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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蔡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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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78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1日00:04:5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蔡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8刑初某号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07日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8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女,汉族,1964年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住雷州。系被害人林某3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汉族,1992年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住雷州市。系被害人林某3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女,汉族,1992年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住雷州市。系被害人林某3的女儿。

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梁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5年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雷州市,住湛江市某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廖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二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林某1、林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及三名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梁某律师,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廖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和被害人林某3等人在雷州市某镇某路某号小卖部赌博,蔡某甲输钱后怀疑林某3作弊,便离开小卖部往同案人陈某3(已判决)家要求其一起去殴打林某3。当天上午11时许,蔡某甲和陈某3冲进小卖部,蔡某甲先使用拳头击打林某3头部,林某3用手抱头,蔡某甲抓起一张圆板凳击打林某3头部,许某上前拦阻,林某3跑到许某身后躲避,蔡某甲继续用圆板凳击打林某3,误伤许某的头部致流血。林某3往门外逃走时,被陈某3用圆板凳击打胸部和头部,陈某1上前抱住陈某3,林某3冲出小卖部往某桥头方向逃跑。陈某3挣脱许某4后,追赶上林某3,用拳头殴打林某3胸部,膝盖顶击林某3的胸腹部致其倒地。陈某3和蔡某甲随即逃离现场,林某3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林某3系钝器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许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湛江市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湛江专业刑事律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林某1、林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蔡某甲赔偿丧葬费46784.5元、死亡赔偿金315600元、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87384.5元。

被告人蔡某甲提出,其知错了,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是相对于陈某3作用较小的主犯,陈某3才是纠集者。而被害人打麻将出千(即作弊),有过错。被告人蔡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蔡某甲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请求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规定,请求的交通费、办理丧事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和被害人林某3等人在雷州市某镇某路某号小卖部打麻将赌博,蔡某甲输钱后怀疑林某3作弊,便离开小卖部往同案罪犯陈某3(已判刑)家,将其怀疑林某3打麻将作弊一事告知陈某3,并要求其一起去找林某3。当天上午11时许,蔡某甲和陈某3冲进小卖部,均使用圆板凳击打林某3的头部,许某上前拦阻陈某3,林某3跑到许某身后躲避,许某被误伤头部致流血。林某3往门外逃走时,被陈某3用圆板凳击打胸部和头部,陈某1上前拦阻,陈某3挣脱许某4后,追上往某桥头方向逃跑的林某3,用拳头殴打林某3的胸部,膝盖顶击林某3的胸腹部致林某3倒地。陈某3和蔡某甲随即逃离现场,林某3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林某3系钝器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许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陈某3、蔡某甲的亲属分别于2005年2月18日、2005年3月3日分别赔偿给被害人林某3的亲属丧事处理费用8000元和安家费、子女抚养费等经济损失7.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05年1月15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在雷州市某镇某路有人打架,警察到场发现一名叫林某3的男子被人殴打倒在桥头处,不省人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林某3被伤害案立案侦查。

(二)物证: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圆板凳、圆板凳碎片(可合成一个完整的凳板)。

(三)书证

1、准予迁入证明、市内一站式迁移登记表、湛江市开发区乐华装饰材料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2010年10月15日,蔡某甲冒用“邓某甲”的名义,以招工为由申请将“邓某甲”原在广东省雷州市某2镇某村74号的户口迁入到湛江市某区工某路7号某某房。

2、邓某1、邓某甲、蔡某甲、蔡某2、陈某3、蔡某甲、廖某、邓某2、林某3等人的户籍、常住人口信息等身份材料:

(1)被害人林某3于2005年4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籍。

(2)邓某1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家庭户口簿及关联人口信息:证明邓某甲(身份证号码为)系邓某1及陈某2的儿子。

(3)蔡某2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蔡某2(已死亡)系蔡某甲的爷爷。

(4)邓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蔡某甲是在逃人员(2005年1月15日被追逃),蔡某甲承认身份证号为4408821某9的身份系其本人身份信息,名为邓某甲、身份证号为的身份系蔡某甲用于漂白身份的身份信息。

2、雷州市某2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邓某甲已经死亡。

3、雷州市某镇某村委会某村村民小组的证明:证明该村没有名叫范某的人。

(四)证人证言湛江市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湛江专业刑事律师

1、证人吴某1的证言:2005年1月15日10时许,我到某路桥头第一间铺子里看人打牌,当时有5个人围着打牌赌博,其中被打的那个人正在买牌,坐在铺子的门口位置。这时,一名较瘦的男子来到内室不久,一名较肥胖、约28岁的男子驾驶一辆红色大阳B4645摩托车来。较肥胖的男子进入铺子后,可能认出我,怕我影响他们的行动,眨眼暗示我出去,我就出去到桥头坐着晒太阳。11时许,我在某路桥头坐着,突然听见有人打架的声音,看见一名50来岁的男人被那名较肥胖的男子追赶,后被该男子持圆凳殴打头部至倒地。50多岁男人站起来后想走开,较肥胖男子又用脚踢打他的腹部至倒地才停手,50多岁男子倒地时已经不省人事。后来,一名老人打110报警后,警察来到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我认识打人的那名肥胖男子,他经常在昌大昌行窃,体重约190斤,高约1.7米,是某铺某人,名叫范某。当时,小卖部老板的女儿也被肥胖男子打伤了头部。

2、证人何某的证言:我经营某路桥头南侧第二间铺子,即案发现场斜对面的老板。2005年1月15日11时35分,我在店铺里听见对面桥头第一间店铺里发生了很大声音,好像有人在砸东西。1分钟后,一名叫“妃安”的人从店铺里走出来,刚走到门口处,里面追出一名肥胖、皮肤较白、体格健壮、高1.73米、平头发型、20多岁的男子冲出来,手持圆板凳往“妃安”的头部连击,“妃安”边挡边走。当“妃安”走到桥头上时,那名肥胖男人又冲上来打他,“妃安”意识到有人追来打他,转身时被肥胖男子重击一拳在胸部,肥胖男子接着用膝部顶“妃安”的腹部,“妃安”向后仰倒在地,再也不能动弹。后来,群众报警,警察来到现场将人送到医院抢救。打人的肥胖男子有同伙,我看见他在打完人后,是两个人一起从南侧第二条巷子急步逃走。他的同伙是20多岁,身材较瘦小,留稍长的头发。对面铺子里是因打牌引起打架,凶手没有采取救治措施,不顾伤者就逃离现场。

3、证人许某的证言:我是某镇某路某号店铺老板的妹妹。2005年1月15日10时许,一名身材瘦小、约1.7米高、留长头发,20多岁的男青年先与“妃安”(约50多岁)、一名我不知道姓名的妇女及另一名老年男人打麻将。不久,那名瘦小男青年站起来说不打了,我顶替继续打麻将。其后,那名瘦小男青年在店铺内看我们打麻将,约半小时后才离开。11时许,两名男青年(其中一名就是之前和“妃安”打牌的那名瘦小男青年)突然冲进店铺里,拿起圆木凳朝“妃安”的头部砸下。我赶紧站起来,将身材高大、较肥壮、20多岁、约1.8米高、平装头、上身穿灰黑色内衣的那名男青年扭住,但是他太壮了,我拉不住他的手,就用手推拉他,“妃安”即逃离躲到我身后。两名男青年继续挥起板凳砸打“妃安”,我上前阻拦时被圆凳砸到了左头部。“妃安”逃到某路的桥头处站着,我母亲许某4也走过来阻拦那两名男青年。“妃安”走出铺子如何被打,我不清楚。我发现自己的头部在流血,即告知我母亲,母亲听后走过来扶住我,送我到人民医院包扎。我在医院看见医生、护士将“妃安”的尸体推向太平房,“妃安”的妻子及子女跟着后面哭。我可以认出这两名男青年,他们近日都来店里打麻将。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许某辨认出蔡某甲就是行凶的瘦小男青年,陈某3就是行凶的较肥胖男青年。

4、证人吴某2的证言:2005年1月15日上午10时许,我在某镇雷胡中路路口陈某1店铺内看人打麻将,当时店铺里摆放两张牌桌,共坐有8个人,东面那张牌桌坐着受害人“妃安”、凶手(高约1.7米,偏瘦,皮肤较黑)及一女一男。10时25分许,凶手因输钱起身不打麻将了,店铺老板陈某1坐在凶手的位置与另外几人继续打麻将。约五分钟后,陈某1的女儿“妃二”代替陈某1与那几人(“妃安”、另外一女一男)继续打麻将。11时许,凶手带另一名男青年(据说是其胞兄,高约1.73米,皮肤较白,短发,身体偏胖)来到店铺,他们两人各抓起一张凳子朝正在打牌的“妃安”头部打去。凶手两人各持一个凳子左右包抄殴打“妃安”的头部、背部等处,较瘦的凶手从右边包抄,较胖的凶手从左边包抄,“妃安”闪躲不及被打中了头部。之后,店铺里乱起来,我与店里其他人都走出了店外。“妃安”也跑出店外往桥头方向跑去。“妃安”刚走到桥头,被凶手带来的那名男青年追上并拳脚殴打妃安的背部等处,“妃安”被打后倒地再也起不来。当时,在场的群众都围向躺在地上的“妃安”,凶手与他带来的那名男青年乘机逃走了,“妃安”被几名群众送到医院抢救了。当时“妃二”也被那两名凶手错手打伤了头部。我听当时在场的群众说,是因为参加打牌的那名凶手怀疑“妃安”打牌时“偷牌”,赢了凶手的钱才打他的。

5、证人陈某1的证言:2005年1月15日9时许,有8个人在我店铺打麻将。店铺里有两张麻将桌,分东西方向安放,东边的牌桌开始有被害人“妃安”、一名较瘦的男青年(高约1.63米,皮肤偏黑)及另外一男一女,西边的牌桌坐有另外三男一女。玩了约20分钟后,较瘦的凶手因为输钱就站起来不玩了,我叫我女儿许某(又名“妃二”)坐上去继续打麻将。11时许,我在店铺里面另外一个房间突然听见厅里有砸打东西的响声,走到店铺厅里看见一名肥胖男子(高约1.8米,皮肤较白,短发)手里拿着一张圆板凳,店铺里的人都往外拥。我意识到有人在店铺打架,就冲向那名肥胖男子,用双手抱紧他,叫他不要打架。那时,站在店铺厅里墙角边的许某手捂着头喊:“妈啊,我的头被打流血了!”我发现女儿的头部被打到后,松手不再抱紧那名肥胖男子,他同时也放下圆板凳。我在路边拦了一辆摩托车,将女儿送到人民医院包扎。女儿在包扎时,我看见“妃安”也被送到人民医院急诊室。不久,“妃安”被医生用车从急诊室里退出来,用白布盖了全身,其妻子与女儿跟在后面哭,我后来就昏倒了。回家时,我听群众说“妃安”是被在她店铺里打牌的那名较瘦男青年及另外一名肥胖男子打死的,那名肥胖男子就是我当时在现场抱住不让他打架的那个人。我女儿许某说,她头部的伤是因为较瘦男青年及肥胖男子围殴“妃安”时错打伤的。我不知道那两名男青年的姓名,但他们曾多次在我店铺打麻将。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陈某1辨认出陈某3就是行凶的肥胖男子。

6、证人谢某的证言:我是陈某3的女朋友。2005年1月15日中午11时许,我与陈某3准备吃中午饭,陈某3的表弟“猴子”(即蔡某甲)来找陈某3。我听不懂雷州话,不知道他们的对话内容。“猴子”来时较凶,有叫陈某3去打架的迹象。我问陈某3,他表弟叫他去干什么,“猴子”说他发现那个打假麻将(即在打麻将中作弊)的老头,叫陈某3去看一下。当时我也跟去,但陈某3叫我回去。我与陈某3的妈妈一起吃饭,还未吃完,陈某3就回来了,我问他的情况,他也不说。过了一会,“猴子”背着休闲包来到陈某3家,叫陈某3快点离开,虽然我听不懂他们的对话内容,但意识到陈某3可能出事了。我问“猴子”将人打成什么样,“猴子”说不太严重。于是,我们三人收拾东西离开了陈某3家,搭乘公共汽车从雷州到湛江,再搭车到深圳。去深圳的车上,我追问打架的情况,陈某3说他当时是与他的表弟和他表弟两位朋友(不知姓名)四人一起去的;是他的表弟先冲进去打那人,但他没有说是用什么打;打后,那人冲出来撞到站在门口的陈某3,陈某3就拿起凳子打那人的头部,打后他们就离开了。陈某3没有说他表弟的两位朋友是哪里人,我也不知道他们的姓名,但陈某3下去的时候,我发现他表弟的两位朋友在路旁等他。到深圳后,陈某3说被打的那人死了。到深圳后,“猴子”与我们两人分开,说要去广西,但不知道他真实去了哪里。我们两人在深圳待了三天,后去福建厦门探望我父母,一个星期后回到湛江,2005年7月8日在湛江一个网吧上网的时候被警察抓获。我知道陈某3及他的表弟殴打那人是因为他打假麻将骗钱,那人五十多岁,我曾同他打过几次麻将,他也曾打过假麻将。

7、证人廖某的证言:我是被害人林某3的妻子。林某3在小卖部被殴打时,我不在现场。当时,我坐在某路桥头那边,有人过来告诉我,说林某3在某路被人打了,我赶紧跑去查看。当我跑到雷湖桥头处,看见林某3在某路被一名身材高大男青年和一名身材矮小的男青年追赶。紧接着,那名身材高大的男青年一只手勒住林某3的脖子,一只手殴打林某3的头部,将林某3打倒在地上;接着,那名身材矮小的男青年一边往倒在地上的林某3胸部踢了一脚,一边说:“命这么长,还没死!”踢完后,我看见林某3的尿都流出来了,那名身材高大的男青年和那名身材矮小的男青年是特意将林某3打死,我当时所处的位置和林某3被打的位置距离40多米。当时有很多人在现场围观,我只记得某路小卖部的老板娘也在现场。后来,群众拨打120电话,叫医院救护车过来将林某3送去医院抢救。我当时听现场的群众讲,林某3被打得尿都流出来了,于是赶紧跑回家去求神保佑林某3。后来林某3在医院抢救时,我才赶去医院。

8、证人蔡某1、王某1、王某2、邓某1、陈某2、邓某2的证言:证人分别是蔡某甲的父母亲和姨、邓某甲的父母亲、蔡某甲爷爷蔡某2的亲戚(也是邓某甲父亲邓某1的邻居)。证实案发后,蔡某甲的爷爷帮助蔡某甲办理邓某甲这一虚假身份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蔡某1辨认出其儿子蔡某甲(化名为邓某甲)。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

第一次供述:十多年前一天中午12时许,我的女朋友邓小萍想从客路镇过来雷州市玩,当时由于需要钱去和女朋友花用,我想到一名中年男子因赌博欠我几百元钱,该名中年男子经常在雷州市某路桥头店铺处打麻将。这样,我便叫表哥陈权、陈权的女朋友、我的朋友梁乃仁(绰号“摸奶”)和“妃才”等人一起去某路桥头店铺处找那名中年男子还钱。找到那名中年男子后,我因讨债与那名中年男子发生口角,并且相互殴打起来,后来陈某3看见我打不过那名中年男子,便动手帮我打那名中年男子。由于当时现场很混乱,我没有看清楚陈某3是如何殴打那名中年男子。打完那名中年男子后,我和表哥陈某3离开现场。后来得知那名中年男子死亡后,我便逃跑到外地躲藏。2017年8月22日中午11时许,我在湛江市某区华欣路2号4门607房的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我认识那名被我们殴打的中年男子,因为我与那名中年男子多次在某路桥头铺子处打麻将赌博。那名中年男子年龄30多岁,男,身材比较矮小。我与那名中年男子对打的过程中,两人都是使用拳脚进行对打,我没有持有什么凶器,也不清楚陈某3是否持什么凶器去打那名中年男子。案发当时,我朋友梁某和“妃才”两人只是在现场观看,没有参与殴打那名男子。十多年以来,我逃跑到北海、东莞、广州、怀化等地躲藏。案发后,我一直都是使用假的身份证去隐蔽身份,近几年才重新入户,改名为邓某甲,因此近几年都是使用邓某甲这个身份去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我是通过在湛江市某区路边的粘贴广告的地方找到中介电话,然后花钱让中介帮其重新入户以及改名为邓某甲,借用其小姨王某2和姨丈余方国的户口,然后通过湛江市某区公安分局友谊派出所,重新入户跟随小姨王某2和姨丈余方国的户口。我当时向小姨王某2借用户口本和身份证去用,没有告诉她拿去做什么,后来我入户跟随她的户口后,她才知道我已经入户到她的户口簿里。在我被抓获时,邓某甲这个名字的身份证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

第二次供述:2005年年初一天早上,我在雷州市西湖中路一小卖部处与一名中年男子(指死者)等人一起打麻将。在打麻将的过程中,我一直输钱,输了3千多元。11时许,我坐在死者的下家突然发现死者出“老千”(即作弊);即死者摸牌前,他的右手掌心偷拿一张牌,在伸手去摸牌时,快速将手上的那张牌放在牌堆中,又快速从牌堆中摸了两张牌回来。看见这种情况,我知道自己为什么老是输钱了,于是起身离开不打了,不与死者说什么。我离开小卖部后,直接去我表哥陈某3家,当时陈某3和他的女朋友“小芳”在家里。我将我在某路小卖部打牌被人出“老千”换牌输了3千元的事告诉陈某3,陈某3听后问是谁打麻将出“老千”,我说是那名经常与我和陈某3等人打麻将的中年男子(指死者),陈某3知道后大发雷霆,气愤地说他和他的女朋客“小芳”在某路与那名中年男子打麻将时,也多次发现他出“老千”。陈某3向我提出来去打那名中年男子出口气,我听后没说什么。当天中午,我和陈某3在陈某3家里吃完午饭后,陈某3带我去小卖部寻找那名中年男子。到了小卖部,我看见那名中年男子正在打麻将,便走过去与那名中年男子理论,我说:“早上你在打麻将时换牌出‘老千’蠃了我三千块钱,你现在将钱还回给我。”那名中年男子听后便气愤地对我说他没有出“老千”,我将那名中年男子怎样出“老千”的经过全部说出来,那名中年男子说理说不过我,便着急起来,动手殴打我,我还手与他对打了起来。这时,陈某3看到我被打后,赶紧帮我打那名中年男子。由于陈某3的身体比较肥胖,那名中年男子被打后,往小卖部外逃跑,陈某3跟在后面追打。见状后,我赶紧离开小卖部,至于陈某3后来在小卖部外如何殴打那名中年男子,我就不清楚了。过了几天,我听说那名中年男子被送去医院抢救无效已经死亡,便逃跑到外地躲藏。我和陈某3两人是在某路的小卖部里打麻将时认识那名中年男子,但是不知道那名中年男子的姓名和住址,我们与那名中年男子之间没有矛盾。陈某3提出去打那名中年男子时,陈某3的女朋友“小芳”在场,她是四川省人,不会听和说雷州话,应该不知道陈某3提出去打那名中年男子这件事。我和那名中年男子打架时没有持什么凶器,不清楚陈某3是否持什么凶器。湛江市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湛江专业刑事律师

第三次供述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我的假名叫邓某甲,男,汉族,1985年10月30出生的,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为:雷州市奋勇华侨管理区,现居住雷州市白沙镇陈家侨村,无业。当时,我表兄陈某3叫我一起去某路的小卖部寻找那名中年男子,想向那名中年男子要回他之前打麻将作弊赢我和陈某3的钱。接着,我在小卖部看见到那名中年男子正在打麻将后,便走过去与那名中年男子理论,说他怎样在打麻将时换牌蠃走我和陈某3的钱,叫他把钱还给我和陈某3。那名中年男子因为打麻将时作弊,心里有鬼,说不过我,但又不想将钱还回给我,便着急起来动手殴打我。然后,我还手与他对打了起来,由于我的体型比较瘦小,打不过那名中年男子。这时,陈某3看见我被打,赶紧上来帮忙殴打那名中年男子。我当时看见陈某3还从小卖部里拿起一张木凳,连续向那名中年男子的头部打了两下。由于陈某3的身体比较肥胖,那名中年男子没有还手之力。见状,我害怕被那名中年男子打到,便走到小卖部里面躲了起来。接着,小卖部的老板娘看见陈某3拿木凳殴打那名中年男子,赶紧跑过去拦住陈某3,那名中年男子便往小卖部外逃跑,陈某3持木凳在后面追打。至于陈某3后来在外面具体怎样殴打那名中年男子,我就不知道了。过了一会儿,我赶紧逃离小卖部。我和陈某3是在某路的小卖部里打麻将时认识那名中年男子的,我、陈某3与中年男子没有矛盾。因为在案发前那名中年男子在打麻将时作弊贏了我3千元,我将这事告诉陈某3,陈某3听后非常生气,说他和他的女朋友之前与那名中年男子打麻将时,那名中年男子也作弊贏了他们的钱,便向我提出去殴打那名中年男子,将钱要回来。在和中年男子打架时,我没有持有凶器,陈某3当时持一张木凳,那张木凳是小卖部里的圆形木凳、四只凳脚。该案发生距离现在有十几年,我的记忆有些模糊,很多细节都记不清楚,所以在公安机关每次讯问完后,我回看守所监所里慢慢回忆,以便将参与该起案件的具体过程想清楚,向公安机关坦白,争取得到政府和法律从宽从轻处理。

2、罪犯陈某3的供述:2005年1月15日10时许,我和女朋友谢某在家中睡觉,我的表弟蔡某甲到我家叫醒我,对我说:“下去打‘妃安’!”我问:“为什么?”蔡某甲说:“昨天我和‘妃安’在某路铺仔那里打麻将时,‘妃安’装牌、打假牌,被我发现,我赌输了几十元后就不再打了,‘妃安’现在那里打麻将,与你下去打他!”我说:“我还未睡醒呢,你要去打他出气的话,你就自己去叫别人比较脸生的去打他,我不想去。我想以后还要去那里打麻将。”我说后,蔡某甲打电话联系他的朋友,并对我说:“那我看情况再说。”蔡某甲说后离开我的家。11时许,我准备同家人吃中午饭,蔡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你现在出来西湖派出所门口这里,我朋友已经来到这里了,跟你一起下去。”我在电话中说:“既然你已经邀到朋友了,那你就跟你朋友一起下去就行了,我现在正准备吃饭。”蔡某甲说:“不,你也要下来,因为在那里打麻将的人比较多,你也要下来到那里看一下。”我听蔡某甲这么说后,答应与蔡某甲一起去。我到西湖派出所门口处与蔡某甲及他的一个朋友相遇,不久,蔡某甲的另一位朋友也赶到与我们一起相遇。这样,我和蔡某甲及他的二名朋友共四人一起朝某路方向走去。当我们即将去到“妃安”打麻将的某路桥头处的那间店铺时,蔡某甲走在前面,我紧跟着,蔡某甲的二名朋友跟在我的后面慢慢走。到了店铺,蔡某甲冲进店铺内站在打麻将的“妃安”身后,我进入店铺站在南侧门口处。蔡某甲即用拳头打向“妃安”的头部,“妃安”站起来用手护着头部说:“做什么?做什么?”蔡某甲接着用圆板凳砸向“妃安”的头部,“妃安”走到店主的女儿“妃二”的身后躲闪,蔡某甲继续追打“妃安”。此时,在店铺参与打麻将的人都往外走,“妃安”也想往外逃走,我在门口处拿起一只圆板凳迎上去横扫在“妃安”的胸部,又举起圆板凳砸在“妃安”的头额部。那名中年女店主见状上来拦住我,我被拦住后不能接近“妃安”,就将圆板凳抛砸向“妃安”。女店主极力将我拦退出店铺门口外,店主的女儿“妃二”同时也拦住不让蔡某甲追打“妃安”。当“妃二”用手护着“妃安”时,蔡某甲再次用圆板凳从“妃安”的身后砸打“妃安”的头部一下,又用凳子砸打“妃安”的胸部时却打中了“妃二”的头部。女店主边拦住我边叫“妃安”快走,“妃安”即从店内走出往桥头方向逃走。此时,“妃二”用手扶着头哭喊起来,她的母亲听见哭喊后松开拦我的手,走过去看“妃二”。我看见“妃安”逃走到桥头处又转身返回,我即走向桥头处用拳头打了一拳“妃安”的头后部,接着用膝盖顶击“妃安”的胸部致他仰倒在地上。然后,我返回店铺门前,我返回走时,蔡某甲走向“妃安”跌倒的位置,我没有看见蔡某甲当时是否再打“妃安”。我走到店铺门前处,叫蔡某甲:“走了,不打了,够了!”说后,蔡某甲返回与我一起沿店铺对面的第二条巷逃走。我和蔡某甲逃走到富林宾馆门前路段,乘搭一辆摩托车返回我家,蔡某甲接着回他的家。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陈某3辨认了蔡某甲。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现场位于雷州市某镇某路0某号洪利商店。案发现场的商店内桌椅板凳排设零乱,靠近麻将桌面着地一边,距木门110cm的地面有一个与凳垫面分离的凳脚,该凳脚由四个铁管支撑架焊接而成,其中有一根支撑架断脱置于距麻将桌南侧40cm的木门内侧的槛边。在距西墙120cm,距木门90cm的地面见有新鲜的点滴状血迹(巳提取)。在距西墙120cm,距木门100cm的地面侧倒状有一个圆板凳,在凳脚的一根支撑架上见有一滴直径为lcm的新鲜血迹(已提取)。在距西墙20cm、90cm,距木门5cm、70cm的地面与距卷帘门10cm距南墙150cm的地面分别有一块凳板碎片(已提取),经用上述碎片可合成一个完整的凳板。东距洪利商店800cm有一座水泥桥连接某风景区,在距桥北侧的栏杆100cm,距西侧桥头300cm的桥面见有一处45x70cm范围的湿渍痕迹,在距桥北侧栏杆100cm,东距湿渍痕迹40cm的桥面见有三处面积分别为3x5cm,4x7cm,3x6cm的新鲜血液(已提取)。

(七)鉴定结论及照片

1、雷公刑技法尸字[200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林某3的身体损伤符合被钝器作用所致,林某3系钝器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雷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书:2005年1月17日经检查,许某左头部有2.8cm的创口,构成轻微伤。

3、粤湛公(司)鉴(DNA)字[2017]0913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蔡某甲的父亲蔡某1(身份证号码:)的血样、蔡某甲的母亲王某1(身份证号码:)的血样所属个体和自称邓某甲(身份证号码:)的血样所属个体符合亲生关系。证明本案被告人蔡某甲假冒了邓某甲的名字,蔡某甲为蔡某1、王某1的亲生儿子。

4、雷公(刑)检字[2017]第020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蔡某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结果全部呈阴性。证明蔡某甲并没有吸食毒品。

(八)视频资料: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22日、同年10月9日讯问被告人蔡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

1、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

(1)到目前为止,暂未查清范某与本案有何关系。

(2)暂未能查清该案涉案人梁某(绰号“摸奶”)、“妃才”二人的真实身份,无法寻找此二人进行讯问。

(3)由于案发时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还未成立,故没有技术作DNA鉴定。且雷州市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人员当时没有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血迹,故现在无法补充该案相关的DNA鉴定。

(4)在侦办林某3被故意伤害案过程中,公安机关的技术人员在现场勘查时,己提取到现场血迹、圆板凳、圆板凳碎片,但当时没有提取到现场圆板凳及圆板凳碎片上的指纹,故在无法与蔡某甲的指纹进行比对,加上当时湛江市公安局未开展DNA检验,故没有送检提取的现场血迹做DNA检验。案发距今十多年,因指纹室多次搬迁,加上当时没有专人专管物证,导致遗失该案提取的现场血迹、圆板凳、圆板凳碎片等物证,故现无法重新进行指纹比对、DNA检验。湛江市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湛江专业刑事律师

2、户籍、常住人口信息等身份材料:证实蔡某甲在案发时系已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及案发后使用邓某甲漂白身份的情况。

3、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2017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湛江市某区将被告人蔡某甲抓获归案,在到案过程中,蔡某甲予以配合,没有抗拒和逃跑行为。

4、(2006)湛中法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本案同案犯陈权因犯故意伤害罪已于2006年2月27日被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5、收据、收条:2005年2月18日,被害人林某3的妻子廖某收到刑警大队转交陈某3、蔡某甲亲属交付林某3被伤害致死一案的火化丧失处理费用共8000元。2005年3月3日,廖某收到雷州市刑警大队转交陈某3、蔡某甲家属一次性付给林某3家属的安家费、子女抚养费等费用共7.8万元。

6、人身检查笔录:2017年8月22日,警察对蔡某甲人身进行全面检查,经检查,没有发现蔡某甲身体有任何伤痕和纹身,并采集了蔡某甲血液样本和对蔡某甲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

7、雷公(刑)检字[2017]第020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蔡某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结果全部呈阴性。证明蔡某甲并没有吸食毒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身份证明和户口本资料,证实原告人的身份及与被害人的关系。被告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协议书、收据:证明蔡某甲和陈某3已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8000元和7.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误解以为只是陈某3的赔偿款和只是安家费,不包含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且实际只收到赔偿款8万元。

关于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源因被告人蔡某甲怀疑被害人林某3在打麻将中“出千”(即作弊),且被告人蔡某甲在案发时要求同案罪犯陈某3共同作案,且参与持圆板凳攻击被害人林某3的头部,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甲是作用较同案罪犯陈某3较小的主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林某3在打麻将时“出千”,且打麻将是否“出千”也不属于足以诱发被告人产生犯罪意识或激发犯罪行为的不当行为的过错。故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意见于某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证人许某、吴某2的证言和同案罪犯陈某3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蔡某甲在案发时冲进案发现场即攻击被害人林某3,且使用圆板凳攻击被害人林某3的头部,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相关犯罪事实。而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口供反复,避重就轻,表示案发时是被害人林某3理屈某动手攻击其,否认其使用圆板凳攻击被害人林某3,其供述与全案证据矛盾,不予采信。但被告人蔡某甲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蔡某甲及同案罪犯陈某3已交付给被害人的亲属廖某的经济损失赔偿款8.6万元,故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蔡某甲从轻处罚于某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林某1、林某2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依照上述规定,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死亡赔偿金315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均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丧葬费的请求,应按照受诉本院所在地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93569元/年÷12个月×6个月=46784.5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该项相关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亲属办理丧葬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实际确有发生,交通费按照10日和每日30元计算为30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按照3人、10日及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被害人的亲属为农业户籍)年平均工资40578元计算为3335.18元,超出部分不应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林某1、林某2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46784.50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为3335.18元,共为50419.68元。本案中,附案协议书和收据证实被告人蔡某甲及同案罪犯陈某3已分两次共交付给被害人的亲属廖某8.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确认相关收据的真实性后,提出没有收到赔偿款8.6万元,仅收到8万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林某1、林某2取得的经济损失赔偿款已超过其因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其再请求被告人蔡某甲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于某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起因是被告人蔡某甲对被害人的怀疑,且被告人蔡某甲持圆板凳攻击了被害人林某3的头部,被告人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甲能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林某1、林某2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甲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量刑情节意见于某有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行为所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林某1、林某2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和同案罪犯陈某3已赔偿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8.6万元,已超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50419.68元,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仍请求被告人蔡某甲继续赔偿超过其物质损失的其他经济损失于某无据,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蔡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林某1、林某2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湛江市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湛江专业刑事律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某

审判员 何某

代理审判员 林某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尤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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