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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冯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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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31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0日23:30:4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冯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1403刑初某号

案  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3月22日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14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女,196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梅州市梅县区,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控辩意见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区检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指控,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20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实际经营时间约14个月),被告人冯某甲在梅州市梅县某经营“某1沙县小吃店”,为了改善粽子的口感从而增加销量,在制作粽子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每20斤糯米就用一双筷子沾点硼砂进去。每批次做50~60个掺硼砂的粽子,在2~3天内被销售出去。被告人冯某甲合计使用了约1斤多的硼砂,并以1元至3元不等的价格共售卖约7000多个掺有硼砂的粽子,总共获利约1400元。

2020年10月21日,经梅州市梅县某监督管理局抽检,检出某1沙县小吃店的碱水粽含有1.62×103mg/kg的硼酸。2020年11月20日,经梅州市梅县某监督管理局抽检,检出某1沙县小吃店的碱水粽含有1.37×103mg/kg的硼酸,肉粽含有1.20×103mg/kg的硼酸,豆沙粽含有1.00×103mg/kg的硼酸。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梅州市专业刑事案件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律师

审理认定

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梅州市专业刑事案件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律师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梅州市专业刑事案件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律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叶某

书记员 凌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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