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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杨某甲、李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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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228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0日23:44:5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杨某甲、李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0205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3月20日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0205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泥鳅”,男,汉族,1992年出生,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系韶关市某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韶关市曲江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95年出生,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韶关专业刑事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在韶关市曲江区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陈某、李某乙,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宝收取毒资。具体如下:

1、2018年6月16日、18日、7月5日,杨某甲3次在韶关市浈江区某路某饭店楼下马路边,分别将2包、1包、1包毒品氯胺酮(每包重约0.8克)卖给陈某,分别收取陈某毒资人民币1000元、500元、500元。

2、2018年6月17日、7月5日,杨某甲2次在韶关市曲江区某镇某村的马路边分别将1包、2包毒品氯胺酮(每包重约0.8克)卖给陈某,分别收取陈某毒资人民币500元、500元及港币500元。

3、2018年6月21日、23日、25日、7月5日、6日、7日,杨某甲6次在韶关市曲江区某镇某加油站路边,分别将1包、1包、2包、2包、2包、2包毒品氯胺酮(每包重约0.8克)卖给陈某,分别收取陈某毒资人民币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

4、2018年6月21日、23日,杨某甲2次在韶关市曲江区某镇往某镇方向的十字路口,分别将2包、2包毒品氯胺酮(每包重约0.8克)卖给陈某,分别收取陈某毒资人民币1000元。

5、2018年7月11日,杨某甲在韶关市曲江区某镇某花海附近,将2包重约2克的毒品氯胺酮卖给陈某,收取陈某毒资人民币1000元。

6、2018年7月7日、10日、12日、30日、8月4日、7日,杨某甲7次在韶关市曲江区某镇某村委会路口,分别将重约0.4克、0.2克、0.8克、0.3克、0.7克、0.7克的毒品氯胺酮卖给李某乙,分别收取李某乙毒资人民币250元、125元、500元、200元、450元、450元。

7、2018年8月5日、8日、12日,杨某甲分别在韶关市曲江区某镇某村委会百货商店、某镇某二手车行门口、某镇某李屋村路口,分别将重约0.7克、0.7克、0.3克的毒品氯胺酮卖给李某乙,分别收取李某乙毒资人民币450元、450元、200元。韶关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韶关专业刑事律师

2018年8月15日晚上,杨某甲联系李某乙让其做司机一起去清远市购买毒品氯胺酮,李某乙同意后,便驾驶杨某甲的粤F某牌本田汽车搭载杨某甲,去到清远市高田收费站附近的大货车停车场。杨某甲上了一男子驾驶的一辆白色本田轿车,交给该男子现金人民币45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1500元用于购买毒品,该男子收钱后给了4包毒品氯胺酮给杨某甲,后杨某甲、李某乙一起吸食了毒品就驾车原路返回。8月16日凌晨,杨某甲和李某乙在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乌石高速路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杨某甲身上扣押到4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49.05克、0.85克、0.53克、0.74克)及一台黑色苹果X手机。后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指认支付宝个人信息、微信个人信息及转账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谭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的供述,韶公(司)鉴(化)字(2018)179号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杨某甲贩卖毒品仍协助其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考虑到杨某甲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杨某甲、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杨某甲是初犯、认罪,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辩称杨某甲主观恶性不大,因杨某甲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贩卖给他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李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坦白情节,杨某甲是以贩养吸的人员,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二二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韶关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韶关专业刑事律师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二○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

二、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某

审判员 黄某

人民陪审员 肖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韶关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韶关专业刑事律师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韶关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韶关专业刑事律师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韶关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韶关专业刑事律师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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