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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蔡某甲等人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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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刑事律师

蔡某甲等人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清中法刑一初字第某号

案  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4月18日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清中法刑一初字第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汉族,1983年出生于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男,汉族,1965年出生于清远市清新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丙,绰号“阿丙”,男,汉族,1988年出生于清远市清新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男,汉族,1971年出生于清远市清新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林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蒙某戊,绰号“阿戊”、“阿戊1”,男,汉族,1992年出生于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己,绰号“某己”,男,汉族,1984年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麦某,清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庚,绰号“思思”、“诗诗”、“CC”,女,汉族,1991年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辛,男,汉族,1973年出生于清远市清新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卢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壬,男,汉族,1983年出生于清远市清城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林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癸,男,汉族,1994年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子,绰号“流星”,男,汉族,1989年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某,清远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陈某丑,女,汉族,1990年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寅,男,汉族,1987年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祝某、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汉族,1984年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卯,绰号“老朱”,男,汉族,1977年出生于清远市清新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禤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辰,男,汉族,1976年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男,1962年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辩护人詹某,男,1978年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被告人刘某,绰号“无牙”、“无牙杰”,男,汉族,1980年出生于清远市清城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5〕某号起诉书及清检诉刑追诉〔2016〕某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徐某乙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薛某丙、陈某丁、蒙某戊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肖某己犯制造毒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龚某庚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辛、郑某壬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癸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丑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段某寅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邹某犯制造毒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何某辰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卯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及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徐某乙、薛某丙、陈某丁、蒙某戊、肖某己、龚某庚、张某辛、郑某壬、李某癸、刘某子、陈某丑、段某寅、邹某、陈某卯、何某辰、刘某及辩护人杨某、朱某、潘某、何某、蒋某、林某、邓某、麦某、李某、吴某、朱某、卢某、周某、林某、梁某、卢某、胡某、祝某、黄某、叶某、黄某、禤某、宋某、詹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1、2014年9月,被告人蔡某甲与钟某1(绰号“侧哥”,另案处理)某谋购买盐酸羟亚胺制造氯胺酮(俗称“K粉”)。蔡某甲选定清远市清城区某村委会某村一村屋作为制毒场所。钟某1与原料卖家取得联系后,蔡某甲出资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伙同被告人陈某丑等与钟某1驾车前往山东临沂购得盐酸羟亚胺,将其中属于蔡某甲、钟某1的2袋(蔡某甲、钟某1各1袋,每袋25公斤,下同)运到蔡某甲所找的制毒地点,由钟某1带人负责制造氯胺酮。制毒开始后,蔡某甲与钟某1发生矛盾,钟某1带着自已的原料离开,不再帮蔡某甲制毒。蔡某甲通过被告人郑某壬、张某辛结识到懂得制毒技术的黄某2(绰号“大象”,“阿象”,另案处理),蔡某甲以14万元将这一袋原料卖给黄某2,由黄某2带人继续制造,该袋盐酸羟亚胺共制出10多公斤氯胺酮。期间蔡某甲安排被告人蒙某戊监督黄某2,并从中学习制毒技术。制出氯胺酮后,蔡某甲向黄某2购得5公斤,在清城区某酒店卖给郑某壬,郑某壬又将该5公斤氯胺酮卖给“健仔”(另案处理)。清远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律师

2、2014年9月,被告人蔡某甲与黄某2某谋制造氯胺酮,由黄某2出资、蔡某甲购买盐酸羟亚胺,黄某2制造氯胺酮,贩卖后利润由二人平分。蔡某甲通过谭定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段某寅联系卖家,段某寅从中收取每袋5000元的介绍费。2014年9月15日,蔡某甲、谭定乐、段某寅到山东淄博以8万元的单价向燕某3(另案处理)购得2袋盐酸羟亚胺。蔡某甲等人租用车辆将原料运回清远,以每袋9万元的价格卖给黄某2。黄某2将上述原料运至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被告人徐某乙的住处制造氯胺酮,被告人蒙某戊在蔡某甲的安排下进入该制毒场所,监督黄某2,参与制毒,并从中学习制毒技术,黄某2等成功制出约14公斤氯胺酮。蔡某甲从黄某2处购得所制出的氯胺酮后,卖给谭定乐2公斤,卖给被告人郑某壬5公斤,郑某壬将该5公斤氯胺酮卖给吴海洲(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子、李某癸居间介绍被告人龚某庚向蔡某甲购买氯胺酮,从中赚取差价,龚某庚以贩卖为目的向蔡某甲购得3公斤氯胺酮。

3、2014年10月,被告人蔡某甲与黄某2某谋制造氯胺酮,由黄某2出资,蔡某甲联系购买原料,黄某2负责制造,贩卖后利润平分。2014年10月25日,蔡某甲与被告人何某辰乘坐飞机到山东,同时安排被告人李某癸、陈某丑等驾车前往山东淄博。蔡某甲等人到淄博后,联系卖家燕某3、“阿强”(另案处理),以8万元的单价购得11袋盐酸羟亚胺,由李某癸等开车在前探路,蔡某甲与何某辰载原料跟随,返至韶关后,蔡某甲将原料交给黄某2。因韶关制毒场地不适宜,蔡某甲、被告人肖某己和陈某卯等一起将制毒物品转移到由何某辰租到的阳山县某镇某村委会某村的一间民宅,黄某2、陈某卯、肖某己以及被告人蒙某戊继续制毒。期间,为方便氯胺酮脱水,何某辰还按照蔡某甲的安排购买了两台洗衣机送入制毒场所。

在所制出的氯胺酮中,蔡某甲卖给段某寅1公斤;卖给李某癸3公斤;卖给被告人郑某壬8公斤,郑某壬将该6公斤毒品卖给“马蹄”(另案处理)等人。

4、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蔡某甲租用阳山某岭果园作为制毒场所。同年12月26日,蔡某甲与何某4(另案处理)坐飞机、被告人邹某、蒙某戊驾车到山东临沂购买盐酸羟亚胺,期间被告人陈某卯、徐某乙也要求蔡某甲代为购买,蔡某甲通过被告人陈某丑催促二人交纳毒资,陈某卯共出资19万元,用于购买2袋原料,被告人徐某乙、薛某丙汇入12.5万元,用其中的10万元购买1袋原料。蔡某甲以8万元的单价向燕某3购得7袋制毒原料。返回途中,蔡某甲安排何某4与蒙某戊驾车在前探路,蔡某甲与邹某在后载原料返回阳山某岭果园。蔡某甲安排邹某将3袋原料分别交给陈某卯和徐某乙。蒙某戊和被告人肖某己按照蔡某甲的安排在果园将剩下的4袋原料加工制造,共制得约25公斤氯胺酮。蔡某甲按照之前的约定,给了被告人段某寅3.5万元介绍费。

所制出的氯胺酮中,蔡某甲用3公斤抵销购买原料时徐某乙给的2.5万元,徐某乙将这3公斤氯胺酮卖给了“洪哥”(另案处理);蔡某甲卖给段某寅1公斤;蔡某甲在莲塘市场附近卖给被告人张某辛2公斤,张某辛将这2公斤氯胺酮卖给了“阿沙”、“阿提”(二人均另案处理);蔡某甲、陈某丑在连州汽车站附近卖给被告人龚某庚10公斤,龚某庚将其中的8.5公斤氯胺酮分多次卖给了“猴哥”(另案处理);蔡某甲、陈某丑在连州市刘某子的宿舍卖给被告人李某癸、刘某子3公斤,刘某子将该3公斤氯胺酮卖给了“阿权”(另案处理)。

陈某卯将购得的2袋盐酸羟亚胺运到其位于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的住宅制造氯胺酮,没有成功。清远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律师

徐某乙与薛某丙将购得的1袋盐酸羟亚胺拉到阳山某岭蔡某甲的果园制造氯胺酮,没有成功。

5、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丑与何某4(另案处理)坐飞机、被告人段某寅与张某、“饭盆”(二人另案处理)驾车前往山东购买盐酸羟亚胺,并为被告人徐某乙、薛某丙、陈某丁代购3桶(每桶25公斤,下同)。蔡某甲等人到达山东临沂后,以8万元的单价向燕某3购得10桶制毒原料。返回时,由段某寅等开车在前探路,蔡某甲等租车载原料跟随,将原料运至阳山县某岭蔡某甲的果园内。由被告人肖某己、蒙某戊对6桶原料(其中包括被告人张某辛委托蔡某甲购买并代为制造的一桶)加工制造氯胺酮,被告人蔡某甲与陈某丑将先制出的10公斤氯胺酮卖给被告人龚某庚,龚某庚将上述毒品出售给“阿鹏”、“猴哥”(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

徐某乙和薛某丙、陈某丁将由蔡某甲代购的3桶盐酸羟亚胺运至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陈某丁养猪场内制造氯胺酮。

因被告人陈某卯上次购买2桶盐酸羟亚胺制毒失败,2015年1月11日,蔡某甲在阳山某岭果园内将剩余的1桶原料中的12公斤盐酸羟亚胺补偿给了陈某卯。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阳山某岭果园内起获含有氯胺酮成份的成品、半成品136.844公斤,在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陈某丁养猪场内起获含有氯胺酮成份的成品、半成品39.9公斤,在陈某卯所驾驶的粤RXXXX号小汽车上起获了12公斤盐酸羟亚胺。

在徐某乙位于清城区慧峰豪庭、下廓街的住处起获了121.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物品。

在段某寅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洲际新天小区的住处起获了2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MDMA成份的物品。

在陈某卯位于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的住处起获11.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物品。

(二)非法制造枪支

2014年12月,被告人邹某购买了无缝钢管、焊机、打磨机等工具,与被告人肖某己在阳山县某岭果园内制造枪支,共制出一支手枪和一支半成品猎枪。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果园起获了手枪一支及枪支零部件1批。经鉴定,该手枪为自制仿六四式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起获的1批枪支零部件包括:24个枪支零件和3个部件。

(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

1、2014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李某癸通过互联网以500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气枪及一批铅弹。公安机关在抓获李某癸时在其位于连州市连州镇南津路二楼卧室内起获了该枪支及疑似铅弹某22发。经鉴定,该枪支为一支自制枪支,能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起获的某22发铅弹均为气枪铅弹。

2、2013年底,被告人蔡某甲向钟某1(绰号“侧哥”,另案处理)购得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因存在故障,多次修理未果。2014年11月份,蔡某甲与邹某等人驾车途经江西丰城时,将该枪支与邹某的朋友“疯疯”(另案处理)交换,换得一支做工较为精细的仿六四式手枪。该枪支经邹某简单修理后,由蔡某甲持有。公安机关抓获蔡某甲时,起获了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为一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

3、2014年9月,被告人徐某乙保管其侄子徐伟清(另案处理)的物品时,发现一支手枪,遂持有该枪支。公安机关在抓获徐某乙时在其住处起获了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为一支自制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

4、2014年11月,蔡某甲因债权债务关系获得一支手枪,因该枪支存在故障,蔡某甲交由肖某己进行修理,期间被被告人刘某看到,刘某向蔡某甲提出想要该枪支,蔡某甲遂将这支枪送给了刘某。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时起获了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为自制仿六四式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贩卖、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非法持有国家严格管制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乙贩卖、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非法持有国家严格管制的枪支、甲基苯丙胺等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丙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丁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蒙某戊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己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枪支等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庚贩卖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辛贩卖、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壬贩卖、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癸贩卖、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非法持有国家严格管制的枪支、子弹等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子贩卖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丑贩卖、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寅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非法持有国家严格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等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枪支等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辰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卯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非法持有国家严格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等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国家严格管制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在共同制毒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丑、张某辛、郑某壬、李某癸、陈某卯、邹某、何某辰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在共同贩毒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卯购得2桶、被告人徐某乙、薛某丙购得1桶盐酸羟亚胺后,分别已经着手实施制毒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制造出氯胺酮,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制毒事实中,我没有安排蒙某戊去监督和学习制毒技术,只是安排他去搬东西。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制毒事实中,我没有和黄某2平分利润,也没有安排蒙某戊去监督和学习制毒技术。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制毒事实中,我只是赚取贩卖原料的差价,也没有和黄某2平分制毒的利润。4、阳山某岭果园是黄某2出钱给我购买的,制毒的配料是黄某2自己买好运过去的。5、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宗制毒事实中,是徐某乙给我钱帮他购买原料的。我没有将12公斤盐酸羟亚胺补偿给陈某卯,是陈某卯要求我帮他买,但买回来没那么多原料,所以我只给他一桶原料。

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蔡某甲等人在阳山某岭果园已制造出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成品、半成品136.844公斤证据不足。第一,侦查机关在阳山某岭果园内起获的疑似毒品未经当场称量,无称量笔录、照片,也无蔡某甲等人的当场指认或事后对称量结果的确认,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称量结果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且侦查机关在查获、扣押、送检等各个环节程序违法,各个环节之间流转的记录严重缺失,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侦查机关在阳山某岭果园内起获的疑似毒品与控方据以认定蔡某甲等人在阳山某岭果园内已制造出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成品、半成品136.844公斤的关键物证之间具有同一性。第二,控方指控案发后蔡某甲等人在阳山某岭果园内已制造出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成品、半成品136.844公斤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相关规定的情形,从而使鉴定意见缺乏准确性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控方的指控明显证据不足。2、对控方指控被告人蔡某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蔡某甲具有以下酌定从轻的情节。第一,蔡某甲不会制造毒品,不掌握制毒技术,其开始涉足制造氯胺酮到案发被侦查机关抓捕归案的期限较短,不足4个月。第二,蔡某甲存在在黄某2、徐某乙、陈某卯等人提供资金的前提下帮助过上述几人代购过盐酸羟亚胺,但有部分制毒原料最终未能制成成品,且案发后侦查机关在阳山某岭果园查获的疑似毒品最终未能流入社会,未进一步对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第三,控方指控蔡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仅仅是依据蔡某甲及其他同案人的供述这些言词证据,未现场查扣到正在进行贩卖交易的毒品,考虑到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和可变性,故在对蔡某甲定罪量刑时留有余地。3、控方指控蔡某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主要证据《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完全没有复核步骤和复核人签名,鉴定程序明显违法,该指控证据不足。若采用该证据,应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量刑时对蔡某甲从轻处理。4、蔡某甲在接受侦查机关传唤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直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5、蔡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1、其没有贩卖毒品。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制毒犯罪中,蔡某甲用3公斤氯胺酮抵销购买原料时徐某乙所给的2.5万元不是我的,是“洪哥”给的,且那条氯胺酮也是“大象”给“洪哥”的。2、枪支是我侄子搬家把东西放到我家的,我不知道他的物品中有发令枪。

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制造毒品部分。徐某乙和薛某丙在2014年12月底在阳山某岭果园试制毒品不成功,是犯罪未遂。2015年1月8日,徐某乙、薛某丙、陈某丁在某猪场制毒,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物品应是半成品。三被告人在主观上不知道毒品是否能够制造成功,并不明知制造毒品的犯罪后果必然发生,而是属于知道犯罪后果有可能发生,但希望该犯罪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该犯罪行为相对而言具有较小的社会危害后果,在量刑时应适当的予以从轻处罚。2、贩卖毒品部分。起诉书指控蔡某甲以3公斤氯胺酮抵偿徐某乙的2.5万元,徐某乙将此3公斤氯胺酮贩卖给“洪哥”的指控,徐某乙当庭否认,且“洪哥”未归案,该指控只有徐某乙的供述。3、非法持有枪支部分。在徐某乙住处起获的枪支是属于徐伟清所有,徐伟清存放物品时并未告诉徐某乙有枪支,也没有说过将枪支送给徐某乙。徐某乙发现该枪支后并未使用过该枪支,也没有将枪支拿出过住处。该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薛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薛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薛某丙构成制造毒品罪不持异议。2、公诉机关认定徐某乙、薛某丙、陈某丁制造的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成品、半成品39.9公斤证据不充分。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活动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操作,侦查人员搜查现场时存在违法取证。3、薛某丙在制毒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的作用,是从犯。其交给徐某乙购买制毒原料的钱不是其自己的,是一个叫“太平锋仔”的人出资,制出的毒品也是属于“太平锋仔”所有。薛某丙未学会制毒技术,徐某乙、薛某丙、陈某丁三人制毒时只是完成了第一道工序。薛某丙与徐某乙没有约定利润分红,两次制毒未得到任何利益。4、薛某丙参与制造毒品的行为并未制造出氯胺酮,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5、薛某丙归案后主动、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抓获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主动带领公安机关到案发的制毒工场进行搜查。薛某丙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在庭审时表示认罪和悔罪,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陈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丁仅与某的制毒有关。2、公诉机关认定徐某乙、薛某丙、陈某丁制造的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成品、半成品39.9公斤证据不充分。3、陈某丁在制毒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性作用。第一,陈某丁不是犯意提起者,是他人邀请而参与制毒。第二,陈某丁没有实施制造毒品的行为,其不懂制毒技术,也没有掌握购买原料的信息,仅是提供制毒场所。第三,陈某丁没有出资购买原料。第四,薛某丙坚称原料是他人的,制出的毒品也不归属陈某丁他们所有。第五,陈某丁主观恶性不大,其没有得到任何的好处。第六,陈某丁是被指使安排的角色。4、所涉案的毒品39.9公斤虽然数量大,但水份较大,也未最终完工,尚未流入社会。5、陈某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涉案的时间短、次数少,确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蒙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及第二宗制毒事实中,蔡某甲没有叫其学习制毒技术,也没有让其监督黄某2。2、在阳山某岭果园内已制造出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成品、半成品136.844公斤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被告人蒙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蒙某戊是被告人蔡某甲的手下,受蔡某甲的指使、雇佣学习制造氯胺酮的技术,被动性参与制毒。蒙某戊不是制造毒品的老板,也没有以制毒技术合伙分成毒品,不是毒品所有人。2、蒙某戊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宗制毒过程中,部分制毒时间有参与清洗制毒器具等辅助行为,蒙某戊是否到场不影响制毒与否。该三宗制毒是黄某2操控制毒进程,对成功制毒起决定作用,蒙某戊尚处于偷学制毒技术过程中,尚未完全掌握制毒技术,对该三次制毒行为所起作用是轻微的。3、阳山某岭果园的两次制毒行为,蒙某戊是受蔡某甲的指使、雇佣参与制造氯胺酮,此时蒙某戊尚未完全掌握制造氯胺酮技术,确认蒙某戊主导制毒过程证据不充分、存疑的,不能达到排它性程度,其对该两次制毒成功与否不起决定作用,所起作用有限。4、蒙某戊是在蔡某甲的纠集、安排下参与制造毒品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蔡某甲很多。5、蒙某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清远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律师

被告人肖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制毒,制出的25公斤氯胺酮是蔡某甲找薛某丙、陈某卯来做的,其与蒙某戊不懂制毒技术。

被告人肖某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肖某己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定性无异议,对其触犯制造毒品罪有异议。肖某己在参与制造过程中,完全不知道参与的工作与毒品有关,其完全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因肖某己缺乏主观要素,其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2、肖某己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制造毒品方面:第一,原料的购进,场地的提供选址,制毒工具的购买等,肖某己没有参与。第二,肖某己完全是按照蔡某甲的安排进行工作。第三,其没有参与毒品的分成、销售,也不知道制成物品的去向。第四,其只做平时的担担抬抬的简单搬运工作。第五,他只是帮蔡某甲打工,并没有涉足其他与打工无关的事情。非法制造枪支方面:其也是完全按照邹某的安排进行帮忙打磨零部件,再没有参与其他任何的行为,明显是起辅助作用。3、肖某己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坦白。4、肖某己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龚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起诉书指控其毒品的数量比其实际贩卖的数量多了近1千克。

被告人龚某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龚某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其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2、龚某庚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其帮助朋友购买氯胺酮从中赚取差价的贩毒行为属于人身危害性和再犯罪可能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3、龚某庚数量较大的交易时间相差只有11天,与职业毒犯等不同,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4、建议对龚某庚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为宜。

被告人张某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其是2014年10月给蔡某甲10万元要求代购原料,但蔡某甲一直没有买。后来其拿到货请蔡某甲帮其做,但蔡某甲没有做,且说不帮其做,以后退钱与其。

被告人张某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贩卖毒品方面:第一,张某辛对定罪无异议,自愿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张某辛是初犯,无前科,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起诉书指控第四宗制毒犯罪中,张某辛贩卖毒品2公斤有误,其数量应认定为1.某公斤。2、制造毒品方面:第一,张某辛没有参与制毒的任何一个环节,没有到过指控的制毒工场,没有实施具体的制毒行为。第二,指控张某辛委托蔡某甲代为制造毒品,该委托制毒关系没有成立。首先,蔡某甲购到原料后,张某辛和蔡某甲没有达成一致的委托制毒意愿,没有谈妥如何制毒及制毒的具体时间、地点、何时要制好、何时要交付等等。其次,蔡某甲一直都没有和张某辛说是否有制成毒品,也没有说制了多少毒品,事实上蔡某甲也没有交付制出的毒品给张某辛。再次,庭审中肖某己承认制毒时有原料剩余,不能排除该剩余的原料就是张某辛的那桶。可见,张某辛委托蔡某甲代为制造毒品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应认定张某辛构成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郑某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制毒事实中,指控其贩卖氯胺酮5公斤,时间对不上。2、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3、“大象”不是其介绍给蔡某甲的,是张某辛介绍的。

被告人郑某壬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郑某壬被传唤到案之前,侦查机关并未掌握郑某壬涉嫌的毒品交易行为,也未对郑某壬进行通缉或挂网追逃。郑某壬是因为在酒店房间吸毒而被传唤到案,其被传唤到案以后,在首次接受讯问时先于同案的其他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毒品交易行为,应当以自首论。2、郑某壬在第二次讯问时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了案外人刘伟劲涉嫌为他人下注世界杯外围赌波的犯罪行为,并提供了刘伟劲的手机号码、车牌号码、银行转账记录等具体线索,侦查机关没有依法进行查证,违反法定程序,为保护郑某壬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及时查证该线索。如经查证属实,应认定郑某壬构成立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起诉书指控郑某壬是制造毒品罪的从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4、起诉书指控蔡某甲将其涉嫌在清远市清新区某镇徐某乙住处制成的“K粉”、在阳山县某镇某村制成的“K粉”贩卖给郑某壬,再由郑某壬贩卖给吴海洲和“马蹄”,与客观证据不符,同案犯之间的供述不能吻合,且未查获郑某壬所贩卖的毒品,郑某壬的下家吴海洲和“马蹄”均未到案,起诉书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应依法认定该项指控不能成立。5、郑某壬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而且是在偶然的机会下实施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6、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多次违法,被告人的口供存在诱供、逼供、串供嫌疑,蔡某甲、郑某壬的多次讯问笔录未能对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嫌疑,个别证据有明显的造假痕迹。

被告人李某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1、我没有参与制造毒品,当时陈某丑只是叫我去玩,我和我女朋友到清远找到陈某丑一起去山东玩,在山东住了一晚和蔡某甲吃一餐饭后回清远。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制毒事实中,我并没有介绍龚某庚和蔡某甲认识,我没有在他们二人毒品交易中起居间的作用。

被告人李某癸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癸主观上没有制造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制造毒品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主观方面:首先,李某癸并不知道蔡某甲等人有制造毒品。其次,李某癸与蔡某甲没有制造毒品的犯意联络。再次,李某癸去山东并不知道蔡某甲等人是去购买盐酸羟亚胺。客观事实方面:李某癸从始至终没有参与制造毒品,没有提供场所,连毒品场所在何处也不清楚,没有提供制毒技术指导和帮助。另外,李某癸去山东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制造毒品提供帮助,与制造毒品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2、对起诉书指控李某癸构成贩卖毒品罪有异议。第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制毒事实中,龚某庚购买3公斤氯胺酮,李某癸不构成居间介绍。龚某庚在下清远前,其不认识李某癸,是刘某子介绍的。下到清远后,龚某庚直接与陈某丑联系的。李某癸对龚某庚购买3公斤氯胺酮并不知情。李某癸没有受益,龚某庚给李某癸的1000元,是下清远时李某癸垫付的油费和路桥费。第二,起诉书指控在第三宗制毒所制出的氯胺酮中,卖给李某癸3公斤有异议,李某癸只是帮蔡某甲带回连州给刘某子。该3公斤氯胺酮是卖给刘某子的,而非卖给李某癸。李某癸该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李某癸未获利,因此不应将全部数量对李某癸进行量刑,宜作为量刑情节处理。第三,起诉书指控在第四宗制毒所制出的氯胺酮中,陈某丑在连州市刘某子的宿舍卖给李某癸、刘某子3公斤有异议,该次交易李某癸不知情,与李某癸无关。首先,刘某子和李某癸不可能合伙贩卖毒品,是刘某子在贩卖毒品。其次,蔡某甲上连州是直接跟刘某子联系的,是因为打不通刘某子电话,才找到李某癸带路。再次,蔡某甲并没有告诉其找刘某子的目的。另外,李某癸对蔡某甲与刘某子在宿舍内进行毒品交易并不知情。3、对起诉书指控李某癸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无异议。但李某癸所购买的枪支及铅弹是李某癸为了打猎用。该枪支未发射过,亦不可能发射。该枪支与铅弹根本不能匹配使用。4、李某癸在贩卖毒品中是从犯。从犯罪起因上看,李某癸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从犯罪过程上看,李某癸只是起辅助作用。从利益分配上看,李某癸未获利收益,有的只是刘某子平时给作为小弟的一些零花钱。5、李某癸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第一,李某癸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第二,李某癸本身也是毒品的受害人,参与贩卖毒品是为了能得到一些毒品进行吸食。

被告人刘某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刘某子涉嫌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2、刘某子较其他同案犯,犯罪情节较轻。刘某子涉案次数仅是2次,数额合共6千克,与同案犯相比不算特别巨大,数量情节相对较轻。关于贩毒,刘某子与李某癸合作,李某癸负责拿货,刘某子负责出货,所得利润平分。3、刘某子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刘某子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如实供述涉毒交易的全部事实,认罪态度好,配合侦查、审查起诉,庭审亦认罪。4、刘某子虽构成累犯、毒品再犯,但量刑幅度建议增加基准刑的10%-20%为宜。

被告人陈某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贩卖毒品给刘某子、龚某庚时,我事前并不知道。我当时在场,但我不知道是贩毒,我去到以后才知道他们是在交易毒品。

被告人陈某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丑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中均是蔡某甲与下家约定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且没与陈某丑商量。陈某丑在现场的三次交易,其只是在现场,没有出谋划策。在连州汽车站交易时,陈某丑只是上车时才知道有毒品。其目的是回家,也不是去交易毒品,交易的细节是蔡某甲与龚某庚商量的。在刘某子宿舍交易时,他们在房间交易,陈某丑是在客厅,不知道他们交易的细节。2、陈某丑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第一,他没有出资购买原料,也没有与他们商量,更没有在制毒现场参与安排,出于情感而陪同蔡某甲出现在制毒现场,其所起的作用是轻微的。第二,其没有前科,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第三,其是离异家庭,也有小孩抚养。

被告人段某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其对持有毒品无意见。对于制造毒品部分,其仅仅只是介绍购买原料,但其没有参与制造,也不知道蔡某甲制毒。

被告人段某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段某寅不构成制造毒品罪。段某寅只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故意,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段某寅为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制毒原料的主观故意。本案的证据显示,段某寅只是作为盐酸羟亚胺买卖的中间人,段某寅并不知道蔡某甲所买原料的去向,与徐某乙、陈某丁等制毒人员也没有直接沟通,不知道具体的制毒者是何人,因此不能认定段某寅与制毒人员有共同制造毒品犯罪的主观联络。虽然有证据证明段某寅介绍买卖的制毒物品最终被用于制毒,但由于存在制毒物品经过多次转卖的可能,中间的环节完全有可能中断段某寅与制毒者之间的犯意联系,所以仅仅因为有制毒物品最终被用于制毒的结果,仍不足以认定段某寅与制毒者有共同制毒犯意的故意,因此段某寅并不构成制造毒品罪。段某寅在整个制贩毒案件中处于一个可有可无的地位,其作用是次要的,是从犯。2、辩护人对段某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段某寅是初犯,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供述一致,其自愿认罪服法。另外,本案案卷没有段某寅中山的住所所搜出的物品的照片、称量记录和段某寅指认毒品的现场照片,其持有毒品的鉴定的检材和样本的来源存在疑点。3、段某寅父母亲均已达到退休年龄,而且其母亲是残疾人。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对涉枪部分其表示无意见。制毒部分,其确实帮蔡某甲做了些事情,但是不是制毒其不确定。其有跟蔡某甲去买制毒原料,但蔡某甲没有明确对其说是制毒原料,也没有与其说是用于制毒,其是后来才知道的。

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制造毒品方面:邹某于2014年12月驾车到山东,并听从蔡某甲的安排运送三袋东西给陈某卯、徐某乙,但其并不知道运送的是制毒原料。邹某并不懂得制毒技术,也未参与制造毒品的任何工序。邹某在涉案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制造枪支方面:涉案枪支的来源是另一被告提供的,并不是邹某主动去购买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邹某只是听从本案另一被告的安排去修理枪支,可见被告人在制造枪支方面的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3、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4、邹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陈某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卯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阳山县某镇的共同制毒中,陈某卯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而且陈某卯在主观上是去学习制毒方法,客观上并没有参与分红获利,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陈某卯在自行制毒犯罪中,是未遂,没有造成任何危害,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陈某卯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4、陈某卯家境困难且为家庭的经济及精神支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制毒。

被告人何某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何某辰没有直接参与制造毒品的各个环节,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减轻处罚。2、何某辰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3、何某辰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坦白认罪,没有犯罪前科。2、刘某非法持枪但没有使用和对他人造成伤害。故应对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制造毒品

1、2014年9月,被告人蔡某甲与钟某1(绰号“侧哥”,另案处理)某谋购买盐酸羟亚胺制造氯胺酮(俗称“K粉”)。钟某1、蔡某甲、陈某丑等人驾车前往山东省临沂市购买盐酸羟亚胺,其中蔡某甲出资人民币10万元购得1袋(每袋25千克,下同)。后钟某1、蔡某甲将二人所有的各1袋盐酸羟亚胺运到清远市清城区某村委会某村一房屋内,由钟某1等人制造氯胺酮。由于蔡某甲与钟某1发生矛盾,制毒未完成时钟某1带着自已的原料离开。蔡某甲通过被告人郑某壬、张某辛找到黄某2(绰号“大象”,“阿象”,另案处理),由黄某2继续制造氯胺酮,期间蔡某甲安排被告人蒙某戊帮助黄某2制造。该1袋盐酸羟亚胺共制出10多千克氯胺酮。

制出氯胺酮后,蔡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浙友商务酒店将5千克氯胺酮贩卖给郑某壬,后郑某壬将该5千克氯胺酮卖给“健仔”(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照片证明:制毒现场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某村委会某村一房屋。

(2)清远市清城区浙友商务酒店住宿登记信息证明:2014年9月中上旬,被告人陈某丑、郑某壬多次登记入住该酒店。

(3)同案人黄某2供述: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张某辛知道我会制造“K粉”,于是在浙友酒店介绍了蔡某甲给我认识。当时蔡某甲对我说,他说有一桶原料还未制出“K粉”,问我能否帮他制出来,我说要看过原料才能答复。后我与蔡某甲来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黄腾峡附近一间村屋,我看见地上的盘和桶里装有黑色的液体。我对蔡某甲说,将这些液体制成“K粉”需收取7万元工资,蔡某甲不同意。后我离开了,也不知道蔡某甲有否作出成品。

经照片辨认,黄某2辨认出被告人蔡某甲、张某辛。

(4)被告人蔡某甲供述:2014年9月份,我和钟某1商量一起制造并贩卖毒品“K粉”。钟某1负责联系购买盐酸羟亚胺,制造成“K粉”,我负责选定制毒场地。我叫“其哥”找制毒场地,后“其哥”找到黄腾峡山边的村屋作为制毒场地。我给钟某110万元作为我购买1袋盐酸羟亚胺的钱,另外借给他4万元。过了十多天,我和钟某1、陈某丑、“肥康”一起驾驶租来的丰田RAV4汽车从清远出发到山东临沂。在一物流公司附近的路边,贩卖盐酸羟亚胺的上家将10多袋盐酸羟亚胺放到我驾驶的丰田RAV4汽车车尾箱,之后我们驾车回清远。当天晚上,由我带路,钟某1驾车将2袋盐酸羟亚胺运到黄腾峡制毒场地,钟某1及他的两名手下开始制毒。制毒过程中,钟某1说太臭怕别人知道,不敢制造了,钟某1将他自己的1桶盐酸羟亚胺运走。

钟某1没有继续帮我制毒后,我通过郑某壬、张某辛的介绍,认识了制毒师傅黄某2,我以14万元的价钱将我的1袋盐酸羟亚胺卖给黄某2。黄某2在黄腾峡制毒场地制造这1袋盐酸羟亚胺,当时我还安排蒙某戊帮黄某2制毒,黄某2共制出10多条“K粉”。后郑某壬打电话给我,向我购买5条“K粉”,我向黄某2购买5条“K粉”后,在浙友酒店贩卖给郑某壬。过了几小时,郑某壬将毒资交给我。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蔡某甲辨认出陈某丑、蒙某戊、郑某壬、张某辛及钟某1、黄某2。

被告人蔡某甲指认清远市清城区某村委会某村一房屋是本次制毒的地点;指认了与被告人郑某壬交易氯胺酮的地点。

(5)被告人陈某丑供述: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我和蔡某甲、钟某1、“肥康”驾驶一辆租来的宝马小车从清远出发去山东省临沂市买制毒原料。我和蔡某甲此次来是购买1桶的,所以蔡某甲将10万元交给钟某1。钟某1打电话联系提供制毒原料的卖家,后蔡某甲等人将所购买的制毒原料搬上宝马车的车尾箱。我听钟某1说,这次共购买了10多桶,具体数量我不清楚。后我们驾车返回清远。蔡某甲购买的那1桶制毒原料运去清远市东城黄腾峡附近一较偏僻的村中的一平房中制毒,开始由钟某1、蒙某戊和“肥康”三人制毒,期间由于蔡某甲与钟某1发生分歧,钟某1制到一半的时候离开了。后蔡某甲又找到黄某2继续制毒,制毒场地搬到离原先的场地二三分钟的车程,制毒人员除黄某2外,还有蒙某戊和“肥康”。

此次共制作出18条“K粉”,其中黄某2、蒙某戊、“肥康”、“其哥”拿走部分,其余的“K粉”贩卖给谭定乐、郑某壬、张某辛等人,当时是蔡某甲和他们交易的,具体的交易细节我不清楚。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陈某丑辨认出蔡某甲、蒙某戊、张某辛、郑某壬和钟某1、黄某2、谭定乐。

被告人陈某丑指认清远市清城区某村委会某村一房屋是本次制毒的地点。

(6)被告人蒙某戊供述:2014年9月底的某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蔡某甲打电话吩咐我到制毒工场帮助黄某2制造“K粉”,顺便向他学习制毒技术,同时还要监督他不要盗取制毒原料、工具等。后蔡某甲、陈某丑驾驶锐志小车载我去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一个偏僻果园里面的瓦屋。刚进瓦屋我闻到一股很刺鼻的味道,黄某2和他的朋友“阿奇”在瓦屋里,同时我看见屋里摆放着很多塑料桶、铝煲、煤气炉等东西,其中一个很大塑料桶里装着黑色液体。之后蔡某甲驾车离开,我留在瓦屋里面看着黄某2制造毒品,黄某2也叫我帮忙递东西。快天亮时,我看到“阿奇”将几袋用透明封装袋装着的白色粉末放进一个黑色塑料袋,然后他拿着该塑料袋离开。后蔡某甲驾车来到,载我回到我出租屋楼下。蔡某甲对我说,他要将刚才在瓦屋拿到的“K粉”送去给别人。事后蔡某甲给了我2000元报酬。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蒙某戊辨认出蔡某甲、陈某丑和黄某2。

被告人蒙某戊指认清远市清城区某村委会某村一房屋是本次制毒的地点。

(7)被告人郑某壬供述:2014年9月份,蔡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之前的制毒师傅制造毒品“K粉”做到一半工序走了,问我是否认识制造毒品“K粉”的人。平时我和张某辛经常一起在浙友酒店吸毒,我和他聊天时谈到关于蔡某甲寻找制毒师傅的事。不久,张某辛找到黄某2,并和我约好在浙友酒店见面详谈。那天下午,蔡某甲、张某辛、黄某2陆续来到我在浙友酒店所开的房间,黄某2和蔡某甲谈论了制毒技术、支付报酬及合作等方面的话题。制毒期间,“国奇”载我到蔡某甲的某村委会某村一个用石棉瓦做房顶的荒废的养家禽的制毒场地,我看见蔡某甲及其女友陈某丑、黄某2、张某辛等人在场,黄某2正在制造毒品“K粉”。我对蔡某甲说,制出“K粉”后留几条给我。

过了几天,我正在东城浙友酒店,蔡某甲打电话说,他要贩卖“K粉”给我。在酒店楼下,我看见蔡某甲的拍档驾驶一辆蓝色两箱日产汽车载着蔡某甲,后蔡某甲拿着装有5条“K粉”的箱子和我一起进入我开的房间。蔡某甲告诉我,卖给我的“K粉”的价格为每公斤2.2万元,我对他说等我将5公斤“K粉”贩卖出去了再给钱他。后我打电话联系“健仔”,我们约定在东城大学西路红绿灯南侧路边交易,我驾车来到约定地点,将5公斤“K粉”贩卖给“健仔”,交易价格为每公斤2.6万元。当晚“健仔”将13万元毒资交给我,我将其中11万元交给蔡某甲。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郑某壬辨认出蔡某甲、张某辛和黄某2。

被告人郑某壬指认了清远市清城区某村委会某村一房屋是本次蔡某甲与黄某2等人制毒的地点;指认了其与蔡某甲交易氯胺酮的地点;指认了其将氯胺酮贩卖给“健仔”的地点。

(8)被告人张某辛供述:2014年夏天,郑某壬打电话给我说,他的朋友需要制造毒品“K粉”的师傅,问我能不能找到。我联系黄某2,他说懂得制造“K粉”的技术。我和黄某2先后去到浙友酒店与郑某壬、蔡某甲见面,黄某2和蔡某甲详细商谈制造毒品“K粉”的技术情况。第二天,黄某2去了清远市新桥蔡某甲的制毒工场帮蔡某甲制造“K粉”。制毒期间我曾和郑某壬去过蔡某甲的制毒工场,看见蔡某甲、黄某2及蔡某甲的手下在那里,黄某2和蔡某甲的手下正在制造毒品“K粉”,整个制毒工场散发出刺鼻的气味。两三天后,“K粉”制造出来,郑某壬从蔡某甲那里带了部分回来,我从中取了点来吸食。后蔡某甲给了我1万元作为介绍制毒师傅的报酬。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张某辛辨认出蔡某甲、郑某壬和黄某2。

被告人张某辛指认清远市清城区某村委会某村一房屋是本次蔡某甲与黄某2等人制毒的地点。

2、2014年9月,被告人蔡某甲与黄某2某谋制造氯胺酮。蔡某甲通过谭定乐(另案处理)联系到被告人段某寅,蔡某甲与段某寅约定,由段某寅介绍盐酸羟亚胺的卖家给蔡某甲,其从中每袋收取5千元的介绍费。2014年9月底至10月初,蔡某甲伙同陈某丑、蒙某戊、段某寅等人驾驶租来的宝马小汽车及蔡某甲的丰田锐志小汽车去山东省淄博市,以8万元的单价向燕某3(另案处理)购得3袋盐酸羟亚胺。后购回的盐酸羟亚胺被运至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被告人徐某乙的住处,由黄某2制造氯胺酮,蔡某甲安排被告人蒙某戊帮助黄某2制造。制毒期间,黄某2因操作失误被烧伤双足、双小腿。

2014年10月,蔡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浙友商务酒店分别将2千克、5千克氯胺酮分别贩卖给谭定乐、郑某壬,后郑某壬将5千克氯胺酮卖给吴海洲(另案处理)。

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癸、刘某子居间介绍龚某庚向蔡某甲购买氯胺酮,龚某庚以贩卖为目的在维也纳酒店清远连江路店向蔡某甲购得3千克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租车合同、租车单及验车单证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段某寅作为租车人,蔡某甲作为紧急联系人,在广州某租车客村店租赁了一辆车牌为粤A某宝马3系三厢车,同年9月30日还车。

(2)某银行对账单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蔡某甲持有的尾号为3921的某银行卡支出9161元给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3)中国某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14年9月30日至10月1日,被告人蔡某甲持有的尾号为2717的农行借记卡在山东省有多笔大额款项的支取记录。

(4)流水清单证明:2014年9月30日至10月1日,开户人为蔡某甲的尾号为8587及0791的工商银行账户有多笔ATM取款记录。2014年10月1日,开户人为蔡某甲的母亲罗某的尾号为6003及6421的工商银行账户亦有多笔ATM取款记录。

(5)清远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证明:2014年10月6日,黄某2因双足、双侧小腿被烧伤入院治疗,10月7日出院。同年10月11日第二次入院治疗,10月15日出院。

(6)维也纳酒店清远连江路店住宿登记信息证明:2014年10月中上旬,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丑、李某癸多次登记入住该酒店。

(7)治安卡口过车信息及照片:龚某庚所有的车牌为粤R某的白色起亚小车在2014年10月9日出现在清远市区,同年10月12日离开。

(8)现场照片证明:制毒现场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管理区。

(9)提取笔录证明:清远市公安局侦查员在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管理区某号进门门后发现并实物提取1个瓶口连接有塑料管的玻璃瓶、1个玻璃瓶、1个装有液体的“冰红茶”塑料瓶。

(10)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管理区某号的瓶口连接有塑料管的玻璃瓶1个、玻璃瓶1个检出氯胺酮成分;装有液体的“冰红茶”塑料瓶1个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11)同案人谭定乐供述:2014年5、6月份,我通过陈某丑认识了蔡某甲。2014年10月份左右,蔡某甲跟我说他想制“K粉”,问我是否有购买盐酸羟亚胺的门路,我对蔡某甲说,段某寅可以买到。蔡某甲联系段某寅,段某寅说可以到山东购买盐酸羟亚胺。后我和蔡某甲、段某寅去山东淄博购买过盐酸羟亚胺。2014年10月份,“福建佬”问我能不能买到2公斤“K粉”,我和“福建佬”与蔡某甲商谈交易,2公斤“K粉”共4.4万元。不久蔡某甲交给我2公斤“K粉”,然后我将“K粉”交给了“福建佬”。后蔡某甲告诉我,“福建佬”未支付毒资给他。

经照片辨认,谭定乐辨认出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丑、段某寅。

(12)同案人燕某3供述:论00的近雨下10142014年9月,我告诉段某寅说我有盐酸羟亚胺的货源,问他能否找到买家,后段某寅介绍蔡某甲向我购买盐酸羟亚胺。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蔡某甲联系我说要3袋盐酸羟亚胺,我们谈好交易价格为每袋8万元,交易地点在山东淄博。后蔡某甲来到山东淄博一家酒店,蔡某甲将他的车钥匙交给我,并给了我24万元现金。我驾驶蔡某甲的银色丰田小汽车与“阿峰”进行交易,我以18万元向他购买了3袋盐酸羟亚胺,并将原料放进丰田小汽车的车尾箱。后我将装有盐酸羟亚胺的丰田小汽车交回给蔡某甲。这次我看到蔡某甲、一名女子及一名男子前来与我交易。

经照片辨认,燕某3辨认出被告人蔡某甲、段某寅。

(13)同案人黄某2供述:2014年9月,蔡某甲找到我说,他有2袋原料,让我帮忙制出“K粉”,事后分一半利润给我,当时我对他说要先看看原料再说。蔡某甲带我去到清远市清新区徐某乙家里,蔡某甲打开原料,我觉得原料太差很难保证产量,于是我不同意帮他做。蔡某甲和两三人围住我,蔡某甲并从身上掏出手枪,蔡某甲逼我做,但我不同意。他让我站到倒满酒精的地方,接着点火,我的双脚被烧伤。蔡某甲看见我受伤,于是打电话给徐某乙,让徐某乙带我去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

经照片辨认,黄某2辨认出被告人徐某乙。

(14)被告人蔡某甲供述:2014年10月份左右,黄某2问我能不能购买到盐酸羟亚胺,制成“K粉”后分一半利润给我。我通过谭定乐联系上段某寅,段某寅告诉我他朋友燕某3有盐酸羟亚胺出卖,在山东交易,每袋的价格为8万元。我和段某寅谈好,每购买1袋盐酸羟亚胺,段某寅收取我5千元介绍费。

2014年国庆前后,我和陈某丑、蒙某戊驾驶我的锐志小车到广州市某租车公司,用我的证件租了一台粤A牌的白色宝马车。后来我和陈某丑、“其哥”驾驶丰田锐志车,蒙某戊和段某寅驾驶租来的宝马车,我们五人乘二台车从清远出发去山东淄博。次日2时许,我们到达山东淄博,我联系燕某3。过了20多分钟,燕某3来到,我将钱交给他,燕某3安排人驾驶台我们租来的宝马车去装盐酸羟亚胺。后“其哥”、段某寅、陈某丑驾驶我的锐志车先行,我和蒙某戊驾驶载着盐酸羟亚胺的宝马车在后,我们一起返回清远。清远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律师

回程途中,我联系黄某2,他叫我将原料运到韶关仁化。我告诉陈某丑让她先回清远,我和蒙某戊将原料运到约定地点交给黄某2。两三天后,黄某2说他将之前的3袋原料拿到徐某乙家中制毒,需要人帮忙,我安排蒙某戊过去。几天后,黄某2在制毒时发生意外,烧伤了双脚。我开车去徐某乙家里,看到黄某2已经做完结晶的最后工序,徐某乙送黄某2到医院治疗脚伤。后来徐某乙打电话叫我找人过去帮忙清理制毒工场,我带着肖某己、蒙某戊、邹某当中的两人,具体是哪两个人我记不清楚,一起到徐某乙家中将制毒辅料、设备搬到附近徐某乙的另一间旧屋,并清洗制毒工场。黄某2出院后继续制毒,还叫我找制毒场地。我听黄某2说制出部分“K粉”,大部分是与下一次在阳山某制出的,具体数量黄某2清楚。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谭定乐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10条“K粉”,我联系黄某2确定只有2条或是3条。第二天1时许,我驾车到清远市清新区某镇一加油站附近的公路边向黄某2拿到2条或是3条“K粉”,后在浙友商务酒店以每公斤内以每条2万元贩卖给谭定乐。

2014年10月的某天晚上,郑某壬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K粉”,谈好以赊账的形式购买,价格是每公斤2.2万元,并约好在浙友酒店交易。我驾驶锐志车去到浙友酒店的停车场,我将10公斤“K粉”放在森哥的白色旧款宝马车内。大概一天后,郑某壬打电话给我,说只卖出去5公斤。后他将剩下的5公斤“K粉”和钱交给我,但我记不清楚具体在哪里将毒品和钱交给我的。

2014年10月的某天,经陈某丑的介绍,我认识了李某癸。我在清远市清城区维也纳酒店或是浙友酒店,以2.2万贩卖了1公斤“K粉”给李某癸。李某癸分多次将钱存入我的某银行账号。

2014年11月某天,李某癸带龚某庚、刘某子从连州来到清远介绍给我认识,他们三人都问我有没有“K粉”卖。当时我手上没有,我叫他们等几天,他们在维也纳酒店住下。过了一二天,李某癸有事先离开,我向黄某2拿了5、6条“K粉”到维也纳酒店,以每条2.2万元或2.3万元的价格贩卖给龚某庚、刘某子,他们二人拿着5、6条“K粉”外出和别人交易。过了几小时,龚某庚、刘某子回来酒店,说刚才的2公斤毒品被人用枪指着抢走了,还说被抢的2条“K粉”迟些付钱给我,后她给了我2万多元现金向我再购买了1条“K粉”带回连州。过了几天,龚某庚通过银行转账,将约5万元被抢的2公斤“K粉”的钱给我。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蔡某甲辨认出段某寅、徐某乙、李某癸、龚某庚、刘某子及谭定乐、燕某3。

被告人蔡某甲指认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管理区是本次制毒的地点;指认了与被告人郑某壬、李某癸、龚某庚、刘某子及谭定乐交易氯胺酮的地点。

(15)被告人陈某丑供述:2014年10月份,蔡某甲联系燕某3确定有制毒原料卖。我和蔡某甲、蒙某戊去广州市某租车公司用蔡某甲的证件租了一辆白色宝马车,后我和蔡某甲、“其哥”驾驶丰田锐志车,蒙某戊和段某寅驾驶租来的宝马车从清远出发去山东临沂市。第二天,我们到达山东临沂市郊区见到燕某3,蔡某甲和段某寅开宝马车跟随燕某3去拉制毒原料。没过多久,蔡某甲和段某寅回来了。蔡某甲和蒙某戊驾驶宝马汽车,我、“其哥”、段某寅驾驶锐志车返回清远。我、“其哥”、段某寅在清远浙友商务酒店开房休息,过了几小时蔡某甲一个人开宝马车也来到酒店。事后蔡某甲对我说,他将这次购买的制毒原料运去了韶关市黄某2他妻子老家制毒。此次制毒是黄某2和蔡某甲合作,黄某2负责制毒,其他的情况我不清楚。

购买这批原料回来后过了几天,我和蔡某甲在清远市维也纳酒店开房住宿。李某癸、龚某庚、刘某子来到酒店并说与蔡某甲约定在这里交易“K粉”,至于蔡某甲贩卖多少“K粉”给他们三人我不清楚,蔡某甲也没向我提起。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陈某丑辨认出段某寅、龚某庚、李某癸、刘某子。

被告人陈某丑指认蔡某甲与龚某庚、李某癸、刘某子交易氯胺酮的地点。

(16)被告人蒙某戊供述:2014年10月份,大概是国庆节前后,蔡某甲、陈某丑驾驶锐志小车载我到广州的某租车公司,当时段某寅在那里等我们,我们租了一辆白色的宝马小汽车,后我们四人分乘二辆车返回清远。次日0时许,我与段某寅驾驶租来的宝马车,蔡某甲、陈某丑、“阿奇”驾驶锐志小车从清远出发前往山东购买用于制造毒品“K粉”的原料。经过一天一夜,我们来到山东省淄博市的高速出口处。蔡某甲让我和陈某丑在宝马车里等,他和段某寅、“阿奇”驾驶锐志小车前往进行交易。半小时后,蔡某甲等人驾车回来,同时还有一辆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跟着过来。蔡某甲叫我打开锐志小车的车尾箱,蔡某甲放了些东西进去。之后我们五人驾驶两辆车返回清远,我驾车回到连州附近时,蔡某甲叫我们回到清远后在飞水桥等他。后蔡某甲对我说,他将用于制造毒品“K粉”的原料交给黄某2。

第二天,蔡某甲打电话叫我去制毒工场帮忙,顺带看着黄某2制毒,防止他偷制毒原料。后蔡某甲驾车送我到清远市清新区某某村一瓦屋里。进入瓦屋,我看见里面已经摆放着大铝煲、煤气等工具,黄某2正在制造毒品。过了一会儿,蔡某甲驾车离开。约半小时后,徐某乙来到瓦屋,他在瓦屋的天井处帮黄某2制毒,我也帮忙清洗东西。次日早上,我离开该制毒工场回出租屋休息,蔡某甲给了我2000元报酬。当天22时许,蔡某甲打电话给我说,黄某2烫伤了,叫我一起去制毒工场帮忙转移制毒工具。我与蔡某甲、邹某驾车来到制毒工场,看见徐某乙在那里,我们一起将装着带异味的不明液体的塑料桶、煤气炉、大铝煲等搬到旁边一处没人住的瓦屋里。后来邹某、肖某己驾车将某镇制毒工场所有制毒毒原料、工具运往阳山县的制毒工场。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蒙某戊辨认出段某寅、徐某乙、邹某。

被告人蒙某戊指认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管理区是本次制毒的地点。

(17)被告人段某寅供述:2014年10月,“小鬼”说他朋友燕某3有制毒原料盐酸羟亚胺卖,问我能不能找到买家。后来我通过谭定乐认识了蔡某甲,我和蔡某甲谈好,每袋盐酸羟亚胺的价格为8万元,每袋蔡某甲需支付给我5千元介绍费。

2014年10月的一天,我正在珠海,蔡某甲打电话给我,让我和他一起去山东买制毒原料,并让先到广州与他汇合。我去到广州一间叫某的出租公司,用我的驾驶证租了一辆粤A开头的白色的宝马车,租车费用是由蔡某甲支付的。后我和蔡某甲于凌晨返回清远,吃完夜宵后,我和蒙某戊驾驶宝马车,蔡某甲、陈某丑、“阿奇”驾驶蔡某甲的锐志汽车一起前往山东淄博。次日凌晨,我们二辆车到达山东淄博,在高速公路出口附近一间工厂门口,我们见到燕某3已经在等我们。燕某3驾驶一辆无牌的本田奥德赛汽车搭载我和蔡某甲前往一间银行,蔡某甲从银行取钱后,将钱交给燕某3。随后燕某3载我和蔡某甲回到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并告诉蔡某甲原料已经搬到宝马车上。蔡某甲、蒙某戊驾驶宝马车,我、陈某丑、“阿奇”驾驶锐志小车从淄博返回清远。我不知道此次蔡某甲购买了多少袋原料,原料具体运往何处我也不清楚。后蔡某甲支付了1万元的介绍费给我。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驾驶红色起亚小车回清远的一家4S店保养,由于第二天才能取车,于是我联系蔡某甲。不久,蔡某甲驾驶锐志小车接到我,他载我去到某镇徐某乙家。来到徐某乙家中天井处,看见该处堆放有塑料水桶、装满黄色液体的盆等物品,黄色液体还散发出刺鼻的气味。我看见徐某乙、黄某2及两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黄某2在搅拌那盆黄色液体。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段某寅辨认出蔡某甲、徐某乙和燕某3、谭定乐、黄某2。

被告人段某寅指认了购买盐酸羟亚胺时所使用的车辆;指认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管理区竹林村是本次蔡某甲和黄某2等人制毒的地点。

(18)被告人徐某乙供述:2014年9、10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黄某2向我借用我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的住宅,并说是尝试制造毒品“K粉”,我把钥匙给了黄某2。第二天晚上,我回去借给黄某2的住宅,看到黄某2和蒙某戊制造毒品。到了次日中午,我在某镇办完事后回到竹林村的家中,看到一个装着液体的白色塑料桶被烧毁,黄某2的双脚被烧伤。黄某2叫蔡某甲买药膏过来,一两小时后,蔡某甲带着药膏来到,过了不久我送黄某2去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我回到竹林村的家中,与蔡某甲把制毒工具及已制造出的黄白色的渣还有其他辅料收拾好。当天晚上,我打电话给蔡某甲叫他帮忙把制毒工具及制毒辅料等搬走,蔡某甲与蒙某戊、邹某来到,我们一起把那些制毒物品搬到我的同村兄弟“球哥”的无人居住的住宅里。一两天后的晚上,黄某2、蔡某甲、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过来,将制毒物品运走。

据我所知此次用的制毒原料盐酸羟亚胺是蔡某甲的,至于黄某2有没有份我不清楚,制毒工具和辅料是蔡某甲和黄某2运来的。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徐某乙辨认出蔡某甲、蒙某戊、邹某。

被告人徐某乙指认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管理区是本次蔡某甲等人制毒的地点。

(19)被告人肖某己供述:2014年10月份国庆节假期的一天傍晚,我和蒙某戊、邹某开车去清远市清新区某镇马路边一栋两层楼的房屋,看到黄某2,他双脚都裹着纱布,听说是制造“K粉”时把双脚烧伤了。我们将黄某2抬上车,送去一处在路边洗毛巾的店铺,不久邹某驾驶一辆深蓝色商务车来到,我把车上的七八个装有黑色液体或透明液体的塑料桶及两个纤维袋搬到洗毛巾的店铺里,该黑色液体和透明液体都发出一股很刺鼻的味道。第二天,我乘陈某卯开的深蓝色商务车去阳山县某镇山上的一个并排有三间房屋的瓦屋处。我和陈某卯将昨天搬去洗毛巾的店铺的七八个装有黑色液体或透明液体的塑料桶、两个纤维袋、筛子等搬到瓦屋里,后我们二人返回清远。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肖某己辨认出蔡某甲、蒙某戊、邹某、陈某卯和黄某2。

(20)被告人邹某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蔡某甲打电话叫我帮忙搬东西。不久,蔡某甲驾驶锐志小车和蒙某戊来到我住的银苑小区接到我。上车后我睡觉了,直至去到一个农村地方蔡某甲他们才叫醒我。我们打着手电筒来到一间村屋里,这层村屋约二层楼高,进门后是一口井,井的右边是房间。我、蔡某甲、蒙某戊从房间里面搬了几箱东西到附近不远处一处很久无人居住的房子里。后我们三人离开了。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邹某辨认出蔡某甲、蒙某戊。

被告人邹某指认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管理区是其与蔡某甲、蒙某戊搬运东西的地点。

(21)被告人郑某壬供述:2014年10月7日或8日,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吴海洲向我求购5公斤“K粉”,交易价格是每公斤2.7万元。我联系蔡某甲,他说要等一段时间才有货,并说留10公斤给我。两天后,蔡某甲打电话给我说,现在有“K粉”了,我们约好在浙友酒店停车场交易。5时许,蔡某甲驾驶一辆锐志汽车来到,蔡某甲从他的车尾箱内搬出用纸箱装的10公斤“K粉”,放到我驾驶的白色宝马车后座。我们这次交易的价格是每公斤2.2万元,交易方式是我先拿货,待毒品卖出后再付钱给蔡某甲。20时许,我打电话通知吴海洲过来拿“K粉”。大约3小时后,吴海洲在浙友酒店楼下交给我12万元现金,尚欠我1.5万元。吴海洲说他只卖出5公斤“K粉”,并将剩下的5公斤“K粉”退回给我。次日0时许,我将5公斤“K粉”退回给蔡某甲。后我通过银行转账将12万元划到蔡某甲的银行账户,其中1万元是我借给蔡某甲的。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郑某壬辨认出吴海洲。

被告人郑某壬指认了其与蔡某甲交易氯胺酮的地点;指认了其将氯胺酮贩卖给吴海洲的地点。

(22)被告人龚某庚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我问刘某子能不能找到“K粉”,刘某子说清远有卖。我带了5万元和我表哥、刘某子、李某癸乘我的起亚小车从连州到清远市区,刘某子联系蔡某甲,蔡某甲叫我们去维也纳酒店。第二天,李某癸觉得等太久了,自己坐车回了连州。又过了一天,刘某子叫我一起去蔡某甲和陈某丑的房间,刘某子对蔡某甲说,让蔡某甲先给我10公斤“K粉”,等“K粉”卖出后再给钱蔡某甲,蔡某甲同意了。期间“阿常”打电话给我说要买10公斤“K粉”,我觉得“阿常”要不了那么多,我叫蔡某甲给了我2公斤。我和刘某子带着2公斤“K粉”去到城区一座桥的桥头比较偏僻的地方,被“阿常”和其他人将“K粉”抢走。我和刘某子回到维也纳酒店,告诉蔡某甲被抢一事,然后我用现金购买了1公斤“K粉”带回了连州。被抢2公斤“K粉”应支付的毒资52000元,我分多次给刘某子,由他将钱交给蔡某甲。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龚某庚辨认出蔡某甲、李某癸、刘某子、陈某丑。

龚某庚指认了本次与蔡某甲交易3千克氯胺酮的地点。

(23)被告人刘某子供述:2014年10月份中旬,龚某庚打电话问我能不能找到“K粉”。我告诉李某癸让他联系蔡某甲,介绍龚某庚到蔡某甲那里拿货,然后龚某庚给我们介绍费,后来李某癸联系蔡某甲,确定可以拿货。第二天15时许,我和李某癸、龚某庚及一名自称龚某庚的哥哥的男子驾驶着龚某庚的白色起亚小汽车从连州去清远找蔡某甲。18时许,我们来到清远维也纳酒店见到蔡某甲,他让我们等待,迟一点才有货。我们等了一天,蔡某甲都没有提供“K粉”给我们,后来李某癸离开清远回连州了。我们来清远的第二天22时许,蔡某甲让我和龚某庚去蔡某甲在维也纳酒店开的房间,进到房间我看见陈某丑、蔡某甲还有他的一个小弟。龚某庚对蔡某甲说,他在清远的朋友想要“K粉”,能不能先给她两三条,等她送完货再给钱蔡某甲,蔡某甲同意了。蔡某甲拿了两条“K粉”交给龚某庚,我和龚某庚带着这两条“K粉”与人交易,龚某庚的朋友用枪指着我们,把龚某庚的两条“K粉”抢走。23时许,我和龚某庚回到维也纳酒店,将“K粉”被抢事告诉了蔡某甲。接着龚某庚对蔡某甲说,让蔡某甲再给她1条“K粉”,并当场支付蔡某甲5万元,至于被抢的2条“K粉”回连州再给钱。我也向蔡某甲买了1条“K粉”,并对蔡某甲说,卖完再给钱。蔡某甲给我和龚某庚各1条“K粉”。第二天下午,龚某庚的“哥哥”带着2条“K粉”先回连州,23时许我和龚某庚驾驶起亚小汽车也返回连州。

事后龚某庚给了我2000元当作介绍费,我分了1000元给李某癸。我向蔡某甲购买的1条“K粉”分两次卖给“肥超”,价格共为29000元,从中获利5000元,我和李某癸平分了。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刘某子辨认出蔡某甲、陈某丑、龚某庚、李某癸。

被告人刘某子指认了其及龚某庚和蔡某甲交易氯胺酮的地点。

(24)被告人李某癸供述:2014年中秋节后,我通过陈某丑认识了蔡某甲,后我知道蔡某甲有“K粉”的货源。2014年10月初,刘某子与龚某庚找到我,让我帮忙联系蔡某甲购买“K粉”。10月9日下午,我驾驶龚某庚的白色起亚车载着刘某子、龚某庚及龚某庚的表哥从连州去到清远市区。我联系蔡某甲,他让我先入住维也纳酒店。第二天,由于我没空,我自己乘坐班车返回连州。后刘某子和龚某庚告诉我,他们俩在清远向蔡某甲拿了“K粉”前去与人交易时,“K粉”被人抢走了。10月12日中午,龚某庚在连州给了我1千元作为报酬,几天后刘某子分三次给了我2.4万元,让我转账给蔡某甲,并且给了2千元作为报酬。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李某癸辨认出蔡某甲、陈某丑、刘某子、龚某庚。

被告人李某癸指认了其驾驶的龚某庚的车辆照片。

3、2014年10月,被告人蔡某甲与黄某2继续某谋制造氯胺酮。同年10月25日,蔡某甲与被告人何某辰乘坐飞机,同时安排被告人李某癸、陈某丑等人驾驶丰田锐志小汽车,一同前往山东购买盐酸羟亚胺。蔡某甲、何某辰在山东济南租了一辆大众帕萨特小汽车前往山东省淄博市与李某癸、陈某丑等会合,蔡某甲等人以8万元的单价向燕某3、“阿强”(另案处理)购得11袋盐酸羟亚胺。后由李某癸、陈某丑等人开丰田锐志小汽车在前探路,蔡某甲与何某辰驾驶装载盐酸羟亚胺的大众帕萨特小汽车跟随,蔡某甲在广东省仁化县将购得的11袋盐酸羟亚胺交给黄某2。因在广东省仁化县未找到适合的制毒场地,蔡某甲吩咐何某辰租下广东省阳山县某镇某村委会某村的一间民宅作为制毒场地。蔡某甲、肖某己、陈某卯等一起将制毒物品转移至该制毒场地,由黄某2和蒙某戊、肖某己、陈某卯等人制造氯胺酮。

制出氯胺酮后,蔡某甲在维也纳酒店清远连江路店将3千克氯胺酮贩卖给李某癸;在清远市清城区浙友商务酒店分别将1千克、8千克氯胺酮贩卖给段某寅、郑某壬,后郑某壬将其中6千克氯胺酮卖给黄少提(另案处理)。

的.6某辰购买了两台洗衣机送入制毒场所,黄某2等人成功制出毒品,何名14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登机信息证明:2014年10月25日,蔡某甲、何某辰乘坐同一班飞机从广东省广州市到山东省济南市。

(2)租车合同、租车单、验车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何某辰作为租车人,蔡某甲作为紧急联系人,在济南某租车遥墙机场店租赁了一辆车牌为鲁A某大众帕萨特三厢车,同年10月30日还车。

(3)宾客账单证明:2014年10月26日16时46分,被告人蔡某甲、何某辰入住锦江之星淄博柳泉路店,同日22时58分退房离开。

(4)某银行对账单证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蔡某甲持有的尾号为3921的某银行卡在淄博蒲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出二笔款项。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蔡某甲持有的尾号为3921的某银行卡支出9305元给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同年11月2日在广东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支出一笔款项。

(5)中国某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蔡某甲持有的尾号为2717的农行借记卡在山东省有多笔大额款项的支取记录。

(6)流水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6日,开户人为蔡某甲的尾号为8587及0791的工商银行账户有多笔ATM取款记录。

(7)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6日,开户人为何某辰的尾号为4370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多笔存入12万元,后上述款项被取出。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广东省阳山县某镇某村。中心现场为该村的一间民宅,该民宅为一座砖瓦结构的房屋,楼高为一层,有阁楼。房屋北面有一空坪,空坪北侧山坡堆有两堆垃圾,垃圾堆里有棉被、席子、防毒面罩等物品。房屋的大门位于房屋的中部,进门后为大厅,大厅东西两墙中部各有一个房间,走廊南侧的房间的东北墙角旁的地上见有白色的粉末状物。房间的木质长凳上放有一个标有“活性炭(粉)”字样的空纸箱。走廊向西通往一个侧厅,该厅南墙摆放一个木柜,木柜面摆放着一只手套和一条温度计。

民宅东侧有一间相连砖瓦房,该房为厨房,厨房内的东部为卫生间,卫生间的东南角地上见残渣。

(9)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清远市公安局侦查员在清远市清城区浙友商务酒店抓获被告人郑某壬,当场对其人身及所住酒店房间进行搜查,共查获:手机二台、银行卡二张、用一元钱纸币包装的白色晶体若干。

(10)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阳山县某镇某村委会竹子径一平房现场厨房角落提取的泥土中及走廊南侧的房间东北墙角旁的地上的白色的粉末状物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11)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壬时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土黄色晶体1包分别净重0.1克、0.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12)古某证言:2014年旧历9月的一天上午,何某4和何某辰找到我,问我位于阳山某镇某村委会竹仔迳村的水泥屋和瓦屋能否出租给他探矿的朋友。后我以2100元租给他们,租期为一个月,何某辰将2100元现金给了我。何某4说租屋的人明天会搬进去住,于是我和我侄子将水泥屋和瓦屋打扫干净,并将钥匙交给何某4和何某辰。大概一个月后,何某4和何某辰将出租屋的钥匙交回给我。

经照片辨认,古火明辨认出被告人何某辰和何某4。

(13)钟某证言: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何某辰叫我去他朋友家帮忙运些废品垃圾,并给我300元车费。当天下午,我和何某辰、何某4开农用车去到某镇某竹子迳古村一间瓦屋。何某辰、何某4从瓦屋里搬了一些铁桶、面盆、水桶、纸皮之类的物品放上我的车的后车厢。我们开车去龙舟围村河边外,我按何某辰的吩咐将车上的废弃物品倒在河边一空坪处,之后何某辰将汽油倒在那堆物品上并点燃。我运那些铁桶、面盆、水桶、纸皮等物品时,闻到一种很特殊的味道。

经照片辨认,钟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某辰和何某4。

(14)何某的证言:2014年5、6月份开始,黄某2多次到我在松岗路经营的某化工经营部购买氨水、酒精、过滤纸、盐酸等化工产品。黄某2都是驾驶一辆黑色的小汽车过来买东西,每次购买的金额都在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合计有3千多元。

经照片辨认,何某辨认出黄某2。

(15)同案人黄某2供述:2014年10月,蔡某甲找到我说,他在外地买了11桶原料,让我帮他制毒,事后分我一半利润。他还说不够钱让我借10万元给他,我让我妻子汇款给他。不久蔡某甲告诉我已买到原料,在得知我在我妻子的老家韶关仁化县后,他让我在仁化高速出口等。我与蔡某甲在高速出口碰头,我坐上蔡某甲的车看原料,他问能否在韶关找到地方制毒,我说找不到,随后我与蔡某甲一起驾车来到阳山一处地方,具体地名不知道。在该处地方,蔡某甲说不能分一半利润给我,我借给他的10万元只能用原料抵数,制毒只给我每桶2.5万元报酬,当时我不同意。后蔡某甲送我离开此地。

经照片辨认,黄某2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卯。

(16)被告人蔡某甲供述:2014年10月下旬,黄某2叫我购买10袋盐酸羟亚胺,他负责制成“K粉”,贩卖出去之后分给我一半的利润,同时他还叫我找个场地制毒。我打电话叫何某辰在农村找间有水有电偏僻的屋,租一个月,当时何某辰还问我租屋干什么,我说租间屋让师傅制点东西,其它的你不要问。过了三四天,何某辰告诉我,他在阳山县某镇某租了一间屋,有电没有水,租金一个月1千元,我吩咐何某辰把租屋的水电搞好。然后我打电话给黄某2说制毒场地租好了,几天后黄某2交给我20多万元购买盐酸羟亚胺的钱。我联系燕某3,确认购买11袋盐酸羟亚胺,陈某卯占1袋,我和黄某2占10袋。当晚我订了我本人及何某辰的到山东济南的两张飞机票,同时我安排李某癸驾驶粤R某锐志小车载着陈某丑前往山东淄博,当时李某癸还叫上他的一个女性朋友同行。出发前,黄某2将20万元存入我的建行和工行卡。

第二天下午,我和何某辰在广州白云机场乘坐飞机到达山东济南。我和何某辰在机场的某租车公司以何某辰的驾驶证租了一辆黑色大众小车。我们驾车去到山东淄博,联系了燕某3,燕某3叫我找“阿强”联系交易,并将“阿强”的手机号码告诉我。我打电话联系“阿强”,“阿强”叫我到市区的一间酒店,我和何某辰驾车去到这间酒店与“阿强”见了面。我用我的身份证在附近的酒店开了一间房,后李某癸等人来到酒店与我会合。我通过柜员机取出24万元现金,次日我叫何某辰在淄博市的某银行用他的身份证开了一张新的某银行卡,然后我打电话给黄某2叫他存钱到何某辰的银行卡,于是黄某2存了10万元到该银行卡,我和何某辰在柜台取出该10万元。当天21时许,我打电话给“阿强”告诉他我共凑了60多万元现金,并对他说余款我回清远再给他。半个小时后,“阿强”来到我们住的酒店房间,他告诉我,燕某3同意我先给60万元,于是我将60万元现金及黑色大众小车车钥匙交给“阿强”,“阿强”叫我等他电话。“阿强”离开酒店不久,黄某2又存了4万元到我的工商卡,并叫我将盐酸羟亚胺运到韶关仁化。过了半个小时,“阿强”打电话叫我到淄博高速出口交易,我们退房后打的士去到约定地点,“阿强”将黑色大众小车交回给我,我看到大众小车车后排放着两三袋盐酸羟亚胺。我吩咐李某癸驾驶粤R某锐志小车载着陈某丑及李某癸的朋友在前面开路,有警察查车告诉我,我和何某辰驾驶大众小车跟随,我们一起驾车回广东。我和李某癸他们在靠近广东省的高速路口分开,李某癸驾车载着陈某丑及李某癸的朋友回连州,我和何某辰驾驶大众小车到韶关将11袋盐酸羟亚胺交给黄某2。之所以运去韶关是因为黄某2不想用我们租的地方制毒,而是想在韶关制毒。回来后我叫何某辰将黑色大众小车退还给租车公司,并给了何某辰1万元。我叫李某癸等人上山东是帮我开路,因为从山东运盐酸羟亚胺回清远我担心警察查车,每过收费站前我都打电话给李某癸他们,问他们有没有塞车,有没有警察查车等,核实没有警察查车,确保安全。买盐酸羟亚胺回来后的一两天,我给了李某癸5000元作为报酬。

过了两天,黄某2打电话给我说韶关的场地不行,问我之前租的场地行不行,我说行,然后黄某2叫我上韶关帮他运盐酸羟亚胺回我租的场地。我驾驶粤R某小车载着肖某己到韶关仁化与黄某2汇合,当时黄某2安排陈某卯接我,然后陈某卯驾驶奥德赛商务车在前带路带我们与黄某2碰面。黄某2叫我驾驶他的装有盐酸羟亚胺广本小车,黄某2和肖某己驾驶我的粤R某小车,陈某卯驾驶奥德赛商务车,我们一起去到阳山某镇某,由何某辰带路,去到我之前租的房屋。黄某2、肖某己、陈某卯将盐酸羟亚胺及制毒辅料及设备搬入租屋内,黄某2叫我找人帮忙制毒,我吩咐肖某己、蒙某戊在该工场帮黄某2。在黄某2制毒期间,我叫何某辰送饭给他们,何某辰应该知道黄某2他们在制造毒品,后我还叫何某辰购买两部洗衣机送去租屋。制毒完成后,我分别给了何某辰、蒙某戊各1万元的好处费。

本次制毒制出的“K粉”我只贩卖了22公斤,其余的由黄某2贩卖出去,具体卖了多少我不清楚。

2014年11月某天,段某寅打电话向我购买“K粉”,我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段某寅1条,交易的地点是在浙友酒店的停车场。

2014年11月某天,我与郑某壬约定在浙友商务酒店交易“K粉”,谈好的价格是每条2.2或2.3万元。我驾驶锐志汽车去到后,见到郑某壬的那辆白色旧款宝马车,郑某壬从我的车的后排座搬下一箱10条“K粉”放到他的车上。不记得是当晚还是过两天,郑某壬将未贩卖出去的2条“K粉”退给我,并将8条“K粉”的毒资付清给我。

2014年11月某天,李某癸从连州来到城区联系我,说向我购买了3条“K粉”。在小市维也纳酒店我以每条2.2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癸3条,后李某癸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毒资支付给我。另李某癸还在我租住的盛景观园向我购买了1条“K粉”,我忘记是转账还是现金支付。

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天,张某辛打电话给我要购买6条“K粉”,谈好的价格是每条2.2或2.3万元,我们在浙友酒店交易。两天后,张某辛只卖出去3条,他在我租住的盛景观园将未卖出去的3条退回给我,并付清了已贩卖出去的3条“K粉”的毒资。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蔡某甲辨认出何某辰、陈某卯、肖某己。

被告人蔡某甲指认广东省阳山县某镇某村一民宅是本次制毒的地点;指认了其与被告人段某寅、郑某壬、李某癸、张某辛交易氯胺酮的地点;指认了购买盐酸羟亚胺及交易氯胺酮所使用的车辆。

(17)被告人何某辰供述:2014年10月下旬,蔡某甲打电话叫我和他一起去山东运盐酸羟亚胺,并说要用我的身份证及驾驶证租辆车,事后会给我1万元报酬。过了几天,我和蔡某甲从广州搭乘飞机去到山东省济南市,在济南机场蔡某甲用我的驾驶证租了一辆黑色小车。我和蔡某甲驾驶租的车经过两个多小时,于第二天3时许去到另外一个城市的一间宾馆。在宾馆门口蔡某甲与一名陌生男子见面,双方说了钱不够,买什么货之类的话,后我和蔡某甲开房休息。在酒店房间,蔡某甲交给那名陌生男子十几万元现金。10时许,我们退了房,我和蔡某甲去银行取了几次钱,后蔡某甲叫我在工商银行开张卡,迟点有10万元汇进来。开完卡后等了一段时间,我从卡里取出近10万元现金交给蔡某甲。后我和蔡某甲又找了间宾馆休息,期间那名陌生男子来到宾馆,蔡某甲又交给他约20万元的现金,并对该男子说,不够的钱迟点给,蔡某甲还将买好的装有散装茶叶的四个塑料储物箱交给该男子。当天23时许,我和蔡某甲退了房,乘出租车去那名陌生男子指定的一高速路口,我看见我们租的黑色小车已停在那里。我和蔡某甲驾驶黑色小车离开,在车上我闻到一股很臭的味道,我看到车后排的塑料储物箱着东西。蔡某甲对我说,这次共买了11袋盐酸羟亚胺用来制造“K粉”。我们开了十多个小时,蔡某甲驾车来到韶关仁化县一个三叉路口处,我看到一辆白色的车等着我们。我下车休息,蔡某甲驾驶黑色小车跟着白色小车离开。蔡某甲回来后,我看到车上已经没有盐酸羟亚胺。后我们开车返回清远。蔡某甲给了8千元。

过了约十天,蔡某甲叫我在某租间偏僻且附近无人居住的房屋或山场。后来我通过何某4介绍,向一名姓古男子租下某镇某村委会竹仔迳的四间平房。我按蔡某甲的吩咐,将这四间平房的水电装好。几天后,我带蔡某甲和他的女朋友陈某丑来到他们租的平房。后蔡某甲叫我送罐煤气,我将自己家中煤气罐送去,我看见平房里有很多装有透明液体的胶桶,煤气炉上烧着大铝煲,蒙某戊、肖某己、陈某卯等人在干活。后蔡某甲又叫我负责做饭给平房里的人吃,份量按六七人算,我共送了三天晚饭。期间,我问蔡某甲他们是制“K粉”还是白粉,蔡某甲告诉我是制“K粉”。后蔡某甲叫我清理平房的垃圾,我去到平房看到里面有很多胶桶、玻璃瓶、棉被等,房间有很大的臭味。我和何某4及钟洪文的侄子驾驶农用小货车将平房里的可烧的垃圾运到我家的河边烧掉了。事后蔡某甲汇给我1万元,我给了何某45千元,付清水电费等,剩下的1千多元我自己要了。

此次制毒所用的部分塑料桶、塑料筛、水鞋等物品是我陪同邹某在某街上购买的,至于其他工具是蔡某甲等人带过来的。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何某辰辨认出蔡某甲、蒙某戊、肖某己、邹某、陈某丑、陈某卯和黄某2、何某4。

被告人何某辰指认广东省阳山县某镇某村一民宅是本次制毒的地点;指认了其新开立的蔡某甲用于收取毒资的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指认了运载制毒原料及工具的车辆。

(18)被告人李某癸供述:2014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陈某丑和我、我女朋友驾驶蔡某甲的锐志小车从连州出发,于次日傍晚到达山东省淄博市。陈某丑联系蔡某甲,我们在淄博大酒店与蔡某甲汇合,后我们和蔡某甲的朋友燕某3一起吃饭。到达淄博的第二天,我们办理了退房手续,按陈某丑的要求,我驾车跟着燕某3的车去到郊区,途中我看到一辆黑色的车也跟着过来。蔡某甲与燕某3的朋友从燕某3的车上搬了几袋东西到黑色小车上。后我驾车返回清远,事后蔡某甲对我说,我之前欠他的1万元不用还了,当作此次陪他去山东的报酬。

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独自从连州去到清远市区,在维也纳酒店住宿。我联系蔡某甲,蔡某甲开车来到酒店楼下找到我,我与蔡某甲在他的小车上交易了3条“K粉”,每条价格为2.2万元。第二天,我驾驶蔡某甲借来的车返回连州,我将这3条“K粉”拿给刘某子贩卖。我不知道刘某子将“K粉”卖给了什么人,但刘某子有一次告诉我,他把部分毒品给连南的下家,下家还没给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导致他没有收到钱。后刘某子给了一部分钱加上我自己筹了部分钱,共凑了5.6万元存入蔡某甲的账户,剩下1万元未支付。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李某癸辨认出燕某3。

被告人李某癸指认了其与蔡某甲交易氯胺酮的地点。

(19)被告人刘某子供述:2014年10月下旬,由于缺钱用我准备贩卖“K粉”给一个叫“2仔”的朋友。我联系“2仔”后,他对我说,他已经向一名叫“恐龙蛋”的人购买了“K粉”,并说“恐龙蛋”的“K粉”是向李某癸购买的。于是我打电话给李某癸,李某癸承认了贩卖“K粉”一事。

(20)被告人陈某丑供述:2014年10月下旬某天,蔡某甲和其他人搭乘飞机,我和李某癸、李某癸的朋友驾驶锐志小车前往山东。我、李某癸及李某癸的朋友在山东淄博的一间叫淄博饭店的大酒店门前与蔡某甲会面,然后与燕某3一起吃饭。吃完饭,我们在淄博饭店开了二间房休息。过了十多分钟,蔡某甲和李某癸出去银行取钱。第二天中午,燕某3来到酒店,我们退了房,蔡某甲驾驶一辆车,具体什么车不记得了,李某癸驾驶锐志小车跟着燕某3的车来到郊区一路边停车。去到后看见燕某3已安排一台小车在这里等我们,接着有几名男子从小车往蔡某甲的车上搬制毒原料,具体搬了多少袋我不清楚。完成交易后,蔡某甲叫李某癸驾驶锐志小车搭着我和李某癸的朋友行驶在前面,蔡某甲则驾驶装有制毒原料的车跟随在后,二辆车走高速回清远。我和李某癸、李某癸的朋友先回到清远并在金五菱酒店开房休息,蔡某甲比我们迟了好几个小时才回到清远与我会合。后蔡某甲告诉我,他将制毒原料运去韶关交给了黄某2制毒。不记得过了多久,蔡某甲又运了制毒原料到阳山某交给黄某2制毒。

(21)被告人蒙某戊供述:2014年11月份,蔡某甲叫我去制毒工场帮忙,后我去到阳山县某镇位于山腰一平房内的制毒工场。到达制毒工场后,我看到蔡某甲、肖某己、黄某2、陈某卯已经在那里了。这次主要是黄某2、肖某己、陈某卯三人在制造“K粉”,我只是不定时帮一下忙。一直到第二天晚上,我们才制出“K粉”。返回清远后,蔡某甲给了我1万元作为报酬。我没有看到这次具体有多少用于制造“K粉”的原料,我来到制毒工场,看到有四五个大塑料红盆,红盆里面装有水,水上盛着一个铁锅,铁锅上装有约100公斤土黄色晶体,我们是利用这些晶体来制造毒品“K粉”的。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蒙某戊辨认出肖某己、陈某卯。

被告人蒙某戊指认广东省阳山县某镇某村一民宅是本次制毒的地点。

(22)被告人肖某己供述:2014年10月份,我和陈某卯将一些装有液体的塑料桶及制毒工具搬到阳山县某镇山上的瓦屋处后回到清远。没过多久,邹某打电话给我让我下楼,后我坐蔡某甲的银白色丰田小车于23时许去到韶关市仁化县的一条街上。我看到陈某卯和黄某2各驾驶一辆黑色小车等着我们,蔡某甲过去开黄某2的车,我则驾驶银白色丰田小车载着黄某2,三辆车往清远方向开。

后我们到达阳山县某镇的高速出口,蔡某甲开回银白色丰田小车离开,我坐上邹某的深蓝色商务车,蒙某戊和陈某卯各驾驶一辆从韶关开回来的黑色小车,我们一起来到上次搬东西的瓦屋。我们几个人从韶关开回来的两部黑色小车上的3袋黑色盐酸羟亚胺、大铝煲、桶装化学液体等物品搬到瓦屋内,因当时瓦屋没有灯,具体有多少我看得不是很清楚。天亮后,我去瓦屋的上面接水管,邹某在二楼制造一支双管猎枪,我也帮他割了一块钢板,黄某2、陈某卯、蒙某戊三人则在瓦屋里制造毒品“K粉”。8时许,我和邹某驾驶深蓝色商务车返回清远市区。过了两三天,我和邹某去清理制毒工场,我把塑料桶、大铝煲等扔在瓦屋的背后,当时我还看见水泥房里放有一台洗衣机。制毒完成后,我在蔡某甲的出租屋看到三个纸箱装的一包包的“K粉”,看上去有50公斤左右。这次制出的“K粉”卖给了刘某、徐某乙、郑某壬等人,因为蔡某甲不停打电话说有“K粉”卖,上述几个人每人拿着几万现金过来。

此次制毒的场地是何某辰和何某4租回来的,但是谁出钱我不清楚。这次制毒主要是黄某2、陈某卯、蒙某戊动手制毒,我帮忙接水管及搬制毒工具及原料这些工作,毒品制成后我和邹某清理制毒工场。事后蔡某甲给了我1500元。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肖某己辨认出何某辰、徐某乙、郑某壬、刘某和何某4。

被告人肖某己指认广东省阳山县某镇某村一民宅是本次制毒的地点;指认运输制毒原料、辅料及工具所使用的车辆。

(23)被告人陈某卯供述:2014年10月或11月的时候,具体日期不记得,黄某2打电话叫我开车去韶关仁化县找他。我驾车去仁化与黄某2汇合,我忘记了除黄某2外是否还有其他人,接着黄某2驾车在前引路,我在后面紧跟,前往阳山某蔡某甲的一个制毒工场。在工场里我看到蔡某甲、肖某己、蒙某戊、邹某、蔡某甲的女友陈某丑,我、肖某己、蒙某戊从黄某2的汽车中卸苯甲、酒精、塑料桶等工具搬进瓦屋里。黄某2开始制造毒品“K粉”,蒙某戊、肖某己在旁帮忙,而我只是递了些工具给黄某2。同时我旁边学习如何制“K粉”,但是我并未学会。清远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律师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陈某卯辨认出蔡某甲、陈某丑和黄某2。

被告人陈某卯指认广东省阳山县某镇某村一民宅是本次制毒的地点。

(24)被告人邹某供述:2014年11月底,蔡某甲对我说找到一个地方修枪。我开车带上修枪工具跟着蔡某甲的车去到阳山县某镇一个山上的房屋处,该屋是一幢二层的平房,旁边有一排瓦房。我将制枪工具搬到二楼后,与蔡某甲、肖某己将蔡某甲车上的煤气炉、煤气瓶、活性碳、塑料桶等工具搬到一楼其中一间房中。后蔡某甲叫我去镇上买东西。我开车下山时遇到何某辰,我搭他一起去买东西。我买了筛子、水鞋、塑料水管、手电筒、胶布及牙刷、牙膏及一些吃的食物,何某辰买了一台洗衣机及一些棉被。后我与何某辰将这些东西运到山上的平房里。不久,我和肖某己开车回清远。两三天后,我与肖某己开车来到该处平房,我看到原先帮蔡某甲搬来的东西已经不见,且闻到一股难闻的味道,我心想蔡某甲他们可能在制造毒品,我到二楼收拾完我的修枪工具开车回清远。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邹某辨认出肖某己、何某辰。

被告人邹某指认广东省阳山县某镇某村一民宅是本次蔡某甲等人制毒的地点。

(25)被告人郑某壬供述: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黄少提、张某辛打电话向我求购“K粉”,我联系蔡某甲叫他留10公斤“K粉”给我。过了一两天的6时许,蔡某甲驾车来到浙友酒店停车场入口对开的马路边,我从蔡某甲的车后排座搬出一个用纸箱装的10公斤“K粉”。当天20时许,我驾车到东城莲塘市场对出来的公路边,以每公斤2.6万元贩卖给黄少提2公斤“K粉”;以同样的价格贩卖给张某辛2公斤。次日23时许,在大学西路时代倾城门口马路边,我又贩卖给黄少提4公斤“K粉”。黄少提和张某辛都将毒资付清给我。后我将17.6万元毒资及卖剩的2公斤“K粉”退回给蔡某甲。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郑某壬辨认出黄少提。

被告人郑某壬指认了其与蔡某甲交易氯胺酮的地点;指认了其将氯胺酮贩卖给黄少提、张某辛的地点。

(26)被告人段某寅供述:2014年9月份,我、“四哥”及“四哥”的一个朋友三个人在连州见到谭定乐,“四哥”想向谭定乐购买1条“K粉”,并说先支付1.6万元,余款他回中山市坦洲镇后再给。后谭定乐打电话给蔡某甲,还叫我们到清远市区等。我和“四哥”及其朋友驾车到清远市的浙友酒店。第二天1时许,蔡某甲驾驶一辆锐志小车到来,我看见陈某丑坐在副驾驶室,蒙某戊坐在后排。蔡某甲从他锐志小汽车拿了一条“K粉”坐上了我们的车,“四哥”交给蔡某甲1.6万元,并说其余的回去再支付,蔡某甲将银行账号给了“四哥”。

被告人段某寅指认了其与“四哥”向蔡某甲购买氯胺酮的地点。

4、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蔡某甲通过何某辰介绍,租用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果园作为制毒场所。同年12月26日,蔡某甲与何某4(另案处理)乘坐飞机,同时安排邹某、蒙某戊驾驶广汽传祺小汽车,一同前往山东购买盐酸羟亚胺。蔡某甲、何某4在江苏徐州租了一辆别克商务车前往山东省临沂市与邹某、蒙某戊会合,期间被告人陈某卯、徐某乙也要求蔡某甲代为购买,蔡某甲通过被告人陈某丑催促二人交纳毒资,陈某卯共出资19万元用于购买2袋原料,被告人徐某乙、薛某丙汇入12.5万元,用其中的10万元购买1袋原料。蔡某甲等人以8万元的单价向燕某3购得7袋盐酸羟亚胺,后由何某4、蒙某戊驾驶广汽传祺小汽车在前探路,蔡某甲与邹某驾驶装载盐酸羟亚胺的别克商务车跟随一同返回清远。购回的7袋盐酸羟亚胺被运至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果园,蔡某甲安排邹某将其中3袋分别交给陈某卯和徐某乙,同时安排蒙某戊、肖某己将剩余4袋制造成氯胺酮,共制得约25千克氯胺酮。此次蔡某甲支付段某寅3.5万元介绍费。

制出氯胺酮后,蔡某甲在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果园贩卖1千克氯胺酮给段某寅。蔡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盛景观园交给徐某乙3千克氯胺酮抵销购买原料时徐某乙给的2.5万元,徐某乙将该3千克氯胺酮贩卖给“洪哥”(另案处理)。蔡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莲塘市场附近贩卖2千克氯胺酮给张某辛,张某辛将该2千克氯胺酮贩卖给“阿沙”、黄少提(二人均另案处理)。蔡某甲、陈某丑在连州汽车站附近贩卖10千克氯胺酮给龚某庚,龚某庚将其中的8.5千克氯胺酮分多次贩卖给“猴哥”(另案处理);蔡某甲、陈某丑在连州市北湖路刘某子租住的房屋贩卖3千克氯胺酮给李某癸、刘某子,刘某子将该3千克氯胺酮贩卖给“阿权”(另案处理)。

陈某卯将购得的2袋盐酸羟亚胺运至其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的住宅制造氯胺酮,但没有成功。

徐某乙与薛某丙将购得的1袋盐酸羟亚胺运至蔡某甲租赁的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果园制造氯胺酮,也没有成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登机信息证明:2014年12月26日,蔡某甲、何某4乘坐同一班飞机从广东省广州市到江苏省徐州市。

(2)住宿资料证明:2014年12月26日19时59分,被告人蔡某甲、何某4入住临沂市沂州宾馆鲁班店,同年12月28日0时37分退房离开。

(3)中国某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14年12月26日至12月27日,被告人蔡某甲持有的尾号为2717的农行借记卡在山东省有多笔大额款项的支取记录。

(4)开卡记录及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人何某4于2014年12月27日新开立了一张尾号为6270的某银行借记卡,当日该卡存入8万元,同日支取了大部分款项。

(5)租赁协议及收据证明:2014年11月19日,蔡某甲与杨某签订协议,杨某将位于阳山县环城路景场转租给蔡某甲。

(6)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10月18日,陈某丑租赁了清远市清城区广清大道旁盛景观园。

(7)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张某辛的住处进行搜查,共查获:人民币3000元;手机三台;银行卡二张;白色电子秤一台;白色晶体三包等物品。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李某癸的住处进行搜查,共查获:手机四台;电子秤一个;银行卡二张;封口袋若干等物品。

(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刘某子的住处进行搜查,共查获:人民币6000元;手提电脑一台;苹果IPADmini一台;手机三台;银行卡十一张;电子秤两台等物品。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广清大道旁盛景观园。进入饭厅东侧的睡房,在该房靠西墙的衣柜内有四台直板手机。位于饭厅南侧为客厅,客厅西侧靠西墙有一张有三个抽屉电脑桌,上方抽屉内有一个透明塑料袋,袋内底部有少量可疑粉状结晶物;中间抽屉内有一个黑色皮质枪套;电脑桌南侧地面有两个插有塑料管的塑料瓶;客厅的沙发东侧有一个木质抽屉,抽屉内有一个灰色纸盒,盒内有七发子弹;沙发北侧有一张木质茶几,茶几西南侧桌面上有一个带“野生甘桔”字样的塑料罐,罐内装有小半罐半透明可疑结晶物;塑料罐北侧桌面上有一个一次性塑料杯,杯内有小半杯半透明可疑结晶物;客厅东侧有一个电视柜,电视柜北侧地面上有一个棕色环保手提袋,袋内有一个白色塑料材质的电子秤。另扣押黄白色封面的卷记事本1本。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住宅楼。该住宅楼为一栋四层高的楼房,其中三楼为陈某卯住宅,四楼为一个阁楼。中心现场位于三楼陈某卯住宅。陈某卯住宅的结构为三房一厅一厨房四卫生间一阳台。进入该住宅的大门为大厅,大厅的东面南北并列着两间房、西面南北并列着两间房、北面为厨房。

在大厅的西北侧靠厨房门口处的地面上摆放有1个桶内装有疑似丙酮的透明液体的白色塑料桶。进入厨房,南侧墙摆放有一张上有1台电磁炉的木椅子,电磁炉上摆放着一个装有净重312.6克黄色液体的烧杯,椅子旁有1个内装有疑似无水乙醇的透明液体白色塑料瓶。进入卫生间。在该卫生间内摆放有2个白色的大型胶桶、1个不锈钢桶,该3个桶内均装有黄绿色液体,3桶黄绿色液体净重共53.8千克。卫生间还可见2个橙色的网筛,1个不锈钢桶盖及1个内装有疑似氢氧化钠的白色片状晶体的红色塑料袋。进入该住宅东北侧房间,见有1个烧杯、2捆白色滤纸。进入该住宅西北侧房间,在该房间一蓝色凳子上摆放有一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活性炭。在该房间一张木桌上摆放有1个锥形漏斗、1份PH试纸等物品,木桌的下方摆放有1个红色的网筛,在该网筛内有1个橙色的手套、1个黄色的手套。在房间靠南墙处摆放有1个蓝色的塑料桶。对该住宅楼四楼的阁楼进行搜索,在阁楼见1个白色塑料桶,桶内装有褐色液体。

(12)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侦查人员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岗莲塘张某辛的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31.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13)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侦查人员在清远市清城区盛景观园房内查获的白色晶体2瓶净重分别为33.8克、1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4)文检鉴定书证明:侦查人员在清远市清城区盛景观园查获的一本记事本上,首行字迹“材料2W费用:3W11月16日”页及前四行字迹被划线删除页(除去划线字迹)的两页字迹与样本蔡某甲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首行字迹“D.5+1→62.5W(2.5W)”页字迹与样本陈某丑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15)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侦查人员在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三楼陈某卯家中提取的1瓶黄色液体、3桶黄绿色液体、四楼阁楼提取的1桶褐色液体,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0.7克/100克、0.9克/100克、1.3克/100克。

(16)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侦查人员在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三楼陈某卯家中提取的1只黄色塑胶手套的基因分型与陈某卯的基因分型一致。

(17)杨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4日,何某辰打电话给我说,有个老板想租我位于阳山县阳城镇城北村委会一果场。11月19日,我与蔡某甲达成协议,以一年38000元的租金将果场租给蔡某甲,我们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后我将果场内养的猪一并卖给了蔡某甲。

经照片辨认,杨某辨认出被告人蔡某甲、何某辰。

(18)莫某的证言:2014年农历闰九月尾,杨某将阳山县阳城镇环城路边的果园由交由他人承包,何某辰负责日常管理,我主要负责喂养果园内的猪。后我看见三四名年约30岁左右的男子在果园的瓦屋内进出。2014年12月中的一天,我看见瓦屋门口周围用遮阳网围住,瓦屋门前和后面各安装了一个大水箱。何某辰吩咐我们平时不要过瓦屋处,几天后我经过瓦屋门前时,闻到从瓦屋处传来很刺鼻很臭的气味。2014年12月尾的一天,何某辰运了一些木板到瓦屋后山的空地搭建新的猪棚。

经照片辨认,莫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某辰。

(19)何某的证言:2014年年初开始,陈某卯多次到我在松岗路经营的化工经营部购买烧碱、酒精、消毒粉等产品,我记得他只购买过一次盐酸,重量约2升。

经照片辨认,何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卯。

(20)张某(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某房屋信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2014年10月18日,我公司受裴某委托,将清远市新城区广清大道盛景观园租赁给一名叫陈某丑的女子,租金是每月1800元。

经照片辨认,张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丑。

(21)同案人燕某3供述:2014年12月下旬,蔡某甲联系我说要7件盐酸羟亚胺,我们约定在山东临沂交易,交易价格为每件8万元。后我与蔡某甲在临沂市的一家酒店汇合,蔡某甲将他驾驶的粤R开头的白色广汽传祺SUV的车钥匙及56万元现金交给我。之后我打电话联系“陈峰”,不久“陈峰”来到酒店,我将广汽传祺SUV的车钥匙及42万元现金给了“陈峰”。过了一个多小时,“陈峰”驾车回来,我知道盐酸羟亚胺已经放在传祺车里面。于是我也将车钥匙交还给蔡某甲,后我们各自离开了。这次我记得有蔡某甲、一名年约45岁的男子及两名年约30岁的男子共四个人过来与我交易。

(22)被告人蔡某甲供述:2014年11月份,黄某2、徐某乙、陈某卯、张某辛、“四哥”等人给我钱让我买盐酸羟亚胺,我联系燕某3,他说没有货。我将徐某乙、陈某卯、“四哥”交的钱全部退清,黄某2交的95万元退了50万元,张某辛给的10万元未退。由于上次阳山某镇某制毒场地退租了,黄某2叫我找个场地制造“K粉”,于是我叫何某辰去找。几天后何某辰告诉我说,他找到阳山县城的一个想转让的果园。经何某辰介绍,果园的场主杨国俊到清远找到我,我和杨国俊达成协议,转让费为5万元,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果园内养的猪称重卖给我,买猪钱共花了8万多元。过了一个多月,燕某3打电话给我说有盐酸羟亚胺了,要多少有多少。我打电话给黄某2,黄某2叫我先去山东,到时再存钱给我,接着我打电话给陈某卯,陈某卯说要2袋,后陈某卯先交给我10万元现金。我在网上订了我本人及何某4飞去徐州的飞机票,同时安排蒙某戊和邹某拿着陈某卯给的10万元现金驾驶R某传祺越野车从清远出发前去山东临沂。第二天中午,我和何某4从广州乘飞机到达徐州,然后打的士到徐州高铁站的租车公司以何某4的驾驶证租了一辆银色别克商务车。然后我和何某4驾车去到临沂的鲁班沂州宾馆,以何某4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蒙某戊和邹某也来到该酒店,我用我的身份证又开了一间房间给他们住。因未筹够购买盐酸羟亚胺的钱,而去山东我未带手机,于是我打电话给陈某丑叫她帮我联系徐某乙及陈某卯存钱给我,并让她联系刘某借钱。后徐某乙将购买1袋盐酸羟亚胺的10万元存到何某4在临沂新开户的某银行卡或我本人的某银行卡。因为这次钱不够,徐某乙另外存了2.5万元给我。陈某卯存了9万元到何某4或我本人的农行卡上。我联系黄某2,他说他这次不买盐酸羟亚胺了。另外陈某丑还存了5千元给我。我共凑了约43万元的现金,加上之前燕某3欠我的钱,我和燕某3说我这次购买7袋盐酸羟亚胺。后我将42万元现金及别克商务车的车钥匙交给燕某3。过了约一小时,燕某3打电话叫我到临沂市区一间物流公司附近的路边交易,我驾驶传祺越野车载着何某4、蒙某戊、邹某去到约定地点。我打电话给燕某3,他说让我派个人过去开车,于是我叫邹某去。过了约十分钟,邹某驾驶银色别克商务车回来,我看到别克商务车车后排放着7袋盐酸羟亚胺。我安排何某4和蒙某戊驾驶传祺越野车在前面开路,以防警察查车,我和邹某驾驶装有7袋盐酸羟亚胺的银色别克商务车跟在后面,我们一起将这7袋盐酸羟亚胺运回我租的阳山果园。

运到我阳山果园后,我和肖某己从银色别克商务车内搬了4袋盐酸羟亚胺进瓦屋,将剩余3袋搬到传祺越野车上。当晚我给了何某44、5千元,叫他开银色别克商务车回徐州还车。第二天,我吩咐邹某驾驶传祺越野车将3袋盐酸羟亚胺交给了徐某乙,我和徐某乙、陈某卯说好,陈某卯的2袋由徐某乙交给陈某卯。盐酸羟亚胺运回到阳山果园的当晚,我吩咐肖某己、蒙某戊将4袋盐酸羟亚胺制成“K粉”,制毒辅料及设备是事前黄某2已买好并运到果园的。制毒的第三天,徐某乙打电话问我,他的那1袋盐酸羟亚胺到我阳山果园制毒工场制造行不行,我说可以。当天晚上,徐某乙和薛某丙、陈某卯驾车运1袋盐酸羟亚胺到我果园制毒工场内,徐某乙和薛某丙使用我的制毒辅料及设备制造这1袋盐酸羟亚胺。后听徐某乙说未制成“K粉”,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由于肖某己、蒙某戊的制毒技术不够娴熟,二人花了一个星期才将4袋盐酸羟亚胺制成“K粉”,晾干后共分装成25条“K粉”。

制出“K粉”后,我在盛景观园给了徐某乙3条“K粉”。因之前我在山东购买盐酸羟亚胺时,徐某乙另外存多2.5万元给我,所以这次用3条“K粉”抵销他多存给我的钱。

2014年12月份,段某寅驾驶红色起亚小车载着他的朋友“四哥”来到我阳山的果园的制毒工场。段某寅看见我们正在分装“K粉”,他拿起1条“K粉”,对我说他现在没有钱,迟点再给我钱。后段某寅带着这1条“K粉”和“四哥”驾车离开了。至今段某寅都没给我这1条“K粉”的钱。

2014年12月份,我打电话给龚某庚说有“K粉”卖,龚某庚说要10条,谈好的价格是2.5万元,我们约定了交易地点。我驾驶锐志小车载着陈某丑从阳山果园到连州车站附近路边,龚某庚驾驶她的白色起亚小车来到。龚某庚坐上我锐志小车的车后排,当时陈某丑坐副驾驶座,龚某庚在车后排确定购物袋装着的10条“K粉”后,将9万元现金交给我,接着龚某庚拿着10条“K粉”下车,驾驶她的起亚小车离开。后龚某庚分多次将16万毒资存入我的农行卡。

与龚某庚交易完成后,我打电话给李某癸,接着驾车载着陈某丑去到与李某癸约定的连州大酒店附近的路边,李某癸坐上我的车后排,我叫李某癸将放在车后排用购物袋装着的3条“K粉”拿去贩卖,卖出去后再将钱给我。后李某癸分多次存了4万元到我的农行卡,至今还欠余款2万多元未给。

2014年12月份,张某辛打电话向我购买“K粉”,我们谈好以每条2.5万元卖给他2条,交易地点在清远市清城区莲塘市场附近路边。我驾车去到约定地点,我将用购物袋装着的2条“K粉”交给张某辛。第二天晚上,张某辛叫我收钱并拿多条“K粉”,还是在上次的地点,张某辛给我5万元,我将1条“K粉”交给他。又过了一天,张某辛在盛景观园门口将2.5万元给我。

2014年12月份,我打电话给刘某说我有“K粉”卖,刘某叫我拿5条给他。我驾驶锐志小车载着陈某丑到清远市清城区小市一汽丰田4S店附近路边,刘某驾驶他的比亚迪S7前来,我从我的锐志小车车尾箱内拿出用购物袋装着的5条“K粉”交给刘某。因之前在山东买原料时刘某借给我10多万元,所以至今我都没和刘某结算。

公安机关在我租住的盛景观园查获的一本记账本是我用来记录我矿山的开支,到山东购买盐酸羟亚胺的开支、阳山果园的开支及我贩卖“K粉”的情况。记录我贩卖“K粉”的情况一部分是我记录,一部分是我吩咐陈某丑记录的。该记账本共记录了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贩卖毒品的情况。其中,贩卖给张某辛14条“K粉”,后退回8条,实际贩卖6条给张某辛,张某辛分多次付给我毒资10万元及购买盐酸羟亚胺的钱共30万元;贩卖给李某癸6条,李某癸先后付给我4.5万元;贩卖给刘某5条,我向刘某共借了某万元;贩卖给徐某乙3条;向黄某2购买14条,价格是2.3万元。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蔡某甲辨认出薛某丙、邹某、刘某及何某4。

被告人蔡某甲指认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果园内一房屋是本次制毒的地点;指认了与被告人徐某乙、段某寅、张某辛、龚某庚、李某癸、刘某交易氯胺酮的地点;指认了购买盐酸羟亚胺及交易氯胺酮所使用的车辆。

(23)被告人何某辰供述:2014年10月下旬,蔡某甲打电话叫我找场地种果或养殖。我联系在阳山县某岭经营果园和猪场的杨某,后杨某与蔡某甲协商,将果园租给蔡某甲,并将果场内养的猪卖给蔡某甲。蔡某甲叫我去管理果园,于是我雇人搞果树种植及猪场管理。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我去到果园内的瓦屋,看到蔡某甲、蒙某戊、肖某己、邹某等人,瓦屋里放着七袋纤维袋装的制毒原料,我听蔡某甲说运走3袋,留下4袋,蒙某戊他们将3袋搬上一辆吉普车。然后他们在果场内的瓦屋的第二间及第三间房内制造毒品“K粉”,制毒的过程我未参与,具体如何制的我不知道。过了两三天,我去到瓦屋第一间房,看见一名年约五十岁的男子及一名陌生男青年在房间聊天。制毒期间在瓦屋附近能闻到一股很难闻、刺鼻的臭味,后我看见他们制出如白糖状的晶体。制毒完成后,蔡某甲叫我把瓦屋外的垃圾清理掉。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何某辰辨认出徐某乙、薛某丙。

被告人何某辰指认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南面果园内一房屋是本次制毒的地点。

(24)被告人邹某供述:2014年年底,蔡某甲打电话叫我和他去一趟山东省临沂市。4时许,我和蒙某戊驾驶驾驶广汽传祺从清远出发,蔡某甲吩咐我携带十多万现金,另外给了我们一万元的现金用于支付油费及路费。次日2时许,我和蒙某戊到达山东临沂的一间酒店,见到蔡某甲、何某4,我将十多万现金交给蔡某甲。我在酒店休息至第二天16时许,蔡某甲对我和蒙某戊说,让我们在前面开车,他在后面跟着,到时有人查车通知他。经过十多个小时,我们回到阳山县某岭蔡某甲租的果园。后蔡某甲叫我开传祺小车运东西去清远,并写了个手机号码给我。我开车去到打电话约好的城区银苑小区门口,陈某卯及徐某乙先后来到,从传祺小车尾箱搬了真空袋包装的东西去他们自己开来的车上。我知道此次蔡某甲拉回来的是制毒原料,我不清楚原料的名称及蔡某甲购买的数量。我刚到果园时,看见煤气炉、塑料桶等东西,且该果园位置偏僻,加上我本人也吸毒,我知道蔡某甲等人是在果园制造毒品。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邹某辨认出徐某乙、陈某卯和何某4。

被告人邹某指认了其伙同蔡某甲等人到山东购买制毒原料所使用的车辆;指认了将制毒原料交给徐某乙、陈某卯的地点。

(25)被告人蒙某戊供述: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我与邹某驾驶一辆白色传祺SUV,蔡某甲与何某4驾驶从江苏徐州租的一辆黑色别克商务车,至于他们如何去徐州的我清楚,我们二辆车在山东临沂汇合。我们在山东逗留了大约两天,蔡某甲联系了贩卖制毒原料的人,我们在一个汽车站附近将别克商务车交给对方开走,后对方的人打电话叫蔡某甲到某个地方取回已装载了制毒原料的别克商务车。我与何某4驾驶传祺SUV返回清远,并按蔡某甲的指示前往位于阳山的一个果园内的制毒工场,我们到达后没多久蔡某甲与邹某也驾驶别克商务车来到。邹某将其中3袋制毒原料装进传祺SUV车尾箱里后将车开走,剩下的4袋留在阳山的这个果园内制造“K粉”,何某4驾驶别克商务车去江苏徐州还车。这次是我与肖某己一起在制毒工场制造“K粉”,肖某己比较熟悉制毒的工序,所以主要是由肖某己负责制造“K粉”的工作,我负责打下手,清洗及搬运工具等。我们在制毒工场里面工作了四五天,成功制造出某条“K粉”,制成的“K粉”全部由蔡某甲运走并贩卖。蔡某甲送我回清远时给了我5000元作为酬劳。

我与肖某己制毒期间,徐某乙和薛某丙带着他们的制毒原料来到果园,借用场地制造毒品“K粉”,但是他们煮制毒原料时没有成功,后来他们二人离开了,那些半成品也没有带走。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蒙某戊辨认出薛某丙和何某4。

被告人蒙某戊指认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南面果园内一房屋是本次制毒的地点;指认了购买盐酸羟亚胺所使用的车辆。

(26)被告人肖某己供述:2014年10月份,蔡某甲叫何某辰、何某4租了一个果园,该果园在阳山县县城山边处。12月下旬,蔡某甲、邹某、何某4、蒙某戊等人去山东省买制毒原料盐酸羟亚胺,之前蔡某甲已经叫邹某把某的制毒工场搬到果园瓦房里。一天23时许,蒙某戊、何某4驾驶一辆从外省租回来的宝马小车,蔡某甲、邹某驾驶广汽传祺小车回到果园,我和何某4、蒙某戊等人把4袋制毒原料盐酸羟亚胺从车上搬到瓦屋里,还有3袋留在车上。蔡某甲叫邹某将车上的3袋制毒原料运走,后来我知道有2袋是给陈某卯的,1袋给徐某乙的。次日傍晚,蔡某甲叫我和蒙某戊在果园瓦房里开始制造毒品“K粉”,我们制出约30公斤“K粉”,蔡某甲等人对制出的“K粉”进行称量、分装。后段某寅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驾驶一辆红色小汽车来到果园的房间,当时还有蔡某甲、陈某丑、邹某、蒙某戊在场。段某寅拿了1袋“K粉”放进他的单肩包里面,蔡某甲把其它的放进一个纸皮箱里,并放到银白色小车尾箱。制毒期间,徐某乙和薛某丙驾驶一辆黑色小车来到果园,当时还运了1袋盐酸羟亚胺过来。他们二人对这1袋制毒原料进行加工,但没有制成“K粉”,后徐某乙和薛某丙离开制毒工场。

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蔡某甲驾驶一辆丰田小汽车载着我来到天湖郦都的马路边,将约3公斤“K粉”交给当时驾驶一辆红色的汽车的张某辛。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肖某己辨认出薛某丙、陈某丑、段某寅、张某辛。

被告人肖某己指认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南面果园内一房屋是本次制毒的地点。

(27)被告人徐某乙供述:2014年11月,我与薛某丙、陈某丁商量合伙制造毒品“K粉”,我们筹集了50万元给蔡某甲让其代购盐酸羟亚胺,但蔡某甲迟迟未帮我们买,后蔡某甲将钱退回给我们。2015年1月初,蔡某甲告诉我们有原料了。因蔡某甲还欠黄某240万元,黄某2对我说把钱给他,他会让蔡某甲帮我们购买盐酸羟亚胺。我、薛某丙、陈某丁共筹集了25万元交给黄某2,其中我出资5万元,薛某丙15万元,陈某丁5万元。蔡某甲出发去山东后,蔡某甲的女朋友陈某丑打电话跟我说,蔡某甲没有现金购买盐酸羟亚胺给我们,甚至连路费都没有了。于是我叫薛某丙向蔡某甲汇款10万元,我自己汇了2.5万元。

后蔡某甲叫我向邹某拿盐酸羟亚胺,邹某在清远市清城区他居住的银苑小区门口,将1袋盐酸羟亚胺交给我。我打电话给蔡某甲问他是否可以在他阳山的制毒工场对我购买的1袋原料进行加工,蔡某甲同意了。第二天早上,我和薛某丙二人前往蔡某甲的阳山制毒工场,在工场内我看见肖某己和蒙某戊正晾干“K粉”,邹某在房间内用一台砂轮机进行打磨类似枪管的铁管,听肖某己说邹某在制枪。我和薛某丙在中间房屋制造毒品“K粉”,但这次我们搞砸了,没有制造成功。此次我和薛某丙上阳山制毒的事并没有告诉陈某丁,所以他是不知情的,只有我和薛某丙二人有份。

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蔡某甲在其现代城旁的住处交给我大约3条“K粉”,作为我汇2.5万元给他的报酬,后我将这些“K粉”以每条2.3万元的价钱贩卖给“洪哥”。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徐某乙辨认出陈某丁、肖某己。

被告人徐某乙指认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南面果园内一房屋是本次其和薛某丙制毒的地点;指认了邹某交与其1袋盐酸羟亚胺的地点;指认了蔡某甲将3千克氯胺酮的地点。

(28)被告人薛某丙供述: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我和徐某乙、陈某丁三人开始筹集毒资交由徐某乙,由徐某乙向蔡某甲购买盐酸羟亚胺来制造毒品氯胺酮。我们筹了几十万元交给蔡某甲,但他一直没有帮我们买盐酸羟亚胺,后蔡某甲将钱退回给我们。到了12月下旬,徐某乙说蔡某甲准备购买盐酸羟亚胺回来贩卖给我们,叫我和陈某丁筹集资金。我联系“太平锋仔”,他给了我18万元,我将该18万元交给徐某乙,陈某丁交给徐某乙5万元。我听徐某乙说,他将20多万元交给了黄某2,具体数额不清楚。因为黄某2给了蔡某甲钱去购买盐酸羟亚胺,后黄某2不想要了,于是黄某2对徐某乙说,让徐某乙将毒资交给他,他可以将相应数量的盐酸羟亚胺交给徐某乙。后徐某乙交给我10万元,让我将钱汇到蔡某甲的某银行账号。

2015年1月2日或3日,徐某乙叫我和他一起到阳山到蔡某甲的制毒工场,徐某乙先到城区维也纳酒店背后附近拿到原料,然后再接上我一起去到阳山县城以外约六公里的一座山上的果园。当时我看见蔡某甲、黄某2、肖某己、蒙某戊及一制枪男子,我还看见房子门前的棉被上正在晾干“K粉”。我按黄某2吩咐的步骤对我和徐某乙运来的那1袋盐酸羟亚胺进行加工,因为当时的技术不过关,操作失误导致未能制出毒品。此次制毒我和徐某乙都没有跟陈某丁提。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薛某丙辩认出蔡某甲、徐某乙、陈某丁、蒙某戊、邹某和黄某2。

被告人薛某丙指认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南面果园内一房屋是本次其和徐某乙制毒的地点。

(29)被告人陈某卯供述:2014年10月份,我向蔡某甲提出向他购买制造“K粉”的盐酸羟亚胺2袋。12月份,我在蔡某甲出租屋交给他10万元现金。12月中旬我曾到阳山县蔡某甲的制毒工场内看肖某己、蒙某戊制造毒品,并趁机学习制造“K粉”的技术。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蔡某甲联系我,说他去外省购买原料,并叫我把剩下要购买原料的10万元人民币存给他,并且发了一个农行的账号给我。我去到清远市小市四号区的一家农行将9万元汇入蔡某甲发给我的账号。剩下1万元我打算制出“K粉”后再给他。过了几天,蔡某甲告诉我盐酸羟亚胺买回来了,并说已吩咐邹某在城区小市邹某居住的小区门口将在制毒原料交给我。我和徐某乙去到小区门口,看见邹某驾驶一辆白色传祺汽车等我们,我从传祺汽车的车尾箱搬了2袋原料到我开的马自达小汽车车尾箱里,而徐某乙搬了1袋原料到他的锐志小车的车尾箱内。

我把两袋盐酸羟亚胺运回到我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的家中三楼处。第二天上午,我驾车到城区松岗路一间化工店购买了丙酮、苯甲酸乙酯、酒精等,又到松岗市场的杂货店购买了铝煲、塑料桶等物品,我将购买的制毒辅料及工具运回家中。次日22时许,我开始制造毒品“K粉”,但未制出“K粉”成品。那些未制出“K粉”的东西很臭,一个星期后的晚上,我把那煲原料运到我住的某村背后的一条河里倒掉。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陈某卯辨认出徐某乙。

被告人陈某卯指认了其制造毒品氯胺酮的地点;指认了其与邹某交接盐酸羟亚胺的地点;指认了其购买制毒辅料及工具的地点。

(30)被告人段某寅供述:我和蔡某甲第一次购买原料回清远,我问蔡某甲准备在哪里制造“K粉”,蔡某甲说在三连一阳地区制。当时我还和蔡某甲说制出的“K粉”不要在清远贩卖,要到外地贩卖,不然很容易出事。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在清远市区接到蔡某甲的电话,他让我买个煤气炉上来阳山找他。买到煤气炉后,我和“四哥”开车去阳山,蔡某甲带我去到阳山县城附近的果场。我在果园的瓦屋第一间房看见陈某丑、蒙某戊等人在吸毒,在第二间房看到洗衣机、白色大塑料桶等物品,第三间房是那个藏放毒品“K粉”的房间,“四哥”从里面拿了1条“K粉”装进白色不透明的纸袋,然后放上我的红色起亚小汽车。当天晚上,我和“四哥”驾起亚小汽车回卓代花园酒店,后“四哥”带着1条“K粉”出去了。

在2014年11月份我曾借了蔡某甲5万元,到12月份我从中山来清远见到蔡某甲,蔡某甲问我欠他多少钱,我告诉他欠5万元,他对我说那就减掉3.5万元。听蔡某甲这么一说,我知道蔡某甲自己找燕某3购买了7袋盐酸羟亚胺。

被告人段某寅指认了蔡某甲所租赁的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南面果园。

(31)被告人张某辛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楚,我在清远市清城区莲塘市场附近路边以每条2.4万元的价钱向蔡某甲购买了5条毒品“K粉”,我和蔡某甲谈好,他先卖给我“K粉”,待我将“K粉”贩卖出去后再付钱给他。当时蔡某甲驾驶锐志小车,我驾驶黑色公爵王小车过来交易。我将其中的2条“K粉”,除去杂质后只剩下的1.5条“K粉”贩卖给了“阿沙”、“阿提”,另外3条“K粉”退回给蔡某甲。我分两次将3万多元存入蔡某甲的农行账户。

后公安机关在我的住处扣押的3包重约31.7克的白色晶体,是我在2014年12月份向蔡某甲购买“K粉”,后贩卖给“阿沙”、“阿提”时留下的,当时共留下几十克,被扣押的是我吸食剩下的。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张某辛辨认“阿提”就是黄少提。

被告人张某辛指认了蔡某甲贩卖氯胺酮与其的地点;指认了与黄少提交易氯胺酮的地点。

(某)被告人龚某庚供述:2014年12月23日或24日,蔡某甲发信息给我说有“K粉”卖,每条2.6万元。我告诉他,现在没钱,可以赊账就要。后蔡某甲发信息给我说,可以卖给我10条“K粉”,但两天内要还款。后我筹了9万元,我发信息给蔡某甲,他同意交易。2014年12月30日或31日,蔡某甲开车来到某花园,我上了蔡某甲的车后排,看见蔡某甲坐在驾驶室,陈某丑则坐在副驾驶座。在车后排座上放着一个比较大的环保袋,我打开环保袋,看见里面有10小袋用透明胶袋装着的“K粉”。我验货后,将9万元现金交给蔡某甲,蔡某甲帮我将10公斤“K粉”拎到我的起亚小车上。后我通过银行转账将17万元毒资汇到蔡某甲的农行卡。

蔡某甲贩卖给我的10公斤“K粉”,大部分我分多次卖给了“猴哥”,另外一些散卖或自己吸食了。与“猴哥”交易的具体情况如下:第一次是在拿到“K粉”的当晚,我在连州市林业局附近以2.9万元卖给“猴哥”1公斤。第二次在某路的农村信用社对面的河边以28500元卖给“猴哥”1公斤。第三次在某路的农村信用社对面的河边以5.6万元卖给“猴哥”2公斤。第四次在连州市米兰时尚酒店门口以2.8万元卖给“猴哥”1公斤。第五次在连州第七小学附近以2.8万元卖给“猴哥”1公斤。第六次在北山路欢乐今宵夜宵档的路边以5.6万元卖给“猴哥”2公斤。第七次是“猴哥”以14500元向我购买了0.5公斤。

龚某庚指认了本次与蔡某甲交易10千克氯胺酮的地点;指认了贩卖氯胺酮给“猴哥”的地点;指认了将毒资转账给蔡某甲的地点。

(33)被告人李某癸供述:2014年11月份,蔡某甲联系我说,他现在在连州。随后蔡某甲开丰田锐志汽车来到巾峰豪庭接上我,当时陈某丑坐在副驾驶座。后蔡某甲说,他现在缺钱,叫我帮他把“K粉”贩卖出去,并让我查看了一个用红白蓝胶袋装的4公斤“K粉”。于是我带着蔡某甲、陈某丑去到刘某子的宿舍找刘某子,蔡某甲去宿舍时把那袋装有毒品“K粉”的红白蓝胶袋拿上去宿舍,一同前去的还有蔡某甲的两个朋友。去到刘某子宿舍,蔡某甲及其两个朋友和刘某子去到宿舍的卧室,他们在里面谈了约5分钟才出来。

过了一个星期,刘某子打电话给我,让我过去他宿舍。刘某子交给我27500元现金,让我从其中拿2500元自用,其余转账给蔡某甲,后我通过农行的柜员机将25000元汇入蔡某甲的农行账户。又过了一个星期,刘某子交给我16000元,让我从其中拿2000元自用,其余的1.4万元汇入蔡某甲的账户。

被告人李某癸指认了其伙同刘某子与蔡某甲交易氯胺酮的地点。

(34)被告人刘某子供述:2014年10月份底的一天,李某癸打电话告诉我,蔡某甲他们带了“K粉”来连州。李某癸来到我位于连州市连州镇北湖路的出租屋,他将一个用袋子装着的鞋盒交给我,我打开看到鞋盒里装着用透明某封袋包装的3条“K粉”。过了一会,蔡某甲、陈某丑和两名不认识的男子来到我的出租屋。我和李某癸、蔡某甲三人谈关于向蔡某甲购买“K粉”的事情,我对蔡某甲说,能不能留下3条货,等我把货卖出后再给钱,蔡某甲说过几天再给钱也没问题。谈妥后蔡某甲一行人离开我的住所。后将3条“K粉”贩卖给“阿权”,但“阿权”至今未支付毒资给我。这次与蔡某甲交易“K粉”的价格是每条2.2万元。

被告人刘某子指认了与蔡某甲交易氯胺酮的地点;指认了其将氯胺酮贩卖给“阿权”的地点。

(某)被告人陈某丑供述:2014年12月,蔡某甲通过何某辰在阳山县县城附近找到一个果园作为场地。12月26日,蔡某甲与何某4乘坐飞机,邹某与蒙某戊驾驶一辆白色广汽传祺小车去山东,出发之前蔡某甲已联系好燕某3。蔡某甲去山东之前把他的两台手机留给我。蔡某甲到山东后,打电话给我叫我用他留下来的手机联系张某辛、李某癸、陈某卯、徐某乙等人汇钱。我联系了张某辛等人,后蔡某甲留下的那台手机陆续收到几条银行的收款通知短信,我确定他们是有汇款,但具体汇了多少我不清楚,我自己也存了5千元到蔡某甲的账户。2014年12月28日晚上,当时我在清远,蔡某甲打电话告诉我他已经回到阳山。此次蔡某甲共买回7袋原料,蔡某甲占4袋,陈某卯占2袋,徐某乙占1袋。次日23时许,蔡某甲驾驶锐志小车来到盛景观园的出租屋,我与他一起去蔡某甲所租的果园。在果园我看见肖某己、蒙某戊在瓦屋中间的那间房制造“K粉”,我闻到一股刺鼻的味道。后来徐某乙和薛某丙来到果园,他们二人用属于他们的1袋原料开始制毒。此次蔡某甲购买的4袋制毒原料共制出28条至某条“K粉”,而徐某乙那1袋制毒原料制造失败,未制出“K粉”。

制毒期间段某寅来到果园,拿了1公斤“K粉”,当时未给付毒资。制毒完成后,我和蔡某甲在连州某花园附近卖了10公斤“K粉”给龚某庚,当时龚某庚支付了9万元毒资。后我和蔡某甲与连州广场一出租屋与李某癸汇合后,由李某癸带我们去到连州燕喜大厦背后刘某子的出租屋与刘某子交易了3公斤“K粉”。2015年1月左右,张某辛来到盛景观园,向蔡某甲购买了2公斤“K粉”;在盛景观园楼下,蔡某甲交给徐某乙2公斤“K粉”;我和蔡某甲在城区丰田4S店附近贩卖给刘某15公斤“K粉”,后蔡某甲拿回部分,具体数量不详。

2014年11月中下旬,因蔡某甲与黄某2闹矛盾,双方不再合作,蔡某甲自己单独租下阳山果园制毒,蔡某甲在一本记账本记录有关的数据。其中有部分是我按蔡某甲的吩咐记录的,其中记录了与李某癸、张某辛、刘某、徐某乙等人交易毒品的情况。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陈某丑辨认出徐某乙、薛某丙、肖某己、邹某、陈某卯、刘某和何某辰、何某4。

被告人陈某丑指认了其伙同蔡某甲与龚某庚、刘某子、刘某交易氯胺酮的地点;指认了蔡某甲与张某辛、徐某乙交易氯胺酮的地点。

5、2015年1月,被告人蔡某甲继续将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某岭南面果园作为制毒场所。同年1月8日,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丑与何某4乘坐飞机、被告人段某寅与张某、“饭盆”(二人另案处理)驾驶起亚小汽车,一同前往山东购买盐酸羟亚胺。蔡某甲、何某4在山东济南租了一辆宝马小汽车前往山东省临沂市与段某寅等人会合,蔡某甲以8万元的单价向燕某3购得10袋盐酸羟亚胺,其中含代徐某乙、薛某丙、陈某丁购买的3袋,代张某辛购买的1袋。后由段某寅与张某、“饭盆”驾驶起亚小汽车在前探路,蔡某甲与陈某丑、何某4驾驶装载盐酸羟亚胺的宝马小汽车跟随一同返回清远。购回的10袋盐酸羟亚胺被运至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某岭南面果园,蔡某甲将其中3袋交给徐某乙,将12千克盐酸羟亚胺交给陈某卯。肖某己、蒙某戊对含张某辛购买的1袋在内的其余盐酸羟亚胺加工制造氯胺酮。

2015年1月12日凌晨,蔡某甲与陈某丑在连州市某饭店附近将制出的10千克氯胺酮贩卖给龚某庚,龚某庚将大部分氯胺酮贩卖给“阿鹏”、“猴哥”(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后公安机关在龚某庚的住处、车辆及身上起获尚未贩卖出去的氯胺酮一批。

2015年1月10日,徐某乙和薛某丙、陈某丁将蔡某甲代购的3袋盐酸羟亚胺运至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公路某村路口西侧的猪场,由薛某丙、陈某丁和陈某5(另案处理)制造氯胺酮。

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捣毁制毒工场,在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某岭南面果园起获氯胺酮及含氯胺酮成分的固液混合物一批;在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公路某村路口西侧的猪场起获含有氯胺酮成分的黄色粉末一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登机信息证明:2015年1月7日,蔡某甲、陈某丑、何某4乘坐同一班飞机从广东省广州市到山东省济南市。

(2)住宿资料证明:2015年1月7日22时18分,被告人陈某丑等人入住临沂蓝海国际大饭店,同年1月8日2时36分退房离开。

(3)中国某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14年1月6日至1月8日,被告人蔡某甲持有的尾号为2717的农行借记卡有多笔大额款项的支取记录。同年1月4日和1月6日,龚某庚存入该账户2万元、1万元。同年1月10日,陈某丁分两笔存入该账户1.7万、3.3万。

(4)某银行对账单证明:2015年1月10日和1月12日,被告人蔡某甲持有的尾号为3921的某银行卡分别支出8000元、1438元给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5)阳山卓代花园酒店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9日,何某4登记入住该酒店。

(6)治安卡口过车信息及照片:段某寅所有的车牌为粤R某的红色起亚小车在2015年1月5日和1月10日出现在清远市区。陈某卯驾驶的粤R某的大众小车在2015年1月11日12时多出现在清新迳口治超北上卡口。清远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律师

(7)鱼塘承包合同证明:2009年11月8日,陈某丁与某新西队签订合同,承租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公路某村路口西侧的鱼塘。

(8)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蔡某甲的人身及粤R某锐志小汽车进行搜查,共查获:人民币155100元;银行卡八张;手机四台;租赁协议及收据各一份;电话卡芯片一张等物品。另扣押蔡某甲所有的车牌为粤R某锐志小汽车一辆及其出资购买的车牌为粤R某广汽传祺小汽车一辆。

(9)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陈某丑的人身进行搜查,共查获:人民币2770元;手机二台等物品。

(10)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徐某乙的住处及人身进行搜查,共查获:银行卡五张;手机五台等物品。

(1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薛某丙租住的位于万基金海湾的出租屋及其人身进行搜查,共查获:人民币9700元;银行卡七张;手机四台;笔记本一本;手提电脑一台;电动搅拌器、加热机、玻璃容器、筛子、温度计、白色塑料瓶若干等物品。

(1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陈某丁的住处及人身进行搜查,共查获:人民币1980元;银行卡八张;手机三台;白色晶体一包;白色晶体一瓶等物品。

(13)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3日,侦查人员扣押蒙某戊手机二台等物品。

(14)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30日,侦查人员扣押肖某己手机一台等物品。

(1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龚某庚的住处、车辆及人身进行搜查,共查获:人民币1某00元;银行卡二张;手机二台;疑似毒品若干等物品。另扣押龚某庚所有的车牌为粤R某的白色起亚小汽车一辆。关于查获的疑似毒品,其中:在连州市连州镇某花园二期卧室梳妆台与电脑台间的地面上见白色晶体1盘;卧室梳妆柜见白色晶体6包;卧室梳妆柜左下抽屉见白色晶体5包;卧室床头柜抽屉见白色晶体2包。在连州市连州镇城市春天花园凯旋郡的主人房卧室见白色晶体3包。在龚某庚身上手提包内见白色晶体8包。在龚某庚的粤R某起亚小车内见白色晶体2包。

(1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段某寅的住处及人身进行搜查,共查获:人民币2000元;手机四台;银行卡四张等物品。另扣押段某寅所有的车牌为粤R某X红色起亚K4小汽车一辆。

(17)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扣押邹某银行卡一张;手机一台等物品。

(18)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陈某卯的住处、车辆及人身进行搜查,共查获:人民币57240元;银行卡一张;手机二台;褐色粉末一袋;枪型物体一支;子弹状物体若干等物品。

(19)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何某辰的住处、车辆及人身进行搜查,共查获:人民币3000元;银行卡二张;手机三台等物品。另扣押蔡某甲出资购买的权属人为何某辰的车牌为粤R某飞度小汽车一辆。

(20)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扣押刘某人民币9500元;银行卡三张;手机二台;毒品二份等物品。

(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南面果园,整个果场有三处主要房屋。由果园入口沿路进入果场约100米,果场的南面有一处房屋标记为一号房屋,一号房屋西北面约100米处有一处房屋标记为二号房屋,一号房屋北面约90米处有一处房屋标记为三号房屋,三间房屋成三角形排列。

现场一号房屋有三间房间,由西向东分别为1号房、2号房、3号房,在三间房前是一过道。进入3号房间,在东南角的床上见堆放在白纸上的白色晶体三堆,分别标记为1、2、3号,重量分别为0.6千克、1.6千克、0.55千克,房间内有黄色液体四桶、黑色液体一煲。现场二号房屋为一平房,中间为客厅,西侧和东侧各有一个房间,在西侧房见对讲机两个。

现场三号房间东侧为猪场,在三号房间的东南角上有一装有黄色液体的烧杯,东南角上还有电子称、排风扇及印有“氢氧化钠”字样的物品。紧靠东墙距南墙1.5米处有一工作台,在台面上有一台手机、一条吸管,在台面下有一台手机,台脚旁地面上有一对绿白相间的手套。工作台东侧靠墙有一隔板,在其后发现有淡黄色晶体状物品一包,重94.2克。在现场东北角有一台洗衣机,其内有一袋黄色晶体,重量为4千克。现场西北角有三个白色塑料桶,靠东侧为1号,北侧的为2号,西侧为3号。桶口均有一红色过滤网,上面垫有白纸,纸上有黑色糊状物资,打开过滤网可见桶内均为黄色液体与晶体的混合物,1号净重57千克,2号净重36千克,3号净重25千克。三个桶中间的地面上有烟头1个。现场西北角有两个炉子,炉子上放有两个装有黑色物质的煲,煲的南面有煤气瓶、炉子、电子称。现场西南角有一个装有黄色液体与晶体混合物的红色胶盆,重12千克。现场南墙靠门口处有两箱共20瓶标有“丙酮”字样的试剂,没有标识的一箱共6瓶的液体。现场的中间摆放有真空泵、空桶、煲、炉子、过滤网等物品。三号房屋外围的西南角堆放一印有“丙酮”字样、“苯甲酸乙酯”等字样的空瓶子等物品。

(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公路某村路口西侧的猪场。该猪场是由砖砌以及某辰搭建而成的一层高建筑,整个建筑平面布局呈“凹”字形状。从该猪场的入口进入后为一大厅,大厅的西南角处有一条成东西走向过道,过道的北侧由东往西依次为卧室、杂物房和九个相连的由砖砌围墙分隔开的猪圈,其中由东往西数起第一和第五个猪圈为废置的,其余七个猪圈均有养猪。

进入第五个猪圈,该猪圈的南边中央有一柱子,在紧靠柱子的矮墙上有1包用塑料袋包装的褐色粉末。在该猪圈西部的地面上摆放有白色大胶桶、红色小胶桶、塑料篮子、塑料筛篮、大铝锅、煤气瓶等物品。在猪圈西部靠南边围墙的地上摆放有一袋“氢氧化铝”粉末和一个纸箱,在该纸箱内装有三个黄色的塑胶手套。纸箱的北面是七个白色大胶桶和一个小红桶,其中2个白色大的胶桶内装有的黄色液体重量分别为51.2千克、60.7千克,小红桶内装有的黄色液体重量为10.1千克。7个白色大的胶桶与北边的围墙之间有2个红色塑料盆,该2个红盆内均装有的黄色液体重量分别为61.9千克、34.5千克。

紧靠北面围墙中部位置放置有1台洗衣机、1个白色大胶桶和1个红色大塑胶盆,在洗衣机内有一个白色布袋,布袋内装有的浅黄色粉末净重为6.5千克,在红色大塑胶盆内装有的黄色液体重量为51.3千克。

在猪圈东部的南面围墙上及在靠墙的地面上有手套、防毒面具。猪圈东部靠南面围墙处有白色、蓝色方形塑胶桶,在塑胶桶内分别装有苯甲酸乙酯、甲醇等液体。其中在蓝色方形塑胶桶上摆放有一双白色棉布手套。在猪圈的东部且靠近猪圈中央的位置上有一个透明的长方体塑料大箱子,大箱子内部装有的浅黄色粉末净重为33.4千克。大箱子的东面有大小颜色各异的方形、圆形瓶罐,里面装有苯甲酸乙酯、盐酸、乙醇、氢氧化钠、丙酮等试剂。

进入第一个猪圈,里面堆放着桶、煤气瓶等杂物,在该猪圈的东北角处有一个白色大胶桶,桶内盛放着棕色液体。

进入杂物房,在房内见锅、氢氧化钠、活性炭、盐酸等物品。

(23)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①在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南面果园一号房屋3号房床上标记为1、2、3号白色晶体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分别为0.6千克、1.6千克、0.55千克,含量分别为71.5克/100克、72.3克/100克、72.7克/100克;房间内白色塑料桶内的淡黄色液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0.6克/100克。②三号房屋东北角洗衣机内的黄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千克,含量为70.6克/100克。三号房屋西北角白色塑料桶内标记为1号固液混合物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57千克,其中晶体含量51.7克/100克,液体含量8.6克/100克;标记为2号固液混合物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36千克,其中晶体含量54.6克/100克,液体含量7.3克/100克;标记为3号固液混合物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5千克,其中晶体含量50.6克/100克,液体含量7.9克/100克。三号房屋西南角红色塑料桶内固液混合物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2千克,其中晶体含量53.7克/100克,液体含量8.6克/100克。三号房屋东墙隔板后的淡黄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24)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南面果园三号房屋西北角的三个白色塑料桶中间的地面上的烟头的基因分型与蒙某戊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三号房屋紧靠东墙的工作台的台脚旁地面上的手套检出混合斑的基因分型,其中包含蒙某戊血样的基因分型。

(25)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①在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公路某村路口西侧的猪场内提取的1箱浅黄色粉末及1袋淡黄色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分别为33.4千克、6.5千克,含量分别为67.4克/100克、65.3克/100克。②猪场内提取的3桶黄色液体、3盆黄色液体、1桶棕色液体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1.3克/100克、1.6克/100克、1.8克/100克。③猪场内提取的1包褐色粉末中检出羟亚胺成分,净重145克。

(26)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陈某丁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1包及1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3.5克、0.5克。

(27)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①在连州市连州镇某路某花园卧室梳妆台与电脑台间的地面上的1盘白色晶体、卧室梳妆柜的6包白色晶体、卧室梳妆柜左下抽屉的5包白色晶体;卧室床头柜抽屉的2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分别为624克、116克、548.9克、98.8克。②在连州市连州镇城市春天主人房卧室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65克。③在龚某庚身上手提包内查获的8包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57.5克。④在龚某庚的粤RCS980起亚小车内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50.5克。

(28)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陈某卯驾驶的粤R某的银色汽车上查获的1袋褐色粉末中检出羟亚胺成分,净重12千克。

(29)刘某证言:2014年7月25日,徐某乙和一名叫冯某的女子租我所有的清远市清城区慧峰豪庭,和我签合同是冯某,徐某乙当场给了我3000元当押金。后徐某乙每月都会以转账的方式交房租给我。

经照片辨认,刘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乙。

(30)龚某证言:公安机关民警在我和我男朋友薛某丙租住的地方查获的一本笔记本是我本人的。2014年7月份的一天,薛某丙回到出租屋,他一边看手机一边叫我帮他记录了一些化学品的流程之类的东西。薛某丙没有告诉我,我也没有问他所记录的流程有何用途,我当时猜可能与制毒有关。

(31)潘某(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西队的村长)证言:2010年11月2日开始,陈某丁租用我村两个鱼塘,面积约17亩。陈某丁在鱼塘养鱼及在鱼塘塘基搭建猪场养猪。

经照片辨认,潘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丁。

(某)潘某1证言:2013年下半年,我将连州市连州镇某路某花园给了我妻子的侄女龚某庚居住。

经照片辨认,潘某1辨认出被告人龚某庚。

(33)朱某证言:我家是一栋三层高的楼房,一楼是我父母居住,二楼是我和我妻儿居住,三楼是我哥哥陈某和他的子女居住。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在晚上的时候经常有一些陌生人出入陈某家,平时偶尔会闻到一点刺激性臭味。2015年1月初,由于陈某没车用,他开始向我借用粤R某银白色大众牌宝来小汽车。

(34)曹某证言:2015年1月12日凌晨,我在连州市连州镇某路附近的一间夜总会见到龚某庚,当时她开着一辆白色的起亚小汽车,我以1200元向她购买了25克“K粉”。

经照片辨认,曹某辨认出被告人龚某庚。

(某)何某证言:2014年10月份后,徐某乙来到我经营的化工经营部购买过四五次东西,主要是盐酸、氨水、活性炭、滤纸等物品,总价有几千元。

经照片辨认,何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乙。

(36)同案人燕某3供述:2015年1月7日左右,蔡某甲联系我说要10件盐酸羟亚胺。这次我安排盐城的一个叫“阿强”的朋友出面接待他们,我们约定在山东临沂交易,价格为每件8万元。一天晚上,阿强和蔡某甲他们在山东临沂市区汇合,并在一家名字里有一个蓝字的酒店住下来。我叫蔡某甲将他们驾驶的红色起亚小汽车的车钥匙及80万现金给“阿强”,之后我打电话给“陈峰”,“陈峰”来到酒店,我将车钥匙还有60万元现金交给他。一个多小时后,“陈峰”将车钥匙交还给我,我通过“阿强”把车钥匙还给蔡某甲。我记得这次有蔡某甲,段某寅和一个女人共三人过来的。

(37)同案人陈某5供述:2015年1月10日22时许,薛某丙驾驶一辆白色的小汽车运了一些白色的塑料桶、煤气炉、锅等工具来到我堂哥陈某丁的猪场,陈某丁和薛某丙将运来的东西搬到猪栏里。次日2时许,陈某丁叫我帮他做“K粉”。于是我去到猪栏,我按薛某丙的吩咐,负责加水、搅拌等,后薛某丙和陈某丁将脱水后的那些浅黄色糊状物装到一个白色的长方形的塑料箱里。之后我回房间休息,睡醒时薛某丙和陈某丁已离开猪场,而那些制毒的工具还在猪栏。陈某丁曾向我承诺,如果制毒赚了钱,会给我几千元。

经照片辨认,陈某5辨认出被告人薛某丙、陈某丁。

(38)被告人蔡某甲供述:2015年1月5日或者6日,我打电话给燕某3确认有盐酸羟亚胺卖,接着我联系徐某乙、黄某2、陈某卯等人告之此事,徐某乙、陈某卯各给了我10万元。1月7日晚上,我打电话给段某寅安排他开车到山东帮忙拉盐酸羟亚胺回清远,且通过无卡存款存了9300元到段某寅的建行账户作为路费。同时我安排何某4、陈某丑和我一起去。次日早上,我在网上预定了三张从广州到山东济南的飞机票。当天18时许,我和何某4、陈某丑乘坐飞机到达济南市。我们去济南市机场的某租车公司,用何某4的证件租了一辆宝马小汽车,我用我的某卡支付了押金及租金。我打电话给燕某3,他对我说我已安排“阿强”与我交易,并告诉我“阿强”的手机号码。我打通“阿强”的电话,“阿强”叫我去临沂市蓝海饭店。24时许,我和何某4、陈某丑到达蓝海饭店,陈某丑用她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我打电话给“阿强”,他说一会儿过来。同时我打电话给段某寅告诉他我们所住宿的酒店及房间号。过了十多分钟,“阿强”来到酒店,我和他在我租来的宝马车内谈购买盐酸羟亚胺的事,后我在饭店附近的银行的柜员机取出6、7万元共66万元交给“阿强”,同时将宝马车的钥匙也交给他。半小时后,段某寅和他两个朋友来到我们住的蓝海饭店的房间。我们在房间等了一个小时左右,“阿强”来到将宝马车钥匙还回给我,并告诉我宝马车停放的位置。于是我们退了房,段某寅开他的起亚车载着我和何某4、陈某丑及段某寅的两个朋友到宝马车停放的地点,我看到宝马车后排座放着几袋盐酸羟亚胺。我安排段某寅和他的两个朋友驾驶起亚汽车在前面开路,以防警察查车,我驾驶宝马车载着何某4、陈某丑随后。我们二辆车一起从山东走高速回到阳山县城。

我安排段某寅和他的两个朋友在阳山县卓代酒店住宿,我和何某4、陈某丑驾驶宝马小车去阳山县城附近我租用的果场。经清点,这次我共购买了10袋盐酸羟亚胺,其中陈某卯占1袋,徐某乙占3袋,张某辛占1袋,其余5袋是我自己的。因为徐某乙不肯帮张某辛加工,我提出帮张某辛加工,收取少量加工费,所以我叫肖某己等人将我自己的5袋连同张某辛的1袋共6袋盐酸羟亚胺搬到猪栏。1月10日,我和陈某丑驾驶锐志小车装载4袋盐酸羟亚胺到清远市区,我联系徐某乙,在我住的盛景观园地下停车场将3袋盐酸羟亚胺交给他。因陈某卯联系不上,我将剩余的1袋盐酸羟亚胺运回阳山果园。第二天下午,陈某卯驾驶银色海马小车到阳山果园将1袋盐酸羟亚胺运走。后我给了何某44千元作为路费,叫他将宝马小车退回租车公司。

运回盐酸羟亚胺后,我安排肖某己、蒙某戊将盐酸羟亚胺制成“K粉”。当时龚某庚多次打电话催促我拿10条“K粉”给她,1月12日0时许,肖某己、蒙某戊制出第一批“K粉”,抽湿后分装成10条。我驾驶锐车小车带着这10条“K粉”从阳山果园到连州市区某与龚某庚交易,当时陈某丑在附近朋友家玩。我与龚某庚交易时,陈某丑坐上我的车的副驾驶位,而龚某庚坐到我的车后排。我将10条“K粉”交给龚某庚,她打开购物袋查看了里面的“K粉”后将15万元交给我。后龚某庚驾驶她的起亚车离开,我和陈某丑驾车回阳山果园。

被告人蔡某甲指认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南面果园内一猪栏是本次制毒的地点;指认了与被告人龚某庚交易氯胺酮的地点;指认了将盐酸羟亚胺交给徐某乙的地点;指认了购买盐酸羟亚胺及交易氯胺酮所使用的车辆。

(39)被告人陈某丑供述:由于上次制出的“K粉”已卖完,蔡某甲联系燕某3购买制毒原料,并约定交易时间。2015年1月8日18时许,蔡某甲携带62万元现金和我、何某4从广州乘坐飞机到达山东省济南市,我们三人开着蔡某甲提前租好的白色宝马汽车前往山东省临沂市,段某寅及他的两名小弟则开车前往山东。当天22时许,我和蔡某甲、何某4去到山东省临沂市蓝天国际酒店,我我和何某4先去酒店开房休息,约二十分钟后蔡某甲回到房间,对我说已将钱交给卖制毒原料的“阿强”。过了半小时,段某寅和他两个小弟到酒店房间和我们会面。1月9日4时许,蔡某甲叫醒我,我们办理了退房手续。走出酒店,我看到租来的宝马车已经停在酒店门口。我和蔡某甲、何某4驾驶宝马车,段某寅和他两个小弟则驾驶一辆红色汽车,我看到宝马车后排放着三四袋制毒原料,我们二辆车从酒店出发返回阳山。

次日5时许,我们回到阳山县城,蔡某甲安排段某寅和他两个小弟在阳山县卓代酒店开房休息,我和蔡某甲、何某4驾驶宝马车去果园。此次共购买了10袋原料,6袋是蔡某甲的,3袋是徐某乙的,1袋是陈某卯的。肖某己和蒙某戊在果园的猪栏对6袋原料进行加工,蔡某甲交代何某4去归还宝马车,我和蔡某甲驾驶锐志小车载着4袋制毒原料回清远。在我们租住的盛景观园楼下,我看到徐某乙已等着我们,蔡某甲将3袋原料交给徐某乙。第二天晚上,我和蔡某甲、刘某驾驶锐志小车载着1袋原料去阳山果园,这1袋原料是陈某卯来到果园运走的。

后来我乘坐出租车去连州,在某饭店对面一房屋与朋友玩,不久龚某庚来到。1月12日0时许,蔡某甲打电话给我,我告诉他我与龚某庚在一起。半小时后蔡某甲来到某楼下,我和龚某庚上了蔡某甲的车,我坐在副驾驶位,龚某庚坐在车后排。蔡某甲对龚某庚说,后排有10条“K粉”,龚某庚验货后,交给蔡某甲15万元,蔡某甲并帮龚某庚将10条“K粉”拿上龚某庚的红色起亚车上。后我和蔡某甲带着15万元毒资返回阳山果园,之后我们被公安机关抓获,15万元毒资也被扣押了。

被告人陈某丑指认了其和蔡某甲与龚某庚交易氯胺酮的地点。

(40)被告人段某寅供述:2015年1月6日23时许,蔡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准备上山东找燕某3购买盐酸羟亚胺,叫我开自己的车上山东帮他开路。后蔡某甲汇给我9300元,我叫上张某、“饭盆”和我一起驾驶我的起亚小汽车去山东。1月7日凌晨,我们从珠海出发,经过二十多个小时到达山东临沂。我联系蔡某甲后,我们三人去到某大酒店,我看到蔡某甲、陈某丑和何某4。蔡某甲告诉我他们是坐飞机到济南的,而且他已经租好了一辆鲁A牌照的白色宝马汽车。我和张某、“饭盆”三人在酒店房间休息,蔡某甲他们开宝马车去装盐酸羟亚胺。1月8日凌晨,我和张某、“饭盆”驾驶起亚汽车,蔡某甲和陈某丑、何某4驾驶宝马车从山东临沂出发返回清远。蔡某甲让我的车在前面探路,一旦遇到警察查车马上通知他。次日凌晨,我们顺利回到阳山县城,蔡某甲在卓代酒店开了二间房给我和张某、“饭盆”休息,蔡某甲他们驾驶宝马车离开了。这次蔡某甲与燕某3交易时我不在场,我不知道蔡某甲具体买了多少袋原料。

被告人段某寅指认了购买盐酸羟亚胺时所使用的车辆。

(41)被告人蒙某戊供述:2015年1月初,蔡某甲又前往山东临沂购买制毒原料。1月9日晚上,当时我和肖某己、邹某正在阳山的果园里,蔡某甲驾驶一辆白色的宝马小汽车载着陈某丑来到。邹某帮忙从车尾箱里将7袋制毒原料搬下车,后蔡某甲将1袋搬回到车上。从车上搬下来的6袋原料,由我和肖某己在阳山的果园的猪栏里制造毒品“K粉”,制毒工序由肖某己负责,我则按肖某己的吩咐干活。我们工作了大概三天,到1月11日我们已做到毒品的结晶的工序。当天下午,肖某己将已结晶的重约20公斤的毒品“K粉”放进一个白色塑料桶,我和肖某己将该塑料桶抬到瓦房最右边的房间。这次我们制成了大约有10公斤的成品,这些成品用两个塑料盖晾干,还有大约10公斤半成品。制毒期间,肖某己曾经三四次叫刘某帮忙从瓦屋中拿制毒工具到猪栏的制毒工场。1月12日,我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蒙某戊辨认出刘某。

被告人蒙某戊指认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南面果园内一猪栏是本次制毒的地点。

(42)被告人肖某己供述:2015年1月9日4时许,蔡某甲、何某4、邹某、蒙某戊从山东购买制毒原材料盐酸羟亚胺回到果园,我和邹某、蒙某戊搬了6袋原料到果园最上面的猪栏处,蔡某甲运走了4袋。我和蒙某戊开始对这6袋原料进行加工,将其制成“K粉”,大部分的工序由蒙某戊完成,我只参与了清洗、搬运制毒原料及工具等工作。后我和蒙某戊制成白色粉末状有10多公斤。蔡某甲带着制出的10公斤“K粉”前去连州交易。制毒过程中,蔡某甲开银色丰田小车运了一袋原料上来,蔡某甲叫邹某将这袋原料分成二份,陈某卯来到制毒工场拿走了一份即半袋原料。

被告人肖某己指认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南面果园内一猪栏是本次制毒的地点。

(43)被告人徐某乙供述:2015年1月8日左右,蔡某甲再次前往山东购买盐酸羟亚胺,我告诉蔡某甲帮我们购买3袋。因为上次制毒买原料的钱是我与薛某丙出的,故黄某2将上次制毒时收取我们的25万元给了蔡某甲,蔡某甲告诉我还差5万元。我叫薛某丙让陈某丁出钱,陈某丁通过银行汇款给了蔡某甲5万元。1月10日16时许,蔡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他家找他。我驾驶一辆白色大众汽车去到他家的地下停车场,蔡某甲从他驾驶的锐志汽车尾箱出拿出3袋盐酸羟亚胺交给我。这次我们将陈某丁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某镇的养猪场作为制毒工场。1月11日,我打电话给作为制毒师傅的薛某丙,问他制毒的进展,他告诉我已完成第一道工序。次日我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次制毒所需的辅料及工具都是薛某丙开出清单后,由我和陈某丁去购买的,其中辅料是我和薛某丙去城区松岗路的化工原料店向一名叫“娇妈”的中年女子预订的,塑料桶、筛子、煤气炉等工具是我和陈某丁在松岗市场的商店买的,上述辅料及工具是陈某丁用一辆白色五十铃工具车运进制毒工场的。

被告人徐某乙指认了蔡某甲交与其3袋盐酸羟亚胺,后其将3袋盐酸羟亚胺交给薛某丙的地点;指认了购买制毒辅料及工具的地点。

(44)被告人薛某丙供述:2015年1月10日20时许,徐某乙打电话对我说,他已经将3袋盐酸羟亚胺购买回来,叫我通知陈某丁一起去制毒。后徐某乙驾驶一辆白色大众汽车来到阳光嘉园工商银行旁边和我碰面,他将尾箱载有3袋盐酸羟亚胺的白色大众汽车与我驾驶的车辆交换。我在清远市清新区美林广场接上陈某丁一起去制毒工场,这次我们将陈某丁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某镇坡头村一个鱼塘里面的养猪场作为制毒工场。途中,陈某丁打电话给他表弟陈某5过来帮忙。

22时许,我和陈某丁到达制毒工场,过了约十分钟,陈某5也到了。我和陈某丁、陈某5将3袋盐酸羟亚胺从大众车上搬到猪栏,徐某乙事先已买好制毒辅料及制毒工具并运到养猪场,我们三人开始制造毒品氯胺酮。经过一系列的化学反应,我们已制出淡黄色的粉末状物体。后我驾驶白色大众车返回清远市区,在徐某乙处将我的车换回来。

此次制毒所用的工具和辅料是我告诉徐某乙所需的种类和数量,再由徐某乙负责购买。2014年12月中旬,我曾和徐某乙去过城区松岗路“娇姨”的化工店订购苯甲等辅料。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薛某丙辩认出陈某5。

被告人薛某丙指认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公路某村路口西侧的猪场是本次制毒的地点;指认了徐某乙将3袋盐酸羟亚胺交与其的地点;指认了购买制毒辅料的地点。

(45)被告人陈某丁供述: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薛某丙打电话给我说,过几天有制造“K粉”的原料,问我能否筹到钱,到时挣到的钱扣除人工和材料后,按我出资的比例分红,我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去到城区旧城南门街第五街酒吧对面徐某乙的出租屋将5万元交给薛某丙。十几天后,我打电话给薛某丙,问他怎么没有原料,他说最近查得严,不敢拿货。2015年1月10日18时许,薛某丙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美林广场找到我,他叫我筹5万元汇到徐某乙发给的一个农行账户,20时许我在美林广场前面的某银行的柜员机分二次将5万元汇过去。过了约二十分钟,薛某丙开一辆白色大众车来到,我上了他的车。在车上我闻到一阵刺鼻的臭味,薛某丙告诉我,车尾箱放了3桶制造“K粉”的原料。他还说,这些原料不是我们的,是帮徐某乙制的,我们的那批原料要过几天才回来。22时许我和薛某丙驾驶这辆白色大众小车到达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对面我经营的猪场。选择这个地方作为制毒工场,因为这是多个地级市交界的地方,管理较复杂,且猪场平时没人来。次日1时许,我和薛某丙开始用运来的原料制毒。期间薛某丙说叫我堂弟陈某5帮忙,并答应制成毒品贩卖后给几千元报酬给陈某5,陈某5同意一起制毒。8时许,我和薛某丙、陈某5制出约70斤淡黄色粉末,薛某丙说把这些粉末放在猪栏里,等徐某乙来了再继续加工。后薛某丙开大众汽车载着我去了清远市区。

本次制毒所需的胶桶、筛子等工具是徐某乙于2014年11月份在城区松岗市场购买的,然后我用徐某乙租的丰田车运回猪场的,其他的工具是薛某丙和徐某乙运到猪场的。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陈某丁辨认出徐某乙、薛某丙和陈某5。

被告人陈某丁指认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公路某村路口西侧的猪场是本次制毒的地点;陈某丁指认了将5万元交给薛某丙及汇款5万元的地点。

(46)被告人张某辛供述:2014年11月份,我和蔡某甲商量,我出资10万元给蔡某甲购买1袋原料,蔡某甲叫徐某乙帮我制造氯胺酮,我在蔡某甲租住的盛景观园的出租屋将10万元现金交给蔡某甲。后由于没钱,我向蔡某甲借了5千元。2014年12月份,蔡某甲的女朋友陈某丑打电话给我说,蔡某甲没有钱用,叫我还蔡某甲的5千元,于是我将5千元存入蔡某甲的农行账户。蔡某甲一直都没有提供原料给我,直到2015年1月初,蔡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原料回来了。蔡某甲叫我与徐某乙谈制造“K粉”的事,由于我和徐某乙没有谈妥,我让蔡某甲帮我制造我的1袋原料。过了两三天,我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不清楚蔡某甲有否将我的那1袋原料制成“K粉”,也不清楚他在何处制造。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张某辛辨认出陈某丑。

(47)被告人陈某卯供述:利用向蔡某甲购买的2袋原料制毒失败后,我打电话给蔡某甲告诉他未制出“K粉”,蔡某甲同意补回一些盐酸羟亚胺给我。2015年1月11日,我驾驶我弟弟的银色大众汽车去到阳山县县城,我联系蔡某甲,后蔡某甲带我到阳山县城北一沙田柚场即蔡某甲的制毒工场。我看到肖某己和蒙某戊正在制毒,蔡某甲拿了1袋重约25斤的盐酸羟亚胺给我,我把这袋盐酸羟亚胺放在我驾驶的银色大众小车的尾箱里。这1袋盐酸羟亚胺是一些淡黄色的粉末,用蛇皮袋包装的,味道很刺鼻。我又用一玻璃瓶装了约10斤的提炼“K粉”后剩下的绿色液体。我驾车离开离开制毒工场返回家中。

被告人陈某卯指认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南面果园是向蔡某甲拿取1袋重约12公斤盐酸羟亚胺的地点。

(48)被告人邹某供述:2015年1月9日,蔡某甲驾驶丰田锐志小车载着陈某丑和我来到阳山果园。蔡某甲把我送到果园后与陈某丑离开了,我在果园的瓦房修理枪支及制造枪支。第二天晚上,肖某己叫我帮忙去猪圈用木板隔一间房出来作为制造毒品的场所,我与肖某己一起用钉子把木板钉好,隔出一间大约十五平方米的房间,并把房间内的垃圾清理好。后何某辰带了一台抽风机来到果园安装在准备制毒的地方,我帮忙递了些工具。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邹某辨认出陈某丑。

被告人邹某指认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南面果园内一猪栏是本次制毒的地点。

(49)被告人何某辰供述:2015年1月2日或3日,蔡某甲叫我在果园里搭建小屋,我对他说腾空果园最上面的猪栏再搭。1月6日,我按蔡某甲吩咐买回一些木板,后蒙某戊他们在果园最上面的猪栏用我买回来的木板建了一个棚。1月9日4时许,何某4打电话给我叫我开果园的大门,我告诉他我不在果园。9时许,我买了蔡某甲需要的两罐煤气,用蔡某甲买给我的以我自己名义入户的飞度小车将煤气瓶运到果园。在果园最上面的猪栏旁新建的某辰里我看见蔡某甲、蒙某戊、肖某己,某辰里放着10袋制毒原料,后蔡某甲叫蒙某戊、肖某己搬了4袋原料去银色小车的尾箱运走。我按蔡某甲吩咐买回抽风机,并和邹某一起将抽风机装到某辰里,期间我看见蒙某戊、肖某己正在制毒。1月11日中午,我在瓦屋第三间房看见床上的纸上放着“K粉”。

被告人何某辰指认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南面果园内一猪栏是本次制毒的地点。

(50)被告人龚某庚供述:2015年1月9日,我联系陈某丑购买10公斤“K粉”,并谈妥价格为每公斤2.5万元,我先支付15万元毒资,这15万元是我通过预收毒品买家的钱筹集的。1月11日23时,我驾驶起亚汽车到某给陈某丑送夜宵,我接到蔡某甲的电话,叫我去连州汽车站交易。后陈某丑打电话给蔡某甲,让蔡某甲来某公路边。我和陈某丑来到约定地点,看到蔡某甲开着一部银色丰田小车等我们,陈某丑拿着我给的15万现金和我一起上了蔡某甲的车。陈某丑坐上副驾驶座,他粗略清点了我给的现金,把现金放在脚边。我坐在后排,看到后排放着用一大环保袋装着的“K粉”,我数了下共有10条。我对蔡某甲说,剩余的10万元过两天付清给他。后蔡某甲帮我把10条“K粉”拿上我的起亚车。

当天晚上,我驾车来到北山路西河饭店,以每公斤2.8万元卖给“猴哥”2公斤;以每公斤28500元卖给“细魁”、“糖糖”、“BB”各1公斤。接着我驾车来到距新世纪夜总会500米远的公路边,以每公斤27500元卖给“志伟”1公斤;以每公斤2.8万元卖给“阿鹏”、“老鼠”各1公斤。我又以每50克1700元卖给了一些散客某0克至400克。后我驾车回家,在米兰时尚酒店附近以每50克1700元卖给“阿峰”,200克。1月12日凌晨我还在新世纪夜总会以1千元卖给“细瑶胞”25克。当天3时,我回到某花园的家中,因“K粉”还带有水分,我将卖剩的“K粉”用碟子摊开晾干。然后我开起亚小车去城市春天我男朋友的出租屋休息。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龚某庚辨认出“细瑶胞”就是曹某。

被告人龚某庚指认了本次与蔡某甲、陈某丑交易10千克氯胺酮的地点;指认了贩卖氯胺酮给“猴哥”等人的地点;指认了其手机中疑似毒品交易的短信及微信记录。

(二)非法持有毒品

1、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乙,从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慧峰豪庭及清远市清城区下廓街的住处查获毒品一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徐某乙居住的清远市清城区慧峰豪庭及租用的清远市清城区下廓街进行搜查,查获吸毒工具、电子称及疑似毒品一批。

(2)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①在清远市清城区慧峰豪庭房内查获的1包白色块状晶体、1包黄色晶体、1包白色粒状晶体、1包淡黄色晶体、1包紫色块状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9.9克、0.5克、7.6克、2克、4.9克;搜出的1包黄色粉末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净重0.7克;搜出的1包黄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7.2克。②在清远市清城区下廓街房内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3瓶黑色粒状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9克、85.7克;搜出的1包黄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净重0.6克;搜出的1包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7克;搜出的1瓶粉红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克。

(3)被告人徐某乙供述:公安机关抓捕我时,对我居住的清远市清城区慧丰豪庭及租用的清远市清城区下廓街房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毒品冰毒等物品。扣押的毒品有部分是我平时吸毒剩下来的,有部分是一起吸食毒品的朋友带过来的,但是具体哪些是我的,哪些是我朋友带过来的,我分不清楚。清远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律师

2、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段某寅,从其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洲际新天小区的住处查获毒品一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对段某寅居住的中山市坦洲镇洲际新天小区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一批。

(2)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中山市坦洲镇洲际新天小区房内查获的黄色颗粒物100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成分,净重21.6克;搜出的1包白色粉末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9克;搜出的1包白色固体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4克。

(3)被告人段某寅供述:2015年1月10日17时,我和张某、“饭盆”去到蔡某甲的盛景观园。23时许,徐某乙带着摇头丸、“FI”仔和100粒来到。蔡某甲将上述毒品交给我,我接过之后再交给“饭盆”,然后我从桌面上罐子装的一大块冰毒掰了一小块约4克冰毒装好。我和蔡某甲说好,购买摇头丸、“FI”仔、冰毒的钱迟点给他。次日1时许,我拿着100粒摇头丸、100粒“FI”仔、约4克冰毒及之前向蔡某甲要的“K粉”驾车返回中山市坦洲镇的家中。我和“饭盆”取了些“K粉”吸食,张某则吸食了一点冰毒,剩余的其余毒品都放在我房间由我保管。公安机关抓获后,扣押了上述毒品。

被告人段某寅指认了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

3、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卯,从其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住宅楼的住处查获毒品一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住宅楼。进入该住宅东北侧房间,该房间的南侧摆放有一张电脑台,在电脑台的台面靠西侧处摆放有一个透明的塑料杯,杯内装有一袋白色粉末,净重4.7克;台面中心处摆放有一个烧杯,杯内装有红色晶体,净重8.8克,还提取一包用透明封口塑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2.9克。

(2)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三楼房间内提取的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克;提取的1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7克;提取的1包粉红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8克。

(3)被告人陈某卯供述: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阿成”向他购买毒品,并约好在城区西门塘明兴猪肚鸡对面的巷子交易。后我乘车到约定地点,用1600元向“阿成”购买了10克“K粉”和14克冰毒,我将买到的毒品带回家中吸食。公安机关抓获我时,在我家中查获的冰毒和“K粉”是我吸食剩下的。

被告人陈某卯指认了公安机关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

(三)非法制造枪支

2014年12月,被告人邹某购买无缝钢管、焊机、打磨机等工具,与被告人肖某己在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某岭南面果园一房屋内制造枪支,共制出一支手枪和一支半成品猎枪。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果园起获了手枪一支及枪支零部件一批。经鉴定,该手枪为自制仿六四式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起获的一批枪支零部件包括24个枪支零件和3个部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南面果园,沿路进入果场约100米有一处房屋标记为一号房屋。现场一号房屋有三间房间,由西向东分别为1号房,2号房,3号房。进入1号房间,在房间西南角紧靠窗台下有一桌子,在桌上有一支枪形物体,弹夹内有子弹形物品六发,枪旁有子弹形物品一发,房间门口地面处有烟头一个。进入2号房间,距门口约1米西墙0.4米处可见一茶几,茶几上有一个烟灰缸,内有三个烟头,茶几西北角地下有烟头四个。在房间的西北角有一柜子,柜子北侧有一麻袋,打开可见一黑色塑料袋里装着两个饮料瓶和一个矿泉水瓶,瓶子里都装满黑色粉末状物体,并有导火索通过瓶盖插进瓶内,在柜子西侧有一木质枪托形物品靠在西墙上。在2号房间的西北角有一小房间,门口开在2号房间西墙上,在西北角小房间门外北侧紧靠着柜子有一枪管状物品,该小房间为一厨房改造的工作间,进入小房间可见工作台上有焊接机一台、电钻机一台、钳一个、角向磨光机两把、模具电磨机一把等工具一批,在工作台上还零散的摆放着各式各样的疑似枪支零部件,在工作台靠东侧一灰色盒子上还发现疑似12号猎枪弹形物品7发,疑似64式手枪弹形物品1发。在该小房间的西侧紧接着是一卫生间,在卫生间门口小房间地面上有三个烟头。

(2)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在清远市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南面果园一号房屋1号房地面上烟头、2号房茶几上烟灰缸内1个烟头、2号房茶几下1个烟头、2号房卫生间门口3个烟头的基因分型与邹某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

(3)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明:①在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南面果园一号房屋的1号房的桌子上起获的一支枪形物体为一支自制仿64式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在桌子上起获的一支枪形物体的弹夹内的六发子弹形物品及枪旁一发子弹形物品均为自制仿64式手枪弹,共计7枚。②一号房屋的2号房西北角小房间内起获的疑似枪支零部件1批为24个枪支零件,2个部件;起获的疑似枪支零部件1件为1个枪管;起获的疑似12号枪弹7发均为12号猎枪弹,共计7枚;起获的疑似64枪子弹1发为1枚自制仿64式手枪弹。

(4)被告人蔡某甲供述:2014年12月份,我购买了阳山果园后,我吩咐邹某在我阳山果园的第二间房内修理我持有的手枪。邹某对我说要购买钻机等修枪工具,我给了邹某一千几百元让他购买工具,但我不清楚他除买了钻机外,还买了什么工具,后来邹某将钻机等工具运来果园。我只吩咐过邹某帮我修理枪支,不清楚他有否制造枪支。我见过邹某有一把仿六四手枪,铁质,类似古铜色,长约20厘米,但我不清楚该支手枪的具体来源。

(5)被告人邹某供述:2014年11月份,我在清远找到蔡某甲让他帮忙找个地方给我制造枪支,蔡某甲答应了。不久蔡某甲叫我去阳山县某镇一个山上的平房制造枪支,我将以前经营不锈钢时遗留的磨机、磨片等设备运去平房。期间我帮蔡某甲修理了一支手枪,后蔡某甲说在那里制造枪支太吵,叫我换个地方。2014年12月中旬,蔡某甲叫我到他位于阳山县县城附近的果园内制造枪支,我向蔡某甲借了5千元先后到华南装饰城、义乌商贸城附近、清远市中医院对面街购买了一批用于制造枪支的工具及材料,我将这些工具及材料运到阳山果园。我在修理蔡某甲枪支的同时,参照网络图片及蔡某甲的手枪,开始制造手枪及双管猎枪。制造枪支期间,我叫肖某己按照要求帮忙切割一些用于制造双管猎枪的铁块。后我成功制造出一支手枪,但是双管猎枪我只制出枪管、枪托等部件,该猎枪未制造成功。

被告人邹某指认了其所制造出来的手枪及枪支的零部件;指认了其购买制造枪支所需工具及材料的地点。

(6)被告人肖某己供述:2014年10月份,在阳山县某镇制毒工场制毒时,邹容在制毒工场旁白水泥房二楼制造一支长枪和一支手枪,他叫我帮忙用磨机切割一些铁块,后邹某把制枪的工具搬去蔡某甲在阳山县城租果园的瓦屋里。邹某在果园里继续制枪,期间我帮忙切割过五六块铁块。邹某把手枪制造完成,他曾在盛景观园把新做好的手枪给蔡某甲看,这支枪看上去比较大,外观上有别于蔡某甲之前持有的手枪。双管猎枪只制出枪管及把手,该枪确定是没有做好的。邹某制造枪支的材料及工具在清远市义乌批发城及旧城区买的,我曾陪他买过一两次大铁板、铁丝等东西。

被告人肖某己指认了邹某制造出来的手枪。

(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

1、2013年底,被告人蔡某甲向钟某1购得一支仿64式手枪,因存在故障,多次修理未果。2014年11月份,蔡某甲在江西省丰城市将该枪支与“疯疯”(另案处理)所持有的仿64式手枪交换。后该枪支经邹某修理后,由蔡某甲持有。公安机关抓获蔡某甲时,起获了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为一支自制仿64式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蔡某甲的人身、车辆进行搜查,从其身上起获仿六四手枪一支,弹夹有五发子弹。

(2)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蔡某甲的身上起获的1支仿六四手枪为一支自制仿64式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弹夹内的五发子弹均为自制仿64式手枪弹,共计5枚。

(3)被告人蔡某甲供述:2013年底,我在清远市清城区以2.8万元向钟某1购买了一支仿六四手枪,当时钟某1没有给我子弹。我向朋友拿了几发子弹试枪,发现这支手枪的子弹较难上膛。后我多次吩咐邹某、肖某己帮我修理,但这支手枪仍存在子弹较难上膛的毛病。2014年11月份,我和何某4、蒙某戊、邹某去江苏盐城购买盐酸羟亚胺未果,回来途中邹某提议到江西丰城找他朋友玩。我们一行人驾车到了江西丰城,邹某的朋友接待我们,并安排我们入住江西丰城的一间酒店。当天晚上,我和邹某、蒙某戊及邹某的朋友在酒店的房间内吸食冰毒,期间我拿出我携带的仿六四手枪出来试枪,邹某的朋友也从身上拿了一支仿六四手枪出来。邹某的朋友说,他的仿六四手枪有问题,不能击发,想跟我换手枪。我问邹某能不能修好他朋友的手枪,邹某说可以。我看中了邹某的朋友的那支仿六四手枪做工精细,所以我用我的仿六四手枪换了他那支做工精细的仿六四手枪。回到清远后的两三天,邹某在我阳山果园瓦屋内修好了这支做工精细的仿六四手枪,然后将该枪交给我。公安机关抓获我时,在我身上起获的就是这支做工精细的仿六四手枪。

被告人蔡某甲指认了其所持有的仿六四手枪。

(4)被告人邹某供述:蔡某甲最开始有一支手枪,但存在故障,我曾帮他修理过该枪。2014年12月上旬,我和蔡某甲等人去江苏盐城,途中我们去了一趟江西丰城找朋友玩。当晚我、蔡某甲、一个叫“疯疯”的人一起吸食冰毒。期间蔡某甲拿出一支黑色的手枪出来玩,当时“疯疯”也拿出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出来,并说他的手枪有问题。后“疯疯”提出与蔡某甲交换手枪,一开始蔡某甲不同意,“疯疯”说加送10发子弹,而且我对蔡某甲说“疯疯”的枪可修好。蔡某甲看到“疯疯”的枪比较好,做工比较精细,于是他同意与“疯疯”换枪。后在阳山蔡某甲的果园我将蔡某甲换回来的枪修理好。

被告人邹某指认了蔡某甲持有的手枪。

2、2014年9月,被告人徐某乙保管其侄子徐伟清(另案处理)的物品时,发现一支手枪,遂持有该枪支。公安机关在抓获徐某乙时在其住处起获了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为一支自制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徐某乙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慧峰豪庭的住处进行搜查,起获黑色手枪一支及子弹17颗。

(2)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徐某乙的住处起获的疑似枪支物品1支为一支自制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起获的17发疑似子弹2枚为发令枪弹、4枚为射钉弹、11枚为自制枪弹。

(3)被告人徐某乙供述:公安机关在我住处搜出的一支手枪是我侄子徐伟清的一个朋友给他的。由于徐伟清被公安机关抓了,在2014年9月份他老婆的姐姐把徐伟清的物品搬到我住的慧丰豪庭,我在徐伟清的物品里找到一支手枪和一些子弹。后我拿该支枪在我的住所里玩,平时我用一个布袋装好放在我住所的沙发上。这把枪我没有击发过。

被告人徐某乙指认了在其住所内搜获的枪支和子弹。

3、2014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李某癸通过互联网以500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气枪及一批铅弹。公安机关在抓获李某癸时从其住处起获了该枪支及铅弹。经鉴定,该枪支为一支自制枪支,能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起获的某22发铅弹均为气枪铅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李某癸位于连州市连州镇南津路的住处进行搜查,起获木质气枪一支及铅弹四包。

(2)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李某癸的住处起获的疑似气枪为一支自制枪支,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起获的疑似铅弹四包均为气枪铅弹,共计某22发。

(3)被告人李某癸供述:公安机关在我住处查获的气枪和铅弹是我于2014年中秋节前后在网上购买的。气枪是5000元,买气枪时送了三包铅弹,另外我还购买了一包铅弹,铅弹价格我不记得了。气枪长约1米,外观是黄色和黑色,铅弹的头部呈圆形状,颜色是银色的。购买的气枪我是想用于打小鸟的,但是我一次都没有使用过。

被告人李某癸指认了其所持有的汽枪及铅弹。

4、2014年11月,蔡某甲因债权债务关系获得一支手枪,因该枪支存在故障,蔡某甲交由肖某己进行修理,期间被被告人刘某看到,刘某向蔡某甲提出想要该枪支,蔡某甲遂将这支枪送给了刘某。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时起获了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为自制仿六四式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从刘某身上起获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六发。

(2)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刘某的身上起获的疑似枪支物品为一支自制仿64式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起获的6发疑似子弹物品均为自制仿64式手枪弹,共计6枚。

(3)被告人蔡某甲供述:2014年11月份,高勇向我借了5千元,他拿了一支仿六四手枪给我作为抵押。因为高勇没有钱还我,而他用于抵押的那支手枪击发有问题,所以我将手枪交给邹某修理。邹某将该支手枪修好后,他对我说,刘某想要这支枪。因为我与刘某关系较好,我在租住的盛景观园将该支仿六四手枪交给了刘某。

被告人蔡某甲指认了其交给刘某持有的仿六四手枪。

(4)被告人肖某己供述:2014年11月份左右,一名江西人向蔡某甲先后借了5000元,后来那名江西人没钱还,他拿一把坏的手枪给蔡某甲。蔡某甲叫我修理这把枪,期间刘某看到我在修枪,对我说他想要一支枪。后我把修好的枪交给蔡某甲,并告诉他刘某想要这把枪。后来蔡某甲盛景观园的出租屋里把枪给了刘某,刘某使用了一段时间又让我修理了该枪。1月12日凌晨,在阳山果园制毒期间,我在水泥房见到刘某,他跟我说把枪给邹容去修,还打了七八枪。

被告人肖某己指认了蔡某甲交给刘某使用的手枪。

(5)被告人邹某供述:2014年11月的某天晚上,蔡某甲叫我去吃宵夜时认识了刘某。过了一个星期左右,蔡某甲跟我说,刘某有一支手枪想叫我帮忙修一下,但是我拒绝了。刘某的手枪至今我都未见过。

(6)被告人刘某供述:2015年1月10日23时许,蔡某甲驾驶丰田锐车小车载着陈某丑和我来到阳山县他的果场。我在瓦房第二间房找到邹某,和他谈救护车生意。期间,我看见房间的沙发上放有一支手枪和黑色皮质枪套,我向邹某借该枪给我用于防身,邹某同意了。当时手枪内有3发子弹,邹某又从房间的台面拿了3发子弹给我,我将手枪、枪套及3发子弹放进我的挎包。该手枪是全铁质的,枪身是黑色的,是一把仿六四式手枪。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刘某辨认出蔡某甲、陈某丑、邹某。

被告人刘某指认了其所持有的手枪及子弹。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

1、手机资料指认照片证明:各被告人指认了其手机通讯录中与本案有关的联系人的联系电话。

2、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各被告人在案发期间的手机通话情况。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子的前科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某甲、徐某乙、薛某丙、陈某丁、蒙某戊、龚某庚、张某辛、郑某壬、李某癸、刘某子、陈某丑、段某寅、邹某、陈某卯、何某辰、刘某。同年1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某己。

5、户籍材料证明了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提请没收财产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请没收各被告人的毒资及用毒资购买的财物;没收有关的制毒工具、毒品、枪支及弹药;没收被告人的部分个人财产。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辩论、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蔡某甲等人在阳山某岭果园已制造出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成品、半成品136.844公斤证据不足及被告人薛某丙、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徐某乙、薛某丙、陈某丁制造的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成品、半成品39.9公斤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捣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南面果园内及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公路某村路口西侧的猪场的制毒工场时,对该二处制毒工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该笔录中清晰地记载了所查获的疑似毒品的数量及重量,且对勘验进行了部分录音录像,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有关的疑似毒品进行了重新称重,被告人蔡某甲、蒙某戊、肖某己及徐某乙、薛某丙、陈某丁等人也对利用盐酸羟亚胺制造氯胺酮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故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该批起获的毒品成品、半成品虽未有书面的称重记录,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在制毒现场查获的制毒数量。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蔡某甲没有用3公斤氯胺酮抵销购买原料时徐某乙所给的2.5万元,徐某乙也没有将该氯胺酮贩卖给“洪哥”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蔡某甲多次稳定地供述因购买盐酸羟亚胺时,徐某乙多汇给他2.5万元,故其按四分之一盐酸羟亚胺可制的氯胺酮数量即3千克交给徐某乙,而徐某乙其庭前供述也承认了该事实,且供述到将3千克氯胺酮贩卖给“洪哥”,二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徐某乙庭审翻供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徐某乙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抓获徐某乙时,从其住处的沙发上起获枪型物体,经鉴定为一支自制手枪,徐某乙供述该枪支系其从保管徐伟清的物品中发现并持有。徐某乙明知其没有合法持枪的资格,仍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薛某丙、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薛某丙、陈某丁在制毒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乙、薛某丙、陈某丁三人共同预谋、共同出资购买制毒原料盐酸羟亚胺及制毒辅料制造氯胺酮,三人在制毒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肖某己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制毒事实中的毒品不是其与蒙某戊制造的辩解。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制毒,蔡某甲、蒙某戊皆供述是由肖某己、蒙某戊负责具体的制造氯胺酮工作,且肖某己的庭前供述也承认是由其与蒙某戊制造,肖某己庭审翻供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肖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肖某己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肖某己参与多次制毒,制毒全选择在偏僻的地点,制毒的时间比较短,且肖某己本身吸毒,其对毒品具有一定的认知,故其对制毒的行为应认定为明知,且其客观上实施了制毒的行为,故肖某己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龚某庚称起诉书指控其毒品的数量比其实际贩卖的数量多了近1千克的辩解。经查,本案中龚某庚向蔡某甲购买毒品的数量,蔡某甲的供述能与龚某庚的供述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在龚某庚的住处、车辆及人身起获的毒品,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5]129号《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之规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龚某庚是贩毒人员,故起获的毒品依法应认定为龚某庚贩卖的毒品。该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8、关于被告人张某辛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第四宗制毒犯罪中,张某辛贩卖毒品数量应为1.某公斤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制毒,在制出毒品后,蔡某甲供述贩卖3千克给张某辛,而张某辛供述与蔡某甲交易的毒品数量为2千克,张某辛将该2千克贩卖与他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认定张某辛此次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千克,辩护人提出交易的毒品内有杂质无证据证明,即使毒品的纯度不高也并不影响毒品数量的认定。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9、关于被告人张某辛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辛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制毒犯罪事实中,张某辛明知蔡某甲等人制毒而为介绍懂制毒技术的黄某2,其行为已构成制毒共犯。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宗制毒犯罪事实中,张某辛出资给蔡某甲为其代购1袋制毒原料,并请求代为加工制造。蔡某甲等人将含张某辛的1袋制毒原料进行加工,公安机关在制毒工场起获成品及半成品。张某辛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的既遂。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10、关于被告人郑某壬的辩护人提出的郑某壬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抓获郑某壬时,已通过侦查手段确定郑某壬有贩卖毒品的嫌疑,本案中首先郑某壬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其次其供述的贩卖毒品事实不属于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故其不符合自首条件。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11、关于被告人郑某壬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郑某壬是制造毒品罪的从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制毒犯罪事实中,蔡某甲请求郑某壬帮忙找制毒师傅,而郑某壬通过张某辛找到黄某2,几人就有关制毒事宜约定在酒店进行协商,且在制毒过程中郑某壬有去过制毒工场,且蔡某甲将此次制出的氯胺酮贩卖给郑某壬。上述事实既有郑某壬的供述,也有蔡某甲及张某辛的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郑某壬明知蔡某甲制毒而为其提供帮助,郑某壬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12、关于被告人郑某壬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及第三宗制毒犯罪事实中,郑某壬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此二次蔡某甲将氯胺酮贩卖给郑某壬,蔡某甲与郑某壬关于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及方式基本一致,足以认定郑某壬购买毒品的事实;而郑某壬多次稳定地供述其将毒品贩卖给吴海洲、黄少提等人,且辨认了下家吴海洲、黄少提,故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郑某壬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13、关于被告人蔡某甲、薛某丙、郑某壬举报他人犯罪,可能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接到蔡某甲、郑某壬举报后进行了侦查,并作出说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所举报的人构成犯罪,故蔡某甲、郑某壬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薛某丙举报的薛锐光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认定被告人薛某丙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14、关于被告人李某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癸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李某癸明知蔡某甲有大量毒品出售;第二,李某癸与蔡某甲等人去山东,其在山东逗留时间短,返回清远时其按蔡某甲的指示开车在前面探路;第三,李某癸此次去山东获得高额报酬;第四,李某癸本身吸毒,其对毒品具有一定的认知。综上,可认定李某癸明知蔡某甲制毒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15、关于被告人李某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癸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制毒事实中,未居间介绍龚某庚向蔡某甲购买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龚某庚为购买毒品通过刘某子找到李某癸,再通过李某癸认识蔡某甲并向蔡某甲购买毒品,事后李某癸收取龚某庚支付的介绍费。上述事实,蔡某甲、龚某庚、刘某子及李某癸的庭前供述可相互印证,李某癸庭审翻供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16、关于被告人李某癸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癸在起诉书指控在第四宗制毒所制出的氯胺酮中,在连州市刘某子的宿舍卖给李某癸、刘某子3公斤氯胺酮与李某癸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此次交易是李某癸拿着蔡某甲给的3千克氯胺酮带着蔡某甲等人去到刘某子的宿舍;第二,蔡某甲明确告知李某癸要其帮忙贩卖毒品;第三,李某癸和刘某子在本案中多次合伙贩卖毒品,且李某癸与刘某子亦供认此次从蔡某甲处购得的毒品贩卖出去未收到毒资。综上,现有证据足以李某癸、刘某子共同贩卖该3千克氯胺酮。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17、关于被告人陈某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丑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陈某丑明知蔡某甲制造毒品并予以贩卖,其积极与龚某庚协商交易数量及价格,并收取毒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18、关于被告人段某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段某寅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段某寅介绍并参与到蔡某甲等人购买盐酸羟亚胺的犯罪当中,且其多次去过蔡某甲的制毒场地,另其也供述要蔡某甲制出毒品后不要在本地销售之类的。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段某寅明知蔡某甲等人制毒而为其提供帮助,其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清远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律师

19、关于被告人何某辰称其没有参与制毒的辩解。经查,何某辰明知蔡某甲等人在阳山县某镇某村委会某村的一间民宅制毒,其为蔡某甲等人租赁场地,与蔡某甲等人去购买制毒原料,并负责制毒的后勤工作,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该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蔡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蔡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并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徐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徐某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徐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薛某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陈某丁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蒙某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肖某己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肖某己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肖某己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龚某庚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张某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并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郑某壬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李某癸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并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李某癸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李某癸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陈某丑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段某寅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段某寅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段某寅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邹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邹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何某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陈某卯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陈某卯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陈某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甲、徐某乙、薛某丙、陈某丁、蒙某戊、肖某己、张某辛、陈某卯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某壬、李某癸、陈某丑、邹某、何某辰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丑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蔡某甲是主犯;陈某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被告人邹某、肖某己非法制造枪支共同犯罪中,邹某是主犯;肖某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再犯之罪亦为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乙、薛某丙购得1袋盐酸羟亚胺,被告人陈某卯购得2袋盐酸羟亚胺后,分别已经着手实施制毒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制造出氯胺酮成品或半成品,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各被告人归案后,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蒙某戊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龚某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郑某壬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肖某己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31年1月29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癸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31年1月11日止。)

八、被告人薛某丙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30年1月11日止。)

九、被告人陈某丁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30年1月11日止。)

十、被告人张某辛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30年1月11日止。)

十一、被告人刘某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30年1月11日止。)

十二、被告人陈某卯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8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邹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段某寅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陈某丑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5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何某辰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

十八、侦查机关扣押的毒资及用毒资所购的财物(详见附件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九、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详见附件一)予以没收;扣押的毒品及有关的制毒工具、枪支和弹药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何某

审判员 刘某

审判员 管某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某

 

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广东刑事律师】

蔡某甲等人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清中法刑一初字第某号

案  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4月18日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清中法刑一初字第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汉族,1983年出生于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男,汉族,1965年出生于清远市清新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丙,绰号“阿丙”,男,汉族,1988年出生于清远市清新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男,汉族,1971年出生于清远市清新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林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蒙某戊,绰号“阿戊”、“阿戊1”,男,汉族,1992年出生于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己,绰号“某己”,男,汉族,1984年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麦某,清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庚,绰号“思思”、“诗诗”、“CC”,女,汉族,1991年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辛,男,汉族,1973年出生于清远市清新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卢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壬,男,汉族,1983年出生于清远市清城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林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癸,男,汉族,1994年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子,绰号“流星”,男,汉族,1989年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某,清远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陈某丑,女,汉族,1990年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寅,男,汉族,1987年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祝某、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汉族,1984年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卯,绰号“老朱”,男,汉族,1977年出生于清远市清新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禤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辰,男,汉族,1976年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男,1962年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辩护人詹某,男,1978年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被告人刘某,绰号“无牙”、“无牙杰”,男,汉族,1980年出生于清远市清城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5〕某号起诉书及清检诉刑追诉〔2016〕某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徐某乙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薛某丙、陈某丁、蒙某戊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肖某己犯制造毒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龚某庚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辛、郑某壬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癸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丑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段某寅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邹某犯制造毒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何某辰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卯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及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徐某乙、薛某丙、陈某丁、蒙某戊、肖某己、龚某庚、张某辛、郑某壬、李某癸、刘某子、陈某丑、段某寅、邹某、陈某卯、何某辰、刘某及辩护人杨某、朱某、潘某、何某、蒋某、林某、邓某、麦某、李某、吴某、朱某、卢某、周某、林某、梁某、卢某、胡某、祝某、黄某、叶某、黄某、禤某、宋某、詹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1、2014年9月,被告人蔡某甲与钟某1(绰号“侧哥”,另案处理)某谋购买盐酸羟亚胺制造氯胺酮(俗称“K粉”)。蔡某甲选定清远市清城区某村委会某村一村屋作为制毒场所。钟某1与原料卖家取得联系后,蔡某甲出资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伙同被告人陈某丑等与钟某1驾车前往山东临沂购得盐酸羟亚胺,将其中属于蔡某甲、钟某1的2袋(蔡某甲、钟某1各1袋,每袋25公斤,下同)运到蔡某甲所找的制毒地点,由钟某1带人负责制造氯胺酮。制毒开始后,蔡某甲与钟某1发生矛盾,钟某1带着自已的原料离开,不再帮蔡某甲制毒。蔡某甲通过被告人郑某壬、张某辛结识到懂得制毒技术的黄某2(绰号“大象”,“阿象”,另案处理),蔡某甲以14万元将这一袋原料卖给黄某2,由黄某2带人继续制造,该袋盐酸羟亚胺共制出10多公斤氯胺酮。期间蔡某甲安排被告人蒙某戊监督黄某2,并从中学习制毒技术。制出氯胺酮后,蔡某甲向黄某2购得5公斤,在清城区浙友酒店卖给郑某壬,郑某壬又将该5公斤氯胺酮卖给“健仔”(另案处理)。

2、2014年9月,被告人蔡某甲与黄某2某谋制造氯胺酮,由黄某2出资、蔡某甲购买盐酸羟亚胺,黄某2制造氯胺酮,贩卖后利润由二人平分。蔡某甲通过谭定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段某寅联系卖家,段某寅从中收取每袋5000元的介绍费。2014年9月15日,蔡某甲、谭定乐、段某寅到山东淄博以8万元的单价向燕某3(另案处理)购得2袋盐酸羟亚胺。蔡某甲等人租用车辆将原料运回清远,以每袋9万元的价格卖给黄某2。黄某2将上述原料运至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被告人徐某乙的住处制造氯胺酮,被告人蒙某戊在蔡某甲的安排下进入该制毒场所,监督黄某2,参与制毒,并从中学习制毒技术,黄某2等成功制出约14公斤氯胺酮。蔡某甲从黄某2处购得所制出的氯胺酮后,卖给谭定乐2公斤,卖给被告人郑某壬5公斤,郑某壬将该5公斤氯胺酮卖给吴海洲(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子、李某癸居间介绍被告人龚某庚向蔡某甲购买氯胺酮,从中赚取差价,龚某庚以贩卖为目的向蔡某甲购得3公斤氯胺酮。

3、2014年10月,被告人蔡某甲与黄某2某谋制造氯胺酮,由黄某2出资,蔡某甲联系购买原料,黄某2负责制造,贩卖后利润平分。2014年10月25日,蔡某甲与被告人何某辰乘坐飞机到山东,同时安排被告人李某癸、陈某丑等驾车前往山东淄博。蔡某甲等人到淄博后,联系卖家燕某3、“阿强”(另案处理),以8万元的单价购得11袋盐酸羟亚胺,由李某癸等开车在前探路,蔡某甲与何某辰载原料跟随,返至韶关后,蔡某甲将原料交给黄某2。因韶关制毒场地不适宜,蔡某甲、被告人肖某己和陈某卯等一起将制毒物品转移到由何某辰租到的阳山县某镇某村委会某村的一间民宅,黄某2、陈某卯、肖某己以及被告人蒙某戊继续制毒。期间,为方便氯胺酮脱水,何某辰还按照蔡某甲的安排购买了两台洗衣机送入制毒场所。

在所制出的氯胺酮中,蔡某甲卖给段某寅1公斤;卖给李某癸3公斤;卖给被告人郑某壬8公斤,郑某壬将该6公斤毒品卖给“马蹄”(另案处理)等人。

4、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蔡某甲租用阳山某岭果园作为制毒场所。同年12月26日,蔡某甲与何某4(另案处理)坐飞机、被告人邹某、蒙某戊驾车到山东临沂购买盐酸羟亚胺,期间被告人陈某卯、徐某乙也要求蔡某甲代为购买,蔡某甲通过被告人陈某丑催促二人交纳毒资,陈某卯共出资19万元,用于购买2袋原料,被告人徐某乙、薛某丙汇入12.5万元,用其中的10万元购买1袋原料。蔡某甲以8万元的单价向燕某3购得7袋制毒原料。返回途中,蔡某甲安排何某4与蒙某戊驾车在前探路,蔡某甲与邹某在后载原料返回阳山某岭果园。蔡某甲安排邹某将3袋原料分别交给陈某卯和徐某乙。蒙某戊和被告人肖某己按照蔡某甲的安排在果园将剩下的4袋原料加工制造,共制得约25公斤氯胺酮。蔡某甲按照之前的约定,给了被告人段某寅3.5万元介绍费。

所制出的氯胺酮中,蔡某甲用3公斤抵销购买原料时徐某乙给的2.5万元,徐某乙将这3公斤氯胺酮卖给了“洪哥”(另案处理);蔡某甲卖给段某寅1公斤;蔡某甲在莲塘市场附近卖给被告人张某辛2公斤,张某辛将这2公斤氯胺酮卖给了“阿沙”、“阿提”(二人均另案处理);蔡某甲、陈某丑在连州汽车站附近卖给被告人龚某庚10公斤,龚某庚将其中的8.5公斤氯胺酮分多次卖给了“猴哥”(另案处理);蔡某甲、陈某丑在连州市刘某子的宿舍卖给被告人李某癸、刘某子3公斤,刘某子将该3公斤氯胺酮卖给了“阿权”(另案处理)。

陈某卯将购得的2袋盐酸羟亚胺运到其位于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的住宅制造氯胺酮,没有成功。

徐某乙与薛某丙将购得的1袋盐酸羟亚胺拉到阳山某岭蔡某甲的果园制造氯胺酮,没有成功。

5、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丑与何某4(另案处理)坐飞机、被告人段某寅与张某、“饭盆”(二人另案处理)驾车前往山东购买盐酸羟亚胺,并为被告人徐某乙、薛某丙、陈某丁代购3桶(每桶25公斤,下同)。蔡某甲等人到达山东临沂后,以8万元的单价向燕某3购得10桶制毒原料。返回时,由段某寅等开车在前探路,蔡某甲等租车载原料跟随,将原料运至阳山县某岭蔡某甲的果园内。由被告人肖某己、蒙某戊对6桶原料(其中包括被告人张某辛委托蔡某甲购买并代为制造的一桶)加工制造氯胺酮,被告人蔡某甲与陈某丑将先制出的10公斤氯胺酮卖给被告人龚某庚,龚某庚将上述毒品出售给“阿鹏”、“猴哥”(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

徐某乙和薛某丙、陈某丁将由蔡某甲代购的3桶盐酸羟亚胺运至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陈某丁养猪场内制造氯胺酮。

因被告人陈某卯上次购买2桶盐酸羟亚胺制毒失败,2015年1月11日,蔡某甲在阳山某岭果园内将剩余的1桶原料中的12公斤盐酸羟亚胺补偿给了陈某卯。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阳山某岭果园内起获含有氯胺酮成份的成品、半成品136.844公斤,在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陈某丁养猪场内起获含有氯胺酮成份的成品、半成品39.9公斤,在陈某卯所驾驶的粤RXXXX号小汽车上起获了12公斤盐酸羟亚胺。

在徐某乙位于清城区慧峰豪庭、下廓街的住处起获了121.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物品。

在段某寅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洲际新天小区的住处起获了2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MDMA成份的物品。

在陈某卯位于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的住处起获11.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物品。

(二)非法制造枪支

2014年12月,被告人邹某购买了无缝钢管、焊机、打磨机等工具,与被告人肖某己在阳山县某岭果园内制造枪支,共制出一支手枪和一支半成品猎枪。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果园起获了手枪一支及枪支零部件1批。经鉴定,该手枪为自制仿六四式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起获的1批枪支零部件包括:24个枪支零件和3个部件。

(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

1、2014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李某癸通过互联网以500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气枪及一批铅弹。公安机关在抓获李某癸时在其位于连州市连州镇南津路二楼卧室内起获了该枪支及疑似铅弹某22发。经鉴定,该枪支为一支自制枪支,能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起获的某22发铅弹均为气枪铅弹。

2、2013年底,被告人蔡某甲向钟某1(绰号“侧哥”,另案处理)购得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因存在故障,多次修理未果。2014年11月份,蔡某甲与邹某等人驾车途经江西丰城时,将该枪支与邹某的朋友“疯疯”(另案处理)交换,换得一支做工较为精细的仿六四式手枪。该枪支经邹某简单修理后,由蔡某甲持有。公安机关抓获蔡某甲时,起获了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为一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

3、2014年9月,被告人徐某乙保管其侄子徐伟清(另案处理)的物品时,发现一支手枪,遂持有该枪支。公安机关在抓获徐某乙时在其住处起获了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为一支自制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

4、2014年11月,蔡某甲因债权债务关系获得一支手枪,因该枪支存在故障,蔡某甲交由肖某己进行修理,期间被被告人刘某看到,刘某向蔡某甲提出想要该枪支,蔡某甲遂将这支枪送给了刘某。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时起获了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为自制仿六四式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贩卖、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非法持有国家严格管制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乙贩卖、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非法持有国家严格管制的枪支、甲基苯丙胺等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丙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丁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蒙某戊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己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枪支等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庚贩卖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辛贩卖、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壬贩卖、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癸贩卖、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非法持有国家严格管制的枪支、子弹等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子贩卖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丑贩卖、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寅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非法持有国家严格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等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枪支等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辰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卯制造国家严格管制的氯胺酮,非法持有国家严格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等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国家严格管制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在共同制毒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丑、张某辛、郑某壬、李某癸、陈某卯、邹某、何某辰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在共同贩毒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卯购得2桶、被告人徐某乙、薛某丙购得1桶盐酸羟亚胺后,分别已经着手实施制毒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制造出氯胺酮,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制毒事实中,我没有安排蒙某戊去监督和学习制毒技术,只是安排他去搬东西。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制毒事实中,我没有和黄某2平分利润,也没有安排蒙某戊去监督和学习制毒技术。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制毒事实中,我只是赚取贩卖原料的差价,也没有和黄某2平分制毒的利润。4、阳山某岭果园是黄某2出钱给我购买的,制毒的配料是黄某2自己买好运过去的。5、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宗制毒事实中,是徐某乙给我钱帮他购买原料的。我没有将12公斤盐酸羟亚胺补偿给陈某卯,是陈某卯要求我帮他买,但买回来没那么多原料,所以我只给他一桶原料。清远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律师

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蔡某甲等人在阳山某岭果园已制造出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成品、半成品136.844公斤证据不足。第一,侦查机关在阳山某岭果园内起获的疑似毒品未经当场称量,无称量笔录、照片,也无蔡某甲等人的当场指认或事后对称量结果的确认,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称量结果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且侦查机关在查获、扣押、送检等各个环节程序违法,各个环节之间流转的记录严重缺失,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侦查机关在阳山某岭果园内起获的疑似毒品与控方据以认定蔡某甲等人在阳山某岭果园内已制造出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成品、半成品136.844公斤的关键物证之间具有同一性。第二,控方指控案发后蔡某甲等人在阳山某岭果园内已制造出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成品、半成品136.844公斤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相关规定的情形,从而使鉴定意见缺乏准确性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控方的指控明显证据不足。2、对控方指控被告人蔡某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蔡某甲具有以下酌定从轻的情节。第一,蔡某甲不会制造毒品,不掌握制毒技术,其开始涉足制造氯胺酮到案发被侦查机关抓捕归案的期限较短,不足4个月。第二,蔡某甲存在在黄某2、徐某乙、陈某卯等人提供资金的前提下帮助过上述几人代购过盐酸羟亚胺,但有部分制毒原料最终未能制成成品,且案发后侦查机关在阳山某岭果园查获的疑似毒品最终未能流入社会,未进一步对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第三,控方指控蔡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仅仅是依据蔡某甲及其他同案人的供述这些言词证据,未现场查扣到正在进行贩卖交易的毒品,考虑到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和可变性,故在对蔡某甲定罪量刑时留有余地。3、控方指控蔡某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主要证据《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完全没有复核步骤和复核人签名,鉴定程序明显违法,该指控证据不足。若采用该证据,应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量刑时对蔡某甲从轻处理。4、蔡某甲在接受侦查机关传唤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直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5、蔡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1、其没有贩卖毒品。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制毒犯罪中,蔡某甲用3公斤氯胺酮抵销购买原料时徐某乙所给的2.5万元不是我的,是“洪哥”给的,且那条氯胺酮也是“大象”给“洪哥”的。2、枪支是我侄子搬家把东西放到我家的,我不知道他的物品中有发令枪。

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制造毒品部分。徐某乙和薛某丙在2014年12月底在阳山某岭果园试制毒品不成功,是犯罪未遂。2015年1月8日,徐某乙、薛某丙、陈某丁在某猪场制毒,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物品应是半成品。三被告人在主观上不知道毒品是否能够制造成功,并不明知制造毒品的犯罪后果必然发生,而是属于知道犯罪后果有可能发生,但希望该犯罪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该犯罪行为相对而言具有较小的社会危害后果,在量刑时应适当的予以从轻处罚。2、贩卖毒品部分。起诉书指控蔡某甲以3公斤氯胺酮抵偿徐某乙的2.5万元,徐某乙将此3公斤氯胺酮贩卖给“洪哥”的指控,徐某乙当庭否认,且“洪哥”未归案,该指控只有徐某乙的供述。3、非法持有枪支部分。在徐某乙住处起获的枪支是属于徐伟清所有,徐伟清存放物品时并未告诉徐某乙有枪支,也没有说过将枪支送给徐某乙。徐某乙发现该枪支后并未使用过该枪支,也没有将枪支拿出过住处。该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薛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薛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薛某丙构成制造毒品罪不持异议。2、公诉机关认定徐某乙、薛某丙、陈某丁制造的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成品、半成品39.9公斤证据不充分。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活动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操作,侦查人员搜查现场时存在违法取证。3、薛某丙在制毒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的作用,是从犯。其交给徐某乙购买制毒原料的钱不是其自己的,是一个叫“太平锋仔”的人出资,制出的毒品也是属于“太平锋仔”所有。薛某丙未学会制毒技术,徐某乙、薛某丙、陈某丁三人制毒时只是完成了第一道工序。薛某丙与徐某乙没有约定利润分红,两次制毒未得到任何利益。4、薛某丙参与制造毒品的行为并未制造出氯胺酮,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5、薛某丙归案后主动、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抓获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主动带领公安机关到案发的制毒工场进行搜查。薛某丙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在庭审时表示认罪和悔罪,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陈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丁仅与某的制毒有关。2、公诉机关认定徐某乙、薛某丙、陈某丁制造的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成品、半成品39.9公斤证据不充分。3、陈某丁在制毒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性作用。第一,陈某丁不是犯意提起者,是他人邀请而参与制毒。第二,陈某丁没有实施制造毒品的行为,其不懂制毒技术,也没有掌握购买原料的信息,仅是提供制毒场所。第三,陈某丁没有出资购买原料。第四,薛某丙坚称原料是他人的,制出的毒品也不归属陈某丁他们所有。第五,陈某丁主观恶性不大,其没有得到任何的好处。第六,陈某丁是被指使安排的角色。4、所涉案的毒品39.9公斤虽然数量大,但水份较大,也未最终完工,尚未流入社会。5、陈某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涉案的时间短、次数少,确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蒙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及第二宗制毒事实中,蔡某甲没有叫其学习制毒技术,也没有让其监督黄某2。2、在阳山某岭果园内已制造出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成品、半成品136.844公斤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被告人蒙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蒙某戊是被告人蔡某甲的手下,受蔡某甲的指使、雇佣学习制造氯胺酮的技术,被动性参与制毒。蒙某戊不是制造毒品的老板,也没有以制毒技术合伙分成毒品,不是毒品所有人。2、蒙某戊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宗制毒过程中,部分制毒时间有参与清洗制毒器具等辅助行为,蒙某戊是否到场不影响制毒与否。该三宗制毒是黄某2操控制毒进程,对成功制毒起决定作用,蒙某戊尚处于偷学制毒技术过程中,尚未完全掌握制毒技术,对该三次制毒行为所起作用是轻微的。3、阳山某岭果园的两次制毒行为,蒙某戊是受蔡某甲的指使、雇佣参与制造氯胺酮,此时蒙某戊尚未完全掌握制造氯胺酮技术,确认蒙某戊主导制毒过程证据不充分、存疑的,不能达到排它性程度,其对该两次制毒成功与否不起决定作用,所起作用有限。4、蒙某戊是在蔡某甲的纠集、安排下参与制造毒品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蔡某甲很多。5、蒙某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肖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制毒,制出的25公斤氯胺酮是蔡某甲找薛某丙、陈某卯来做的,其与蒙某戊不懂制毒技术。

被告人肖某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肖某己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定性无异议,对其触犯制造毒品罪有异议。肖某己在参与制造过程中,完全不知道参与的工作与毒品有关,其完全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因肖某己缺乏主观要素,其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2、肖某己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制造毒品方面:第一,原料的购进,场地的提供选址,制毒工具的购买等,肖某己没有参与。第二,肖某己完全是按照蔡某甲的安排进行工作。第三,其没有参与毒品的分成、销售,也不知道制成物品的去向。第四,其只做平时的担担抬抬的简单搬运工作。第五,他只是帮蔡某甲打工,并没有涉足其他与打工无关的事情。非法制造枪支方面:其也是完全按照邹某的安排进行帮忙打磨零部件,再没有参与其他任何的行为,明显是起辅助作用。3、肖某己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坦白。4、肖某己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龚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起诉书指控其毒品的数量比其实际贩卖的数量多了近1千克。

被告人龚某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龚某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其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2、龚某庚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其帮助朋友购买氯胺酮从中赚取差价的贩毒行为属于人身危害性和再犯罪可能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3、龚某庚数量较大的交易时间相差只有11天,与职业毒犯等不同,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4、建议对龚某庚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为宜。

被告人张某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其是2014年10月给蔡某甲10万元要求代购原料,但蔡某甲一直没有买。后来其拿到货请蔡某甲帮其做,但蔡某甲没有做,且说不帮其做,以后退钱与其。

被告人张某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贩卖毒品方面:第一,张某辛对定罪无异议,自愿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张某辛是初犯,无前科,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起诉书指控第四宗制毒犯罪中,张某辛贩卖毒品2公斤有误,其数量应认定为1.某公斤。2、制造毒品方面:第一,张某辛没有参与制毒的任何一个环节,没有到过指控的制毒工场,没有实施具体的制毒行为。第二,指控张某辛委托蔡某甲代为制造毒品,该委托制毒关系没有成立。首先,蔡某甲购到原料后,张某辛和蔡某甲没有达成一致的委托制毒意愿,没有谈妥如何制毒及制毒的具体时间、地点、何时要制好、何时要交付等等。其次,蔡某甲一直都没有和张某辛说是否有制成毒品,也没有说制了多少毒品,事实上蔡某甲也没有交付制出的毒品给张某辛。再次,庭审中肖某己承认制毒时有原料剩余,不能排除该剩余的原料就是张某辛的那桶。可见,张某辛委托蔡某甲代为制造毒品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应认定张某辛构成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郑某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制毒事实中,指控其贩卖氯胺酮5公斤,时间对不上。2、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3、“大象”不是其介绍给蔡某甲的,是张某辛介绍的。

被告人郑某壬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郑某壬被传唤到案之前,侦查机关并未掌握郑某壬涉嫌的毒品交易行为,也未对郑某壬进行通缉或挂网追逃。郑某壬是因为在酒店房间吸毒而被传唤到案,其被传唤到案以后,在首次接受讯问时先于同案的其他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毒品交易行为,应当以自首论。2、郑某壬在第二次讯问时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了案外人刘伟劲涉嫌为他人下注世界杯外围赌波的犯罪行为,并提供了刘伟劲的手机号码、车牌号码、银行转账记录等具体线索,侦查机关没有依法进行查证,违反法定程序,为保护郑某壬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及时查证该线索。如经查证属实,应认定郑某壬构成立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起诉书指控郑某壬是制造毒品罪的从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4、起诉书指控蔡某甲将其涉嫌在清远市清新区某镇徐某乙住处制成的“K粉”、在阳山县某镇某村制成的“K粉”贩卖给郑某壬,再由郑某壬贩卖给吴海洲和“马蹄”,与客观证据不符,同案犯之间的供述不能吻合,且未查获郑某壬所贩卖的毒品,郑某壬的下家吴海洲和“马蹄”均未到案,起诉书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应依法认定该项指控不能成立。5、郑某壬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而且是在偶然的机会下实施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6、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多次违法,被告人的口供存在诱供、逼供、串供嫌疑,蔡某甲、郑某壬的多次讯问笔录未能对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嫌疑,个别证据有明显的造假痕迹。

被告人李某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1、我没有参与制造毒品,当时陈某丑只是叫我去玩,我和我女朋友到清远找到陈某丑一起去山东玩,在山东住了一晚和蔡某甲吃一餐饭后回清远。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制毒事实中,我并没有介绍龚某庚和蔡某甲认识,我没有在他们二人毒品交易中起居间的作用。

被告人李某癸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癸主观上没有制造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制造毒品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主观方面:首先,李某癸并不知道蔡某甲等人有制造毒品。其次,李某癸与蔡某甲没有制造毒品的犯意联络。再次,李某癸去山东并不知道蔡某甲等人是去购买盐酸羟亚胺。客观事实方面:李某癸从始至终没有参与制造毒品,没有提供场所,连毒品场所在何处也不清楚,没有提供制毒技术指导和帮助。另外,李某癸去山东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制造毒品提供帮助,与制造毒品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2、对起诉书指控李某癸构成贩卖毒品罪有异议。第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制毒事实中,龚某庚购买3公斤氯胺酮,李某癸不构成居间介绍。龚某庚在下清远前,其不认识李某癸,是刘某子介绍的。下到清远后,龚某庚直接与陈某丑联系的。李某癸对龚某庚购买3公斤氯胺酮并不知情。李某癸没有受益,龚某庚给李某癸的1000元,是下清远时李某癸垫付的油费和路桥费。第二,起诉书指控在第三宗制毒所制出的氯胺酮中,卖给李某癸3公斤有异议,李某癸只是帮蔡某甲带回连州给刘某子。该3公斤氯胺酮是卖给刘某子的,而非卖给李某癸。李某癸该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李某癸未获利,因此不应将全部数量对李某癸进行量刑,宜作为量刑情节处理。第三,起诉书指控在第四宗制毒所制出的氯胺酮中,陈某丑在连州市刘某子的宿舍卖给李某癸、刘某子3公斤有异议,该次交易李某癸不知情,与李某癸无关。首先,刘某子和李某癸不可能合伙贩卖毒品,是刘某子在贩卖毒品。其次,蔡某甲上连州是直接跟刘某子联系的,是因为打不通刘某子电话,才找到李某癸带路。再次,蔡某甲并没有告诉其找刘某子的目的。另外,李某癸对蔡某甲与刘某子在宿舍内进行毒品交易并不知情。3、对起诉书指控李某癸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无异议。但李某癸所购买的枪支及铅弹是李某癸为了打猎用。该枪支未发射过,亦不可能发射。该枪支与铅弹根本不能匹配使用。4、李某癸在贩卖毒品中是从犯。从犯罪起因上看,李某癸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从犯罪过程上看,李某癸只是起辅助作用。从利益分配上看,李某癸未获利收益,有的只是刘某子平时给作为小弟的一些零花钱。5、李某癸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第一,李某癸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第二,李某癸本身也是毒品的受害人,参与贩卖毒品是为了能得到一些毒品进行吸食。

被告人刘某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刘某子涉嫌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2、刘某子较其他同案犯,犯罪情节较轻。刘某子涉案次数仅是2次,数额合共6千克,与同案犯相比不算特别巨大,数量情节相对较轻。关于贩毒,刘某子与李某癸合作,李某癸负责拿货,刘某子负责出货,所得利润平分。3、刘某子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刘某子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如实供述涉毒交易的全部事实,认罪态度好,配合侦查、审查起诉,庭审亦认罪。4、刘某子虽构成累犯、毒品再犯,但量刑幅度建议增加基准刑的10%-20%为宜。

被告人陈某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贩卖毒品给刘某子、龚某庚时,我事前并不知道。我当时在场,但我不知道是贩毒,我去到以后才知道他们是在交易毒品。

被告人陈某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丑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中均是蔡某甲与下家约定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且没与陈某丑商量。陈某丑在现场的三次交易,其只是在现场,没有出谋划策。在连州汽车站交易时,陈某丑只是上车时才知道有毒品。其目的是回家,也不是去交易毒品,交易的细节是蔡某甲与龚某庚商量的。在刘某子宿舍交易时,他们在房间交易,陈某丑是在客厅,不知道他们交易的细节。2、陈某丑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第一,他没有出资购买原料,也没有与他们商量,更没有在制毒现场参与安排,出于情感而陪同蔡某甲出现在制毒现场,其所起的作用是轻微的。第二,其没有前科,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第三,其是离异家庭,也有小孩抚养。

被告人段某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其对持有毒品无意见。对于制造毒品部分,其仅仅只是介绍购买原料,但其没有参与制造,也不知道蔡某甲制毒。

被告人段某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段某寅不构成制造毒品罪。段某寅只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故意,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段某寅为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制毒原料的主观故意。本案的证据显示,段某寅只是作为盐酸羟亚胺买卖的中间人,段某寅并不知道蔡某甲所买原料的去向,与徐某乙、陈某丁等制毒人员也没有直接沟通,不知道具体的制毒者是何人,因此不能认定段某寅与制毒人员有共同制造毒品犯罪的主观联络。虽然有证据证明段某寅介绍买卖的制毒物品最终被用于制毒,但由于存在制毒物品经过多次转卖的可能,中间的环节完全有可能中断段某寅与制毒者之间的犯意联系,所以仅仅因为有制毒物品最终被用于制毒的结果,仍不足以认定段某寅与制毒者有共同制毒犯意的故意,因此段某寅并不构成制造毒品罪。段某寅在整个制贩毒案件中处于一个可有可无的地位,其作用是次要的,是从犯。2、辩护人对段某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段某寅是初犯,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供述一致,其自愿认罪服法。另外,本案案卷没有段某寅中山的住所所搜出的物品的照片、称量记录和段某寅指认毒品的现场照片,其持有毒品的鉴定的检材和样本的来源存在疑点。3、段某寅父母亲均已达到退休年龄,而且其母亲是残疾人。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对涉枪部分其表示无意见。制毒部分,其确实帮蔡某甲做了些事情,但是不是制毒其不确定。其有跟蔡某甲去买制毒原料,但蔡某甲没有明确对其说是制毒原料,也没有与其说是用于制毒,其是后来才知道的。

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制造毒品方面:邹某于2014年12月驾车到山东,并听从蔡某甲的安排运送三袋东西给陈某卯、徐某乙,但其并不知道运送的是制毒原料。邹某并不懂得制毒技术,也未参与制造毒品的任何工序。邹某在涉案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制造枪支方面:涉案枪支的来源是另一被告提供的,并不是邹某主动去购买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邹某只是听从本案另一被告的安排去修理枪支,可见被告人在制造枪支方面的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3、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4、邹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陈某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卯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阳山县某镇的共同制毒中,陈某卯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而且陈某卯在主观上是去学习制毒方法,客观上并没有参与分红获利,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陈某卯在自行制毒犯罪中,是未遂,没有造成任何危害,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陈某卯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4、陈某卯家境困难且为家庭的经济及精神支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制毒。

被告人何某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何某辰没有直接参与制造毒品的各个环节,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减轻处罚。2、何某辰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3、何某辰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坦白认罪,没有犯罪前科。2、刘某非法持枪但没有使用和对他人造成伤害。故应对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制造毒品

1、2014年9月,被告人蔡某甲与钟某1(绰号“侧哥”,另案处理)某谋购买盐酸羟亚胺制造氯胺酮(俗称“K粉”)。钟某1、蔡某甲、陈某丑等人驾车前往山东省临沂市购买盐酸羟亚胺,其中蔡某甲出资人民币10万元购得1袋(每袋25千克,下同)。后钟某1、蔡某甲将二人所有的各1袋盐酸羟亚胺运到清远市清城区某村委会某村一房屋内,由钟某1等人制造氯胺酮。由于蔡某甲与钟某1发生矛盾,制毒未完成时钟某1带着自已的原料离开。蔡某甲通过被告人郑某壬、张某辛找到黄某2(绰号“大象”,“阿象”,另案处理),由黄某2继续制造氯胺酮,期间蔡某甲安排被告人蒙某戊帮助黄某2制造。该1袋盐酸羟亚胺共制出10多千克氯胺酮。

制出氯胺酮后,蔡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浙友商务酒店将5千克氯胺酮贩卖给郑某壬,后郑某壬将该5千克氯胺酮卖给“健仔”(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照片证明:制毒现场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某村委会某村一房屋。

(2)清远市清城区浙友商务酒店住宿登记信息证明:2014年9月中上旬,被告人陈某丑、郑某壬多次登记入住该酒店。

(3)同案人黄某2供述: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张某辛知道我会制造“K粉”,于是在浙友酒店介绍了蔡某甲给我认识。当时蔡某甲对我说,他说有一桶原料还未制出“K粉”,问我能否帮他制出来,我说要看过原料才能答复。后我与蔡某甲来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黄腾峡附近一间村屋,我看见地上的盘和桶里装有黑色的液体。我对蔡某甲说,将这些液体制成“K粉”需收取7万元工资,蔡某甲不同意。后我离开了,也不知道蔡某甲有否作出成品。

经照片辨认,黄某2辨认出被告人蔡某甲、张某辛。

(4)被告人蔡某甲供述:2014年9月份,我和钟某1商量一起制造并贩卖毒品“K粉”。钟某1负责联系购买盐酸羟亚胺,制造成“K粉”,我负责选定制毒场地。我叫“其哥”找制毒场地,后“其哥”找到黄腾峡山边的村屋作为制毒场地。我给钟某110万元作为我购买1袋盐酸羟亚胺的钱,另外借给他4万元。过了十多天,我和钟某1、陈某丑、“肥康”一起驾驶租来的丰田RAV4汽车从清远出发到山东临沂。在一物流公司附近的路边,贩卖盐酸羟亚胺的上家将10多袋盐酸羟亚胺放到我驾驶的丰田RAV4汽车车尾箱,之后我们驾车回清远。当天晚上,由我带路,钟某1驾车将2袋盐酸羟亚胺运到黄腾峡制毒场地,钟某1及他的两名手下开始制毒。制毒过程中,钟某1说太臭怕别人知道,不敢制造了,钟某1将他自己的1桶盐酸羟亚胺运走。

钟某1没有继续帮我制毒后,我通过郑某壬、张某辛的介绍,认识了制毒师傅黄某2,我以14万元的价钱将我的1袋盐酸羟亚胺卖给黄某2。黄某2在黄腾峡制毒场地制造这1袋盐酸羟亚胺,当时我还安排蒙某戊帮黄某2制毒,黄某2共制出10多条“K粉”。后郑某壬打电话给我,向我购买5条“K粉”,我向黄某2购买5条“K粉”后,在浙友酒店贩卖给郑某壬。过了几小时,郑某壬将毒资交给我。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蔡某甲辨认出陈某丑、蒙某戊、郑某壬、张某辛及钟某1、黄某2。

被告人蔡某甲指认清远市清城区某村委会某村一房屋是本次制毒的地点;指认了与被告人郑某壬交易氯胺酮的地点。

(5)被告人陈某丑供述: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我和蔡某甲、钟某1、“肥康”驾驶一辆租来的宝马小车从清远出发去山东省临沂市买制毒原料。我和蔡某甲此次来是购买1桶的,所以蔡某甲将10万元交给钟某1。钟某1打电话联系提供制毒原料的卖家,后蔡某甲等人将所购买的制毒原料搬上宝马车的车尾箱。我听钟某1说,这次共购买了10多桶,具体数量我不清楚。后我们驾车返回清远。蔡某甲购买的那1桶制毒原料运去清远市东城黄腾峡附近一较偏僻的村中的一平房中制毒,开始由钟某1、蒙某戊和“肥康”三人制毒,期间由于蔡某甲与钟某1发生分歧,钟某1制到一半的时候离开了。后蔡某甲又找到黄某2继续制毒,制毒场地搬到离原先的场地二三分钟的车程,制毒人员除黄某2外,还有蒙某戊和“肥康”。

此次共制作出18条“K粉”,其中黄某2、蒙某戊、“肥康”、“其哥”拿走部分,其余的“K粉”贩卖给谭定乐、郑某壬、张某辛等人,当时是蔡某甲和他们交易的,具体的交易细节我不清楚。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陈某丑辨认出蔡某甲、蒙某戊、张某辛、郑某壬和钟某1、黄某2、谭定乐。

被告人陈某丑指认清远市清城区某村委会某村一房屋是本次制毒的地点。

(6)被告人蒙某戊供述:2014年9月底的某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蔡某甲打电话吩咐我到制毒工场帮助黄某2制造“K粉”,顺便向他学习制毒技术,同时还要监督他不要盗取制毒原料、工具等。后蔡某甲、陈某丑驾驶锐志小车载我去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一个偏僻果园里面的瓦屋。刚进瓦屋我闻到一股很刺鼻的味道,黄某2和他的朋友“阿奇”在瓦屋里,同时我看见屋里摆放着很多塑料桶、铝煲、煤气炉等东西,其中一个很大塑料桶里装着黑色液体。之后蔡某甲驾车离开,我留在瓦屋里面看着黄某2制造毒品,黄某2也叫我帮忙递东西。快天亮时,我看到“阿奇”将几袋用透明封装袋装着的白色粉末放进一个黑色塑料袋,然后他拿着该塑料袋离开。后蔡某甲驾车来到,载我回到我出租屋楼下。蔡某甲对我说,他要将刚才在瓦屋拿到的“K粉”送去给别人。事后蔡某甲给了我2000元报酬。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蒙某戊辨认出蔡某甲、陈某丑和黄某2。

被告人蒙某戊指认清远市清城区某村委会某村一房屋是本次制毒的地点。

(7)被告人郑某壬供述:2014年9月份,蔡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之前的制毒师傅制造毒品“K粉”做到一半工序走了,问我是否认识制造毒品“K粉”的人。平时我和张某辛经常一起在浙友酒店吸毒,我和他聊天时谈到关于蔡某甲寻找制毒师傅的事。不久,张某辛找到黄某2,并和我约好在浙友酒店见面详谈。那天下午,蔡某甲、张某辛、黄某2陆续来到我在浙友酒店所开的房间,黄某2和蔡某甲谈论了制毒技术、支付报酬及合作等方面的话题。制毒期间,“国奇”载我到蔡某甲的某村委会某村一个用石棉瓦做房顶的荒废的养家禽的制毒场地,我看见蔡某甲及其女友陈某丑、黄某2、张某辛等人在场,黄某2正在制造毒品“K粉”。我对蔡某甲说,制出“K粉”后留几条给我。

过了几天,我正在东城浙友酒店,蔡某甲打电话说,他要贩卖“K粉”给我。在酒店楼下,我看见蔡某甲的拍档驾驶一辆蓝色两箱日产汽车载着蔡某甲,后蔡某甲拿着装有5条“K粉”的箱子和我一起进入我开的房间。蔡某甲告诉我,卖给我的“K粉”的价格为每公斤2.2万元,我对他说等我将5公斤“K粉”贩卖出去了再给钱他。后我打电话联系“健仔”,我们约定在东城大学西路红绿灯南侧路边交易,我驾车来到约定地点,将5公斤“K粉”贩卖给“健仔”,交易价格为每公斤2.6万元。当晚“健仔”将13万元毒资交给我,我将其中11万元交给蔡某甲。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郑某壬辨认出蔡某甲、张某辛和黄某2。

被告人郑某壬指认了清远市清城区某村委会某村一房屋是本次蔡某甲与黄某2等人制毒的地点;指认了其与蔡某甲交易氯胺酮的地点;指认了其将氯胺酮贩卖给“健仔”的地点。

(8)被告人张某辛供述:2014年夏天,郑某壬打电话给我说,他的朋友需要制造毒品“K粉”的师傅,问我能不能找到。我联系黄某2,他说懂得制造“K粉”的技术。我和黄某2先后去到浙友酒店与郑某壬、蔡某甲见面,黄某2和蔡某甲详细商谈制造毒品“K粉”的技术情况。第二天,黄某2去了清远市新桥蔡某甲的制毒工场帮蔡某甲制造“K粉”。制毒期间我曾和郑某壬去过蔡某甲的制毒工场,看见蔡某甲、黄某2及蔡某甲的手下在那里,黄某2和蔡某甲的手下正在制造毒品“K粉”,整个制毒工场散发出刺鼻的气味。两三天后,“K粉”制造出来,郑某壬从蔡某甲那里带了部分回来,我从中取了点来吸食。后蔡某甲给了我1万元作为介绍制毒师傅的报酬。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张某辛辨认出蔡某甲、郑某壬和黄某2。

被告人张某辛指认清远市清城区某村委会某村一房屋是本次蔡某甲与黄某2等人制毒的地点。

2、2014年9月,被告人蔡某甲与黄某2某谋制造氯胺酮。蔡某甲通过谭定乐(另案处理)联系到被告人段某寅,蔡某甲与段某寅约定,由段某寅介绍盐酸羟亚胺的卖家给蔡某甲,其从中每袋收取5千元的介绍费。2014年9月底至10月初,蔡某甲伙同陈某丑、蒙某戊、段某寅等人驾驶租来的宝马小汽车及蔡某甲的丰田锐志小汽车去山东省淄博市,以8万元的单价向燕某3(另案处理)购得3袋盐酸羟亚胺。后购回的盐酸羟亚胺被运至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被告人徐某乙的住处,由黄某2制造氯胺酮,蔡某甲安排被告人蒙某戊帮助黄某2制造。制毒期间,黄某2因操作失误被烧伤双足、双小腿。

2014年10月,蔡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浙友商务酒店分别将2千克、5千克氯胺酮分别贩卖给谭定乐、郑某壬,后郑某壬将5千克氯胺酮卖给吴海洲(另案处理)。

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癸、刘某子居间介绍龚某庚向蔡某甲购买氯胺酮,龚某庚以贩卖为目的在维也纳酒店清远连江路店向蔡某甲购得3千克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租车合同、租车单及验车单证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段某寅作为租车人,蔡某甲作为紧急联系人,在广州某租车客村店租赁了一辆车牌为粤A某宝马3系三厢车,同年9月30日还车。

(2)某银行对账单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蔡某甲持有的尾号为3921的某银行卡支出9161元给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3)中国某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14年9月30日至10月1日,被告人蔡某甲持有的尾号为2717的农行借记卡在山东省有多笔大额款项的支取记录。

(4)流水清单证明:2014年9月30日至10月1日,开户人为蔡某甲的尾号为8587及0791的工商银行账户有多笔ATM取款记录。2014年10月1日,开户人为蔡某甲的母亲罗某的尾号为6003及6421的工商银行账户亦有多笔ATM取款记录。

(5)清远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证明:2014年10月6日,黄某2因双足、双侧小腿被烧伤入院治疗,10月7日出院。同年10月11日第二次入院治疗,10月15日出院。

(6)维也纳酒店清远连江路店住宿登记信息证明:2014年10月中上旬,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丑、李某癸多次登记入住该酒店。

(7)治安卡口过车信息及照片:龚某庚所有的车牌为粤R某的白色起亚小车在2014年10月9日出现在清远市区,同年10月12日离开。

(8)现场照片证明:制毒现场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管理区。

(9)提取笔录证明:清远市公安局侦查员在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管理区某号进门门后发现并实物提取1个瓶口连接有塑料管的玻璃瓶、1个玻璃瓶、1个装有液体的“冰红茶”塑料瓶。

(10)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管理区某号的瓶口连接有塑料管的玻璃瓶1个、玻璃瓶1个检出氯胺酮成分;装有液体的“冰红茶”塑料瓶1个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11)同案人谭定乐供述:2014年5、6月份,我通过陈某丑认识了蔡某甲。2014年10月份左右,蔡某甲跟我说他想制“K粉”,问我是否有购买盐酸羟亚胺的门路,我对蔡某甲说,段某寅可以买到。蔡某甲联系段某寅,段某寅说可以到山东购买盐酸羟亚胺。后我和蔡某甲、段某寅去山东淄博购买过盐酸羟亚胺。2014年10月份,“福建佬”问我能不能买到2公斤“K粉”,我和“福建佬”与蔡某甲商谈交易,2公斤“K粉”共4.4万元。不久蔡某甲交给我2公斤“K粉”,然后我将“K粉”交给了“福建佬”。后蔡某甲告诉我,“福建佬”未支付毒资给他。

经照片辨认,谭定乐辨认出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丑、段某寅。

(12)同案人燕某3供述:论00的近雨下10142014年9月,我告诉段某寅说我有盐酸羟亚胺的货源,问他能否找到买家,后段某寅介绍蔡某甲向我购买盐酸羟亚胺。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蔡某甲联系我说要3袋盐酸羟亚胺,我们谈好交易价格为每袋8万元,交易地点在山东淄博。后蔡某甲来到山东淄博一家酒店,蔡某甲将他的车钥匙交给我,并给了我24万元现金。我驾驶蔡某甲的银色丰田小汽车与“阿峰”进行交易,我以18万元向他购买了3袋盐酸羟亚胺,并将原料放进丰田小汽车的车尾箱。后我将装有盐酸羟亚胺的丰田小汽车交回给蔡某甲。这次我看到蔡某甲、一名女子及一名男子前来与我交易。

经照片辨认,燕某3辨认出被告人蔡某甲、段某寅。

(13)同案人黄某2供述:2014年9月,蔡某甲找到我说,他有2袋原料,让我帮忙制出“K粉”,事后分一半利润给我,当时我对他说要先看看原料再说。蔡某甲带我去到清远市清新区徐某乙家里,蔡某甲打开原料,我觉得原料太差很难保证产量,于是我不同意帮他做。蔡某甲和两三人围住我,蔡某甲并从身上掏出手枪,蔡某甲逼我做,但我不同意。他让我站到倒满酒精的地方,接着点火,我的双脚被烧伤。蔡某甲看见我受伤,于是打电话给徐某乙,让徐某乙带我去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

经照片辨认,黄某2辨认出被告人徐某乙。

(14)被告人蔡某甲供述:2014年10月份左右,黄某2问我能不能购买到盐酸羟亚胺,制成“K粉”后分一半利润给我。我通过谭定乐联系上段某寅,段某寅告诉我他朋友燕某3有盐酸羟亚胺出卖,在山东交易,每袋的价格为8万元。我和段某寅谈好,每购买1袋盐酸羟亚胺,段某寅收取我5千元介绍费。

2014年国庆前后,我和陈某丑、蒙某戊驾驶我的锐志小车到广州市某租车公司,用我的证件租了一台粤A牌的白色宝马车。后来我和陈某丑、“其哥”驾驶丰田锐志车,蒙某戊和段某寅驾驶租来的宝马车,我们五人乘二台车从清远出发去山东淄博。次日2时许,我们到达山东淄博,我联系燕某3。过了20多分钟,燕某3来到,我将钱交给他,燕某3安排人驾驶台我们租来的宝马车去装盐酸羟亚胺。后“其哥”、段某寅、陈某丑驾驶我的锐志车先行,我和蒙某戊驾驶载着盐酸羟亚胺的宝马车在后,我们一起返回清远。

回程途中,我联系黄某2,他叫我将原料运到韶关仁化。我告诉陈某丑让她先回清远,我和蒙某戊将原料运到约定地点交给黄某2。两三天后,黄某2说他将之前的3袋原料拿到徐某乙家中制毒,需要人帮忙,我安排蒙某戊过去。几天后,黄某2在制毒时发生意外,烧伤了双脚。我开车去徐某乙家里,看到黄某2已经做完结晶的最后工序,徐某乙送黄某2到医院治疗脚伤。后来徐某乙打电话叫我找人过去帮忙清理制毒工场,我带着肖某己、蒙某戊、邹某当中的两人,具体是哪两个人我记不清楚,一起到徐某乙家中将制毒辅料、设备搬到附近徐某乙的另一间旧屋,并清洗制毒工场。黄某2出院后继续制毒,还叫我找制毒场地。我听黄某2说制出部分“K粉”,大部分是与下一次在阳山某制出的,具体数量黄某2清楚。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谭定乐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10条“K粉”,我联系黄某2确定只有2条或是3条。第二天1时许,我驾车到清远市清新区某镇一加油站附近的公路边向黄某2拿到2条或是3条“K粉”,后在浙友商务酒店以每公斤内以每条2万元贩卖给谭定乐。

2014年10月的某天晚上,郑某壬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K粉”,谈好以赊账的形式购买,价格是每公斤2.2万元,并约好在浙友酒店交易。我驾驶锐志车去到浙友酒店的停车场,我将10公斤“K粉”放在森哥的白色旧款宝马车内。大概一天后,郑某壬打电话给我,说只卖出去5公斤。后他将剩下的5公斤“K粉”和钱交给我,但我记不清楚具体在哪里将毒品和钱交给我的。

2014年10月的某天,经陈某丑的介绍,我认识了李某癸。我在清远市清城区维也纳酒店或是浙友酒店,以2.2万贩卖了1公斤“K粉”给李某癸。李某癸分多次将钱存入我的某银行账号。

2014年11月某天,李某癸带龚某庚、刘某子从连州来到清远介绍给我认识,他们三人都问我有没有“K粉”卖。当时我手上没有,我叫他们等几天,他们在维也纳酒店住下。过了一二天,李某癸有事先离开,我向黄某2拿了5、6条“K粉”到维也纳酒店,以每条2.2万元或2.3万元的价格贩卖给龚某庚、刘某子,他们二人拿着5、6条“K粉”外出和别人交易。过了几小时,龚某庚、刘某子回来酒店,说刚才的2公斤毒品被人用枪指着抢走了,还说被抢的2条“K粉”迟些付钱给我,后她给了我2万多元现金向我再购买了1条“K粉”带回连州。过了几天,龚某庚通过银行转账,将约5万元被抢的2公斤“K粉”的钱给我。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蔡某甲辨认出段某寅、徐某乙、李某癸、龚某庚、刘某子及谭定乐、燕某3。

被告人蔡某甲指认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管理区是本次制毒的地点;指认了与被告人郑某壬、李某癸、龚某庚、刘某子及谭定乐交易氯胺酮的地点。

(15)被告人陈某丑供述:2014年10月份,蔡某甲联系燕某3确定有制毒原料卖。我和蔡某甲、蒙某戊去广州市某租车公司用蔡某甲的证件租了一辆白色宝马车,后我和蔡某甲、“其哥”驾驶丰田锐志车,蒙某戊和段某寅驾驶租来的宝马车从清远出发去山东临沂市。第二天,我们到达山东临沂市郊区见到燕某3,蔡某甲和段某寅开宝马车跟随燕某3去拉制毒原料。没过多久,蔡某甲和段某寅回来了。蔡某甲和蒙某戊驾驶宝马汽车,我、“其哥”、段某寅驾驶锐志车返回清远。我、“其哥”、段某寅在清远浙友商务酒店开房休息,过了几小时蔡某甲一个人开宝马车也来到酒店。事后蔡某甲对我说,他将这次购买的制毒原料运去了韶关市黄某2他妻子老家制毒。此次制毒是黄某2和蔡某甲合作,黄某2负责制毒,其他的情况我不清楚。

购买这批原料回来后过了几天,我和蔡某甲在清远市维也纳酒店开房住宿。李某癸、龚某庚、刘某子来到酒店并说与蔡某甲约定在这里交易“K粉”,至于蔡某甲贩卖多少“K粉”给他们三人我不清楚,蔡某甲也没向我提起。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陈某丑辨认出段某寅、龚某庚、李某癸、刘某子。

被告人陈某丑指认蔡某甲与龚某庚、李某癸、刘某子交易氯胺酮的地点。

(16)被告人蒙某戊供述:2014年10月份,大概是国庆节前后,蔡某甲、陈某丑驾驶锐志小车载我到广州的某租车公司,当时段某寅在那里等我们,我们租了一辆白色的宝马小汽车,后我们四人分乘二辆车返回清远。次日0时许,我与段某寅驾驶租来的宝马车,蔡某甲、陈某丑、“阿奇”驾驶锐志小车从清远出发前往山东购买用于制造毒品“K粉”的原料。经过一天一夜,我们来到山东省淄博市的高速出口处。蔡某甲让我和陈某丑在宝马车里等,他和段某寅、“阿奇”驾驶锐志小车前往进行交易。半小时后,蔡某甲等人驾车回来,同时还有一辆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跟着过来。蔡某甲叫我打开锐志小车的车尾箱,蔡某甲放了些东西进去。之后我们五人驾驶两辆车返回清远,我驾车回到连州附近时,蔡某甲叫我们回到清远后在飞水桥等他。后蔡某甲对我说,他将用于制造毒品“K粉”的原料交给黄某2。

第二天,蔡某甲打电话叫我去制毒工场帮忙,顺带看着黄某2制毒,防止他偷制毒原料。后蔡某甲驾车送我到清远市清新区某某村一瓦屋里。进入瓦屋,我看见里面已经摆放着大铝煲、煤气等工具,黄某2正在制造毒品。过了一会儿,蔡某甲驾车离开。约半小时后,徐某乙来到瓦屋,他在瓦屋的天井处帮黄某2制毒,我也帮忙清洗东西。次日早上,我离开该制毒工场回出租屋休息,蔡某甲给了我2000元报酬。当天22时许,蔡某甲打电话给我说,黄某2烫伤了,叫我一起去制毒工场帮忙转移制毒工具。我与蔡某甲、邹某驾车来到制毒工场,看见徐某乙在那里,我们一起将装着带异味的不明液体的塑料桶、煤气炉、大铝煲等搬到旁边一处没人住的瓦屋里。后来邹某、肖某己驾车将某镇制毒工场所有制毒毒原料、工具运往阳山县的制毒工场。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蒙某戊辨认出段某寅、徐某乙、邹某。

被告人蒙某戊指认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管理区是本次制毒的地点。

(17)被告人段某寅供述:2014年10月,“小鬼”说他朋友燕某3有制毒原料盐酸羟亚胺卖,问我能不能找到买家。后来我通过谭定乐认识了蔡某甲,我和蔡某甲谈好,每袋盐酸羟亚胺的价格为8万元,每袋蔡某甲需支付给我5千元介绍费。

2014年10月的一天,我正在珠海,蔡某甲打电话给我,让我和他一起去山东买制毒原料,并让先到广州与他汇合。我去到广州一间叫某的出租公司,用我的驾驶证租了一辆粤A开头的白色的宝马车,租车费用是由蔡某甲支付的。后我和蔡某甲于凌晨返回清远,吃完夜宵后,我和蒙某戊驾驶宝马车,蔡某甲、陈某丑、“阿奇”驾驶蔡某甲的锐志汽车一起前往山东淄博。次日凌晨,我们二辆车到达山东淄博,在高速公路出口附近一间工厂门口,我们见到燕某3已经在等我们。燕某3驾驶一辆无牌的本田奥德赛汽车搭载我和蔡某甲前往一间银行,蔡某甲从银行取钱后,将钱交给燕某3。随后燕某3载我和蔡某甲回到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并告诉蔡某甲原料已经搬到宝马车上。蔡某甲、蒙某戊驾驶宝马车,我、陈某丑、“阿奇”驾驶锐志小车从淄博返回清远。我不知道此次蔡某甲购买了多少袋原料,原料具体运往何处我也不清楚。后蔡某甲支付了1万元的介绍费给我。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驾驶红色起亚小车回清远的一家4S店保养,由于第二天才能取车,于是我联系蔡某甲。不久,蔡某甲驾驶锐志小车接到我,他载我去到某镇徐某乙家。来到徐某乙家中天井处,看见该处堆放有塑料水桶、装满黄色液体的盆等物品,黄色液体还散发出刺鼻的气味。我看见徐某乙、黄某2及两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黄某2在搅拌那盆黄色液体。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段某寅辨认出蔡某甲、徐某乙和燕某3、谭定乐、黄某2。

被告人段某寅指认了购买盐酸羟亚胺时所使用的车辆;指认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管理区竹林村是本次蔡某甲和黄某2等人制毒的地点。

(18)被告人徐某乙供述:2014年9、10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黄某2向我借用我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的住宅,并说是尝试制造毒品“K粉”,我把钥匙给了黄某2。第二天晚上,我回去借给黄某2的住宅,看到黄某2和蒙某戊制造毒品。到了次日中午,我在某镇办完事后回到竹林村的家中,看到一个装着液体的白色塑料桶被烧毁,黄某2的双脚被烧伤。黄某2叫蔡某甲买药膏过来,一两小时后,蔡某甲带着药膏来到,过了不久我送黄某2去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我回到竹林村的家中,与蔡某甲把制毒工具及已制造出的黄白色的渣还有其他辅料收拾好。当天晚上,我打电话给蔡某甲叫他帮忙把制毒工具及制毒辅料等搬走,蔡某甲与蒙某戊、邹某来到,我们一起把那些制毒物品搬到我的同村兄弟“球哥”的无人居住的住宅里。一两天后的晚上,黄某2、蔡某甲、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过来,将制毒物品运走。

据我所知此次用的制毒原料盐酸羟亚胺是蔡某甲的,至于黄某2有没有份我不清楚,制毒工具和辅料是蔡某甲和黄某2运来的。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徐某乙辨认出蔡某甲、蒙某戊、邹某。

被告人徐某乙指认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管理区是本次蔡某甲等人制毒的地点。

(19)被告人肖某己供述:2014年10月份国庆节假期的一天傍晚,我和蒙某戊、邹某开车去清远市清新区某镇马路边一栋两层楼的房屋,看到黄某2,他双脚都裹着纱布,听说是制造“K粉”时把双脚烧伤了。我们将黄某2抬上车,送去一处在路边洗毛巾的店铺,不久邹某驾驶一辆深蓝色商务车来到,我把车上的七八个装有黑色液体或透明液体的塑料桶及两个纤维袋搬到洗毛巾的店铺里,该黑色液体和透明液体都发出一股很刺鼻的味道。第二天,我乘陈某卯开的深蓝色商务车去阳山县某镇山上的一个并排有三间房屋的瓦屋处。我和陈某卯将昨天搬去洗毛巾的店铺的七八个装有黑色液体或透明液体的塑料桶、两个纤维袋、筛子等搬到瓦屋里,后我们二人返回清远。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肖某己辨认出蔡某甲、蒙某戊、邹某、陈某卯和黄某2。

(20)被告人邹某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蔡某甲打电话叫我帮忙搬东西。不久,蔡某甲驾驶锐志小车和蒙某戊来到我住的银苑小区接到我。上车后我睡觉了,直至去到一个农村地方蔡某甲他们才叫醒我。我们打着手电筒来到一间村屋里,这层村屋约二层楼高,进门后是一口井,井的右边是房间。我、蔡某甲、蒙某戊从房间里面搬了几箱东西到附近不远处一处很久无人居住的房子里。后我们三人离开了。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邹某辨认出蔡某甲、蒙某戊。

被告人邹某指认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管理区是其与蔡某甲、蒙某戊搬运东西的地点。

(21)被告人郑某壬供述:2014年10月7日或8日,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吴海洲向我求购5公斤“K粉”,交易价格是每公斤2.7万元。我联系蔡某甲,他说要等一段时间才有货,并说留10公斤给我。两天后,蔡某甲打电话给我说,现在有“K粉”了,我们约好在浙友酒店停车场交易。5时许,蔡某甲驾驶一辆锐志汽车来到,蔡某甲从他的车尾箱内搬出用纸箱装的10公斤“K粉”,放到我驾驶的白色宝马车后座。我们这次交易的价格是每公斤2.2万元,交易方式是我先拿货,待毒品卖出后再付钱给蔡某甲。20时许,我打电话通知吴海洲过来拿“K粉”。大约3小时后,吴海洲在浙友酒店楼下交给我12万元现金,尚欠我1.5万元。吴海洲说他只卖出5公斤“K粉”,并将剩下的5公斤“K粉”退回给我。次日0时许,我将5公斤“K粉”退回给蔡某甲。后我通过银行转账将12万元划到蔡某甲的银行账户,其中1万元是我借给蔡某甲的。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郑某壬辨认出吴海洲。

被告人郑某壬指认了其与蔡某甲交易氯胺酮的地点;指认了其将氯胺酮贩卖给吴海洲的地点。

(22)被告人龚某庚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我问刘某子能不能找到“K粉”,刘某子说清远有卖。我带了5万元和我表哥、刘某子、李某癸乘我的起亚小车从连州到清远市区,刘某子联系蔡某甲,蔡某甲叫我们去维也纳酒店。第二天,李某癸觉得等太久了,自己坐车回了连州。又过了一天,刘某子叫我一起去蔡某甲和陈某丑的房间,刘某子对蔡某甲说,让蔡某甲先给我10公斤“K粉”,等“K粉”卖出后再给钱蔡某甲,蔡某甲同意了。期间“阿常”打电话给我说要买10公斤“K粉”,我觉得“阿常”要不了那么多,我叫蔡某甲给了我2公斤。我和刘某子带着2公斤“K粉”去到城区一座桥的桥头比较偏僻的地方,被“阿常”和其他人将“K粉”抢走。我和刘某子回到维也纳酒店,告诉蔡某甲被抢一事,然后我用现金购买了1公斤“K粉”带回了连州。被抢2公斤“K粉”应支付的毒资52000元,我分多次给刘某子,由他将钱交给蔡某甲。清远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律师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龚某庚辨认出蔡某甲、李某癸、刘某子、陈某丑。

龚某庚指认了本次与蔡某甲交易3千克氯胺酮的地点。

(23)被告人刘某子供述:2014年10月份中旬,龚某庚打电话问我能不能找到“K粉”。我告诉李某癸让他联系蔡某甲,介绍龚某庚到蔡某甲那里拿货,然后龚某庚给我们介绍费,后来李某癸联系蔡某甲,确定可以拿货。第二天15时许,我和李某癸、龚某庚及一名自称龚某庚的哥哥的男子驾驶着龚某庚的白色起亚小汽车从连州去清远找蔡某甲。18时许,我们来到清远维也纳酒店见到蔡某甲,他让我们等待,迟一点才有货。我们等了一天,蔡某甲都没有提供“K粉”给我们,后来李某癸离开清远回连州了。我们来清远的第二天22时许,蔡某甲让我和龚某庚去蔡某甲在维也纳酒店开的房间,进到房间我看见陈某丑、蔡某甲还有他的一个小弟。龚某庚对蔡某甲说,他在清远的朋友想要“K粉”,能不能先给她两三条,等她送完货再给钱蔡某甲,蔡某甲同意了。蔡某甲拿了两条“K粉”交给龚某庚,我和龚某庚带着这两条“K粉”与人交易,龚某庚的朋友用枪指着我们,把龚某庚的两条“K粉”抢走。23时许,我和龚某庚回到维也纳酒店,将“K粉”被抢事告诉了蔡某甲。接着龚某庚对蔡某甲说,让蔡某甲再给她1条“K粉”,并当场支付蔡某甲5万元,至于被抢的2条“K粉”回连州再给钱。我也向蔡某甲买了1条“K粉”,并对蔡某甲说,卖完再给钱。蔡某甲给我和龚某庚各1条“K粉”。第二天下午,龚某庚的“哥哥”带着2条“K粉”先回连州,23时许我和龚某庚驾驶起亚小汽车也返回连州。

事后龚某庚给了我2000元当作介绍费,我分了1000元给李某癸。我向蔡某甲购买的1条“K粉”分两次卖给“肥超”,价格共为29000元,从中获利5000元,我和李某癸平分了。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刘某子辨认出蔡某甲、陈某丑、龚某庚、李某癸。

被告人刘某子指认了其及龚某庚和蔡某甲交易氯胺酮的地点。

(24)被告人李某癸供述:2014年中秋节后,我通过陈某丑认识了蔡某甲,后我知道蔡某甲有“K粉”的货源。2014年10月初,刘某子与龚某庚找到我,让我帮忙联系蔡某甲购买“K粉”。10月9日下午,我驾驶龚某庚的白色起亚车载着刘某子、龚某庚及龚某庚的表哥从连州去到清远市区。我联系蔡某甲,他让我先入住维也纳酒店。第二天,由于我没空,我自己乘坐班车返回连州。后刘某子和龚某庚告诉我,他们俩在清远向蔡某甲拿了“K粉”前去与人交易时,“K粉”被人抢走了。10月12日中午,龚某庚在连州给了我1千元作为报酬,几天后刘某子分三次给了我2.4万元,让我转账给蔡某甲,并且给了2千元作为报酬。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李某癸辨认出蔡某甲、陈某丑、刘某子、龚某庚。

被告人李某癸指认了其驾驶的龚某庚的车辆照片。

3、2014年10月,被告人蔡某甲与黄某2继续某谋制造氯胺酮。同年10月25日,蔡某甲与被告人何某辰乘坐飞机,同时安排被告人李某癸、陈某丑等人驾驶丰田锐志小汽车,一同前往山东购买盐酸羟亚胺。蔡某甲、何某辰在山东济南租了一辆大众帕萨特小汽车前往山东省淄博市与李某癸、陈某丑等会合,蔡某甲等人以8万元的单价向燕某3、“阿强”(另案处理)购得11袋盐酸羟亚胺。后由李某癸、陈某丑等人开丰田锐志小汽车在前探路,蔡某甲与何某辰驾驶装载盐酸羟亚胺的大众帕萨特小汽车跟随,蔡某甲在广东省仁化县将购得的11袋盐酸羟亚胺交给黄某2。因在广东省仁化县未找到适合的制毒场地,蔡某甲吩咐何某辰租下广东省阳山县某镇某村委会某村的一间民宅作为制毒场地。蔡某甲、肖某己、陈某卯等一起将制毒物品转移至该制毒场地,由黄某2和蒙某戊、肖某己、陈某卯等人制造氯胺酮。

制出氯胺酮后,蔡某甲在维也纳酒店清远连江路店将3千克氯胺酮贩卖给李某癸;在清远市清城区浙友商务酒店分别将1千克、8千克氯胺酮贩卖给段某寅、郑某壬,后郑某壬将其中6千克氯胺酮卖给黄少提(另案处理)。

的.6某辰购买了两台洗衣机送入制毒场所,黄某2等人成功制出毒品,何名14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登机信息证明:2014年10月25日,蔡某甲、何某辰乘坐同一班飞机从广东省广州市到山东省济南市。

(2)租车合同、租车单、验车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何某辰作为租车人,蔡某甲作为紧急联系人,在济南某租车遥墙机场店租赁了一辆车牌为鲁A某大众帕萨特三厢车,同年10月30日还车。

(3)宾客账单证明:2014年10月26日16时46分,被告人蔡某甲、何某辰入住锦江之星淄博柳泉路店,同日22时58分退房离开。

(4)某银行对账单证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蔡某甲持有的尾号为3921的某银行卡在淄博蒲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出二笔款项。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蔡某甲持有的尾号为3921的某银行卡支出9305元给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同年11月2日在广东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支出一笔款项。

(5)中国某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蔡某甲持有的尾号为2717的农行借记卡在山东省有多笔大额款项的支取记录。

(6)流水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6日,开户人为蔡某甲的尾号为8587及0791的工商银行账户有多笔ATM取款记录。

(7)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6日,开户人为何某辰的尾号为4370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多笔存入12万元,后上述款项被取出。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广东省阳山县某镇某村。中心现场为该村的一间民宅,该民宅为一座砖瓦结构的房屋,楼高为一层,有阁楼。房屋北面有一空坪,空坪北侧山坡堆有两堆垃圾,垃圾堆里有棉被、席子、防毒面罩等物品。房屋的大门位于房屋的中部,进门后为大厅,大厅东西两墙中部各有一个房间,走廊南侧的房间的东北墙角旁的地上见有白色的粉末状物。房间的木质长凳上放有一个标有“活性炭(粉)”字样的空纸箱。走廊向西通往一个侧厅,该厅南墙摆放一个木柜,木柜面摆放着一只手套和一条温度计。

民宅东侧有一间相连砖瓦房,该房为厨房,厨房内的东部为卫生间,卫生间的东南角地上见残渣。

(9)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清远市公安局侦查员在清远市清城区浙友商务酒店抓获被告人郑某壬,当场对其人身及所住酒店房间进行搜查,共查获:手机二台、银行卡二张、用一元钱纸币包装的白色晶体若干。

(10)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阳山县某镇某村委会竹子径一平房现场厨房角落提取的泥土中及走廊南侧的房间东北墙角旁的地上的白色的粉末状物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11)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壬时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土黄色晶体1包分别净重0.1克、0.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12)古某证言:2014年旧历9月的一天上午,何某4和何某辰找到我,问我位于阳山某镇某村委会竹仔迳村的水泥屋和瓦屋能否出租给他探矿的朋友。后我以2100元租给他们,租期为一个月,何某辰将2100元现金给了我。何某4说租屋的人明天会搬进去住,于是我和我侄子将水泥屋和瓦屋打扫干净,并将钥匙交给何某4和何某辰。大概一个月后,何某4和何某辰将出租屋的钥匙交回给我。

经照片辨认,古火明辨认出被告人何某辰和何某4。

(13)钟某证言: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何某辰叫我去他朋友家帮忙运些废品垃圾,并给我300元车费。当天下午,我和何某辰、何某4开农用车去到某镇某竹子迳古村一间瓦屋。何某辰、何某4从瓦屋里搬了一些铁桶、面盆、水桶、纸皮之类的物品放上我的车的后车厢。我们开车去龙舟围村河边外,我按何某辰的吩咐将车上的废弃物品倒在河边一空坪处,之后何某辰将汽油倒在那堆物品上并点燃。我运那些铁桶、面盆、水桶、纸皮等物品时,闻到一种很特殊的味道。

经照片辨认,钟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某辰和何某4。

(14)何某的证言:2014年5、6月份开始,黄某2多次到我在松岗路经营的某化工经营部购买氨水、酒精、过滤纸、盐酸等化工产品。黄某2都是驾驶一辆黑色的小汽车过来买东西,每次购买的金额都在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合计有3千多元。

经照片辨认,何某辨认出黄某2。

(15)同案人黄某2供述:2014年10月,蔡某甲找到我说,他在外地买了11桶原料,让我帮他制毒,事后分我一半利润。他还说不够钱让我借10万元给他,我让我妻子汇款给他。不久蔡某甲告诉我已买到原料,在得知我在我妻子的老家韶关仁化县后,他让我在仁化高速出口等。我与蔡某甲在高速出口碰头,我坐上蔡某甲的车看原料,他问能否在韶关找到地方制毒,我说找不到,随后我与蔡某甲一起驾车来到阳山一处地方,具体地名不知道。在该处地方,蔡某甲说不能分一半利润给我,我借给他的10万元只能用原料抵数,制毒只给我每桶2.5万元报酬,当时我不同意。后蔡某甲送我离开此地。

经照片辨认,黄某2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卯。

(16)被告人蔡某甲供述:2014年10月下旬,黄某2叫我购买10袋盐酸羟亚胺,他负责制成“K粉”,贩卖出去之后分给我一半的利润,同时他还叫我找个场地制毒。我打电话叫何某辰在农村找间有水有电偏僻的屋,租一个月,当时何某辰还问我租屋干什么,我说租间屋让师傅制点东西,其它的你不要问。过了三四天,何某辰告诉我,他在阳山县某镇某租了一间屋,有电没有水,租金一个月1千元,我吩咐何某辰把租屋的水电搞好。然后我打电话给黄某2说制毒场地租好了,几天后黄某2交给我20多万元购买盐酸羟亚胺的钱。我联系燕某3,确认购买11袋盐酸羟亚胺,陈某卯占1袋,我和黄某2占10袋。当晚我订了我本人及何某辰的到山东济南的两张飞机票,同时我安排李某癸驾驶粤R某锐志小车载着陈某丑前往山东淄博,当时李某癸还叫上他的一个女性朋友同行。出发前,黄某2将20万元存入我的建行和工行卡。

第二天下午,我和何某辰在广州白云机场乘坐飞机到达山东济南。我和何某辰在机场的某租车公司以何某辰的驾驶证租了一辆黑色大众小车。我们驾车去到山东淄博,联系了燕某3,燕某3叫我找“阿强”联系交易,并将“阿强”的手机号码告诉我。我打电话联系“阿强”,“阿强”叫我到市区的一间酒店,我和何某辰驾车去到这间酒店与“阿强”见了面。我用我的身份证在附近的酒店开了一间房,后李某癸等人来到酒店与我会合。我通过柜员机取出24万元现金,次日我叫何某辰在淄博市的某银行用他的身份证开了一张新的某银行卡,然后我打电话给黄某2叫他存钱到何某辰的银行卡,于是黄某2存了10万元到该银行卡,我和何某辰在柜台取出该10万元。当天21时许,我打电话给“阿强”告诉他我共凑了60多万元现金,并对他说余款我回清远再给他。半个小时后,“阿强”来到我们住的酒店房间,他告诉我,燕某3同意我先给60万元,于是我将60万元现金及黑色大众小车车钥匙交给“阿强”,“阿强”叫我等他电话。“阿强”离开酒店不久,黄某2又存了4万元到我的工商卡,并叫我将盐酸羟亚胺运到韶关仁化。过了半个小时,“阿强”打电话叫我到淄博高速出口交易,我们退房后打的士去到约定地点,“阿强”将黑色大众小车交回给我,我看到大众小车车后排放着两三袋盐酸羟亚胺。我吩咐李某癸驾驶粤R某锐志小车载着陈某丑及李某癸的朋友在前面开路,有警察查车告诉我,我和何某辰驾驶大众小车跟随,我们一起驾车回广东。我和李某癸他们在靠近广东省的高速路口分开,李某癸驾车载着陈某丑及李某癸的朋友回连州,我和何某辰驾驶大众小车到韶关将11袋盐酸羟亚胺交给黄某2。之所以运去韶关是因为黄某2不想用我们租的地方制毒,而是想在韶关制毒。回来后我叫何某辰将黑色大众小车退还给租车公司,并给了何某辰1万元。我叫李某癸等人上山东是帮我开路,因为从山东运盐酸羟亚胺回清远我担心警察查车,每过收费站前我都打电话给李某癸他们,问他们有没有塞车,有没有警察查车等,核实没有警察查车,确保安全。买盐酸羟亚胺回来后的一两天,我给了李某癸5000元作为报酬。

过了两天,黄某2打电话给我说韶关的场地不行,问我之前租的场地行不行,我说行,然后黄某2叫我上韶关帮他运盐酸羟亚胺回我租的场地。我驾驶粤R某小车载着肖某己到韶关仁化与黄某2汇合,当时黄某2安排陈某卯接我,然后陈某卯驾驶奥德赛商务车在前带路带我们与黄某2碰面。黄某2叫我驾驶他的装有盐酸羟亚胺广本小车,黄某2和肖某己驾驶我的粤R某小车,陈某卯驾驶奥德赛商务车,我们一起去到阳山某镇某,由何某辰带路,去到我之前租的房屋。黄某2、肖某己、陈某卯将盐酸羟亚胺及制毒辅料及设备搬入租屋内,黄某2叫我找人帮忙制毒,我吩咐肖某己、蒙某戊在该工场帮黄某2。在黄某2制毒期间,我叫何某辰送饭给他们,何某辰应该知道黄某2他们在制造毒品,后我还叫何某辰购买两部洗衣机送去租屋。制毒完成后,我分别给了何某辰、蒙某戊各1万元的好处费。

本次制毒制出的“K粉”我只贩卖了22公斤,其余的由黄某2贩卖出去,具体卖了多少我不清楚。

2014年11月某天,段某寅打电话向我购买“K粉”,我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段某寅1条,交易的地点是在浙友酒店的停车场。

2014年11月某天,我与郑某壬约定在浙友商务酒店交易“K粉”,谈好的价格是每条2.2或2.3万元。我驾驶锐志汽车去到后,见到郑某壬的那辆白色旧款宝马车,郑某壬从我的车的后排座搬下一箱10条“K粉”放到他的车上。不记得是当晚还是过两天,郑某壬将未贩卖出去的2条“K粉”退给我,并将8条“K粉”的毒资付清给我。

2014年11月某天,李某癸从连州来到城区联系我,说向我购买了3条“K粉”。在小市维也纳酒店我以每条2.2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癸3条,后李某癸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毒资支付给我。另李某癸还在我租住的盛景观园向我购买了1条“K粉”,我忘记是转账还是现金支付。

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天,张某辛打电话给我要购买6条“K粉”,谈好的价格是每条2.2或2.3万元,我们在浙友酒店交易。两天后,张某辛只卖出去3条,他在我租住的盛景观园将未卖出去的3条退回给我,并付清了已贩卖出去的3条“K粉”的毒资。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蔡某甲辨认出何某辰、陈某卯、肖某己。

被告人蔡某甲指认广东省阳山县某镇某村一民宅是本次制毒的地点;指认了其与被告人段某寅、郑某壬、李某癸、张某辛交易氯胺酮的地点;指认了购买盐酸羟亚胺及交易氯胺酮所使用的车辆。

(17)被告人何某辰供述:2014年10月下旬,蔡某甲打电话叫我和他一起去山东运盐酸羟亚胺,并说要用我的身份证及驾驶证租辆车,事后会给我1万元报酬。过了几天,我和蔡某甲从广州搭乘飞机去到山东省济南市,在济南机场蔡某甲用我的驾驶证租了一辆黑色小车。我和蔡某甲驾驶租的车经过两个多小时,于第二天3时许去到另外一个城市的一间宾馆。在宾馆门口蔡某甲与一名陌生男子见面,双方说了钱不够,买什么货之类的话,后我和蔡某甲开房休息。在酒店房间,蔡某甲交给那名陌生男子十几万元现金。10时许,我们退了房,我和蔡某甲去银行取了几次钱,后蔡某甲叫我在工商银行开张卡,迟点有10万元汇进来。开完卡后等了一段时间,我从卡里取出近10万元现金交给蔡某甲。后我和蔡某甲又找了间宾馆休息,期间那名陌生男子来到宾馆,蔡某甲又交给他约20万元的现金,并对该男子说,不够的钱迟点给,蔡某甲还将买好的装有散装茶叶的四个塑料储物箱交给该男子。当天23时许,我和蔡某甲退了房,乘出租车去那名陌生男子指定的一高速路口,我看见我们租的黑色小车已停在那里。我和蔡某甲驾驶黑色小车离开,在车上我闻到一股很臭的味道,我看到车后排的塑料储物箱着东西。蔡某甲对我说,这次共买了11袋盐酸羟亚胺用来制造“K粉”。我们开了十多个小时,蔡某甲驾车来到韶关仁化县一个三叉路口处,我看到一辆白色的车等着我们。我下车休息,蔡某甲驾驶黑色小车跟着白色小车离开。蔡某甲回来后,我看到车上已经没有盐酸羟亚胺。后我们开车返回清远。蔡某甲给了8千元。

过了约十天,蔡某甲叫我在某租间偏僻且附近无人居住的房屋或山场。后来我通过何某4介绍,向一名姓古男子租下某镇某村委会竹仔迳的四间平房。我按蔡某甲的吩咐,将这四间平房的水电装好。几天后,我带蔡某甲和他的女朋友陈某丑来到他们租的平房。后蔡某甲叫我送罐煤气,我将自己家中煤气罐送去,我看见平房里有很多装有透明液体的胶桶,煤气炉上烧着大铝煲,蒙某戊、肖某己、陈某卯等人在干活。后蔡某甲又叫我负责做饭给平房里的人吃,份量按六七人算,我共送了三天晚饭。期间,我问蔡某甲他们是制“K粉”还是白粉,蔡某甲告诉我是制“K粉”。后蔡某甲叫我清理平房的垃圾,我去到平房看到里面有很多胶桶、玻璃瓶、棉被等,房间有很大的臭味。我和何某4及钟洪文的侄子驾驶农用小货车将平房里的可烧的垃圾运到我家的河边烧掉了。事后蔡某甲汇给我1万元,我给了何某45千元,付清水电费等,剩下的1千多元我自己要了。

此次制毒所用的部分塑料桶、塑料筛、水鞋等物品是我陪同邹某在某街上购买的,至于其他工具是蔡某甲等人带过来的。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何某辰辨认出蔡某甲、蒙某戊、肖某己、邹某、陈某丑、陈某卯和黄某2、何某4。

被告人何某辰指认广东省阳山县某镇某村一民宅是本次制毒的地点;指认了其新开立的蔡某甲用于收取毒资的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指认了运载制毒原料及工具的车辆。

(18)被告人李某癸供述:2014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陈某丑和我、我女朋友驾驶蔡某甲的锐志小车从连州出发,于次日傍晚到达山东省淄博市。陈某丑联系蔡某甲,我们在淄博大酒店与蔡某甲汇合,后我们和蔡某甲的朋友燕某3一起吃饭。到达淄博的第二天,我们办理了退房手续,按陈某丑的要求,我驾车跟着燕某3的车去到郊区,途中我看到一辆黑色的车也跟着过来。蔡某甲与燕某3的朋友从燕某3的车上搬了几袋东西到黑色小车上。后我驾车返回清远,事后蔡某甲对我说,我之前欠他的1万元不用还了,当作此次陪他去山东的报酬。

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独自从连州去到清远市区,在维也纳酒店住宿。我联系蔡某甲,蔡某甲开车来到酒店楼下找到我,我与蔡某甲在他的小车上交易了3条“K粉”,每条价格为2.2万元。第二天,我驾驶蔡某甲借来的车返回连州,我将这3条“K粉”拿给刘某子贩卖。我不知道刘某子将“K粉”卖给了什么人,但刘某子有一次告诉我,他把部分毒品给连南的下家,下家还没给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导致他没有收到钱。后刘某子给了一部分钱加上我自己筹了部分钱,共凑了5.6万元存入蔡某甲的账户,剩下1万元未支付。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李某癸辨认出燕某3。

被告人李某癸指认了其与蔡某甲交易氯胺酮的地点。

(19)被告人刘某子供述:2014年10月下旬,由于缺钱用我准备贩卖“K粉”给一个叫“2仔”的朋友。我联系“2仔”后,他对我说,他已经向一名叫“恐龙蛋”的人购买了“K粉”,并说“恐龙蛋”的“K粉”是向李某癸购买的。于是我打电话给李某癸,李某癸承认了贩卖“K粉”一事。

(20)被告人陈某丑供述:2014年10月下旬某天,蔡某甲和其他人搭乘飞机,我和李某癸、李某癸的朋友驾驶锐志小车前往山东。我、李某癸及李某癸的朋友在山东淄博的一间叫淄博饭店的大酒店门前与蔡某甲会面,然后与燕某3一起吃饭。吃完饭,我们在淄博饭店开了二间房休息。过了十多分钟,蔡某甲和李某癸出去银行取钱。第二天中午,燕某3来到酒店,我们退了房,蔡某甲驾驶一辆车,具体什么车不记得了,李某癸驾驶锐志小车跟着燕某3的车来到郊区一路边停车。去到后看见燕某3已安排一台小车在这里等我们,接着有几名男子从小车往蔡某甲的车上搬制毒原料,具体搬了多少袋我不清楚。完成交易后,蔡某甲叫李某癸驾驶锐志小车搭着我和李某癸的朋友行驶在前面,蔡某甲则驾驶装有制毒原料的车跟随在后,二辆车走高速回清远。我和李某癸、李某癸的朋友先回到清远并在金五菱酒店开房休息,蔡某甲比我们迟了好几个小时才回到清远与我会合。后蔡某甲告诉我,他将制毒原料运去韶关交给了黄某2制毒。不记得过了多久,蔡某甲又运了制毒原料到阳山某交给黄某2制毒。

(21)被告人蒙某戊供述:2014年11月份,蔡某甲叫我去制毒工场帮忙,后我去到阳山县某镇位于山腰一平房内的制毒工场。到达制毒工场后,我看到蔡某甲、肖某己、黄某2、陈某卯已经在那里了。这次主要是黄某2、肖某己、陈某卯三人在制造“K粉”,我只是不定时帮一下忙。一直到第二天晚上,我们才制出“K粉”。返回清远后,蔡某甲给了我1万元作为报酬。我没有看到这次具体有多少用于制造“K粉”的原料,我来到制毒工场,看到有四五个大塑料红盆,红盆里面装有水,水上盛着一个铁锅,铁锅上装有约100公斤土黄色晶体,我们是利用这些晶体来制造毒品“K粉”的。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蒙某戊辨认出肖某己、陈某卯。

被告人蒙某戊指认广东省阳山县某镇某村一民宅是本次制毒的地点。

(22)被告人肖某己供述:2014年10月份,我和陈某卯将一些装有液体的塑料桶及制毒工具搬到阳山县某镇山上的瓦屋处后回到清远。没过多久,邹某打电话给我让我下楼,后我坐蔡某甲的银白色丰田小车于23时许去到韶关市仁化县的一条街上。我看到陈某卯和黄某2各驾驶一辆黑色小车等着我们,蔡某甲过去开黄某2的车,我则驾驶银白色丰田小车载着黄某2,三辆车往清远方向开。

后我们到达阳山县某镇的高速出口,蔡某甲开回银白色丰田小车离开,我坐上邹某的深蓝色商务车,蒙某戊和陈某卯各驾驶一辆从韶关开回来的黑色小车,我们一起来到上次搬东西的瓦屋。我们几个人从韶关开回来的两部黑色小车上的3袋黑色盐酸羟亚胺、大铝煲、桶装化学液体等物品搬到瓦屋内,因当时瓦屋没有灯,具体有多少我看得不是很清楚。天亮后,我去瓦屋的上面接水管,邹某在二楼制造一支双管猎枪,我也帮他割了一块钢板,黄某2、陈某卯、蒙某戊三人则在瓦屋里制造毒品“K粉”。8时许,我和邹某驾驶深蓝色商务车返回清远市区。过了两三天,我和邹某去清理制毒工场,我把塑料桶、大铝煲等扔在瓦屋的背后,当时我还看见水泥房里放有一台洗衣机。制毒完成后,我在蔡某甲的出租屋看到三个纸箱装的一包包的“K粉”,看上去有50公斤左右。这次制出的“K粉”卖给了刘某、徐某乙、郑某壬等人,因为蔡某甲不停打电话说有“K粉”卖,上述几个人每人拿着几万现金过来。

此次制毒的场地是何某辰和何某4租回来的,但是谁出钱我不清楚。这次制毒主要是黄某2、陈某卯、蒙某戊动手制毒,我帮忙接水管及搬制毒工具及原料这些工作,毒品制成后我和邹某清理制毒工场。事后蔡某甲给了我1500元。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肖某己辨认出何某辰、徐某乙、郑某壬、刘某和何某4。

被告人肖某己指认广东省阳山县某镇某村一民宅是本次制毒的地点;指认运输制毒原料、辅料及工具所使用的车辆。

(23)被告人陈某卯供述:2014年10月或11月的时候,具体日期不记得,黄某2打电话叫我开车去韶关仁化县找他。我驾车去仁化与黄某2汇合,我忘记了除黄某2外是否还有其他人,接着黄某2驾车在前引路,我在后面紧跟,前往阳山某蔡某甲的一个制毒工场。在工场里我看到蔡某甲、肖某己、蒙某戊、邹某、蔡某甲的女友陈某丑,我、肖某己、蒙某戊从黄某2的汽车中卸苯甲、酒精、塑料桶等工具搬进瓦屋里。黄某2开始制造毒品“K粉”,蒙某戊、肖某己在旁帮忙,而我只是递了些工具给黄某2。同时我旁边学习如何制“K粉”,但是我并未学会。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陈某卯辨认出蔡某甲、陈某丑和黄某2。

被告人陈某卯指认广东省阳山县某镇某村一民宅是本次制毒的地点。

(24)被告人邹某供述:2014年11月底,蔡某甲对我说找到一个地方修枪。我开车带上修枪工具跟着蔡某甲的车去到阳山县某镇一个山上的房屋处,该屋是一幢二层的平房,旁边有一排瓦房。我将制枪工具搬到二楼后,与蔡某甲、肖某己将蔡某甲车上的煤气炉、煤气瓶、活性碳、塑料桶等工具搬到一楼其中一间房中。后蔡某甲叫我去镇上买东西。我开车下山时遇到何某辰,我搭他一起去买东西。我买了筛子、水鞋、塑料水管、手电筒、胶布及牙刷、牙膏及一些吃的食物,何某辰买了一台洗衣机及一些棉被。后我与何某辰将这些东西运到山上的平房里。不久,我和肖某己开车回清远。两三天后,我与肖某己开车来到该处平房,我看到原先帮蔡某甲搬来的东西已经不见,且闻到一股难闻的味道,我心想蔡某甲他们可能在制造毒品,我到二楼收拾完我的修枪工具开车回清远。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邹某辨认出肖某己、何某辰。

被告人邹某指认广东省阳山县某镇某村一民宅是本次蔡某甲等人制毒的地点。

(25)被告人郑某壬供述: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黄少提、张某辛打电话向我求购“K粉”,我联系蔡某甲叫他留10公斤“K粉”给我。过了一两天的6时许,蔡某甲驾车来到浙友酒店停车场入口对开的马路边,我从蔡某甲的车后排座搬出一个用纸箱装的10公斤“K粉”。当天20时许,我驾车到东城莲塘市场对出来的公路边,以每公斤2.6万元贩卖给黄少提2公斤“K粉”;以同样的价格贩卖给张某辛2公斤。次日23时许,在大学西路时代倾城门口马路边,我又贩卖给黄少提4公斤“K粉”。黄少提和张某辛都将毒资付清给我。后我将17.6万元毒资及卖剩的2公斤“K粉”退回给蔡某甲。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郑某壬辨认出黄少提。

被告人郑某壬指认了其与蔡某甲交易氯胺酮的地点;指认了其将氯胺酮贩卖给黄少提、张某辛的地点。

(26)被告人段某寅供述:2014年9月份,我、“四哥”及“四哥”的一个朋友三个人在连州见到谭定乐,“四哥”想向谭定乐购买1条“K粉”,并说先支付1.6万元,余款他回中山市坦洲镇后再给。后谭定乐打电话给蔡某甲,还叫我们到清远市区等。我和“四哥”及其朋友驾车到清远市的浙友酒店。第二天1时许,蔡某甲驾驶一辆锐志小车到来,我看见陈某丑坐在副驾驶室,蒙某戊坐在后排。蔡某甲从他锐志小汽车拿了一条“K粉”坐上了我们的车,“四哥”交给蔡某甲1.6万元,并说其余的回去再支付,蔡某甲将银行账号给了“四哥”。

被告人段某寅指认了其与“四哥”向蔡某甲购买氯胺酮的地点。

4、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蔡某甲通过何某辰介绍,租用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果园作为制毒场所。同年12月26日,蔡某甲与何某4(另案处理)乘坐飞机,同时安排邹某、蒙某戊驾驶广汽传祺小汽车,一同前往山东购买盐酸羟亚胺。蔡某甲、何某4在江苏徐州租了一辆别克商务车前往山东省临沂市与邹某、蒙某戊会合,期间被告人陈某卯、徐某乙也要求蔡某甲代为购买,蔡某甲通过被告人陈某丑催促二人交纳毒资,陈某卯共出资19万元用于购买2袋原料,被告人徐某乙、薛某丙汇入12.5万元,用其中的10万元购买1袋原料。蔡某甲等人以8万元的单价向燕某3购得7袋盐酸羟亚胺,后由何某4、蒙某戊驾驶广汽传祺小汽车在前探路,蔡某甲与邹某驾驶装载盐酸羟亚胺的别克商务车跟随一同返回清远。购回的7袋盐酸羟亚胺被运至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果园,蔡某甲安排邹某将其中3袋分别交给陈某卯和徐某乙,同时安排蒙某戊、肖某己将剩余4袋制造成氯胺酮,共制得约25千克氯胺酮。此次蔡某甲支付段某寅3.5万元介绍费。清远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律师

制出氯胺酮后,蔡某甲在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果园贩卖1千克氯胺酮给段某寅。蔡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盛景观园交给徐某乙3千克氯胺酮抵销购买原料时徐某乙给的2.5万元,徐某乙将该3千克氯胺酮贩卖给“洪哥”(另案处理)。蔡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莲塘市场附近贩卖2千克氯胺酮给张某辛,张某辛将该2千克氯胺酮贩卖给“阿沙”、黄少提(二人均另案处理)。蔡某甲、陈某丑在连州汽车站附近贩卖10千克氯胺酮给龚某庚,龚某庚将其中的8.5千克氯胺酮分多次贩卖给“猴哥”(另案处理);蔡某甲、陈某丑在连州市北湖路刘某子租住的房屋贩卖3千克氯胺酮给李某癸、刘某子,刘某子将该3千克氯胺酮贩卖给“阿权”(另案处理)。

陈某卯将购得的2袋盐酸羟亚胺运至其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的住宅制造氯胺酮,但没有成功。

徐某乙与薛某丙将购得的1袋盐酸羟亚胺运至蔡某甲租赁的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果园制造氯胺酮,也没有成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登机信息证明:2014年12月26日,蔡某甲、何某4乘坐同一班飞机从广东省广州市到江苏省徐州市。

(2)住宿资料证明:2014年12月26日19时59分,被告人蔡某甲、何某4入住临沂市沂州宾馆鲁班店,同年12月28日0时37分退房离开。

(3)中国某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14年12月26日至12月27日,被告人蔡某甲持有的尾号为2717的农行借记卡在山东省有多笔大额款项的支取记录。

(4)开卡记录及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人何某4于2014年12月27日新开立了一张尾号为6270的某银行借记卡,当日该卡存入8万元,同日支取了大部分款项。

(5)租赁协议及收据证明:2014年11月19日,蔡某甲与杨某签订协议,杨某将位于阳山县环城路景场转租给蔡某甲。

(6)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10月18日,陈某丑租赁了清远市清城区广清大道旁盛景观园。

(7)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张某辛的住处进行搜查,共查获:人民币3000元;手机三台;银行卡二张;白色电子秤一台;白色晶体三包等物品。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李某癸的住处进行搜查,共查获:手机四台;电子秤一个;银行卡二张;封口袋若干等物品。

(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刘某子的住处进行搜查,共查获:人民币6000元;手提电脑一台;苹果IPADmini一台;手机三台;银行卡十一张;电子秤两台等物品。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广清大道旁盛景观园。进入饭厅东侧的睡房,在该房靠西墙的衣柜内有四台直板手机。位于饭厅南侧为客厅,客厅西侧靠西墙有一张有三个抽屉电脑桌,上方抽屉内有一个透明塑料袋,袋内底部有少量可疑粉状结晶物;中间抽屉内有一个黑色皮质枪套;电脑桌南侧地面有两个插有塑料管的塑料瓶;客厅的沙发东侧有一个木质抽屉,抽屉内有一个灰色纸盒,盒内有七发子弹;沙发北侧有一张木质茶几,茶几西南侧桌面上有一个带“野生甘桔”字样的塑料罐,罐内装有小半罐半透明可疑结晶物;塑料罐北侧桌面上有一个一次性塑料杯,杯内有小半杯半透明可疑结晶物;客厅东侧有一个电视柜,电视柜北侧地面上有一个棕色环保手提袋,袋内有一个白色塑料材质的电子秤。另扣押黄白色封面的卷记事本1本。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住宅楼。该住宅楼为一栋四层高的楼房,其中三楼为陈某卯住宅,四楼为一个阁楼。中心现场位于三楼陈某卯住宅。陈某卯住宅的结构为三房一厅一厨房四卫生间一阳台。进入该住宅的大门为大厅,大厅的东面南北并列着两间房、西面南北并列着两间房、北面为厨房。

在大厅的西北侧靠厨房门口处的地面上摆放有1个桶内装有疑似丙酮的透明液体的白色塑料桶。进入厨房,南侧墙摆放有一张上有1台电磁炉的木椅子,电磁炉上摆放着一个装有净重312.6克黄色液体的烧杯,椅子旁有1个内装有疑似无水乙醇的透明液体白色塑料瓶。进入卫生间。在该卫生间内摆放有2个白色的大型胶桶、1个不锈钢桶,该3个桶内均装有黄绿色液体,3桶黄绿色液体净重共53.8千克。卫生间还可见2个橙色的网筛,1个不锈钢桶盖及1个内装有疑似氢氧化钠的白色片状晶体的红色塑料袋。进入该住宅东北侧房间,见有1个烧杯、2捆白色滤纸。进入该住宅西北侧房间,在该房间一蓝色凳子上摆放有一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活性炭。在该房间一张木桌上摆放有1个锥形漏斗、1份PH试纸等物品,木桌的下方摆放有1个红色的网筛,在该网筛内有1个橙色的手套、1个黄色的手套。在房间靠南墙处摆放有1个蓝色的塑料桶。对该住宅楼四楼的阁楼进行搜索,在阁楼见1个白色塑料桶,桶内装有褐色液体。

(12)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侦查人员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岗莲塘张某辛的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31.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13)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侦查人员在清远市清城区盛景观园房内查获的白色晶体2瓶净重分别为33.8克、1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4)文检鉴定书证明:侦查人员在清远市清城区盛景观园查获的一本记事本上,首行字迹“材料2W费用:3W11月16日”页及前四行字迹被划线删除页(除去划线字迹)的两页字迹与样本蔡某甲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首行字迹“D.5+1→62.5W(2.5W)”页字迹与样本陈某丑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15)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侦查人员在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三楼陈某卯家中提取的1瓶黄色液体、3桶黄绿色液体、四楼阁楼提取的1桶褐色液体,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0.7克/100克、0.9克/100克、1.3克/100克。

(16)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侦查人员在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三楼陈某卯家中提取的1只黄色塑胶手套的基因分型与陈某卯的基因分型一致。

(17)杨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4日,何某辰打电话给我说,有个老板想租我位于阳山县阳城镇城北村委会一果场。11月19日,我与蔡某甲达成协议,以一年38000元的租金将果场租给蔡某甲,我们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后我将果场内养的猪一并卖给了蔡某甲。

经照片辨认,杨某辨认出被告人蔡某甲、何某辰。

(18)莫某的证言:2014年农历闰九月尾,杨某将阳山县阳城镇环城路边的果园由交由他人承包,何某辰负责日常管理,我主要负责喂养果园内的猪。后我看见三四名年约30岁左右的男子在果园的瓦屋内进出。2014年12月中的一天,我看见瓦屋门口周围用遮阳网围住,瓦屋门前和后面各安装了一个大水箱。何某辰吩咐我们平时不要过瓦屋处,几天后我经过瓦屋门前时,闻到从瓦屋处传来很刺鼻很臭的气味。2014年12月尾的一天,何某辰运了一些木板到瓦屋后山的空地搭建新的猪棚。

经照片辨认,莫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某辰。

(19)何某的证言:2014年年初开始,陈某卯多次到我在松岗路经营的化工经营部购买烧碱、酒精、消毒粉等产品,我记得他只购买过一次盐酸,重量约2升。

经照片辨认,何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卯。

(20)张某(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某房屋信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2014年10月18日,我公司受裴某委托,将清远市新城区广清大道盛景观园租赁给一名叫陈某丑的女子,租金是每月1800元。

经照片辨认,张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丑。

(21)同案人燕某3供述:2014年12月下旬,蔡某甲联系我说要7件盐酸羟亚胺,我们约定在山东临沂交易,交易价格为每件8万元。后我与蔡某甲在临沂市的一家酒店汇合,蔡某甲将他驾驶的粤R开头的白色广汽传祺SUV的车钥匙及56万元现金交给我。之后我打电话联系“陈峰”,不久“陈峰”来到酒店,我将广汽传祺SUV的车钥匙及42万元现金给了“陈峰”。过了一个多小时,“陈峰”驾车回来,我知道盐酸羟亚胺已经放在传祺车里面。于是我也将车钥匙交还给蔡某甲,后我们各自离开了。这次我记得有蔡某甲、一名年约45岁的男子及两名年约30岁的男子共四个人过来与我交易。

(22)被告人蔡某甲供述:2014年11月份,黄某2、徐某乙、陈某卯、张某辛、“四哥”等人给我钱让我买盐酸羟亚胺,我联系燕某3,他说没有货。我将徐某乙、陈某卯、“四哥”交的钱全部退清,黄某2交的95万元退了50万元,张某辛给的10万元未退。由于上次阳山某镇某制毒场地退租了,黄某2叫我找个场地制造“K粉”,于是我叫何某辰去找。几天后何某辰告诉我说,他找到阳山县城的一个想转让的果园。经何某辰介绍,果园的场主杨国俊到清远找到我,我和杨国俊达成协议,转让费为5万元,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果园内养的猪称重卖给我,买猪钱共花了8万多元。过了一个多月,燕某3打电话给我说有盐酸羟亚胺了,要多少有多少。我打电话给黄某2,黄某2叫我先去山东,到时再存钱给我,接着我打电话给陈某卯,陈某卯说要2袋,后陈某卯先交给我10万元现金。我在网上订了我本人及何某4飞去徐州的飞机票,同时安排蒙某戊和邹某拿着陈某卯给的10万元现金驾驶R某传祺越野车从清远出发前去山东临沂。第二天中午,我和何某4从广州乘飞机到达徐州,然后打的士到徐州高铁站的租车公司以何某4的驾驶证租了一辆银色别克商务车。然后我和何某4驾车去到临沂的鲁班沂州宾馆,以何某4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蒙某戊和邹某也来到该酒店,我用我的身份证又开了一间房间给他们住。因未筹够购买盐酸羟亚胺的钱,而去山东我未带手机,于是我打电话给陈某丑叫她帮我联系徐某乙及陈某卯存钱给我,并让她联系刘某借钱。后徐某乙将购买1袋盐酸羟亚胺的10万元存到何某4在临沂新开户的某银行卡或我本人的某银行卡。因为这次钱不够,徐某乙另外存了2.5万元给我。陈某卯存了9万元到何某4或我本人的农行卡上。我联系黄某2,他说他这次不买盐酸羟亚胺了。另外陈某丑还存了5千元给我。我共凑了约43万元的现金,加上之前燕某3欠我的钱,我和燕某3说我这次购买7袋盐酸羟亚胺。后我将42万元现金及别克商务车的车钥匙交给燕某3。过了约一小时,燕某3打电话叫我到临沂市区一间物流公司附近的路边交易,我驾驶传祺越野车载着何某4、蒙某戊、邹某去到约定地点。我打电话给燕某3,他说让我派个人过去开车,于是我叫邹某去。过了约十分钟,邹某驾驶银色别克商务车回来,我看到别克商务车车后排放着7袋盐酸羟亚胺。我安排何某4和蒙某戊驾驶传祺越野车在前面开路,以防警察查车,我和邹某驾驶装有7袋盐酸羟亚胺的银色别克商务车跟在后面,我们一起将这7袋盐酸羟亚胺运回我租的阳山果园。

运到我阳山果园后,我和肖某己从银色别克商务车内搬了4袋盐酸羟亚胺进瓦屋,将剩余3袋搬到传祺越野车上。当晚我给了何某44、5千元,叫他开银色别克商务车回徐州还车。第二天,我吩咐邹某驾驶传祺越野车将3袋盐酸羟亚胺交给了徐某乙,我和徐某乙、陈某卯说好,陈某卯的2袋由徐某乙交给陈某卯。盐酸羟亚胺运回到阳山果园的当晚,我吩咐肖某己、蒙某戊将4袋盐酸羟亚胺制成“K粉”,制毒辅料及设备是事前黄某2已买好并运到果园的。制毒的第三天,徐某乙打电话问我,他的那1袋盐酸羟亚胺到我阳山果园制毒工场制造行不行,我说可以。当天晚上,徐某乙和薛某丙、陈某卯驾车运1袋盐酸羟亚胺到我果园制毒工场内,徐某乙和薛某丙使用我的制毒辅料及设备制造这1袋盐酸羟亚胺。后听徐某乙说未制成“K粉”,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由于肖某己、蒙某戊的制毒技术不够娴熟,二人花了一个星期才将4袋盐酸羟亚胺制成“K粉”,晾干后共分装成25条“K粉”。

制出“K粉”后,我在盛景观园给了徐某乙3条“K粉”。因之前我在山东购买盐酸羟亚胺时,徐某乙另外存多2.5万元给我,所以这次用3条“K粉”抵销他多存给我的钱。

2014年12月份,段某寅驾驶红色起亚小车载着他的朋友“四哥”来到我阳山的果园的制毒工场。段某寅看见我们正在分装“K粉”,他拿起1条“K粉”,对我说他现在没有钱,迟点再给我钱。后段某寅带着这1条“K粉”和“四哥”驾车离开了。至今段某寅都没给我这1条“K粉”的钱。

2014年12月份,我打电话给龚某庚说有“K粉”卖,龚某庚说要10条,谈好的价格是2.5万元,我们约定了交易地点。我驾驶锐志小车载着陈某丑从阳山果园到连州车站附近路边,龚某庚驾驶她的白色起亚小车来到。龚某庚坐上我锐志小车的车后排,当时陈某丑坐副驾驶座,龚某庚在车后排确定购物袋装着的10条“K粉”后,将9万元现金交给我,接着龚某庚拿着10条“K粉”下车,驾驶她的起亚小车离开。后龚某庚分多次将16万毒资存入我的农行卡。

与龚某庚交易完成后,我打电话给李某癸,接着驾车载着陈某丑去到与李某癸约定的连州大酒店附近的路边,李某癸坐上我的车后排,我叫李某癸将放在车后排用购物袋装着的3条“K粉”拿去贩卖,卖出去后再将钱给我。后李某癸分多次存了4万元到我的农行卡,至今还欠余款2万多元未给。

2014年12月份,张某辛打电话向我购买“K粉”,我们谈好以每条2.5万元卖给他2条,交易地点在清远市清城区莲塘市场附近路边。我驾车去到约定地点,我将用购物袋装着的2条“K粉”交给张某辛。第二天晚上,张某辛叫我收钱并拿多条“K粉”,还是在上次的地点,张某辛给我5万元,我将1条“K粉”交给他。又过了一天,张某辛在盛景观园门口将2.5万元给我。

2014年12月份,我打电话给刘某说我有“K粉”卖,刘某叫我拿5条给他。我驾驶锐志小车载着陈某丑到清远市清城区小市一汽丰田4S店附近路边,刘某驾驶他的比亚迪S7前来,我从我的锐志小车车尾箱内拿出用购物袋装着的5条“K粉”交给刘某。因之前在山东买原料时刘某借给我10多万元,所以至今我都没和刘某结算。

公安机关在我租住的盛景观园查获的一本记账本是我用来记录我矿山的开支,到山东购买盐酸羟亚胺的开支、阳山果园的开支及我贩卖“K粉”的情况。记录我贩卖“K粉”的情况一部分是我记录,一部分是我吩咐陈某丑记录的。该记账本共记录了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贩卖毒品的情况。其中,贩卖给张某辛14条“K粉”,后退回8条,实际贩卖6条给张某辛,张某辛分多次付给我毒资10万元及购买盐酸羟亚胺的钱共30万元;贩卖给李某癸6条,李某癸先后付给我4.5万元;贩卖给刘某5条,我向刘某共借了某万元;贩卖给徐某乙3条;向黄某2购买14条,价格是2.3万元。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蔡某甲辨认出薛某丙、邹某、刘某及何某4。

被告人蔡某甲指认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果园内一房屋是本次制毒的地点;指认了与被告人徐某乙、段某寅、张某辛、龚某庚、李某癸、刘某交易氯胺酮的地点;指认了购买盐酸羟亚胺及交易氯胺酮所使用的车辆。

(23)被告人何某辰供述:2014年10月下旬,蔡某甲打电话叫我找场地种果或养殖。我联系在阳山县某岭经营果园和猪场的杨某,后杨某与蔡某甲协商,将果园租给蔡某甲,并将果场内养的猪卖给蔡某甲。蔡某甲叫我去管理果园,于是我雇人搞果树种植及猪场管理。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我去到果园内的瓦屋,看到蔡某甲、蒙某戊、肖某己、邹某等人,瓦屋里放着七袋纤维袋装的制毒原料,我听蔡某甲说运走3袋,留下4袋,蒙某戊他们将3袋搬上一辆吉普车。然后他们在果场内的瓦屋的第二间及第三间房内制造毒品“K粉”,制毒的过程我未参与,具体如何制的我不知道。过了两三天,我去到瓦屋第一间房,看见一名年约五十岁的男子及一名陌生男青年在房间聊天。制毒期间在瓦屋附近能闻到一股很难闻、刺鼻的臭味,后我看见他们制出如白糖状的晶体。制毒完成后,蔡某甲叫我把瓦屋外的垃圾清理掉。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何某辰辨认出徐某乙、薛某丙。

被告人何某辰指认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南面果园内一房屋是本次制毒的地点。

(24)被告人邹某供述:2014年年底,蔡某甲打电话叫我和他去一趟山东省临沂市。4时许,我和蒙某戊驾驶驾驶广汽传祺从清远出发,蔡某甲吩咐我携带十多万现金,另外给了我们一万元的现金用于支付油费及路费。次日2时许,我和蒙某戊到达山东临沂的一间酒店,见到蔡某甲、何某4,我将十多万现金交给蔡某甲。我在酒店休息至第二天16时许,蔡某甲对我和蒙某戊说,让我们在前面开车,他在后面跟着,到时有人查车通知他。经过十多个小时,我们回到阳山县某岭蔡某甲租的果园。后蔡某甲叫我开传祺小车运东西去清远,并写了个手机号码给我。我开车去到打电话约好的城区银苑小区门口,陈某卯及徐某乙先后来到,从传祺小车尾箱搬了真空袋包装的东西去他们自己开来的车上。我知道此次蔡某甲拉回来的是制毒原料,我不清楚原料的名称及蔡某甲购买的数量。我刚到果园时,看见煤气炉、塑料桶等东西,且该果园位置偏僻,加上我本人也吸毒,我知道蔡某甲等人是在果园制造毒品。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邹某辨认出徐某乙、陈某卯和何某4。

被告人邹某指认了其伙同蔡某甲等人到山东购买制毒原料所使用的车辆;指认了将制毒原料交给徐某乙、陈某卯的地点。

(25)被告人蒙某戊供述: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我与邹某驾驶一辆白色传祺SUV,蔡某甲与何某4驾驶从江苏徐州租的一辆黑色别克商务车,至于他们如何去徐州的我清楚,我们二辆车在山东临沂汇合。我们在山东逗留了大约两天,蔡某甲联系了贩卖制毒原料的人,我们在一个汽车站附近将别克商务车交给对方开走,后对方的人打电话叫蔡某甲到某个地方取回已装载了制毒原料的别克商务车。我与何某4驾驶传祺SUV返回清远,并按蔡某甲的指示前往位于阳山的一个果园内的制毒工场,我们到达后没多久蔡某甲与邹某也驾驶别克商务车来到。邹某将其中3袋制毒原料装进传祺SUV车尾箱里后将车开走,剩下的4袋留在阳山的这个果园内制造“K粉”,何某4驾驶别克商务车去江苏徐州还车。这次是我与肖某己一起在制毒工场制造“K粉”,肖某己比较熟悉制毒的工序,所以主要是由肖某己负责制造“K粉”的工作,我负责打下手,清洗及搬运工具等。我们在制毒工场里面工作了四五天,成功制造出某条“K粉”,制成的“K粉”全部由蔡某甲运走并贩卖。蔡某甲送我回清远时给了我5000元作为酬劳。

我与肖某己制毒期间,徐某乙和薛某丙带着他们的制毒原料来到果园,借用场地制造毒品“K粉”,但是他们煮制毒原料时没有成功,后来他们二人离开了,那些半成品也没有带走。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蒙某戊辨认出薛某丙和何某4。

被告人蒙某戊指认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南面果园内一房屋是本次制毒的地点;指认了购买盐酸羟亚胺所使用的车辆。

(26)被告人肖某己供述:2014年10月份,蔡某甲叫何某辰、何某4租了一个果园,该果园在阳山县县城山边处。12月下旬,蔡某甲、邹某、何某4、蒙某戊等人去山东省买制毒原料盐酸羟亚胺,之前蔡某甲已经叫邹某把某的制毒工场搬到果园瓦房里。一天23时许,蒙某戊、何某4驾驶一辆从外省租回来的宝马小车,蔡某甲、邹某驾驶广汽传祺小车回到果园,我和何某4、蒙某戊等人把4袋制毒原料盐酸羟亚胺从车上搬到瓦屋里,还有3袋留在车上。蔡某甲叫邹某将车上的3袋制毒原料运走,后来我知道有2袋是给陈某卯的,1袋给徐某乙的。次日傍晚,蔡某甲叫我和蒙某戊在果园瓦房里开始制造毒品“K粉”,我们制出约30公斤“K粉”,蔡某甲等人对制出的“K粉”进行称量、分装。后段某寅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驾驶一辆红色小汽车来到果园的房间,当时还有蔡某甲、陈某丑、邹某、蒙某戊在场。段某寅拿了1袋“K粉”放进他的单肩包里面,蔡某甲把其它的放进一个纸皮箱里,并放到银白色小车尾箱。制毒期间,徐某乙和薛某丙驾驶一辆黑色小车来到果园,当时还运了1袋盐酸羟亚胺过来。他们二人对这1袋制毒原料进行加工,但没有制成“K粉”,后徐某乙和薛某丙离开制毒工场。

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蔡某甲驾驶一辆丰田小汽车载着我来到天湖郦都的马路边,将约3公斤“K粉”交给当时驾驶一辆红色的汽车的张某辛。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肖某己辨认出薛某丙、陈某丑、段某寅、张某辛。

被告人肖某己指认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南面果园内一房屋是本次制毒的地点。

(27)被告人徐某乙供述:2014年11月,我与薛某丙、陈某丁商量合伙制造毒品“K粉”,我们筹集了50万元给蔡某甲让其代购盐酸羟亚胺,但蔡某甲迟迟未帮我们买,后蔡某甲将钱退回给我们。2015年1月初,蔡某甲告诉我们有原料了。因蔡某甲还欠黄某240万元,黄某2对我说把钱给他,他会让蔡某甲帮我们购买盐酸羟亚胺。我、薛某丙、陈某丁共筹集了25万元交给黄某2,其中我出资5万元,薛某丙15万元,陈某丁5万元。蔡某甲出发去山东后,蔡某甲的女朋友陈某丑打电话跟我说,蔡某甲没有现金购买盐酸羟亚胺给我们,甚至连路费都没有了。于是我叫薛某丙向蔡某甲汇款10万元,我自己汇了2.5万元。

后蔡某甲叫我向邹某拿盐酸羟亚胺,邹某在清远市清城区他居住的银苑小区门口,将1袋盐酸羟亚胺交给我。我打电话给蔡某甲问他是否可以在他阳山的制毒工场对我购买的1袋原料进行加工,蔡某甲同意了。第二天早上,我和薛某丙二人前往蔡某甲的阳山制毒工场,在工场内我看见肖某己和蒙某戊正晾干“K粉”,邹某在房间内用一台砂轮机进行打磨类似枪管的铁管,听肖某己说邹某在制枪。我和薛某丙在中间房屋制造毒品“K粉”,但这次我们搞砸了,没有制造成功。此次我和薛某丙上阳山制毒的事并没有告诉陈某丁,所以他是不知情的,只有我和薛某丙二人有份。

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蔡某甲在其现代城旁的住处交给我大约3条“K粉”,作为我汇2.5万元给他的报酬,后我将这些“K粉”以每条2.3万元的价钱贩卖给“洪哥”。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徐某乙辨认出陈某丁、肖某己。清远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指认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南面果园内一房屋是本次其和薛某丙制毒的地点;指认了邹某交与其1袋盐酸羟亚胺的地点;指认了蔡某甲将3千克氯胺酮的地点。

(28)被告人薛某丙供述: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我和徐某乙、陈某丁三人开始筹集毒资交由徐某乙,由徐某乙向蔡某甲购买盐酸羟亚胺来制造毒品氯胺酮。我们筹了几十万元交给蔡某甲,但他一直没有帮我们买盐酸羟亚胺,后蔡某甲将钱退回给我们。到了12月下旬,徐某乙说蔡某甲准备购买盐酸羟亚胺回来贩卖给我们,叫我和陈某丁筹集资金。我联系“太平锋仔”,他给了我18万元,我将该18万元交给徐某乙,陈某丁交给徐某乙5万元。我听徐某乙说,他将20多万元交给了黄某2,具体数额不清楚。因为黄某2给了蔡某甲钱去购买盐酸羟亚胺,后黄某2不想要了,于是黄某2对徐某乙说,让徐某乙将毒资交给他,他可以将相应数量的盐酸羟亚胺交给徐某乙。后徐某乙交给我10万元,让我将钱汇到蔡某甲的某银行账号。

2015年1月2日或3日,徐某乙叫我和他一起到阳山到蔡某甲的制毒工场,徐某乙先到城区维也纳酒店背后附近拿到原料,然后再接上我一起去到阳山县城以外约六公里的一座山上的果园。当时我看见蔡某甲、黄某2、肖某己、蒙某戊及一制枪男子,我还看见房子门前的棉被上正在晾干“K粉”。我按黄某2吩咐的步骤对我和徐某乙运来的那1袋盐酸羟亚胺进行加工,因为当时的技术不过关,操作失误导致未能制出毒品。此次制毒我和徐某乙都没有跟陈某丁提。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薛某丙辩认出蔡某甲、徐某乙、陈某丁、蒙某戊、邹某和黄某2。

被告人薛某丙指认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南面果园内一房屋是本次其和徐某乙制毒的地点。

(29)被告人陈某卯供述:2014年10月份,我向蔡某甲提出向他购买制造“K粉”的盐酸羟亚胺2袋。12月份,我在蔡某甲出租屋交给他10万元现金。12月中旬我曾到阳山县蔡某甲的制毒工场内看肖某己、蒙某戊制造毒品,并趁机学习制造“K粉”的技术。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蔡某甲联系我,说他去外省购买原料,并叫我把剩下要购买原料的10万元人民币存给他,并且发了一个农行的账号给我。我去到清远市小市四号区的一家农行将9万元汇入蔡某甲发给我的账号。剩下1万元我打算制出“K粉”后再给他。过了几天,蔡某甲告诉我盐酸羟亚胺买回来了,并说已吩咐邹某在城区小市邹某居住的小区门口将在制毒原料交给我。我和徐某乙去到小区门口,看见邹某驾驶一辆白色传祺汽车等我们,我从传祺汽车的车尾箱搬了2袋原料到我开的马自达小汽车车尾箱里,而徐某乙搬了1袋原料到他的锐志小车的车尾箱内。

我把两袋盐酸羟亚胺运回到我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的家中三楼处。第二天上午,我驾车到城区松岗路一间化工店购买了丙酮、苯甲酸乙酯、酒精等,又到松岗市场的杂货店购买了铝煲、塑料桶等物品,我将购买的制毒辅料及工具运回家中。次日22时许,我开始制造毒品“K粉”,但未制出“K粉”成品。那些未制出“K粉”的东西很臭,一个星期后的晚上,我把那煲原料运到我住的某村背后的一条河里倒掉。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陈某卯辨认出徐某乙。

被告人陈某卯指认了其制造毒品氯胺酮的地点;指认了其与邹某交接盐酸羟亚胺的地点;指认了其购买制毒辅料及工具的地点。

(30)被告人段某寅供述:我和蔡某甲第一次购买原料回清远,我问蔡某甲准备在哪里制造“K粉”,蔡某甲说在三连一阳地区制。当时我还和蔡某甲说制出的“K粉”不要在清远贩卖,要到外地贩卖,不然很容易出事。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在清远市区接到蔡某甲的电话,他让我买个煤气炉上来阳山找他。买到煤气炉后,我和“四哥”开车去阳山,蔡某甲带我去到阳山县城附近的果场。我在果园的瓦屋第一间房看见陈某丑、蒙某戊等人在吸毒,在第二间房看到洗衣机、白色大塑料桶等物品,第三间房是那个藏放毒品“K粉”的房间,“四哥”从里面拿了1条“K粉”装进白色不透明的纸袋,然后放上我的红色起亚小汽车。当天晚上,我和“四哥”驾起亚小汽车回卓代花园酒店,后“四哥”带着1条“K粉”出去了。

在2014年11月份我曾借了蔡某甲5万元,到12月份我从中山来清远见到蔡某甲,蔡某甲问我欠他多少钱,我告诉他欠5万元,他对我说那就减掉3.5万元。听蔡某甲这么一说,我知道蔡某甲自己找燕某3购买了7袋盐酸羟亚胺。

被告人段某寅指认了蔡某甲所租赁的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南面果园。

(31)被告人张某辛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楚,我在清远市清城区莲塘市场附近路边以每条2.4万元的价钱向蔡某甲购买了5条毒品“K粉”,我和蔡某甲谈好,他先卖给我“K粉”,待我将“K粉”贩卖出去后再付钱给他。当时蔡某甲驾驶锐志小车,我驾驶黑色公爵王小车过来交易。我将其中的2条“K粉”,除去杂质后只剩下的1.5条“K粉”贩卖给了“阿沙”、“阿提”,另外3条“K粉”退回给蔡某甲。我分两次将3万多元存入蔡某甲的农行账户。

后公安机关在我的住处扣押的3包重约31.7克的白色晶体,是我在2014年12月份向蔡某甲购买“K粉”,后贩卖给“阿沙”、“阿提”时留下的,当时共留下几十克,被扣押的是我吸食剩下的。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张某辛辨认“阿提”就是黄少提。

被告人张某辛指认了蔡某甲贩卖氯胺酮与其的地点;指认了与黄少提交易氯胺酮的地点。

(某)被告人龚某庚供述:2014年12月23日或24日,蔡某甲发信息给我说有“K粉”卖,每条2.6万元。我告诉他,现在没钱,可以赊账就要。后蔡某甲发信息给我说,可以卖给我10条“K粉”,但两天内要还款。后我筹了9万元,我发信息给蔡某甲,他同意交易。2014年12月30日或31日,蔡某甲开车来到某花园,我上了蔡某甲的车后排,看见蔡某甲坐在驾驶室,陈某丑则坐在副驾驶座。在车后排座上放着一个比较大的环保袋,我打开环保袋,看见里面有10小袋用透明胶袋装着的“K粉”。我验货后,将9万元现金交给蔡某甲,蔡某甲帮我将10公斤“K粉”拎到我的起亚小车上。后我通过银行转账将17万元毒资汇到蔡某甲的农行卡。

蔡某甲贩卖给我的10公斤“K粉”,大部分我分多次卖给了“猴哥”,另外一些散卖或自己吸食了。与“猴哥”交易的具体情况如下:第一次是在拿到“K粉”的当晚,我在连州市林业局附近以2.9万元卖给“猴哥”1公斤。第二次在某路的农村信用社对面的河边以28500元卖给“猴哥”1公斤。第三次在某路的农村信用社对面的河边以5.6万元卖给“猴哥”2公斤。第四次在连州市米兰时尚酒店门口以2.8万元卖给“猴哥”1公斤。第五次在连州第七小学附近以2.8万元卖给“猴哥”1公斤。第六次在北山路欢乐今宵夜宵档的路边以5.6万元卖给“猴哥”2公斤。第七次是“猴哥”以14500元向我购买了0.5公斤。

龚某庚指认了本次与蔡某甲交易10千克氯胺酮的地点;指认了贩卖氯胺酮给“猴哥”的地点;指认了将毒资转账给蔡某甲的地点。

(33)被告人李某癸供述:2014年11月份,蔡某甲联系我说,他现在在连州。随后蔡某甲开丰田锐志汽车来到巾峰豪庭接上我,当时陈某丑坐在副驾驶座。后蔡某甲说,他现在缺钱,叫我帮他把“K粉”贩卖出去,并让我查看了一个用红白蓝胶袋装的4公斤“K粉”。于是我带着蔡某甲、陈某丑去到刘某子的宿舍找刘某子,蔡某甲去宿舍时把那袋装有毒品“K粉”的红白蓝胶袋拿上去宿舍,一同前去的还有蔡某甲的两个朋友。去到刘某子宿舍,蔡某甲及其两个朋友和刘某子去到宿舍的卧室,他们在里面谈了约5分钟才出来。

过了一个星期,刘某子打电话给我,让我过去他宿舍。刘某子交给我27500元现金,让我从其中拿2500元自用,其余转账给蔡某甲,后我通过农行的柜员机将25000元汇入蔡某甲的农行账户。又过了一个星期,刘某子交给我16000元,让我从其中拿2000元自用,其余的1.4万元汇入蔡某甲的账户。

被告人李某癸指认了其伙同刘某子与蔡某甲交易氯胺酮的地点。

(34)被告人刘某子供述:2014年10月份底的一天,李某癸打电话告诉我,蔡某甲他们带了“K粉”来连州。李某癸来到我位于连州市连州镇北湖路的出租屋,他将一个用袋子装着的鞋盒交给我,我打开看到鞋盒里装着用透明某封袋包装的3条“K粉”。过了一会,蔡某甲、陈某丑和两名不认识的男子来到我的出租屋。我和李某癸、蔡某甲三人谈关于向蔡某甲购买“K粉”的事情,我对蔡某甲说,能不能留下3条货,等我把货卖出后再给钱,蔡某甲说过几天再给钱也没问题。谈妥后蔡某甲一行人离开我的住所。后将3条“K粉”贩卖给“阿权”,但“阿权”至今未支付毒资给我。这次与蔡某甲交易“K粉”的价格是每条2.2万元。

被告人刘某子指认了与蔡某甲交易氯胺酮的地点;指认了其将氯胺酮贩卖给“阿权”的地点。

(某)被告人陈某丑供述:2014年12月,蔡某甲通过何某辰在阳山县县城附近找到一个果园作为场地。12月26日,蔡某甲与何某4乘坐飞机,邹某与蒙某戊驾驶一辆白色广汽传祺小车去山东,出发之前蔡某甲已联系好燕某3。蔡某甲去山东之前把他的两台手机留给我。蔡某甲到山东后,打电话给我叫我用他留下来的手机联系张某辛、李某癸、陈某卯、徐某乙等人汇钱。我联系了张某辛等人,后蔡某甲留下的那台手机陆续收到几条银行的收款通知短信,我确定他们是有汇款,但具体汇了多少我不清楚,我自己也存了5千元到蔡某甲的账户。2014年12月28日晚上,当时我在清远,蔡某甲打电话告诉我他已经回到阳山。此次蔡某甲共买回7袋原料,蔡某甲占4袋,陈某卯占2袋,徐某乙占1袋。次日23时许,蔡某甲驾驶锐志小车来到盛景观园的出租屋,我与他一起去蔡某甲所租的果园。在果园我看见肖某己、蒙某戊在瓦屋中间的那间房制造“K粉”,我闻到一股刺鼻的味道。后来徐某乙和薛某丙来到果园,他们二人用属于他们的1袋原料开始制毒。此次蔡某甲购买的4袋制毒原料共制出28条至某条“K粉”,而徐某乙那1袋制毒原料制造失败,未制出“K粉”。

制毒期间段某寅来到果园,拿了1公斤“K粉”,当时未给付毒资。制毒完成后,我和蔡某甲在连州某花园附近卖了10公斤“K粉”给龚某庚,当时龚某庚支付了9万元毒资。后我和蔡某甲与连州广场一出租屋与李某癸汇合后,由李某癸带我们去到连州燕喜大厦背后刘某子的出租屋与刘某子交易了3公斤“K粉”。2015年1月左右,张某辛来到盛景观园,向蔡某甲购买了2公斤“K粉”;在盛景观园楼下,蔡某甲交给徐某乙2公斤“K粉”;我和蔡某甲在城区丰田4S店附近贩卖给刘某15公斤“K粉”,后蔡某甲拿回部分,具体数量不详。

2014年11月中下旬,因蔡某甲与黄某2闹矛盾,双方不再合作,蔡某甲自己单独租下阳山果园制毒,蔡某甲在一本记账本记录有关的数据。其中有部分是我按蔡某甲的吩咐记录的,其中记录了与李某癸、张某辛、刘某、徐某乙等人交易毒品的情况。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陈某丑辨认出徐某乙、薛某丙、肖某己、邹某、陈某卯、刘某和何某辰、何某4。

被告人陈某丑指认了其伙同蔡某甲与龚某庚、刘某子、刘某交易氯胺酮的地点;指认了蔡某甲与张某辛、徐某乙交易氯胺酮的地点。

5、2015年1月,被告人蔡某甲继续将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某岭南面果园作为制毒场所。同年1月8日,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丑与何某4乘坐飞机、被告人段某寅与张某、“饭盆”(二人另案处理)驾驶起亚小汽车,一同前往山东购买盐酸羟亚胺。蔡某甲、何某4在山东济南租了一辆宝马小汽车前往山东省临沂市与段某寅等人会合,蔡某甲以8万元的单价向燕某3购得10袋盐酸羟亚胺,其中含代徐某乙、薛某丙、陈某丁购买的3袋,代张某辛购买的1袋。后由段某寅与张某、“饭盆”驾驶起亚小汽车在前探路,蔡某甲与陈某丑、何某4驾驶装载盐酸羟亚胺的宝马小汽车跟随一同返回清远。购回的10袋盐酸羟亚胺被运至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某岭南面果园,蔡某甲将其中3袋交给徐某乙,将12千克盐酸羟亚胺交给陈某卯。肖某己、蒙某戊对含张某辛购买的1袋在内的其余盐酸羟亚胺加工制造氯胺酮。

2015年1月12日凌晨,蔡某甲与陈某丑在连州市某饭店附近将制出的10千克氯胺酮贩卖给龚某庚,龚某庚将大部分氯胺酮贩卖给“阿鹏”、“猴哥”(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后公安机关在龚某庚的住处、车辆及身上起获尚未贩卖出去的氯胺酮一批。

2015年1月10日,徐某乙和薛某丙、陈某丁将蔡某甲代购的3袋盐酸羟亚胺运至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公路某村路口西侧的猪场,由薛某丙、陈某丁和陈某5(另案处理)制造氯胺酮。

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捣毁制毒工场,在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某岭南面果园起获氯胺酮及含氯胺酮成分的固液混合物一批;在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公路某村路口西侧的猪场起获含有氯胺酮成分的黄色粉末一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登机信息证明:2015年1月7日,蔡某甲、陈某丑、何某4乘坐同一班飞机从广东省广州市到山东省济南市。

(2)住宿资料证明:2015年1月7日22时18分,被告人陈某丑等人入住临沂蓝海国际大饭店,同年1月8日2时36分退房离开。

(3)中国某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14年1月6日至1月8日,被告人蔡某甲持有的尾号为2717的农行借记卡有多笔大额款项的支取记录。同年1月4日和1月6日,龚某庚存入该账户2万元、1万元。同年1月10日,陈某丁分两笔存入该账户1.7万、3.3万。

(4)某银行对账单证明:2015年1月10日和1月12日,被告人蔡某甲持有的尾号为3921的某银行卡分别支出8000元、1438元给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5)阳山卓代花园酒店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9日,何某4登记入住该酒店。

(6)治安卡口过车信息及照片:段某寅所有的车牌为粤R某的红色起亚小车在2015年1月5日和1月10日出现在清远市区。陈某卯驾驶的粤R某的大众小车在2015年1月11日12时多出现在清新迳口治超北上卡口。

(7)鱼塘承包合同证明:2009年11月8日,陈某丁与某新西队签订合同,承租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公路某村路口西侧的鱼塘。

(8)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蔡某甲的人身及粤R某锐志小汽车进行搜查,共查获:人民币155100元;银行卡八张;手机四台;租赁协议及收据各一份;电话卡芯片一张等物品。另扣押蔡某甲所有的车牌为粤R某锐志小汽车一辆及其出资购买的车牌为粤R某广汽传祺小汽车一辆。

(9)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陈某丑的人身进行搜查,共查获:人民币2770元;手机二台等物品。

(10)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徐某乙的住处及人身进行搜查,共查获:银行卡五张;手机五台等物品。

(1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薛某丙租住的位于万基金海湾的出租屋及其人身进行搜查,共查获:人民币9700元;银行卡七张;手机四台;笔记本一本;手提电脑一台;电动搅拌器、加热机、玻璃容器、筛子、温度计、白色塑料瓶若干等物品。

(1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陈某丁的住处及人身进行搜查,共查获:人民币1980元;银行卡八张;手机三台;白色晶体一包;白色晶体一瓶等物品。

(13)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3日,侦查人员扣押蒙某戊手机二台等物品。

(14)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30日,侦查人员扣押肖某己手机一台等物品。

(1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龚某庚的住处、车辆及人身进行搜查,共查获:人民币1某00元;银行卡二张;手机二台;疑似毒品若干等物品。另扣押龚某庚所有的车牌为粤R某的白色起亚小汽车一辆。关于查获的疑似毒品,其中:在连州市连州镇某花园二期卧室梳妆台与电脑台间的地面上见白色晶体1盘;卧室梳妆柜见白色晶体6包;卧室梳妆柜左下抽屉见白色晶体5包;卧室床头柜抽屉见白色晶体2包。在连州市连州镇城市春天花园凯旋郡的主人房卧室见白色晶体3包。在龚某庚身上手提包内见白色晶体8包。在龚某庚的粤R某起亚小车内见白色晶体2包。

(1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段某寅的住处及人身进行搜查,共查获:人民币2000元;手机四台;银行卡四张等物品。另扣押段某寅所有的车牌为粤R某X红色起亚K4小汽车一辆。

(17)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扣押邹某银行卡一张;手机一台等物品。

(18)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陈某卯的住处、车辆及人身进行搜查,共查获:人民币57240元;银行卡一张;手机二台;褐色粉末一袋;枪型物体一支;子弹状物体若干等物品。

(19)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何某辰的住处、车辆及人身进行搜查,共查获:人民币3000元;银行卡二张;手机三台等物品。另扣押蔡某甲出资购买的权属人为何某辰的车牌为粤R某飞度小汽车一辆。

(20)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扣押刘某人民币9500元;银行卡三张;手机二台;毒品二份等物品。

(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南面果园,整个果场有三处主要房屋。由果园入口沿路进入果场约100米,果场的南面有一处房屋标记为一号房屋,一号房屋西北面约100米处有一处房屋标记为二号房屋,一号房屋北面约90米处有一处房屋标记为三号房屋,三间房屋成三角形排列。

现场一号房屋有三间房间,由西向东分别为1号房、2号房、3号房,在三间房前是一过道。进入3号房间,在东南角的床上见堆放在白纸上的白色晶体三堆,分别标记为1、2、3号,重量分别为0.6千克、1.6千克、0.55千克,房间内有黄色液体四桶、黑色液体一煲。现场二号房屋为一平房,中间为客厅,西侧和东侧各有一个房间,在西侧房见对讲机两个。

现场三号房间东侧为猪场,在三号房间的东南角上有一装有黄色液体的烧杯,东南角上还有电子称、排风扇及印有“氢氧化钠”字样的物品。紧靠东墙距南墙1.5米处有一工作台,在台面上有一台手机、一条吸管,在台面下有一台手机,台脚旁地面上有一对绿白相间的手套。工作台东侧靠墙有一隔板,在其后发现有淡黄色晶体状物品一包,重94.2克。在现场东北角有一台洗衣机,其内有一袋黄色晶体,重量为4千克。现场西北角有三个白色塑料桶,靠东侧为1号,北侧的为2号,西侧为3号。桶口均有一红色过滤网,上面垫有白纸,纸上有黑色糊状物资,打开过滤网可见桶内均为黄色液体与晶体的混合物,1号净重57千克,2号净重36千克,3号净重25千克。三个桶中间的地面上有烟头1个。现场西北角有两个炉子,炉子上放有两个装有黑色物质的煲,煲的南面有煤气瓶、炉子、电子称。现场西南角有一个装有黄色液体与晶体混合物的红色胶盆,重12千克。现场南墙靠门口处有两箱共20瓶标有“丙酮”字样的试剂,没有标识的一箱共6瓶的液体。现场的中间摆放有真空泵、空桶、煲、炉子、过滤网等物品。三号房屋外围的西南角堆放一印有“丙酮”字样、“苯甲酸乙酯”等字样的空瓶子等物品。

(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公路某村路口西侧的猪场。该猪场是由砖砌以及某辰搭建而成的一层高建筑,整个建筑平面布局呈“凹”字形状。从该猪场的入口进入后为一大厅,大厅的西南角处有一条成东西走向过道,过道的北侧由东往西依次为卧室、杂物房和九个相连的由砖砌围墙分隔开的猪圈,其中由东往西数起第一和第五个猪圈为废置的,其余七个猪圈均有养猪。

进入第五个猪圈,该猪圈的南边中央有一柱子,在紧靠柱子的矮墙上有1包用塑料袋包装的褐色粉末。在该猪圈西部的地面上摆放有白色大胶桶、红色小胶桶、塑料篮子、塑料筛篮、大铝锅、煤气瓶等物品。在猪圈西部靠南边围墙的地上摆放有一袋“氢氧化铝”粉末和一个纸箱,在该纸箱内装有三个黄色的塑胶手套。纸箱的北面是七个白色大胶桶和一个小红桶,其中2个白色大的胶桶内装有的黄色液体重量分别为51.2千克、60.7千克,小红桶内装有的黄色液体重量为10.1千克。7个白色大的胶桶与北边的围墙之间有2个红色塑料盆,该2个红盆内均装有的黄色液体重量分别为61.9千克、34.5千克。

紧靠北面围墙中部位置放置有1台洗衣机、1个白色大胶桶和1个红色大塑胶盆,在洗衣机内有一个白色布袋,布袋内装有的浅黄色粉末净重为6.5千克,在红色大塑胶盆内装有的黄色液体重量为51.3千克。

在猪圈东部的南面围墙上及在靠墙的地面上有手套、防毒面具。猪圈东部靠南面围墙处有白色、蓝色方形塑胶桶,在塑胶桶内分别装有苯甲酸乙酯、甲醇等液体。其中在蓝色方形塑胶桶上摆放有一双白色棉布手套。在猪圈的东部且靠近猪圈中央的位置上有一个透明的长方体塑料大箱子,大箱子内部装有的浅黄色粉末净重为33.4千克。大箱子的东面有大小颜色各异的方形、圆形瓶罐,里面装有苯甲酸乙酯、盐酸、乙醇、氢氧化钠、丙酮等试剂。

进入第一个猪圈,里面堆放着桶、煤气瓶等杂物,在该猪圈的东北角处有一个白色大胶桶,桶内盛放着棕色液体。

进入杂物房,在房内见锅、氢氧化钠、活性炭、盐酸等物品。

(23)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①在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南面果园一号房屋3号房床上标记为1、2、3号白色晶体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分别为0.6千克、1.6千克、0.55千克,含量分别为71.5克/100克、72.3克/100克、72.7克/100克;房间内白色塑料桶内的淡黄色液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0.6克/100克。②三号房屋东北角洗衣机内的黄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千克,含量为70.6克/100克。三号房屋西北角白色塑料桶内标记为1号固液混合物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57千克,其中晶体含量51.7克/100克,液体含量8.6克/100克;标记为2号固液混合物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36千克,其中晶体含量54.6克/100克,液体含量7.3克/100克;标记为3号固液混合物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5千克,其中晶体含量50.6克/100克,液体含量7.9克/100克。三号房屋西南角红色塑料桶内固液混合物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2千克,其中晶体含量53.7克/100克,液体含量8.6克/100克。三号房屋东墙隔板后的淡黄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24)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南面果园三号房屋西北角的三个白色塑料桶中间的地面上的烟头的基因分型与蒙某戊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三号房屋紧靠东墙的工作台的台脚旁地面上的手套检出混合斑的基因分型,其中包含蒙某戊血样的基因分型。

(25)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①在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公路某村路口西侧的猪场内提取的1箱浅黄色粉末及1袋淡黄色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分别为33.4千克、6.5千克,含量分别为67.4克/100克、65.3克/100克。②猪场内提取的3桶黄色液体、3盆黄色液体、1桶棕色液体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1.3克/100克、1.6克/100克、1.8克/100克。③猪场内提取的1包褐色粉末中检出羟亚胺成分,净重145克。

(26)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陈某丁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1包及1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3.5克、0.5克。

(27)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①在连州市连州镇某路某花园卧室梳妆台与电脑台间的地面上的1盘白色晶体、卧室梳妆柜的6包白色晶体、卧室梳妆柜左下抽屉的5包白色晶体;卧室床头柜抽屉的2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分别为624克、116克、548.9克、98.8克。②在连州市连州镇城市春天主人房卧室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65克。③在龚某庚身上手提包内查获的8包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57.5克。④在龚某庚的粤RCS980起亚小车内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50.5克。

(28)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陈某卯驾驶的粤R某的银色汽车上查获的1袋褐色粉末中检出羟亚胺成分,净重12千克。

(29)刘某证言:2014年7月25日,徐某乙和一名叫冯某的女子租我所有的清远市清城区慧峰豪庭,和我签合同是冯某,徐某乙当场给了我3000元当押金。后徐某乙每月都会以转账的方式交房租给我。

经照片辨认,刘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乙。

(30)龚某证言:公安机关民警在我和我男朋友薛某丙租住的地方查获的一本笔记本是我本人的。2014年7月份的一天,薛某丙回到出租屋,他一边看手机一边叫我帮他记录了一些化学品的流程之类的东西。薛某丙没有告诉我,我也没有问他所记录的流程有何用途,我当时猜可能与制毒有关。

(31)潘某(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西队的村长)证言:2010年11月2日开始,陈某丁租用我村两个鱼塘,面积约17亩。陈某丁在鱼塘养鱼及在鱼塘塘基搭建猪场养猪。

经照片辨认,潘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丁。

(某)潘某1证言:2013年下半年,我将连州市连州镇某路某花园给了我妻子的侄女龚某庚居住。

经照片辨认,潘某1辨认出被告人龚某庚。

(33)朱某证言:我家是一栋三层高的楼房,一楼是我父母居住,二楼是我和我妻儿居住,三楼是我哥哥陈某和他的子女居住。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在晚上的时候经常有一些陌生人出入陈某家,平时偶尔会闻到一点刺激性臭味。2015年1月初,由于陈某没车用,他开始向我借用粤R某银白色大众牌宝来小汽车。

(34)曹某证言:2015年1月12日凌晨,我在连州市连州镇某路附近的一间夜总会见到龚某庚,当时她开着一辆白色的起亚小汽车,我以1200元向她购买了25克“K粉”。

经照片辨认,曹某辨认出被告人龚某庚。

(某)何某证言:2014年10月份后,徐某乙来到我经营的化工经营部购买过四五次东西,主要是盐酸、氨水、活性炭、滤纸等物品,总价有几千元。

经照片辨认,何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乙。

(36)同案人燕某3供述:2015年1月7日左右,蔡某甲联系我说要10件盐酸羟亚胺。这次我安排盐城的一个叫“阿强”的朋友出面接待他们,我们约定在山东临沂交易,价格为每件8万元。一天晚上,阿强和蔡某甲他们在山东临沂市区汇合,并在一家名字里有一个蓝字的酒店住下来。我叫蔡某甲将他们驾驶的红色起亚小汽车的车钥匙及80万现金给“阿强”,之后我打电话给“陈峰”,“陈峰”来到酒店,我将车钥匙还有60万元现金交给他。一个多小时后,“陈峰”将车钥匙交还给我,我通过“阿强”把车钥匙还给蔡某甲。我记得这次有蔡某甲,段某寅和一个女人共三人过来的。

(37)同案人陈某5供述:2015年1月10日22时许,薛某丙驾驶一辆白色的小汽车运了一些白色的塑料桶、煤气炉、锅等工具来到我堂哥陈某丁的猪场,陈某丁和薛某丙将运来的东西搬到猪栏里。次日2时许,陈某丁叫我帮他做“K粉”。于是我去到猪栏,我按薛某丙的吩咐,负责加水、搅拌等,后薛某丙和陈某丁将脱水后的那些浅黄色糊状物装到一个白色的长方形的塑料箱里。之后我回房间休息,睡醒时薛某丙和陈某丁已离开猪场,而那些制毒的工具还在猪栏。陈某丁曾向我承诺,如果制毒赚了钱,会给我几千元。

经照片辨认,陈某5辨认出被告人薛某丙、陈某丁。

(38)被告人蔡某甲供述:2015年1月5日或者6日,我打电话给燕某3确认有盐酸羟亚胺卖,接着我联系徐某乙、黄某2、陈某卯等人告之此事,徐某乙、陈某卯各给了我10万元。1月7日晚上,我打电话给段某寅安排他开车到山东帮忙拉盐酸羟亚胺回清远,且通过无卡存款存了9300元到段某寅的建行账户作为路费。同时我安排何某4、陈某丑和我一起去。次日早上,我在网上预定了三张从广州到山东济南的飞机票。当天18时许,我和何某4、陈某丑乘坐飞机到达济南市。我们去济南市机场的某租车公司,用何某4的证件租了一辆宝马小汽车,我用我的某卡支付了押金及租金。我打电话给燕某3,他对我说我已安排“阿强”与我交易,并告诉我“阿强”的手机号码。我打通“阿强”的电话,“阿强”叫我去临沂市蓝海饭店。24时许,我和何某4、陈某丑到达蓝海饭店,陈某丑用她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我打电话给“阿强”,他说一会儿过来。同时我打电话给段某寅告诉他我们所住宿的酒店及房间号。过了十多分钟,“阿强”来到酒店,我和他在我租来的宝马车内谈购买盐酸羟亚胺的事,后我在饭店附近的银行的柜员机取出6、7万元共66万元交给“阿强”,同时将宝马车的钥匙也交给他。半小时后,段某寅和他两个朋友来到我们住的蓝海饭店的房间。我们在房间等了一个小时左右,“阿强”来到将宝马车钥匙还回给我,并告诉我宝马车停放的位置。于是我们退了房,段某寅开他的起亚车载着我和何某4、陈某丑及段某寅的两个朋友到宝马车停放的地点,我看到宝马车后排座放着几袋盐酸羟亚胺。我安排段某寅和他的两个朋友驾驶起亚汽车在前面开路,以防警察查车,我驾驶宝马车载着何某4、陈某丑随后。我们二辆车一起从山东走高速回到阳山县城。

我安排段某寅和他的两个朋友在阳山县卓代酒店住宿,我和何某4、陈某丑驾驶宝马小车去阳山县城附近我租用的果场。经清点,这次我共购买了10袋盐酸羟亚胺,其中陈某卯占1袋,徐某乙占3袋,张某辛占1袋,其余5袋是我自己的。因为徐某乙不肯帮张某辛加工,我提出帮张某辛加工,收取少量加工费,所以我叫肖某己等人将我自己的5袋连同张某辛的1袋共6袋盐酸羟亚胺搬到猪栏。1月10日,我和陈某丑驾驶锐志小车装载4袋盐酸羟亚胺到清远市区,我联系徐某乙,在我住的盛景观园地下停车场将3袋盐酸羟亚胺交给他。因陈某卯联系不上,我将剩余的1袋盐酸羟亚胺运回阳山果园。第二天下午,陈某卯驾驶银色海马小车到阳山果园将1袋盐酸羟亚胺运走。后我给了何某44千元作为路费,叫他将宝马小车退回租车公司。清远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律师

运回盐酸羟亚胺后,我安排肖某己、蒙某戊将盐酸羟亚胺制成“K粉”。当时龚某庚多次打电话催促我拿10条“K粉”给她,1月12日0时许,肖某己、蒙某戊制出第一批“K粉”,抽湿后分装成10条。我驾驶锐车小车带着这10条“K粉”从阳山果园到连州市区某与龚某庚交易,当时陈某丑在附近朋友家玩。我与龚某庚交易时,陈某丑坐上我的车的副驾驶位,而龚某庚坐到我的车后排。我将10条“K粉”交给龚某庚,她打开购物袋查看了里面的“K粉”后将15万元交给我。后龚某庚驾驶她的起亚车离开,我和陈某丑驾车回阳山果园。

被告人蔡某甲指认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南面果园内一猪栏是本次制毒的地点;指认了与被告人龚某庚交易氯胺酮的地点;指认了将盐酸羟亚胺交给徐某乙的地点;指认了购买盐酸羟亚胺及交易氯胺酮所使用的车辆。

(39)被告人陈某丑供述:由于上次制出的“K粉”已卖完,蔡某甲联系燕某3购买制毒原料,并约定交易时间。2015年1月8日18时许,蔡某甲携带62万元现金和我、何某4从广州乘坐飞机到达山东省济南市,我们三人开着蔡某甲提前租好的白色宝马汽车前往山东省临沂市,段某寅及他的两名小弟则开车前往山东。当天22时许,我和蔡某甲、何某4去到山东省临沂市蓝天国际酒店,我我和何某4先去酒店开房休息,约二十分钟后蔡某甲回到房间,对我说已将钱交给卖制毒原料的“阿强”。过了半小时,段某寅和他两个小弟到酒店房间和我们会面。1月9日4时许,蔡某甲叫醒我,我们办理了退房手续。走出酒店,我看到租来的宝马车已经停在酒店门口。我和蔡某甲、何某4驾驶宝马车,段某寅和他两个小弟则驾驶一辆红色汽车,我看到宝马车后排放着三四袋制毒原料,我们二辆车从酒店出发返回阳山。

次日5时许,我们回到阳山县城,蔡某甲安排段某寅和他两个小弟在阳山县卓代酒店开房休息,我和蔡某甲、何某4驾驶宝马车去果园。此次共购买了10袋原料,6袋是蔡某甲的,3袋是徐某乙的,1袋是陈某卯的。肖某己和蒙某戊在果园的猪栏对6袋原料进行加工,蔡某甲交代何某4去归还宝马车,我和蔡某甲驾驶锐志小车载着4袋制毒原料回清远。在我们租住的盛景观园楼下,我看到徐某乙已等着我们,蔡某甲将3袋原料交给徐某乙。第二天晚上,我和蔡某甲、刘某驾驶锐志小车载着1袋原料去阳山果园,这1袋原料是陈某卯来到果园运走的。

后来我乘坐出租车去连州,在某饭店对面一房屋与朋友玩,不久龚某庚来到。1月12日0时许,蔡某甲打电话给我,我告诉他我与龚某庚在一起。半小时后蔡某甲来到某楼下,我和龚某庚上了蔡某甲的车,我坐在副驾驶位,龚某庚坐在车后排。蔡某甲对龚某庚说,后排有10条“K粉”,龚某庚验货后,交给蔡某甲15万元,蔡某甲并帮龚某庚将10条“K粉”拿上龚某庚的红色起亚车上。后我和蔡某甲带着15万元毒资返回阳山果园,之后我们被公安机关抓获,15万元毒资也被扣押了。

被告人陈某丑指认了其和蔡某甲与龚某庚交易氯胺酮的地点。

(40)被告人段某寅供述:2015年1月6日23时许,蔡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准备上山东找燕某3购买盐酸羟亚胺,叫我开自己的车上山东帮他开路。后蔡某甲汇给我9300元,我叫上张某、“饭盆”和我一起驾驶我的起亚小汽车去山东。1月7日凌晨,我们从珠海出发,经过二十多个小时到达山东临沂。我联系蔡某甲后,我们三人去到某大酒店,我看到蔡某甲、陈某丑和何某4。蔡某甲告诉我他们是坐飞机到济南的,而且他已经租好了一辆鲁A牌照的白色宝马汽车。我和张某、“饭盆”三人在酒店房间休息,蔡某甲他们开宝马车去装盐酸羟亚胺。1月8日凌晨,我和张某、“饭盆”驾驶起亚汽车,蔡某甲和陈某丑、何某4驾驶宝马车从山东临沂出发返回清远。蔡某甲让我的车在前面探路,一旦遇到警察查车马上通知他。次日凌晨,我们顺利回到阳山县城,蔡某甲在卓代酒店开了二间房给我和张某、“饭盆”休息,蔡某甲他们驾驶宝马车离开了。这次蔡某甲与燕某3交易时我不在场,我不知道蔡某甲具体买了多少袋原料。

被告人段某寅指认了购买盐酸羟亚胺时所使用的车辆。

(41)被告人蒙某戊供述:2015年1月初,蔡某甲又前往山东临沂购买制毒原料。1月9日晚上,当时我和肖某己、邹某正在阳山的果园里,蔡某甲驾驶一辆白色的宝马小汽车载着陈某丑来到。邹某帮忙从车尾箱里将7袋制毒原料搬下车,后蔡某甲将1袋搬回到车上。从车上搬下来的6袋原料,由我和肖某己在阳山的果园的猪栏里制造毒品“K粉”,制毒工序由肖某己负责,我则按肖某己的吩咐干活。我们工作了大概三天,到1月11日我们已做到毒品的结晶的工序。当天下午,肖某己将已结晶的重约20公斤的毒品“K粉”放进一个白色塑料桶,我和肖某己将该塑料桶抬到瓦房最右边的房间。这次我们制成了大约有10公斤的成品,这些成品用两个塑料盖晾干,还有大约10公斤半成品。制毒期间,肖某己曾经三四次叫刘某帮忙从瓦屋中拿制毒工具到猪栏的制毒工场。1月12日,我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蒙某戊辨认出刘某。

被告人蒙某戊指认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南面果园内一猪栏是本次制毒的地点。

(42)被告人肖某己供述:2015年1月9日4时许,蔡某甲、何某4、邹某、蒙某戊从山东购买制毒原材料盐酸羟亚胺回到果园,我和邹某、蒙某戊搬了6袋原料到果园最上面的猪栏处,蔡某甲运走了4袋。我和蒙某戊开始对这6袋原料进行加工,将其制成“K粉”,大部分的工序由蒙某戊完成,我只参与了清洗、搬运制毒原料及工具等工作。后我和蒙某戊制成白色粉末状有10多公斤。蔡某甲带着制出的10公斤“K粉”前去连州交易。制毒过程中,蔡某甲开银色丰田小车运了一袋原料上来,蔡某甲叫邹某将这袋原料分成二份,陈某卯来到制毒工场拿走了一份即半袋原料。

被告人肖某己指认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南面果园内一猪栏是本次制毒的地点。

(43)被告人徐某乙供述:2015年1月8日左右,蔡某甲再次前往山东购买盐酸羟亚胺,我告诉蔡某甲帮我们购买3袋。因为上次制毒买原料的钱是我与薛某丙出的,故黄某2将上次制毒时收取我们的25万元给了蔡某甲,蔡某甲告诉我还差5万元。我叫薛某丙让陈某丁出钱,陈某丁通过银行汇款给了蔡某甲5万元。1月10日16时许,蔡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他家找他。我驾驶一辆白色大众汽车去到他家的地下停车场,蔡某甲从他驾驶的锐志汽车尾箱出拿出3袋盐酸羟亚胺交给我。这次我们将陈某丁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某镇的养猪场作为制毒工场。1月11日,我打电话给作为制毒师傅的薛某丙,问他制毒的进展,他告诉我已完成第一道工序。次日我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次制毒所需的辅料及工具都是薛某丙开出清单后,由我和陈某丁去购买的,其中辅料是我和薛某丙去城区松岗路的化工原料店向一名叫“娇妈”的中年女子预订的,塑料桶、筛子、煤气炉等工具是我和陈某丁在松岗市场的商店买的,上述辅料及工具是陈某丁用一辆白色五十铃工具车运进制毒工场的。

被告人徐某乙指认了蔡某甲交与其3袋盐酸羟亚胺,后其将3袋盐酸羟亚胺交给薛某丙的地点;指认了购买制毒辅料及工具的地点。

(44)被告人薛某丙供述:2015年1月10日20时许,徐某乙打电话对我说,他已经将3袋盐酸羟亚胺购买回来,叫我通知陈某丁一起去制毒。后徐某乙驾驶一辆白色大众汽车来到阳光嘉园工商银行旁边和我碰面,他将尾箱载有3袋盐酸羟亚胺的白色大众汽车与我驾驶的车辆交换。我在清远市清新区美林广场接上陈某丁一起去制毒工场,这次我们将陈某丁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某镇坡头村一个鱼塘里面的养猪场作为制毒工场。途中,陈某丁打电话给他表弟陈某5过来帮忙。

22时许,我和陈某丁到达制毒工场,过了约十分钟,陈某5也到了。我和陈某丁、陈某5将3袋盐酸羟亚胺从大众车上搬到猪栏,徐某乙事先已买好制毒辅料及制毒工具并运到养猪场,我们三人开始制造毒品氯胺酮。经过一系列的化学反应,我们已制出淡黄色的粉末状物体。后我驾驶白色大众车返回清远市区,在徐某乙处将我的车换回来。

此次制毒所用的工具和辅料是我告诉徐某乙所需的种类和数量,再由徐某乙负责购买。2014年12月中旬,我曾和徐某乙去过城区松岗路“娇姨”的化工店订购苯甲等辅料。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薛某丙辩认出陈某5。

被告人薛某丙指认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公路某村路口西侧的猪场是本次制毒的地点;指认了徐某乙将3袋盐酸羟亚胺交与其的地点;指认了购买制毒辅料的地点。

(45)被告人陈某丁供述: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薛某丙打电话给我说,过几天有制造“K粉”的原料,问我能否筹到钱,到时挣到的钱扣除人工和材料后,按我出资的比例分红,我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去到城区旧城南门街第五街酒吧对面徐某乙的出租屋将5万元交给薛某丙。十几天后,我打电话给薛某丙,问他怎么没有原料,他说最近查得严,不敢拿货。2015年1月10日18时许,薛某丙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美林广场找到我,他叫我筹5万元汇到徐某乙发给的一个农行账户,20时许我在美林广场前面的某银行的柜员机分二次将5万元汇过去。过了约二十分钟,薛某丙开一辆白色大众车来到,我上了他的车。在车上我闻到一阵刺鼻的臭味,薛某丙告诉我,车尾箱放了3桶制造“K粉”的原料。他还说,这些原料不是我们的,是帮徐某乙制的,我们的那批原料要过几天才回来。22时许我和薛某丙驾驶这辆白色大众小车到达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对面我经营的猪场。选择这个地方作为制毒工场,因为这是多个地级市交界的地方,管理较复杂,且猪场平时没人来。次日1时许,我和薛某丙开始用运来的原料制毒。期间薛某丙说叫我堂弟陈某5帮忙,并答应制成毒品贩卖后给几千元报酬给陈某5,陈某5同意一起制毒。8时许,我和薛某丙、陈某5制出约70斤淡黄色粉末,薛某丙说把这些粉末放在猪栏里,等徐某乙来了再继续加工。后薛某丙开大众汽车载着我去了清远市区。

本次制毒所需的胶桶、筛子等工具是徐某乙于2014年11月份在城区松岗市场购买的,然后我用徐某乙租的丰田车运回猪场的,其他的工具是薛某丙和徐某乙运到猪场的。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陈某丁辨认出徐某乙、薛某丙和陈某5。

被告人陈某丁指认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公路某村路口西侧的猪场是本次制毒的地点;陈某丁指认了将5万元交给薛某丙及汇款5万元的地点。

(46)被告人张某辛供述:2014年11月份,我和蔡某甲商量,我出资10万元给蔡某甲购买1袋原料,蔡某甲叫徐某乙帮我制造氯胺酮,我在蔡某甲租住的盛景观园的出租屋将10万元现金交给蔡某甲。后由于没钱,我向蔡某甲借了5千元。2014年12月份,蔡某甲的女朋友陈某丑打电话给我说,蔡某甲没有钱用,叫我还蔡某甲的5千元,于是我将5千元存入蔡某甲的农行账户。蔡某甲一直都没有提供原料给我,直到2015年1月初,蔡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原料回来了。蔡某甲叫我与徐某乙谈制造“K粉”的事,由于我和徐某乙没有谈妥,我让蔡某甲帮我制造我的1袋原料。过了两三天,我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不清楚蔡某甲有否将我的那1袋原料制成“K粉”,也不清楚他在何处制造。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张某辛辨认出陈某丑。

(47)被告人陈某卯供述:利用向蔡某甲购买的2袋原料制毒失败后,我打电话给蔡某甲告诉他未制出“K粉”,蔡某甲同意补回一些盐酸羟亚胺给我。2015年1月11日,我驾驶我弟弟的银色大众汽车去到阳山县县城,我联系蔡某甲,后蔡某甲带我到阳山县城北一沙田柚场即蔡某甲的制毒工场。我看到肖某己和蒙某戊正在制毒,蔡某甲拿了1袋重约25斤的盐酸羟亚胺给我,我把这袋盐酸羟亚胺放在我驾驶的银色大众小车的尾箱里。这1袋盐酸羟亚胺是一些淡黄色的粉末,用蛇皮袋包装的,味道很刺鼻。我又用一玻璃瓶装了约10斤的提炼“K粉”后剩下的绿色液体。我驾车离开离开制毒工场返回家中。

被告人陈某卯指认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南面果园是向蔡某甲拿取1袋重约12公斤盐酸羟亚胺的地点。

(48)被告人邹某供述:2015年1月9日,蔡某甲驾驶丰田锐志小车载着陈某丑和我来到阳山果园。蔡某甲把我送到果园后与陈某丑离开了,我在果园的瓦房修理枪支及制造枪支。第二天晚上,肖某己叫我帮忙去猪圈用木板隔一间房出来作为制造毒品的场所,我与肖某己一起用钉子把木板钉好,隔出一间大约十五平方米的房间,并把房间内的垃圾清理好。后何某辰带了一台抽风机来到果园安装在准备制毒的地方,我帮忙递了些工具。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邹某辨认出陈某丑。

被告人邹某指认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南面果园内一猪栏是本次制毒的地点。

(49)被告人何某辰供述:2015年1月2日或3日,蔡某甲叫我在果园里搭建小屋,我对他说腾空果园最上面的猪栏再搭。1月6日,我按蔡某甲吩咐买回一些木板,后蒙某戊他们在果园最上面的猪栏用我买回来的木板建了一个棚。1月9日4时许,何某4打电话给我叫我开果园的大门,我告诉他我不在果园。9时许,我买了蔡某甲需要的两罐煤气,用蔡某甲买给我的以我自己名义入户的飞度小车将煤气瓶运到果园。在果园最上面的猪栏旁新建的某辰里我看见蔡某甲、蒙某戊、肖某己,某辰里放着10袋制毒原料,后蔡某甲叫蒙某戊、肖某己搬了4袋原料去银色小车的尾箱运走。我按蔡某甲吩咐买回抽风机,并和邹某一起将抽风机装到某辰里,期间我看见蒙某戊、肖某己正在制毒。1月11日中午,我在瓦屋第三间房看见床上的纸上放着“K粉”。

被告人何某辰指认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南面果园内一猪栏是本次制毒的地点。

(50)被告人龚某庚供述:2015年1月9日,我联系陈某丑购买10公斤“K粉”,并谈妥价格为每公斤2.5万元,我先支付15万元毒资,这15万元是我通过预收毒品买家的钱筹集的。1月11日23时,我驾驶起亚汽车到某给陈某丑送夜宵,我接到蔡某甲的电话,叫我去连州汽车站交易。后陈某丑打电话给蔡某甲,让蔡某甲来某公路边。我和陈某丑来到约定地点,看到蔡某甲开着一部银色丰田小车等我们,陈某丑拿着我给的15万现金和我一起上了蔡某甲的车。陈某丑坐上副驾驶座,他粗略清点了我给的现金,把现金放在脚边。我坐在后排,看到后排放着用一大环保袋装着的“K粉”,我数了下共有10条。我对蔡某甲说,剩余的10万元过两天付清给他。后蔡某甲帮我把10条“K粉”拿上我的起亚车。

当天晚上,我驾车来到北山路西河饭店,以每公斤2.8万元卖给“猴哥”2公斤;以每公斤28500元卖给“细魁”、“糖糖”、“BB”各1公斤。接着我驾车来到距新世纪夜总会500米远的公路边,以每公斤27500元卖给“志伟”1公斤;以每公斤2.8万元卖给“阿鹏”、“老鼠”各1公斤。我又以每50克1700元卖给了一些散客某0克至400克。后我驾车回家,在米兰时尚酒店附近以每50克1700元卖给“阿峰”,200克。1月12日凌晨我还在新世纪夜总会以1千元卖给“细瑶胞”25克。当天3时,我回到某花园的家中,因“K粉”还带有水分,我将卖剩的“K粉”用碟子摊开晾干。然后我开起亚小车去城市春天我男朋友的出租屋休息。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龚某庚辨认出“细瑶胞”就是曹某。

被告人龚某庚指认了本次与蔡某甲、陈某丑交易10千克氯胺酮的地点;指认了贩卖氯胺酮给“猴哥”等人的地点;指认了其手机中疑似毒品交易的短信及微信记录。

(二)非法持有毒品

1、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乙,从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慧峰豪庭及清远市清城区下廓街的住处查获毒品一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徐某乙居住的清远市清城区慧峰豪庭及租用的清远市清城区下廓街进行搜查,查获吸毒工具、电子称及疑似毒品一批。

(2)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①在清远市清城区慧峰豪庭房内查获的1包白色块状晶体、1包黄色晶体、1包白色粒状晶体、1包淡黄色晶体、1包紫色块状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9.9克、0.5克、7.6克、2克、4.9克;搜出的1包黄色粉末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净重0.7克;搜出的1包黄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7.2克。②在清远市清城区下廓街房内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3瓶黑色粒状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9克、85.7克;搜出的1包黄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净重0.6克;搜出的1包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7克;搜出的1瓶粉红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克。

(3)被告人徐某乙供述:公安机关抓捕我时,对我居住的清远市清城区慧丰豪庭及租用的清远市清城区下廓街房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毒品冰毒等物品。扣押的毒品有部分是我平时吸毒剩下来的,有部分是一起吸食毒品的朋友带过来的,但是具体哪些是我的,哪些是我朋友带过来的,我分不清楚。

2、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段某寅,从其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洲际新天小区的住处查获毒品一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对段某寅居住的中山市坦洲镇洲际新天小区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一批。

(2)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中山市坦洲镇洲际新天小区房内查获的黄色颗粒物100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成分,净重21.6克;搜出的1包白色粉末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9克;搜出的1包白色固体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4克。

(3)被告人段某寅供述:2015年1月10日17时,我和张某、“饭盆”去到蔡某甲的盛景观园。23时许,徐某乙带着摇头丸、“FI”仔和100粒来到。蔡某甲将上述毒品交给我,我接过之后再交给“饭盆”,然后我从桌面上罐子装的一大块冰毒掰了一小块约4克冰毒装好。我和蔡某甲说好,购买摇头丸、“FI”仔、冰毒的钱迟点给他。次日1时许,我拿着100粒摇头丸、100粒“FI”仔、约4克冰毒及之前向蔡某甲要的“K粉”驾车返回中山市坦洲镇的家中。我和“饭盆”取了些“K粉”吸食,张某则吸食了一点冰毒,剩余的其余毒品都放在我房间由我保管。公安机关抓获后,扣押了上述毒品。

被告人段某寅指认了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

3、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卯,从其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住宅楼的住处查获毒品一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住宅楼。进入该住宅东北侧房间,该房间的南侧摆放有一张电脑台,在电脑台的台面靠西侧处摆放有一个透明的塑料杯,杯内装有一袋白色粉末,净重4.7克;台面中心处摆放有一个烧杯,杯内装有红色晶体,净重8.8克,还提取一包用透明封口塑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2.9克。

(2)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三楼房间内提取的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克;提取的1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7克;提取的1包粉红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8克。

(3)被告人陈某卯供述: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阿成”向他购买毒品,并约好在城区西门塘明兴猪肚鸡对面的巷子交易。后我乘车到约定地点,用1600元向“阿成”购买了10克“K粉”和14克冰毒,我将买到的毒品带回家中吸食。公安机关抓获我时,在我家中查获的冰毒和“K粉”是我吸食剩下的。

被告人陈某卯指认了公安机关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

(三)非法制造枪支

2014年12月,被告人邹某购买无缝钢管、焊机、打磨机等工具,与被告人肖某己在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某岭南面果园一房屋内制造枪支,共制出一支手枪和一支半成品猎枪。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果园起获了手枪一支及枪支零部件一批。经鉴定,该手枪为自制仿六四式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起获的一批枪支零部件包括24个枪支零件和3个部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南面果园,沿路进入果场约100米有一处房屋标记为一号房屋。现场一号房屋有三间房间,由西向东分别为1号房,2号房,3号房。进入1号房间,在房间西南角紧靠窗台下有一桌子,在桌上有一支枪形物体,弹夹内有子弹形物品六发,枪旁有子弹形物品一发,房间门口地面处有烟头一个。进入2号房间,距门口约1米西墙0.4米处可见一茶几,茶几上有一个烟灰缸,内有三个烟头,茶几西北角地下有烟头四个。在房间的西北角有一柜子,柜子北侧有一麻袋,打开可见一黑色塑料袋里装着两个饮料瓶和一个矿泉水瓶,瓶子里都装满黑色粉末状物体,并有导火索通过瓶盖插进瓶内,在柜子西侧有一木质枪托形物品靠在西墙上。在2号房间的西北角有一小房间,门口开在2号房间西墙上,在西北角小房间门外北侧紧靠着柜子有一枪管状物品,该小房间为一厨房改造的工作间,进入小房间可见工作台上有焊接机一台、电钻机一台、钳一个、角向磨光机两把、模具电磨机一把等工具一批,在工作台上还零散的摆放着各式各样的疑似枪支零部件,在工作台靠东侧一灰色盒子上还发现疑似12号猎枪弹形物品7发,疑似64式手枪弹形物品1发。在该小房间的西侧紧接着是一卫生间,在卫生间门口小房间地面上有三个烟头。

(2)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在清远市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南面果园一号房屋1号房地面上烟头、2号房茶几上烟灰缸内1个烟头、2号房茶几下1个烟头、2号房卫生间门口3个烟头的基因分型与邹某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

(3)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明:①在阳山县阳城镇某岭村南面果园一号房屋的1号房的桌子上起获的一支枪形物体为一支自制仿64式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在桌子上起获的一支枪形物体的弹夹内的六发子弹形物品及枪旁一发子弹形物品均为自制仿64式手枪弹,共计7枚。②一号房屋的2号房西北角小房间内起获的疑似枪支零部件1批为24个枪支零件,2个部件;起获的疑似枪支零部件1件为1个枪管;起获的疑似12号枪弹7发均为12号猎枪弹,共计7枚;起获的疑似64枪子弹1发为1枚自制仿64式手枪弹。

(4)被告人蔡某甲供述:2014年12月份,我购买了阳山果园后,我吩咐邹某在我阳山果园的第二间房内修理我持有的手枪。邹某对我说要购买钻机等修枪工具,我给了邹某一千几百元让他购买工具,但我不清楚他除买了钻机外,还买了什么工具,后来邹某将钻机等工具运来果园。我只吩咐过邹某帮我修理枪支,不清楚他有否制造枪支。我见过邹某有一把仿六四手枪,铁质,类似古铜色,长约20厘米,但我不清楚该支手枪的具体来源。

(5)被告人邹某供述:2014年11月份,我在清远找到蔡某甲让他帮忙找个地方给我制造枪支,蔡某甲答应了。不久蔡某甲叫我去阳山县某镇一个山上的平房制造枪支,我将以前经营不锈钢时遗留的磨机、磨片等设备运去平房。期间我帮蔡某甲修理了一支手枪,后蔡某甲说在那里制造枪支太吵,叫我换个地方。2014年12月中旬,蔡某甲叫我到他位于阳山县县城附近的果园内制造枪支,我向蔡某甲借了5千元先后到华南装饰城、义乌商贸城附近、清远市中医院对面街购买了一批用于制造枪支的工具及材料,我将这些工具及材料运到阳山果园。我在修理蔡某甲枪支的同时,参照网络图片及蔡某甲的手枪,开始制造手枪及双管猎枪。制造枪支期间,我叫肖某己按照要求帮忙切割一些用于制造双管猎枪的铁块。后我成功制造出一支手枪,但是双管猎枪我只制出枪管、枪托等部件,该猎枪未制造成功。

被告人邹某指认了其所制造出来的手枪及枪支的零部件;指认了其购买制造枪支所需工具及材料的地点。

(6)被告人肖某己供述:2014年10月份,在阳山县某镇制毒工场制毒时,邹容在制毒工场旁白水泥房二楼制造一支长枪和一支手枪,他叫我帮忙用磨机切割一些铁块,后邹某把制枪的工具搬去蔡某甲在阳山县城租果园的瓦屋里。邹某在果园里继续制枪,期间我帮忙切割过五六块铁块。邹某把手枪制造完成,他曾在盛景观园把新做好的手枪给蔡某甲看,这支枪看上去比较大,外观上有别于蔡某甲之前持有的手枪。双管猎枪只制出枪管及把手,该枪确定是没有做好的。邹某制造枪支的材料及工具在清远市义乌批发城及旧城区买的,我曾陪他买过一两次大铁板、铁丝等东西。

被告人肖某己指认了邹某制造出来的手枪。

(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

1、2013年底,被告人蔡某甲向钟某1购得一支仿64式手枪,因存在故障,多次修理未果。2014年11月份,蔡某甲在江西省丰城市将该枪支与“疯疯”(另案处理)所持有的仿64式手枪交换。后该枪支经邹某修理后,由蔡某甲持有。公安机关抓获蔡某甲时,起获了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为一支自制仿64式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蔡某甲的人身、车辆进行搜查,从其身上起获仿六四手枪一支,弹夹有五发子弹。

(2)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蔡某甲的身上起获的1支仿六四手枪为一支自制仿64式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弹夹内的五发子弹均为自制仿64式手枪弹,共计5枚。

(3)被告人蔡某甲供述:2013年底,我在清远市清城区以2.8万元向钟某1购买了一支仿六四手枪,当时钟某1没有给我子弹。我向朋友拿了几发子弹试枪,发现这支手枪的子弹较难上膛。后我多次吩咐邹某、肖某己帮我修理,但这支手枪仍存在子弹较难上膛的毛病。2014年11月份,我和何某4、蒙某戊、邹某去江苏盐城购买盐酸羟亚胺未果,回来途中邹某提议到江西丰城找他朋友玩。我们一行人驾车到了江西丰城,邹某的朋友接待我们,并安排我们入住江西丰城的一间酒店。当天晚上,我和邹某、蒙某戊及邹某的朋友在酒店的房间内吸食冰毒,期间我拿出我携带的仿六四手枪出来试枪,邹某的朋友也从身上拿了一支仿六四手枪出来。邹某的朋友说,他的仿六四手枪有问题,不能击发,想跟我换手枪。我问邹某能不能修好他朋友的手枪,邹某说可以。我看中了邹某的朋友的那支仿六四手枪做工精细,所以我用我的仿六四手枪换了他那支做工精细的仿六四手枪。回到清远后的两三天,邹某在我阳山果园瓦屋内修好了这支做工精细的仿六四手枪,然后将该枪交给我。公安机关抓获我时,在我身上起获的就是这支做工精细的仿六四手枪。

被告人蔡某甲指认了其所持有的仿六四手枪。

(4)被告人邹某供述:蔡某甲最开始有一支手枪,但存在故障,我曾帮他修理过该枪。2014年12月上旬,我和蔡某甲等人去江苏盐城,途中我们去了一趟江西丰城找朋友玩。当晚我、蔡某甲、一个叫“疯疯”的人一起吸食冰毒。期间蔡某甲拿出一支黑色的手枪出来玩,当时“疯疯”也拿出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出来,并说他的手枪有问题。后“疯疯”提出与蔡某甲交换手枪,一开始蔡某甲不同意,“疯疯”说加送10发子弹,而且我对蔡某甲说“疯疯”的枪可修好。蔡某甲看到“疯疯”的枪比较好,做工比较精细,于是他同意与“疯疯”换枪。后在阳山蔡某甲的果园我将蔡某甲换回来的枪修理好。

被告人邹某指认了蔡某甲持有的手枪。

2、2014年9月,被告人徐某乙保管其侄子徐伟清(另案处理)的物品时,发现一支手枪,遂持有该枪支。公安机关在抓获徐某乙时在其住处起获了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为一支自制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徐某乙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慧峰豪庭的住处进行搜查,起获黑色手枪一支及子弹17颗。

(2)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徐某乙的住处起获的疑似枪支物品1支为一支自制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起获的17发疑似子弹2枚为发令枪弹、4枚为射钉弹、11枚为自制枪弹。

(3)被告人徐某乙供述:公安机关在我住处搜出的一支手枪是我侄子徐伟清的一个朋友给他的。由于徐伟清被公安机关抓了,在2014年9月份他老婆的姐姐把徐伟清的物品搬到我住的慧丰豪庭,我在徐伟清的物品里找到一支手枪和一些子弹。后我拿该支枪在我的住所里玩,平时我用一个布袋装好放在我住所的沙发上。这把枪我没有击发过。

被告人徐某乙指认了在其住所内搜获的枪支和子弹。清远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律师

3、2014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李某癸通过互联网以500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气枪及一批铅弹。公安机关在抓获李某癸时从其住处起获了该枪支及铅弹。经鉴定,该枪支为一支自制枪支,能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起获的某22发铅弹均为气枪铅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对李某癸位于连州市连州镇南津路的住处进行搜查,起获木质气枪一支及铅弹四包。

(2)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李某癸的住处起获的疑似气枪为一支自制枪支,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起获的疑似铅弹四包均为气枪铅弹,共计某22发。

(3)被告人李某癸供述:公安机关在我住处查获的气枪和铅弹是我于2014年中秋节前后在网上购买的。气枪是5000元,买气枪时送了三包铅弹,另外我还购买了一包铅弹,铅弹价格我不记得了。气枪长约1米,外观是黄色和黑色,铅弹的头部呈圆形状,颜色是银色的。购买的气枪我是想用于打小鸟的,但是我一次都没有使用过。

被告人李某癸指认了其所持有的汽枪及铅弹。

4、2014年11月,蔡某甲因债权债务关系获得一支手枪,因该枪支存在故障,蔡某甲交由肖某己进行修理,期间被被告人刘某看到,刘某向蔡某甲提出想要该枪支,蔡某甲遂将这支枪送给了刘某。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时起获了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为自制仿六四式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从刘某身上起获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六发。

(2)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刘某的身上起获的疑似枪支物品为一支自制仿64式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起获的6发疑似子弹物品均为自制仿64式手枪弹,共计6枚。

(3)被告人蔡某甲供述:2014年11月份,高勇向我借了5千元,他拿了一支仿六四手枪给我作为抵押。因为高勇没有钱还我,而他用于抵押的那支手枪击发有问题,所以我将手枪交给邹某修理。邹某将该支手枪修好后,他对我说,刘某想要这支枪。因为我与刘某关系较好,我在租住的盛景观园将该支仿六四手枪交给了刘某。

被告人蔡某甲指认了其交给刘某持有的仿六四手枪。

(4)被告人肖某己供述:2014年11月份左右,一名江西人向蔡某甲先后借了5000元,后来那名江西人没钱还,他拿一把坏的手枪给蔡某甲。蔡某甲叫我修理这把枪,期间刘某看到我在修枪,对我说他想要一支枪。后我把修好的枪交给蔡某甲,并告诉他刘某想要这把枪。后来蔡某甲盛景观园的出租屋里把枪给了刘某,刘某使用了一段时间又让我修理了该枪。1月12日凌晨,在阳山果园制毒期间,我在水泥房见到刘某,他跟我说把枪给邹容去修,还打了七八枪。

被告人肖某己指认了蔡某甲交给刘某使用的手枪。

(5)被告人邹某供述:2014年11月的某天晚上,蔡某甲叫我去吃宵夜时认识了刘某。过了一个星期左右,蔡某甲跟我说,刘某有一支手枪想叫我帮忙修一下,但是我拒绝了。刘某的手枪至今我都未见过。

(6)被告人刘某供述:2015年1月10日23时许,蔡某甲驾驶丰田锐车小车载着陈某丑和我来到阳山县他的果场。我在瓦房第二间房找到邹某,和他谈救护车生意。期间,我看见房间的沙发上放有一支手枪和黑色皮质枪套,我向邹某借该枪给我用于防身,邹某同意了。当时手枪内有3发子弹,邹某又从房间的台面拿了3发子弹给我,我将手枪、枪套及3发子弹放进我的挎包。该手枪是全铁质的,枪身是黑色的,是一把仿六四式手枪。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刘某辨认出蔡某甲、陈某丑、邹某。

被告人刘某指认了其所持有的手枪及子弹。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

1、手机资料指认照片证明:各被告人指认了其手机通讯录中与本案有关的联系人的联系电话。

2、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各被告人在案发期间的手机通话情况。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子的前科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某甲、徐某乙、薛某丙、陈某丁、蒙某戊、龚某庚、张某辛、郑某壬、李某癸、刘某子、陈某丑、段某寅、邹某、陈某卯、何某辰、刘某。同年1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某己。

5、户籍材料证明了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提请没收财产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请没收各被告人的毒资及用毒资购买的财物;没收有关的制毒工具、毒品、枪支及弹药;没收被告人的部分个人财产。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辩论、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蔡某甲等人在阳山某岭果园已制造出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成品、半成品136.844公斤证据不足及被告人薛某丙、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徐某乙、薛某丙、陈某丁制造的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成品、半成品39.9公斤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捣毁阳山县阳城镇某岭南面果园内及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公路某村路口西侧的猪场的制毒工场时,对该二处制毒工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该笔录中清晰地记载了所查获的疑似毒品的数量及重量,且对勘验进行了部分录音录像,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有关的疑似毒品进行了重新称重,被告人蔡某甲、蒙某戊、肖某己及徐某乙、薛某丙、陈某丁等人也对利用盐酸羟亚胺制造氯胺酮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故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该批起获的毒品成品、半成品虽未有书面的称重记录,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在制毒现场查获的制毒数量。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蔡某甲没有用3公斤氯胺酮抵销购买原料时徐某乙所给的2.5万元,徐某乙也没有将该氯胺酮贩卖给“洪哥”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蔡某甲多次稳定地供述因购买盐酸羟亚胺时,徐某乙多汇给他2.5万元,故其按四分之一盐酸羟亚胺可制的氯胺酮数量即3千克交给徐某乙,而徐某乙其庭前供述也承认了该事实,且供述到将3千克氯胺酮贩卖给“洪哥”,二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徐某乙庭审翻供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徐某乙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抓获徐某乙时,从其住处的沙发上起获枪型物体,经鉴定为一支自制手枪,徐某乙供述该枪支系其从保管徐伟清的物品中发现并持有。徐某乙明知其没有合法持枪的资格,仍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清远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律师

4、关于被告人薛某丙、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薛某丙、陈某丁在制毒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乙、薛某丙、陈某丁三人共同预谋、共同出资购买制毒原料盐酸羟亚胺及制毒辅料制造氯胺酮,三人在制毒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肖某己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制毒事实中的毒品不是其与蒙某戊制造的辩解。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制毒,蔡某甲、蒙某戊皆供述是由肖某己、蒙某戊负责具体的制造氯胺酮工作,且肖某己的庭前供述也承认是由其与蒙某戊制造,肖某己庭审翻供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肖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肖某己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肖某己参与多次制毒,制毒全选择在偏僻的地点,制毒的时间比较短,且肖某己本身吸毒,其对毒品具有一定的认知,故其对制毒的行为应认定为明知,且其客观上实施了制毒的行为,故肖某己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龚某庚称起诉书指控其毒品的数量比其实际贩卖的数量多了近1千克的辩解。经查,本案中龚某庚向蔡某甲购买毒品的数量,蔡某甲的供述能与龚某庚的供述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在龚某庚的住处、车辆及人身起获的毒品,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5]129号《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之规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龚某庚是贩毒人员,故起获的毒品依法应认定为龚某庚贩卖的毒品。该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8、关于被告人张某辛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第四宗制毒犯罪中,张某辛贩卖毒品数量应为1.某公斤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制毒,在制出毒品后,蔡某甲供述贩卖3千克给张某辛,而张某辛供述与蔡某甲交易的毒品数量为2千克,张某辛将该2千克贩卖与他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认定张某辛此次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千克,辩护人提出交易的毒品内有杂质无证据证明,即使毒品的纯度不高也并不影响毒品数量的认定。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9、关于被告人张某辛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辛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制毒犯罪事实中,张某辛明知蔡某甲等人制毒而为介绍懂制毒技术的黄某2,其行为已构成制毒共犯。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宗制毒犯罪事实中,张某辛出资给蔡某甲为其代购1袋制毒原料,并请求代为加工制造。蔡某甲等人将含张某辛的1袋制毒原料进行加工,公安机关在制毒工场起获成品及半成品。张某辛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的既遂。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10、关于被告人郑某壬的辩护人提出的郑某壬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抓获郑某壬时,已通过侦查手段确定郑某壬有贩卖毒品的嫌疑,本案中首先郑某壬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其次其供述的贩卖毒品事实不属于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故其不符合自首条件。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11、关于被告人郑某壬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郑某壬是制造毒品罪的从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制毒犯罪事实中,蔡某甲请求郑某壬帮忙找制毒师傅,而郑某壬通过张某辛找到黄某2,几人就有关制毒事宜约定在酒店进行协商,且在制毒过程中郑某壬有去过制毒工场,且蔡某甲将此次制出的氯胺酮贩卖给郑某壬。上述事实既有郑某壬的供述,也有蔡某甲及张某辛的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郑某壬明知蔡某甲制毒而为其提供帮助,郑某壬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12、关于被告人郑某壬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及第三宗制毒犯罪事实中,郑某壬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此二次蔡某甲将氯胺酮贩卖给郑某壬,蔡某甲与郑某壬关于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及方式基本一致,足以认定郑某壬购买毒品的事实;而郑某壬多次稳定地供述其将毒品贩卖给吴海洲、黄少提等人,且辨认了下家吴海洲、黄少提,故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郑某壬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13、关于被告人蔡某甲、薛某丙、郑某壬举报他人犯罪,可能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接到蔡某甲、郑某壬举报后进行了侦查,并作出说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所举报的人构成犯罪,故蔡某甲、郑某壬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薛某丙举报的薛锐光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认定被告人薛某丙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14、关于被告人李某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癸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李某癸明知蔡某甲有大量毒品出售;第二,李某癸与蔡某甲等人去山东,其在山东逗留时间短,返回清远时其按蔡某甲的指示开车在前面探路;第三,李某癸此次去山东获得高额报酬;第四,李某癸本身吸毒,其对毒品具有一定的认知。综上,可认定李某癸明知蔡某甲制毒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15、关于被告人李某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癸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制毒事实中,未居间介绍龚某庚向蔡某甲购买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龚某庚为购买毒品通过刘某子找到李某癸,再通过李某癸认识蔡某甲并向蔡某甲购买毒品,事后李某癸收取龚某庚支付的介绍费。上述事实,蔡某甲、龚某庚、刘某子及李某癸的庭前供述可相互印证,李某癸庭审翻供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16、关于被告人李某癸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癸在起诉书指控在第四宗制毒所制出的氯胺酮中,在连州市刘某子的宿舍卖给李某癸、刘某子3公斤氯胺酮与李某癸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此次交易是李某癸拿着蔡某甲给的3千克氯胺酮带着蔡某甲等人去到刘某子的宿舍;第二,蔡某甲明确告知李某癸要其帮忙贩卖毒品;第三,李某癸和刘某子在本案中多次合伙贩卖毒品,且李某癸与刘某子亦供认此次从蔡某甲处购得的毒品贩卖出去未收到毒资。综上,现有证据足以李某癸、刘某子共同贩卖该3千克氯胺酮。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17、关于被告人陈某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丑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陈某丑明知蔡某甲制造毒品并予以贩卖,其积极与龚某庚协商交易数量及价格,并收取毒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18、关于被告人段某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段某寅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段某寅介绍并参与到蔡某甲等人购买盐酸羟亚胺的犯罪当中,且其多次去过蔡某甲的制毒场地,另其也供述要蔡某甲制出毒品后不要在本地销售之类的。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段某寅明知蔡某甲等人制毒而为其提供帮助,其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19、关于被告人何某辰称其没有参与制毒的辩解。经查,何某辰明知蔡某甲等人在阳山县某镇某村委会某村的一间民宅制毒,其为蔡某甲等人租赁场地,与蔡某甲等人去购买制毒原料,并负责制毒的后勤工作,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该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蔡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蔡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并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徐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徐某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徐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薛某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陈某丁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蒙某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肖某己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肖某己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肖某己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龚某庚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张某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并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郑某壬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李某癸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并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李某癸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李某癸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陈某丑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段某寅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段某寅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段某寅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邹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邹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何某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陈某卯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陈某卯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陈某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甲、徐某乙、薛某丙、陈某丁、蒙某戊、肖某己、张某辛、陈某卯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某壬、李某癸、陈某丑、邹某、何某辰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丑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蔡某甲是主犯;陈某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被告人邹某、肖某己非法制造枪支共同犯罪中,邹某是主犯;肖某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再犯之罪亦为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乙、薛某丙购得1袋盐酸羟亚胺,被告人陈某卯购得2袋盐酸羟亚胺后,分别已经着手实施制毒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制造出氯胺酮成品或半成品,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各被告人归案后,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蒙某戊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龚某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郑某壬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肖某己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31年1月29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癸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31年1月11日止。)

八、被告人薛某丙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30年1月11日止。)

九、被告人陈某丁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30年1月11日止。)

十、被告人张某辛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30年1月11日止。)

十一、被告人刘某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30年1月11日止。)

十二、被告人陈某卯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8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邹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段某寅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陈某丑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5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何某辰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

十八、侦查机关扣押的毒资及用毒资所购的财物(详见附件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九、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详见附件一)予以没收;扣押的毒品及有关的制毒工具、枪支和弹药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何某

审判员 刘某

审判员 管某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某

 

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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