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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林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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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35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8日23:35:2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林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702刑初某号

案  由: 滥伐林木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0月09日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7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5年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关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已判决)于2008年2月10日起,承包经营阳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一带(其中具体包括“某金岭”、“某岭”、“某公”等山岭)的山林。2015年清明节期间,“某金岭”一带的山林发生山火,部分林木被烧。为减少损失,陈某找到被告人林某甲,请林帮忙砍伐处理被火烧过区域的林木。林某甲在明知该区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来伐木工人及运货司机,砍伐林木并予以销售。2015年7月13日,阳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局到现场进行查处,用于伐木的工具予以扣押。阳江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阳江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015年8月19日,经阳江市江城区某队对砍伐现场进行勘查鉴定,高新技术开发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某金岭一带山岭被伐林木面积共81亩,被伐松树蓄积14.6立方米,按树蓄积141.2立方米,蓄积共155.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移送证据物品清单、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转让合同、现场现状调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调查函、复函、阳江市江城区林业局说明、移送证据物品清单、案件移送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没有异议,针对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无社会危害性;2、认罪态度好,是从犯;3、被告人家庭困难,其是家庭经济支柱,被告人患有多种疾病需长期治疗,且有妻儿需要照顾。综上,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业采伐许可证而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阳江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阳江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林某

人民陪审员 杨某

人民陪审员沙某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阳江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阳江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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