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余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5103刑初某号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09日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51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绰号“某子”,男,1979年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澧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澧县。2012年5月30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潮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陈某2,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本案涉及被告人余某甲罪责的事实需要详细审理查清,于2019年4月12日决定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9日以潮安检刑变诉[2019]某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余某甲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刑事案件律师,广东潮州刑事官司律师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与同案人蔡某(已判)提供赌场场地,于2014年10月5日晚、10月10日晚,先后二次在潮州市潮安区某镇某村某区同案人柯某3住宅七楼,提供赌具,以赌“鱼虾蟹”的方式,招引多名参赌人员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资金作为赌资,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于2014年10月11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赌资现金人民币18290元、赌具1副及面额为人民币271900元的筹码、记数板1张,抓获同案人柯某与参赌人员魏某1等人。至案发,该赌场共为参赌人员发放筹码共计人民币38000元。综上,被告人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前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建议对其决定执行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和现场拍照,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余某甲仅在二个晚上参与了开设赌场,赌场的地点也开设于相对封闭的私人住宅;二、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三、请法庭参照同案人的判决,对被告人余某甲在较低的量刑幅度内确定刑期;四、被告人余某甲的家庭情况较为困难,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潮州市刑事案件律师,广东潮州刑事官司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间,被告人余某甲与同案人蔡某(已判刑)为非法获利,经事先合谋开设赌场招引他人赌博,后蔡某为落实赌场经营场所而联系同案人柯某(已判刑)。柯某明知蔡某一伙准备开设赌场作案,仍为非法获利,提供其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某镇某村某区的住宅七楼供余某甲、蔡某一伙作为赌场经营的场所。之后,余某甲、蔡某于2014年10月5日晚、10月10日晚,先后二次利用柯某提供的场地开设赌场,并提供“鱼虾蟹”赌具和筹码,以赌“鱼虾蟹”的方式,先后招引参赌人员詹某1、翁某1、钟某1、徐某1、魏某1、吴某1(均已被行政处罚)等多人到场赌博,后从中抽头渔利。赌场经营过程中,余某甲、蔡某还在赌场中出借高利贷资金给参赌人员作赌资。2014年10月11日早上,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线索到现场检查,现场抓获柯某及参赌人员魏某1、翁某1、吴某1、钟某1等人,并查扣赌资现金人民币1829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赌具1副、记数纸板1张及可以折值人民币271900元的筹码等物品。至被公安机关查处时止,余某甲、蔡某合伙经营的赌场以出借筹码方式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共计人民币38000元,赌场的赌资共计人民币56290元。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甲前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潮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拍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1日早上到上述现场检查,现场抓获同案人柯某及参赌人员翁某1、魏某1、吴某1、钟某1、徐某1等人,查扣了赌资人民币18290元及“鱼虾蟹”赌具、筹码等物。
2、现场方位图、现场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公安机关查获时的概况。
3、证人詹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1日凌晨在蔡某的招引下到上述赌场参赌;赌场的厝主是柯某,该赌场是蔡某与余某甲合伙开设的,上述赌场有抽头;赌场中有的用现金下注赌博,有的用筹码下注;其在参赌过程中有向蔡某借取筹码进行赌博。
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早上6时多,其在某镇某亭遇见帮余某甲、蔡某二人开设的赌场载人的小弟,其叫此人载其前往现场赌博,对方就开车载其到某镇某村崎头柯路边一处楼房门口;当其刚按完门铃准备上去赌场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5、证人钟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1日凌晨在蔡某的招引下到上述赌场参赌,当时在赌场做庄的人是“某3”;至6时多,公安机关到现场查处,其与柯某、翁某1、魏某1、吴某1、汪某、徐某1七人被现场抓获;蔡某和余某甲在赌场中放高利贷和“抽水”;到赌场参赌的人都带很少的现金,一般都是向赌场拿筹码赌博;此外,本人在2014年10月9日也到蔡某开设的赌场参赌一次;二次赌博中,本人均有在赌场中借赌资,一共欠赌场70000元;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的1900元是其用于赌博的钱。
6、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1日联系蔡某后到上述赌场参赌,并通过蔡某借了10000元的筹码,在场帮忙的人就拿9700元的筹码给本人;余某甲就把借款记在一张烟纸上;其参赌过程中还清了欠款,只剩下手上的几千元筹码,但在公安机关检查时,其将筹码扔在板面上;其被抓获后,才知道大家赌博的地点是某镇崎头村柯某3楼房7楼的家中;当时赌博做庄的是“某3”,但在公安机关检查时他逃跑了。
7、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其与吴某1一起到潮州市潮安区某镇某村柯某家参赌;参赌人员用现金或记数形式在外省男子那里拿到筹码后进行赌博;后来公安机关到现场检查,其与柯某、翁某1、魏某1、吴某1、钟某1等人被抓获;其身上被扣押的人民币5400元是当天用来赌博的赌资。
8、证人魏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1日凌晨在余某甲的招引下到现场参与赌博;至凌晨6时许,公安机关到现场查处,其与参赌人员翁某1、钟某1、吴某1等人被抓获;当时房子的主人也被带到公安机关问话;上述赌场是蔡某与余某甲合伙开设的,赌场中有抽头;其在现场有看到一个外省小弟在记数,记录参赌人员向赌场借、欠赌资的情况;赌场中有人用现金、有人用筹码赌博;其向余某甲借了8000元的筹码参赌。
9、证人翁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凌晨其到上述赌场参赌;至6时许,公安机关到现场检查,其与另外六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身上用于赌博的赌资某元被公安机关扣押。
10、同案人蔡某、柯某及被告人余某甲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和相互指证,供述的作案过程和指证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1、记数单的拍照,证实参赌人员向赌场借取赌资的概况。
12、潮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和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罚金收据,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于2012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刑的情况,以及罚金刑的执行情况。
13、被告人余某甲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同案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与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场设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余某甲前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宣告缓刑之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本案之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本案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判处的刑期,实施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在本案中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一、对被告人余某甲的量刑,应根据其在本案犯罪中的行为、犯罪的性质、其在本案中的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判决,被告人余某甲在本案中实施本案犯罪的次数及场所特征,对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并无重大影响;辩护人以被告人余某甲犯罪的次数、地点及同案人的判决情况等请求对被告人余某甲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余某甲的家庭情况,与其在本案中应负的刑事责任并无直接关联;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甲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情况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余某甲在本案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其系主犯,并应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所犯本案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潮州市刑事案件律师,广东潮州刑事官司律师
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潮湘法少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潮中法少刑终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余某甲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前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总和刑期三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8000元(抵除前向潮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缴纳的罚金人民币某0元,以及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余款人民币58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