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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1203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3月23日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12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大某”,男,汉族,1984年出生于肇庆市鼎湖区。2011年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9月某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26日止。2020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2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4日11时许,涉毒人员黄某1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向被告人梁某甲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和海洛因。梁某甲同意后,约定于肇庆市鼎湖区某附近的某银行门口交易。双方见面后,梁某甲收取了黄某1700元人民币毒资,并将两小包疑似毒品交付给黄某1。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黄某1身上的两小包白色晶状固体。梁某甲逃离现场。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莲塘市场路口附近抓获梁某甲,并在其身上搜查并扣押了七小包白色晶状固体、交易毒品使用的OPPO手机一部。经依法鉴定及称重,上述交易现场扣押的疑似毒品一包净重0.2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一包净重0.29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在梁某甲身上搜获的疑似毒品七小包共净重1.12克,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归案后,梁某甲遂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经过。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肇庆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具贩卖不同类型毒品、毒品再犯、累犯、存在引诱情形、以贩养吸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其身上搜获的毒品,应视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可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贩卖不同类型的毒品,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甲贩卖毒品存在数量引诱情形,可酌定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属被告人梁某甲所有的粉红色OPPO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肇庆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肇庆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员 谭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肇庆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肇庆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