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何某甲、谭某乙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2刑初某号
案 由: 容留他人吸毒罪
裁判日期: 2016年10月17日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1988年出生,初中某化,农民,户籍地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8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谭某乙,男,汉族,1984年出生,中专某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8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次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丙,男,汉族,1988年出生,初中某化,农民,户籍地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8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次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丁,男,汉族,1993年出生,初中某化,无业,户籍地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8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次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温某,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指定辩护人严某,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诉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某、黄某,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梁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刘某,被告人何某丁及其指定辩护人温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经本院同意,本案审限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5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何某甲先后六次到广东省惠州市某县向其上家“光头佬”、周某2等人购买毒品氯氨酮(俗称“K粉”),放置于韶关市浈江区某附近某公寓酒店某房,用于贩卖给他人和自己吸食。
2015年8月初,被告人谭某乙提出要向何某甲购买数量较大的毒品K粉,双方初步议定了毒品交易的价钱和数量。2015年8月16日谭某乙先行支付人民币六万元毒资给何某甲。2015年8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梁某丙驾驶白色东风日产骐达牌小汽车(车牌号:粤F某)搭载何某甲和朱某从韶关出发去往惠州市某县,抵达某县入住某酒店后,何某甲再次要求谭某乙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入一万元的毒资。之后,何某甲向周某2(另案处理)购买了四千克毒品氯胺酮,共支付给周某2毒资人民币七万六千元。交易结束后,何某甲于8月21日与朱某乘坐梁某丙驾驶的车辆携带四千克毒品回到韶关,并于当日电话约谭某乙到某旅店某房,将毒品K粉约三千克交给谭某乙,谭某乙即驾车离开该地。
随后,何某甲得知谭某乙被公安机关查获,立即交代保管毒品的被告人何某丁将某房的毒品转移,两人下楼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何某甲交由何某丁保管的一个红黑色行李袋(印有“361”字样的)和一个咖啡色行李袋内查获毒品l2包及电子称一把,在何某甲衣服口袋内查获毒品l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共计2106克,均检出氯氨酮成分。
2、2015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谭某乙向其广州的上家购买混合型毒品“柠檬”和向何某甲购买毒品K粉,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
(1)2015年8月初,因其下家意图购买K粉,谭某乙找到何某甲商量购买毒品K粉三千克到四千克。随后,谭某乙先后支付现金人民币六万元和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人民币一万元给何某甲。何某甲在某县买回K粉后,电话约谭某乙到某旅店某房交付毒品。谭某乙从自己租用的该酒店205房走到某房,何某甲等人将用红色纸箱(印有花生牛奶复合蛋白饮品字样)的三包K粉共计约3000克交给谭某乙。谭某乙随即携带该箱毒品驾驶无号牌白色标致3008型小汽车外出准备交给买家。公安机关在谭某乙驾车经过浈江区某路某菜馆路段时将其抓获,并在该车车尾箱将该箱毒品查获。经鉴定,毒品净重合计2962.1克,均检出氯氨酮成分。
(2)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一时许,何某、曾某电话联系谭某乙购买毒品“柠檬”,在浈江区某镇某水库旁的一间私人会所,曾某出资一千元向谭某乙购买了两小包毒品“柠檬”,后何某将毒品用开水勾兑后和现场的人员一起饮用。同月下旬的一天凌晨一时许,何某、曾某再次出资一千五百元,向谭某乙购买了三小包毒品“柠檬”,后何某将毒品用开水勾兑后和现场的人员一起饮用。
(3)2015年3月中旬至4月中旬,温某为到某水库旁的私人会所吸食毒品,三次电话联系谭某乙买毒品“柠檬”。三次交易地点均在武江区立交桥底附近的一间邮局门口,温某共向谭某乙购买毒品“柠檬”六包。
3、2015年8月间,被告人何某甲为保管毒品K粉,要求被告人何某丁帮其保管毒品及接送何某甲。8月初,何某丁租下某旅店某房,租金由何某甲支付。8月14日何某甲从某县购买毒品K粉回韶关后,将毒品交给何某丁放于某房保管。8月21日,何某甲与朱某、梁某丙从某驾车回韶关,在高速韶关东出口附近何某甲携带红黑色行李袋装着的毒品先下车,步行离开高速公路后电话联系何某丁,要何某丁骑摩托车将其接回某旅店,并将装有毒品的红黑色行李袋交给何某丁放于某房保管。因为其保管毒品和接送,何某甲两次给何某丁人民币共计2000元。8月21日,何某丁按何某甲提示转移所保管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净重共计2101.5克。
二、运输毒品的事实
为方便去某县购买毒品K粉,被告人何某甲找到被告人梁某丙要其为自己驾驶车辆。梁某丙遂到韶关市武江区某汽车租赁公司,先后租用该公司粤F某和粤F某两台小汽车,搭载何某甲等人往返韶关和某,并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某的酒店开房供何某甲等人休息。为此,何某甲先后给予梁某丙人民币共约16000元。
1、2015年4月26日,梁某丙驾驶粤F某小汽车搭载何某甲到某县,两人入住某酒店后,何某甲自行购得毒品K粉,并乘坐由梁某丙驾驶的汽车将毒品带回韶关市。
2、2015年5月7日,梁某丙驾驶汽车搭载何某甲到某县,两人入住某酒店后,何某甲自行购得毒品K粉,并乘坐由梁某丙驾驶的汽车将毒品带回韶关市。
3、2015年6月8日,梁某丙驾驶粤F某小汽车到某县与何某甲汇合并入住某酒店,次日两人携带毒品一同驾车回到韶关。
4、2015年7月25日,梁某丙驾驶汽车搭载何某甲到某县,两人入住某酒店后,何某甲自行购得毒品K粉,并乘坐由梁某丙驾驶的汽车将毒品带回韶关市。
5、2015年8月14日,梁某丙驾驶汽车搭载何某甲到某县,何某甲自行购得毒品K粉,并于当日乘坐由梁某丙驾驶的汽车将毒品带回韶关市。
6、2015年8月19日晚20时许,梁某丙驾驶粤F某小汽车搭载何某甲、朱某一同前往惠州市的某县,并入住某酒店。次日何某甲自行找周某2购买毒品K粉后,三人于8月21日中午乘坐驾车回到韶关。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5年8月14日和8月21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丁在韶关市浈江区某公寓酒店某房,两次容留朱某、谢某2吸食毒品K粉。
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当庭出示了照片给被告人辨认。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谭某乙、何某丁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数量大,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梁某丙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何某甲、何某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何某甲、何某丁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梁某丙、何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只是向谭某乙贩卖了2962.1克氯胺酮,缴获的2106克氯胺酮用于自己吸食,公安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2、何某甲持有的2106克氯胺酮,目的在于供自己和朋友吸食,不能因为何某甲贩卖了2962.1克氯胺酮,就推断出何某甲也有贩卖2106克氯胺酮的犯罪故意和行为,此2106克氯胺酮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3、何某甲贩卖氯胺酮的纯度偏低,社会危害性因此显著降低。4、何某甲以贩养吸,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没有向何某、曾某、温某等人贩卖毒品,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情节。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2、谭某乙尚未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应属犯罪未遂。3、氯胺酮的毒性相比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的毒性较小,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4、谭某乙购买的毒品纯度不高。5、没有证据证实谭某乙向曾某、温某贩卖毒品“柠檬”的行为,该宗犯罪事实不应认定。6、谭某乙归案后,检举揭发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7、谭某乙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第一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梁某丙的犯罪行为不具有独立性,其在何某甲的指使下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租车费用及加油费用均由何某甲提供,故梁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梁某丙第三次运输毒品时才知道去某县是为了购买毒品,故其涉案次数为四次。3、梁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第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梁某丙运输毒品的目的是为了拿差旅费,补贴家用,其没有参与何某甲的贩卖毒品行为。虽然梁某丙六次开车搭载何某甲去某县购买毒品,但梁某丙从第三次开始才知道何某甲有购买毒品回韶,故前二次行为不应算入梁某丙运输毒品数量。2、梁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法院对梁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帮助何某甲保管毒品,也不知道手提包内有毒品,公安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何某丁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何某丁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直接参与贩卖毒品,更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利润分成,故何某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何某丁于2015年8月21日提供场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无法认定8月14日何某丁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且何某丁在8月21日仅容留二人吸食毒品,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的追诉标准,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1、从2015年3月起,被告人何某甲多次到惠州市某县向“光头佬”、周某2(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毒品氯氨酮(俗称K粉),除自己吸食外,还贩卖给他人。为方便去某县购买毒品氯胺酮,何某甲找被告人梁某丙帮忙开车,梁某丙为赚取利益,明知何某甲去某县购买毒品,仍然多次开车搭载何某甲及运送毒品氯胺酮往返韶关和某,并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某酒店开房供何某甲休息,至案发时,梁某丙从何某甲处获得报酬约人民币16000元。
同年8月,何某甲让被告人何某丁租用韶关市浈江区某公寓酒店某房,并将购买到的毒品氯胺酮放置在某房内,由何某丁负责保管。云浮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
同年8月16日,被告人谭某乙向何某甲提出购买毒品氯胺酮,并先行支付60000元毒资给何某甲,19日20时许,梁某丙驾驶租来的粤F某骐达小汽车搭载何某甲、朱某去到某县,入住某酒店后,何某甲与周某2会面。因所带毒资不够,何某甲要求谭某乙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入10000元,之后何某甲向周某2购买了4000克毒品氯胺酮。21日,梁某丙开车搭载何某甲、朱某及购买的毒品返回韶关。在韶关东出口附近,何某甲携带装有氯胺酮的红黑色行李袋先行下车,步行离开高速公路后电话联系何某丁,由何某丁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回到某旅店,并将红黑色行李袋交由何某丁存放于某房保管。何某甲还约谭某乙到某旅店某房,将3000克毒品氯胺酮交给谭某乙。谭某乙随即驾车离开,准备将毒品贩卖给下家,在前往毒品交易地点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存放在车尾箱内的三包白色晶状物也被缴获。经鉴定,缴获谭某乙车内的白色晶状物净重2962.1克,均检出氯氨酮成份,其含量为47克/100克。
当日,何某甲得知谭某乙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消息,立即交代何某丁将某旅店某房的毒品转移,二人下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何某甲交由何某丁保管的一个红黑色行李袋内查获白色晶状物净重1496.7克,在咖啡色行李袋内,查获白色晶状物净重604.8克及电子秤一把,在何某甲衣服口袋内查获白色晶状物净重4.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共计2106克,均检出氯氨酮成份,其中净重1496.7克的白色晶状物氯胺酮含量为43.5克/100克,净重604.8克的白色晶状物氯胺酮含量为44.2克/100克。云浮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
2、2015年3月至5月,谭某乙先后在浈江区某镇某水库旁的私人会所、武江区立交桥底附近向何某、曾某、温某贩卖少量毒品“柠檬”(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混合物)。
综上,何某甲贩卖毒品氯胺酮5068.1克,谭某乙贩卖毒品氯胺酮2962.1克,梁某丙运输毒品氯胺酮5068.1克,何某丁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5063.6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5年8月21日,何某甲在其出资租用的韶关市浈江区某酒店公寓某房内,容留朱某、谢某2、何某丁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出具的韶公(浈禁)勘(2015)27号、2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韶关市浈江区侯山村委白楼村某酒店公寓楼某房及楼下的情况。
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①在何某丁随身携带的一个咖啡色旅行袋内搜出一包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晶状物,从另外一个红黑色旅行袋内搜出十一包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晶状物及一把黑色电子秤。在何某甲左侧裤袋内搜出一包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晶状物。在谭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东风标致3008小汽车(临时车牌粤F某)尾箱内,搜出一个纸箱,纸箱内有三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上述疑似毒品、电子秤、标致小汽车均被扣押。②扣押了梁某丙驾驶的东风日产(车牌号粤F某)小汽车一辆。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何某甲、谭某乙、何某丁、朱某、谢某2的尿液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阳性。
4、韶关市某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5)某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谭某乙驾驶的东风标致汽车内查获的一箱印有“某花生牛奶”字样的红色饮料纸箱内缴获的三包白色晶状物,净重2962.1克;在何某甲交给何某丁保管的印有“361”字样的红黑色行李袋内查获的十一包白色晶状物,净重1496.7克;在何某甲交给何某丁保管的咖啡色行李袋内查获的一包白色晶状物,净重604.8克;在何某甲衣服口袋内查获的一包白色晶状物,净重4.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云浮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
5、韶关市某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6)1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谭某乙驾驶的东风标致汽车内查获的三包净重2962.1克的白色晶状物氯胺酮含量为47克/100克,在红黑色行李袋内查获的净重1496.7克白色晶状物氯胺酮含量为43.5克/100克,在咖啡色行李袋内查获的净重604.8克的白色晶状物氯胺酮含量为44.2克/100克。
6、韶关市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谭某乙、梁某丙、何某丁体表无异常,符合收押条件。何某甲后脑枕骨部位有二条长约10cm的陈旧性疤痕,其余体表无异常。
7、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15时,我丈夫谭某乙说他有朋友将50000元转入我的工商银行卡内(卡号62某20),我在柜台取款43600元,共凑齐50000元交给谭某乙。次日18时许,谭某乙拿我的工商银行储蓄卡转了10000元出去,因为他常用我的卡转账做雪糕批发生意,所以我没问他用钱的原因。谭某乙开的标致汽车是我母亲的,被谭某乙借用。
8、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3时许,我独自一人到某酒店公寓某房找何某甲玩,谢某2、何某丁也在房间内,我吸食了茶几上摆放的一小包氯胺酮。次日下午,何某甲让我和他一起去某县玩,随后梁某丙驾驶汽车搭载我们来到某县,入住某酒店。20日2时许,有一名男子来找何某甲,我们还一起外出吃宵夜。中午时分,这名男子和另外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及一名八、九岁的男孩一起到房间闲聊,随后我们一起外出吃晚饭、宵夜。期间,何某甲独自离开20多分钟。21日10时许,我们驾车返回韶关。差不多到韶关东出口时,何某甲叫停汽车,从车尾箱内拿出一个红色的单肩提包,跨过高速栏杆独自一人离开。我很惊讶,但梁某丙叫我不要问那么多,然后继续开车搭载我回到某酒店公寓某房。一个小时后,何某甲、何某丁、谢某2等人也先后来到某房,我们下楼吃晚饭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某房这几天,我看见何某丁、何某甲、谢某2都有吸食毒品氯胺酮。
经辨认混杂照片,朱某辨认出梁某丙、何某丁、谢某2、何某甲,还对毒品交易地点某酒店公寓某房进行了指认。
9、证人谢某2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16时许,陈某1叫我去某酒店公寓某房玩,我来到某房后,看见朱某、何某丁、梁某丙在房间内,我和朱某、何某丁吸食了毒品氯胺酮。不久,何某甲和陈某1回来了,何某甲说出去吃饭,我下楼购买零食,返回后在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我曾经多次向何某丁购买少量的毒品氯胺酮。何某甲和何某丁都有某房钥匙。
经辨认混杂照片,谢某2辨认出何某丁、何某甲、梁某丙、朱某。
10、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日,韶关市某汽车租赁公司和梁某丙签订了租赁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在合同有效期内,不需要再次签订合同。梁某丙在我公司内租赁了五次汽车,每次按每天某元计算租金。
经辨认混杂照片,冯某辨认出梁某丙。
11、证人温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时分,何某给我“波仔”(谭某乙)电话,叫我和谭某乙联系购买氯胺酮,随后我在武江区立交桥底下,以1500元的价格,向谭某乙购买了14克氯胺酮和二包“柠檬”(成份有氯胺酮和摇头丸),我把毒品交给何某后,一起吸食了毒品。2015年4月下旬、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时分,我还是在同样的地方、以同样的价格和方式向谭某乙购买了14克氯胺酮和二包“柠檬”。
经辨认混杂照片,温某辨认出谭某乙。云浮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
12、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和男友何某在一个私人会所玩,期间何某用我的电话打给“波仔”(谭某乙),让他带毒品进来,我给了谭某乙1500元,他给了我二包“柠檬”,随后何某让在场的其他人一起吸食毒品。5月下旬的一天,还是在私人会所内,我向谭某乙购买了1500元“柠檬”,何某叫在场的其他人一起吸食毒品。
经辨认混杂照片,曾某辨认出谭某乙。
1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我多次向谭某乙购买毒品“柠檬”(混合毒品组成的粉末),其中在2015年5月的一天,我和女友曾某在一个私人会所玩,我用曾某手机拨打谭某乙电话,叫他带二包“柠檬”过来,谭某乙过来后,我让曾某给他1000元,谭某乙把二包“柠檬”交给曾某,我把毒品用开水勾兑,和身边人饮用。5月下旬的一天,还是在同样的地方,我以同样的方式让曾某向谭某乙购买了1500元的毒品“柠檬”,然后和身边人一起吸食。2015年3月至5月,我还三次叫温某找谭某乙购买毒品氯胺酮和“柠檬”进入私人会所共同吸食。据我所知,很多人都向谭某乙购买毒品。
经辨认混杂照片,何某辨认出谭某乙。
14、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15时许,我带着儿子开车来到某县,在某酒店一间客房内和周某2见面,房间内还有另外三名从韶关过来的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叫何某甲,我之前曾经在某县见过他,他是向周某2购买毒品的。17时许,我们在外面吃了晚饭后,梁某丙等三名男子先回酒店,我以110000元的价格向周某2购买了5000克氯胺酮,在返回博罗县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辨认混杂照片,侯某辨认出何某甲。
15、证人周某2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我因涉嫌贩卖毒品在惠州市某县被公安机关抓获。我认识侯某,但不认识何某甲等韶关人,更没有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何某甲。
1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何某甲手机178某×8878,梁某丙手机178某×8879,刘某4手机137某×9356从2015年6月至9月的手机通话情况,谭某乙手机137某×3855从2015年8月至9月的手机通话情况。
17、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何某丁手机130某×7125从2015年6月至8月的手机通话情况。
18、某县某酒店按金单及入住信息表,证实2015年4月21日、5月7日,梁某丙分别在某酒店住宿。
19、某县某大酒店出具的结账单及入住信息表,证实2015年4月26日、4月29日、5月7日、5月27日至28日、6月8日、7月14日、7月25日、8月20日至21日,梁某丙在某大酒店住宿。云浮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
20、韶关市武江区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车单,证实2015年3月11日、7月19日,梁某丙分别租用日产骐达粤F某汽车;3月16日,梁某丙租用雪铁龙粤F某汽车;4月10日,何某甲租用日产骐达粤F某汽车。
21、佛山市赛格车圣导航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行驶轨迹图,证实粤F某车从2015年8月19日至20日的行驶轨迹,粤F某车从2015年4月10日至24日的行驶轨迹。
22、银行流水单及手机短信信息,证实刘某4的工商银行卡62某20的流转记录。其中2015年8月19日支出43600元,20日ATM支出10000元。
23、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证实2015年8月20日,刘某4工商银行账户62某20向刘某5的工商银行账户62某28转账10000元。
24、某酒店公寓出具的收据,证实2015年7月6日至8月6日,陈某2租用某房,2015年8月8日至9月8日,何某丁租用某房。
25、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谭某乙、梁某丙、何某丁的身份情况及归案经过。
26、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谭某乙归案后,口头表示知道梁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梁某住处,经公安人员多次到梁某住处查证并对梁某进行调查,没有发现梁某有犯罪行为。云浮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
27、被告人何某甲供述,我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78某×8878。2015年3月,因我欠别人钱,想快点找钱还债,一名叫“矮子”的朋友给了我一个电话,我通过这个电话联系了某县贩卖毒品的“光头佬”,他让我去某县面谈。我考虑坐班车去不安全,给了梁某丙60**元,让他租车搭载我过去。梁某丙在某公司租了一辆日产骐达汽车(车牌号粤F某),于3月15日搭载我去某县,经我电话联系“光头佬”,向他购买了氯胺酮后,分十多次,以每克3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傻傻”。同年4月、5月,我二次让梁某丙租用汽车搭载我到某县,向“光头佬”购买氯胺酮,返韶后贩卖给“傻傻”、“毛仔”等人。6月上旬,我打算再次找“光头佬”购买毒品,连续给他拨打了多次电话,均显示已关机。我等不及打算直接去某县,看看能不能找到“光头佬”。于是我让梁某丙开粤F某汽车搭载我来到某县,这次让梁某丙在惠州市等我,我一个人搭载出租车来到某县。我在经常和“光头佬”交易毒品地方等他,没有碰见“光头佬”,反而碰见之前和他一起交易的“阿魁”(周某2)。通过周某2介绍,我购买了氯胺酮,随后与梁某丙返回韶关,向“傻傻”、“毛仔”等人贩卖。7月13日左右,梁某丙还是开粤F某汽车搭载我来到某县,我与周某2取得联系后,向他购买了2000克氯胺酮。当晚我和梁某丙开车返回韶关,并向“傻傻”贩卖了700克氯胺酮,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1100克氯胺酮交给何某丁保管。8月16日17时许,谭某乙在市区复兴路给我40000元现金,次日23时,在韶关某附近给我20000元现金,让我去某县购买4000克毒品氯胺酮。8月19日,我让梁某丙开车送我去某县,刚好朱某也找我玩,我就让他和我一起去,我们用梁某丙的身份证在某酒店开房住下。次日,周某2过来酒店和我们吃午饭,我还看见一位带着小男孩的男子(侯某)过来找周某2,我们几个人还一起吃了午饭。听周某2说,侯某也是过来购买氯胺酮的。我在周某2车内和他商量好要购买5000克氯胺酮。因我钱没带够,我让谭某乙往周某2工商银行账号(账号名为××)内汇款10000元。当晚,周某2来电话说有货,于是我以外出吃宵夜为由,和梁某丙、朱某来到附近的一家大排档,期间我借故离开,来到环城路附近和周某2汇合,在车内试过周某2的样品后,他提出只有4000克毒品,如果要5000克就要多等一天,我将此事告知谭某乙,称只能帮他购买3000克,谭某乙同意了。我把66000元现金交给周某2,周某2下车后,到另一台车上,拿了一个纸箱给我,里面有四包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氯胺酮。我在返回大排档途中,将小纸箱藏入路边的绿化带内,再和梁某丙等人汇合。次日,我和梁某丙、朱某开车返回韶关,路过该绿化带时,我提出下车方便,取出纸盒,并假装打开车后门取水,将毒品放入车后尾箱。在高速路上,我担心毒品有假,还让梁某丙靠边停车,挑出一点毒品吸食,梁某丙看见我吸食毒品,问我毒品从哪里来,我说是在某县找朋友购买的,但没有说购买多少。21日中午时分,我们开车返回韶关。我本打算在韶关东出口下车,但是梁某丙开过了,于是我用一个红黑色的布质旅行袋装着4000克氯胺酮,徒步下高速公路,并联系何某丁过来接我。我坐何某丁的摩托车来到之前存放毒品地点,将原来存放的1000多克氯胺酮和这次购买的4000克氯胺酮混在一起,称量3000克用三个透明塑料袋包装好,准备给谭某乙,我们还将一大包氯胺酮分装成二包500克包装的,另按照每小包100克的重量将一大包氯胺酮分成十小包,加上我剩下的100克氯胺酮,全部交给何某丁,让他帮忙保管。回到某酒店公寓某房后,我还叫何某丁外出购买白纸,目的是为了在地上放毒品时用。何某丁回来后,我离开酒店去附近的大排档吃东西。后来何某丁对我说谭某乙在某酒店公寓某房等我,于是我让何某丁将3000克毒品氯胺酮交给谭某乙。谭某乙离开后不久,我接到谭某乙老婆的电话,说在浈江分局刑警大队看见谭某乙的汽车,问我怎么回事,我知道谭某乙出事了,马上叫谢某2、朱某、何某丁等人一起离开酒店,结果在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何某丁携带的二个旅行袋是我的,其中一个咖啡色的皮质旅行袋装有一包620多克的氯胺酮,另外一个红黑色的布质旅行袋里装有一包500克及十包重量均为100克的氯胺酮,还有一把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秤。何某丁主要帮我保管毒品,我若没有时间,他帮我送毒品给下线。何某丁平时租住某酒店公寓某房,我租用了某房,用于给何某丁存放毒品氯胺酮。我给何某丁每个月2000元,他租用房间的房租也由我出。8月初,我给了何某丁50克氯胺酮,并和他约定,每克氯胺酮我要30元,他以什么价格贩卖出去我不管。梁某丙和我购买过六次毒品,他使用的三星手机是我出4500元购买的,每次去某县都是他搭载我去,所以每次回来我都会给他几千元,当作给他的报酬。
经辨认混杂照片,何某甲辨认出何某丁、谢某2、梁某丙、谭某乙、朱某、侯某、周某2,还对缴获的毒品、藏毒地点某酒店公寓某房及购买毒品所乘坐的粤F某汽车进行了指认。
28、被告人谭某乙供述,我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7某×3855。2015年7月底,我和何某甲、何某丁等人吃饭时,向某某甲预购买3000克氯胺酮。8月18日15时许,我在复兴路给了何某甲60000元现金。20日,何某甲从惠州来电话说钱不够,让我再汇10000元,并向我提供了一个工商银行账号(账号名××),于是我用妻子刘某4的银行卡向何某甲汇款10000元。8月21日16时许,我打电话给何某甲,问他毒品的事情搞好没有?他说搞好了,让我去某公寓某房。我进房间后,何某甲、何某丁、朱某及另外一名男子均在场,何某甲指了一下电视柜旁的一个纸箱,并说了“三”,我透过纸箱,看见里面装有白色粉末状物品,知道装了3000克氯胺酮。走前我还和何某丁聊了几句,并吸食了氯胺酮。后来我把纸箱放入驾驶的标致汽车后尾箱内,准备和“乌龟”交易毒品,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一开始我和何某甲商谈毒品价格时,他说二十多元一克,我说要购买4000克,后来何某甲在某县给我电话,说毒品价格贵了,每克要24元,而且货不够,只能给我3000克氯胺酮,我也同意了。另外,在2015年4月,我去某水库私人会所吸食毒品,期间一名叫“霞姐”的女人问我有没有毒品,我将二包“柠檬水”丢在茶几上让他们自己玩,她给了我1000元,但我将钱放在沙发上没有拿。“柠檬水”是一些灰黑色粉末,用开水勾兑成饮料吸食,有柠檬味,所以叫“柠檬水”。云浮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
经辨认混杂照片,谭某乙辨认出何某甲、梁某丙、朱某、何某丁,还对缴获的毒品、毒品交易地点某酒店公寓某房及购买毒品所驾驶的粤F某汽车进行了指认。
29、被告人梁某丙供述,何某甲是我同学,我和他去过六次某县。从第三次开始,我才知道他去某县是为了购买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4月中旬,何某甲开车搭载我去某县,中午时分他独自外出买东西,二十分钟后回来,我们一起返回韶关。第二次是2015年5月中旬,我在某车行租用了一辆骐达汽车,我驾驶汽车搭载何某甲来到某县城,他让我在路边等待,自己独自驾车离开,20分钟后,他回来接我,我们返回韶关。这次他给了我2000元报酬。第三次是2015年6月中旬,还是开上次开的骐达汽车,我搭载何某甲来到某县,下高速公路不久,何某甲背着一个黑色单肩包离开,吩咐我到高速路口等他,十多分钟后,何某甲拿着朋友送给他的东西返回车内,我知道何某甲把毒品带回来了,随后我们开车返回韶关。几天后,何某甲给了我3000元现金。第四次是在7月中旬,我还是开骐达汽车搭载何某甲去某县,下了高速后不久,何某甲独自提着一个纸袋下车,二十分钟后,我在高速路口接到手捧着一个牛奶箱的何某甲,随后我们开车返回韶关。几天后,何某甲给了我3000元现金。第五次是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我还是开着骐达汽车搭载何某甲来到某县城,何某甲独自离开十多分钟后返回。这次我没有看见他提着什么物品回来,事后何某甲给了我1000元现金。第六次是2015年8月19日20时许,何某甲对我说要去某县拿毒品,让我开车搭载他去。于是我和何某甲、朱某驾驶从某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骐达汽车前往某县,我们在某酒店开房住下,何某甲还拿着一个纸袋,里面装了现金。次日中午时分,一名陌生男子过来和我们外出吃午饭,下午时分,另外一名带着小男孩的陌生男子也来到我们房间。21日10时许,我们开车返回韶关。不久,何某甲独自拿着现金下车。十多分钟后,何某甲来电话说在乌塘高速公路入口等我们,我搭载朱某来到乌塘高速路口,看见何某甲手里提着一个黑色旅行袋上车。随后我们驱车返回韶关。我们本来想在韶关东出口下车的,但是我开过头了,所以何某甲叫我在路边停下,他独自从大塘高速路出口下公路,我和朱某在下个路口下高速后,回某公寓某房等他。后来何某丁、谢某2、何某甲及其朋友等六人先后来到某房,我准备回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每次何某甲到某县,都会独自外出,除了8月上旬这次,他没有携带任何物品回来,其他时间他都是拿着装有物品的袋子回来,返回韶关后还给我几千元报酬,所以我知道他是去找人购买毒品。我们也没有商量我该得多少报酬,他给我多少我就收多少。我从何某甲处得到的好处费是16000元左右,还有4700多元是他帮我购买了一台手机。我和何某甲去某县都是入住酒店,除了有一次他没有买到毒品而没有在酒店住,其他时间我们都是入住某酒店或某酒店。云浮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
经辨认混杂照片,梁某丙辨认出谭某乙、朱某、谢某2、何某甲、何某丁、周某2,还对毒品交易地点某酒店公寓某房及购买毒品所驾驶的粤F某汽车进行了指认。
30、被告人何某丁供述,我负责帮何某甲接应毒品及帮他保管毒品。2015年8月13日5时许,何某甲来电话让我去某路的韶赣高速公路出口接他,我驾驶他给我的女装摩托车赶去高速路口,在路边看见何某甲,他手里拿着一个纸盒,我搭载他来到某公寓某房,何某甲打开纸皮箱,里面放有用密封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氯胺酮,他让我看管好这些毒品。8月21日7时许,何某甲来电话,还是让我去某路韶赣高速公路出口接他。我驾驶摩托车赶到韶赣高速出口,看见何某甲提着一个红黑色旅行袋。我搭载他来到某公寓某房,何某甲让我下楼购买白纸。他离开后,我在房间内的柜子里找到旅行袋,看见里面有一把电子秤,还有十几包用密封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氯胺酮,我也没有具体数有多少,就留在某房看守毒品。14时许,我在某公寓某房看见何某甲、谢某2、朱某等人,何某甲还拿出一些氯胺酮给我们吸食。我被公安人员抓获时,携带的红黑色旅行袋是何某甲带回来的旅行袋,而另外一个咖啡色皮质旅行袋是何某甲给我装衣服的,二个旅行袋内装的毒品氯胺酮都是何某甲的。自从我第一次接到何某甲后,就知道他是毒贩,他带回来的纸盒内有一大包氯胺酮,不可能用于自己吸食,同时我每次去接他,他都会给我钱,所以我知道何某甲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某某房是何某甲叫我租的,租金由何某甲支付。我帮何某甲也没有什么好处,他说他负责出钱租房,并提供摩托车给我,在他需要的时候去接他,还承诺每个月给我钱用,但具体给多少钱没说,后来我去接他二次,他每次都给我1000元报酬,并免费提供氯胺酮给我吸食。云浮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
经辨认混杂照片,何某丁辨认出何某甲、梁某丙、朱某、谢某2、谭某乙,还对缴获的毒品、藏毒地点某酒店公寓某房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何某甲有贩卖毒品行为,缴获的属其所有的尚未贩卖出去的毒品,应算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旅行袋内缴获的2106克氯胺酮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2、韶关市看守所出具的入所体检表,证实何某甲入所时体检,除后脑枕骨部位有二条长约10cm的陈旧性疤痕,其余体表无异常。且何某甲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一直稳定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有同步审讯视频及同案人谭某乙的供述印证,其供述真实可信,予以采纳。而何某甲提出受刑讯逼供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3、查获何某甲所有的毒品经鉴定,毒品含量均在40%以上,不属纯度偏低,故辩护人所提何某甲贩卖氯胺酮纯度偏低的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何某甲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实,可对其量刑时考量。
对于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谭某乙为贩卖毒品而向何某甲购入氯胺酮,并在与下家交易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贩卖毒品行为已进入实质性的交易环节,系贩卖毒品既遂,辩护人提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毒品纯度的问题,已在对何某甲所提意见中作出评价,故在此不再赘述。3、证人何某、曾某、温某均证实向谭某乙购买过混合毒品“柠檬”,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谭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贩卖毒品“柠檬”的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谭某乙虽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涉嫌毒品犯罪的梁某住处,但经公安机关查证未发现梁某有犯罪行为,故谭某乙的检举揭发行为经查证不属实,依法不予认定为立功。5、谭某乙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实,在对其量刑时考量。6、所提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与贩卖毒品氯胺酮应有所区别的问题,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作出明确规定,故在此不作评价。云浮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
对于被告人梁某丙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梁某丙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何某甲去某县购买毒品,仍然帮何某甲开车将毒品从某县运送回韶关市,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鉴于系何某甲提出犯意,租车费用也由何某甲支付,谭某乙仅负责开车运输、入住酒店登记等事宜,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所提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2、梁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何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认定何某丁帮何某甲保管毒品的事实,除有何某甲供述印证外,何某丁在公安机关对其犯罪事实也一直稳定供述,并有同步审讯录音视频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何某丁提出没有帮何某甲保管毒品的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何某丁伙同何某甲或单独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故不宜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何某丁明知系毒品而予以保管,且保管的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3、并无证据证实何某丁有被刑讯逼供,何某丁辩称受刑讯逼供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4、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何某丁虽在某酒店公寓某房居住,但某房由何某甲提议并出资租用,何某甲系某房的提供者与实际控制者,在某房内发生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应由何某甲担责,辩护人提出何某丁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谭某乙、梁某丙、何某丁无视国法,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系毒品氯胺酮而贩卖、运输、非法持有。其中,何某甲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谭某乙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梁某丙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何某丁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贩卖、运输、非法持有的毒品均属数量大,依法均应严惩。何某甲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何某甲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何某甲、梁某丙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何某甲提出犯意并出资租用车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丙明知何某甲去某县购买毒品而受何某甲指使,提供运输服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何某甲、谭某乙、梁某丙、何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梁某丙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唯指控何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及遗漏指控何某甲犯运输毒品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30年8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云浮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5年8月20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
上述财产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本案所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电子秤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某
审判员 谭某
审判员 李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云浮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云浮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云浮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