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陈某甲、林某乙诈骗、抽逃出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5刑初某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4月28日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5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捕前系汕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监事,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抽逃出资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胡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男,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捕前系汕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住汕头市龙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梁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诈骗、抽逃出资一案,由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30日以汕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汕中法刑二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某号刑事裁定,撤销(2013)汕中法刑二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新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汕中法刑二重字第某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均不服再提出上诉。2016年9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刑终字第某号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为由,裁定撤销(2015)汕中法刑二重字第某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新审理,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汕头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009年,汕头市某工程发展总公司(下称“某公司”)因其位于汕头市某片区的94亩土地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有被市政府进行拍卖的可能,有意通过引入合作方设法将该地块免于拍卖,确定该公司为建设主体并共同合作开发建设。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甲获悉上述信息后虚构有相应人脉、实力,能够通过所谓“运作”使该地块免于拍卖及确定某公司为建设主体,并招引被告人林某乙一起通过合作来“运作”该项目以获取利益,并商定由其负责协调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所谓“运作”,而林某乙负责筹集“运作”所需资金及公司日常管理。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林某乙多次与被害人石某联系,向其鼓吹有能力通过“运作”帮助某公司获得该处94亩保障性某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共同开发建设获利,并提供了相关文件复印件,骗取了被害人石某的信任向其提供资金。
2010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林某乙以虚假的“94亩土地项目建设前期有关费用的资金投入垫付款”的名义从被害人石某处获得250万元。
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又决定以汕头市某路某大厦某房作为经营场所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汕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由林某乙作为股东出资255万元,占51%的股份,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由陈某甲作为股东出资245万元,占49%的股份,担任该公司监事。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经商议决定通过所谓他人专门“操作”完成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等成立公司工作。2010年3月8日,由经事先联系的姚某将其500万元按上述出资分配汇入汕头市农村信用社林某乙、陈某甲2人相应的私人账户再转入某公司设立的公司账户作为2人出资的注册资本金。在完成某公司的验资、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后,同年3月10日,注册资金中的499.8万元被转回上述林某乙的私人账户后转账返还姚某。而此后的年度审计中,某公司人员通过出具虚假的借款协议等进行账务操作掩盖了注册资本已被抽逃的事实,亦导致被害人石某最终无法从注册资本方面追回经济损失。汕头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之后,被告人陈某甲以某公司名义与某公司联系合作事宜,通过虚构、鼓吹其有能力运作取得某公司方面的信任。2010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代表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补贴性住宅用地原则协议书》。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份期间,某公司就该项目的建设主体、资金、方案等问题依程序向有关部门多次请示、协调,其中也曾提出联合汕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备选方案。被告人陈某甲将其获得的该项目的有关文件的复印资料作为“依据”,以相应“运作”进展需要费用为由多次提出资金要求,由被告人林某乙将有关复印资料提供给被害人石某,以相应理由向其提出资金要求,使被害人石某信以为真提供了相应资金给林某乙、陈某甲的某公司,被告人林某乙则在取得资金后提供盖有某公司印章记载“用途”的借条、收条作为凭证,被害人石某因此被以“借”为名或以“垫付”、“预付”费用为名骗走资金合计1140万元。
2011年8月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2011〕XX号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某工程94亩保障性住房项目由某工程发展总公司作为建设主体,该94亩用地全部用于建设公共租赁用房,建设资金由市财政多渠道筹集落实。2011年8月26日前后,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隐瞒此事实,仍对被害人石某实施欺骗,以垫付有关94亩工程前期业务款为由向被害人石某拿取了人民币150万元。
2011年9月26日前后,被告人林某乙以参加工程招投标需保证金费用为由向被害人石某骗取500万元。该笔500万元中的213万元被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用于投入资金与他人合股开办“某珠宝总汇”。后被告人林某乙转了140万元到被告人陈某甲中国交通银行相应账户。另外,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与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参与另一工程的投标,试图能够有所“交代”,并汇入80万元作为保证金,但最终没有中标,该公司退回的80万元汇回后被林某乙提取现金。2011年11月、1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将上述其账户中的67.72万元用于归还此前与黎某等人赌博的欠款。
2011年9月份至11月份间,被害人石某从其他渠道获悉该项目已经由市政府公开招投标,发现其他单位已在相应地块开工建设以及被告人陈某甲有赌博行为,遂向被告人林某乙提出质疑并追问此前资金去向。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为应付被害人石某的质疑、掩饰其资金去向,于2011年11月份向被害人石某提供了3张伪造的中国民生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骗称某公司已联系挂靠3家建筑单位投标相应市保障性某工程而汇去420万元的相应款项。同时,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还提供2张伪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试图欺骗被害人石某此前某公司向某公司垫付94亩土地评估费75万元、初期设计费100万元,以掩饰骗取的相应资金去向。
综上所述,被害人石某总共被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骗走2040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将骗取的资金用于个人挥霍、其他经营或非法赌博等用途。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举证的主要证据有:
1、某公司印章、某公司印章等物证的照片;
2、借条、收条、借款条、还款计划、还款明细、虚假的收款收据及电汇凭证、有关某工程请示、会议纪要等文件材料、银行查询资料及凭证、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面证据材料;
3、被害人石某的陈述;
4、证人姚某、詹某、孙某、林某、李某、刘某、黄某、张某、何某、黄某1、黎某、杨某、郝某、吴某、陈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身为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犯罪事实存在,但因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根据立法解释的变化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辩称其是无辜的。对于起诉书的指控,其表示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准。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有与同案人林某乙实施诈骗共同犯罪故意。其次,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有实施共同诈骗的的犯罪行为。二、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的抽逃出资罪,因国家法律的变化而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抽逃出资罪。
被告人林某乙当庭辩称其没有诈骗的行为,其并没有想非法故意占有石某的财产。
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林某乙构成诈骗罪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涉案项目是真实存在的,林某乙也没有虚构陈某甲的人脉关系和实力;二、林某乙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依法不构成诈骗罪;三、林某乙没有诈骗的行为和事实;四、即使林某乙存在公诉机关认为的虚构借款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的行为,林某乙的行为也属于民事欺诈,而非刑事犯罪行为;五、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甲、林某乙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六、如林某乙涉嫌犯罪,那么林某乙涉嫌的罪名也仅可能是挪用资金罪,而非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汕头市某工程发展总公司(下称“某公司”)因其位于汕头市某片区的94亩土地(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存在被市政府回收并进行拍卖的可能,为免于被拍卖,某公司想通过引入合作方共同开发的方法设法将该地块保住。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甲获悉上述信息后,便招引被告人林某乙合作“运作”该项目,以获取利益,并商定由陈某甲负责协调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所谓的“运作”,而林某乙负责筹集“运作”所需资金及公司日常管理。2009年底开始,被告人林某乙多次与被害人石某联系,称有能力通过“运作”,帮助某公司获得该94亩保障性某工程建设项目,并进行共同开发获利,同时提供了相关文件复印件,取得了被害人石某的信任。2010年2月底或3月初开始,被告人林某乙以94亩土地项目建设前期需要相关费用为由从被害人石某处取得了巨额投资款。
2010年初,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经过商议,决定以汕头市某路某大厦某房作为经营场所,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汕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被告人林某乙作为股东出资255万元,占51%的股份,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股东出资245万元,占49%的股份,担任该公司监事。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通过涉案人员姚某将500万元资金转入用于设立某公司的资金账户中,在某公司完成验资、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后,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即将该500万元转账返还姚某。此后,在年度审计中,某公司人员通过出具虚假的借款协议等进行账务操作掩盖了注册资本已被抽逃的事实,某公司成为没有实际资信能力的公司。此后,被告人陈某甲以某公司名义与某公司商议合作事宜,并于2010年4月2日由被告人陈某甲代表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补贴性住宅用地原则协议书”。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某公司就该项目的建设主体、资金、方案等问题依程序向有关部门多次请示、协调,其中也曾提出与联合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备选方案。被告人陈某甲则以相应的“运作”需要费用为由,多次通过被告人林某乙向被害人石某提出资金要求,被害人石某再次陆陆续续地向二被告人提供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资金作为费用,被告人林某乙以“借”、“垫付”、“预付”费用的名义向被害人石某开具盖有某公司印章的“借条、收条”作为凭证。最终,被害人石某提供的数额特别巨大的资金被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用光。汕头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011年8月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2011〕XX号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某工程94亩保障性住房项目由某公司作为建设主体,该94亩用地全部用于建设公共租赁用房,建设资金由市财政多渠道筹集落实。
在确定无法取得上述94亩保障性住房项目合作开发权的情况下,两被告人继续对被害人石某隐瞒实情,且于2011年9月26日前后,仍以参加工程招投标需保证金等费用为由,由被告人林某乙继续从被害人石某处取得人民币共计500万元。该500万元中的213万元被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用于投资与他人合伙开办“某珠宝总汇”;140万元被被告人林某乙转到了被告人陈某甲的私人账户,被被告人陈某甲使用。其中,于2011年11月、12月期间,将67.72万元用于归还其与他人赌博的欠款;80万元被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与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合作用于另一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但因最终没有中标,某公司汇款退回80万元,被被告人林某乙提取现金使用。余款67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均没有交代真实的去向。
事后,被害人石某从其他渠道获知该项目已经由汕头市政府公开招投标,且发现其他单位已在相应地块开工建设,同时还发现被告人陈某甲有赌博行为,引起怀疑,遂向被告人林某乙提出质疑并追问此前资金去向。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为应付被害人石某的质疑,掩饰骗取资金的真象,于2011年11月份向被害人石某提供了3张伪造的中国民生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谎称某公司已联系挂靠3家建筑单位投标上述94亩保障性某工程,并已汇去420万元相应款项。同时,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还提供了2张伪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同样谎称此前某公司已向某公司垫付了94亩土地评估费75万元、初期设计费100万元,企图继续骗取被害人石某的信任。
在被害人石某的追讨下,至立案侦查前,被告人林某乙共归还了石某人民币113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合伙诈骗了被害人石某人民币38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相片
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照片,经证人张某辨别确认该印鉴是2012年4月份林某乙通过黄某交给他的“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印鉴。
(二)书证(包括借条、收条等相应的书证材料)
1、被害人石某提供的借条、收条等,经被告人林某乙辨别确认,反映被告人林某乙以各种名义从石某处取得数额特别巨大的资金。具体包括:
1)2010年3月1日收条,内容“兹收到石某先生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现金”,备注:“该款作为94亩土地项目建设前期有关费用的资金投入垫付款”,林某乙签名落款。
2)2010年9月14日借条,内容“兹借到石某先生人民币一百万元现金”,盖某公司、林某乙印章及林某乙落款签名。
3)2010年10月25日借条,内容“兹借到石某先生人民币四十万元现金”,盖某公司、林某乙印章及林某乙落款签名。
4)2010年11月8日借条,内容“兹借到石某先生人民币二百万元现金”,盖某公司、林某乙印章及林某乙落款签名。
5)2011年1月12日借条,内容“兹借到石某先生人民币三百万元现金”,盖某公司印章及林某乙落款签名。
6)2011年3月30日收据,内容“兹收到石某先生预支付94亩土地前期建设业务费用50万元整”,盖某公司印章及林某乙落款签名。
7)2011年4月27日收条,内容“兹收到石某先生垫支工程相关手续办理费94亩土地前期建设业务费用一百万元整”,备注:“由某公司转支付给汕头市某工程公司支付评估费用”。盖某公司印章及林某乙落款签名。
8)2011年5月20日收条,内容“兹收到石某先生垫支建设费用款二百万元整”,盖某公司、林某乙印章及林某乙落款签名。
9)2011年7月26日收据,内容“兹收到石某先生垫支工程项目费用款一百五十万元整”,盖某公司印章及林某乙落款签名。
10)2011年8月26日借条,内容“兹收到石某先生垫付有关94亩工程前期业务款一百五十万元整(注:其中一百万元为设计费)”,盖某公司印章及林某乙落款签名。
11)2011年9月26日借款条,内容“兹借到石某先生五百万元整用作工程招投标保证金的费用”,盖某公司印章及林某乙落款签名。
2、反映被告人林某乙于2011年9月26日前后从被害人石某处取得500万元资金去向的相关书证
1)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反映被告人林某乙的民生银行信用卡6226某0032账户在2011年9月28日存入现金人民币230万元,同年9月29日该账户转账4笔50万元、1笔30万元共230万元到林某乙借记卡6226某8935账户。
2)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取款凭条、进账单,反映被告人林某乙的民生银行借记卡6226某8935账户于2011年9月29日转140万元到被告人陈某甲的交通银行6222某5025账户。
3)中国民生银行取款凭条、进账单,反映被告人林某乙的民生银行借记卡6226某8935账户于2011年10月9日转账人民币80万元到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1701014170034749账户。
4)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反映林某乙的民生银行借记卡6226某8935账户于2011年10月14日存入人民币39万元。
5)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取款凭条、电汇凭证,反映被告人林某乙的民生银行借记卡6226某8935账户于2011年10月14日转人民币50万元到黄某1农业银行深圳珠宝中心分行6228某0015账户。
6)黄某19838账号查询资料证实2011年10月14日林某乙转入50万元,10月20日现金存入50万元。
7)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取款凭条,反映被告人林某乙的民生银行4720某9688账户在2011年10月29日、31日、11月3日分别取款1万元、2万元、1万元。
8)交通银行账户查询及个人取款凭条,反映被告人陈某甲的交通银行6222某5025账户于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2月1日间共计有14次相应款项提取记录,金额共计人民币94万元。
9)交通银行提供的证人黎某的6222某2340账号的查询资料、银行凭证,反映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11月11日汇入黎某该账户1笔25万元、2011年12月7日汇入1笔12万元、2011年12月18日汇入1笔30.72万元。
10)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业务受理流程单、对公账户对账单、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单位账户业务授权委托书等相关银行账户资料及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个人业务凭证、账户明细信息等相关银行账户资料及凭证,反映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在民生银行的开户情况、存入80万元保证金以开具投标保函,2011年11月10日该笔80万元转回张某账户后于2011年11月10日、11日分别被取现20万元、某万元等情况。
11)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开户申请表、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反映被告人林某乙的6220某3974工商银行账户开户及历史交易情况。
12)交通银行提供的账户明细清单,反映被告人陈某甲6222某5025的交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情况,其中该账户于2011年11月11日汇入黎某账户一笔25万元、2011年12月7日汇入1笔12万元、2011年12月18日汇入1笔30.72万元。
13)中国民生银行提供的资金往来明细及开户有关资料,反映被告人林某乙民生银行6226某0032银行卡、6226某8935借记卡账户的对账单明细,反映:0032账户于2011年9月28日现金存入230万元,2011年9月29日分5笔转出230万元到8935账户。8935账户于2011年9月29日汇出140万元到陈某甲交通银行账户,10月9日汇出80万元到某公司账户,10月14日存入39万元,同日转去黄某1账户50万元等情况。
14)“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汕头分行营业部公司账户的支票相片,经证人张某辨别确认是2011年10月由其本人经手开设的该某公司的支票。
15)授权书,内容是某公司授权公司人员张某与银行签订合同协议等时使用个人印鉴和单位公章。经证人张某辨别确认是某公司全权委托其办理开户手续的授权书。
16)某公司汇80万元到某公司的银行进账、转账等账单凭证,经证人张某辨别确认。
17)汕头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提供的汕头市保障性住房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等资料,反映该工程并非涉案的94亩土地项目,该工程是于2011年10月11日开标,招标人为汕头市某开发总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投标人序号列87号。该工程最终第一、二中标候选人分别是海南省某工程公司、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
18)汕头市某工程某苑一区廉租住房和公租房首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施工招标文件等资料,反映该工程一、二标段已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招标,在2011年10月31日确定中标单位为福建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一标段施工中标人、福建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为二标段施工中标人。上述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提供给被害人石某的电汇凭证复印件的3家公司是某公司、某公司和某公司,与本证据存在明显矛盾。
19)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空白凭证购买单,反映该行于2011年10月9日将空白支票1本出售给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张某。账户中于2011年10月9日有80万元资金汇入,于2011年11月9日有80万多元转出。该行向某公司出具保函收取手续费等情况。
20)民生银行客户预留银行印鉴卡片、投标保函,反映该行客户某公司预留印鉴的情况,以及该行收取出具保函手续费及有80万元资金汇入等情况。
3、有关文件及请示、批复等
1)2009年8月7日汕头市政府公文呈批表,经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辨别确认,反映对市房管局、财政局的汕房产[2009]XXX号文《关于明确某工程94亩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建设主体的请示》,汕头市政府拟办意见是建议原则同意市房管局、财政局的来文意见,该项目由市某工程发展总公司作为建设主体,于今年(2009)11月底前完成项目的立项工作,并争取列入中央投资计划项目。在有关领导批示中有同意建设主体意见,施工应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的相关内容。汕头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2010年4月2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补贴性住宅用地原则协议书》,经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辨别确认。其中包含下列内容:“……双方各投入某0万元,……各占50%比例实行合作经营,……乙方某公司同意在本原则协议签订生效一个月内,负责取得市政府同意甲方作为本合作项目的建设主体实施建设的有关手续,由此而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双方同意在取得市政府批复的相关手续10个工作日内签订本合作项目正式合作协议。”该协议书由双方公司盖章及林某、陈某甲签名。
3)2010年6月23日汕头市某工程发展总公司汕某[2010]XX号《关于要求某工程94亩建设保障性住房有关问题的请示》,经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辨别确认。反映该司向汕头市人民政府请示有关问题,其中请示内容包括:建设单位由汕头市某工程发展总公司作为建设主体,投资形式建议由该司直接联手有实力的合作单位或自行筹措资金投入,…并视市场情况,配套建设部分商品用房。……该项目由该司按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招投标工作。
4)2010年7月8日汕头市某工程发展总公司汕某[2010]XX号《关于要求某工程94亩建设用地按原批复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的请示》,分别经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辨别确认,反映某公司就94亩建设用地的有关情况向市城乡规划局请示的情况。
5)2010年10月25日汕头市某工程发展总公司汕某[2010]XX号《关于某工程94亩建设保障性住房有关问题的函》,经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以及被害人石某分别辨别确认。反映该司向汕头市房产管理局请示有关问题。包括:建设方案有二,方案一是全部建设保障性住房,方案二是大部分建设保障性住房及配套部分商品房方案;在投资形式上有一是由政府出资建设,二是由该司联合汕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并由双方组建对该建设项目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经市政府审定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方案。双方按51%和49%的比例投入和分成,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三是以BT的形式建设。
6)2011年1月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呈批表,经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辨别确认。主要反映市房管局来文提及市某工程发展总公司适合作为建设主体,筹资94亩保障性住房与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项目建设,拟办意见是建议由市房管局先征求市规划、财政、发改等部门意见,协调一致再上报。
7)汕头市城乡规划局2011年1月12日汕规函[2011]XX号《关于某工程94亩用地建设保障性住房问题的复函》,经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辨别确认,反映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某工程原94亩用地作为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及调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问题函复市房管局。
8)汕头市发展和改革局2011年1月13日汕市发改函〔2011〕XX号《关于汕房产会[2011]1号的复函》,经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辨别确认。主要内容包括原则同意将某工程94亩用地作为保障性住房用地;其中提到建设主体问题建议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汕头市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通知》精神,尽可能采取政府资源经营市场化运作方式,拟若干比选方案,再报市政府审定。
9)2011年2月18日汕府办会函〔2011〕XXXX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经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辨别确认。其中第(五)项内容为:某城94亩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不列入拍卖,在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的前提下,由市财政局、房管局根据会议精神,研究引进战略投资者,并制定工作方案上报市政府。
10)2011年5月17日汕头市房产管理局汕房产[2009]XX号文《关于要求尽快确定某工程94亩用地保障性住房工作方案的紧急请示》,经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辨别确认。其主要内容包括:建议尽快确定某工程94亩用地保障性住房工作方案,促使某工程94亩建设项目在10月底前开工,减少我市与省住房保障建设任务要求的差距。
11)2011年8月8日〔2011〕XX号《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包括:某工程94亩保障性住房项目由某工程发展总公司作为建设主体;某工程94亩用地全部用于建设公共租赁用房,……,某工程94亩廉租住房建设资金要充分运用国家政策,由市财政多渠道筹集落实。经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签名确认。
分析:该会议参加人员有某工程发展总公司的林某,纪要印发时间是2011年8月9日,从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跟踪、跟进该项目的情况看,至2011年9月26日前后,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已知不可能取得合作投资该项目。
12)某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请示、报告等,反映2007年以来该94亩某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工作情况。
13)某公司2009年1月19日汕某[2009]XX号《关于某工程94亩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有关问题的意见》,反映某公司争取确定该司为94亩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主体,并提出了解决资金紧缺问题的投资形式方案,包括由该司自行贷款或采取灵活方法筹措资金投入建设等。
4、反映某公司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成立公司、注资验资、转出资金等情况的相关书证
1)汕头市龙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反映汕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是2010年3月8日,住所在汕头市龙湖区某某房,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投资者林某乙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为255万元,占51%;投资者陈某甲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为245万元,占49%。
2)某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等公司注册成立的相关资料,反映被告人林某乙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股东,被告人陈某甲为该公司监事、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投资者林某乙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为255万元,占51%;投资者陈某甲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为245万元,占49%。章程也明确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注册登记后不得抽逃出资等内容。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在相应资料上签名。
3)纵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相关的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银行询证函、出资信息表等,反映林某乙、陈某甲分别转入某公司账户人民币255万元、245万元完成验资注册。
4)某公司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资料,反映某公司开具相应公司账户的情况。
5)某公司在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的分户账及相应支票、进账单,反映在2010年3月8日以林某乙、陈某甲名义汇入某公司账户资金分别是人民币255万元和人民币245万元,在扣除工本费、手续费20元后于2010年3月10日以借款名义转出499.8万元。
6)姚某的开户、销户资料及其在广东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储蓄分户账,其中反映姚某在该信用合作社3月份的相应账户有折取款两笔分别是255万元和245万元,后又存入4998000元。
7)广东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取款凭条、广东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存款凭条,反映2010年3月10日林某乙从其账户取款4998000元,同日姚某将4998000元存入到其本人在该社的账户。
8)陈某1、黄某分别与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空白借款协议的照片,经证人张某辨别确认是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为应付公司审计而将注册资金500万元以借款形式签订的虚假借款协议。
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反映侦查人员于2012年11月22日在某公司办公地点某大厦某房搜出某公司对内账务两卷,对外账务四卷,其他相关消费单据两卷;在张某办公桌抽屉搜出某公司印章一枚,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民生银行支票一本。借款协议3份,甲方某公司,乙方分别是黄某、陈某1、某公司,均没有借款数额。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反映侦查机关扣押某公司财务专用章(1)、财务专用章(2)、合同专用章、林某乙私章等。
11)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反映经电脑检索,在企业登记资料中未找到“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5、反映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应付被害人石某追款的虚假凭证
1)石某提供并确认是林某乙提供给他的3张中国民生银行电汇凭证,时间均为2011年10月9日,汇款人均为某公司、金额均为140万元,收款人分别是广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某支行在上述3张电汇凭证中加注:“以上电汇凭证回单联非该行出具,原因有几点:1.无此账号。2.印章名称不符,没有编号。3.印章字体大小不符,日期格式不对。”
上述3张电汇凭证,经被告人林某乙辨别确认系被告人陈某甲伪造后让其交给石某作为运作某工程费用的凭证。
2)石某提供并确认是林某乙提供给他的2张收款收据,包括NO.202某4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的收款收据、NO.202某3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的收款收据,均盖有汕头市某工程发展总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收人为余某,收款人刘某。
林某乙辨别确认上述是2011年11月份陈某甲交由其转交石某先生的。
某公司确认该公司没有开具过上述2张收款收据。
6、被告人陈某甲的粉红色笔记本1本,内容包括有记录相应人员号码、“我与的关系情况”中有关于与林某乙合作的相应情况,“项目基本情况”等。
7、林某乙的相关信件及其家属退款抵债等书证
1)2011年12月25日林某乙写给石某的信,主要内容是向石某夫妇道歉,并解释有关情况。其中提到某公司是陈某甲提议邀其合作,初期将家里一切投入公司运作,后得到石某夫妇支持一路通过各种关系取得政府的部分相关批复指示文件。8月份政府换届后原先关系很大变动,很多事情重头再来,增加了难度与费用。公司权益是其与陈某甲各占一半,原说好陈某甲对外,其负责工作需要的调配,每次做什么事需要多少费用基本上都是陈某甲提出来,然后工作进展双方共同跟进。此次从兄嫂处借款某0万元作为招标用,实际上是真有参与招标,在不中标退款时因前期围标需向各公司购买标书文件,所以用了一部分资金。……另外三年前其在饶平与朋友合作搞了土地搞水产养殖,投了点资金,所以无法交回该笔资金,自作主张乱用钱。还有其他种种原因无法言明。某公司从公从私都拿过某公司的资金。他们公司也公认某公司所该得的权益及所原签订的合约的有效性。
2)2012年9月10日林某乙写给石某的信,内容“某兄:本人林某乙向你借的用于市某工程公司合作开发项目的款项2200万元整的大约用款去向如下:一、三年来开办某公司花费各项费用大约200万元;二、400万元用于节假日、中秋、春节的各相关部门的人事礼品费用;三、交由陈某甲经手去理顺某工程建设项目各项费用约800万元;四、余下款项由我本人用于项目前后期运作的各种费用”。该信件上有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的签名,系侦查机关于2013年3月9日向被告人林某乙的妻子陈某调取。
3)委托书,反映被告人林某乙于2012年9月18日委托其妻子陈某代为全权处理某公司220万元保证金的回款问题及另外28.5万元回收款权利。
4)还款明细,包括了7项交付现金或典当、抵押、折款还款的明细事项,反映还款人陈某、收款人石某于2013年3月11日确认陈某代为向石某还款总共336.7万元。
5)石某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条,内容是“兹收到陈某车牌号粤DHAX**宝马小汽车1辆,该车作价30万元,作为林某乙退赔给我的款项,经收人:石某”。
(三)被害人石某陈述
约在2008年下半年,有一名叫林某乙的男子来我某有限公司洽谈过一起电器生意,因此认识并开始交往。2009年9月份一天,林某乙与我交谈称得到消息:市政府已明确将“某工程94亩廉租住房建设”列入重点建设项目投资开发计划,里面还有部分商品房项目,并主动拿了一批政府的文件资料给我看。我因当时考虑企业转型,所以感兴趣。见状林某乙马上说他有办法争取到该项目,并邀我一起合作开发该项目。我根据他所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到确实存在“某工程94亩廉租住房建设”这个项目,于是我开始相信林某乙的说法。此后,林某乙多次到我家中游说我参加此事,主要意思是因为这个开发项目共有94亩地,涉及的资金太大,他自己没有这么多资金所以需要我支持,其他的一切问题他都可以解决。另外林某乙还说开发项目所得利润以他六我四分成,利润很可观。
在林某乙不断鼓动及连续向我提供了其他相关的资料复印件的情况下,我终于信以为真,并于2010年初同意跟他合作开发这个项目。于是林某乙就跟我提及项目前期要先投入好几百万元资金,要我先预付人民币250万元。由于我本人对工程项目一窍不通,而且已经相信他有能力争取到该项目,加上我办事守信用,所以在2010年2月底就支付给林某乙250万元人民币,他以个人名义写下1张《收条》给我,备注:“该款项作为94亩土地项目建设前期有关费用的资金投入垫付款”。
2010年3月初,林某乙和他的合伙人陈某甲成立了汕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地点设在市区某路某大厦某房。因为存在合作关系,我和林某乙来往变得比较频繁,有时他去我家,有时我到他某公司向他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直至2011年9月份之前这段期间,林某乙一直向我吹嘘他可以十拿九稳地取得该项目的投资开发权,并以各种理由分别从我这里取走人民币100万元、40万元、200万元、某万元、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500万元,加上一开始的250万元共计人民币2040万元。汕头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当时林某乙用了很多借口,但都是与某工程94亩廉租住房开发项目有关的,我无法马上逐一说清楚。我报案同时提供了林某乙交给我的资料以及从我这里拿钱后交给我的凭证。基本每次都是林某乙跟我说他运作这个项目要用钱的理由,需要多少钱,我就按他说的数额先拿钱给他,过几天或一段时间,林某乙才补1张条子给我。我现在无法回忆起每次拿钱给林某乙的具体时间,但根据林某乙给我写的收条时间,具体是:2010年3月1日,拿了某万元;2010年9月14日,拿了100万元;2010年10月25日,林某乙拿了我40万元;2010年11月8日,拿了200万元;2011年1月2日,拿了某万元;2011年3月30日拿了50万元,2011年4月27日拿了100万元,2011年5月20日,拿了200万元;2011年7月26日,拿了150万元;2011年8月27日,拿了150万元;2011年9月26日,拿了500万元。这些钱有的通过转账,但基本都是从银行提取现金,然后支付给林某乙的。因为我是生意人,每天在银行账户上都有很多交易,每次给林某乙钱时,并不是全部按照林某乙说的数额到银行支取相应的金额,有时候他要拿150万元,我可能拿了200万元,另外50万元用于别处,有时候他要100万元,我自己手头有几十万,就再去拿几十万元补够给林某乙。加上每次实际取款的时间记不清楚,所以我现在账户上很难梳理出具体哪一笔钱是对应拿给林某乙的钱。这10来笔款的收条,有的是林某乙在家里写给我,有的是在他公司写给我,也有的是他写后拿给我,所以收款凭证与实际交款时间不一致。
2011年9月份,当我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到该项目已招标,而且参与投标单位里面没有“汕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时,我马上质问林某乙。林某乙竟然向我编造参与投标的3家单位都是他的关系。他也已经跟着3家单位私下谈妥条件,不管哪家单位中标后都交由他来开发,一定能将这个开发项目拿到手。为了让我相信,林某乙又提供了1份“投标文件”、以及跟这3家单位签订的3份“投标保函”,3张中国民生银行电汇凭证,每张140万元共人民币420万元,并称这420万元就是从我最后支付的500万元人民币里面支付的。这些文件仍然是复印件,但我当时还是信以为真。
2011年10月份我发现该项目工地已经开始在动工打桩,而林某乙居然从来没有告诉我开发项目已到手。我当时就把林某乙叫到我家,问他是否已将工程拿到手了。林某乙说还需要资金,我说工地不是已经在打桩了吗,他马上狡辩说确实没资金,桩打好了立即就得停工。我听后感觉不对劲,过后我就拿着他提供给我的3张“电汇凭证”到民生银行核实,结果这3张“电汇凭证”是假的。我就追问林某乙是怎么回事,他还是以各种借口与我辩驳。自此之后,林某乙就开始回避我,打电话不接,到家里去找也不在家。我找不到林某乙,只好通过各种关系向他传达信息。终于在2011年12月份,林某乙写了一份信给我,称钱被他移用了,有很多难言之隐,现在无法面对我们夫妻,让我们给他些时间。我这人比较宽容,就继续等林某乙有什么行动。一直等到今天,林某乙还是一直回避不和我联系,所以我只好到公安机关来报案。
林某乙绝对没有参与某工程94亩廉租住房开发项目,因为他已经写信明确告诉我,他从我这里拿到的钱都被他移用了。而且如果他有参加项目,哪里用回避我。
公安机关将林某乙抓获后,林某乙的家属受林某乙委托,找到我要将林某乙去年购买的1辆黑色宝马X5越野小汽车(粤DHAX**)作价30万元退赔给我,我与林某乙的妻子陈某协商同意该车作价30万元退赔给我。
关于参与其他某工程项目投标的问题,当时林某乙有跟我说过汕头市大学路某工程94亩保障性住房的项目已经没有办法拿到手了,不知怎么办。他跟我提了一个建议,既然项目没办法拿到手,该项目的建设他去争取一些建筑任务来做,争取赚到一点钱,以减少之前投入的损失。因为我之前被他借了那么多钱,我听后也表示赞同,至于他们采取什么方法,如何争取我就不清楚,我也没有参与其他项目工程的投标。我不知道林某乙参与投标其他某工程项目,也没有提供资金给林某乙去运作其他项目的投标工作。
林某乙事后有退还了一小部分资金。林某乙在2011年年底被我追问后就开始躲避我,后来他在深圳通过他的一个朋友徐某还给我25万元,还有通过一个何姓朋友还10几万元,还有一笔是10万元;另外就是林某乙被捕后,他的妻子陈某就将她1辆没有上牌的奔驰小汽车以人民币68万元抵给我,某珠宝店股份作价135万元抵还我,林某乙的1辆黑色宝马越野车作价30万元抵还我,在某庄东55栋B座802房卖掉后还给我70万元,总共约350万元。
林某乙给我的2张某公司的收款收据是我在追问林某乙具体资金去向时,他拿来给我的用于证明钱的去处。经我核对,2011年5月27日的收款收据就是林某乙用于证明2011年4月27日向我拿了100万元后的用途;2011年7月30日的收款收据内容应该是2011年8月27日林某乙拿了我150万元后的用途,因为是在后来向林某乙追问资金去向的事情,他才拿这2张收款收据给我,当时我也没有去注意时间,只是看到有某公司的印章以及写有用途的内容,后来才发现原来这两张收款收据是连号的,且时间与我实际给钱的时间不符,我就感觉这2张收款收据是假的。
林某乙给我的3张银行汇票对应的是2011年9月26日给林某乙500万元后,林某乙跟我说招标事情已经在办,然后拿了这3张汇票给我,用于证明他确实有在操办这件事,但其实都是假的。
我与林某乙、陈某甲就共同合作开发建设汕头市某工程94亩保障性住房项目事宜进行磋商,最后我们3人达成口头约定:由我、林某乙、陈某甲负责运作至“汕头市某工程94亩保障性住房项目”取得进行开发建设权,我负责出资并交由林某乙、陈某甲进行前期工程项目的相关费用,取得项目后共同进行开发建设后再按股份比例平摊费用分享利润。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只是口头上约定。口头约定后,林某乙、陈某甲就对这个项目的落实进行运作,林某乙也分多次,以工程项目进行到什么程度,现在需要多少资金进行运作为由,向我索取巨额资金。我每次也相信林某乙的说法,按照要求将资金交给林某乙。直到2011年我发现林某乙、陈某甲并没有将这个项目拿下来,并继续以这个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我索要资金时,我就到某公司找林某乙、陈某甲他们追问资金的去向。
陈某甲并没有直接向我索要资金,但他知道资金来源,因为洽谈时就约定资金由我出。具体林某乙、陈某甲怎么运作我就不清楚。
2012年的一天,林某乙通过其朋友何某拿了一幅画来找我,说是受林某乙的委托将这幅画暂时寄放在我这里,等钱全部还清后再将这幅画拿回。但如果到时林某乙没能力还钱时,我也没有处理这幅画的权力,所以当时我并不想要这幅画,我也有叫何某将这幅画拿回去,但他一直没有将这幅画拿回去。案发后,我也曾经将这个意思向林某乙的妻子陈某表达,要她将这幅画拿回去,我不想要这幅画,让她把骗我的钱还回来就好,但陈某表示她暂不拿回这幅画。听何某讲这幅画是一幅由清末皇族九兄妹共同合作创作的一幅画,价值比较高,是林某乙向一名深圳的朋友杨某1借来的。这幅画是在我家交接的,当时何某还用相机拍了照片,并根据何的意思由我妻子陈某2在照片的背面写了收到这幅画的文字。2014年3月7日我约了何某到公安机关,陈某也由公安机关通知到场,我明确向何某、陈某表示将这幅画交接给何某并由他再转交给陈某,并讨回收条。当我和何某准备交接这幅画时,陈某表示拒绝交收这幅画。2014年3月10日,我和何某共同将这幅画到银行申请一个保管箱以存放,由公安机关对该幅画作进行监管。
被害人石某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6号照片的人就是伙同陈某甲以汕头市某工程项目名义诈骗其2000多万元的林某乙。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证言:在2010年初,我公司曾与陈某甲代表的某公司就我公司权属的某工程片区94亩土地的开发建设进行过洽谈。
我公司在某工程片区有一片94亩土地,系国有土地,只能建设补贴性住宅(保障房),但市政府一直没有启动建设,我公司多次报告请示也没有启动。2010年初,在一位老领导的介绍下,陈某甲主动找到我公司,提出要与我公司合作对该94亩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陈某甲称其是汕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老总,他公司比较有实力,资金雄厚。当时我们考虑到该土地一直闲置,为盘活土地,解决职工的生活出路问题,经公司班子讨论,同意与陈某甲进行洽谈。在2010年4月2日,我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建设补贴性住宅用地原则协议书》,约定先由陈某甲负责取得市政府同意我公司作为本合作项目的建设主体实施建设的有关手续,再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拟由我们双方进行合作建设。后来到了2011年8月份,市政府确定我公司作为建设主体,不利用社会资金,全部由政府投资进行保障房建设。意味着我们与某公司没有合作的可能,所以我们与陈某甲也没有再洽谈什么。
实际上在陈某甲接洽前,我公司已在2009年独自向政府有关部门打报告,一切都在按程序申请报告。陈某甲过来后,说他有关系有能力去搞定,取得建设主体资格无需什么手续,只要政府同意就可以了。
陈某甲是怎么做的,我们不清楚。他怎么做的一切与我公司无关,因为他代表不了我公司。最后建设主体资格的取得不能确定是谁努力的结果。我们公司也一直在争取政府同意进行开发建设,一切都在按程序进行,本身保障房的建设政府也有任务,也必须考虑尽快启动建设,陈某甲在外面怎么做我们也不清楚,所以说资格的取得不能说是陈某甲努力的结果。
在申请过程中完全不用支付什么费用,我们公司从来没有向陈某甲公司收取费用,与陈某甲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提供文件给陈某甲。
该94亩土地政府决定进行建设后,一切都按程序进行招投标,由中标的建设单位进行建设,所需资金全部由政府投资。
2、证人李某(某公司党支部副书记)的证言:某公司名下有94亩土地,位于某片区,是补贴性住宅用地。现在这片土地作为汕头市政府保障性住房正在开发建设中。
在这个项目开发前,有一个叫陈某甲的人以某公司名义到我公司洽谈合作开发94亩土地的事情,由于建设资金缺乏,我公司与陈某甲在洽谈过程中有个原则:即必须是依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执行,合作方必须是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有信誉、有雄厚经济实力的企业。在双方合作之前,我司必须报告市政府相关部门并取得同意才能洽谈合作。对于这些条件陈某甲表示理解并表示他们公司能够达到上述要求。在2010年4月2日陈某甲代表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建设补贴性住宅用地原则协议书》,约定先由陈某甲负责取得市政府同意我公司作为本合作项目的建设主体实施开发建设,时间是一个月内,但是陈某甲在一个月内无法取得这些手续。我们公司也明白申办不容易,就同意给他一些时间。
陈某甲是怎么申办这些手续的我们并不知道,在这一过程中,我司也有向市政府的相关部门打报告,要求我司作为建设主体开发建筑94亩保障性住房的。在2010年6月和7月份,分别向汕头市政府提交了我们公司[2010]XX号、XX号报告。我们提交报告时,没有拿给陈某甲,也没有拿相应文件给陈某甲或某公司。陈某甲在这些申办手续中没有支付什么费用,因为建设主体尚未确定,我公司不需要与陈某甲或其公司发生任何费用和要他们投入实质性资金。
我们与某公司没有实质性合作。因为只要作为建设主体开发建设这片土地,才能有与某公司合作的可能。后来在2011年7月的文件中,市政府已明确不需要社会资金的投入,这样等于宣布双方已无合作可能。我不认识林某乙,也没有听说过。
3、证人刘某(某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2010年年初,我曾经在公司总经理室见过陈某甲,总经理林某介绍是某公司的。后来公司开会我听领导说要与某公司联合开发住房,要和某公司签订一份意向书。
某公司与某公司没有资金往来。公司没有收到过某公司的2笔分别以“94亩土地评估费”和“94亩土地初期设计费”名义、合计金额是175万元的资金。我不认识林某乙。
证人刘某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8号照片的人就是陈某甲。
4、证人林某1(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我公司在大学路某片区有一片94亩土地,是补贴性住宅用地。在2010年之前,因该土地的特殊用途,作为权属人的某公司有主动要求市政府下达建设任务,市政府也准备将该片土地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但由于资金问题制约,一直影响项目的进行,直到2011年10月,才由市财政全资启动建设项目。
大约在2010年初,有一名叫陈某甲的男子找到公司,称其是“汕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公司有资金实力,想合作对该片94亩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鉴于当时财政资金缺乏,上级也有精神,可以引进社会资金投入建设,对于盘活土地,解决企业困难,完成上级下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都有好处,所以某公司认为可以和陈某甲洽谈。但某公司有一个原则,就是该土地的使用必须依照上级的有关文件精神执行,陈某甲的公司来合作,我们有条件和要求。具体是:1.合作方必须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有信誉,有雄厚经济实力的企业;2.合作方必须有能力承担本宗地块项目某公司作为建设主体的建设立项申办工作;3.合作方必须在完成本项目立项时,提供人民币某0万元作为本宗地块项目的合作建设投入。同时,这些条件及要求只是公司的意向,必须报告市政府相关部门同意,才能洽谈。对于这些条件,陈某甲表示理解,并表示他公司能够达到上述条件。在2010年4月2日,陈某甲代表汕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建设补贴性住宅用地原则协议书。之后,协议中规定的陈某甲他们公司该办的事项就由陈某甲去办。在协议规定时间内,陈某甲未能取得市政府同意我公司作为本合作项目的建设主体实施建设的有关手续。但他有来跟我们商量说再给他一些时间,我们也同意再给一些时间。申报建设立项工作不用投入资金,只有立项后才需要投入资金进行环评、土地评估、设计、建设等。
陈某甲与我司签订协议后,也做了大量工作。但他是怎么做的,我公司并不清楚。由于后来上级下达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刚性要求,以及市政府筹措到资金,并明确无需社会资金参与,该工程于2011年10月以我公司为建设主体,并通过招投标由福建某建设公司和福建某建设公司中标开工承建。这意味着我公司与陈某甲的公司在该项目合作已无可能。这一过程,陈某甲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费用,我也没有听陈某甲说过他花了什么费用。某公司主要是陈某甲来与我公司接触,有时有其他同行的人,但我都没有印象。我们公司没有去了解某公司的实力,因为只是原则性协议,无需实质投入资金。如果项目立项并由双方合作才签合同。我不认识一个叫林某乙的,也没有听说过。
证人林某1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8号照片的人就是与其公司签订协议的陈某甲。
5、证人詹某的证言:我因他人公司注册资金问题介绍黄某与朋友姚某认识。2010年初,黄某找我谈,称他们公司要注册需要注册资金500万元,问我有什么门路可以借。当时我就想到找姚某,因曾提到过有关系好的,需要资金的问题,可以找他解决。过后我就约姚某与黄某介绍他们认识,由他们自己去商谈,具体我没有再过问什么,由他们自己去操办。
6、证人姚某的证言:2010年3月初,朋友詹某打电话给我说1个朋友要注册1家新公司,需要资金进行注册,要我借一笔钱给他。2、3天后一个人打电话说是詹某介绍的,与我就借钱细节商谈好。2010年3月8日,我们在汕头市的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见面,对方就在营业部办理了2个私户的相关开户手续,其中1个是法人,1个是股东,然后我将500万元分成2拨,一笔255万元、一笔245万元存入,随后这个要注册公司的法人和股东就将这2笔款转入新注册公司的账户。2天后,对方就将499.8万元转入他们一个人在农信社的私人账户后又转入我在农信社的账户。余款及利息对方就用现金付给我。我得到的利息是15000元。
证人姚某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5号照片的人就是介绍他人向其借钱进行新公司注册登记的詹某。
7、证人孙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证言:我曾受事务所指派到某公司拿取审计的相关资料,为某公司提供2010年度、2011年度的年度审计并出具年度审计报告。其中在工作中发现某公司有3笔借款,分别是被黄某借款119.5540万元,陈某1借款161万元,某公司借款210万元,有3份相应的借款协议,某公司也提供了询证函的情况。
8、证人庄某、袁某(均为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证言所反映的内容,与证人孙某的证言一致。汕头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9、证人张某(某公司原工作人员)的证言:我原来在某公司担任出纳,是在2010年4月通过黄某介绍来公司的。林某乙、陈某甲是某公司的股东,林某乙是法人代表,陈某甲是股东,只有2个股东,注册资金是500万元。我来公司时,公司已经注册成立了。
我到公司后才到银行办理了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后林某乙就拿了现金人民币80万元给我,让我存入公司在广发行汕头分行的账户。这笔款后来陆陆续续被林某乙提取现金拿走或支付公司的一些日常费用及公司员工工资。后来就再也没有较大的资金进入账户。
我在公司时,公司没有经营什么生意,除一些日常开支外,没有生意上的经济往来。
2011年9月或10月,林某乙、陈某甲和“黄总”、陈先生4人合股经营某珠宝时,林某乙到公司里将50万元给我要我汇给“黄总”农行的银行卡。还有一笔50万元也是汇给“黄总”(黄某1),时间在上一笔50万元后不长时间。当时我要记账务时林某乙说这笔款是某珠宝的购货款,我是记在某珠宝的账本上。当时林某乙、陈某甲要我暂时帮忙记账,等某珠宝财务人员到位后再移交给他们。
2011年10月的一天,林某乙说有一笔资金80万元从湖南一家建筑公司在民生银行账户上转到我们公司账户上了,让我将这笔款转到我的工商行银行卡(卡号6222某5659)上后提现交给他。这80万元林某乙花去哪里我就不知道。听说是湖南这家公司要在汕头投标汕头市某工程项目,这笔钱借给这家公司的。黄某在某公司担任经理,没有具体负责哪个工作,平时有一些费用单据需要向林某乙报销的,要给黄某审核后才能拿给林某乙签名。
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印鉴怎么来的我不知道。2012年4月份公司要审计,因为要使用到这个印鉴,林某乙叫黄某将这个印鉴给我盖上,用完要还黄某,黄某就说由我交给林某乙就好,但林某乙当时已没在公司,就放在我的抽屉里。不知道该印鉴的真伪。
公司账簿反映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分别被黄某、陈某1及“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借走一直没有归还,是因为公司并没有真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了应付审计,为了平帐,2010年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建议,林某乙和黄某同意后做的。陈某甲知道这件事,因为黄某会向他汇报。然后,分别体现黄某借走120万元,陈某1借走170万元,某公司借走210万元。
2011年10月一天,林某乙跟我说,湖南的一家公司要在这里参加投标,让我配合一家湖南公司到中国民生银行开户,并说湖南这家公司留在银行的印鉴中要有我的私章,因为林某乙借了一笔人民币80万元给他们作为参与投标的保证金。并且这家公司人员还在中国民生银行签订一份授权书,授权我办理相关手续,留了我的私章作为他们的财务人员。但到2011年11月这家公司就把这个账户取消了,当时取消前我把林某乙借给他们的80万元转到某公司在民生银行的账户。当时他们公司取消账户后就回去,参与投标的资料、银行支票、授权书还有一些空白的盖有该公司公章的白纸就放在我财务室那里不要了。某公司的印鉴包括公章平时是黄某在保管。要我留个人印鉴在某公司这个新开设公司账户里,目的是要控制这笔80万元,如果该公司要动用这笔钱,需要由我本人去办手续才能动。当时为了转出80万元保证金向银行购买了一本支票。林某乙向某公司购买标书花费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他没有在我这里过账。某公司在汕头参与投标的事,陈某甲应该知道,因为某公司的人员在某公司里对标书进行修改时,他好像在公司的,而且当时黄某也参与了此事,他们应该有商量决定的。据我所知,林某乙、陈某甲就参与了这一个项目的投标,其他的我不知道。
在某公司担任出纳员期间从来没有跟林某乙去过银行提取过巨额现金。在2011年市某工程项目招投标结束后不长,当时有一笔80万元从湖南省某建筑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汕头分行转到我在工商银行的私人信用卡里,然后我按照林某乙的吩咐和公司的同事一起到工商银行分2天2次将这笔80万元提取现金出来,然后都到林某乙的办公室直接交给他。还有在公司较早时期,林某乙带着现金80万元和我一起到广东发展银行汕头分行将该笔现金存入某公司的公司账户里。在珠宝店装修即将完工要开业时,有一天下午林某乙手提2黑塑料袋现金交给我放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好像是80万元或100万元,塞得满满的。当时为了还珠宝店的装修款,林某乙叫我从里面拿了10万元去还,还记入公司账目,其他钱被林某乙分几次拿走。
有一次陈某甲拿了他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要我帮他到银行取一笔现金给他,当时是我和同事陈某1一起到金龙银行楼下交行取了现金,但具体金额忘了。
某公司平时的工资、办公费用、水电费等都是从公司在广发行的账户里陆续提取出来用。公司账户有林某乙和我存入80万元。
公司的公章平时都是放在黄某经理那里,某公司对公章管理没有规定,如果我需要盖公司印章就对黄某说明理由然后向他拿公章自己盖,林某乙、陈某甲及其他人需要什么程序我不知道。
10、证人黄某(某公司员工)的证言:我2010年3月开始参与组建汕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底陈某甲找到我说现在有一个某工程项目可以与他人合作开发,要我跟他一起做并和林某乙一起合作经营,因我也跟林某乙认识,听介绍感觉不错就应承。随后,我们3人一起运作汕头市某工程项目,后来因为某公司方面要求我们成立一个公司以方便到时跟他们签订协议,所以我就与陈某甲、林某乙他们一起筹备成立公司。汕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成立,林某乙担任法人代表、总经理,陈某甲任总经理,我被聘副经理。我们3人在2010年4月2日到某公司跟他们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建设补贴性住宅用地原则协议书》。随后陈某甲、林某乙就开始跑政府各有关部门,由陈某甲负责跑政府有关部门争取该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林某乙负责找资金。在这期间,我作为公司副经理主要是将一些文件成立送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一些相关具体工作与某公司进行工作上的一些交接。2011年初,市政府宣布汕头市某工程项目由市政府自己出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并且出台了正式文件,这一决定,等于宣告我们以前所做努力都白费了。到了2011年9月初,市政府要召开汕头市某工程项目建设的公开招投标会,陈某甲和林某乙商量说为了这个项目已经花费那么多钱,现在工程项目拿不到,不如就找些建筑公司参与投标,争取参加这个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减少损失。这样就由林某乙找了一家湖南省某工程公司,陈某甲找了汕头市某建筑公司、福建一家建筑公司(我忘了名字,是第一中标公司)。当时林某乙听说福建这家中标公司不想参与建设施工,就想到这家公司购买标书,并由陈某甲通过林某介绍与这家公司接触,但谈不成。当时向这3家公司购买标书,每家花费8万元总共24万元。因为我们公司没有资质,需要他们这些有资质的公司帮忙做一些招标的资料及预算,包括他们公司人员加班费。
林某乙怎么找资金的一开始我并不清楚,后来听陈某甲说林某乙是找了石某合作开发这个某工程项目,并由石某出资,工程项目成功后由石某占股份40%,林某乙、陈某甲各占30%,所以林某乙的资金基本上是从石某那里得来的。
我听陈某甲说他认识汕头市的某市长,所以就由他负责去找关系争取这个项目的立项和审批。听陈某甲说他为了这个项目花了人民币500、某0万元。后来因为石某追债,林某乙在深圳逼陈某甲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里面主要是双方对公司自成立以来所花费曾经的各自承担问题,陈某甲被逼承认其中人民币800万元。我不知道陈某甲、林某乙为了某工程这个项目,为什么要花费这么多钱。
林某乙和陈某甲交接资金都是现金,每次都是陈某甲向林某乙说现在项目已经进行到什么程度,还需要多少钱再进行运作,林某乙就打电话给石某说还需要多少钱,然后就从石某那里将钱拿来之后交给陈某甲。每次林某乙将资金交给陈某甲没有做交接手续。也都没有经过公司账户。
某公司没有向某公司以工程项目支付过钱款。
某公司注册资本是通过中介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及注册资金由他们提供的。当时因为没有这笔钱,就要找人代我们出资作为注册资金。我找了一个同学的弟弟詹某去联系,他联系后说提供注册1000万元就收取代理费12万元,他们都没有这笔钱去办理,就一直拖着。到2010年3月初,陈某甲对我说还是去找詹某来代办公司的注册及执照等手续,过后我就再找了詹某到公司洽谈此事。过了2、3天,詹某就带了一个男子一起到公司洽谈,当时我、林某乙、陈某甲、詹某和他带去的男子(应该是出资人)一起就公司名称、注册资金的数额、办理时间、代理费等进行洽谈,最后商谈好公司名称,注册资金500万元,代办费6万元,所有工商注册登记需要的一切手续由他们代理。第二天陈某甲拿了3万元让我拿给詹某先支付了定金。后来,我和詹某、林某乙、陈某甲4人一起到汕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办理,还有一名不认识的男青年在那里等,他们办理了林某乙、陈某甲的私人账户和某公司的公司账户,拿出一些表格给林某乙、陈某甲签名。开完账户,他们按照1笔255万元,1笔245万元汇入林某乙、陈某甲的账户,随后又转入某公司账户,2、3天后工商营业执照就办好。这笔500万元注册资金就从公司账户划还出资人。办好后陈某甲交给我的另3万元代办费余款也交给詹某。3天后,我受陈某甲、林某乙委托到农信社办理了某公司公户的销户,随后在广东发展银行汕头分行开设了某公司的公司账户。陈某甲、林某乙清楚这笔500万元注册资金只是帮他们注册公司,注册后就要还给出资人。还给出资人后,他们也没有再注资。我清楚某公司500万元注册资金是通过我介绍向别人借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后即把资金还给出资人的行为是违法的。但社会上很多都是这样操作。公司每年4月进行前一年的公司财务审计,在应付审计时,林某乙、陈某甲通过张某找了某会计师事务所做账,为了平帐,该所提出将500万元注册资金分成3笔资金由2个私人名义及1个公司名义将这笔资金借走平帐。汇报林某乙、陈某甲同意后找了我和陈某1作为私人借款、林某乙找了一个“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分别做了120万元、170万元和210万元的假借款协议。2012年我就提出不要用我的名义,后来就没有我的私人借款了。汕头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我之前不知道林某乙、陈某甲在石某处拿了多少钱,事后石某来公司找过他们,陈某甲有跟我说拿了2000多万元。林某乙、陈某甲各自拿了多少我不是很清楚。但在2011年10月份或11月份,我和陈某甲在公司闲聊,陈某甲说他从林某乙手里只拿过500、某0万元去运作这个项目,但没有写什么凭证,如果有什么事都跟他无关。当时陈某甲就说怀疑林某乙不止跟石某拿那么多钱,过后陈某甲也没有再说什么,我也没有再问。再过有半个多月左右,我和陈某甲2人在公司时,陈某甲很气愤地骂林某乙,说前一天石某到公司来找他们,当时只有陈某甲一人在公司与石某接洽。在交谈中,石某说林某乙以运作某工程名义向他拿了2200万元,陈某甲说当时他吓了一跳,他事先并不知道林某乙向石某拿了这么多钱,实际上拿到他手里的只有人民币800、900万元,林某乙黑了很多钱。我也不清楚陈某甲这800、900万元是怎么用的。
2011年9月份,当时汕头市政府有几个某项目面向全国公开招投标施工,林某乙通过关系与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联系,由公司挂靠它参与某路东南角保障性住房(38亩)的公开投标,投标保证金80万元由我公司负责出资,专用账户共同监管,中标则由我司负责施工建设,某公司派员监管并收取管理费。但最终该公司没有中标。我们双方人员有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张某知道,80万元应该是林某乙自己提供的。也有拿了几万元给某公司。这件事是林某乙、陈某甲商量的结果。
当时还由陈某甲联系了汕头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由我司挂靠他们公司参与了汕头市某工程某苑一区廉租住房和公租房首期工程施工的投标,因为分成两个标段公开招投标,为了增加中标的系数,还经某公司介绍挂靠了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汕头市第一建安总公司这2家公司,每家费用大概是8、9万元,保证金和保函是对方负责。但这两个标段均没有中标。
2011年10月或11月一天下午,林某乙进陈某甲办公室对他说石某现在追问资金去向追得很紧,问陈某甲怎么办。我见状知道事情比较大就离开陈某甲办公室。大约一星期后一天下午,陈某甲跟我说起石某追问资金去向的事,说他和林某乙商量后决定让林某乙先拿3张假汇票去应付石某。我当时就说他们是错的,陈某甲说没有办法,先应付过去。当时我就感觉到这3张汇票是假的,因为我平时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公司有什么资金进出一般都知道,平时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并没有多少资金进出,而且我事先不知道此事,所以凭感觉知道3张银行汇票是假的。
我有一次听陈某甲跟我说,他有一次在一个赌博场所遇到石某,当时石某很生气,也没有理睬陈某甲,过后石某质问林某乙,林某乙质问陈某甲为何要参与赌博,陈某甲说过后他有打电话给石某说他没有使用石某的钱去赌博,他赌博的事不用石某过问。陈某甲参与赌博的钱哪里来的我不知道。陈某甲没有其他收入。也没有投过一分钱在公司,公司所需费用都是林某乙提供的。
有关某公司对94亩某工程的项目资金是如何运作的问题,当时陈某甲跟我提过该项目的资金没有问题,资金由林某乙负责提供,陈某甲就负责落实操办“94亩某工程”由某公司与某公司合作作为该项目的建设主体,期间所需经费就由陈某甲具体需要多少就向林某乙拿取去办理。
我原来并不知道林某乙在公司向陈某甲交接巨额现金,是在后来要参加某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时,陈某甲曾经跟我说过林某乙往他的银行卡里转过一笔现金人民币100多万元的资金,用于参与投标时的相关费用。
我看过林某乙有3次提取巨额现金到公司来。第1次时间大约是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到公司上班,跟陈某甲聊天时,陈某甲对我说昨天林某乙到石某那里拿来了现金人民币200万元,但陈某甲没有说这笔钱要用到哪里。第2次时间记不得,是傅某在我办公室说刚才林某乙叫他下楼帮忙搬了一黑色塑料袋现金,林某乙本人也提了一袋现金上来,每袋是100万元,放在林某乙办公室。第3次是珠宝店装修期间,张某跟我说林某乙拿了现金人民币80万元交给她放在财务室保险柜里,但这笔钱最后谁拿走的我不清楚。除了第一笔钱听陈某甲说是从石某处来的,其他2笔现金我不知道林某乙从哪里拿来的。
某公司的印鉴不清楚林某乙从哪拿来,但肯定是伪造的。
证人黄某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6号照片的人就是林某乙;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8号照片的人就是陈某甲。
11、证人傅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我是2011年3月在某大楼一楼人才交流中心应聘到某公司工作,作为业务或者办事员,没有负责具体工作,就是在公司喝茶聊天,领导叫做什么做什么。
我从来没有跟林某乙去过银行,是陈某1曾经和林某乙、张某到过银行提取巨额现金。记得大约2011年8、9月份一天下午,有一次林某乙到公司楼下后打电话给陈某1,叫他和我一起到楼下从林某乙驾驶的汽车后备箱拿出2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的应该是现金,然后直接送到林某乙办公室。具体多少钱林某乙没有说,估计每个袋里有上百万元。
公司经营业务是房地产,但直到我2012年6月因公司没有发放工资而离开公司都没有做成一项工程项目。
12、证人陈某1(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2011年年初我到某公司工作,没有具体负责工作,领导交代什么做什么。我对公司经营情况不了解,是林某乙、陈某甲在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只知道是开发房地产,是开发汕头市某工程项目中的一个工程项目,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我对公司资金来源也不知道。
2011年年中的一天中午,快到中秋节时,林某乙叫我和傅某、张某一起跟他到中国银行汕头分行提款。当时林某乙驾驶汽车载我们到中行汕头分行,后来叫我进去帮忙拿钱,我和傅某各提一个黑色大薄膜袋然后坐车一起回公司到财务室交给张某。林某乙有说一袋100万元,总共是200万元。当时回公司,黄某经理也在公司,知道从银行提取现金回来。这些钱的去向我不知道。
还有一次,具体时间记不得,是林某乙叫我陪张某到银行拿钱,可能是提了10万元或12万元。
我知道林某乙、陈某甲与一个叫“阿沆”的香港人合股经营珠宝店,叫某珠宝。我到2011年底就没有去上班了,因为公司开始拖欠工资,到2012年春节前我碰到陈某甲就口头辞职离开公司。
13、证人何某的证言:我是林某乙的朋友,在2011年9月份因林某乙要经营珠宝店而在店铺进行装修时,林某乙要我帮他对装修把关,包括购买一些吉祥物摆放。这珠宝店听说是他与他人合股经营,叫某珠宝。
大约是2011年11月份,汕头市某工程项目公开招投标之后,有一次林某乙叫我开车载他公司的财务人员张某到工商银行提款,我在外面汽车等,张某拿钱后回公司财务室,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看情形有几十万元现金。
2011年中的一天中午,我和林某乙在某公司喝茶,林某乙说陈某甲要来跟他拿钱。过一会林某乙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包裹,一看知道里面是钞票,我和他到楼下后,陈某甲打开他奔驰汽车的后备箱,林某乙把那包钱放进去,然后我们3人各自离开。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估计有100万元以上。汕头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我知道林某乙、陈某甲他们在做市某工程保障性住房项目,但具体怎么做我就不清楚。操作资金怎么来的我不知道。直到2011年11月或者12月石某到某公司找林某乙追问资金的去向时,我遇见他,听石某说才知道林某乙、陈某甲他们操作市某工程项目的资金是从他这里来的,林某乙从他那里拿走了2200万元。但具体他们如何拿钱的我就不清楚。
我曾经受林某乙委托,大约在2011年12月左右的一天,将一幅画暂寄在石某处。因为林某乙原来欠了石某的钱,被石追债而不敢去见石某,为了暂缓石某的追债,才委托我拿了一幅画去暂寄在石某处,以便缓出时间来让林某乙找钱还给石某。这幅画是由清末皇族九兄妹共同创作的一幅画作,当时是林某乙为了减缓石某先生的追债,而向朋友杨某1借来并通过我将该幅画转交给石某处暂寄存。听说这幅画价值人民币上千万,但究竟价值多少我不清楚。由于这幅画价值不菲,我就用相机拍了照片,由石某的妻子在照片背面签名。回来后我将收条交给林某乙了。后来石某不想再继续保管这幅画,要将这画还给林某乙,但因为林某乙被羁押,而画的寄存收条放在林某乙的妻子陈某处。但陈某以“不敢主意这件事”为理由拒绝接收这幅画,同时也拒绝将收条交还给石某。为此,我和石某2人商量之后,决定由我们2人到银行共同申请一个保管箱,在公安机关的见证下,将这幅画放进保管箱,并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管。
14、证人陈某的证言:某珠宝总汇总共有4个股东,分别是某公司的林某乙、陈某甲和深圳市某珠宝有限公司的黄某1、陈某3,我是丈夫林某乙要我去做该总汇的法人代表,我没有股份。该珠宝总汇的全部资金是412万元,某公司和某公司各出200万元,多出来的12万元是当时装修还差12万元就从珠宝店支出。陈某甲个人没有出资,是某公司出的。某公司投入珠宝行的资金来源是林某乙从石某那里拿的2200万元。珠宝店是2011年8月份筹建,到10月30日开始营业,目前处于亏损状态。我原来听黄某1说过,陈某甲曾经跟黄某1说过成立这间珠宝行后他能够拉一些领导到这里购买珠宝。但珠宝行成立到现在,陈某甲并没有拉到一个客户到这里购买珠宝。
林某乙从石某处拿的2200万元花到哪里我具体不清楚。但我听说主要是为了拿到某工程这个项目花的。因为一开始陈某甲拿这个项目来找林某乙时,陈某甲没有一分钱的,是林某乙跟陈某甲合作后,都是林某乙掏的钱。包括成立某公司租办公室、公司一切花费都是林某乙在负责。陈某甲可以说到现在没有花自己一分钱。
林某乙和陈某甲在某公司中,林某乙负责找资金,陈某甲负责找关系,即找一些有关某工程项目的关系人,以便能够将该项目拿到手。2013年3月他们才开始操作某工程项目,在操作该工程中,陈某甲每隔一段时间就拿出一份政府的文件说该项目现在办到什么阶段了,现在还需要多少钱这样的话,林某乙每次会把这些文件拿给石某看,并跟他说还需要多少钱,从那里拿钱后再拿给陈某甲去疏通他说的关系。我听林某乙说陈某甲从林某乙那拿到了1700万元但没有写借条或收条之类的东西。
2011年8、9月份,林某乙有一次从石某处拿某0万元时,有转账145万元到陈某甲的银行卡里,之前也有一次是林某乙拿现金几十万元存入陈某甲银行卡,听林某乙说当时叫了公司出纳张某到银行存的,其他就没手续。我曾经跟林某乙说过不能这样做,但林某乙当时不在意说没问题。
2011年12月底开始,林某乙陆陆续续还了一些钱给石某,第一次是林某乙请他的朋友何某拿了现金28万元还给石某,当时石某妻子写了一张收条给林某乙;2012年3月15日,林某乙将我们居住的某庄东区55栋B座802房在典当行典当了现金50万元后汇入石某妻子陈某2在中国银行汕头分行的个人账户偿还债务;同年6月份林某乙通过沈某拿了现金10万元还给石某;7月底林某乙又通过朋友徐某拿了30万元还给石某;9月15日,我代表林某乙主动将现有房子(上述802房)的钥匙、一辆崭新未上牌红色奔驰轿车折价68万元、某珠宝店的股份折价140万元给石某偿还林某乙的债务;房子由石某代卖,卖后除去还给典当行后,剩下的再还石某;林某乙的黑色宝马越野车折价30万元还给石某;从深圳某公司退回的信用证保证金1某万元也还给了石某。这样我和林某乙先后还给石某钱物总共价值516万元。这些都得到石某的确认。除刚才说的由何某拿给石某28万元、林某乙的宝马越野车折30万元有做手续外,其他都没有做还款交接手续,但这些都是得到石某的确认的。
林某乙被捕前,经其与石某协商,石某同意林某乙提供一些有价值的物品暂放他处,等候以后资金回归赎回,这些物品就包括杨某1提供的清末皇族九兄妹合画图1幅。
在林某乙被抓获前,林某乙有做还款计划,现在已经没有办法。我就是尽量帮林某乙还石某的欠款,已尽力还了石某500多万元了,希望能够得到石某的谅解,也希望林某乙能够得到法律的从轻处罚。
15、证人黄某1的证言:我和林某乙、陈某甲、陈某3在2011年合股经营某珠宝总汇,在某庭112商铺,专营某珠宝品牌。4人是股东,以个人出资,深圳某珠宝是我和陈某3为股东,某公司是陈某甲与林某乙为股东,当时口头协议深圳某和某公司合作在汕头经营1家珠宝总汇,资金4人平均出资合股。总资金是412万元,每人出资103万元。当时有拟订一份协议书,但签订时林某乙有异议,我们3个就签好了。当时我们有开过股东会,我们4人和陈某、黄某参加。林某乙和陈某甲共出资206万元,除去前期承租、装修、开业等费用用去70多万元,余130万元分2笔汇入我在深圳农业银行账户,一笔汇50万元、一笔汇80万元。我不知道他们资金的来源。我跟陈某甲是小学同学,一直关系非常好,林某乙是后来陈某甲介绍认识,接触比较少。汕头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证人黄某1对侦查机关提供的20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6号、15号照片的人分别就是林某乙、陈某甲。
16、证人华某(某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何某1,2011年的9月或10月份时,我们公司的广州分公司的周总到总公司找何总,说在汕头市有个项目要参加投标,需要总公司派人带印鉴到汕头银行开立1个账户作为招投标之用。我和周某、广州公司的人员到汕头的一家银行办理开立账户,还有办理了一份授权书。但没有授权一名叫张某的在银行办理手续。我清楚广州分公司要在汕头投标工程项目是要开户作为投标保证金,但后来有没有资金往来我也不清楚。是广州分公司为了投标在使用管理。后来是何总跟我说广州分公司在汕头没有中标,就催促广州分公司的人把这个账户取消了。
17、证人江某(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的证言:2011年9月或10月份时,因广州分公司要到汕头参加投标一个市政府的工程项目,何总、郝总、何主任先到汕头,我第二天到汕头几人一起去汕头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交标书。第二次是该工程没有中标,公司通知的我到汕头开户的银行取消账户。到汕头后有一个叫张某的女青年接待,并和我们一起到银行办理销户手续。张某不是我们某公司的员工,是什么人我不知道。
18、证人何某1(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我们公司参加汕头工程项目投标有一次。是一个什么政府工程项目,是我们广州分公司接的,我作为法人代表要配合完成投标的相关手续,在开标时我去的汕头并参与了投标举牌。广州分公司是怎么谈的我不清楚,他们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汕头缴纳投标保证金的账户是指派公司财务总监华某去汕头办理,开户后由对方汇入保证金80万元,没有投中又还回对方公司,销户由江某办理。我没有签批过一张授权给张某的授权书。我们公司也没有叫张某的人员。广州分公司是郝某在负责。
19、证人郑某(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2011年9月份我所在广州分公司与汕头市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参加汕头市大学路与金环西路东南角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的投标。大约2011年10月份中旬,湖南总公司派人到汕头一家银行开户,存入保证金参加该工程的投标。我和郝某总经理也到汕头,和总公司的人一起和某公司的人去吃饭,并到该公司核对、修改标书。第二天,我和郝总、何总、华总、周书记等人到汕头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递交标书,中午开标没有中标后来就离开了。
20、证人陈某4的证言:2011年9月下旬,我的揭阳朋友黄某2联系我说有一个汕头朋友要参与汕头市政府一个某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但这个朋友没有资质,问我有没有有资质的公司可以参与。我把这事介绍给郝某,他也表示有兴趣。后来经过联系,湖南总公司派人到汕头银行开户,黄某2的朋友转入80万元作为保证金,湖南总公司的法人代表也亲自到汕头参加了投标,但最终没有中标。关于投标没有签订协议之类的书面材料,当时黄某2说这个朋友说如果中标了就与郝某他们公司签订一份正式合作合同,工程由他们施工,并向郝某公司缴纳管理费。黄某2的这个朋友我不知道叫什么。
21、证人郝某(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2011年10月,我们参与过汕头市某路东南角保障性住房工程的施工投标。2011年9月,我朋友陈某4跟我介绍这个项目,并且说汕头有个公司也在操办这件事,中标机会比较大,那边公司在寻找合作方。我公司向总公司汇报后决定参加投标。之后以总公司名义派员与对方公司人员共同操办这件事,我在最后陪同何某1董事长到汕头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投标,最后没有中标。在汕头银行开账户后80万元保证金是合作的公司出的,没有中标就汇还该公司,之后就将该账户销户了。要合作必须中标后再谈,因为没有中标就免谈了。汕头合作公司的人我不认识,没有印象了。我们公司没有参与在汕头的其他项目的投标,没有收过汕头公司的一张银行汇票。
22、证人黎某的证言:我跟陈某甲是普通朋友。2011年6月份,我和杨某2、吴某1在某花园合开某商行,陈某甲时常来喝茶聊天,偶尔在店内打麻将。我那段时间大约赢了20、30万元左右,我和杨某2、吴某1都是以现金跟陈某甲结算,陈某甲赌输就通过银行转账到我账户后再由我去跟杨某2、吴某1结算。陈某甲是将钱转到我交通银行卡6222某2340账户,2011年11月11日汇入25万元、2011年12月7日汇入12万元、2011年12月8日汇入30.72万元总共67.72万元。
证人黎某辨认了陈某甲以及赌博地点的照片。
23、证人杨某、吴某1证言的内容以及对陈某甲、赌博地点相片的辨认材料,均与证人黎某证言的内容及辨认材料一致。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和林某乙是2009年经朋友介绍相识的,我们在2009年有一起与汕头市某工程总公司合作开发94亩某工程这一项目。
2009年下半年时,我在一个朋友那里听说某工程总公司要开发汕头市94亩某片区的工程,他们正在寻找合作方,朋友便介绍我去某公司找林某总经理商谈。当时市政府决定将这94亩用地拍卖,某公司又想将这片地留在其公司并进行开发建设,所以某公司提出如果我能够协调解决该地免于拍卖并以某公司作为建设主体进行开发建设,便与我合作各占50%的股份进行开发。由于我本人没有能力与某公司合作,便与林某乙商谈,林某乙表示可以与我合作,我们便成立了一个汕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林某乙任法人代表、我任董事。我与林某乙商定,运作这项目需要与各部门、单位的协调工作由我去出面去做,林某乙负责提供所需资金。之后,2010年4月2日我便代表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建设补贴性住宅用地原则协议书》,并开始运作。主要是以某公司的名义,向市政府办公室、国土局、财政局、规划局、房管局等部门递交申请报告,力争取得同意该94亩土地不予拍卖,并由某公司作为建设主体进行建设。到了2011年2月,市政府也同意将该94亩土地不予拍卖,6月份同意某公司作为建设主体进行开发建设。工程立项后,我们某公司也有考虑参与工程的建设,也有联系了3家建筑公司去进行工程招投标,但后来都没有中标。这样就剩下与某公司商谈之前所签的原则性协议中约定的该项目的正式协议的签订问题,也就是我们帮某公司实现了其之前的意愿,某公司应该与我们签正式协议,对该项目合作经营,分享利润,但到现在我们仍未签订正式协议。
在某工程项目中,我负责与某公司合作向市政府争取、申请94亩土地免于拍卖及进行建设以某公司为建设主体这些工作。林某乙没有参与,他只负责筹集资金应付日常所需活动费用。由我向林某乙说明办某件事大概需要多少钱,林某乙同意后就拿钱给我。除这个某工程项目之外,我和林某乙没有合作其他项目。
在该项目运作过程中也不需要什么资金,不用向有关部门或者某公司支付钱款,也没有向有关人员行贿。就是办事过程中一些人情世事,有时请人吃饭等。某公司不要承担这些开销,都是我们某出的,因为我和林某乙合作由林某乙出资,所以这些钱都是林某乙支付。运作这个项目具体我没办法说得清,大约有人民币某万元,我最多一次拿了100万元,在2010年底拿的现金。这笔钱是用于跑项目请客吃饭等活动经费,因时间过得久记不得了。某万元都是林某乙拿现金给我,没有第三人在场,只有我们两人。另外还有通过银行卡转账的记得有2笔,一笔80万元,一笔40万元。这2笔是林某乙要我办理某工程的事情,但当时没有办,事后林某乙有把这笔钱拿回去,是要作为投标土建项目保证金用的,但最终没有使用。
我向林某乙拿钱的理由就是跑项目的活动经费而已,没有其他理由。一开始我不知道林某乙的资金从哪里来,期间听闻是向别人借的,到了2012年上半年,林某乙才向我说是向一名石先生借的,说借了2200万元。除了花在这个项目上的,其他钱我不知道林某乙怎么处理的。汕头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011年,我同学黄某1准备在汕头开一家珠宝行,后来我介绍他与林某乙认识,他们商谈后合作在某庭开了一家某珠宝店,总共算4股,其中给我1股,但我不用出资。珠宝行由林某乙的妻子经营。
林某乙被抓获我当时有听说,我听说他借别人钱没有还而涉嫌诈骗被抓。因涉及到我们合作的94亩土地的项目资金问题,怕牵扯到我,所以我只能采取回避,把电话关机,换掉奔驰汽车的车牌,然后跑到老家陆河县躲避,直到被抓。
我自从跟林某乙合作成立公司以来,我没有为这个项目花过我自己一分钱,也没有为公司花过一分钱,都是林某乙在负责平时公司里员工工资、办公室租赁、办公费用、水电等。
某公司成立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林某乙出255万元,占51%,我出资245万元,占49%,但实际当时我没有出一分钱,都由林某乙去操作解决。某公司注册资金的来源是林某乙去找社会上的中介公司借的,我记得需付几万元利息,主要是林某乙负责办理,当时公司的黄某也有一起去银行办理手续。我没有参加,只是需要我去签名就去签名。当时是林某乙通知我到农村信用社办理开户手续,那里还有一个40多岁男子帮我们注册,开了一个某公司的账户及我、林某乙各自一个私人账户,是为了将500万元注册资金打入我们的私人账户,这500万元的来源是从这位男子的账户打入我们的私人账户的。我当时需要我签名的手续我都签了,后来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资料、表格我也签名了。
在2012年9月份,林某乙和我曾经在深圳对过数额,最后写了一张给石某的信,信中列明这3年来从石某处借的钱用于什么地方的各种费用,其中经我手去理顺某工程建设项目的各种费用是800万元。这封信是我和林某乙签名确认。所以我承认从林某乙处拿到800万元。实际上没有这么多钱,我确实想不起来,因为每次拿钱都没有记录,无法确定。但没有用于其他用途。
我在交通银行有开户,开了一张借记卡,是由我本人使用,该卡记得是2012年初林某乙曾汇入14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我还参与过赌博,欠过一个姓杨,名字有个“忠”字的人20万元左右,我从这张交行借记卡转账1、2次还给他,是从林某乙给的140万元中转去的。是在韩江路姓杨的经营的烟酒店赌博的。
2011年某工程招投标时,因为我们某到建筑公司参与投标,林某乙就曾转账140万元到我交通银行借记卡账户上,说是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这140万元我印象中是转了20、30万元去还我参与赌博的欠款,还给姓杨的,名字有个“忠”的人,以银行的查询资料为准。剩下的我都提了现金,后来都有还给林某乙了。这个没有凭证。
我没有拿过一些收款收据、银行汇票给林某乙,也没有跟林某乙商谈过关于收款收据或银行汇票的事情。我们运作这个项目没有用到收款收据或者银行汇票这些东西。我没有听说过也没有接触过收款收据或银行汇票的事情。
某公司的公章是林某乙负责管理,黄某、张某曾经保管过,后期这个公章被林某乙拿走。对外盖公章林某乙同意就行,没有程序。我不知道林某乙以某公司名义写给石某借条、收条。
在94亩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工程公开招投标时,由林某乙找了几家建筑公司代理参与竞标,但没有中标。参与竞标是林某乙提出的,石某没有授意我和林某乙参与该项目的竞标。竞标结果出来后,我没有将结果告知石某,不知道林某乙有没有跟石某说。
被告人陈某甲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6号照片的人就是同案人林某乙。
2、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月份,陆河县人陈某甲找我说现在有一项目是汕头市某工程项目,如果运作成功利润很好。而且陈某甲当时跟汕头市某工程总公司说他在市政府有人脉关系,可以帮助该公司将这94亩土地不用公开拍卖,由他进行运作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将这个项目交由某公司作为建设主体进行开发建设。我感觉这个想法很好,于是我就在2010年1月份开始跟陈某甲合作运作这件事,但是因为运作需要资金,而我们2人没什么钱,于是陈某甲跟我说找个有钱的人合作,这样就解决了资金问题。我听后想到石某,因为石某办企业很成功,资产很丰厚,资金不成问题。于是我就开始找石某洽谈,石某听后也感兴趣,表示如果项目成功的话他可以出资。于是我以需要资金运作此事为由首先向石某拿了人民币250万元。2010年4月或5月我和陈某甲合作成立某投资有限公司,我是公司法人代表,我占51%股份,陈某甲占49%股份,注册资金是500万元,是投资性质的股份制公司,成立至今还没有做过一单生意。现在公司正在运作汕头市某工程项目,公司地址在某路某某房,是陈某甲向某房产中介租的,公司员工还有黄某、傅某、黄耀河、陈晓东。
某公司注册资金需500万元,但当时我和陈某甲并没有钱,成立公司所需注册资金是陈某甲向别人借的。当时借钱及办理手续都是陈某甲和黄某操办,具体怎么操办我不知道。公司办理好工商执照及一切手续后,500万元注册资金就被陈某甲抽走还给人家,并支付了利息8万元。是通过转账到公司,也是通过转账还的。某公司的开户银行是广发行汕头分行。
成立某公司后我们就一直以公司名义操作此事,由陈某甲负责对外业务联系,即对某工程项目进行运作,我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及运作该项目所需资金的筹措。每次都是陈某甲跟我说该项目运作到什么程度了,还需要多少资金进行运作,然后说个数额,我再向石某说明陈某甲所说的理由及拿到所说的资金数额,然后再交给陈某甲。事后由我写借条、收据并由我本人签名、盖上公司公章后交给石某。一般要相差2、3天时间。借条、收据上显示的理由就是陈某甲向我说明及向石某要钱的理由。石某对我很信任,我每次说需要钱时,他都是自己或者让司机马上拿钱给我,过后我才补借条或收条给他,有时隔很长时间才将借条或收条给他。钱拿来后我都将钱拿到公司让陈某甲去运作此事,陈某甲怎么花的我就不清楚。我从石某处拿到约2040万元,给陈某甲拿走17某万元,因为曾经对过数,对数时只有2人对,没有第三人,没有账目,与陈某甲资金交接也没有办理手续。具体陈某甲花到哪里我也不知道,但陈某甲跟我说都花到某工程项目所需的各有关人员及上北京找关系时花掉。我交给石某有关市某工程项目的市政府文件都是陈某甲拿给我的,我听陈某甲说每次经过努力运作到什么程度,他就将这些文件拿给我让我交给石某,至于陈某甲通过什么渠道拿到这些文件的我不清楚。这些文件都是复印件。真伪我也不清楚,因为整件事情是陈某甲一人负责对外进行项目运作,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陈某甲知道每笔资金都是我从石某处拿来后交给他去作为操作市某工程项目所需的费用。我每次从石某处拿资金交陈某甲后,都是由我写好借条或收条,由陈某甲拿去盖公司印章,印章平时是黄某保管,由陈某甲管理。
“某珠宝总汇”是我、陈某甲、黄某1、陈某34人合股,每人100万元,我当时投资额是213万元,其中一部分是用来租赁店面,装修费是某多万元,其余用于购货。这笔资金是我在2011年9月底以要投标某工程项目为名向石某拿了500万元中的钱。剩下的钱被陈某甲拿走了175万元,参加投标工程购买了4份标书花了90万元,还有22万元用于平时公司费用。因为当时市政府文件已经明确了不让社会资金参与大学路94亩某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所以陈某甲说他在北京有关系,可以找高层领导来跟市有关领导说话,争取把“某工程项目”拿到手。但是需要花钱拉关系,我就从500万元中拿了140万元通过我民生银行信用卡转账给陈某甲的银行卡,但陈某甲后来说不够用,我又拿了现金10万元,过后陈某甲又跟我拿了25万元。陈某甲在合股珠宝行里没有出一分钱。
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是我通过朋友介绍的,因其有一级建筑资质,能参与项目投标,所以联系后同意我挂靠,后还汇入80万元到该公司账户作为项目投标保证金,后因项目不成,该公司将这80万元保证金退回给我。这80万元是我最后一次跟石某拿这笔500万元中的钱,以银行划款过去的。
2011年的一天,石某找到我,问我该工程的进度,我虽然已经知道没有中标,但还是说已经投标了,现在政府还没有出标。石某又追问资金的流向,当时实际上我和陈某甲没有中标,钱被我挪到别处花了但我不敢把实情告诉石某,就跟他说,我们跟湖南省某公司已经商谈好了,如果这家公司中标的话,就让给我们做。
对编号202某4、202某3的盖有某公司印章的收到某公司100万元和75万元的收款收据是这样的:当时石某追问我资金的去向时,其中有问我是否有跟某公司资金往来,我问陈某甲,陈某甲说当然有,并拿出这2张收款收据复印件给我,要我拿给石某。我知道是假的,当时陈某甲拿这2张收款收据复印件给我时,我就知道陈某甲要敷衍石某了。
我有拿了3张民生银行的电汇凭证复印件给石某,都是假的。是当时石某追问我们资金去向时,陈某甲让一外省男青年到外面做了这3张假的电汇凭证交给我,让我拿给石某以敷衍他的,以证明从他那拿来的钱又花到某工程项目上。我和陈某甲说这件事时黄某在场,我们谈话内容也有听到,但陈某甲拿汇票给我时黄某就没在场。汕头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我在这件事情中并没有想要骗石某,而是实实在在地运作某工程项目,每次办到什么程度都有向他汇报,后来发展成这个地步我也不想。事情发生后我有向石某陆陆续续还过一些比较小的钱款,而且我也向石某说过,我愿意负责这笔欠款,希望他能够给我的时间以便让我可以去从其他方面赚钱来还。
某有限公司我不知道,没有听说。
被告人林某乙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8号照片的人就是同案人陈某甲。
(六)其他证据材料
1、陵海派出所出具的陈某甲户籍证明,反映被告人陈某甲的基本身份及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前科等情况。
2、珠池派出所出具的林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反映被告人林某乙的基本身份及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前科等情况。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反映案件的受理及立案侦查情况。
4、调取证据清单,反映侦查机关向被害人石某调取相应书证材料,包括信件、还款计划书、借款书、借条、收条、借款条、说明资金用途字条、政府及有关部门文件、呈批表等、某公司文件、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原则性协议书等。
5、汕头市龙湖区某珠宝饰品总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反映该饰品总汇的经营者为陈某,发照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
6、汕头某珠宝总汇(某珠宝)的店面相片,经被告人陈某甲辨别确认,“某珠宝”店是其和林某乙、黄某1、陈某3于2012年初合股经营的。
7、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反映2012年9月13日被害人石某到该局报案被林某乙、陈某甲骗去2040万元,9月14日该大队根据线索于当晚11时许在长平路某阁将林某乙抓获归案。该局于2012年9月28日对陈某甲办理上网追逃手续。2012年11月6日该局获悉陈某甲藏匿在汕尾市陆河县,遂派员追捕,在当天18时许在上述地点抓获陈某甲。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反映侦查机关扣押陈某甲粉红色笔记本1本。
9、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的《函》,证实在被害人多次追讨下,被告人林某乙在侦查机关立案前通过陈某、徐某、何某、宋某等人帮助,及房屋抵押贷款陆续归还了人民币113万元。在该局立案侦查后,追缴了2辆汽车、某珠宝总汇股份、房屋出售后余款共人民币253.7万元,并从深圳市某珠宝公司追回资金人民币156万多元。总共合计人民币523万元。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犯抽逃出资罪,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对原刑法条文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修改,该项罪名的指控因法律变化而不成立。关于本案诈骗数额的认定,虽然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初始骗取被害人石某的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但在案发前被告人林某乙被被害人追讨后退还的113万元应认为系双方达成还款的意思表示,不作为诈骗数额认定,可予剔除,因此,本案的诈骗数额应以案发时被告人实际占有的数额核计。至于被害人报案并由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在侦查机关追查下被告人退还的或侦查机关追缴的款项,则应属于追赃,依法不能抵除犯罪数额。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乙虽然是直接收取被害人石某款项的责任人,主要负责公司的管理及提供资金,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所谓的“运作”。且系被告人陈某甲先提供工程项目资料作为诱饵并提出投资项目的资金要求,当被追问资金去向时,陈某甲还提供了虚假凭证用以掩饰资金的实际去向,另外被告人陈某甲还将骗取的部分资金用于赌博,因此被告人陈某甲处于相对主导的地位,其作用比被告人林某乙稍大。另外,在案发前后被告人林某乙自己或通过亲属积极还款或退赃,其悔罪表现好,对被告人林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2011年8月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了〔2011〕XX号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某工程94亩保障性住房项目由某公司作为建设主体,建设资金由汕头市财政多渠道筹集落实,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所谓的项目合作已经落空。另,该会议纪要中的参加人员有某公司的林某,从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跟踪、跟进该项目并在前期与某公司存在关联的情况分析看,至2011年9月26日前后,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就应当知道参与投资建设94亩保障性住房项目已经不可能,完全丧失了履约能力,但其仍以该项目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石某的资金,诈骗目的明显。本案证据业表明,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从被害人石某处取得人民币500万元后,其中的213万元被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用于投资与他人合股开办“某珠宝总汇”,67.72万元被被告人陈某甲用于归还赌博欠款,80万元被用于参与另一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并最后被被告人林某乙提取现金而不知去向,均没有用于上述94亩保障性住房项目,且在被害人发现被骗事实后追问、追讨时,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提供了3张虚构的电汇凭证复印件及2张伪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用于掩饰资金的真实去向,企图再次欺骗被害人石某的信任,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这一行为具有明显的隐瞒、欺骗性质,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该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汕头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关于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石某有收到“群仙祝寿”画一幅等物品,是林某乙的还款担保,证明林某乙有还款的意愿,并以此认为被告人林某乙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现有证据分析,被告人林某乙虽然有通过其朋友将该幅画暂时存放在被害人石某处的事实,但从关系人杨某1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所有权及讨要画作可以看出,林某乙并非该幅画作的所有人,没有处分权,石某是否持有该画作不影响对被告人林某乙行为的定性。
根据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地位、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某
审判员 姚某
审判员 江某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汕头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诈骗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二百一十九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检察院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
二、二类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江门、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等十五个市,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