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邱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2071刑初某号
案 由: 敲诈勒索罪
裁判日期: 2016年11月17日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207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男,1976年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贡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邱某甲及其辩护人贡某、被害单位中山市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开始,被告人邱某甲以中国移动数字移动手机(号码138某3485)为作案工具,自称政府采购评标专家,陆续给被害单位中山市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打电话或发短信,威胁要举报某公司多次违法中标的多个项目,并以自己能摆平已被举报的违法中标项目为由要求该公司聘请其为公司顾问。同年4月3日,被告人邱某甲将内容为“以2015年8月1日至今政府采购贵司的中标额5000万元为基数,按1%即50万元支付本人担任顾问的报酬”的短信发送给蒋某,欲索要人民币50万元,某公司未予同意。同年4月6日,邱某甲将内容为“安排财务今天把顾问酬金(多少随你的心意)汇给我……建行621700某邱某甲”的短信发送给蒋某。当日,某公司汇款人民币5万元至邱某甲的上述银行账户。同年4月7日,邱某甲又将内容为“……我有必要亲自出马坐飞机去南充帮某活动活动。请安排财务多汇点路费和活动经费”的短信发送给蒋某,某公司未予同意汇款。
2016年4月28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某机场将被告人邱某甲抓获归案,后从其身上缴获上述作案手机1部(号码138某3485)。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朱某、法定代表人蒋某的陈述,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昌平派出所出具的缴赃报告、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的手机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供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被害单位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银行转账单、聘书、短信内容截图照片、通话录音内容及相关投诉处理资料,证人陆某,4、魏某、黄某的证言,邱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中山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官司律师
关于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0万元的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邱某甲先向被害单位索要顾问报酬开价50万元,但后向被害单位索要顾问报酬时又表示“多少随你的心意”并实际得手5万元。可见,邱某甲向被害单位索要顾问报酬从开价50万元至“多少随你的心意”,系邱某甲基于索要“顾问报酬”这一个犯罪故意,与被害单位之间“讨价还价”的过程。而敲诈勒索是财产犯罪,其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实际给被害人造成了多大的财产损失,被告人的开价数额并非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以行为人实际敲诈到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更符合上述敲诈勒索罪的自身特点,亦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本案应以邱某甲实际得手的数额5万元作为犯罪数额,但其开价数额50万元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对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多次敲诈的辩护意见,如上所述,邱某甲向被害单位索要顾问报酬从开价50万元至“多少随你的心意”,系邱某甲基于索要“顾问报酬”这一个犯罪故意,与被害单位之间“讨价还价”的过程,不属于多次犯罪。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具有一定特情引诱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邱某甲首先主动向被害单位索要钱财,显然并非他人引诱其实施犯罪,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中山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官司律师
关于邱某甲提出其具有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邱某甲检举的人员信息不全或有误,司法机关无法核查,故现无证据证明邱某甲具有立功表现,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邱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中山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官司律师
二、责令被告人邱某甲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市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龚某
人民陪审员 余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某
连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