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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黄某甲、黄某乙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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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73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8日18:33:1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黄某甲、黄某乙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4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1月17日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4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女,1989年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男,1988年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1990年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戊,男,1984年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己,男,1981年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郭某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金某、被告人黄某丙、王某丁、郭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谋从某地走私移动电话、平板电脑、数码手表等电子产品进境销售谋利。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其二人先后在某地DCL数码电脑有限公司、某地CUBE某通讯贸易有限公司订购电子产品,并先后雇请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黄某丙等人负责取货并对电子产品的主机与配件进行拆分,再分派给肖某、黄某1、谭某等“水客”,由王某丁自行或肖某、黄某1、谭某等“水客”通过人身藏匿方式将电子产品主机及配件经珠海市拱北口岸偷带进境,并在珠海市拱北米兰百货、口岸地下广场、莲花路等地方交给黄某甲或其指定的接货人。黄某甲安排将电子产品带回其位于珠海市某地1栋1305房的住处重新包装后,再由黄某甲、黄某乙销售给被告人郭某己及宋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张某1(另案处理)等境内客户。2016年7月12日,拱北海关缉私局在珠海市某地1栋1305房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并在该房楼下现场查获被丢弃下楼的28台电子产品。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鉴定:系iPadmini2wifi版平板电脑(标称品牌APPLE,标称产地:中国)2台、iPhoneSE数字式手持无线电话机(标称品牌APPLE,标称产地:中国)3台、iPhone6SPlus数字式手持无线电话机(标称品牌APPLE,标称产地:中国)8台、iPhone6S数字式手持无线电话机(标称品牌APPLE,标称产地:中国)11台、GalaxyS7edge数字式手持无线电话机(标称品牌SAMSUNG,产地未标明)2台、GalaxyS6数字式手持无线电话机(标称品牌SAMSUNG,产地未标明)2台。

2015年,被告人郭某己得知被告人黄某乙能提供走私的电子产品,随即与黄某乙联系并商定:由黄某乙向郭某己提供某地的电子产品报价,郭某己确定购买型号及数量后向被告人黄某甲或黄某乙订货,由黄某甲、黄某乙安排“水客”将货物从某地偷带进珠海,黄某甲、黄某乙或被告人黄某丙在珠海市香洲区某电脑城旁建行门口、某电脑城一楼或某电脑城一楼将货物交给郭某己,其通过现金、转账或支付宝、预付款等方式向黄某甲、黄某乙支付货款及“水客”带工费。

经查,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走私电子产品共计2398台,经拱北海关核定,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711,597.29元。

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丁受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雇请,在某地DCL数码电脑有限公司提货并拆分,其亲自或分派给“水客”走私入境的电子产品共计886台,经拱北海关核定,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35,489.02元。

2016年4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戊受黄某甲、黄某乙雇请,在某地CUBE某通讯贸易有限公司提货并拆分,分派给“水客”走私入境的电子产品共计715台,经拱北海关核定,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45,010.05元。

2016年4月5日至7月,被告人黄某丙受黄某甲、黄某乙雇请,与张某戊一起在某地CUBE某通讯贸易有限公司提货并拆分,分派给“水客”走私入境的电子产品共计697台,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31,018.81元。

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郭某己向黄某乙、黄某甲直接购买走私入境的电子产品共计444台,经拱北海关核定,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25,787.21元。

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郭某己经亲属规劝,在某地向侦查人员投案。

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及其他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王某丁、张某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电子产品入境,偷逃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电子产品,偷逃税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珠海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针对以上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某甲走私进境手机每台只获得几十元的差价,并没有获得高额利润,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甲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过程不持异议,唯提出其受聘于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告人黄某甲不是合伙关系,被告人黄某乙受黄某甲的雇请,每月收取5000元工资;被告人黄某乙获利很少是从犯且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丙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唯提出:1.其受雇请参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仅仅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2.其参与犯罪的时间很短,主观恶性小,请求减轻处罚;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戊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戊的违法所得非常少,是从犯,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戊是初犯,张某戊的现工作单位也对其工作予以肯定,请法庭对张某戊减轻处罚,宣告缓刑。珠海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被告人郭某己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谋从某地走私移动电话、平板电脑、数码手表等电子产品进境销售谋利。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二人先后在某地DCL数码电脑有限公司、某地CUBE某通讯贸易有限公司订购电子产品,并先后雇请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黄某丙等人负责取货并对电子产品的主机与配件进行拆分,由被告人王某丁自行或肖某、黄某1、谭某等“水客”通过人身藏匿方式将电子产品主机及配件经珠海市拱北口岸偷带进境,并在珠海市拱北交给黄某甲或其指定的接货人。被告人黄某甲安排将电子产品带回其位于珠海市某地的住处重新包装后,再由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销售给宋某、李某、张某1(均另案处理)等境内客户。

2015年,被告人郭某己得知被告人黄某乙能提供走私的电子产品,随即与黄某乙联系并商定:黄某乙向郭某己提供某地的电子产品报价,郭某己确定购买型号及数量后向被告人黄某甲或黄某乙订货,由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安排“水客”将货物从某地偷带进珠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或黄某丙在珠海市香洲区某将货物交给被告人郭某己,郭某己则通过现金、转账或支付宝、预付款等方式向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支付货款及带工费。

经统计,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走私入境的电子产品共计2398台。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711,597.29元。

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丁受雇请参与走私。期间,团伙走私入境的电子产品共计886台。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35,489.02元。

2016年4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戊受雇请参与走私。期间,团伙走私入境的电子产品共计715台。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45,010.05元。

2016年4月5日至7月,被告人黄某丙受雇请参与走私。期间,团伙走私入境的电子产品共计697台。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31,018.81元。

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郭某己通过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走私入境的电子产品共计444台。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25,787.21元。珠海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侦查人员在珠海市某地(某地)1栋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并在该栋楼下查获被丢弃下楼的苹果、三星手机等电子产品28台。同日,侦查人员还在珠海市某地抓获被告人黄某丙;在前山街道某地抓获被告人王某丁;在珠海市香洲区桂花南路某地抓获被告人张某戊。被告人郭某己在某地向侦查人员主动投案。

还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在某电脑城31号蓝某数码店铺查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寄售的苹果、三星手机等电子产品22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举证,经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湾仔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计税说明;3.湾仔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走私货物数量统计表;4.归案经过;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某地海关缉私专项联络员、管理厅厅长出具的情报说明;7.DCL公司销售给客户距星数码的手机数统计表;8.情况说明、销售发票;9.海关总署广东分署缉私局情报技术处于2016年8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0.某通讯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电子产品给黄某甲的相关发票、发票复印件,黄某4对相关发票签名确认;11.出入境记录;12.海关总署广东分署缉私局情报技术处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11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湾仔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3.湾仔海关缉私分局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关于黄某乙、黄某甲等人使用支付宝的情况说明;14.湾仔海关缉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15.通话清单;16.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7.工商登记资料;18.户籍证明;1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现场照片;21.湾仔海关缉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22.关于“0504走私普通货物案”调取境外证据情况说明、某地政府海关出具的情报。珠海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二、鉴定意见。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480016070010-BZ、480016070011-BZ、480016070013-BZ鉴定证书;2.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珠价核[2016]2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3.拱北海关拱税核字(2016)346、347、344、345、339、340、341、342、343号,拱湾核字(2016)44、45、47、48、49、50、51、52、46、12、18、28、29、30、31、33、42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4.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穗司鉴16010180900167号检验报告书。

三、辨认笔录。1.被告人王某丁对某通讯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电子产品给黄某甲的相关发票进行辨认;2.被告人王某丁对某地DCL数码电脑有限公司销售电子产品给黄某甲的相关发票进行辨认;3.被告人郭某己向黄某乙购买走私手机明细、银行转账辨认;4.李某向被告人黄某甲购买走私手机明细、银行转账辨认;5.宋某向黄某甲购买走私货物统计表;6.张某1向黄某乙购买走私手机明细;7.被告人王某丁帮黄某乙购货钱款统计明细;8.被告人张某戊对某通讯提供的发票进行辨认;9.被告人王某丁对其手机内照片进行辨认、对其微信号与黄某乙的微信号的聊天记录进行辨认、对其微信号与黄某甲的微信号的聊天记录进行辨认;10.被告人张某戊对其手机中与黄某丙的聊天记录予以确认;11.被告人张某戊对一张纸条进行辨认;12.黄某3对其微信销售情况统计表进行辨认、对参与人进行辨认;13.李某对支付货款的截图予以辨认;14.被告人郭某己对支付货款的截图予以辨认;15.谭某辨认出张某戊、黄某甲、王某丁、黄某丙,被告人黄某乙就是与“阿某1”共同接货的女子;16.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出肖某、张某戊、黄某丙、李某;17.被告人郭某己辨认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就是“阿某1”、黄某丙就是为黄某乙送货的男子;18.肖某辨认出黄某甲就是请他带货的“阿某1”,某地派货人是黄某丙即“阿某2”、王某丁即“阿某3”、张某戊即“阿星”,黄某1是境内接货人,黄某3是和“阿某3”一起的,黄某乙和“阿某1”一起接过货;19.黄某1辨认出肖某是“阿勇”,黄某3是“阿冰”,黄某丙,张某戊是“阿星”;20.黄某2辨认出黄某丙,“水客”肖某,张某戊是“阿星”;21.李某辨认出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22.张某1辨认出黄某乙、黄某甲;23.郑某辨认出黄某乙就是“阿丽”、黄某甲就是“阿某1”,王某丁、张某戊就是受“阿某1”安排到公司取距星数码发票货物的男子;24.黄某4辨认出黄某甲就是以斌生名义购买产品的“阿某1”,黄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就是黄某甲安排的取货人。

四、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肖某的证言;2.证人黄某1的证言;3.证人黄某2的证言;4.证人黄某3的证言;5.证人谭某的证言;6.证人胡某的证言;7.证人张某2的证言;8.证人李某的证言;9.证人张某1的证言;10.证人宋某的证言;11.证人曹某的证言;12.证人郑某在某地海关所作的声明笔录、辨认笔录;13.证人黄某4的声明笔录、辨认笔录。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3.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郭某己的供述和辩解。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所提黄某甲走私手机每台只获得几十元的差价,并没有获得高额利润,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走私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监管、征收关税的制度,因此,衡量被告人黄某甲罪行轻重的标准是偷逃应缴税额的数额多少,与获利数额无关。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甲走私电子产品共计2398台,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711,597.2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偷逃税额巨大,不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珠海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关于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黄某乙受被告人黄某甲的雇请,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己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初,其听说被告人黄某乙在某电脑城、某电脑城一楼卖水货手机,价格便宜,其找到黄某乙商量从她那里拿货再加价卖给客户,黄某乙同意了。被告人黄某乙表示会把手机报价给其,并说明她卖的手机等电子产品都是从某地找水客带进来,需要其支付水客偷带手机的带工费。被告人黄某乙还说黄某甲是她弟弟,他们一起做手机生意,如果找不到她就可以找黄某甲拿货,都是一样的。被告人王某丁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从2015年8月开始至2016年6月帮被告人黄某乙从某地带手机到珠海,其按照黄某乙的安排,负责在某地“某数码”、“网天”商铺付款购买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然后派货给“水客”。有时被告人黄某乙会在珠海给其货款现金某地币1-2万元。偷带手机一般是黄某乙安排,有时候黄某乙没有时间,也会由被告人黄某甲安排其做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是两姐弟,一起做手机走私生意,谁安排都行,平常跟黄某乙联系比较多。被告人张某戊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姐弟俩都是其老板,他俩平常都有安排其做事,黄某乙会事先向“某”、“网天”订好手机、苹果平板,然后需要其派货的时候,黄某甲或黄某乙就会提前微信通知其,让其去拿货。有一次其听被告人黄某丙说,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因为做水货生意钱出现分歧吵了一架。证人郑某、黄某4均证实,其等公司向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出售苹果手机、平板等电子产品,黄某乙和黄某甲是一起向其等购买电子产品,一般先由黄某乙、黄某甲通过电话和微信向公司订购所需要的电话型号及数量,再由他们安排人拿货款到公司取货。被告人郭某己、王某丁、张某戊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与黄某甲共同从事走私电子产品,共同确定采购货物的型号、提供货款、安排人员到某地取货、拆货、销售等各环节,被告人黄某乙并不是受雇于黄某甲,因此,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黄某乙所起作用稍小于被告人黄某甲,量刑时予以区别。对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某己的行为是否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的问题。经查,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以走私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己根据黄某乙提供的某地电子产品报价,确定购买型号及数量后向被告人黄某甲或黄某乙订货,由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安排“水客”将货物从某地偷带进珠海,再交给被告人郭某己,郭某己向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支付货款及带工费。综上,被告人郭某己系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谋后实施走私犯罪,属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一百五十三条,而非第一百五十五条。

关于扣押财物的处理。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财物一批,其中,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住所楼下地面查获的苹果、三星手机等电子产品28台,从蓝某数码商铺查获的苹果、三星手机等电子产品22台,均系涉案走私货物,应予没收。其余财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郭某己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电子产品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被告人郭某己属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余被告人属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郭某己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及相关辩护人就此节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某,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丁及各辩护人就此节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郭某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对相关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三万元。珠海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五、被告人黄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郭某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郭某己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珠海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七、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住所楼下地面查获的苹果、三星手机等电子产品28台,从蓝茵数码商铺查获的苹果、三星手机等电子产品22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汤某

审判员 李某

人民陪审员 谢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珠海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珠海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珠海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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