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热线电话
  • 13632355031

< >

【河源】刘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享到:
点击次数:394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9日21:59:4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刘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刑初字第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3月15日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刑初字第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骆某、黄某1,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骆某、黄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日18时许,黄某1联系被告人刘某甲想要购买15公斤毒品甲基苯丙胺,刘某甲便联系曾某2,由曾某2负责联系货源。后曾某2联系陈某3购买甲基苯丙胺。曾某2与刘某甲经商量约定好以每公斤1.4万元的价格向陈某3购买15公斤毒品甲基苯丙胺,再以每公斤1.5万元的价格卖给黄某1,所赚差价两人平分。被告人刘某甲便打电话告知黄某1毒品交易的价格,并约定好毒品交易的时间与地点。当天21时许,曾俊财与黄秋其在河源市源城区某路某酒店一楼大堂会合。黄某1交给曾某222.5万元现金,并另外付给曾某21000元路费。在源城区某路某地下停车场,陈某3从车中提出一个装有15公斤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纸箱,放在黄某1车后排座上,由被告人曾某2将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车辆交还给黄某1。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拒不交待犯罪事实。河源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律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甲认为其仅向黄某1提供曾某2的电话号码,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清楚黄某1与曾某2之间交易毒品。其辩护人认为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认定刘某甲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假如指控的事实成立,按有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仅仅提供信息,起居间介绍辅助作用,属从犯;刘某甲是主动投案,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黄某1(已判决)联系被告人刘某甲想要购买15公斤毒品甲基苯丙胺。刘某甲用电话联系曾某2(已判决),由曾某2负责联系毒品货源。曾某2联系陈某3(已判决)购买甲基苯丙胺,陈某3称手上有毒品可以出卖,曾某2便与陈某3约定以每公斤1.4万元购买15公斤甲基苯丙胺。接着,曾某2将购买毒品的情况告知刘某甲,两人经商量将毒品每公斤1.5万元的价格卖给黄某1,约定所赚差价两人平分。于是,刘某甲致电黄某1到河源市某酒店与曾某2交易毒品。当天晚上,曾某2乘车从深圳来到河源,与从惠州市驾车过来的黄某1在河源市源城区某路某酒店大堂会合,曾某2以每公斤1.5万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黄某1,黄某1交给曾某222.5万元现金,并另外付给曾某21000元路费。接着,曾某2开黄某1的小轿车找将陈某3交易毒品,并将21万元现金交给陈某3,在源城区某路某地下停车场,陈某3将装有15公斤甲基苯丙胺的纸箱放在黄某1车上,由曾某2将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车辆交给黄某1。2015年8月10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揭阳市抓获黄某1,并从其驾驶的车辆上查获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公斤。2016年9月21日,刘家国主动到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缉毒大队投案。河源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律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同案人的供述

(一)同案人黄某1的供述,证实在2015年7月初下午六、七点钟我电话联系刘某甲说要15公斤冰毒。刘某甲说帮我问一下,过了一个钟左右,我接到刘某甲说有货(冰毒)。我跟刘某甲谈好1.5万元购买1公斤冰毒,共购买15公斤冰毒。我接着开一部银灰色日产轿车(粤S某)从惠州市开车到河源市一出口出高速,我接着开导航去河源市区雅园酒店,我到酒店一楼大堂等了半个小时(当时晚上九点钟左右)就见到曾某2,我将21万元还是22万现金给了曾某2,曾某2拿我车钥匙开我车出去拿毒品冰毒。一个小时过后,曾某2回来酒店说15公斤冰毒已经放在我车后排座了。曾某2和他一个朋友开一部宝马车带我到河源市区高速出口,接着我运着15公斤冰毒上高速回老家揭阳了。我购买的15公斤冰毒放在我一部日产轿车(车牌粤S某),在增城警方抓获我时在我车上缴获了20公斤冰毒,其中15公斤就是我在河源买的15公斤冰毒。曾某2是搭车从深圳过去河源的,所以我给了1000元给曾某2作为路费。

我是在电话里跟刘某甲谈的价格跟数量,我说要15公斤,刘某甲说好像每公斤1.5万还是1.6万我忘了。我是直接跟刘某甲联系的,中间跟阿财没有电话联系。我是用137某1359跟刘某甲联系的,他的号码我只知道尾数是138。

辨认笔录证实:黄某1辨认出刘某甲、曾某2、陈某3。

(二)同案人曾某2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日18时多的时候,我接到刘某甲打来的电话让我联系帮“八指”购买冰毒。我就打电话联系“阿勇”,联系好以后我就从深圳打黑的士来到河源,到了河源以后,我就在某酒店大堂先去找“八指”,随后就打电话给“阿勇”,“阿勇”就让我到KTV三楼的楼梯口去找他。见到“阿勇”以后跟他谈好购买毒品的事后,接着我就去找”八指”拿钱,然后“阿勇”就跟我一起下来,由“阿勇”开“八指”的车带我一起去了他家里,到了“阿勇”家以后我给了他二十一万的现金,他将钱扔在房间内,然后我们就出来去了他小区的停车场。我们到了停车场之后,阿勇就在从他自己的蓝色的商务车那里搬了一个纸箱(内装有15公斤的冰毒)到“八指”车的后排座上,我们就一起开车回了某酒店的停车场。然后我就把车钥匙送去给“八指”。“阿勇”就去拿车钥匙,我跟“八指”回来的时候“阿勇”已经在一部宝马车上,我坐“阿勇”车一起将“八指”带到城北上了高速。

陈某3给我是每公斤1.4万元,我给“八指”是每公斤1.5万元,“八指”给了我人民币22.5万元的现金,包括了21万的购买冰毒的货款和1.5万元的介绍费,另外黄某1还给了我1000元的车费。介绍费我已经拿到了,但还没有分给刘某甲。实际上就是我负责跟卖家(陈某3)联系,刘某甲负责跟“八指”联系。

辨认笔录,曾某2辨认出刘某甲,陈某3就是卖了15公斤毒品给其的人,黄某1就是叫其介绍购买毒品冰毒的男子“八指”。河源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律师

(三)同案人陈某3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日,我在某的出租屋接到曾某2的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冰毒)?我说有,曾某2就说要15条(指的是15公斤冰毒),然后我就跟曾某2说冰毒不是我的,要有现金来买,曾某2说可以,并商量好了每公斤冰毒的价格为1.4万,曾某2说晚点会来找我,我跟他说到雅园酒店来找我。大约是晚上九点钟,我就到某酒店停车场的电梯口遇到了曾某2,接着我就带着曾某2上了KTV房间喝酒。在喝酒的时候,曾某2就说钱已经带来了,我问他要多少?曾某2就说要15条。然后我就打电话跟阿同说我朋友已经过来了,货放在哪里?阿同说已经放在车牌尾数为978的商务车上。接着我就跟曾某2一起离开了KTV,曾某2去跟他朋友拿了车钥匙给我,我跟曾某2两人就某酒店的停车场开了他朋友的车回到了某小区的地下停车场,把车停在尾数978商务车的旁边。接着我带着曾某2上了我家里,在我家里曾某2给了我21万的现金。去到停车场,我就进去尾数978商务车的后排座拿冰毒,当时有一个纸箱装着23条冰毒,旁边还有一个空的纸箱,我就把其中的15条冰毒放到了那个空纸箱里面,由我把那一箱15公斤的冰毒抬上了曾某2朋友的车后排座。接着我跟曾某2两人就一起返回了某酒店,我把车停在酒店的停车场后就上去KTV,曾某2就去找他朋友去了。过了一会儿,我跟曾某2两个人一部车送曾某2的朋友去了源城区城北高速出口。

经辨认,陈某3辨认出曾某2,并对2015年7月1日与曾某2进行毒品交易的截图进行了确认。经辨认,陈某3辨认出曾某2。

二、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刘某甲辩称没有参与贩毒行为。其供述2015年7月1日的黄某1打电话向其要曾某2的电话号码,当时其回老家了,就将曾某2的电话号码告知了黄某1,并电话转告曾某2。其不知道黄某1联系曾某2做什么,也不认识陈某3。

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辨认出黄某1、曾某2。

三、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笔录、称量笔录证实:2015年7月2日凌晨1时许,公安干警在河源市某小区停车场对陈某3所使用的粤P某商务车进行搜查,搜出一个纸箱内有毒品八包,毛重共八公斤。

四、鉴定意见。广东省广州市某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3174号及3164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黄某1涉毒案检材白色晶体20包净重20047.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均为70%以上。河源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律师

五、书证

(一)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曾某2黄某1的手机通话记录;其中刘家国与曾某2在2015年7月1日18:42-23:26期间,刘家国与曾某2有19次通话次数,刘家国与黄某1有15次之多,而曾某2与黄某1之间没有进行通话的记录。

(二)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1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

(三)河源市源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尿液毒品检验呈阴性。

(四)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及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7月11日被网上追逃,2016年9月22日撤销。

(五)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1日,刘某甲主动到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投案,但拒不交代犯罪事实。

(六)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黄某1、曾某2均供述刘某甲参与共同贩卖毒品。通过电话联系,刘某甲叫曾某2寻找毒品货源,向黄某1提供毒品信息、介绍黄某1与曾某2交易毒品。根据电话清单证实,2015年7月1日晚上,刘某甲与曾某2、黄某1有多次通话记录,而曾某2与黄某1之间没有进行通话的记录,上述证据客观印证了曾某2、黄某1供述通过刘某甲居中介绍买卖毒品的真实性。黄某1、曾某2与刘某甲均是多年朋友关系,可以合理排除同案犯杜撰事实或推卸责任的可能性;同时,供述刘某甲共同参与犯罪行为,属于应该供述的范围,不构成立功。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刘某甲参与毒品货源、联络促成毒品交易,其起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作用,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称没有参与毒品交易的意见不予以采纳。

对于其辩护人认为其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1购买毒品数量达15公斤,已远超出个人吸食的范围,刘某甲明知曾某2向陈某3购买毒品后倒卖给黄某1纯粹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居中为他们买卖毒品提供便利条件,积极联络,促成毒品交易成功,因此,其行为特征符合《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共同犯罪认定问题”的认定情形,因此,刘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其辩护人认为其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伙同曾某2共同贩卖15公斤甲基苯丙胺给黄某1,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为同案人黄某1、曾某2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联络促成毒品交易,与曾某2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对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毒品交易、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刘某甲虽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辩护人认为刘某甲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鉴于在本案毒品由陈某3提供,曾某2居中倒卖直接与黄某1交易毒品并收取毒资、交付毒品,而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居间介绍毒品交易对象、提供交易信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3年9月20日止)。河源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律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某

审判员 罗某

审判员 许某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某

广州刑事律师.jpg

上一条:【河源】李某甲、黄某乙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条:【河源】赖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