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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1403刑初某号
案 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9月17日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14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绰号某头,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捕前租住兴宁市。1997年7月25日,因犯流氓罪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梅州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蕉岭县看守所。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某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梅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6日,廖某1(另案处理)因赌博被梅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其怀疑系被害人廖某2举报,遂决定对廖某2进行报复。2002年10月28日,廖某1事先安排被告人廖某甲将廖某2约出并引至廖某甲位于兴宁市某的住家,同时纠集廖某3、罗某1、潘某1、李某1、廖某4、李某3、李某2(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廖某2从被告人廖某甲住家返回的路段埋伏,伺机教训廖某2。期间,廖某1安排李某1负责驾驶汽车拦截,李某2负责驾驶摩托车撞击廖某2的汽车,李某3负责控制廖某2。同日晚上9时许,刘某1驾驶廖某2的粤M某号皇冠小轿车,搭载廖某2、黄某1从廖某甲的住家出发回家,行驶至罗某1等人埋伏在兴宁市某某***时,被李某1驾驶汽车挡住前面的道路,李某2则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撞击粤M某号皇冠小轿车。刘某1下车查看情况时,被冲上来的廖某4和李某3等人按住身体,其余人员则持铁管等工具去打砸粤M某号皇冠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廖某2见状从车上拿来一把砍刀,并打开车门冲出去。廖某4和李某3等人发现认错人后,马上放开刘某1转而去追打廖某2,廖某2则挥舞砍刀跑离现场。罗某1等人没有追上廖某2,便返回原地再次将廖某2的粤M某号皇冠小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前大灯砸坏,并造成前后保险杠、前机盖、左后车门、后尾箱盖等部位损坏,后各自逃离现场。
被害人廖某2于案发当晚9时报警,兴宁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在值班日志上记录了廖某2的报案,但却未立案,直至2020年2月2日,才由梅州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020年2月2日,梅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车辆被损坏的前挡玻璃、后挡玻璃、左前大灯总成等10项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02年10月28日的损失价格为5595元。
上述事实,有兴宁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的值班日志,梅州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廖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3、李某1、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赖某1、廖某4、刘某1、黄某1、吴某1的证言,(1997)兴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梅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程序合法,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梅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古某
审判员 吴某
人民陪审员 侯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