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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苏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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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62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0日20:32:0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苏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53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20日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5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绰号“某佬”,男,1981年出生,广东省新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案发前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苏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5年5月18日,龙某1(已判刑)为贩卖毒品,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甲约定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苏某甲安排苏某1(已判刑)将毒品运输到某高速公路某高速出入口与龙某1完成毒品交易。2015年7月29日,龙某1为了贩卖毒品,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苏某甲约定购买毒品氯胺酮两千克。苏某甲安排苏某1将毒品运输到某高速公路某高速出入口与龙某1进行毒品交易。2015年7月29日19时许,苏某1驾驶粤W某牌女装摩托车把苏某甲指定的毒品运送到某高速公路某高速出入口与龙某1完成毒品交易,苏某1把毒品交给龙某1后原路返回,龙某1当场交付现金53900元给苏某1后驾驶粤W某牌小汽车离开。当晚,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兴县某镇卫生院路口附近的火车桥底处将苏某1抓获,并在现场扣押到毒资53987元、手机、摩托车等物。新兴县公安局与郁南县公安局民警在郁南县某镇某电池厂门口路段将龙某1抓获,并在龙某1驾驶的小汽车内扣押到毒品疑似物3袋(净重2053.88克),后在龙某2处扣押到电子秤、透明胶袋等物。新兴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8月1日在苏某1的宿舍内扣押到毒品疑似物1袋(净重999.1克)。经云浮市某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分。2017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苏某甲在佛山市南海区一出租屋内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白色粉末、人民币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称量笔录、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安排苏某1将毒品氯胺酮2053.88克从新兴县运输至某高速公路某高速出入口,并将以上毒品贩卖给龙某1,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甲辩解称其没有安排苏某1和龙某1进行毒品交易,证明其犯罪的证据只有龙某1和苏某1的口供,他们可以事前串供,内容不真实,其完全没有参与,没有犯罪。

辩护人辩称指控苏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一是龙某1、苏某1的供述充满疑问,不应采信,不能排除苏某1因与苏某甲有矛盾而将罪名推给苏某甲的可能性。龙某1与苏某1关于案发当天的交易细节的供述不一致,与通话记录不符。苏某1供认苏某甲于2015年7月29日18时许用133某某的电话号码联系其号码134某某,但134某某的电话通话清单并没有133某某主动呼入的记录;二是无证据证实龙某1、苏某甲使用的相应电话号码,指控苏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没有查明登记机主及使用记录,没有证据证实134某某是龙某1当时使用的手机号码,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龙某1案发时使用的手机为134某某;三是苏某甲一直在佛山居住,办理居住证并且购买社保;四是苏某1供述本案毒品是苏某甲放在蕉树底下让其去取,公安机关没有对苏某1所称取毒品的地点进行现场勘查,本案证据只能证实毒品是来源于苏某1的宿舍;五是公诉机关对苏某甲在共同犯罪里面提供毒品,联系卖家,是主犯的指控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为此,辩护人提交了新兴县平沙村民委员会和苏某2出具的证明、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的历史记录》,证实苏某1与苏某甲是同村村民,两人曾合作经营汽车运输生意;苏某甲一直在佛山市南海区生活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苏某甲与龙某1(已判刑)约定,苏某甲于当天晚上安排苏某1携带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到某高速公路某高速出入口处与龙某1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苏某1驾驶粤W某牌女装摩托车从新兴出发,把苏某甲指定的毒品氯胺酮运输到某高速公路某高速出入口处,交付给在该处等候的龙某1,龙某1当场交付现金53900元给苏某1后即驾驶粤W某牌小汽车离开,苏某1亦返回新兴。当晚,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兴县某镇卫生院路口附近的火车桥底处将苏某1抓获,并在现场扣押到毒资53987元、手机、摩托车等物。同时,郁南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县某镇某电池厂门口路段将龙某1抓获,并在龙某1驾驶的小汽车内扣押到毒品疑似物3袋,合计净重2053.88克。经云浮市某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2053.88克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分。云浮市毒品辩护刑事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

另查明,龙某1因运输毒品氯胺酮2053.88克被新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以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苏某1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苏某甲在佛山市南海区一出租屋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新兴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阿飞”等人在新兴县城等地贩卖“K粉”,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0月24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林岳西二村一出租屋抓获在逃人员苏某甲。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1)中心现场郁南县某镇某电池厂门前的粤W某黑色大众小车及附近的客观情况。民警在该小车驾驶员座位前地板上发现有装满疑似毒品白色粉末的白色密封袋两个,其中一个密封袋已破裂,白色粉末洒落在脚垫上,脚垫上有红色、黑色胶袋各一个,并现场扣押。(2)中心现场省道S276线新兴县路段上苏某1驾驶的粤W某蓝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的客观情况。民警缴获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大量百元面值的现金。

4.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暂扣财物收据、照片,证明:(1)公安民警从龙某1处扣押到净重1040.3克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袋、净重972.5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袋、净重41.08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袋、粤W某黑色大众小汽车、背后印有MI的黑色手机等物品。(2)公安民警在苏某1处扣押到粤W某宝蓝色五羊牌摩托车、号码分别为134某某、136某某的两台手机、人民币53987元。

5.广东省云浮市某鉴定中心作出的云公(司)鉴(化)字【2015】510号检验报告,证明:白色粉末净重分别为1040.30克、972.50克、41.08克均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分。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明:(1)从龙某1处扣押的手机134某某与从苏某1处扣押的手机134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19时55分至21时37分有6次通话记录,134某某与133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20时06分、21时30分和22时11分有3次通话记录。(2)134某某与133某某、134某某于2015年5月5日至19日有频繁的通话。

7.新公网勘【2018】28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1)持有人为龙某1、背后印有MI黑色手机的本机号码为134某某。(2)号码为134某某的手机通信录显示“某佬”的电话号码分别为133某某、134某某,“发仔”的电话号码分别为134某某、136某某。(3)号码为134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该手机在2015年7月29日20时2分23秒接到“某佬”133某某的电话,并于34秒拨打“某佬”133某某的电话;与“某佬”134某某的手机在2015年5月10日至7月29日有多次通话。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尿液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结果照片,证明:对苏某甲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尿液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均呈阴性。

9.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民警从苏某甲处扣押到两台手机,苏某甲指认在其手机储存的号码133某某是其使用过并开通微信的电话号码。

10.新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1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粤53刑终某号刑事裁定书,证明:(1)龙某1因运输毒品氯胺酮2053.88克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苏某1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11.户籍资料、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证明:(1)苏某甲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2日对苏某甲办理了网上追逃。(2)133某某的通话清单及信息因保存期而无法附卷。

12.搜查、审讯的视频证明:对苏某甲的抓捕、搜查情况及对龙某1、苏某1的讯问情况。

13.新兴县平沙村民委员会和苏某2出具的证明,证明:苏某1与苏某甲是同村村民,两人曾合作经营汽车运输生意。

14.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苏某1、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受害人姚某的情况。(2)苏某1、苏某甲是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被告,苏某1兼是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

15.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的历史记录,证明:苏某甲在佛山市南海区缴纳社会保险及办理居住证的情况。

16.同案人龙某1的供述与辩解:在2015年6月份的时候,我和“某佬”互相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使用的手机号码实际上是134某某,因为当时“某佬”说暂时没有货(指的是暂时没有毒品出售),要等一段时间有货再电话通知我购买。后来,“某佬”打电话给我,说有货卖,于是我和“某佬”约好在某高速某高速出口路段处交易毒品,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21时许。我和“某佬”约好要购买两公斤的毒品“K粉”,讲好的价钱是人民币六万元,“某佬”叫他的伙计“阿发”送毒品来和我交易。2015年7月29日20时许,我驾驶一辆黑色大众牌小汽车从某出发,准备到和“阿发”交易购买毒品,21时许,我来到某高速出口的路段打电话给“阿发”后,“阿发”驾驶着一辆女装摩托车靠近我小汽车的副驾驶位置,我打开车窗,“阿发”将用黑色胶袋装着的毒品丢在副驾驶座上,我将人民币现金5.4万元交给“阿发”,然后我用一个胶袋将毒品装好,放在驾驶座的底下就驾车沿国道往郁南县某镇的方向走,在来到郁南县某电池厂门前路段时被截停,我一时心急害怕,用脚踩到了放在驾驶座底下的毒品。因为我没有那么多钱,所以就和“某佬”讲好先给五万四千元。我是在2015年5月份开始向“某佬”购买毒品的,至今一共向“某佬”购买了两次毒品。另一次在2015年5月份的时候,我和“某佬”在电话里约好在某高速某高速出口路段处交易400克毒品“K粉”,价格是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也是“阿发”送毒品来和我交易的。

经辨认,龙某1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男子(苏某甲)是贩卖毒品的“某佬”,第二组照片中的9号男子(苏某1)是和其交易毒品的“阿发”。云浮市毒品辩护刑事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

17.同案人苏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29日18时至19时,我在某家中突然接到“某佬”手机(133某某)打给我的电话,说“阿猫”要购买毒品“香水”(毒品K粉意思),叫我联系上“阿猫”后,马上到某镇某村牌坊附近的某坑口处一棵蕉树树底下,拿树底下有树叶遮住的一袋黑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将该毒品卖给“阿猫”。“某佬”发“阿猫”电话信息给我。我用我的手机134某某拨打“阿猫”电话,问他在何地方交易?他说在云浮市某高速出入口斜波靠边处交易,驾驶车牌尾数为108的黑色大众小车。当天19时许,我驾驶摩托车(粤W某)到新兴县某镇某村牌坊附近的某坑口处,找到一棵蕉树树底下一袋黑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将毒品拿上我的摩托车踏脚的踏板上,然后我就驾驶摩托车载着毒品,从某镇某村出发,经云浮市人民医院门口路段到高峰,又从高峰开往某六都某高速出入口处,到达某公安收费站时,“阿猫”打我电话,问我到达没有。几分钟后,我到达某高速出入口斜天桥坡处往出入口几十米的右路边处,我发现有一辆黑色大众牌子的小车(车牌尾数108)停在路边。于是,我驾驶摩托车过去,靠近他的小车右边副驾驶座的窗后,发现他的小车窗是开的,我将该袋黑色塑料袋的毒品放到他的车里,“阿猫”将装有钱的黑色礼品袋(当时,我看见袋里面有钱的)递给我,我将该袋钱放到我摩托车的车斗里,然后按原来来的路线返回新兴县某镇,之后在省道S276新兴县某镇卫生院路口附近的火车桥底下路段路边处,被民警抓获了。“某佬”是新兴县布朝人,大约30岁,他储存在我的手机里的名字为蘇联佬,手机号码具体为133某某,他的全名我不清楚。我帮“某佬”送毒品到某高速出入口附近卖给“阿猫”,“某佬”会给我2000元。今次“某佬”还没有给“报酬”我。我运送的那袋毒品大概2-3斤重,是毒品K粉。

大概在2015年5月份的中旬,我以同样的方式在新兴县某镇某村牌坊附近的某坑口处一棵蕉树树底下拿出一袋毒品K粉(约1.5斤K粉)运到某高速出入口附近路边处,我将毒品卖给“阿猫”,“某佬”叫我在收到的钱中拿某0元作为报酬。

经辨认,苏某1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男子(苏某甲)是叫其送毒品的“某佬”,第二组照片中的2号男子(龙某1)是“阿猫”。

18.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认识苏某1、龙某1,我和苏某1是同村兄弟,和龙某1是朋友关系。我没有向龙某1贩卖过毒品,但我曾向龙某1购买过几次毒品。我曾与苏某1做过汽车运输的生意,我曾是一名吸毒人员。当时我与苏某1、龙某1联系所使用的电话号码是佛山市的电话号码,该号码曾经开通过微信,电话号码与微信同步。如有相片我也能认出我的电话号码。我没有做过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

经辨认,苏某甲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9号男子(龙某1)是“阿猫”,第二组照片中的6号男子是苏某1。

针对于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苏某甲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及相关意见,经查:

1.同案人龙某1供认其驾驶的小汽车内扣押到净重2053.88克的毒品“K粉”是向苏某甲购买的,是苏某甲的伙计苏某1于2015年7月29日晚在约定的交易地点某高速某高速出口路段处交给其的,于2015年5月份在上述地点也与苏某甲的伙计苏某1交易过毒品,并指认出苏某甲、苏某1;同案人苏某1供认苏某甲安排其将毒品“K粉”从新兴运输到约定地点贩卖给龙某1,其关于此次毒品交易的数量、时间、地点、参与人及2015年5月的毒品交易情况与龙某1的供述能够吻合,并指认出苏某甲、龙某1;新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1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粤53刑终某号刑事裁定书也查明苏某甲安排苏某1于2015年7月29日晚在某高速出入口处将毒品“K粉”2053.88克贩卖给龙某1,受案登记表、通话清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亦能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苏某甲指使苏某1从新兴运输毒品“K粉”2053.88克到某贩卖给龙某1的事实。因此,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苏某甲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及辩护人提出苏某甲在佛山居住、毒品来源于苏某1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2.同案人龙某1在某从苏某1处拿到毒品返回郁南即被郁南县公安局干警抓获,龙某1随即向该局干警供认其车内净重2053.88克的毒品“K粉”是向苏某甲购买的,之后一直都稳定供认;在龙某1被抓获的同时,新兴县公安局干警将交付完毒品返回到新兴的同案人苏某1抓获,苏某1也第一时间供认苏某甲安排其将毒品“K粉”从新兴运输到某贩卖给龙某1的事实,之后也一直都稳定供认。事发突然,龙某1和苏某1没有串供的时机,故苏某甲及辩护人提出龙某1和苏某1事前串供,供述内容不真实、有疑问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苏某甲因是肇事机动车的车主而与苏某1、某保险公司被列为(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某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共同被告,但苏某甲并没有承担赔偿责任,苏某1也只是赔偿受害人1500元,辩护人提交的新兴县某镇平沙村民委员会、苏某2出具的证明及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并不能证明苏某1、苏某甲之间有矛盾。因此,辩护人提出苏某1因与苏某甲有矛盾而将罪名推给苏某甲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云浮市毒品辩护刑事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

3.从龙某1处扣押到背后印有MI的黑色手机,经检查该手机号码为134某某,其内的通讯录、通话记录显示苏某甲的电话号码为133某某,苏某1的电话号码为134某某,三个手机号码之间在案发当天晚上有通话;龙某1、苏某甲、苏某1均供认上述手机号码是本人使用并进行通话的,苏某甲还指认储存在其手机里的号码。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手机号码134某某是由龙某1当时使用的,133某某是由苏某甲使用的。辩护人辩称无证据证实龙某1、苏某甲使用的相应电话号码及相关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4.龙某1向苏某甲购买氯胺酮,苏某甲安排苏某1从新兴运输毒品到某与龙某1进行交易,苏某甲是毒品的卖家,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辩称苏某甲不是主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指使他人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2053.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苏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指使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苏某甲认罪态度差,没有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32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某

审 判 员  焦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赖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云浮市毒品辩护刑事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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