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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08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24日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08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4年出生于广西崇左市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崇左市天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海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广东省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某,某法律援助处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一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毒品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被告人陆某甲计划采用携带毒品乘坐长途客车的方式将毒品从广西运输到海南以获取非法报酬。2018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陆某甲与事先约好一起去海南赵某1录(另案处理)在广西天等县某某城附近会合后一起吃饭。当天13时30分许,陆某甲携带装有毒品的黑色背包与赵某1录在广西天等县客运总站某售票点搭乘天等至南宁的桂“某1”班车前往南宁市某客运站。15时50分许,班车到达某客运站后,陆某甲、赵某1录两人下车步行至客运站旁边的某商业广场润某小吃店吃饭。吃饭期间,陆某甲携带的黑色背包始终置于两人的视线范围内。16时58分许,两人返回某客运站乘坐广西南宁至海南海口的“琼C某”长途客车。先上车的陆某甲把装有毒品的黑色背包先暂放在车厢中段靠近车后门的一排座位上,然后走到车厢后半段寻找合适藏匿毒品的位置。当赵某1录与乘务人员石某1上车后,陆某甲乘石某1向赵某1录收取车费及登记乘车信息之机,迅速将装有毒品的黑色背包转移到23-24号那排座位上。陆某甲坐在23号座位上从黑色背包取出毒品,将毒品藏匿在24号座位配备的被子里。陆某甲将毒品藏匿好后迅速返回21-22号那排座位。当其他乘客上车后,陆某甲因害怕毒品被其他乘客发现又再次返回23号座位就座。
2018年5月27日1时30分许,“琼C某”客车到达广东省徐闻县某新港,赵某1录、陆某甲先后下车(赵某1录没拿行李,陆某甲拿着其黑色背包)。赵某1录在通过旅客检票通道时被民警依法盘查。随后陆某甲也被公安民警控制。公安民警将赵某1录、陆某甲两人带回“琼C某”客车上对车辆进行搜查,在该车24号座位上当场缴获疑似毒品7包,经当场称量,编号为1、3、4、5、6、7号的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99.07克、99.08克、99.27克、99.13克、99.98克、98.13克,共净重594.66克;编号为2号的疑似毒品净重102.50克。经鉴定,编号为1、3、4、5、6、7的疑似毒品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编号为2号的疑似毒品未检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成份。湛江市毒品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94.6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陆某甲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甲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但供称其所运输的毒品是赵某1录交给其进行运输的,且赵某1录许诺给其一万元的报酬,并给其一千元作为路费。
被告人陆某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构成运输毒品罪无异议。二、被告人陆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陆某甲系受人指使、雇佣,为了获得1万元报酬而帮助他人运输毒品,量刑时应与为获取高利而运输毒品的指使人有所区别;2、被告人陆某甲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涉案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陆某甲如实坦白交待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人陆某甲计划采用携带毒品乘坐长途客车的方式将毒品从广西运输到海南以获取非法报酬。2018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陆某甲与事先约好一起去海南的赵某1录(另案处理)在广西天等县某某城附近会合后一起吃饭。当天13时30分许,陆某甲携带装有毒品的黑色背包与赵某1录在广西天等县客运总站某售票点搭乘天等至南宁的桂“某1”班车前往南宁市某客运站。15时50分许,班车到达某客运站后,陆某甲、赵某1录两人下车步行至客运站旁边的某商业广场润某小吃店吃饭。16时58分许,两人返回某客运站,乘坐广西南宁至海南海口的“琼C某”长途客车。先上车的陆某甲把装有毒品的黑色背包先暂放在车厢中段靠近车后门的一排座位上,然后走到车厢后半段寻找合适的藏匿毒品的位置。当赵某1录与乘务人员石某1上车后,陆某甲乘石某1向赵某1录收取车费及登记乘车信息之机,迅速将装有毒品的黑色背包转移到23-24号那排座位上。陆某甲坐在23号座位上从黑色背包取出毒品,将毒品藏匿在24号座位配备的被子里。陆某甲将毒品藏匿好后迅速返回21-22号座位就坐。当其他乘客上车后,陆某甲因害怕毒品被其他乘客发现又再次返回23号座位就坐。
2018年5月27日1时30分许,“琼C某”客车到达广东省徐闻县某新港,赵某1录、陆某甲先后下了车(赵某1录没有拿取行李,陆某甲拿着其黑色背包)。赵某1录在通过旅客检票通道时被民警依法盘查,随后陆某甲也被公安民警控制,公安民警将赵某1录、陆某甲两人带回“琼C某”客车上对车辆进行搜查,在该车的24号座位上当场缴获疑似毒品7包,经当场称量,编号为1、3、4、5、6、7号的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99.07克、99.08克、99.27克、99.13克、99.98克、98.13克,共净重594.66克。编号为2号的疑似毒品净重102.50克。经鉴定,编号为1、3、4、5、6、7的疑似毒品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编号为2号的疑似毒品未检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27日2时许,徐闻毒品检查站民警在徐闻县某新港码头查缉点对过海车辆及旅客进行常规检查,通过检查卡口系统发现赵某1录为涉毒人员,即依法对赵某1录进行盘查,发现其存在可疑,遂对其乘坐的琼C某长途客车上的所有行李进行搜查,在车厢24号座位发现用一张小被子盖住的一个可疑的棕色环保袋,里面放有七小包白色晶体颗粒,疑似冰毒。经进一步核查,该环保袋均不是包括赵某1录在内的九名乘客的,仍有一名旅客去向不明,后民警在候船大厅出口处又找到一位男乘客。经盘问得知该男子名叫陆某甲,其随身船票、车票证明其就是琼C某大巴车的乘客,通过细致检查公安民警发现赵某1录、陆某甲手机与微信都存有对方联系人,琼C某大巴车乘务员确认赵某1录、陆某甲是一起在南宁上车,可疑的棕色环保袋就是陆某甲的行李,车上旅客与乘务员均指认陆某甲就是坐在发现可疑物品的座位上。公安民警遂将被告人陆某甲和赵某1录传唤回徐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进行调查。同日,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经讯问,被告人陆某甲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主要内容为:(1)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陆某甲人身及其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在其右后裤袋搜到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发现有:陆某甲本人身份证一张、现金人民币500元、尾号为668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为428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尾号为99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2135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尾号分别为2980和213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二张;从其右前裤袋内搜到号码为177某353的银色苹果手机一台;从其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背包搜到陆某甲本人护照一本。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2)侦查人员依法对从“琼C某”大客车的24号座位上提取的一个棕色环保袋进行搜查,在棕色环保袋内发现一个黑色薄膜袋,在黑色薄膜袋里发现7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公安机关对该环保袋及7包疑似毒品进行了扣押。(3)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陆某甲位于广西天等县宁干乡东仪村万江屯012号住宅进行搜查,没有发现涉案物品。湛江市毒品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3、毒品称重笔录及提取笔录,主要内容为:侦查人员对从“琼C某”大客车的24号座位上查获的7包疑似毒品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编号依次为1-7号的疑似毒品分别净重99.07克(1号)、102.50克(2号)、99.08克(3号)、99.27克(4号)、99.13克(5号)、98.98克(6号)、99.13克(7号),净重共为697.16克。在称量过程中,侦查人员对该7包疑似毒品分别采用了直接取样的方法进行取样封装。被告人陆某甲在现场对称量、取样过程及结果进行了指认,被告人陆某甲在毒品称重笔录及提取笔录上签名确认,但拒绝在封口上签名确认。
4、银行账户流水,主要内容为:被告人陆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信用卡的流水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所附证据材料,主要内容: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被告人陆某甲进出徐闻某港、某新港的过海记录及其购票记录;琼C某客车于2018年5月26日-27日进出高速录像及记录表、发车信息说明;某售票点公路客运稽查情况记录表(乘客登记情况);桂F某客车2018年5月26日运行、停车轨迹图;琼C某客车于2018年5月26日至27日行车轨迹图片。
6、手机通话清单,主要内容为: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被告人陆某甲使用的177某353号码与赵某1录使用的147某7803号码的机主资料及三个月内的通话记录。
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主要内容为:侦查机关依法对扣押的被告人陆某甲使用的号码为177某353的苹果手机和赵某1录使用的号码为147某7803的OPPO手机进行了电子证物取证。湛江市毒品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8、被告人陆某甲于2018年5月26日16时58分至2018年5月27日01时47分在琼C某客车车厢里面的活动情况说明和监控截图,主要内容为:经调取琼C某客车的车载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陆某甲携带一个黑色背包和赵某1录携带一个白色购物袋于2018年5月26日16时58分许先后上了南宁至海南的“琼C某”客车。先上车的陆某甲带着黑色背包沿车厢走道走到车厢中段21-22号一排座位坐了下来。此时,石某1上来跟赵某1录收取车费和登记乘车信息。陆某甲从21-22号座位往左侧的23-24号一排座位转移。陆某甲坐在23号座位后迅速打开黑色背包取出背包里面的毒品,掀开配备在24号座位的那张小型被子,然后把毒品藏匿在被子底下并用被子掩盖住。藏匿好毒品后,陆某甲迅速返回21-22号那排座位。此时,石某1走过来收取了陆某甲付给的200元车费并给了陆某甲一张背面登记有车辆等信息的道路客票。2018年5月26日17时10分许,陆某甲从21号座位再次转移坐到23号座位上。2018年5月27日1时47分许,琼C某客车到达广东省徐闻县某新港,赵某1录和陆某甲先后下车。
9、被告人陆某甲与赵某1录于2018年5月26日在广西天等县及南宁市某客运站附近的活动轨迹的监控截图,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26日13时24分,被告人陆某甲携带黑色背包与赵某1录在天等县某路口乘坐桂F某班车前往南宁某客运站,于15时49分到达南宁西乡客运站后,两人下车步行至附近的某商业广场小吃店吃饭,于16时57分被告人陆某甲与赵某1录返回某客运站,准备乘坐前往海南的琼C某客车。
10、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主要内容为: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陆某甲人身进行检查,未发现被告人陆某甲体表有伤痕及携带任何危险物品。
11、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入所体检表及徐闻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主要内容为:被告人陆某甲入所体检及收押入看守所后一周内身体均未见异常。
12、被告人陆某甲的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人陆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
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人陆某甲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广东省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1录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2018年5月27日凌晨2点左右在徐闻县某新港码头侯船大厅旅客安检通道内被民警抓获的。跟我一起的老乡陆某甲后来也被抓了,但不知道他在什么位置被抓的。我和陆某甲当时乘坐琼C某长途客车从广西南宁途径徐闻县某新港码头过海车辆通道后,我乘坐的那辆长途客车服务员发给我们船票后就叫我们下车到旅客安检通道过安检,我拿着我的身份证和船票准备过安检时,被安检通道旁边的民警拦住,并对我持有的身份证进行检查。检查后就将我控制住并对我人身进行了仔细的检查。接着,我看见陆某甲也被其他民警控制住。后来,我和陆某甲就被民警带到我们乘坐琼C某长途客车上面,在客车我的座位上扣押到我的一个白色购物纸袋,购物纸袋里面装有三件衣服和一个装有化妆品等日常用品的白色塑料袋;在我右后裤袋扣押到一个钱包,钱包里面装有人民币现金4500元、银行卡7张、联通手机卡一张、我本人身份证一张、长途汽车订票名片一张、两张乘车发票、一张道路客票和一张水路旅客船票;在我的左前裤袋扣押到一部手机。我看见民警在客车的23-24座位上发现一个棕色购物袋,方形,正面有黄色花的图案,有两条系带,这个袋不是我的。我看到购物袋里面装着一个黑色塑料袋,民警打开黑色塑料袋后,我又看见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着七小包白色晶体的东西,民警说是可疑毒品冰毒,每小包白色晶体的东西都是用白色透明封口袋包装着。
2018年5月25日晚上11点左右,我躺在床上准备睡觉的时候,我手机接到了陆某甲打来的微信语音电话,问我明天去不去海南玩,我说去,就挂了微信语音电话。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我就收到陆某甲发给我的一条微信语音,问我起床了没有,我语音回复给他说起床并吃完早餐了。因为我认为可能就是早上出发,所以我早点做好准备。因为我平时上县城的时候都是步行到离我家不远的那条县级柏油路路边拦车去,当天早上9点左右,我在家里收拾好几条衣服和一些日用品装在白色购物袋,就从我家里走路到和我们天等县城接壤的大新县土湖村的一条县级柏油路边,早上9点半左右,我拦了一辆红色小轿车,小轿车停下来后,我就问司机去不去天等县,司机说去,我就坐上车的副驾驶座位。早上10点多到达天等县城旧汽车站后,我就发一条微信语音信息给陆某甲告诉他我已到了天等县城并问陆某甲在哪里,他说在天等县博物馆门口旁边,我就步行了十来分钟路程到了博物馆门口旁边见到了陆某甲。我提出说吃点饭再走,陆某甲就和我步行了十分钟左右的路程到了附近的某某城。因为某某城很大,附近有很多吃饭的地方,我们就在某城的东门旁边的一个大排档吃了点饭。当时是陆某甲出的饭钱,60多元,这个时候已经是上午12点多。陆某甲叫我先到天等县城环城路某路口等他,他稍后就到。我就从吃饭的地方步行了十分钟左右的路程到了某路口。过了几分钟,陆某甲也到了路口。
我们两人在路口等待往南宁的汽车约十几分钟后,当天中午1点多,我们上了一辆从天等至南宁的班车。下午4点多,我们到达广西南宁市区的某客运站。我和陆某甲下车都上了趟厕所,我们就走到客运站门口附近的某商业广场门口旁边的一间快餐店吃饭。当时是陆某甲出的饭钱,饭钱是几十块钱,我们吃完饭后己经是下午5点左右了。我和陆某甲就一起走向某客运站,我看见陆某甲走向一个“98佬”(拉客中间人),我就进去客运站的厕所上厕所。出来后我也往南宁至海南长途汽车停车的那个位置方向走,此时,我还看见陆某甲和那个“98佬”往南宁至海南长途汽车停车的那个位置方向走,我到了停车的那个位置时,陆某甲己经上车了,在车厢的后半段的座位,但具体是哪个座位我真的看不清楚。我在车旁边问那个“98佬”去海南多少钱,“98佬”就说200块钱,我就从车的前门上车并在靠车门的一个座位坐下来。“98佬”很快就来到我的座位叫我付给他200元,我就给了“98佬”200元,“98佬”就给我一张道路客票。我在座位上躺了十几分钟左右,乘务员上来跟我说,我这个座位是人家预定给小孩的,叫我挪到后面那个位置坐,我就到那个位置坐下来,就是13-14号座位。到了下午5点左右,车出发往海南。到了第二天凌晨2点左右,车到达徐闻县某港码头。
陆某甲2017年5、6月份以养殖生蚝为由借我5.4万元,先后还了一部分,至今还欠我2.9万,最后一笔还款是一个星期之前还的,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还的。我借给陆某甲的钱是赌博赢的钱。我与陆某甲一共去过海南两次。第一次是2018年5月去的,具体是5月23日还是24日我不记得了。湛江市毒品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我有一辆号牌为桂F某的黑色小轿车,我于2017年3月份在广西南宁市二手车行购买的。我在2017年5月中旬把车放在我朋友张增良的租车公司出租,车的出租情况我不清楚。在2017年5月26日那天我没有驾驶过我的小车。
证人赵某1录分别对其被抓获的地点徐闻县某港码头、乘坐的琼C某大客车及其本人乘坐的位置、其随身行李在车上所放的位置、装有毒品的棕色购物袋所放的位置、其随身携带的物品、查获的7包疑似毒品冰毒、毒品称重结果及提取的送检样品、从毒品包装封口袋上提取的DNA样本、其本人尿检结果进行了指认。
2、证人赵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19日是我表侄子儿子满月,当时我和我儿子赵某1录去喝喜酒了。当天赵某1录在家吃了晚饭,大概是晚上7、8点就离开家出去了,他当天出门时没有带什么行李。我没有看见过有朋友过来家里找赵某1录。
3、证人农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陆某甲是我的小儿子,平时我与陆某甲生活在一起,但他不是经常在家,我最后一次见他是约一个月以前,我于2018年4月27日从医院出院,我住院期间都是陆某甲照顾的,我出院后他在家待了三四天就离开家了,说是去东兴市养生蚝。今年以来我没有见过有朋友来家里找过陆某甲,也没有留意他出门时是否携带行李,不清楚他是否有一个黑色背包。
4、证人石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我哥石某3一起做长途汽车营运,路线是南宁某客运站至海南海口和文昌,车牌号是琼C某,我平时在某客运站拉客。2018年5月26日下午5时许,我跟往常一样在某客运站下客区等候客人,我看见陆某甲(他之前在下午2-3点左右来问过我想去海南的)从进站口进来,我上前跟他打招呼,然后就带着他上了我们车。这时,赵某1录走到车门前,我主动问他是不是去海南,他说是,我又是问他是不是跟陆某甲一起的,他说不是,然后他就上到车里。我跟着上车收了赵某1录200块的车费,然后我撕了一张道路客票给他。接着我走到车厢中段收了陆某甲200块,然后我就下车了,当时车上就他们两个。陆某甲上身穿着接近红色的衣服,背着一个黑色的背包;赵某1录上身穿一件白色上衣,没有留意是否有带行李。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证人石某2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陆某甲和赵某1录。
5、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2018年5月26日下午5点多,在南宁某客运站外面坐上“琼C某”大客车回海南临高县石场务工。当时我坐在21-22号靠窗座位。在我前面靠近后门那排坐着一个穿白色V领衫肥男子,坐在我左边23-24号座位靠近中间通道的是一个穿灰色横纹衫的男子。在某新港码头,公安民警查获白色V领衫肥男子和穿灰色横纹衫的男子后,带他们上客车,在23-24号座位靠近车窗的座位上被子盖着一个棕色的环保袋,民警打开环保袋后,发现袋里藏放有可疑毒品,是用黑色薄膜袋装着,后来民警拍照,封装,将人与物品一起带离大客车。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黄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陆某甲就是穿灰色横纹衫的男子、赵某1录就是穿白色V领衫的肥男子。
6、证人韦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26日17时30分,我开“琼C某”大客车从南宁某客运站去海南。到达徐闻县某新港进港通道时,乘务员石某3带所有的客人下车购买船票过安检,我将大客车开上渡船,后我就在车上睡觉。不久石某3打电话给我让我打开车门给公安民警检查,我把车门口打开给公安民警检查,民警在23-24号座位靠窗座位上发现可疑毒品,就让我将大客车倒出渡船开到进港通道接受进一步检查,我看见民警已经抓获了一名穿白色V领衫肥男子在旁边,民警让我们配合叫所有的旅客上大客车坐在自己原来的位置核查人数,经过核查少23-24号座位的一名旅客,后来有一名穿灰色横纹衫的男子从候船大厅里面走出来就给民警抓获了。凌晨4时许,民警带着被抓获的穿白色V领衫肥男子与穿灰色横纹衫的男子在车上核对完他们的行李后,民警在23-24号座位靠窗的座位上提取一个棕色环保袋,里面有一个黑色薄膜袋装着可疑毒品,民警将人、行李及发现的可疑毒品一起带下大客车,我们才能开大客车上渡船。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韦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陆某甲就是穿灰色横纹衫的男子、赵某1录就是穿白色V领衫的肥男子。
7、证人石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琼C某”大客车的乘务员,2018年5月26日下午5时许大客车离开南宁某车站往海南海口、文昌。被公安抓获的二名乘客在某客运站各付200元向我弟石某1购买手撕票,我弟向我说已收了二个客人,并给了我400元,我不知道他们二人是什么时候上车。其中穿白色V领衫肥男子是坐在车上13-14号座位,穿灰色横纹衫的男子坐在车上23-24号座位。到了某新港码头,我拿着所有乘客的身份证到码头售票窗口购买船票,买到票后就将身份证及船票发给乘客,我带着所有乘客过安检通道,但穿白色V领衫肥男子被公安民警检查发现可疑,就被公安民警控制着继续检查,其他乘客就通过了。不久,当所有乘客经过验票通道时,其中穿灰色横纹衫的男子又被公安民警控制了。公安民警将他们二人带到车上,在大客车24号座位靠车窗的座位上被子盖着一个棕色的购物袋,民警打开该购物袋,发现袋里藏放着可疑毒品,是用黑色薄膜袋装着,民警拍照、封装,将人与物品一起带离开大客车。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证人石某3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陆某甲就是穿灰色横纹衫的男子、赵某1录就是穿白色V领衫的肥男子。
8、证人陆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26日17时10分,我自己一个人在广西南宁某客运站内乘坐“琼C某”大客车回海南文昌,上车后我走到最后一排座位坐。后来被民警查获的两名男子与我同坐一班大客车。其中穿白色V领衫、比较肥的男子坐在大客车后门旁边的两个座位上,另一个穿灰色横纹衫的男子坐在23-24号座位上。在某新港码头,民警带着该两名男子上车,在大客车23-24号座位靠车窗的座位上发现被子盖着一个棕色的环保袋,民警打开该环保袋,发现袋里藏放有可疑毒品,是用黑色薄膜袋装着,后来民警拍照、封装,将人与物品一起带离开大客车。湛江市毒品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陆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陆某甲就是穿灰色横纹衫的男子、赵某1录就是穿白色V领衫的肥男子。
三、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初,我朋友苏某灿打电话我叫我上距离我村六七公里的那一个路口商量点事,说有生意做,我就骑摩托车到了那路口,我朋友苏某灿和叫“周某”的男子已经在路口了。见面后,他们两人就说叫我帮叫“周某”的男子带毒品过去海南给人家,成功带到海南给人家后,回来广西再一次性给我一万元,另外给我一千元路费。我当时恰好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就答应了他们,这次我就认识叫“周某”的男子。
2018年5月25日晚上9点多,“周某”打电话我叫我到上次说的宁干乡和向都镇交叉路口等他,他要拿毒品冰毒给我并叫我带过去海南海口。我挂电话后就骑摩托车从我的家里出发往那个路口,我在路口等了二十分钟左右,“周某”才骑一辆摩托车到了路口,我当时没有下车,他骑摩托车靠近我的摩托车,熄火后,他从他的裤袋掏出一小叠钱给我说是给我的路费一千元,我接过一千元没有清点就装进我的口袋。“周某”接着从他的摩托车车头左边把手拿下一个棕色购物袋,他递给我那个棕色购物袋并交代说,袋里面装有毒品冰毒,叫我路上一定要看好毒品,到了海南海口汽车西站附近再联系叫“发哥”的男子并交给“发哥”,等我回到广西后再给我一万块钱作为报酬。我接过装有毒品冰毒的那个购物袋后就骑摩托车回家。回到家,我用手打开购物袋里面的一个黑色塑料袋看了一下,就把毒品冰毒放在我房间里面的一张凳子上面就睡觉了。
2018年5月26日早上8点左右,我把装有毒品冰毒的那个购物袋装进我放在家里的一个黑色背包里面后就发送微信语音信息给赵某1录,说我今天去海南玩,问他去不去,赵某1录说去,我就叫他到天等县城某某城见面再一起去。接着,我就从家里走到我村隔壁的旧东村村口等去天等县城的三轮摩托车,过了几分钟,我坐上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宁干乡,再坐班车到天等县旧汽车站,这个时候是早上10点多。然后我就在旧汽车站坐了一辆搭客的电车到了天等县某某城。早上11点多,我通过发送微信语音短信问赵某1录到了没有,他通过微信语音回复我说他就在附近。我们见面后就在某某城一间大排档一起吃了饭,当时饭钱是几十块,忘记具体是多少钱了,我给的钱。到了中午12点多,我说我先买矿泉水,叫赵某1录先走。我买了两瓶矿泉水后步行往某路口方向走,走了差不多二十分钟,我到了某路口附近一间粉店,也就是天等县汽车总站设在某路口的售票点隔壁。这个时候赵某1录己经在那里了。到了下午1点半钟左右,我们上了往南宁市某区的班车。到了下午4点钟左右,我们所坐的班车到达某客运站。我和赵某1录下车后走出客运站,我们本来想在客运站正门对面那里店铺吃点粉条的,看到粉条后感觉不好吃,就步行到客运站旁边的某商业广场找东西吃。当我们走到某商业广场里面找了几间店铺都感觉不好吃,就返回我们一开始找的那间店铺。我们在店铺里面吃了一份套餐。吃饭后已经是下午4点多了,我和赵某1录就从吃饭的地方步行到了某客运站。下午5点左右,我们走进客运站,看见有人在车站里面大声招呼旅客,听说是去海南的,我就走上前问了票价,那个人说是200元,我就跟着那个人上了车。这时,车上只有司机一个人坐在驾驶座位上,没有其他乘客。我上车后就马上在车上找藏放毒品的适合位置。在找位置藏放毒品的过程中,赵某1录和带领我们上车的那个中年男子也上了车。我把装有毒品的黑色背包放在车厢中段靠车后门的一个座位上,继续寻找藏放毒品的位置和我坐的位置,后来我选择在23-24号座位的那排座位上坐了下来。我坐在23号座位上后就用手打开我的黑色背包取出背包里面的用棕色购物袋装着的毒品冰毒,用左手掀开放在座位上的一张供乘客盖的被子,右手把装有毒品冰毒的购物袋放在被子底下。藏好毒品后,我就挪到旁边的21-22号座位上坐。这个时候,带我们上车的那个中年男子走到我座位前收取了200元车费,那个中年男子在一张小票上写了一些字后就给了我。后我想到其他乘客上车后在我藏放毒品的座位发现毒品,就重新坐到我藏毒品的24号座位旁的23号座位,我想这样才能看管好毒品,又不会让别人发现毒品。我坐在23号座位一直到了徐闻县某新港码头。第二天凌晨2点左右了,我被戴眼镜的那个人叫醒并说到了某新港码头,我就背着背包下车了。戴眼镜的那个人就递给我一张船票和我的身份证,我拿过船票和我的身份证后就过了安检,然后就在候船大厅坐。过了半个钟头左右,我通过验票通道时就被警察拦了下来。警察当时问我很多问题,并检查了我带的背包和身上带的物品。过了不久,我就看见其他警察带着赵某1录到了我面前不远的地方。
我有接触过外面黑色的塑料包装袋。赵某1录不知道我去海南的真实意图,我没有跟他说过我运输毒品的事情。
从补充侦查期间开始,被告人陆某甲改称其运输的毒品冰毒是赵某1录交给其的,赵某1录对运输毒品的整个过程都是知情的,其二人在路上分工合作,互相配合。赵某1录口头上承诺给其一万元报酬,叫其将毒品带过去海南指定的地点后再把毒品交给赵某1录,赵某1录再跟海南那边的人交易。另外去海南之前赵某1录事先给其一千元作为路费。
被告人陆某甲分别对其被抓获的地点徐闻县某港码头、乘坐的琼C某大客车及其本人乘坐的位置、棕色购物袋所放的位置、其本人随身携带的物品、查获的7包疑似毒品冰毒、毒品称重结果及提取的送检样品、从毒品包装黑色塑料薄膜及封口袋上提取的DNA样本、其本人的尿检结果(结果呈阴性)进行了指认。湛江市毒品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四、鉴定意见
1、粤湛公(司)鉴(DNA)字〔2018〕05259号鉴定书,主要内容为:现场用于包装疑似毒品的黑色薄膜袋表面提取的可疑脱落细胞的STR分型与被告人陆某甲的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1.06×1023。
2、粤湛公(司)鉴(DNA)字〔2018〕05255号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现场编号为1号、3号、4号、5号、6号、7号疑似毒品第一层、第二层封口袋表面提取的可疑脱落细胞,现场编号2号疑似毒品封口袋表面提取的可疑脱落细胞均未检出有效的STR分型。
3、粤湛公(司)鉴(化)字〔2018〕05125号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在“琼C某”大客车的23-24号座位上查获的编号为1号、3号、4号、5号、6号、7号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2号的疑似毒品未检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成分。
五、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主要内容为: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广东省徐闻县某新港进港车辆通道侧面“琼C某”大客车上,中心现场东侧是进出港车辆通道,南侧是码头作业区,西侧是码头泊位,北侧是某新港大楼。侦查人员在“琼C某”大客车的24号座位毛毯下面发现一个手提式棕色环保袋,袋口中间装一颗钮扣,正面印花和印“元林袋业”,在棕色环保袋里面发现一个黑色薄膜袋,在黑色薄膜袋里面发现7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冰毒。侦查人员对搜获的7包可疑毒品冰毒在被告人陆某甲和赵某1录的指认下进行登记、拍照、封装、提取。
六、视听资料(光碟肆拾陆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94.6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陆某甲辩称涉案毒品系赵某1录交给其进行运输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只有被告人陆某甲一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人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从公安侦查阶段后期开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理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湛江市毒品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33年5月2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被告人陆某甲的苹果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500元,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武某
审判员 陈某
代理审判员 林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