吸毒工具、一瓶绿色液体(扣押物3)及一个用矿泉水瓶做的过滤装置(扣押物4)。最后,侦查员对其他房间内的床、衣柜、抽屉等位置进行搜查,均未发现可疑物品。

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曾某甲手机1部(诺基亚132××××1993)、白色结晶状物1碟(用白色陶瓷碟盛装)、液体1瓶(颜色绿色,用怡宝款矿泉水瓶盛装)、过滤装置1个(用怡宝矿泉水瓶及棉花制作)。汕尾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汕尾刑事辩护律师

4.搜查笔录,证实对犯罪嫌疑人林某1位于陆丰市某镇某号的住宅进行搜查。该房屋为一层四合式建筑。客厅、院子、厨房、厕所、客厅左右两边各有一卧室。侦查人员首先对林某1家的客厅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侦查人员再对林某1家客厅左右两侧房间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

5.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可疑液体1盒(淡黄色,用白色塑料盒盛装,净重1.2公斤,一楼北侧房间查获)、可疑液体1盒(伴有结晶体液体,用白色塑料盒盛装,净重1.57公斤,一楼北侧房间查获)、可疑液体1盒(伴有沉淀物液体,用白色塑料盒盛装,一楼北侧房间冰箱顶查获)、疑似毒品1袋(白色粉状,用白色塑料袋盛装,毛重3.82公斤,一楼北侧房间查获)、疑似毒品1袋(白色粉状,用白色编织袋盛装,毛重3.21公斤,一楼北侧房间查获)、疑似毒品1袋(白色粉状,用白色编织袋盛装,毛重11.86公斤,一楼北侧房间查获)、食盐1袋(白色食盐,用黄色编织袋盛装,毛重17.09公斤,一楼北侧房间查获)、活性炭1袋(黑色粉状,用白色编织袋盛装,毛重1.51公斤,一楼北侧房间查获)、泥土2盒(黑色泥浆状,用蓝色塑料脸盆盛装,二楼北侧房间查获)、可疑液体1瓶(黑色液体,用蓝色塑料漏斗盛装,二楼北侧房间查获)、可疑液体1瓶(伴有白色沉淀结晶状物液体,烧杯盛装,净重1.08公斤,提取潮湿结晶状物760克)、疑似毒品1杯(潮湿结晶状物,用玻璃烧杯盛装,二楼北侧房间桌上查获)、可疑液体1瓶(褐色液体,用矿泉水瓶盛装,二楼北侧房间桌上查获)、可疑液体1盒(黑色液体,用白色塑料盒盛装,二楼北侧房间查获)、可疑液体1桶(白色液体,用淡青色塑料瓶盛装,净重4.2公斤,二楼北侧房间查获)、可疑液体1桶(黑色液体,用青色拖桶盛装,净重11.4公斤)、可疑液体1瓶(淡黄色液体,用玻璃抽滤瓶盛装,净重12.7公斤,二楼北侧房间查获)、可疑液体1桶(伴有黑泥状沉淀物黑色液体,用白色塑料桶盛装,净重8.47公斤,二楼北侧房间查获)、可疑液体1桶(黑色液体,用红色拖桶盛装,净重13.5公斤,二楼北侧房间查获)、可疑液体1瓶(黄色液体,用塑料瓶盛装,二楼北侧房间查获)、可疑液体1瓶(伴有白色沉淀物液体,用玻璃烧杯盛装,二楼北侧房间查获)、可疑液体3盒、3瓶(白色液体,用白色塑料盒盛装,净重11.31公斤,二楼南侧房间查获)、手机卡4张(二楼北侧房间床上查获)、抽滤瓶2个(玻璃状,二楼北侧房间查获)、塑料漏斗1个(二楼北侧房间查获)、搪瓷桶1个(二楼北侧房间查获)、真空泵1个(二楼北侧房间查获)、煤气炉1套(二楼北侧房间查获)、活性炭4盒(二楼北侧房间查获)、塑料盆10个(二楼北侧房间查获)、烧杯1个(玻璃状,二楼北侧房间查获)。

6.提取笔录,证实在一楼北侧房间地上有一个长方形塑料盒盛装有可疑液体(提取序号1),经当场称重净重为1.2公斤,提取部分液体作为检材盛装在一个矿泉水瓶内送检(送检编号1);一个塑料方盒盛装有可疑液体(提取序号2),当场称重净重为1.57公斤,提取部分液体作为检材盛装在一个矿泉水瓶内送检(送检编号2);在冰箱顶的一个塑料瓶盛装有少量伴有沉淀物的可疑液体(提取序号3),提取瓶内全部液体和沉淀物盛装在一个矿泉水瓶内送检(送检编号3);房间东南角有三袋用塑料袋和编织袋盛装的疑似毒品白色粉状物(提取序号4-6),每袋净重分别为3.82公斤、3.21公斤和11.86公斤,提取三袋全部实物分别编为送检编号4-6送检。在地板上提取烟头18个(提取编号33),编为DNA送检号1-18送DNA检验。在二楼北侧房间有二个蓝色塑料盆盛装的黑色泥浆状物(提取序号9),提取二个塑料盆内的部分黑色泥浆状物作为检材盛装在一个塑料封口袋内送检(送检编号7);在一个蓝色漏斗内盛装有黑色可疑液体(提取序号10),提取全部液体作为检材盛装在一个矿泉水瓶送检(送检编号8);一个玻璃烧杯盛装有伴有白色沉淀结晶状物可疑液体(提取序号11),净重1.08公斤,当场提取液体内潮湿结晶状物净重760克作为检材盛装在一个塑料封口袋内送检(送检编号9);在桌子的一个玻璃烧杯内盛装有少量潮湿结晶状物(提取序号12),提取全部潮湿结晶状物作为检材盛装在一个矿泉水瓶送检(送检编号10);桌子上还有一个矿泉水瓶盛装的褐色可疑液体(提取序号13),提取全部可疑液体送检(送检编号11);一个白色塑料盒盛装有黑色可疑液体(提取序号14),净重1.5公斤,提取部分液体作为检材盛装在一个矿泉水瓶送检(送检编号12);一个蓝色塑料桶盛装有白色可疑液体(提取序号15),净重4.2公斤,提取部分液体作为检材盛装在一个矿泉水瓶内送检(送检编号13);一个蓝色塑料拖地水桶盛装有黑色可疑液体(提取序号16),净重11.4公斤,提取部分液体作为检材盛装在一个矿泉水瓶内送检(送检编号14);一个玻璃抽滤瓶盛装有黄色可疑液体(提取序号17),净重12.7公斤,提取部分液体作为检材盛装在一个矿泉水瓶送检(送检编号15);一个白色塑料桶盛装伴有黑色泥状沉淀物黑色液体(提取序号18),净重8.47公斤,提取部分液体作为检材盛装在一个矿泉水瓶送检(送检编号16);一个红色塑料拖地水桶盛装有黑色液体(提取序号19),净重13.5公斤,提取部分液体作为检材盛装在一个矿泉水瓶送检(送检编号17);房间门口柜子上层有一瓶用塑料瓶盛装的黄色可疑液体(提取序号20),提取部分液体作为检材盛装在一个矿泉水瓶内送检(送检编号18);柜子的下层用一个玻璃烧杯盛装有伴有白色沉淀物白色液体(提取序号21),提取全部液体作为检材盛装在一个矿泉水瓶送检(送检编号19)。二楼南侧房间的茶几上各有三个塑料方盒和三个塑料瓶盛装有白色液体(提取序号22),净重共计11.31公斤,混合在一起后提取部分液体作为检材盛装在一个矿泉水瓶内送检(送检编号20)。

7.汕尾市公安某支队侦查队出具4.18制造毒品案送检检材编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8日,该支队办案民警于陆丰市某镇某居委会某号制毒窝点,提取实物32份,编号依次为01-32,其中需要送往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材为提取实物01-22号,送检编号如下:提取实物01号为送检编号1;提取物02号为送检编号2;提取物03号因提取量过少,无法检测;提取物04号为送检编号12;提取物05号为送检编号13;提取物06为送检编号14;提取物07号为食盐;提取物08号为活性炭;提取物09号为泥土,鉴定中心无法作出检测;提取物10号现场用冰毒检测板检测呈阴性,不予受理;提取物11号送检编号3;提取物12号、13号提取物量过少,无法检测;提取物14号为送检编号4;提取物15号为送检编号5;提取物16号现场用冰毒检测板检测呈阴性,不予受理;提取物17号为送检编号6;提取物18号,为送检编号7;提取物19号,为送检编号8;提取物20号,为送检编号9;提取物21号为送检编号10;提取物22号为送检编号11。

8.陆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2008年8月13日、2011年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各二年。

(二)现场勘验笔录

汕尾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某镇某号,是一坐东向西的平房结构,中心现场在二楼,南面房间的南面是衣柜,东面是梳妆台,东北角是床,北面是茶几,茶几上有2个塑料盒装的透明液体和3个玻璃杯装的透明液体,茶几下层有1塑料盒装透明液体,西北角是电视柜,电视柜前桌面提取1烟头和1吸毒工具的吸管,北面房间的西面是床,床边有一小桌子,桌上提取5个烟头和1吸毒工具的吸管,桌上有3个空烧杯,还有1个塑料盒内有黑色混合物,地面上有1烧杯,内有白色结晶,还有若干塑料大盆内有黑色混合物,余无其它可疑痕迹,扣押物品详见物品扣押清单。汕尾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汕尾刑事辩护律师

(三)鉴定意见

1.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5)某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和样本:液体1瓶,重计324.0g,用塑料瓶盛装;液体1瓶,重计157.0g,用塑料瓶盛装;潮湿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680.0给,用塑料封口袋包装;液体1瓶,重计174.0g,用塑料瓶盛装;液体1瓶,重计292.0g,用塑料瓶盛装;液体1瓶,重计313.0g,用塑料瓶盛装;液体1瓶,重计326.0g,用塑料瓶盛装;液体1瓶,重计330.0g,用塑料瓶盛装;液体1瓶,重计386.0g,用塑料瓶盛装;液体1瓶,重计145.0g,用塑料瓶盛装;液体1瓶,重计306.0g,用塑料瓶盛装;粉末状物1袋,净重计3600g,用塑料袋盛装;粉末状物1袋,净重计3000g,用编织袋盛装;粉末状物1袋,净重计11650g,用编织袋盛装。经鉴定,送检1至11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12至14号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2.汕尾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DNA)字(2015)某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将在制毒现场一楼北侧房间地上提取烟头18枚、犯罪嫌疑人林某1血样一份送检。经鉴定,烟头1、烟头5、烟头6、烟头7、烟头8、烟头9、烟头10、烟头13、烟头14、烟头15、烟头17、烟头18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为一未知男性A所留;烟头2、烟头4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为一未知男性B所留;烟头3检材检见有效基因分型,为一未知男性C所留;烟头11检材检见有效基因分型,为一未知男性D所留;烟头12检见混合基因分型,包含烟头1、烟头5、烟头6、烟头7、烟头8、烟头9、烟头10、烟头13、烟头14、烟头15、烟头17、烟头18检材的基因分型;烟头16检材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无法比对。

3.汕尾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某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将制毒现场查获的少量结晶状物及可疑液体。经鉴定,制毒现场查获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结晶状物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4.汕尾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DNA)字(2016)某号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将)字(2015)某号鉴定书的检材进行DNA比对。经鉴定,(汕)公(司)鉴(DNA)字(2015)某号鉴定书中的烟头1、烟头5、烟头6、烟头7、烟头8、烟头9、烟头10、烟头13、烟头14、烟头15、烟头17、烟头18检材的基因分型与曾某甲血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汕尾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汕尾刑事辩护律师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1证言:(第一次)我是2015年4月18日晚上19时许在陆丰市某镇某村某号“阿某丁”的家中被抓获的。我是2015年4月18日下午17时许到“阿某丁”家里的,我到他家是找他拿钱的,他之前欠了我800元人民币。他的全名我不清楚,他家住陆丰市某镇某村某号,现46岁,他是长期在制造毒品冰毒的。我是今年过年的时候经一个博社村叫“阿某乙”的朋友介绍认识他的。“阿某乙”的姓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有吸毒,经常跟“阿某丁”有联系。“阿某丁”平时都在他家二楼的两个房间里面制造冰毒,有没有搞其他东西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跟“阿某丁”制造毒品冰毒,但是我有帮他买过一些工具,具体不清楚,大概10天前有帮他买了两盒活性炭,每盒一斤。我帮他买的活性炭是用来加到“冰毒水”中提炼冰毒用的。碳是在某镇某社的一个没有名字和具体门牌号的杂货店买的。“阿某丁”在他家二楼放着一些玻璃器皿、塑料桶、煤气炉、1个大4000L的高温杯,2个小的250L的高温杯、制造冰毒用的黑炭、粗盐等工具,还有10斤左右的黑色“冰毒水”。我有上二楼看到“阿某丁”用玻璃器皿在过滤那些黑色的“冰毒水”,并用高温杯放在煤气炉上煮过滤过的“冰毒水”,烧“冰毒水”的时候就用筷子下去不断搅拌,然后用塑料盘装好煮好的“冰毒水”去一楼的冰箱里面冻起来结晶。“阿某丁”家二楼的另一个房间是他为他妈妈请的保姆住的房间。我不清楚保姆住的房间空调下面桌子上放的液体是什么,因为我没到过那个房间。我上去“阿某丁”家二楼时,没有帮他制造毒品,就是偶尔上去坐坐,吃点东西。我认识“阿某丁”的时候他就在家里二楼制造冰毒了。“阿某丁”的制毒原料是他朋友拿给他的,他只是帮忙加工,赚取加工费,具体提供原料的朋友是谁我不清楚。我隔十几天就去一次“阿某丁”家,去他家的时候他有叫我买过碳、高温杯等制毒用的工具。我被抓的这一天过来他家有帮他买过滤纸,也是在某镇某社的一个没有名字和具体门牌的杂货店买的,花了我10元人民币,他没给我钱。“阿某丁”在家制造出了多少成品的毒品量很少,不多,具体我不清楚。制造出来的冰毒在哪里我不清楚。干警抓到我的时候我在楼下院子水井边洗菜切菜,“阿某丁”在二楼正在煮“冰毒水”,他听到下面有动静就逃跑了。我是用我的手机号码为134××××3587的手机拨打“阿某丁”手机号码为132××××8972的手机和他联系的。“阿某丁”制造冰毒赚的钱没有分给我,他是做加工的赚的钱不多。我之前卖了一部摩托车给“阿某丁”,说好了1000元人民币,他只给了我200元,所以他欠了我800元。“阿某丁”家里除了我去过,之前还有两个湖东人去过,我不认识他们。“阿某丁”家里还有他妈妈,现年85岁,不会走路和一个保姆,听说是个越南人,我不知道她名字,大概55岁左右。那个保姆现在在哪里我不知道,可能明天就会回来。“阿某丁”可能会跑去惠来他朋友那里,之前有听他说过。我头上的伤是上个月被人打伤的,伤口已经结痂还没痊愈;脚上的伤是3天前不小心扭到的。汕尾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汕尾刑事辩护律师

(第二次)我没有长期住在“阿某丁”家里。你们抓到我的时候,二楼还有10斤左右的黑色“冰毒水”在制冰毒。“阿某丁”平时都很少出去,经常在某活动,他以前还偶尔有去他姐姐在某老电影院旁开的美容院。(第四次)我从农历一月十三去他家里坐,发现他制毒至今,我帮他购买过多次制毒所用的材料,有活性炭、过滤纸、搅拌用的玻璃棒等送到他家。“阿某丁”什么时候开始制毒我不知道,我发现的时候是今年农历一月十三。在制毒的时候,我有5次在现场。我在场的时候有帮忙购买制毒工具和制毒的时候帮帮手。我有看到过一次冰箱里面有做好的冰毒水在结晶,有五六盒,每盒能装三斤水左右。我朋友介绍我认识“阿某乙”,有一次“阿某乙”在按摩,让我拿一部手机给“阿某丁”,然后“阿某丁”拿了一条烟给我抽,之后我们双方就留了电话号码,之后就认识了。“阿某乙”约38岁,陆丰博社村人,家住博社村,有三个小孩,大的小孩约9岁。我第一次去“阿某丁”家二楼看到的制毒工具还没那么多,有一套煤气炉、两个高温杯、两个玻璃杯。煤气炉是他家里用来煮菜的那种,一个炉头的;两个玻璃杯,肚子大,瓶口窄,两个高温杯,其中一个4000ml,一个250ml。我帮“阿某丁”买过两次活性炭,一次两盒,每盒30元,共买了四盒;买了一次过滤纸,共五张;买了两根玻璃棒5元一根。我帮他买东西就是从中赚点小钱生活,用来加油、抽烟和吃饭。“阿某丁”制毒的“冰毒水”是某镇一个叫“十三”的人拿给“阿某丁”的,让“阿某丁”加工的。“十三”是什么人我不清楚,人我没见过,某镇人,具体家住在哪里我不清楚。(第五次)去年农历二十八(新历2015年2月16日),我拿了一桶二十斤左右含有冰毒成分的“冰毒水”卖给“阿某丁”。我之前没说是不敢说,因为我害怕。这二十多斤的“冰毒水”是我去年农历年二十六(2015年2月14日)下午我在某方厝寮荔枝园那里看到有人在晒“精母盐”,到第二天凌晨6点左右,我一个人去那里偷了三十斤左右的“精母盐”。我偷回来后,就叫“阿某乙”过来我家,叫他帮我做成“冰毒水”。“阿某乙”就在我家把“精母盐”放在铁质脸盆里,然后加了一些水在里面,具体还加了些什么我不清楚,都是“阿某乙”自己在那里搞,最后就把那脸盆放在我家的煤气灶上烧,后来就制成了“冰毒水”。制成后,我就去店里买了一个容量十公斤的白色塑料桶,把制成的“冰毒水”放在了白色塑料桶里面,约二十斤“冰毒水”。“精母盐”是别人制造冰毒时,用盐和一些制毒原料加工后拿出来在外面晒干的,里面含有冰毒成份,“精母盐”再加工就可以做成冰毒。“精母盐”是白色的,类似盐,但比盐更硬。我很早就听朋友说过“精母盐”含有冰毒成份。我总共就卖了一次“冰毒水”给“阿某丁”,总共是二十斤“冰毒水”。我们当时谈好的是两万元人民币,当时他没有全部把钱给我,他陆陆续续地才给了我4700元人民币。他说等“冰毒水”制成冰毒卖出去后再给我钱,可后来他把制成的冰毒卖出去后也没给我钱,那4700元都是我问他要了好多次他才陆陆续续给我的。我之前说卖给“阿某丁”一部摩托车、他欠我800元人民币的事是我乱说的,没有这个事,他是欠我卖“冰毒水”给他的钱。那二十斤“冰毒水”是我直接开摩托车送到“阿某丁”家的。这二十斤“冰毒水”大概可以生产1斤左右的冰毒。我当时送“冰毒水”到“阿某丁”家是去年农历年二十八晚上十点多左右,当时我就看到“阿某丁”一个人在家。我亲眼看到“阿某丁”制造冰毒是今年农历一月十三,那天我去“阿某丁”家里坐,我看到他在他家二楼做。我卖“冰毒水”给“阿某丁”那天,我没有上二楼,当时我就在他家厨房把“冰毒水”给“阿某丁”。我想说跟“阿某丁”制造冰毒的事,我没有跟他合股参与,给他帮忙就有,然后有卖“冰毒水”给他。(第六次)“阿某丁”还有手机号码132××××9863。我还有手机号码134××××2470。我的手机号码是在某镇上一电影院附近的手机店购买的,不用身份证开户的,买了后店主他帮忙激活开通。我先买134××××2470,五十元一张卡、后买134××××3587,五十五元一张卡。我的两张卡都有和“阿某丁”联系。“阿某丁”说132××××8972这个号码是他自己用的,用谁的名字开的我不知道,后来于几年4月6号左右被一个湖东的朋友去偷“阿某丁”的摩托车,手机放在车上,一起被偷走了。后来,“阿某丁”又去找了个132××××9863。(第七次)我从十七岁开始抽烟至今,我在“阿某丁”家的一楼和二楼的制毒现场都有抽烟,我和“阿某丁”一起抽,有抽过中华牌、红双喜牌等品牌的香烟。

2.证人林某2证言:我认识曾某甲,他是我村某社的居民,住在某镇某村委会某号。他有六兄弟,他排老五,家里只剩下约85岁的老母亲卧床在家,有请一个年约50岁的越南保姆照顾。十年前曾某甲离婚,育有一儿子寄养在他哥家。曾某甲十多年前就开始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过四五次强制隔离戒毒。我和他认识很多年了,但很少来往,偶尔有遇到才打招呼。他平时很少出来,几个月才见到他一次,都不知道他在干些什么,社会关系不了解。村里面的村民基本上都不和他来往,就连邻居也不和他来往,都知道他是吸毒人员,不敢和他来往,怕他讨钱。平时有看到他也是他一个人进出,没看到有人和他一起。在清查曾某甲家的时候,派出所同志通知我过去,我到现场看到曾某甲家里有制毒窝点,家里面二楼房间有制毒工具,有煤气炉在烧高温杯,里面有“冰毒水”在煮。玻璃杯有四五个,有好多塑料桶装着淡黄色的“冰毒水”。有盐、活性炭等,二楼制毒现场的隔壁空调房里面放着塑料盆,有四五个装着“冰毒水”在空调房开着空调在吹,冷却结晶。我在现场一直陪着民警把现场清理好才回家。我确定制毒现场是曾某甲的固定住所,他平时都住在那里。汕尾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汕尾刑事辩护律师

3.证人林某3证言:2015年4月18日晚,我和村里干部林某2还有某派出所的同志一起到达现场,看到曾某甲家里的制毒现场。第二天,我有到现场见证制毒工具等的销毁。我到达制毒现场时看到曾某甲家的二楼有煤气炉在煮高温杯里面的“冰毒水”,有盐、活性炭等物品,制毒房的隔壁有四五个塑料盒,装着制好的“冰毒水”放在空调下面吹,冷却结晶。制毒现场某镇某号是曾某甲的固定住所。我认识曾某甲十几年了,是同村人。他吸毒有十几年,平时很少和他交往,对他了解不是很多。曾某甲和他母亲一起住,有一位越南女人在照顾他母亲。自从公安机关查到曾某甲家,那个越南女人就不知去向了,没有在他家居住。我不清楚曾某甲平时和什么人来往。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曾某甲供述:(第一次)我因涉嫌制造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我清楚2015年4月18日晚上19时许公安机关在我家位于陆丰市某镇某村某号查获一制毒窝点一事,当时我在二楼制造毒品,公安机关进来我家的时候把林某1抓获,我在二楼跳下来逃跑了。我在2015年刚过完春节不久,日期记不清楚,我通过一个博社村的叫“阿某乙”的朋友介绍认识林某1,这个“阿某乙”是我吸冰毒的时候认识的。“阿某乙”有叫林某1开摩托车载过我,我就认识林某1了,然后我就和他经常联系,他经常来我们家坐。2015年2月份左右,日期记不住,林某1找我商量要在我家里制毒,他说他在某镇一荔枝园偷了一些人家制毒后留下的制毒原料,有黑黑的泥状物两塑料袋(30斤左右一袋),和制过的20斤“冰毒水”(用白色塑料桶装)到我家里制毒,这些东西是用他自己的摩托车载到我家里,毒品制出来后要我给他两万块钱,我就说我没有钱,等制造毒品出来后再说。我们商量好以后,林某1有去买过滤纸、活性炭、玻璃棒、玻璃杯,我本身家里有煤气炉、高温杯等一些制毒工具。我们就在二楼我睡的房间里制造冰毒,有制出来的液态冰毒,放在隔壁房间用空调冷却结晶。我和他都有拿过去隔壁房结晶,分别放在茶几上,茶几上放着两个塑料盒液态冰毒和3个玻璃杯装的液态冰毒,在茶几下层有放一塑料盒的液态冰毒。黑黑的泥状物是林某1拿过来可以提取冰毒的土,里面是一些制毒原料、碳、泥土等物质,林某1就负责将这些制毒物质加水用布过滤到高温杯,我用煤气炉煮和帮忙将煮好的水放到隔壁去冷却结晶成冰毒,还没有制出来成品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冰毒水”是“阿某乙”帮他制过的,可以提炼冰毒。我房间里面有放着一些玻璃器皿、玻璃棒、过滤纸、塑料桶、煤气炉、有大的5千克的高温杯,500克的高温杯两个、制造冰毒用的黑炭等工具。我和林某1都没有制造出成品冰毒。我没有给林某1钱。2016年5月16日晚20时左右,我在家里二楼房间和一朋友黄某。我在家里吸毒,于下午18时许打电话给黄某,叫他到我家里坐,他就过来了,我想和他借钱,一直聊天,不久后公安机关就过来将我和黄某抓获。我吸食过海洛因和冰毒,是在湖东镇曲清村找一个叫“大头”的男子买的,我直接过去那里找他的,没有打电话联系,买了40块海洛因,30块冰毒。“大头”是湖东镇曲清村本地人,名字我不知道,男35岁左右,165cm左右,短头发。民警抓获我的时候,我坐在房间桌子旁,桌子上放了有吸管、针筒、火机、一个不锈钢碗,不锈钢碗里面装了活性炭,还有我吸食冰毒后留下的白色粉末等。我是将吸食冰毒后留下的白色粉末加在活性炭里,再加水过滤,过滤后的水放在锡纸上,用火机烤,烤出来后吸食。(第三次)林某1购买的制毒工具是他去某镇某市场购买的,林某1告诉我的。林某1没有卖过摩托车给我,我没有欠林某1钱。我有去某镇某市场一杂货店买过两个高温杯,一个250L左右,每个10块钱。(第四次)2015年4月18日,我跟我一个同村一个叫曾某某(女,约70岁,陆丰某人,住某某村与我家隔两条巷子的房子)借了20元,然后联系了一个叫胖子(男,惠来览表人,电话号码不记得了)的人,在某学校附近向他购买了20元的海洛因,现场通过注射方式服用了。到了当天17时许,我准备回家吃饭,刚到家,看到林某1在一楼井旁洗手,我问他是怎么进来的,他还没回答我,我就看到很多警察进来我家,我以为是来抓我去强制戒毒的,于是我就从二楼跳下来逃跑了。我之前说我与林某1制毒的事情是因为我吸毒了,精神迷糊,乱说的。民警在我家查获的制毒工具都是林某1的,那些东西我都不知道。我没有参与帮林某1一起搬运过这些制毒工具及“冰毒水”等制毒原料,我根本不知道有这些东西,什么时候放进去的我也不知道。(第五次)林某1是2015年4月18日下午17时到我家里的,他的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是那天带过去我家二楼的,他自己把我家门拆了进去的,他在我家制毒。林某1去我家之前,我每天都在家里住,132××××1993的手机号码我使用了才十几天,我之前经常被抓去戒毒,所以一直都没有用手机。我没有跟林某1联系过,只见过一次面,就是他骑摩托车载我回家那次。我之前说我和林某1经常联系是我吸毒了,神志不清,说了什么我自己都不知道。林某1把制毒原料和工具带来我家的时候,我出去借钱买毒品了,没在家,18时左右才回来。我不知道林某1能不能在我家这么短的时间内一个人制造出冰毒,我没有参与制毒。

经混杂相片辨认,被告人曾某甲辨认出曾与其共同制造毒品的林某1。并指认了制毒现场照片。汕尾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汕尾刑事辩护律师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查证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伙同同案人林某1制造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曾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同案人林某1在公安机关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证人林某3、林某2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曾某甲的住宅清查时二楼有煤气炉在煮高温杯里面的“冰毒水”;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制毒现场提取的多个烟头检出被告人曾某甲的基因分型;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制造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所提其没有制造毒品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被查获的系毒品半成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2031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某

审判员 钟某

审判员 李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曾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汕尾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汕尾刑事辩护律师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汕尾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汕尾刑事辩护律师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汕尾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汕尾刑事辩护律师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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