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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肖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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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66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1日15:30:3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肖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3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5月25日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粤13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肖某甲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粤刑终515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4时许黎某1与黎某2(二人均已被判决)驾车由广东惠某市到惠来县向被告人肖某甲购买毒品。次日17时许惠某源在惠来县。当日杨某许黎某1、黎某2驾车惠某品由惠来县返回罗定市,途经惠东县某高速公路某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杨某警在杨某5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其购买的毒品500.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61克/100克;在车后排座左侧杨某缴黎某1、黎某2替肖某甲运送的毒品一批,经鉴定:其中1982.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61克/100克;1989.76克检出麻黄素成分。

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肖某甲用吴某的身份证入住惠来县某宾馆某房后,于2015年6月22日上午、6月22日下午及6月24日晚,在卢某容留卢某3(另案处理)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24日20时许,民警在上述某宾馆某房当场抓获被告卢某源和卢某3,并在该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液体净重4335克,海洛因净重1.5克。2015年6月25日,民警在被告人肖某甲家中缴获甲基苯丙胺净重8克。

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并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和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一人犯数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甲辩解称:杨某雇黎某1、黎某2贩卖、运输毒品;我非法持有毒品只有家里的8克;花都酒店的毒品不是我的。

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杨某人与杨某5惠某点为惠来县某宾馆没有依据,属错误指控;认定肖某甲贩卖毒品的杨某只有杨某5的供述,但杨的八次供述中关于交易时间、地点、交易过程及交易价格等关键情节有多处矛盾,口供真实性存疑,不足采信黎某缺乏黎某2的供述印证;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杨某足黎某1、黎某2多次供述之间存在重大差异,前后矛盾;3、公诉机关指控在某宾馆某房所查获的毒品属被告人肖某甲所非法持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卢某时有卢某3等人进卢某间,卢某3还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进入该房间,其有持有毒品的重大嫌疑。惠州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律师

经审理查明:

一、本院认定被告人肖某甲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肖某甲用吴某的身份证入住惠来县某宾馆某房后,于2015年6月22日上午、6月22日下午及6月24日晚,在该房内容留卢某(另案处理)等多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24日20时许,民警在上述某宾馆某房当场抓获被告人肖某甲和卢某,并在该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液体净重4335克,海洛因净重1.5克。次日,民警在被告人肖某甲家中缴获甲基苯丙胺净重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该案,依法于次日对肖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甲于2015年6月24日20时许在惠来县惠城镇某宾馆某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来县惠城镇某宾馆某房内。现场客厅南面靠墙处有一个柜台,柜台上有一个冰箱,打开冰箱内有二层,在冰箱上层放有一白色茶杯(内有正结晶的褐色液体)和一玻璃杯(内有白色液体),玻璃杯旁放有一白色塑料瓶(内有黄色液体)。在冰箱下的柜子内放有一农夫山泉水瓶(内有黄色液体),瓶顶放一白色滤纸,柜内中间放有一白色塑料壶(内有褐色液体),白色塑料壶旁放一玻璃量杯和一个农夫山泉水瓶。在厕所南面墙处的衣架上放有一黑色塑料袋,袋内放有一白色方形塑料盒(内有一包用白色薄膜装的白色可疑粉末)。房间睡床北面旁的地上有二套吸毒工具和一瓶酒精,床头柜上放有一小包用蓝色袋子装的可疑白色粉末和滤纸。

4、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某1镇某管理区老村某厝某号肖某甲的家中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可疑浅黄色液体415克、白色粉状物155克;白色碎晶状物7克及黄色碎晶状物1克。

5、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如下物品,(1)在惠来县惠城镇某宾馆某房内扣押上述可疑毒品一批,并扣押玻璃量杯、手机三部;吸毒工具贰个;(2)在肖某甲的身上缴获人民币3900元;标有JIUSKO手表壹枚;佛珠壹圈;疑似金牌壹块(含玉一块)重约26克;(3)在惠来县某1镇某管理区老村某厝某号肖某甲的家中扣押上述可疑毒品一批。

6、称量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在某宾馆某房查获的用白色茶杯装褐色液体,净重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白色玻璃杯装白色液体,净重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白色塑料瓶装黄色液体,净重100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用白色塑料瓶装褐色液体,净重26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农夫山泉瓶装黄色液体,净重17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白色薄膜袋装的白色晶状物,净重170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用蓝色封口袋装的粉末,净重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玻璃量杯擦拭物,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2)在肖某甲家中查获可疑浅黄色液体1瓶,净重415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可疑白色粉状物1小包,净重155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可疑白色碎晶状物1小包,净重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黄色碎晶状物1小包,净重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肖某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含毒品吗啡(MOP)及甲基苯丙胺(冰毒MET)成分;对卢某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尿液中含甲基苯丙胺(冰毒MET)成分。惠州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律师

8、证人卢某证言:6月22日上午,我从汕头市返回惠某,后打电话给一外号叫“玛人”的女青年(我只知道人家叫她阿某1,女,约30岁,惠来某镇人,有吸毒行为),“玛人”说她在惠城镇“某宾馆”某房,并叫我到房间去。于是我就来到某宾馆某房,“玛人”没在房间,当时房内有两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其中一个是与我一起被抓的“阿某2”),我自称是“玛人”叫我来的,他们就让我进房间了。我在房间坐了一会儿,见房内摆放吸毒工具和冰毒,就拿起来吸食了几口,吸食冰毒之后我就出去买烟后又返回该房间。至当天下午1时多,“玛人”回到房间,我与“玛人”和阿某2一起吸食了一次冰毒。到了6月24日晚上,我又与“玛人”及阿某2在房间内一起吸食了一次冰毒,“玛人”吸食完冰毒后就离开了,我与阿某2在房间内休息,过了一会,就有同志到场检查,并现场查获我们吸食剩下的一些冰毒和一些可疑液体等物,后将我们两人抓获。公安机关在某宾馆某房查获的可疑液体一批,从何而来我不清楚,在该房厕所查获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及在茶几上查获的一小包白色粉末从何而来我不知道。

我在今年6月21日及6月22日都曾到过某房,后在6月23日我到汕头找朋友,在6月24日早上才到某房。我6月21日、22日及24日晚都有在某宾馆某房内吸食毒品,大概吸食了三、四次。每次阿某2都有与我一起在某房内吸食毒品。相片中我手提的黑色胶袋里面装的是我购买的矿泉水和饮料,我没有在房间里面制造毒品。

辨认笔录:经照片辨认,卢某辩认出肖某甲就是与他一起被抓的男子“阿某2”;辩认出方海珊是“玛人”。

9、被告人肖某甲供述:我是从2014年5月份开始染上毒品“冰毒”至今,2015年4月份开始混合吸食毒品“海洛因”的。我所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在英内管区一大榕树下跟一名叫“阿水”的中年男子购买的,吸食的“海洛因”是在某公园对面的一巷子中向一名中年妇女购买的,我不知其怎么称呼。2015年的6月18日我从家里出来,想去登记房间,但是没带身份证,我就打电话给朋友吴某创,吴某帮我用他身份证在某宾馆登记了一个8810房间,到了6月20日我就转到某房间,到房间后我就打电话给黄某,让她带些锡纸和吸管到某宾馆某房间找我,至凌晨12点多黄晓燕才带些锡纸和吸管到某宾馆某房间,做了吸毒工具后我和黄晓燕就在某宾馆某房间里面吸食冰毒,吸食完冰毒后黄某就离开房间。6月21日下午14点多的时候,我打电话给黄某叫她过来,到后我就和黄某一起吸食前晚剩下的冰毒,黄某说她朋友阿某1刚从广州下来,我就让她叫阿珊到某宾馆某房间喝茶。当天下午5点多的时候,阿珊就到某宾馆某房,阿某1从身上拿了一点冰毒出来和我、黄某三人一起吸食。不久就有跟我一起外号叫“左手”(卢某)和一个外号叫“阿猴”的中年男子到房间,卢某进去房间后也凑过来一起吸食冰毒,我也没有去答理他们,隔了十多分钟,又有一个50多岁的中年男子到房间里找阿某1聊天,同时也与我们一起吸食冰毒。过后这两天中,这些人陆续都有到我的房间闲坐和吸食毒品冰毒。至24日晚上20时多,我和“左手”在房间内吸食完冰毒,刚好有公安民警到房间检查,现场查获到我房间内有毒品及吸毒工具,还在房间的柜内及冰箱中查获到一些液体,还查获1包白色晶物和1小包粉状物。

可疑毒品是那位叫“左手”的男子在24日上午10时左右带到我房间的。我是在24日上午见“左手”手提一个黑色薄膜袋拿着这些东西到房间的,我见到他提的黑色袋内装有一个白色塑料壶。开始我不清楚那些可疑毒品有多少数量,被抓后经民警在我面前称量,结果液体5735克,白色晶物是170克,粉状物是1.5克。24日下午,我朋友“阿鸡”打饭盒上房间给我时,他一进门就说怎有种酸臭味,于是我就问“左手”你在弄什么,他起身到厕所,将装有液体的瓷盘和瓷碗拿出来,然后再将液体倒回矿泉水瓶中。

黄某自我开这房间后几乎每天都有与我在一起吸食过毒品,总的约有四次,但具体时间我记不起;“左手”和阿某1及那名中年男子他们大概有三次,都是在21日到24日这段时间。房间里的吸毒工具一个是我做的,另外一个我就不清楚是谁做的。我昨天下午在整理房间时,就把“左手”放在电视机旁边和电脑桌旁边的液体收起来放在大厅的柜子里面。

我家中查获的物品中,经鉴定查获的浅黄色液体和白色粉末未含有任何毒品成分,查获的4小包黄色碎晶状物和1小包白色碎晶状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对鉴定无异议,2小包冰毒是我向阿水购买了吸食剩下的。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肖某甲辩认出卢某就是“左手”的男子;辩认出方海珊就是阿某1。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甲的身份情况。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3年9月14日4时许,杨某与黎某(二人均已被判决)驾车由广东省罗定市到惠某向被告人肖某甲购买毒品。次日17时许,肖某甲在惠某某宾馆贩卖给杨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并雇请杨某与黎某将一批毒品带回罗定市。当日20时许,杨某、黎某驾车载着毒品由惠某返回罗定市,途经惠东县某高速公路某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在杨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其购买的毒品500.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61克/100克;在车后排座左侧踏脚处缴获杨某、黎某替肖某甲运送的毒品一批,经鉴定:其中1982.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61克/100克;1989.76克检出麻黄素成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查扣一辆本田牌小汽车,悬挂车牌粤W某,机动车所有人:黎某,车身颜色为:金黄色。在该小汽车副驾驶室侧踏脚处发现一个黑色女式手挎包,在挎包内装有用“衣之纯”字样的塑料袋盛装的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块状可疑毒品一袋,在该小汽车后排座左侧踏脚处发现一个红色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真香铁观音”字样的礼品袋一个和“高山茶”字样的茶叶袋一个。在礼品袋中装有“高山茶”字样的茶叶袋两袋,其中一袋装有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块状可疑毒品一袋,另一袋装有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块状可疑毒品两袋,有一大袋和一中袋。在红色塑料袋内装有的用“高山茶”茶叶袋内装有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袋。

2、惠东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惠东县某高速公路某收费站入口处抓获杨某、黎某,并在黎某驾驶粤W某车上扣押上述可疑毒品一批;扣押杨某的白色IPHONE4S手机1部,电话号码182某58;扣押黎某的黑色VIVO手机1部,电话号码152某55,黑红色UNITONE手机1部,电话号码152某22/134某85,粤W某丰田雅阁小型轿车1部,汽车行驶证1本,车钥匙1串。

3、称量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粤W某小汽车后排座位查获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共4袋,其中3袋(编号1、2、3),共净重1982.98克(分别净重500克、482.84克、1000.14克);1袋(编号4),净重为1989.76克;在杨某黑色挎包内查获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可疑毒品1袋,净重为500.04克。

4、广东省惠州市某鉴定中心作出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3)160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送检的在粤W某小轿车内缴获的三包白色晶块状可疑毒品抽样送检三小包,共净重17.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64.90克/100克;(2)送检的在粤W某小轿车内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抽样送检一小包,净重5.74克,检出麻黄素成分。(3)送检的在杨某挎包内缴获的白色晶块状可疑毒品抽样送检一小包,净重4.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1.61克/100克。惠州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律师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杨某的手机号码182某58与其所供称肖某甲的手机号码133某39在2013年9月14日11:37至15日19:56共有10次通话记录。其余时间没有通话记录;手机号码133某39与黎某的手机号码152某22、152某55、134某85在2013年8月14日至9月15日期间没有通话记录。

6、惠某某宾馆专用收据一张证实,杨某5于2013年9月13日入住惠来县某宾馆208房。

7、同案人杨某的供述

第一次供述:这次供述没有提及其跟黎某到惠来目的,也没有提及其向肖某甲购买毒品,提及其、黎在某宾馆见到肖,只是其帮助肖某甲带了冰毒给他的云某朋友,肖交毒品地点是一个比较乡下的地点。

具体供述:9月13日,我在罗定市接到“阿某2”电话(133某39),他叫我到惠来,称有间酒吧要开张需要人手。次日凌晨4时30分,我和黎某在“阿某2”招呼下入住惠来龙江某宾馆,他要回罗定物色陪酒小姐过来。当天晚上,他带我和黎某到一间不知名宾馆住,15日中午,“阿某2”带我到惠来一个比较乡下的地点等他回来,30分钟后他提五袋东西回来,其中一袋放在我手袋里,另外四袋放在车驾驶室后面脚踏处,叫我将上述5袋东西带回云某市给他男性朋友,然后黎某开车载我回去,在一高速公路入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

我认识“阿某2”一个星期,这次我到惠来,他给了我一千元的过路费、燃油费。

第二次供述:这次供述提及其应黎某要求到惠来跟“龙叔”购买毒品,在“龙叔”安排下跟肖联系购毒,没有提及其、黎跟肖在某宾馆见面;并提及其跟肖购买半条冰毒,及肖某、黎带毒品给他云某朋友,答应给其、黎的酬劳5000元,及肖给其1000元的过桥费、油费。肖交毒品的地点是在农村的路边。

具体供述:半个月前,我朋友黎某(“阿某3”)问我是否认识卖冰毒的人,我告诉他我认识一个叫龙某惠来人有卖冰毒,2013年9月5、6日,我打电话给“龙叔”,跟他说有朋友要冰毒,他就叫我到惠来详谈。我打电话给“阿某3”告诉他这些情况。9月13日上午,阿某3打电话叫我一起去惠来。因此我又打给“龙叔”,跟他说我跟朋友今天要去惠来了解毒品的事情,并对他说自己要半条冰毒(重量500克),“龙叔”叫我们到惠来和他一个叫“阿某2”的朋友联系,他会交代“阿某2”所有事情的,于是把“阿某2”电话给我。当晚18时许,“阿某3”开车和我一起从云某出发一直到凌晨4时多才到惠某,到了惠来后,“龙叔”叫我们先休息,于是叫了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带我们在惠来隆江某宾馆住下。到了14日上午11时许,我打电话给“阿某2”。“阿某2”约我们在惠来城区高速出口的一个加油站见了面,当时阿某2开一部蓝色无牌女式摩托车,然后他就带我们到惠某城一间平房里聊天,直至14日晚23时许,“阿某2”又带我们到惠某城一不知名宾馆住。2013年9月15日下午16时多,“阿某2”又来到我们住的宾馆谈起买毒品的事。“阿某2”对我说,这些事情“龙叔”已经交代过他了,我要的那半条冰毒也准备好,价钱“龙叔”说好了是13000元,也不用立即拿现金,只要我们帮他带一些毒品到云某市交给其他人就行,酬劳是我们俩人一共5000元。我们同意后,他就叫“阿某3”开车去一个我们不认识的农村,快到农村路边时,“阿某2”叫我们下车等他拿毒品,他自己开“阿某3”的车进去。约30分钟后,“阿某2”开车回来,从车上拿了一包用透明封口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毒品“冰毒”交给我,说是我要的半条毒品,然后他说车上有一批货是要我们带到云某市的,到时有人会和我们联系,然后他又给我了1000元,说是车辆的加油费及过路桥费。就这样我们带着这些毒品从惠某城高速入口回云某,在惠东被查获。

这半条冰毒我准备以15000元贩卖给云某的“双公八”的朋友。我不知道“阿某2”跟“阿某3”是否有谈过毒品交易的事情。后排座缴获四包毒品,“阿某2”没有叫我们具体哪个人负责,我不知道车上是什么毒品,数量也不清楚。“阿某2”的5000元酬劳,我跟“阿某3”说两人平分,每人2500元。“阿某3”是否知道“阿某2”给我那包毒品,我就不清楚。惠州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律师

第三次供述:供述内容基本同上。不同之处:黎某没有跟我找毒品,我联系“龙叔”,我要购买毒品;肖某甲给了黎1000元的加油费和过路桥费;这5000元酬劳会从购买的毒品13000元(500克)当中扣除。

第四次供述:承认其挎包500克毒品是其跟肖某甲以13000元购买的,另外四包是他叫我们从惠某带到云某市,当时黎某在场,酬劳5000元,他给黎1000元的油费和过路费。

第五、六次供述:这两次供述与之前供述不太一致。第一次提及黎某跟肖某甲购毒,但没有涉及具体数量、价格,也没有涉及肖某甲叫他们带毒品的事宜,酬劳及路费等事宜;自己没有提出要购毒,是肖某甲提议贩毒给其。交毒品地点在一路边。

具体供述:9月13日,“阿禄”(黎某)问我购买毒品的地方,我联系“龙叔”后于当天18时许,“阿禄”开车从罗定市到惠某隆江镇,“龙叔”叫我打电话给四眼,在“四眼”安排下入住某宾馆,在房间试“四眼”给的毒品,因质量不好,要求“龙叔”更改卖家,他安排了“阿某2”(肖某甲),次日16时许,“阿某2”带我们一间出租屋,由“阿禄”跟“阿某2”谈买卖毒品事宜,“阿禄”付了25000元给阿某2,后又银行转账2万元。“阿某2”还叫我拿半斤给我,价格1.3万至1.6万元。后来“阿某2”带我们到一公路边,他开阿禄车回来,并对我说我的货在我包内,然后我们回罗定市。

发回重审时补充供述:承认挎包内缴获500克冰毒是其跟肖某甲以1万多元购买,后排座缴获的毒品是黎某跟肖购买。首次提及麻黄素,黎某主要目的是购买麻黄素回去制毒。交付毒品的地点是在他出租屋,否认其和黎帮助肖运输毒品及酬劳5000元的事实,对于1000元的加油费、路费,是因为黎购毒后没有钱,所以肖给了黎这1000元;其购买500克冰毒是肖放在她挎包里(之前供述是肖交付给其)。

具体供述:肖某甲没有去过某宾馆,他带我、黎到他的出租屋,黎某主要还是跟肖购买麻黄素回家制毒,肖说不买毒品,卖家不可能只卖麻黄素。肖某甲开了黎的车去外面拿货回出租屋,因出租屋门口巷道很窄,停不了小车,所以黎的车停在外面。肖某甲拿了毒品回出租屋后,他将毒品用袋子放在摩托车,他开摩托车载我们到小车,并将毒品放在黎的后排座,我挎包一直在副驾驶座,500克冰毒是他放进去,究竟什么时候、如何放进包里,就记不清。

经辨认照片,杨某辩认出肖某甲就是阿某2;辩认出黎某就是开车和她一起到惠某买毒品的阿某3。

8、同案人黎某的供述

第一次供述:没有涉及交易毒品事宜,只提及肖某甲叫杨某带东西回罗定市。

具体供述:2013年9月13日中午,我问杨某有没有冰毒吸食,她叫我一起去汕头吸食。于是我们从罗定市于次日4时许到汕头,由她朋友安排入住一间宾馆,在那吸食毒品后就离开。15日6时许,我们要离开汕头,她朋友“阿某2”拿了一个红色胶袋到我后排座脚踏处,杨某带了一个挎包上车,“阿某2”叫她把这些东西带回他朋友,后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被公安机关缴获。

第二次供述:在某宾馆见到肖某甲,并在房间里吸冰毒。离开时在宾馆门口,肖某甲叫杨某将一些绿豆饼、茶叶带给他罗定朋友,并放在后排座,杨挎包不清楚是肖还是她放上车。肖某甲电话132某19、133某39,我手机号码152某22存有这二个号码。是他告诉我号码。惠州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律师

第三次供述:不清楚5000元酬劳事宜。

后四次供述:不知道车上有毒品,也不知道杨某购买毒品。

发回重审时补充第一次供述:我不知道杨某跟“阿某2”购买毒品,我也没有跟“阿某2”购买毒品。我们在某宾馆住了一个晚上,第二天离开了,被一名男子带到一个房间,我在吸毒,杨某跟“阿某2”离开的事情就不清楚。后来“阿某2”带我们到一家宾馆住宿,杨某和“阿某2”是否商量事情我不知道。之后我们离开,我的车停在路边,“阿某2”把几包礼品放到后排座,“阿某2”跟杨说把这些带到罗定,到时有人过来拿。我没有拿过“阿某2”的1000元油费、路费。

第二次供述:没有在某宾馆见过肖某甲。

10、被告人肖某甲供述:我不认识杨某(杨某)、黎某。粤W某本田小汽车内的毒品不是向我购买的。2013年9月份我使用的电话号码前面是139,尾数是4393。

在庭审供述:案发当天9-14,朱某叫其招待杨、黎,接到他们到朱的出租屋,并在该处吸食冰毒(他们带来的),其余事情其表示不知道。

1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以贩卖、运输毒品判处杨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黎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肖某甲是否对某房缴获的毒品具有非法持有的故意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该某房系被告人肖某甲所开,被告人从开房至被抓获一直在上述房间,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时被告人也正在房间里,从上述毒品摆放的位置来看是冰箱和柜子里的明显位置,且被告人也供述承认看到卢某用磁盘和磁碗装的上述毒品倒入矿泉水瓶中,其在被抓获的前一天下午在整理房间时就有看到上述液体,并且其还把上述毒品收起来放在大厅的柜子里面;被告人作为一名吸食毒品的人员,应当能够认识到上述液体系毒品,明知上述毒品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对上述毒品具有控制权。虽然无法查清上述毒品是谁放入房间内的,但不影响被告人对上述毒品持有的故意的认定,因此,被告人肖某甲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杨某供述的分析及肖某甲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分析意见:

1、关于杨某的供述真实性分析。

杨某在侦查阶段及发回重审补充供述一共作了七次供述,综合这七次供述分析,杨某对其是否在某宾馆见过肖某甲的供述;对其到惠来的目的是否购毒、及自己购毒、黎某购毒还是二人合伙购毒的供述不一,甚至出现了黎某向肖某甲购买麻黄素用于制毒的供述;对其主动购毒还是肖某甲提议其购毒的供述不一;对于交付毒品的地点的供述不一;对是否有酬劳5000元的供述不一;对于酬劳5000元是用于其跟黎某的报酬还是用于其购毒的抵销款的供述不一;对于肖某甲给付1000元油费、路费给其还是黎某的供述不一;对于其挎包里冰毒是肖某甲交付给其还是肖某甲直接放在挎包的供述不一。

综上,杨某在上述供述之间存在多处不一的供述,真实性存疑。

2、杨某的供述跟黎某供述存在多处重大差异,具体如下:

(1)肖某甲在何处交付毒品的供述。黎某供述在一家宾馆,后来发回重审补充阶段供述是在路边;杨某供述在农村一路边,后也有供述在其出租屋。

(2)肖某甲如何将毒品拿上车的供述。杨某供述肖某甲开了黎某的车回来,先拿一包冰毒给其,这包是其购买的,车上的毒品带回云某给其指定的人;也有供述挎包是毒品是肖某甲装好的;补充阶段供述肖某甲以摩托车方式交付毒品到车上;黎某供述是肖某甲叫杨拿上毒品上车,杨挎包上的毒品不知道是谁放的。

(3)在帮助肖某甲运输毒品所获报酬及油钱路费给付方面的供述。杨某对是否有酬劳5000元的供述不一;对于酬劳5000元是用于其跟黎某的报酬还是用于其购毒的抵销款的供述不一;对于肖某甲给付1000元油费、路费给其还是黎某的供述不一;黎某一直未供述存在上述报酬。

3、缴获的麻黄素近2千克的来源、用途不明。杨某在侦查阶段一直未对这部分进行供述,只是在重审补充供述是黎某要购买用于制毒,但没有黎某的供述。另一方面,杨某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述肖某甲要其将四包毒品带到云某给指定的人,一直未提及,缴获的麻黄素来源、用途不明。

4、被告人肖某甲在第一次与杨某、黎某见面,在未交付任何价款,并在没有任何中间人担保情况下,将一批毒品交给杨、黎两人带回罗定市或贩卖给杨某,不符合正常毒品交易的惯例、逻辑常理。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惠州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无视国法,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明知他人吸毒,仍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九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并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玻璃量杯、手机三部、吸毒工具贰个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某

审判员 邱某

审判员 黄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袁某

书记员 冼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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