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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陆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203刑初陆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7月24日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203刑初陆某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某鼠”,男,199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乙,绰号“某肥”,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捕前住韶关市武江区。2015年8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丙,绰号“某龟”,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捕前住韶关市浈江区。2014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2日因吸毒成瘾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游某、叶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丁,绰号“某K”,男,199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8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戊,绰号“某仔”,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捕前住韶关市武江区。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陆某乙、钟某丙、谭某丁、顾某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粤0203刑初某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陆某乙、钟某丙、谭某丁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粤02刑终某号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陆某乙、被告人钟某丙及其辩护人游某、叶某、被告人谭某丁、被告人顾某戊及其辩护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20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19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韶关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陆某乙、谭某丁等人均为吸毒人员,并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钟某丙明知陈某甲是贩毒人员,仍为其居间介绍,从中牟利,被告人顾某戊在和被告人陆某乙居住期间,明知陆某乙是贩卖人员,为牟利及获得免费居住等好处多次帮陆某乙或从陆某乙处拿得毒品贩卖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11月11日,经钟某丙的介绍,陈某甲从他人处拿得毒品后,按照事先和钟某丙联系好的交易方式,陈某甲从乐昌驾车到陆某乙居住的韶关市武江区某路某雅居某房进行毒品交易。在该房内,以钟某丙作为介绍人陈某甲贩卖毒品1000克氯胺酮(俗称K粉)给陆某乙,钟某丙从陆某乙处拿得3800元部分毒资后直接给了陈某甲。陈某甲走后,钟某丙从该1000克氯胺酮分出一包200克后带走,留下的氯胺酮放在陆某乙住处给陆某乙用于贩卖。
(二)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谭某丁在韶关市浈江区南郊某会所附近3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曾某,第一次贩卖了14克,第二次贩卖了28克,第三次贩卖了20克。
2015年5月,谭某丁在韶关市浈江区某街贩卖了100元1克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钟某。
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谭某丁通过“阿火”(真实身份待核实)向陆某乙贩卖毒品氯胺酮三次,每次50克共某克。三次都是陆某乙要求谭某丁帮忙购买50克毒品氯胺酮,谭某丁联系好上家“阿火”后,“阿火”告知交易地点,再由谭某丁驾驶车牌号码为粤F某搭载陆某乙到约定的韶关市公安局一带保利地产附近十字路口,由陆某乙和“阿火”进行毒品交易。谭某丁再和陆某乙一起离开。韶关市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韶关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三)2015年10月至11月12日期间,陆某乙通过谭某丁从“阿火”或陈某甲等人处购买毒品后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同时顾某戊多次帮陆某乙或从陆某乙处拿得毒品贩卖给他人。
2015年10月中旬,陆某乙与吸毒人员许某1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韶关市浈江区某大厦某号楼由陆某乙贩卖2次毒品氯胺酮给许某1,每次100元1克共2克。之后,在同年10月底至11月初期间,许某1通过联系顾某戊购买毒品,顾某戊从陆某乙处拿得毒品后,5次在韶关市浈江区消防街附近与许某1进行交易,每次100元1克共5克。
2015年10月底至11月12日期间,陆某乙、顾某戊4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廖某1,每次是廖某1和顾某戊联系,通过现金交付给顾某戊或廖某1转账给陆某乙进行毒资接收。第一次,顾某戊在韶关市武江区某华庭门口贩卖100元1克氯胺酮给廖某1;第二次,顾某戊在韶关市武江区某华庭门口贩卖200元2克氯胺酮给廖某1;第三次和第四次,顾某戊在韶关市尚水国际停车场附近各贩卖200元2克氯胺酮给廖某1。前两次是顾某戊收取现金,后两次是廖某1转账给陆某乙。
2015年10月中旬至11月10日期间,陆某乙、顾某戊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何某。其中,在2015年10月20日至29日期间,陆某乙在韶关市武江区某路某华庭门口贩卖毒品氯胺酮4次给何某,每次100元1克共4克。之后,在2015年11月初至11月11日期间,何某向陆某乙介绍的顾某戊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顾某戊从陆某乙处拿得毒品后两次在韶关市武江区沙洲尾某艺术幼儿园附近贩卖给何某,每次100元1克共2克。
2015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武江区某路某雅居某房抓获陆某乙、顾某戊,并在陆某乙住处查获疑似毒品4包、白色电子秤1把、透明密封袋177个。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化)字【2015】498号理化检验报告书检验:疑似毒品4包,净重共685.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韶关市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韶关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015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武江区某路某雅居门口抓获谭某丁,依法扣押谭某丁持有的银白色奇瑞小轿车一辆;同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幸福酒店1021房将被告人钟某丙抓获。2016年4月19日,公安机关通过挂网追逃,在韶关市浈江区南郊六公里百旺大桥旁抓获被告人陈某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陆某乙、钟某丙、谭某丁、顾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1、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时,搜查及现场勘验检查其车辆未发现任何涉毒的证据。2、陈某甲曾在第二次讯问中承认贩卖700克“K粉”给钟某丙,但钟某丙供述是陈某甲贩卖给陆某乙,陆某乙则供述称是陈某甲贩卖给钟某丙,三被告人的口供相互矛盾。根据通话记录显示,2015年11月11日晚钟某丙打了一次电话给陈某甲。当晚在2102房的人员亦未查清,黑色塑料袋亦未当面打开验货称重。3、陆某乙、谭某丁供述他们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陈某甲亦供述办案人员引诱逼供,结合本案的证据能证明钟某丙作了虚假供述。某雅居门口到陆某乙的住所安装有高清监控视频,11月11日晚陈某甲驾驶粤F某汽车的移动情况及陈某甲某某1544的通话记录等证据未调取到,造成事实不清,且其与上家“阿峰”联系的相关情况亦未调取到。本案中亦不排除陆某乙、谭某丁作虚假陈述诬告陷害陈某甲。综上,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作出无罪判决。韶关市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韶关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陆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有异议,称在他家中搜出的毒品是陈某甲拿了1千克毒品到他家是寄放在他家的。对于其他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钟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1000克不属实,实际上只有900多克。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钟某丙介绍贩卖的毒品数量是685.8克,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2007年的量刑标准,主犯的量刑幅度为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2、被告人钟某丙仅是居间介绍陈某甲贩卖毒品给陆某乙,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钟某丙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钟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丁辩称:1、我是介绍曾某向陆某乙购买毒品,并非直接贩卖给他。2、钟某亦是直接向陆某乙购买,当时我们三人都在场。3、“阿火”不是我的上家,我通过咨询找到“阿火”,陆某乙和“阿火”直接交易,我没有参与。4、我在侦查阶段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部分供述不属实。
被告人顾某戊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顾某戊只是部分参与了陆某乙贩卖毒品的行为,并非全部参与,且顾某戊在参与陆某乙的贩卖毒品行为中只是帮助陆某乙送毒品,该行为仅仅是协助行为,应认定为从犯。顾某戊帮陆某乙送毒品按陆某乙的指示收取毒资并如数交回给陆某乙,主观上无贩卖毒品的故意,实际上也未从中获利。顾某戊在生日期间陆某乙给付的500元,应认定为朋友之间的赠与,并不是帮忙送毒品的报酬或贩卖毒品的获利。2、顾某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其到案后稳定如实地供述其犯罪行为、能认罪悔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顾某戊参与贩卖氯胺酮的数量仅为18克,在陆某乙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并非是顾某戊的,其也没有参与此毒品的交易,不应认定为其参与的量。根据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原一审判决对顾某戊的量刑畸重,依法应当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陆某乙、谭某丁等人均为吸毒人员,并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钟某丙明知陈某甲是贩毒人员,仍为其居间介绍,从中牟利,被告人顾某戊在和被告人陆某乙居住期间,明知陆某乙是贩毒人员,为牟利及获得免费居住等好处多次帮陆某乙或从陆某乙处拿得毒品贩卖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谭某丁在韶关市浈江区南郊某会所附近三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曾某,第一次贩卖了14克,第二次贩卖了28克,第三次贩卖了20克。韶关市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韶关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015年5月,谭某丁在韶关市浈江区某街某纹身店贩卖了100元1克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钟某。
2015年10月至11月,谭某丁通过“阿火”三次向陆某乙贩卖毒品氯胺酮,每次50克共某克。三次都是陆某乙要求谭某丁帮忙购买50克毒品氯胺酮,谭某丁联系好上家“阿火”后,“阿火”告知交易地点,再由谭某丁驾驶车牌号码为粤F某奇瑞牌小轿车搭载陆某乙到约定的韶关市公安局保利房地产附近十字路口,由陆某乙和“阿火”进行毒品交易,谭某丁再和陆某乙一起离开。
(二)2015年10月至11月11日,陆某乙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同时顾某戊多次帮陆某乙或从陆某乙处拿得毒品贩卖给他人。
2015年10月中旬,陆某乙与吸毒人员许某1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韶关市浈江区某大厦某号楼由陆某乙二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许某1,每次100元1克共2克。之后,在同年10月底至11月期间,陆某乙叫许某1联系顾某戊进行交易,顾某戊从陆某乙处拿得毒品后,五次在韶关市浈江区消防街附近与许某1进行交易,每次100元1克共5克。
2015年10月底至11月11日,陆某乙、顾某戊共四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廖某1,每次都是廖某1和顾某戊联系,通过现金交付给顾某戊或廖某1微信转账给陆某乙进行毒资交收。第一次,顾某戊在韶关市武江区某华庭门口贩卖100元1克氯胺酮给廖某1;第二次,顾某戊在韶关市武江区某华庭门口贩卖200元2克氯胺酮给廖某1;第三次和第四次,顾某戊在韶关市尚水国际停车场各贩卖200元2克氯胺酮给廖某1。前二次是顾某戊收取现金,后二次是廖某1微信转账给陆某乙。
2015年10月中旬至11月11日,陆某乙、顾某戊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何某。其中,在2015年10月20日至29日期间,陆某乙在韶关市武江区某路某华庭门口四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何某,每次100元1克共4克。之后,在2015年11月初至11月11日期间,陆某乙叫何某与顾某戊联系交易氯胺酮,顾某戊从陆某乙处拿得毒品后二次在韶关市武江区沙洲尾某艺术幼儿园附近贩卖给何某,每次100元1克共2克。
(三)2015年11月11日,经钟某丙的介绍,陈某甲从他人处拿得毒品后,按照事先和钟某丙联系好的交易方式,陈某甲从乐昌驾车到陆某乙居住的韶关市武江区某路某雅居某房进行毒品交易。在该房内,以钟某丙作为介绍人,陈某甲贩卖毒品885.8克氯胺酮给陆某乙。陈某甲走后,钟某丙从该885.8克氯胺酮分出一包约200克后带走。
2015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武江区某路某雅居某房抓获被告人陆某乙、顾某戊,并在陆某乙住处查获疑似毒品4包、白色电子秤1个、透明密封袋177个。经鉴定,疑似毒品4包净重共685.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同日,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武江区某路某雅居门口抓获被告人谭某丁,依法扣押谭某丁持有的银白色奇瑞小轿车一辆。同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幸福酒店1021房抓获被告人钟某丙。2016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浈江区南郊六公里百旺大桥旁抓获被告人陈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受、立案的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陆某乙指认搜查现场及毒品照片、谭某丁涉案车辆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陆某乙租住的韶关市武江区某路某雅居某房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状物4包、电子称1个、透明密封空袋177个,经现场连袋称重并经陆某乙指认,于2015年11月12日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谭某丁驾驶的上海“奇瑞”牌粤F某银白色小轿车1辆。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0日对钟某丙入住的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幸福酒店1021房进行搜查。
3、韶关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本案五名被告人入所体检身体均未见异常,均符合收押条件。
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五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经过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乙、顾某戊、谭某丁、钟某丙、陈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6、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0)浈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戊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实,①陆某乙持有的电话号码(134某5575)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通话记录,与钟某丙、谭某丁、陈某甲、顾某戊、何某、许某1、廖某1等人均有电话往来。②顾某戊持有的电话号码(180某3646)从2015年9月1日至10月31日的通话记录,与陆某乙、何某、廖某1等人有电话往来。③谭某丁持有的电话号码(186某8775)从2015年9月1日至11月12日的通话记录,与钟某丙、顾某戊、陆某乙、曾某、“阿火”等人有电话往来,其中与“阿火”联络的前后,与陆某乙也有电话往来。④钟某丙持有的电话号码(136某2806)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至12月10日的通话记录,与陆某乙、陈某甲等人有电话往来,其中2015年11月11日与陈某甲、陆某乙均有数次电话联系。
8、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钟某丙、陆某乙、顾某戊、谭某丁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卡的交易明细。
9、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2日对顾某戊、陆某乙、许某1、何某,于11月13日对谭某丁、廖某1,于12月10日对钟某丙,于2016年4月19日对陈某甲的尿液样本经氯胺酮(K粉)类毒品快速诊断检测板检测,顾某戊、钟某丙检测结果呈阴性,其余人员结果均呈阳性。钟某丙于2014年3月18日因吸毒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2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陆某乙、谭某丁因吸毒于2015年8月22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10、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中旬开始我三次向“某K”(谭某丁)购买毒品氯胺酮。2013年10月在浈江南郊“某会所”的河边交易700元14克;2014年3月在我家楼下的河边交易1100元28克。2014年4月中旬在我家楼下对面的河边交易1300元20多克。单价都是50多元1克。韶关市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韶关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曾某辨认出(“某K”)谭某丁。
1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我在浈江区某街黑月纹身室向“某K”(谭某丁)购买过一次100元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交易完后我们相互留了联系方式后各自离开了。
钟某辨认出(“某K”)谭某丁。
12、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我曾向“某肥”(陆某乙)购买过两次毒品氯胺酮,第一次是2015年10月中旬,我在家拨打“某肥”电话,约过二十分钟他过来,我们在我家位于浈江区新某大厦某楼楼梯间交易,他给了我约1克,我当场支付了100元毒资给他。第二次是相隔三天许,也是在我家楼下四楼楼梯间交易,也是购买100元约1克,之后我就与“某肥”的朋友(顾某戊)交易,我从2015年10月下旬开始六次向顾某戊购买毒品氯胺酮:第一次是2015年10月27或28日下午,我们在我家位于韶关市浈江区新某大厦某楼的楼梯位置交易,我通过微信红包给了100元毒资给“某肥”,顾某戊给了我1.2克氯胺酮。第二次是相隔二、三天下午17时许,我们在浈江区粤海商场门口位置交易,我当场付给他100元,他给了我1.2克。第三次是11月5日下午、第四次是11月7日下午16时许、第五次是11月9日下午17时许,都是在我家楼下四楼楼梯间交易,我每次通过微信红包汇100元给“某肥”,顾某戊每次给我1.2克。第六次是11月12日下午15时多,我在家打电话给他,我下楼准备交易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许某1辨认出顾某戊、“某肥”陆某乙。
13、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实,我曾向一名绰号叫“某肥”(陆某乙)的男子和顾某戊那购买过四次毒品氯胺酮:第一次是2015年11月3日我和顾某戊联系,在某华庭门口交易100元,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第二次是11月6日我和顾某戊联系,在某华庭门口交易了200元。第三次是11月8日我和顾某戊联系,在尚水国际交易了200元,他说是帮大哥干活,叫我微信转账给他大哥,我加了“某肥”微信后转账200元给他。第四次是11月11日,我联系顾某戊在尚水国际俱乐部停车场交易了200元氯胺酮,我当面微信转账200元给“某肥”。
廖某1辨认出顾某戊、(“某肥”)陆某乙。
1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我曾四次向“某肥”(陆某乙)购买毒品氯胺酮:第一次是2015年10月20号左右下午17时许、后三次都是每隔三天左右,我们都是在武江区某路某华庭门口交易,每次我向他购买了100元约1克的货,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之后“某肥”说要购买就联系他朋友,我就向他朋友(顾某戊)购买过二次氯胺酮:第一次是2015年11月6日下午,我电话联系“某肥”的朋友,在武江区芙蓉东路某艺术幼儿园附近我向他购买了100元1克,最后一次是11月11日下午16时许,仍然在某艺术幼儿园附近交易,我向他购买了100元重约1克的氯胺酮。
何某辨认出(“某肥”)陆某乙和顾某戊。
1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5年11月11日我将毒品贩卖给
了一个绰号叫“某龟”(钟某丙)的男子,而他又将毒品贩卖给了一个绰号叫“某肥”(陆某乙)的男子。那天下午16时许,我在乐昌体育馆旁向“阿峰”交易毒品,当时他是给了我700克的氯胺酮,我当场支付了21000元毒资给他,之后我就打电话给“某龟”,“某龟”就叫我到韶关将氯胺酮拿给他,到了晚上21时许,我开了自己的小轿车到韶关,22时许我到韶关后就打电话给“某龟”,他说他比较忙,叫我送到“某肥”家,于是我就将700克氯胺酮提到“某肥”位于武江区西河全民健身广场附近一小区的家,当时有“某肥”还有和他同住的男子以及另一女子在场,我将毒品放到客厅茶几上,现场几个人都有看到。毒品是用透明密封塑料袋装的,外面我用一个黑色尼龙塑料袋包装,交易价格是35元一克,毒资24500元,我还没收取毒资,之后我就直接开车回乐昌了。因“某龟”欠我钱,我想通过毒品来清掉这些债务,“某龟”是我之前在酒吧玩的时候认识的,“某肥”是“某龟”介绍给我认识的。
陈某甲辨认出(“某龟”)钟某丙、还辨认出(“某肥”)陆某乙、顾某戊、(“某K”)谭某丁等人。
16、被告人陆某乙供述,(1)2015年11月11日晚,钟某丙上到我出租屋,他等陈某甲上来,晚上约22时陈某甲驾驶小车从乐昌到我家,他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进屋后见到钟某丙在我这里,就将袋子放在钟某丙面前的茶几上,然后说钟某丙上次的毒资还没有还清,接着钟某丙向我借钱,我当时借了3800元给他,他拿到钱后递给了陈某甲,陈某甲拿钱后就马上离开了,钟某丙拿到氯胺酮后分出200克左右,装成一包,还分出两小包约50克左右,分完后他将剩下的氯胺酮和电子称、两小包氯胺酮放在我大厅电脑台下面的地方,临走时对我说那两小包氯胺酮给我去卖。钟某丙说过,陈某甲拿上来的这些毒品,我可以拿来自己吸食和贩卖。陈某甲是贩毒的庄家,钟某丙是他下线,我也是陈某甲的下线,我毒品来源主要是向陈某甲拿的。(2)我通过谭某丁向“阿火”购买过三次氯胺酮,每次50克。时间分别是2015年10月中旬一天21时、10月下旬一天21时,11月2日21时,均是谭某丁用白色的粤F某“奇瑞”小车载我去到韶关市西联镇韶关市公安局绿化位置,然后他打电话给“阿火”,“阿火”就过来与我们交易,第一次单价是45元,我支付了2250元,第二次、第三次单价是48元,我分别支付了2400元。(3)我从2015年10月上旬开始贩卖毒品,顾某戊从2015年10月中、下旬开始帮我贩卖毒品。我在浈江区新某大厦某楼的楼梯间卖过两次给一女子(许某1),每次一克,她每次支付100元给我,第一次是2015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第二次是相隔二、三天的下午,10月下旬开始我就叫顾某戊与她交易,卖了五次左右,手机上收到这名女子的微信转账毒资有四次许,每次都是100元,其中一次是顾某戊收取现金。我贩卖四次毒品给“老何”(何某):分别是2015年10月20日下午、23日下午、相隔三天许、10月29日或30日左右,四次何某打电话给我后,均在我家楼下交易,每次100元1克。顾某戊帮我送了两次毒品氯胺酮给何某,一次是11月上旬,一次是11月11日下午,每次100元1克,顾某戊将毒资给了我。我贩卖二次毒品给“小如”(廖某1),两次都是顾某戊帮我送的毒品,10月下旬一天顾某戊送到汇展华城住处楼下,给了100元1克给她,回来后顾某戊将毒资给了我,隔2、3天14时,由顾某戊和她联系交易,晚上顾某戊拿出毒资给我。之后顾某戊就直接与她交易毒品了,我手机上微信收到过“小如”毒资二次,2015年11月4日、11月11日各收到200元。我每天给顾某戊100元当好处费,10月下旬他住我家后,我包他吃住。
陆某乙辨认出钟某丙、陈某甲、谭某丁、顾某戊、向其购买毒品的许某1、(“老何”)何某、(“小如”)廖某1。
17、被告人顾某戊供述,2015年10月底知道陆某乙是贩毒人员,并帮他送毒品,包吃住,11月4日开始每天给100元。在陆某乙家电脑台查获的毒品是陆某乙的,在房间查获的毒品是2015年11月11日晚上一个瘦瘦的男子(陈某甲)用黑色袋子装过来的,与陆某乙交收。(1)我帮陆某乙送了四次毒品给“琪琪”(廖某1):2015年11月初我去陆某乙家某雅居楼下给了100元1克氯胺酮给她,她给我100元后我回去给了陆某乙;11月6日在某华庭送了2克200元,收到毒资我交给了陆某乙;11月8日和11日两次在尚水国际停车场各送了200元2克,“琪琪”两次通过微信红包汇款200元给陆某乙;(2)我帮陆某乙送了五次氯胺酮给浈江区消防街附近的女子(许某1),分别是10月下旬下午16时、11月初17时、11月上旬15时、11月7日20时、11月9日17时,每次这女子打电话给我,我每次送100元1克到韶关市浈江区消防街新某大厦某号楼楼梯间进行交易。第二次是当场支付100元给我,我回去给陆某乙,其余几次她都是用微信红包各付100元给陆某乙。(3)我帮陆某乙送氯胺酮给武江区沙洲尾艺术幼儿园一男子(何某)三次,一次是2015年11月初晚上,陆某乙给了我一包1克氯胺酮在某华庭路口位置交易,何某给了我100元,我给了陆某乙。第二次是11月6日16时、第三次是11月10日17时,每次都是我从陆某乙处拿100元1克氯胺酮在沙洲尾某艺术幼儿园对面给何某,每次他给我100元,毒资我都回去给了陆某乙。
顾某戊辨认出陆某乙、何某、许某1、陈某甲、(“琪琪”)廖某1。
18、被告人谭某丁供述,(1)曾某向我购买了三次毒品氯胺酮:第一次是2013年10月中旬,在浈江区南郊某会所附近贩卖20克氯胺酮给他,40元1克共800元;第二次是2014年3月底,在浈江区南郊某会所附近贩卖30克给他,41元1克共1230元;第三次是2014年4月中旬,在浈江区南郊某会所附近贩卖100克给他,42元1克共4200元。(2)2015年上半年5月份,我和陆某乙在浈江区某街一纹身店纹身,小钟见到我在玩氯胺酮向我买100元的毒品,我问陆某乙有没有,他说有并将100元钱的毒品给我,我就将氯胺酮在黑月纹身店的大厅内给了小钟,对方给我100元,后我将钱给回了陆某乙。(3)我帮陆某乙联系三次向“番薯”购买毒品,我是通过“阿火”与“番薯”联系:第一次是2015年10月底20时、第二次是相隔四天左右21时、第三次是2015年11月初22时,每次我帮陆某乙联系“番薯”购买50克毒品氯胺酮,由“阿火”告知交易地点,我开奇瑞粤F某小车带陆某乙去保利地产附近十字路口等,每次陆某乙购买50克。
谭某丁辨认出陆某乙、曾某、钟某、顾某戊。
19、被告人钟某丙供述,我介绍过“某鼠”(陈某甲)二次出售毒品氯胺酮给“某肥”(陆某乙)并获得提成:一次是2015年11月初,我和陈某甲、陆某乙在乐巢酒吧喝酒,陆某乙叫我向陈某甲要500克,我做担保人,陈某甲以37元1克卖给陆某乙,每克给我2元提成,陈某甲当场给了我1000元。第二次是2015年11月11日晚上,陈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去陆某乙家,我是晚上23时左右上到陆某乙家,没过多久陈某甲也提着一个黑色袋子来到陆某乙家,袋子里装着1000克氯胺酮,当时陈某甲和陆某乙对账,因为是我帮陆某乙做担保,所以陆某乙给了3800元给我,叫我给回上一次向陈某甲购买500克的尾数,毒品每克37元,陈某甲收到钱后就把黑色袋子放在客厅茶几离开了,当时我接到了朋友“金毛”的电话,他说“某K”谭某丁叫我拿200克氯胺酮给他,并说已经在陆某乙家楼下等候,我就从黑色袋子装着的1000克氯胺酮里面拿电子称分出200克用塑料袋装着拿下楼去给了“金毛”的朋友。
钟某丙辨认出(“某鼠”)陈某甲、(“某肥”)陆某乙、(“某K”)谭某丁、(“某仔”)顾某戊。韶关市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韶关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0、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化)字【2015】49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武江区体育西路某雅居某房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陆某乙、顾某戊,并当场查获可疑毒品若干,经送检,当场查获的疑似毒品4包,净重共685.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21、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禁毒大队韶公武(禁)勘【2015】3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2日对陆某乙租住的武江区某路某雅居某房出租屋原始现场进行勘查,制图并拍照,提取了疑似毒品白色晶状物4包、电子称1个等物品。
22、韶关市公安局网警支队韶公(网监)勘【2016】063、065、066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顾某戊、谭某丁、钟某丙的手机分别进行电子证物检查,导出相关信息并制作成光碟,被告人钟某丙与谭某丁、陈某甲、陆某乙等人都有电话联络。
23、公安机关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五被告人进行审讯的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的情况。
上述各项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单,经查,被告人钟某丙介绍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氯胺酮给被告人陆某乙的事实,有被告人钟某丙、顾某戊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钟某丙的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陆某乙住处搜查并扣押的毒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毒品交易的数量,虽然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700克,被告人钟某丙、陆某乙的供述均称是“一条”K粉,即重量1000克氯胺酮,但被告人钟某丙、陆某乙均供述在陈某甲走后,钟某丙从中拿走了200克氯胺酮。由于交易时没有称重,“一条”K粉重量是否有1000克不能确定,但根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陆某乙住处查获的氯胺酮净重685.8克,加上钟某丙拿走的200克,此次交易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885.8克。结合韶关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及公安机关审讯陈某甲的录音录像证实,本案并不存在被告人陈某甲、陆某乙遭到刑讯逼供或诱供的情形,故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陆某乙提出1000克氯胺酮是陈某甲寄放在其家中的辩解、被告人钟某丙的辩护人提出钟某丙介绍贩卖毒品的克数仅为685.8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谭某丁的辩解,经查,1、被告人谭某丁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曾某的事实,被告人谭某丁在公安机关供述系直接贩卖给曾某、购毒者曾某亦证实其系向谭某丁购买,有被告人陆某乙的供述,被告人谭某丁的手机通话记录予以佐证,且被告人谭某丁关于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等方面的供述与曾某的证言吻合,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谭某丁提出其系介绍曾某向被告人陆某乙购买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谭某丁在韶关市某街纹身店贩卖100元1克的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钟某的事实,有被告人谭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钟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故谭某丁提出其系介绍钟某向被告人陆某乙购买毒品氯胺酮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被告人谭某丁介绍被告人陆某乙向“阿火”购买三次毒品氯胺酮,每次50克共某克的事实,有被告人陆某乙的供述、被告人谭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且在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及数量等细节上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于被告人谭某丁提出其没有参与陆某乙和“阿火”的交易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谭某丁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稳定,韶关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其入所体检均符合收押条件,故谭某丁提其遭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韶关市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韶关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对于顾某戊的辩护人提出顾某戊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实际上未从中获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某戊帮陆某乙贩卖毒品,从陆某乙处获得免费住宿及金钱利益,明显是以牟利为目的,该事实有被告人顾某戊、陆某乙的供述,证人许某1、廖某1、何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陆某乙、钟某丙、谭某丁、顾某戊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中被告人钟某丙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居间介绍、积极促成双方交易氯胺酮885.8克,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陆某乙、钟某丙、谭某丁、顾某戊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钟某丙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885.8克,陆某乙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为905.8克,三被告人的犯罪时间为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2007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谭某丁贩卖毒品氯胺酮213克,属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顾某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属情节严重。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乙、陈某甲、钟某丙的作用相当,主从地位不明显,钟某丙虽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促成的毒品交易,但对毒品交易的发起和完成起重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钟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钟某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丁对“阿火”与陆某乙毒品交易的发起和完成起到重要、积极的作用,亦不宜认定为从犯。在被告人陆某乙与顾某戊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陆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顾某戊负责为陆某乙送毒品,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顾某戊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钟某丙、顾某戊、谭某丁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2007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28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28年4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钟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6年9月3日止。)
四、被告人谭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顾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奇瑞”牌粤F某银白色小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及涉案毒品:银白色电子称一个、毒品氯胺酮685.8克、透明密封袋177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某
审判员 朱某
人民陪审员 叶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韶关市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韶关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韶关市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韶关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韶关市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韶关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2007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四)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四条(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