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刘某甲、邱某乙贩卖、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2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9月20日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90年出生,广东省某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某市。2015年4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瑶族自治县(下称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王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乙,男,汉族,l994年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原系广东某学院学生,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2014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收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陈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丙,男,汉族,1993年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大专文化,原系某学院2012级某管理专业大专生,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2014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指定监视居住,2015年5月25日被收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丁,女,汉族,1991年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诉刑诉[2015]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周某丙、曹某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年5月20日作出(2015)韶中法刑一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邱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3、被告人周某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4、被告人曹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5、本案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电子秤、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周某丙、曹某丁均不服,提出上诉。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粤刑终某号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某,被告人邱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廖某,被告人曹某丁及其辩护人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经本院同意,本案审限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韶关毒品案件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7日凌晨3时,被告人周某丙在河南省某市某区某国际红馆KTV某房内,以人民币一千元4克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给吴某华。周某丙交易后离开房间在电梯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当场缴获“冰毒”甲基苯丙胺l.5克。周某丙被当地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并移送审查起诉时不到案,潜逃外地。
2、2014年8月,李某2(已判刑)让被告人邱某乙、周某丙通过网络QQ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双方约好到广东省某市进行毒品交易。当月22日下午,李某2携带被告人曹某丁提供的部分资金,与周某丙与邱某乙前往某市入住某酒店。次日早上,刘某甲与阮某(另案处理)来到酒店客房与李某2等人商量好以每克35元的价格交易毒品“冰毒”。随后刘某甲带邱某乙、周某丙、李某2三人离开酒店,坐上由张某1(另案处理)驾驶的小轿车去到附近一民房。刘某甲在该处以人民币l7500元的价格贩卖500克毒品“冰毒”给李某2。随后,李某2、邱某乙、周某丙携带毒品乘坐汽车返回韶关,事后李某2分给邱某乙、周某丙好处费各750元。韶关毒品案件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3、2014年9月,李某2让被告人邱某乙联系刘某甲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并将24000元存入邱某乙的支付宝账户内,两人于当月l5日去到某市入住丽景半岛酒店。次日,刘某甲去到该酒店客房,以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贩卖800克毒品“冰毒”给李某2,其中20700元是由邱某乙从账户转账支付。事后,李某2与邱某乙携带毒品乘车返回广州,李某2再独自携带毒品返回韶关。
4、2014年10月,李某2让被告人邱某乙联系刘某甲购买毒品,并存入邱某乙建行账户25000元,两人于当月16日一同去到某市入住天成酒店。次日,刘某甲去到该酒店客房,以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贩卖800克毒品“冰毒”给李某2,邱某乙通过ATM取款将19000元现金交给李某2付款,余款5000元再由邱某乙从账户转账支付。事后,李某2、邱某乙携带毒品乘车返回韶关。
5、2015年3月,陕西省某县的周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后,刘某甲两次以邮寄形式贩卖毒品“冰毒”给周某。
6、2014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邝某军(绰号“矮子”)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丁向其购买毒品,曹某丁告知其丈夫李某2,后双方在乐昌市某镇步行街路口进行交易,李某2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邝某军“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约4克)。
7、2014年11月10日晚,邝某军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丁向其购买毒品,曹某丁告知李某2,李某2遂在其租住的乐昌市某镇某坪步行街出租屋与邝某军进行交易,李卖给邝“5个”“冰毒”,邝暂未付款。当邝某军拿到“冰毒”后到乐昌市某镇某酒店附近欲将“5个”冰毒交给吸毒人员张某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邝某军身上查获“冰毒”甲基苯丙胺3.3克。韶关毒品案件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2014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乐昌市某镇某坪步行街出租屋将被告人曹某丁与李某2抓获,并在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46.1克、电子秤一把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
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某市某镇某广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在刘某甲处缴获甲基苯丙胺共96克,现金52000元,日产小轿车一辆(经查为被盗车辆,已移交某公安机关处理)。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材料,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当庭出示照片给被告人辨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周某丙、曹某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邱某乙、周某丙伙同他人为贩卖而进行购买、运输毒品,曹某丁还从中提供部分资金,他们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我贩卖毒品给李某2、邱某乙、周某丙、曹某丁的事实不属实。2、公诉机关指控我两次贩卖毒品给周某1的事实属实,分别为2克、5克。3、公安机关在车上查获的毒品是我的,但在陈某包内查获的毒品不是我的。
其辩护人提出:1、刘某甲在某公安局办案中心所作的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涉案的2100克毒品的来源和去向不明。3、李某2作为同案人,却未被同案提起公诉,应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接受讯问,且李某2案的生效判决不应作为本案证据。4、同案被告人称与“阿海”进行毒品交易,刘某甲否认其别名叫“阿海”,且同案被告人关于交易毒品和支付毒资的供述相互矛盾,故指控刘某甲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邱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2014年8月、9月两次毒品交易无异议,但提出2014年10月,其没有帮助李某2联系某人买毒品,也没有见到毒品实物。
其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邱某乙参与了2014年10月的这次毒品交易,李某2案的生效判决也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该次毒品交易未予以认定,在李某2家中查获的毒品不能排除是李某2从其它地方购买的。2、邱某乙在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邱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查找周某丙的联系电话及藏匿地点,并如实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重大立功情节。请求对邱某乙减轻处罚。韶关毒品案件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周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2014年8月份的毒品交易有异议,称其2014年8月份一直在韶关,没有去过某;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及诱供。
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丙贩卖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吴某1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该次毒品交易存在犯意引诱,依法应对周某丙从轻处罚。2、周某丙的有罪供述是在受到公安机关引诱和威胁的情况下所作的,同案被告人关于2014年8月这次毒品交易的地点、数量、金额的说法不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周某丙于2014年8月曾入住某的酒店或与刘某甲通过QQ、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公诉机关指控周某丙参与2014年8月毒品交易的证据不足。3、周某丙被监视居住期限依法应折抵刑期。4、案发时,周某丙还是在校大学生,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家中还有患病的母亲需要照顾。
被告人曹某丁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我出资给李某2购买毒品不属实。我只是帮李某2借钱去做生意,并不知道他的真实用途。2、我对公安机关在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实物不知情。3、我没有参与李某2贩卖毒品的行为,我只是将邝某打电话的事情告诉李某2,之后都是他们互相联系进行毒品交易的。
其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曹某丁和李某2、邱某乙、周某丙共同从某购买毒品。曹某丁不知道李某2索要资金的真实用途,也不知道李某2去过某。2、李某2购买的毒品及在出租屋内查获的46.1克毒品均属于李某2所有,曹某丁对此并不知情,故不应计入曹某丁贩卖毒品的数量。3、曹某丁只是居中介绍李某2与邝某进行毒品交易,应认定为从犯。4、公安机关存在诱供行为,且部分笔录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请求对曹某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被告人邱某乙、周某丙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1、2014年4月27日3时,周某丙在河南省某市某区某国际红馆KTV楼上某房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吴某1。周某丙交易后离开房间在电梯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吴某1处查获甲基苯丙胺l.5克。韶关毒品案件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2、2014年8月,同案犯李某2(已判刑)让邱某乙、周某丙通过网络QQ联系刘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双方约好到广东省某市交易。当月22日晚,李某2、周某丙、邱某乙到达某市入住某酒店。次日早上,刘某甲、阮某(另案处理)来到酒店客房与李某2等人商定毒品交易价格。随后刘某甲带李某2、邱某乙、周某丙离开酒店,乘坐由张某1(另案处理)驾驶的小轿车去到附近一民房,刘某甲在该处贩卖了500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2。随后,李某2、邱某乙、周某丙携带毒品乘坐汽车返回韶关,事后李某2分给邱某乙、周某丙好处费各750元。
3、2014年9月,李某2让邱某乙联系刘某甲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二人于当月l5日去到某市入住丽景半岛酒店。次日,刘某甲去到该酒店客房,贩卖了800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2。事后,邱某乙乘车返回广州,李某2携带毒品乘车返回韶关。
4、2015年3月,陕西省某县的周某1(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刘某甲购买毒品,后刘某甲两次以邮寄形式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周某1。
2015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在某市某镇某广场抓获刘某甲,在刘某甲的小汽车内查获红色丸状物一包净重91.4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曹某丁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邝某(已判刑)电话联系曹某丁向其购买毒品,曹某丁告知其丈夫李某2,后双方在乐昌市某镇步行街路口进行交易,李某2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4克甲基苯丙胺给邝某。韶关毒品案件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2、同年11月10日晚,邝某电话联系曹某丁向其购买毒品,曹某丁告知李某2,李某2遂在其租住的乐昌市某镇某坪步行街出租屋内与邝某交易。当邝某将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带到乐昌市某镇某酒店附近欲交给吸毒人员张某2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邝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3克。
同年11月11日,民警在曹某丁与李某2租住处将二人抓获,并在屋内查获白色晶状物四包净重39.9克、红色丸状物一包净重6.2克,缴获电子秤一把及吸毒工具一个。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刘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91.4克,其中查获实物91.4克;邱某乙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300克;周某丙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500克,共计501.5克;曹某丁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某.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甲、邱某乙、周某丙、曹某丁均系被动归案及身份等基本情况,未查询到刘某甲、邱某乙、周某丙、曹某丁的违法犯罪记录。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1)在刘某甲处扣押粤S某日产牌小轿车一辆、在驾驶位后背口袋内用透明包装袋装的红色丸状物一包,iphone5c手机一部(号码为132某2335);(2)在粤S某车的主驾驶位扣押陈某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2000元、益达口香糖内装的红色丸状物一包29粒,白色晶状物二包,红、蓝色丸状物一包5粒,iphone6手机一部;(3)在李某2、曹某丁租住处扣押蓝色薄膜袋装疑似“冰毒”二包,透明薄膜袋装疑似“冰毒”二包,蓝色薄膜袋装疑似“麻古”一包,电子秤一台,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4)在邝某身上扣押透明薄膜袋装疑似“冰毒”一包。上述扣押物品均未随案移送。
3、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刘某甲供述的“阿勇”、“阿坚”、王某等人暂未抓获;(2)扣押的刘某甲的日产牌小轿车是被盗车辆;(3)邱某乙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与其父亲邱某从周某丙父母处得知周某丙的通讯号码,公安机关通过周某丙的通讯号码分析研判,得出通讯号码基站等信息,确定周某丙潜逃位置后,于2015年5月25日上午在广州市白云区庆丰义路里街29号401房出租屋将周某丙抓获。
4、邱某乙的父亲邱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邱某与周某丙联系的事实。
5、手机短信记录,证实刘某甲与周某1等人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
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1)李某2、曹某丁、刘某甲的手机通话情况,其中李某2手机136某8795在2014年10月16日至17日与邱某乙手机139某9455通话24次,李某2手机的通话地在韶关。(2)刘某甲手机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的通话记录。
7、邱某乙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理财账户卡号为:62×××49,交易卡号为62×××98),证实该账户(1)2014年8月21日在韶关某支行ATM存款六笔共计22300元,22日支付宝消费一笔2000元,23日支付宝消费五笔共17700元;(2)2014年9月11日在韶关某支行ATM存款四笔共13400元,当日ATM取款两笔共5600元,支付宝消费两笔共7760元;(3)2014年9月15日在韶关某支行ATM存款三笔共20600元,当天在某市丽景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消费328元,16日支付宝消费五笔共20700元;16日在广州市南岗支行ATM存款2400元,当即支付宝消费2400元;(4)2014年10月16日由李××跨行转入3000元,在韶关某支行ATM存款三笔共22000元;当日在某支行ATM取款四笔共20000元,ATM转出一笔给卢××的账号5000元。
8、酒店结账单,证实(1)邱某乙于2014年8月23日00时17分至12时19分在某酒店8721房住宿,于2014年9月15日8时25分至16日14时20分在某市丽景半岛酒店6019房住宿,于10月16日00时23分至17日12时27分在某天成酒店316房住宿;(2)李仕生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06时02分至10时25分及9月21日03时27分至22日09时26分在某市8星时尚酒店808房住宿;(3)李仕生、邱某乙于2014年9月15日2时38分至16日13时24分在某市丽景半岛酒店7008房住宿。
9、快递单,证实2015年3月6日有物品从某市寄往陕西省延安市某县某桥嘉丰水岸新某林生,同月23日有物品从东莞市某镇寄给陕西省延安市某县某桥嘉丰水岸新某付某。
10、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实刘某甲银行账号交易情况。
11、上缴毒品单据,证明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某市某区某国际红馆KTV楼上十七楼扣押周某丙贩卖的甲基苯丙胺l.5克。
12、某学院及广东某学院信息工程学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周某丙是某学院2012级某管理专业专科生;邱某乙于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就读于广东某学院信息工程学院2012级软件技术(IT项目管理)班。
13、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刘某甲、邱某乙、周某丙、曹某丁入所检查时,除刘某甲右胸有皇冠纹身、周某丙左腰处有一蝎子纹身外,其余体表无特殊标记,亦未诉特殊不适,符合入所条件。
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刘某甲、陈某、张某1、阮某、周某1、付某、李某2、邝某、曹某丁、肖某、张某2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试剂快速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对曹某丁尿液进行氯胺酮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对邱某乙尿液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快速检测,结果呈阴性。韶关毒品案件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1、阮某、左某、邝某、张某2、肖某行政处罚的情况。
1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盖章确认,某银行账户62×××98为邱某乙名下账户,与62×××49为同一账户。
17、本院(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书及(2016)粤02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2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韶关毒品案件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1、证人陈某证实,我跟刘某甲是情侣关系,平时住在一起,刘某甲没有工作,经济来源主要靠贩卖毒品,我于2014年10月份左右知道刘某甲贩卖毒品。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和刘某甲在某市东海镇一朋友家里玩,朋友提出寄一点冰毒给他一个外地朋友,刘某甲就拿了一个类似面油膏的瓶子叫我拿去寄,里面有1克冰毒。我驾驶摩托车去到东海镇环某路天天快递将毒品寄出去了,收件人是外地的,具体地址我不记得了。同月一天中午,我和刘某甲及他的两个朋友(一男一女,都是二十多岁)在东海镇好来登酒店房间休息,突然来了两、三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说普通话,其中一个我比较有印象,看到相片能辨认出来)跟刘某甲他们谈买卖毒品的事,我当时躺在床上没听清具体内容,他们谈了一会就一起出去了,留下我和那个女子在客房休息。2015年4月初的一天傍晚,我和刘某甲接到朋友“阿勇”的电话问有没有冰毒,当时正好有300克左右的冰毒,于是我和刘某甲、张某1驾驶张某1的小轿车去东莞市某镇一街道路边,刘某甲贩卖了300克冰毒给“阿勇”,当时没有给钱,回来后刘某甲给了张某12000元作为好处费,过了段时间,“阿勇”将钱打到刘某甲的银行卡,具体多少钱不清楚。4月23日早上,我和刘某甲、张某1驾车去东莞市某镇,13时许,在一汽车修理店刘某甲向一年轻人拿了一袋毒品麻古。我手提包里的益达瓶子内有两包毒品,其中一包有红色麻古29粒,另一包有一块冰毒及麻古5粒;还有一个内存卡盒子,内有一包冰毒,都是我帮刘某甲放着的。刘某甲说他的冰毒是去某镇购买的。刘某甲有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一张农业银行卡,都交给我保管。我手提包内还有29000元现金,钱包内有约2万元现金,这些都是刘某甲的。刘某甲的手机号码是132某2335,他从2014年5月份就使用了。刘某甲不会开手动挡的车,所以叫张某1负责开车。刘某甲带张某1去贩卖毒品两次,一次给了张某12000元现金,还有一次张某1负责开车去东莞,但没有交易。
经陈某辨认混杂照片,其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周某丙)就是2014年10月在好来登(酒店)向刘某甲购买毒品的人。陈某还指认了从其包里查获的毒品及现金。
2、证人张某1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刘某甲打电话叫我去某市某酒店接他去玉照公园汽车售票处买车票,要送他的一个朋友回家。我驾驶我的某牌小轿车去到酒店门口时,刘某甲介绍说他的朋友是韶关的(邱某乙)。我接到他们后,刘某甲吩咐我先去农业银行办理转账手续。他们办理了转账手续后,我再载他们去买票,然后返回酒店,刘某甲给了我100元。他们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但我猜他们是进行毒品交易,因为我跟刘某甲是同村的,平时接触较多,他一直在某市从事毒品买卖,他卖冰毒和麻古,毒品来源我不清楚。2015年4月,刘某甲租我的车两次去东莞市进行毒品交易,第一次是4月初的一天傍晚,我搭载刘某甲及他的女朋友阿婷去东莞某镇,在一条街道边,刘某甲及其女朋友下车上了前面一辆黑色的大众牌小轿车,十多分钟后回到我车上,然后我们就回家,刘某甲下车之前给了我1500元。第二次是4月23日早上,我驾驶刘某甲的东风日产小轿车搭载他和阿婷去东莞某镇,中午去了一间房间,当时一男子和两个年轻女子已经在房间内,刘某甲和男子谈了一会后,我们就离开了酒店去一修理店修车大灯。过了约十分钟,上次的那辆黑色大众小轿车过来,刘某甲就上了那辆车,过了约十分钟下车,我们就驾车回某市了,第二天刘某甲给了我1000元。刘某甲没有驾驶证,所以叫我帮他开车,刘某甲除了给我高价租车费、务工费外,还免费给我冰毒吸食。
经张某1辨认混杂照片,其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邱某乙)就是韶关地区向刘某甲购买毒品的男子,也是2014年9月初刘某甲叫其接送去某市玉照公园汽车售票处买车票的人。
3、证人阮某证实,我于2015年4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其中跟刘某甲一起吸食过两次。4月23日10时许,刘某甲的朋友“胖子”驾车搭载着刘某甲及其女朋友陈某过来某酒店接上我。在去某广场的途中,刘某甲从他背包里拿出用纸巾包着的塑料袋装着东西,说是麻古,问我香不香,还说去某是把这些麻古给他朋友,之后就将麻古放在驾驶座后面。到了某广场后我们在沙县小吃店吃东西时被抓获。
4、证人周某1证实,2014年8月,我经付某介绍加了广东省汕尾市一个自称“小宇”(刘某甲)的人的微信,刘某甲说能拿到冰毒,于是从2014年8月开始,我用手机和短信的方式联系,以每克80元的价格向刘某甲购买过三次冰毒,每次都是先商量好价钱,我将钱汇入刘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他以快递方式发货过来,收件人地址是陕西省某县某桥嘉丰水岸新某。第一次是2014年11月的一天,我跟刘某甲通过微信视频聊天,他说每克冰毒80元,还给了我一个尾数“22335”的电话号码。过了约一个星期,我跟付某商量向刘某甲购买毒品,并转账600元给刘某甲通过短信提供的银行账号,后打电话告诉刘某甲。之后刘某甲用快递方式邮寄了冰糖给我,我打电话责问他,他说搞错了,叫我相信他。第二次是过了一个月左右,付某叫我向刘某甲购买20克冰毒,我给了付某600元,具体谁转账我不清楚,刘某甲快递了一小包冰毒过来,付某分了约5克冰毒给我。第三次是2015年3月的一天,付某叫我帮他向刘某甲购买30克冰毒,我发短信给刘某甲,并向刘某甲提供的银行账号现金存入了1000多元,刘某甲快递了一包冰毒过来,付某给了我5克冰毒。付某用我的手机和刘某甲进行过三次毒品交易。2015年3至4月,我曾用我的手机号码151某6126与刘某甲尾数“22335”的号码以及他另外给我的1576某13101号码多次短信联系买卖毒品事宜。
经周某1辨认混杂照片,其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刘某甲)就是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多次与其交易冰毒的“小宇”。韶关毒品案件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5、证人付某证实,2014年6月,我在一个QQ交友群认识一个自称是广东省汕尾市的网名叫“神童”的人,他说有冰毒出售。我将这个人介绍给周某1,周某1加了“神童”的微信号,之后周某1跟“神童”通过快递方式交易了三次冰毒,收货地址是陕西省延安市某县某桥嘉丰水岸新某,中通快递、天天快递和韵达快递各一次。第一次是2014年8、9月的一天,周某1叫我去快递公司拿冰毒,我到嘉丰水岸新某拿到快递后交给周某1,晚上,周某1拿了5克冰毒供大家一起吸食。第二次是2015年1月的一天,周某1去到上述地点拿快递,晚上他给我看了一下,大约有15克冰毒。第三次是春节过后,周某1去上述地点拿快递过来的毒品,重约20克。我没有见过“神童”,只是在QQ上聊过几次,周某1跟“神童”视频聊天过几次。周某1购买的毒品除了自己吸食,还贩卖给陕西省延安市黄龙县的柴某、张某3、彭某、“灰子”等人。
6、证人左某证实,我于2015年2月向周某1购买了1克冰毒,周某1让付某送过来给我,我给了付某500元。我听周某1和付某说他们是在互联网上从广东购买冰毒的。
7、证人李某1证实,周某丙是我男朋友,邱某乙是我同学,周某丙的联系电话是155某5036,旧号码是138某1674。我不知道他们有没有去过潮汕地区。
8、证人邱某证实,2014年12月,儿子邱某乙被抓获后,要求我们家人利用微信号及QQ号与周某丙联系,劝说周某丙投案自首,并交代周某丙的联系电话、微信号及QQ号,打听周某丙的去向。2015年1月23日,邱某乙被取保候审后,积极联系周某丙,并四处打听他的藏匿地址,还配合公安机关获取了周某丙父母的电话,于4月将周某丙的最新联系电话及可能的藏身地址告诉民警,公安机关于5月抓获周某丙。我通过微信劝说周某丙投案自首的内容,已打印出来交给公安机关了。
9、证人邝某证实,我是从2014年9月开始知道“小黑”(李某2)贩卖冰毒。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小张”(张某2)打电话说等会过来某购买五个冰毒(每个重约0.8克),之后我打电话给曹某丁,曹某丁叫我去步行街路口等她,我去到后等了十几分钟,曹某丁的丈夫李某2过来给我一包重约4克的冰毒,我给了他300元,后我去到河西一间饭店将冰毒交给张某2。同年11月10日19时许,张某2打电话向我购买五个冰毒,我打电话给曹某丁,约好在她位于步行街的出租屋交易。我过去后,李某2给我一包重约4克的冰毒,当时我没有钱,就说等我收到钱之后马上给他,我还和李某2一起吸食了冰毒,李某2说以后有人购买冰毒就直接找他,他可以免费提供冰毒给我吸食。后我驾驶摩托车去到某汽车站附近将毒品交给张某2,刚进入张某2车里就被公安民警抓获。我共向李某2、曹某丁购买过四次冰毒,每次都是打电话跟曹某丁联系的,我没有经曹某丁介绍向其他人购买过毒品。
经邝某辨认混杂照片,其辨认出第一组9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曹某丁;第二组6号照片上的男子(李某2)就是“小黑”;第三组7号照片上的男子(张某2)就是向我买冰毒的“小张”。邝某还指认了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
10、证人张某2证实,我向“矮子”(邝某)以每克85元的价格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16时多,我和郑某等人凑钱去某向邝某购买了500元冰毒;第二次是11月10日晚,我再次去某向邝某购买500元冰毒,邝某到我车里准备交易时就被民警抓获。
11、证人肖某证实,我于2014年9月15日晚在“小黑”(李某2)家吸食过一次冰毒,吸食完后,李某2说如果我或我认识的人想购买冰毒可以找他。半个月后我打电话叫李某2送100元冰毒过来我工作的悦美汇美容美发店,半个小时后他驾驶摩托车送毒品过来,我给了他100元。
经肖某辨认混杂照片,其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李某2)就是“小黑”。
12、证人吴某1证实,我通过网络QQ聊天认识一个名叫“旧某毁梦少年”的人,我的QQ网名叫“迷失”,对方说自己有冰毒贩卖。2014年4月27日3时许,我联系他购买冰毒,他说1000元4克,我叫他来某市某区某国际红馆KTV楼上1702房找我。过了约半个小时,他来到我房间,拿出一包冰毒分了一半给我,我给了他1000元。后我送他到电梯口时,就被民警抓获了。到了公安机关后,我听民警叫他周某丙,他卖给我的那包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13、证人许某证实,我见证了周某丙对同案人相片进行辨认的过程,当时他连续辨认了几组相片,都是他看过相片后自己指认的,在场民警没有给他任何明示或暗示。
(三)勘验检查笔录
1、广东省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K4402320000002015050026、0025、0024、0023、0022、0021、002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照片,证实某市某镇某广场福建沙县小吃店,某市人民路广汕公路交汇处8星时尚酒店及902房、808房,某市陆某霞湖高速路口处丽景半岛酒店及7008房、6019房,某市东海大道华贵路1号天成酒店及316房,某市东海大道金驿市场对面某酒店及8721房的现场情况。韶关毒品案件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2、广东省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乳)勘[2014]K11005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照片,证实乐昌市某镇金鸡村委会某坪步行街李某2出租屋现场情况。
3、韶关市公安局出具的韶公(网监)勘[2015]046号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对从刘某甲、陈某处扣押的iphone5c、iphone6两部手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1、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5]12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刘某甲小汽车内查获的红色丸状物一包净重91.4克、在陈某手提包内查获的红色丸状物一包净重2.9克、白色晶体物二包净重1.3克、红、蓝色丸状物混合物一包净重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4]45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李某2出租屋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四包净重39.9克、红色丸状物一包净重6.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5]3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邝某身上扣押的白色晶状物一包净重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4]20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周某丙贩卖的毒品一包重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同案犯供述
同案犯李某2供述,我曾贩卖两次冰毒给“矮子”(邝某)。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邝某打电话给我妻子曹某丁说要5克冰毒,我就向“阿豆”购买了5克冰毒,之后将毒品带去顺意理发店交给邝某,邝某给了我300元,我再将300元交给“阿豆”。第二次是同年11月10日19时许,当时我和曹某丁带小孩逛街,邝某打电话给曹某丁购买5克冰毒,我跟曹某丁说叫邝某到我住处去。后我回到住处等了一会,邝某过来了,我便用塑料袋装了5克冰毒给他,他当时没给我钱。第二天我们就被抓获了。我还于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20时许,帮肖某(“老表”)向“阿豆”购买过一次100元的冰毒。
公安机关在我住处搜出的毒品是我向邱某乙、周某丙购买的。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周某丙和邱某乙带了一些冰毒和麻古来我家,我们三人吸食了冰毒,他们走的时候说将剩下的冰毒和麻古存放在我家,我同意了,并说过几天称重后再给钱他们。后来我买了电子秤回去称了一下,冰毒大约有47克,麻古有几十颗。称重后的第二天,邱某乙过来我住处,我问他前天留给我的冰毒和麻古要多少钱,他说3000元,我就给了他3000元。我还和邱某乙、周某丙于2014年去过一次某市,当时他们说有朋友过生日,叫我去玩,我出钱开的房。我不认识“阿海”、“阿伟”。我购买毒品的钱是自己打工赚的,我没有跟曹某丁说过我购买毒品的事。
经李某2辨认混杂照片,其辨认出第一组11号照片上的男子(邝某)就是向其要毒品吸食的人;第二组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给其毒品的周某丙;第三组1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给其毒品的邱某乙;第四组5号照片上的男子(肖某)就是“老表”。
(六)被告人供述韶关毒品案件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我于2014年4月开始吸食冰毒。我被抓获时在粤S某日产阳光小轿车驾驶位背后储物袋内的九百多粒麻古,是我于2015年4月23日傍晚在东莞市某镇向“阿勇”购买的,当时以5000元购买了一千粒,之后吸食了两粒,我这些麻古有人要的话就卖,没人要就自己吸食。我与“阿勇”是以抵数的方式交易毒品,意思是我将冰毒卖给“阿勇”,然后向他购买麻古,之前的毒品交易中,他欠我约12000元,现在抵数5000元,还剩下6000至7000元。我在某购买冰毒的价格是每千克16000元,去东莞卖给“阿勇”是每千克22000元。我每次卖给“阿勇”的冰毒是几百克到5千克之间,具体多少次不记得了。我没有驾驶证,所以叫“老胖”(张某1)帮我开车去过两、三次东莞市某镇、某市某镇,还用他的证件于2015年4月12日租用过一辆奥德赛商务车。我用张某1的车去东莞市,会给他1000元车费,平时还免费给他冰毒吸食。2015年4月23日早上,我和女朋友“阿婷”、张某1三人去东莞,由张某1驾驶我的粤S某号小轿车,下午,我和“阿勇”在一汽修厂路边交易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麻古,吃完晚饭后,我们三人就返回东海镇。次日9时许,我和阿婷、张某1驾车在东海镇街道转了一圈,后来去某市东陆酒店对面的某水疗会所路边接了“阿帆”(阮某),12时许到某镇某广场一间沙县小吃店吃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我从2014年6月开始贩卖冰毒,以每克18元的价格向“阿坚”购买冰毒,于2014年8-10月期间以每克23-25元的价格三次贩卖共计2600克冰毒给韶关男子“阿力”(周某丙)及其两个朋友,共获利16100元。第一次是8月底一天中午,朋友“雷公”(王××)在QQ上联系我说,他的韶关朋友“阿力”要冰毒,我说我有冰毒出售,王××就将我们的QQ号码互相给了对方。当晚,周某丙通过QQ和电话联系我,我说在某市某酒店附近,叫他到了后再联系我,当时我在朋友王某的出租屋内。20时许,周某丙说他到了某酒店,我叫王某过去接他过来。我自我介绍叫“阿灿”,并问周某丙要多少冰毒,他说要1000克,我们商量好每克23元,周某丙给了我23000元,我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000克冰毒给了他,之后就叫王某送他走了。第二次是9月初的一天14时许,周某丙打我的电话132某2335说要20000元冰毒,我说20000元就给他800克。22时许,周某丙打电话说他入住了某市好来登酒店,我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过去,在房间里还看到两名不认识的年轻男子。周某丙介绍说是他韶关地区的朋友(李某2、邱某乙),我和周某丙的朋友互留了电话。他们给了我20000元,我给了他们800克冰毒,之后周某丙及其朋友马上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我就离开了。第三次是10月初的一天13时许,周某丙打电话说上次那两个朋友要向我拿冰毒,我叫他朋友到了之后再给我电话。20时许,我在某市8星时尚休闲酒店用他人的身份证开了一间十楼的房间,并在里面等。约半个小时后,周某丙的其中一个朋友打电话说他们到了某市,我就叫他们来酒店找我。约十分钟后,周某丙的朋友找到我,我问他们带了多少钱?要多少货?他们说和上次一样。于是我打电话叫上线“阿坚”送800克冰毒过来。约五分钟后,我到酒店停车场向“阿坚”拿了一包冰毒,之后回到房间跟周某丙的朋友交易,我将毒品给了其中一个年纪较大的人,对方给了我20000元,之后我就离开了。我卖给周某丙他们的冰毒都是向“阿坚”购买的。王××是我的小弟,帮我联系买冰毒的人,我不知道他跟周某丙是怎样认识的。
我和陈某于2014年5月份开始确立男女朋友关系,陈某是2015年才知道我贩卖毒品的,我还将钱交给她保管。我没有其他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就是靠贩卖毒品来维持。
经刘某甲辨认混杂照片,其辨认出第一组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王某;第二组1号照片上的男子(周某丙)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阿力”;第三组5号照片上的男子(李某2)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阿力的朋友;第四组3号照片上的男子(邱某乙)就是向其拿冰毒的阿力的朋友。刘某甲还指认了从其身上及驾驶的小轿车里查获的毒品、现金、银行卡等物品。
2、被告人邱某乙供述,我跟李某2去某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8月底,我跟周某丙在我家上网聊天,在我的QQ群里看到一条信息,说如果想来点刺激的就联系这个号码。我和周某丙看照片就知道那是冰毒,就与对方联系,问冰毒的价格和拿冰毒的方式,对方说不送货,但可以邮寄或到某市拿货,价格每克24至25元。我和周某丙都觉得这个价格很低,如果拿回某镇卖肯定能赚钱,但我们都是学生,没有支付能力,就不了了之。后来不知李某2和曹某丁怎么知道我和周某丙可以用很低的价格购买到冰毒,8月底一天晚上,李某2打电话叫我和周某丙去某镇“好久不见”奶茶店喝奶茶。喝茶时,李某2叫我跟出售冰毒的人联系,他要很多冰毒,并保证不会亏待我。过了几天,我在QQ群跟出售冰毒的人联系好并留下联系电话后,于当天17时许和周某丙、李某2在某坐火车去广州,当晚再从广州乘坐中巴车到某,于次日凌晨2时许到达某市区某酒店,李某2用他的身份证开了一间双人房。9时许,我们联系好的一名自称“阿伟”(阮某)的卖家来到房间,李某2与阮某商定以每克35元的价格购买500克冰毒。接着阮某用某本地话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一名自称“阿海”(刘某甲)的男子带了冰毒过来,阮某做了一个“冰壶”,我和李某2、周某丙吸食了几口,后李某2从身上拿出共计17500元给刘某甲。之后,我们三人和刘某甲、阮某乘车去到一处三层的民宅,刘某甲上楼拿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给我们。交易完后,刘某甲与阮某驾驶小轿车送我们到另一家酒店休息,房间里还有两名女子蒙着头在床上休息。12时30分,我们三人在某汽车站乘坐大巴车直接回到韶关汽车站,再乘坐出租车回某镇,毒品由李某2拿走了。这次,李某2给了我和周某丙各750元。
第二次是9月初某天,当时我在广东某学院上课,李某2打电话说想找刘某甲购买冰毒,让我帮他联系。我通过QQ联系刘某甲,说我朋友要买冰毒,并将刘某甲的联系电话给了李某2。后来,李某2让我陪他一同去某交易毒品,并将准备用于购买毒品的约24000元通过网银转入我的某银行账户中。第二天21时许,李某2带我从广州天河客运站乘坐大巴车去某市区,刘某甲已为我们在某酒店开了一间房。次日11时许,刘某甲来到我们房间,他与李某2商定以每克24元的价格交易约1000克冰毒,李某2让我通过网上银行将毒资转账给刘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我就用自己的手机将24000元转了过去。交易完成后,刘某甲让阮某带我们去买车票,阮某带我上了一辆小轿车,开车的是一名“肥仔”(张某1)。之后,我先送李某2上了回韶关的大巴车,自己再乘坐大巴回广州上课。这次,李某2以转账方式汇给我500元。韶关毒品案件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第三次是9月底或10月初的一天上午,李某2再次让我联系刘某甲购买冰毒。联系好后,李某2向我的某银行账户汇入24000元用于购买毒品,我和李某2于次日凌晨到某,李某2用他的身份证在8星酒店开了一间房。11时许,刘某甲来到房间,李某2以每克24元的价格向刘某甲购买了约1000克冰毒,我按李某2的要求用手机登陆某银行网银将24000元转至刘某甲提供的账户中。交易完成后,我乘坐高铁回广州,李某2则乘坐大巴车回某。这次,李某2同样以转账方式汇给我500元。
还有一次是我一个人去的。当时,李某2叫我先去,后来一直也没见到李某2,只是叫我把现金给他们,冰毒都是向刘某甲、阮某、张某1购买的。我用支付宝转过三次帐,每次都是李某2或曹某丁将钱存入我的某银行卡里,然后再通过支付宝转给刘某甲。8月底这次转了17500元,9月中旬这次转了20000元,10月中旬这次,李某2打电话叫我先到某,并联系了张某1在某市好莱登酒店接我。张某1和阮某开车在好莱登酒店接上我,我打电话给李某2,李某2就叫我直接取24000元给他们,于是我叫张某1开车找一间某银行ATM机取钱,因为一天只能取20000元,我就给了张某119000元,然后用支付宝转了5000元到阮某指定的一个银行账号里。之后我打电话问李某2在哪里,李某2不肯说,只是说给了钱我就可以回去了。这次对方没有给我毒品,李某2只交代我转账,我估计他们已经完成交易了。
我的某银行账号是62×××98,62×××49的建行卡也是我本人的,这个卡我之前掉了,后来挂失之后就换成了62×××98,这两个账户为同一账户。我们几次去某购买冰毒都是李某2及其妻子曹某丁出钱的,他们购买冰毒回来用于贩卖。李某2没有工作,他的生活来源就是靠贩卖毒品。2014年8月在我和李某2、周某丙去某购买毒品回来后的某天,李某2请我和周某丙吃饭时,向我们抱怨说他经常跟曹某丁吵架,但因为购买毒品的钱是曹某丁提供的,所以不敢对她怎样。再后来,很多人都知道曹某丁提供钱给李某2购买毒品,甚至很多人只知道曹某丁在某有毒品卖,而不认识李某2。我感觉阮某是刘某甲的“马仔”,因为我们购买毒品是先与阮某联系,谈好价钱后,阮某再电话通知刘某甲过来与我们交易,而交易的现金是由刘某甲收取的。
我还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周某丙。2014年12月,我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周某丙的联系电话、微信号及QQ号,并让家人用我的微信号和QQ号与周某丙联系,劝周某丙投案自首,以及打听他的去向。2015年1月23日,我被取保候审后,四处打听周某丙的藏匿地址,还知道了周某丙父母的电话,并于4月份将周某丙的最新联系电话及可能藏身的住址告诉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后于5月份将周某丙抓获归案。
经邱某乙辨认混杂照片,其辨认出第一组11号照片上的男子(刘某甲)就是在某市向其和李某2、周某丙贩卖毒品的“阿海”;第二组8号照片上的男子(张某1)就是在某市进行毒品交易时驾驶小轿车搭其购买车票的“胖仔”;第三组3号照片上的男子(阮某)就是在某市向其和李某2、周某丙贩卖毒品的“阿伟”。邱某乙还对其银行账户明细签名确认。
3、被告人周某丙供述,2014年4月26日16时许,QQ上一个叫“迷失”的人(吴某1)发信息问我有没有冰毒,当时我没有回他信息。次日2时许,吴某1又打电话给我说要冰毒,还问我每克多少钱,我说250元,他叫我送到某市某区某国际红馆KTV楼上1702房。我去到后先拿出冰毒给他试食,他吸食完后给了我1000元,我拿出一袋重约4克的冰毒,分了一半给他,然后离开,我刚到电梯口就被民警抓获了。2015年5月25日早上,我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义理路二巷29号401号的出租屋内被民警抓获。
我与邱某乙是同学,于2014年7、8月间通过邱某乙认识李某2。李某2的生活来源靠贩卖毒品,他曾卖过冰毒给我,我也曾在他的出租屋内一起吸食过冰毒。2014年8月,我和邱某乙上网聊天时看到一个QQ群上有出售冰毒的信息,且价格很低,我就跟邱某乙说,如果以这个价格将冰毒在某贩卖肯定可以赚钱,后来李某2知道了此事。当月的一天,我和邱某乙、李某2及其妻子曹某丁在李某2出租屋,李某2叫邱某乙联系某的卖家,于是我和邱某乙用李某2的台式电脑用我的QQ号码31×××40联系了一个昵称“神童”的人,“神童”回复说半条(即500克)冰毒的价格是24000元,之后就由邱某乙和李某2跟“神童”谈。次日17时许,我和李某2、邱某乙乘坐火车去广州,当晚坐车去某,于第二天2、3时许到达某市,在8星时尚休闲酒店开房住下,并拨打对方在QQ群里留下的电话与对方联系。9时许,一名自称“阿伟”(阮某)的男子来到房间问我们要多少冰毒,我们说要500克,阮某说我们要的量太少,要提高价格,每克要35元。李某2说就要500克,之后阮某打电话叫人送冰毒过来。没多久来了两个二十多岁的男子,QQ昵称“神童”的那名男子自称“阿海”(刘某甲),另一人则黑黑胖胖的不知姓名。刘某甲从身上拿出一包白色晶体物,又打电话叫前台拿了几根吸管,当场用矿泉水瓶制作了吸毒工具招呼我们吸食冰毒,李某2吸食后叫刘某甲拿冰毒过来交易。后李某2、邱某乙、阮某、刘某甲、“老肥”下楼去拿冰毒,我在房间等。过了约两个小时,邱某乙、李某2回到房间,李某2手里提着一个黑色的塑料袋放在电视机旁。之后,我们乘坐大巴车回到某,李某2到了家里后打开黑色的塑料袋,里面有一包用衣服包着的重约500克的冰毒,李某2说要放毒品,我和邱某乙就回家了。从某回来之后,李某2给了1500元给邱某乙,并叫邱某乙分了750元给我,我和邱某乙帮李某2去某购买冰毒,李某2还给我免费吸食过四次冰毒。
我于2014年8月初知道李某2及其妻子曹某丁贩卖毒品的,当时我打电话问某镇的李俊有没有冰毒,他说有,是向李某2购买的,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李某2,买了100元冰毒。曹某丁知道我们去某购买毒品的事,购买毒品的钱是曹某丁给的。2014年8月的一天,李某2请我和邱某乙吃饭时,抱怨说曹某丁经常跟他吵架,但因为去某市买毒品的钱是曹某丁提供的,所以对曹某丁忍气吞声。再后来,我听很多某人说李某2和曹某丁一起贩卖毒品,甚至很多人只知道曹某丁在某有毒品卖,而不知道李某2。韶关毒品案件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经周某丙辨认混杂照片,其辨认出第一组9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提供毒资给李某2去某市购买毒品的李某2妻子曹某丁;第二组某号照片上的男子(刘某甲)就是互联网QQ认识网名叫“神童”和在某市向其和李某2、邱某乙贩卖毒品的“阿海”,且“神童”和“阿海”实为同一人;第三组8号照片上的男子(李某2)就是2014年8月与其和邱某乙一起去某市购买冰毒的“小黑”;第四组5号照片上的男子(阮某)就是在某市向其和李某2、邱某乙贩卖毒品的“阿伟”。
周某丙还指认了其贩卖给吴某1的毒品、毒资以及交易地点。
4、被告人曹某丁供述,我和丈夫李仕生租住在乐昌市某镇步行街一出租屋四楼,我们贩卖毒品。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矮子”(邝某)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5克冰毒,我将电话交给丈夫李某2,他们谈好后,我将装有毒品的烟盒放在我们居住的楼梯间内,邝某自己过来取,之后他给了李某2500元。同年11月10日晚,我跟李某2在逛街,邝某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冰毒,我将电话交给李某2听。我们回到家不久,邝某就过来了,李某2将冰毒交给邝某,具体数量和金额我不清楚。李某2贩卖的冰毒是从潮汕地区购买的,我知道他去过三次,分别是在2014年8月中旬、9月中旬、10月中旬,我没有见过毒品,每次购买多少毒品我不清楚。李某2购买毒品的毒资大部分是向我要的,除了2014年8月中旬那次我没有给钱,之后两次都给钱他购买毒品。9月中旬那次我给了李某25000元,10月中旬那次我给了他20000元,这25000元是我向大伯曹××借的,还了2000元,还欠23000元。因为我和李某2是夫妻,他说贩卖毒品赚钱快,我就给他钱了。民警在我家搜出的毒品是李某2的。
经曹某丁辨认混杂照片,其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邝某)就是“矮子”。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刘某甲于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后被带回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同月26日19时被刑事拘留,期间所作的供述是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作为证据使用。2、认定刘某甲于2014年8月、9月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2、邱某乙、周某丙的事实,有被告人邱某乙、周某丙、曹某丁的供述、酒店住宿记录及邱某乙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供述在案。证人陈某、张某1、阮某均证实刘某甲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张某1关于到某市某酒店搭载邱某乙去转账及买票等细节的说法与邱某乙的供述相互吻合,上述事实在李某2案的生效判决中亦已作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某甲两次贩卖毒品给李某2等人的事实。3、公诉机关在本案中仅对刘某甲案被告人提起公诉,对同案犯李某2分案处理,并无不当。同案犯李某2已因本案所涉犯罪事实被判刑,且有供述笔录在案,并经本次庭审查证属实,不需要再当庭接受讯问。4、李某2案的生效判决是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且经本次庭审查证属实,可作为证据使用。5、目前只有陈某指证在其手提包内查获的毒品实物系其帮刘某甲保管的,刘某甲对此予以否认,故指控该部分毒品实物属刘某甲所有的证据不足,不应计入刘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
对于被告人邱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李某2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其于2014年10月16日至17日期间的通话地在韶关,邱某乙称该次其系按照李某2的指使单独前往某购买毒品,李某2案的生效判决对该项指控事实也未予以认定。故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认定李某2与邱某乙于2014年10月16日一同前往某购买毒品。2、在李某2租住处查获的毒品并未重复计入邱某乙贩卖毒品的数量。3、所提邱某乙属从犯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包括①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②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③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④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等。本案中,邱某乙与周某丙属同案犯,邱某乙并不存在上述前三项协助行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石井派出所已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某公安机关只提供了周某丙在石井庆丰地区活动的情况,并无掌握其确切的藏匿地址。公安机关是通过技术手段、分析研判,确定周某丙的潜逃位置后将其抓获的。证人邱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与周某丙联系的人是邱某,而非邱某乙。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邱某乙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协助”行为,所提邱某乙有重大立功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但邱某乙对抓获同案犯起重要作用,有积极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的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本案周某丙未能提供。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周某丙入所时,除左腰处有一处纹身外,未述特殊不适,肢体活动正常,符合入所条件,周某丙亦在检查表上签名确认。故周某丙所提其受到刑讯逼供及公安机关存在诱供行为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被告人邱某乙、刘某甲均明确指证周某丙参与了2014年8月的这次毒品交易,周某丙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在案。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周某丙于2014年8月伙同李某2、邱某乙去某向刘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3、在贩卖毒品给吴某1的犯罪中,周某丙本就持有毒品待售,其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明显,吴某1在此情况下向其购买毒品,不属犯意引诱。4、周某丙虽在河南省某市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其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在监视居住期间能照常行动,没有受到看守、监视,且其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又回到广东参与毒品犯罪,足见其并未失去人身自由,故依法不应折抵刑期。5、周某丙的家庭情况不是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周某丙原系公安院校学生,本应知法、守法,但其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不思悔改,再次参与贩卖毒品,且归案后亦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周某丙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曹某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公诉机关指控曹某丁于2014年8月提供资金给李某2购买毒品的事实,只有邱某乙、周某丙的供述,且该二人均是听李某2所说,而李某2、曹某丁对此予以否认,故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曹某丁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点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认定曹某丁于2014年10月伙同李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邝某的事实,有李某2的供述和邝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曹某丁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3、所提公安机关存在诱供行为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4、所提曹某丁在与李某2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5、曹某丁与李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居住,并贩卖毒品给他人,故在其二人租住处查获的毒品,依法应当计入曹某丁贩卖的毒品数量。韶关毒品案件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周某丙、曹某丁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运输,其中刘某甲、曹某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邱某乙、周某丙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大,依法应严惩。邱某乙、周某丙、曹某丁在分别与李某2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抓获同案犯起重要作用,有积极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曹某丁犯贩卖毒品罪、邱某乙、周某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刘某甲、曹某丁犯运输毒品罪及刘某甲、邱某乙于2014年10月16日进行毒品交易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邱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5年4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曹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
上述财产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本案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电子秤、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六、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某
审判员 张某
审判员 何某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韶关毒品案件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韶关毒品案件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韶关毒品案件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韶关毒品案件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韶关毒品案件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