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黎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2071刑初某号
案 由: 刑事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9日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207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女,1979年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某,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黎某甲作为“广西某商务商会”传销组织中山地区的组织、领导者,伙同车某1(已判刑)等人在中山市开展传销活动。“广西某商务商会”以“实地考察”“走家庭”“吃价值饭”“开复制会”等为活动形式,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50800元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的顺序组成5个层级,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晋升及返利依据。黎某甲伙同车某1通过该传销组织在中山地区所发展的下线人员数量已达72人,吸收传销资金达人民币3657600元。中山市专业刑事律师,广东中山资深刑事案件律师
2019年5月23日,黎某甲在广东省怀集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其组织、领导传销组织基本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李某、黄某、罗某等多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证人提供的商务商会运作项目一班、二班、三班政策材料等书证,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同案犯林某2、黄某3、梁某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黎某甲当庭供认其主要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黎某甲提出其在2012年至2015年间部分时间因怀孕、照顾小孩而并未参与本案,不应对其未参与期间发生的犯罪负责,其下线独立发展传销的人员及吸收的金额也与其无关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主要提出黎某甲在本案所起作用次要、参与本案的时间有限、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有多名同案犯及证人指证,黎某甲是涉案传销组织在中山地区的总负责人,是最大的“老总”,其丈夫即该传销组织的最高层领导人车某1也是其发展的下线;其夫妻之下有多名下线“老总”以及多个“家庭”分支,在案人数就有72人,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至少在365万余元;亦有证据证实黎某甲在作案期间曾多次参与传销组织举行的“复制会”等活动,作为领导者发言讲话,并参与说服多名人员出资参与传销组织,甚至曾直接收取他人缴纳的款项。上述事实均足以认定黎某甲是涉案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由其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发展的传销人员均应当认定为其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虽有证据材料反映,黎某甲在案发期间有怀孕、生小孩的情况,可能并未全程参与到传销活动当中,但多人证实其在此期间并未退出传销组织,其在传销组织的地位并无变化,不应以此认定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次要或传销组织其他成员的行为就与其无关。对辩护人所提黎某甲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等意见,经查,黎某甲较长时间结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多次参与发展下线和收取传销资金,其行为不属于初犯、偶犯;其在侦查阶段一直辩称其只有出席活动、吃饭聊天的行为,没有参与组织、策划传销组织,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有坦白情节。辩护人所提黎某甲的家庭情况也并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均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中山市专业刑事律师,广东中山资深刑事案件律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某
人民陪审员 梁某
人民陪审员 林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梅某
钟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