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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13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11日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文盲。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8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9日,姚某1、王某2(均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某甲、姚某1二人商定每千克毒品交易价格为5.7万元人民币。8月2日,李某甲驾驶粤LD某小车搭载姚某1、王某2一同前往陆丰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在王某2处取得毒资30.5万元人民币。8月5日,李某甲在陆丰市以22.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老蔡”(另案处理)购得6包甲基苯丙胺。随后,李某甲在小车内将毒品交给姚某1、王某2,并驾驶小车搭载姚、王二人返回其位于惠州市仲恺区某镇某厂对面一出租屋二楼的住处。后王某2、姚某1在该住处吸食上述毒品发现为半成品要求李某甲退钱,李某甲遂联系“老蔡”获得15万元人民币的赔偿款。2017年8月7日,李某甲再次驾驶粤LD某小车前往陆丰市以1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老蔡”购买4包甲基苯丙胺,后携带上述毒品驾车返回至其住处交由姚某1、王某2。2017年8月11日,姚某1与王某2携带购得的5包毒品驾驶粤Q某某小车返回辽宁省某市时被民警抓获,并在小车内缴获5包毒品。2017年8月13日,民警在某镇路悦豪会所门口将李某甲抓获归案,并在其位于惠州市仲恺区某镇某厂对面一出租屋二楼住处靠厕所房间内的床底下搜出5包毒品。经检验,在粤Q某某起亚车后排座下查获的4包白色结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398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在粤Q某某起亚车主驾驶脚垫下缴获的1包白色结晶体状可疑毒品未检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成分;五包疑似毒品均未检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成分)。惠州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其他证明材料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贩卖、运输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他是介绍他们买卖毒品。
其辩护人提出:1、缴获的4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是否是李某甲介绍向老蔡购买的证据存疑,因为在毒品上未检见李某甲指纹;2、李某甲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3、李某甲是帮忙介绍和联系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李某甲运输毒品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李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姚某1、王某2(均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某甲、姚某12人商定每千克毒品交易价格为5.7万元。8月2日,李某甲驾驶粤LD某小车搭载姚某1、王某2一同前往陆丰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在王某2处取得毒资30.5万元。8月5日,李某甲在陆丰市以22.2万元的价格向“老蔡”(另案处理)购得6包“冰毒”。随后,李某甲在小车内将毒品交给姚某1、王某2,并驾驶小车搭载姚、王2人返回其位于惠州市仲恺区某镇某厂对面一出租屋二楼的住处。王某2、姚某1在该住处吸食上述毒品发现有假,要求李某甲退钱。李某甲遂联系“老蔡”。后获得“老蔡”15万元的赔偿款。2017年8月7日,李某甲再次驾驶粤LD某小车前往陆丰市以18万元的价格向“老蔡”购买4包甲基苯丙胺,后携带上述毒品驾车返回至其住处交由姚某1、王某2。2017年8月11日,姚某1与王某2携带购得的5包毒品驾驶粤Q某某小车返回辽宁省某市,在12日23时许在辽宁葫芦岛兴城服务区时被民警抓获,并在小车内缴获5包毒品。2017年8月13日,民警在某镇路悦豪会所门口将李某甲抓获归案,并在其位于惠州市仲恺区某镇某厂对面一出租屋二楼住处靠厕所房间内的床底下搜出5包毒品。经鉴定,在姚某1与王某2驾驶的粤Q某某起亚车后排座下查获的其中4包白色结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398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另1包白色结晶体状可疑毒品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苯丙胺、氯氨酮、四氢大麻酚成分。在李某甲位于惠州市仲恺区某镇某厂对面一出租屋二楼的住处查获的5包毒品均未检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惠州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1.到案经过,证实:⑴辽宁省东港市公安局民警在2017年8月12日23时在辽宁葫芦岛兴城服务区将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的王某2和姚某1抓获,并于2017年8月13日立案。⑵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分局于2017年8月13日0时许在惠州市仲恺某镇抓获被告人李某甲。
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某镇泮沥路西侧一出租屋2楼。现场提取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5袋。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⑴公安人员依法对粤Q某某黑色起亚小车进行搜查,在后排座底下发现4袋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在副驾驶位下发现1袋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并予以扣押。⑵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依法进行搜查,并扣押李某甲身份证、银行卡10张、疑似毒品5包、手机3部、人民币2万元、粤LD某众泰车等物品。
4.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实:⑴在粤Q某某黑色起亚小车缴获的5袋白色结晶体(编号从1-5)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1000.47克、994.3克、990.18克、995.2克、9某.31克,并依法取样。⑵对李某甲家中的5包疑似毒品分别净重991.2克、1000.8克、997.2克、998克、1010.1克,并分别进行取样。李某甲对称量过程进行了指认。
5.辽宁省某市公安局(丹)公(司)鉴(理化)[2017]82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是在抓获同案人王某2、姚某1时缴获的4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5%、64%、70%、57%;编号为5的1袋白色晶体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苯丙胺、氯氨酮、四氢大麻酚成分。
6.广东省惠州市某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7]08068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是在被告人李某甲家缴获的5包晶体均未检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成分。
7.手机通话记录,证实电话为13某*8某9、135某8655(均为被告人李某甲电话)的机主信息,和从2017年5月13日到8月13日的通话情况,二号码在7月29日通话地在惠州,8月1-5日在汕尾、惠州、揭阳等地,且二号码和133某8344(同案人姚某1电话)、18某*8651(“老蔡”电话)有多次通话记录。
8.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农业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其中在2017年8月5日现存29400元,7日支取20000元,8日转支7000元,8月13日现存10000元。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k粉均呈阴性。
10.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11.入所体检表,证实李某甲入所体表检查无异常。
12.同案人王某2供述:2017年7月初的一天,李某3问我有没有冰毒,我给广东的姚某1打电话,姚某1叫我过去。7月17日我坐飞机去了深圳,姚某1来接我,我们到了阳江的一个宾馆住。我和他说我们赚钱五五分成。姚某1联系了惠州的朋友说有货,然后我俩一起开车回某找李某3拿钱,7月24日我们开粤Q某某黑色起亚小车回到某。我一个人去到李某3位于某市某派出所后面的某御景小区的家中,我说1公斤8万元到10万元,李某3说8万元她就要,她要5公斤,先给我30万。李某3当晚给了我20万元,说到了地方再给我10万元。7月27日我和姚某1开车回惠州。姚某1联系了李某甲,当时他开了一辆银灰色众泰吉普车,车牌尾号108。姚某1说要5、6公斤,我给了3万元定金给李某甲。姚某1跟我说李某甲的冰毒是每公斤6万元左右,我给李某3的价格是每公斤8万元,这样我俩有每公斤2万元的利润。李某3把10万元打给姚某1的一个朋友的银行卡里,姚某1把钱拿出来。我们3人开着李某甲的车来到陆丰市附近的一个地方,我拿了27.5万元给了李某甲,李某甲拿了钱坐摩托车进了一个村子里。过了一段时间,李某甲拿了一个箱子回来,我们3人开车回李某甲家。我们回到家打开箱子,里面有6袋冰毒,我们取出来验货,发现东西不对,我们找李某甲退货,李某甲说问问。我们等了3、4天。期间李某3打电话催,我说东西是假的,要换。李某3说假的她也能卖出去。后来李某甲带了4包冰毒共4公斤回来,姚某1检验了都是好的。我和姚某1我们带着4公斤质量好的,再加上1公斤质量不好的走了,剩下的5公斤不好的在李某甲家里。8月11日下午3、4点钟,我和姚某1开着他那台粤Q某某黑色起亚小车带着5公斤冰毒从惠州返回某,4公斤好的冰毒装在1个黑色塑料袋里,藏在车后座底下,另一公斤不好的冰毒也装在黑色塑料袋里,放在驾驶员脚垫底下。我们在路经辽宁省葫芦岛市高速公路服务区时被警察抓了。李某3是贩毒的。
同案人王某2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李某甲;指认了其被抓的现场及缴获的5袋毒品。
13.同案人姚某1供述:2017年7月中旬王某2打电话问我认不认识卖毒品的,说挣钱我俩一起分。我以前听说惠州的李某甲能弄到冰毒,我打电话给李某甲,李某甲说帮我联系。7月17日王某2坐飞机到深圳,我开车去接他。李某甲告诉我冰毒5.7万元1公斤,王某2告诉我某卖给下家8万元1公斤,挣2.3万元我俩平分。我和王某2开车回某。王某2在一个老板那里拿了30万元。7月28日我和王某2开车到惠州,当时王某2拿了21万元现金,到了惠阳后某的老板打了10万元给王某2,其中4万元打在我女朋友卡里,2万打在王某2卡里,4万打在我一个姓付的朋友卡里,钱都给了王某2。李某甲叫我们交了3万元定金。第二天李某甲开车载着我们到陆丰。8月3、4日的一天,李某甲开车带我们到惠来葵谭镇的一个旅馆到陆丰市一个农村的道边,李某甲叫我们把剩下的27.5万元给他,他坐一个男摩托车走了。2、3小时后,李某甲拿着一个小纸箱回来,把货给我们,说是6公斤冰毒。我们回住的地方。我每袋货都抽了点来吸,不好抽,我怀疑质量不行,要退货。李某甲说问问。我和王某2等了3、4天。期间某的买家一直在催。8月11日晚6、7点钟,李某甲在我的车上把4包好的冰毒给我们,是用白色塑料袋装的,里面有4个白色透明自封袋装的冰毒,我们验货是好的。李某甲说那6包货30万给了卖家,对方只退了10多万,李某甲自己借了10多万,在别的卖家拿了4公斤冰毒。王某2看只有4公斤冰毒不太愿意,给某的老板打电话,某的老板说赶紧拿货回某。李某甲要把6袋差的冰毒拿走,王某2说要留1袋,要回去交差。我和王某2开车回某。我们弄了一盒黑色塑料袋把冰毒装了放在后排座。8月12日晚11时我们到辽宁葫芦岛服务区被警察抓了。
同案人姚某1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贩卖毒品的李某甲;指认了其被抓的现场及缴获的5袋毒品。惠州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1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大概两年前认识姚某1。2017年7月29日,姚某1(电话13392某某)打电话跟我说要买冰毒。7月30日他到了我公司找我。8月1日我联系了“老蔡”(电话18206某某),“老蔡”说今晚有货从海上运过来,我问他多少钱1公斤,他说3.7万元。8月2日下午4时许,我和姚某1、王某2一起开我的粤LD某众泰车过去陆丰南塘镇,住在酒店等。8月5日14时许,“老蔡”打电话说有货了,叫我到某村隔壁村(名字不记得)拿货。我和姚某1、王某2一起回到陆丰南塘镇大陂村拿货。我步行到亲戚家借了辆摩托车,自己开摩托车去,因为“老蔡”说某村现在管得严。我把22.5万元用一个黑色带花纹的背包装着,把钱给了“老蔡”。“老蔡”叫我到隔壁村的另一头拿货。“老蔡”把6包共6公斤毒品给我,装在之前装钱的袋子里。我开摩托车回到大陂村,把摩托车还给我亲戚。我们返回惠州某我家中。购买冰毒的22.5万元是王某2提供的。我跟“老蔡”拿货是3.7万元每公斤,我跟姚某1对王某2说是4.2万元每公斤,王某2给了25万元,我和姚某1准备分2.8万元。我们回到家,姚某1和王某2拿冰毒来吸,姚某1跟我说我们被诈了,冰毒是半成品,没做好。我打电话给“老蔡”,“老蔡”说拿过去换。8月6日23时许,“老蔡”说卖冰毒的老板没找到,说可以赔10万元,我不答应。我跟姚某1和王某2说回去陆丰买3公斤好货掺进去,姚某1说要4条。8月7日12时许我开粤LD某众泰车返回陆丰找“老蔡”,“老蔡”赔了15万元给我。我问“老蔡”能否拿到4条好点的冰毒,他说问一下。8月10日10时许,“老蔡”说某镇有货,4.5万元1公斤,4条18万,我说好。“老蔡”约好在某镇某村庙附近等他。14时许,“老蔡”叫一个朋友找到我,我把18万元给他。16时30分许,“老蔡”朋友把毒品给了我,我开车回某家。8月11日16时许,姚某1和王某2驾车拿着4条好货和1条假货回王某2老家了,剩下的5条姚某1说留下来给我去换好货。第二次买毒品的18万元中的3万元是我的钱,其中2万元是我用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取出来的,还转了7000元给当地的朋友,叫他取钱给我,凑够3万元。我第一次赚的1.8万元和姚某1赚的1.2万元都垫了出去,我没有获利,也没有亏本。
被告人李某甲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姚某1是“光头”,王某2是小刘;对在其家中缴获的疑似毒品的照片签名确认,指认其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11388某某在2017年8月7日支取的2万元就是其第二次购买冰毒的一笔费用。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1、同案人王某2、姚某1以及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相互之间的辨认、李某甲和姚某1的多次通话记录以及通话地在惠州、汕尾等地的事实、李某甲从银行取钱的记录以及缴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李某甲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在姚某1车上缴获的透明包装袋包装的4包甲基苯丙胺和1包未检见常见毒品成分的白色结晶体,李某甲家里缴获的5包透明包装袋包装的未检见常见毒品成分的白色结晶体,和李某甲等人的供述相吻合;以及王某2、姚某1购买毒品后在8月11日下午6、7点钟离开惠州到第二天晚上11时在辽宁某被抓获的时间的连续性等证据,足以认定粤Q某某起亚车上缴获的4包甲基苯丙胺是李某甲联系购买并由王某2、姚某1等人运输的事实。2、李某甲为获取利益介绍购买毒品,并将毒品从陆丰运输到惠州,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3、李某甲为王某2等人联系购买毒品并驾驶自己的小车载王某2等人前往,在买回毒品并得知毒品有假时,又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并且独自携款前往购买毒品,其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李某甲运输毒品的行为已属既遂;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因此对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是介绍购买毒品,以及李某甲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给予采纳外,对其他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贩卖以及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李某甲为谋取利益,贩卖、运输数量大的毒品,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其是介绍他人购买毒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李某甲用于运输毒品的粤LD某众泰车辆、手机、现金以及缴获的5包白色结晶体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在被告人李某甲住处缴获的5包白色结晶体、手机3部、人民币2万元、粤LD某众泰车等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惠州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邱某
审判员 黄某
审判员 李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