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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尹某乙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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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25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9日00:30:2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尹某乙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03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7月23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乙,男,1966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被告人尹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和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以来,被告单位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尹某乙以远低于货物正常报关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香港某公司任某(另案处理)走私集成电路入境,货物走私入境后,由某公司指派人员将货物送至华某公司。被告人尹某乙收货后通过银行账户把货款及走私费用支付给某公司。经深圳海关计核,被告单位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7240008.74元。

为了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书证:入库单据、送货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3.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计核证明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管理法规,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尹某乙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具结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以专项审计报告为依据指控被告单位走私偷逃税款人民币17240008.74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有利于被告单位原则,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在2576729.26元以下。

被告人尹某乙表示认罪认罚,公司愿意提前预交罚金,同时提出起诉书指控走私偷逃税额过高,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华某公司走私偷逃税额人民币17240008.74元证据不充分,经分析统计华某公司涉嫌走私偷逃税额应该在人民币46323.90元到2576729.26元之间;华某公司及尹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尹某乙系初犯、偶犯,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尹某乙愿意预缴部分罚金,真诚悔过,建议从轻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搜查扣押iPhoneA1586一台、电脑硬盘wo3200AAK3一个、电脑硬盘TOSHIBA一个、IC(9箱137盒)、入库登记本(12本原件)、入库单一批。VIVO手机一台(文员莫某)。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10月31日,深圳某关缉私分局决定对华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立案侦查。

(2)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0月31日22时,民警抓获被告人尹某乙。

(3)身份信息表证明尹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4)深圳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档案查询清单、深圳市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证实:华某公司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尹某乙。

(5)经王某1确认的华某公司2018年6月19日-2018年10月25日入库单和其签收某公司送货给华某公司的2018年8月15日-2018年10月19日送货单、经林某确认的某公司送货给华某公司公司的2018年6月14-2018年9月4日送货单。

(6)任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之间往来的对账单,详细记录了任某公司代理华某公司走私进口IC的单号、型号等内容。

(7)经尹某乙、王某1确认的2015年2月-2017年1月、2017年1月-2018年6月的手写入库账簿。

(8)经尹某乙确认的(从任某使用的U盘提取的某公司香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打印出来的客户名称备注“华某公司”的记录共15页)某公司与华某公司的银行资金往来记录(2015年3月31日-2017年12月29日);深圳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经尹某乙确认的(根据扣押华某公司12本手写记录本统计的已收到某公司送货的货物明细统计表)会计师统计的入库本数据(2015年3月30-2018年10月25日);

经尹某乙确认的(从某公司任艾峰制作的“香港账务”表格中打印的备注为“华某”的收货记录共10页)华某公司从某公司进口IC的数量价格等资料(2016年8月30日-2018年10月23日)。

(9)经尹某乙确认(从尹某乙使用的某中提取的聊天记录图片):①某公司任某等人在香港将货款支付给华某公司的香港供应商某M公司支票凭证、②华某公司香港对公账号(开户名称: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凭证,证实华某公司客户按照其公司要求将货款汇到香港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某公司代付给某M公司的货款以及某公司的劳务费。

(10)尹某乙个人香港某银行信息证实:经尹某乙确认,其通过香港某个人账号转款给某公司,用来支付某公司代其支付某M公司的货款及劳务费用。

(11)经尹某乙确认的从尹某乙与任某往来某聊天记录中打印的对账表,收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2018年9月28日,某公司帮华某公司上货的货物明细费用及付款明细的货物应收表。

(12)经任某确认2015年1-12月的香港账务表,其中包含香港本地转送业务香港本地贸易,一般正规报关业务以及未税报关业务等。深圳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13)经任某确认由公司员工任艾峰制作的香港某公司收货总账,其中备注部分为具体委托人。

(14)某公司发给王某2运货的货物明细证实:经任某确认,且货物已全部运送到国内并交付客户。

(15)某公司某银行往来明细表格证实:经任某确认,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12月29日某公司某银行往来明细表格,其中备注栏为委托公司。

3.证人证言。

(1)莫某(华某公司员工)证明:公司业务是通过采购IC芯片加工做成芯片卡片或者做读卡器的那种芯片,再销售赚取利润,老板叫尹某乙,一共有5名员工,另外3人分别是司机林某,负责送货取货;商务王某1,负责报税,偶尔货到了老板叫到也会去核货;谭艳霞,主要是工厂加工好的芯片数清楚,核对好后再发货寄给客户,我主要负责卡片设计、对接卡片客户跟单催款,然后还有模块销售;老板尹某乙负责进货、联系供货商,联系客户,给我们发工资,公司帐也都是他记的,公司大部分工作都是他来安排包办的。一般尹某乙把晶元采购回来后,根据客户不同要求找不同的工厂加工成不同的产品。我们加工的芯片、卡片还有模块的晶元或者芯片都是上海复旦的芯片,我们是这个品牌的代理商,还有一个叫某浦,是飞利浦在国外的芯片品牌,一般通过顺丰快递或华某2物流公司送来。我不清楚采购货物的价格,是老板尹某乙的事情,没有听过佰分佰公司。公司的转款和收款都是老板负责,转到他的银行卡上,他有好多银行卡,这些销售的货款数额都是王某1来统计,当然这个我也看得到。我不清楚我们这些芯片是不是从国外进口的,因为某浦在深圳有点,我们公司可以直接去拿货。有时候有的客户说芯片或者晶圆要进口的,要开票,老板说要报关,要报关税,这个具体的情况我也不了解,只是偶尔听老板这么提过。我们公司在阿里巴巴上有一个网店,这个店铺是老板叫我打理的,我主要负责更新上面的信息,只要是我们公司实际销售的东西都要摆在这个店铺里卖,这个是老板要求的。但是这个店铺生意不好,没什么交易量,如果有生意也是直接打给我们老板,我们的客户基本上都是老板自己找的。我们公司做生意肯定有用到邮件,有的客户要下订单要发邮件的,我也有收到过,但是我收到的又见都是我对接的客户的销售方面的邮件,至于订单方面的邮件都是直接发给我老板的,我没见过,我的客户这些邮件都是通过某邮箱发给我的,但是我老板好像是有专门的邮箱,自己联系。我们公司用于收付银行货款的银行账户的账号都在公司电脑上,有招商银行、民生银行等,好像有五六张,都是我老板名义开的,好像还有支付宝账户收付货款,这些都是我老板自己亲自管理负责的,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最近两个月我老板还让我用我的身份证开一个交通银行的银行卡给他用,具体用途我不清楚,反正他说过让我的客户支付一些货款打到我这个卡上,这个卡现在在我老板手上。我们销售的客户一般都是私人的小公司,给他们做一些芯片卡、体育卡、游戏卡、电卡、水某等等,这些客户都是我老板联系,然后我对接。我要补充说一下,有时候客户急了问我要货,我就会问老板货到哪里,老板有时候会说货在香港过不来,要晚几天。也就是说我们公司的货是有进口的,像我刚提到有客户要进口货物的,要报关税和开票的应该都是进口的,还有就是我们经营除了芯片、晶圆之外,还有一个模块,这个东西也是IC的一种,这种都是某浦的,应该都是进口的,我之前说过某浦在深圳的点这个公司叫“易登”,有时候我们急要货,“易登”公司会告诉老板货在香港,基本上都是老板直接跟进。我觉得我们公司就是一家贸易公司,接受客户订单,采购原材料再外包给工厂加工生产,再销售给客户,赚取中间差价。

(2)林某(华某公司后勤)证明:2015年开始某公司和华某公司合作,我负责接收货物,每次都是老板尹某乙叫我下楼去接货,他们会把货物和《送货单》一起交给我,我们核对好型号数量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交给王某1,由她负责登记入库。我们公司除了我,王某1也接货。(侦查人员出示送货单)经辨认,送货单上的货物公司都已经收到。

(3)王某1(华某公司员工)证明:某公司一般给我们送电子芯片(IC),负责接货的人是林某,我负责登记入库,偶尔他不在公司的时候我会帮忙接下货。每次某公司送货到我公司楼下,老板派林某去接货,我根据《送货单》上的货物规格型号和数量等登记入库。(侦查人员出示送货单)经辨认,送货单上的货物公司都已经收到。

(4)任某(某公司、某佰公司老板)证明:我的佰分佰公司2015年6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我是法人和老板,办公室在福田保税区,公司主要经营集成电路IC和电子产品进口业务。公司有两个股东,我占70%,谢玉璇占30%,员工有负责报关业务的吴萍,负责境外进口货物收货发货的任艾峰,负责内地送货的雷良斌,负责公司财务的吴玉玲,还有一个送货司机庞某已离职。我公司使用的银行账户有某银行(公司账户),我老婆赵某招商银行个人账户。某佰公司账户主要是用于进出口报关收付货款;赵某的账户是用于收付一些IC贸易货款、收取香港物流运费以及通关运费。公司没有仓库和库存,收到香港通关进口回来货物会马上安排运送给客户。深圳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我在香港有两家公司,一家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家是某佰科技有限公司,这两家老板和法人都是我,两家公司办公地址都是在香港观塘。其中某主要经营香港本地的贸易和物流,进口IC到内地;某佰主要经营本地贸易业务。这两家公司主要是我负责管理,任艾峰负责日常工作,还有一些请来搬货送货的临时工。两家公司都有一个某银行账户,用于收付货款、香港本地贸易的运费。我公司的盈利模式有以下几种。第一是在香港本地IC贸易赚取差价;第二十香港本地物流和仓储,即帮内地客户在香港需要运送货物和仓储的,我公司会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第三种是代理国内客户正规报关进口IC收取服务费;第四种是通过友能公司老王走私进口IC所赚取的服务费。我在2012年时候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友能王某2,他跟我介绍说他公司可以提供从香港进口IC到深圳的物流服务,收取货值的2.2%-4.5%服务费,帮我走私进口IC到国内交给我,因为我当时也有客户有需求,又不愿意正常报关缴税,所以我当时通过和老王合作,一方面能留住客户,一方面也能赚取服务费。我们公司和友能公司走私进口IC的流程是:1.国内客户委托我公司在香港取货IC;2.我公司收到货之后,转交给友能公司;3.老王联系安排将IC走私进口到深圳后,我安排司机驾驶别克商务车(粤B某**)去接货;4.司机接到货后直接送到客户指定地方。运费都是通过我老婆招行银行账户转账给老王老婆符方丽。国内客户一般是分两种分时支付货款给我公司:1.客户将货款和服务费转账到我老婆招商银行账户,我扣除赚取的服务费后,将剩余的费用转给符方丽国内账户,由老王帮我支付货款给国外供应商;2.客户先把货款和服务费转账到我老婆账户,收到货款后,我公司购汇支付货款给国外供应商,扣除我公司赚取的服务费后,再转账给符方丽国内账户。委托我进口IC的客户有雄迈、华某等公司。我都是通过委托友能公司走私进口这两家公司的IC。我们公司和华某公司没有正常报关进口IC的业务,都是通过委托友能老王走私进口的。具体跟华某的联系都是跟老板尹某乙。华某公司尹某乙是通过以前同事肖建军认识的,我帮他们公司带货入境。一般通过某传输excel文件。某:79某98传输的,文件保存在我使用的华为蓝色mate10pro某里,文件也保存在某手机上面。我公司代理华某公司进口的IC全部都是走私进口的。COD标注是代表由我们公司代开支票给供应商;TT代表我们公司直接向供应商支付货款;不付款是代表货主已经向供应商支付了货款。2015年到2018年是由我与尹某乙直接联系,2018年开始交给任艾峰负责。

(侦查机关出示某聊天记录)这是我与华某公司老板尹某乙的某聊天记录,里面多次提到转账事宜都是华某公司在香港付给我公司的款项,包含我公司通过老王为其走私进口集成电路的运费及我公司事前垫付的货款、提货费、仓储费等。这些款项在我公司的香港账户资金明细上都有记录。

(侦查机关出示某聊天记录中提取到的《与华某对账单》)这是我公司跟华某公司之间的对账单,详细记录了我公司代理华某公司走私进口IC的单号、型号等内容。从我公司电脑打印出来的邮件,其中一份《证明》主要是跟客户说明安吉物流有限公司的货款由我公司财务赵某代收,为了确保资金安全性,列举了国内银行的收款账号分别有赵某招商银行(尾号1772和8513)、交通银行(尾号5812)和农业银行(尾号2010)等四个账号。

庞某是经朋友介绍2013年年底进入我公司做司机的,我安排他驾驶公司别克商务车在深圳接收老王从香港运进深圳的货物和送给客户。具体为:老王那边有货物到深圳的时候,我们会通知庞某去接货,同时任艾峰会发一个《香港账务》的表格给庞某,里面有一个发货表,他根据这个发货表在接收货物的时候跟老王送货的人对数。时间长了,庞某就会自己跟老王那边的接货人联系,老王那边一开始送货的是他小舅子符方振,后来是他老婆符方丽负责送货。接到货后,庞某负责将货物送给雄迈公司、华某公司公司以及其他一些客户。庞某工资后期是四千元一个月,没有分红,他是在2018年7月份离职的,他不清楚我们走私进口芯片的犯罪行为,只是根据我的安排开车接货和送货。深圳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5)任艾峰(佰分佰公司员工)证明:我跟吴萍的聊天记录都是工作上的内容,聊天记录显示客户在香港交货给我公司,转交给香港公司,以及委托我公司进口的事宜。记录第三页里提到的“还有利华普公司那两单估计也是今天到,报600实际到货只会多,不会少”“他上午打电话问我,我说了有500”这里的600和500包括华某公司在内所有客户交货IC到我公司香港仓库的总重量。其他聊天记录的“老王”是友能公司的王某2。友能公司具体做什么不清楚,只知道我公司代理雄迈收取的IC有一部分是交给友能王某2的。我们公司应该是2012年开始跟雄迈有业务往来,雄迈是我们的大客户,一般委托我公司代理报关进口IC,采购IC,在香港转交货物。比如上面提到的转交一部分IC给友能王某2、嘉达公司等。我们公司大概是2013年跟友能老王有业务往来,具体是什么业务往来要问老板任某。具体谁跟友能联系不清楚,不是我负责,只是听老板安排有货交给他。雄迈的IC为什么转交给友能我不清楚,货物是客户的,客户自己处理。根据公司的安排,我负责雄迈公司的进口IC业务,平时主要跟雄迈采购部门的采购经理联系,前后联系过余某、彭某、骆某等人。

4.被告人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深圳华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一家贸易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是深圳市景苑大厦**1604,我们是上海复旦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商,主要经营IC卡芯片。我们公司之前包括我在内是有6个人,现在是5个人,我主要负责业务,采购、销售、出纳和会计,我们是小公司,基本上是一身兼多职,另外有一个员工叫谭艳霞,她主要负责出货,发货,就是我确定要卖给谁之后通过某告诉她给谁发货,发多少货;还有一个员工叫王某1,负责文职、打杂、仓库管理;还有一个莫某,主要负责卡片销售,卡片图案设计;然后司机林某,主要工作打杂,开车收货送货。我们公司不大,103平米,仓库就是一个小房间。我们公司在阿里上还有一个诚信通,那个网站没什么业务,主要是做一下宣传,刚开始由我来做,后来这几年交给了莫某。深圳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我知道佰分佰公司是一家类似于华某2供应链一样的一个代理报关公司,只是这个公司没有做起来,我认识这个公司的任某,他给我讲他们是百分之百正规的报关进口公司,从我和他合作到现在,我和他实际只合作了一票生意,那票货当时货值9000美元左右,具体数据记不清了,你们把我的硬盘扣了,里面应该有。当时华某2对代理进口报关货物是有要求的,要求单票货物的货物不得低于14000美元,否则就要额外收费,这样会增加成本,所以我当时就找了佰分佰公司。佰分佰公司我只认识任某,他是2015年朋友介绍我认识的。我和佰分佰做的唯一一票就在2018年五六月份做的,具体时间记不清,公司除了他其他人不认识。我和佰分佰合作的这票IC是正规报关进口的,佰分佰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这个可以去核查。我和任某一般是电话、微信、还有某联系,某多一点,很少见面,一般一年一两次的样子。我和他的合作都是和他一个人对接的,一般有事都是直接截图发到他某,转账也直接联系他。

我听说过某公司,也和他们合作过,是一家香港公司,公司负责人不清楚,见过他们的税务登记证,但是上面是英文,没有注意也没记住。我和某的合作也是和任某对接的,后来还和任某表弟在春节后一起吃过一次饭。和某合作在2018年之前都是和任某对接,今年以后就是和“小任”(表弟)对接。某公司具体情况不是特别了解,和某的合作基本上是认识任某开始,2015年左右,当时听朋友说任某他们的某公司有途径可以以较低的价格把我们需要的IC卖给我们,具体方式就是我们给供货商下订单或者委托某来下订单,并给供货商或者某转货款,然后某帮我们在香港提货,然后通过他们的途径把货运到大陆给我,我再向他支付事先约定好的服务费,事情就是这样。我觉得他们这样的途径应该算是走私,我们这一行心里也有数,因为通过某公司下订单进货比正常海关报关进货要价格低不少,这个肯定有问题的,但是现在生意不好做,所以没办法,小企业要生存。

某和佰分佰两家公司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某公司是香港公司,佰分佰是大陆公司,他们做的都是代理报关进口事情,我又都是和任某对接,可能他们是关联公司吧,这个我不确定。我找进口的都是飞利浦公司“独立”出来的一家叫某浦的公司他在台湾的一家代理商,叫做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这是一家台湾上市公司。我们委托某公司进口的IC基本都是从某公司下单,然后某公司把货发到某在香港租赁的仓库,然后某把货送到某公司或者某公司自己去取,货到某公司之后就会把货通过他们自己的渠道偷运到深圳来,然后再把货物交给我们,整个过程基本上就是这样,至于某他们具体的特殊渠道是怎么运作的我不清楚,也不去打听。深圳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我和某任某都是通过某联系的,订单需求情况都是直接在某上发给他就好,使用的某生活号工作号都有,后来慢慢都是工作号,至于某公司基本上都是通过邮件联系。某把货物送进来之后他们会专门派人开车送货到我们公司楼下,然后我安排人去取,我也下去过一两次,但是说不清具体送货人。我和某的代理费是按照货物的形态来区分收费的,晶圆是按照货物价值的1.5%来收取服务费,其他是按照货物的价值的2.5%来收费的。这个代理服务费我和任某2015谈定,都是等我收到货之后再通过银行转账来支付他的服务费,货款也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而且这些付的货款和服务费都是美元,不是人民币,货款是下订单的时候就得付,服务费是收到货后再付。因为我们公司没有对公账户,所以付款账号既有我个人的银行账户付款,也有我客户的,客户帮我付的钱就直接冲抵他应付给我的货款了。这些钱都是通过我的一个香港某银行卡转账的,银行卡在我公司办公室的办公桌里,卡号不记得,卡好像是2016年开户的,之前都是通过朋友来帮忙零零碎碎的转账,这些账户都是我一个人操作,没有其他人参与。我和任某是通过某上发对账表双方确认一下就可以了,他的昵称我改过叫任某。

他们帮我们运的货也不是全部都能收到,也有被海关查到过吧,我不是很清楚。货丢了任某他们是会赔的,按照货物原价赔偿,因为我的货物价值比较高,运费并不是每次立马就结清,所以如果丢了的话,我会少付他相应的费用。我们一般委托某进口的货物进境后就直接销售掉了,当然是按客户的需求来,有直接将货物销售的,也有要求加工再出售的。

我的邮箱就是我之前提供的,里面的邮件都是我制作并发送的,内容都是合法合规的生意,你们可以核查,我通过某公司这种非正规渠道进口的东西都是通过某来处理,没有用邮件。

(仔细看过全部流水汇总表格)这个区间段是从2015年3月到2017年12月,基本与要我和某公司合作的区间段相符,但具体合作数量不敢确认。我们公司的另外4名员工不知道我和某合作的事情,都是我自己操办的。深圳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华某公司公司从华某2公司进口要支付增值税加货值千分之八的服务费。因为IC市场比较透明,一般产品不需要我们公司从供货商直接订货,所以我们公司是相当于从某购买货物,按照我们支付给某的货款来推算,应该是某收取货款加货值1.5%-2.5%。一般是看客户需求的,有些客户需要税票,针对他们,我们就从华某2进口。具体是从什么时候开始从某进口详细日期记不清了,以海关搜查证的单据为准。

(侦查人员出示8本从华某公司公司搜查到的“入库本”)这是我们公司记录的从华某2、复旦、卓盟、某等渠道进货的入库本,第一单从某进货是2015年3月30日。因为从某进口所需要的税费低,行业内都是这么做的,也是市场需求决定的。我们从某购买货物都是货到付款,所需要支付的费用包括货款和运费。某的货物送到我们公司后,我公司会通过香港某账户付款给某,有些客户我会直接把某的账户给他,让他直接付款给某。没有用过国内的账户支付过货款和运费。我们从某进口货物的流程一般是客户系那个我们公司提出产品需求后,我来汇总,再向某提出要求,由某在香港从供货商那拿货,然后进口入境,入境后,某的人打电话通知我并负责送到我们公司,有我们公司林某、王某1等员工对照送货单点货并签收,然后我们公司在入库本上登记,最后再向某支付货款和运费。2018年之前我都是和任某对接的,2018年开始之后和“小任”对接,没见过他,手机里存的联系人是“小任”。

(侦查机关出示某公司电脑提取的华某公司香港买货记录)我认可上述数据。

(侦查人员出示几份某聊天记录)这是我跟某佰公司任某的聊天记录,内容是任某帮我公司上货安排、上货费用、上货对账以及资金支付情况。另一份是我与小任(任某表弟)沟通事宜的聊天记录。

从我电脑打印的支票打印件是任某等人在香港将货款支付给我公司的香港供应商EMDM公司的支票凭证,共13页;从我电脑提取到的银行转账记录单一部分是我发给公司客户的付款账号,要求我公司的客户将货款汇入到任某的某公司账户,用来支付某公司代我公司支付给香港供货商某M公司的货款以及某公司的带货费;我公司客户将款项转账后截图给我,我再通过某发给任某对账。另有一页是我通过个人香港某银行账号转款给某公司,用来交付某公司代我公司给某M的带货费。还有几页《货款供应表》是任某通过某发我的对账单,内容是某公司帮我公司上货的明细及费用、付款明细,共8页。

案发时在我公司查扣了9箱货物,其中部分是我公司委托华某2报关行报关进口的,关于这些货物的正规发票、合同和送货单在我公司里,其中货物外包装上标注“A”的都是正规报关进口的。

我公司是在2015年3月开始和任某合作走私IC入境的,当时是有朋友介绍我跟任某认识,说他那边可能有货可以拿,经过商讨之后就跟任某合作了。走私流程如下:我公司接到客户订单之后,我会通过电话、某或者邮箱跟国外供应商联系下单,主要进口的都是从飞利浦公司独立出来的一家叫某浦的公司他在台湾的一家代理商,叫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单之后国外供应商会发一份货物清单给我。根据客户需求,如果客户需要进口“未税”的商品(即通过走私入境),我就会通过某跟任某联系,让他将相应的货物走私入境。货物入境后,人力均会安排人将货物直接送到我公司,我公司再把款项付给某公司。我和任某一般都是我一个人和他对接,某公司的具体情况我不是很了解,具体的方式就如上述所说,然后某帮我们在香港提货,然后通过他们的途径把货运送到大陆给我,我再支付事先约定好的服务费。服务费是按货物形态来区分收费的,晶圆是1.8%,其他3.0%。我公司和某公司都是在收到货之后再通过香港某银行转账将服务费和货款一起支付给某公司,都是按美元结算的。有时候我会让国外客户直接将服务费和货款转给某公司账户。我和任某一般就在某上对账,双方确认一下就行。某公司成功运送入境的货物我已经全部收到,没有收到的货物就由任某他们付给供货商,服务费我公司也不会支付给某公司。我公司和某公司的行为是走私行为,但大家都这么做,为了生存,我就跟某公司合作进口没有缴纳税款的货物。我认识到这是违法的。

5.鉴定意见。深圳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1)深关计税字(18-11)05163号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深圳市华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2016.8.30-2018账本部分),涉嫌走私货物应缴纳税额共计人民币10750180.44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0750180.44元

(2)深关计税字(18-11)05163号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深圳市华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2015.3.30-2016.8.27账本部分),涉嫌走私货物应缴纳税额共计人民币6489828.3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6489828.3元。与(1)合计全案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7240008.74元。

(3)某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

①根据从深圳市华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搜查出的收货记录本中2015年至2018年的入库数据,与深圳市华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收货数据进行核对,计核出深圳市华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某公司走私进口IC的日期、货物型号、数量,数据表(附件1)收货总计数量101,635,105件。

②根据某公司的电子对账单及某公司香港账务数据,与深圳市华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的收货记录本中2015年至2018年的入库数据进行核对,计核出深圳市华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某公司走私进口IC的日期、货物型号、数量、价格,收货总计金额15,486,568.25美元见数据表(附件2)。

(4)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8]264、265、266号鉴定文书证实:通过电子技术,对相关检材进行数据提取和恢复。

(5)某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①根据从深圳市华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搜查出的收货记录本中2015年至2018年的入库数据与某公司的对账单及某公司香港账务数据进行核对,计核出深圳市华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某公司走私进口IC的日期、货物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数据表(附件1)收货总计数量101,635,105件,收货总计金额15,486,568.25美元。深圳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②根据从深圳市华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搜查出的收货记录本中2015年至2018年的入库数据与某公司中国银行(香港)、渣打银行(香港)、某银行(香港)的银行支付记录统计清单进行核对,计核出某公司代深圳市华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有两种:以COD为付款方式的货款金额为9,980,950.78美元;以TT为付款方式的货款金额为1,129,664.75美元。

另某公司未代深圳市华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705,715.42美元,未标明支付方式的货款金额为1,670,237.30美元。

(6)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8]263号鉴定文书证实:8GBKingstonU盘1个和16GBADATAU盘中提取了未删除文件(709+6235个)和恢复了已删除文件(731个)已封盘刻录在(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8]263号1-1DVD光盘中。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深圳海关缉私(分)局2018年10月31日电子数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封存电子数据物品清单证实:大鹏海关缉私分局于2018年10月31日对深圳市华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景苑大厦****。依法封存了电子数据物品DELL台式电脑硬盘2个、电子元器件共9箱。(未清点、未商检)对地址为深圳市深惠路逸庭居32E进行现场勘查,依法封存白色底vivo手机一台。

(2)辨认笔录:尹某乙辨认出任某、莫某。莫某辨认出尹某乙。林某辨认出给华某公司公司送货的司机二人、送货车(粤B某**)。任某辨认出尹某乙。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深圳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1)手机提取的电子数据微信、某聊天记录证实:华某公司公司与任某及小任的微信某聊天记录。内容大多为任某帮华某公司公司上货安排、上货费用、上货对账以及资金支付情况。其中聊天记录中有提及(任某alex:“明白,千分之三的利润就真不如报关啦。毕竟这玩意冒风险。”华某公司:“好的。”)

(2)经尹某乙确认的412页往来电子邮件证实:邮箱资料由尹某乙的个人邮箱(tcs某@163.com)调取,内容均为正常商业往来信息。

(3)经任某确认的①某公司制作的电子某银行的往来明细(2018.1.2-2018.10.30)、②某公司制作的电子某银行的往来明细(2011.9.21-2016.5.9)、③任某公司制作的安吉公司香港渣打银行的往来明细(2016.9.30-2018.10.29)。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华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尹某乙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走私偷逃税额有走私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专项审计报告、记账对账资料等证据共同予以证实,足资采信,本院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指控偷逃税额所提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单位作为货主,为节省经营成本,在支付包税费用后放任他人走私进口货物,可认定为从犯,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均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体现悔罪态度,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所提从犯、认罪、初犯等从宽处理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已缴纳人民币20万元,剩余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4年3月30日止。)深圳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三、走私货物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与本案无关的财物依法发还所有人(由海关缉私部门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某

审判员 刘某

审判员 姜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某(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深圳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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