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林某甲、邓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7刑初某号
案 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7月24日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7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4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现住江门市新会区。2007年11月2日,曾因犯强奸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乙,男,1992年出生于广东省惠州市,汉族,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某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某丙,男,1982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现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丁,女,1979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一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阮某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邓某乙、林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阮某丙、邓某乙、林某丁及各自的辩护人黄某、杨某、关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林某甲、阮某丙经过共谋共同出资驾车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出发到广东省惠州市某1镇向被告人邓某乙购买了毒品氯胺酮共计5000克存放于林某甲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路某号某号住宅内。随后,由阮某丙分多次将氯胺酮拿出去贩卖牟利,所得利润由林某甲与阮某丙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成。同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丁明知其丈夫被告人林某甲与阮某丙要贩卖其中的3000克氯胺酮,仍在其住宅内帮助为该林某甲、阮某丙包装毒品氯胺酮。
同年6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阮某丙经过共谋共同出资驾驶粤J某小汽车从江门市新会区出发到惠州市某1镇再次向被告人邓某乙购买毒品氯胺酮共计6000克准备回江门用于贩卖牟利。期间,林某甲在阮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向邓某乙多购买了1000克氯胺酮用于个人贩卖牟利。在返程途中,行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某村红绿灯处时,二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粤J某小汽车上查获净重7040克的氯胺酮。随后,公安人员在林某甲位于新会区某路某号某号住宅的卧室衣柜内查获第一次购毒后尚未卖出的净重1350.3克的氯胺酮,并在该衣柜的保险柜内查获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一把。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阮某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乙、林某丁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对案发前所贩卖的毒品3000多克是否毒品氯胺酮,以及毒品的纯度不能确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的罪名及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涉案毒品氯胺酮的重量不予认同。被告人林某甲虽供述第一次贩卖毒品的氯胺酮的数量为5000克,但公安机关从林某甲的住宅所查获的毒品氯胺酮,经鉴定净重仅为1350.3克,单凭林某甲及同案犯的口供不能认定林某甲第一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的重量为5000克。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甲第一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数量为5000克不当。2.被告人林某甲第二次运输毒品时应属于犯罪未遂。林某甲等人以将毒品氯胺酮从惠州市运往江门市为目的,开始运输毒品时,是运输毒品的着手阶段,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江门市,属于犯罪未遂。3.被告人林某甲在将毒品氯胺酮藏于家中期间,并没有主动的参与对毒品的贩卖过程,相关的贩卖工作均是由阮某丙一人跟进。4.被告人林某甲在办案部门侦办该案过程中,存在立功表现。被告人林某甲被抓获后没有反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检举其上线邓某乙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参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林某甲有立功表现。5.被告人林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案情,认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6.被告人林某甲所运输的毒品虽有一定的数量,但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控制,并未完全扩散到社会上,社会危害性得到遏制,应当减轻对林某甲的处罚。7.关于被告人林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林某甲认可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但其非法持有枪支时并没有实际进行使用,且一直锁在保险柜内。其持有枪支不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或其他的犯罪意图,从事实上不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该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乙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希望法院能查明相关事实。
被告人邓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
(一)邓某乙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主要事实不清楚,定罪证据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本案重要事实未查清。关于被告人讯问笔录中提及的“阿某”的人物身份信息及其是否为本案涉案毒品的贩卖者关系着被告人是否无罪,被告人从始至终都否认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辩护人会见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多次陈述了其和林某甲、阮某丙在某1桥头饭店吃饭的原因和经过,其是帮一名叫“阿某”的朋友去桥头饭店给他的两个朋友饭钱对于该两名男子的身份以及到某1的目的,还有其中一名男子旅行包中的物品均不知情。被告人提及的关键人物“阿某”,公安机关并未对其是否存在此人,以及此人是否才是本案毒品的贩卖者进行侦查,该重要事实未查明就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就是本案查获毒品的贩卖者。2.涉案的毒品共计12公斤,折合市价毒资将近40万元,但是据调查只有几万元的款项纪录,在被告人邓某乙住处以及其他地方均无法查找到有现金或银行流水记录,无法证实存在过有毒资交易痕迹或有相当货值的毒资交易过程。3.未找到或调查清楚被告人邓某乙存在上线,被指控的12公斤“K粉”是数量大的毒品,邓某乙自身不存在生产制作毒品的条件和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人提供过毒品给邓某乙,即无法证实被告人邓某乙有毒品的来源。4.在本案被告人林某甲、阮某丙与邓某乙一起吃饭前后,以及从惠州市的某1到江门市的路途有近200公里的路程,期间林某甲有无与除邓某乙之外的其他人接触,没有调查清楚,也无法排除期间又和其他人接触。
(二)本案指控被告人邓某乙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如下方面: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乙贩卖毒品的依据主要是根据同案犯林某甲、阮某丙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的单方指认,并没有直接证明邓某乙有毒品交易行为的证据,以及足以印证其指控事实的其他证据。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的规定,同案犯林某甲与阮某丙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且林某甲与阮某丙是本案的共犯,其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因为上述二人作为同案犯很有可能为了自身利益在陈述犯罪事实时避重就轻,将主要犯罪事实共同指向被告人,或为了减轻处罚而嫁祸于被告人。因此,林某甲与阮某丙的讯问笔录的证明力及可信度是极低的。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且没有相应证据相互印证其指控的事实,其指控被告人邓某乙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成立。2.公安机关提交了查获毒品的样品鉴定文书,该鉴定文书只能确定被检测样品的化学成分和含量,不能得出被检测物品是与被告人有关联的。没有做指纹鉴定和DNA鉴定,就断定该毒品是被告人贩卖的,该结论不科学。所以,该鉴定文书无法证明本案涉案毒品是被告人贩卖的,并且本案中查获的毒品是在林某甲家中和阮某丙的车上查获的,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查获得毒品与被告人有关联。3.关于辨认笔录的证明力,因为林某甲与被告人早已是多年认识的朋友,如林某甲从一开始供认就认定被告人为贩卖毒品的人,其所作的辨认笔录与其所作的讯问笔录均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其证明力也很小。另外阮某丙与被告人只在桥头饭店吃饭时的一面之缘,并称买毒品交钱拿货均是林某甲进行的,并且在整个被讯问的过程中均无法确定谁才是其买毒品的上家。因此,阮某丙所做的辨认笔录的证明力也很小。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依据的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邓某乙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在案件主要事实调查不明、证据不扎实的前提下,应当慎重定罪入刑,适用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
被告人阮某丙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
被告人阮某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丙涉嫌在2016年5月31日共谋贩卖、运输毒品的证据不充分。1.没有现场买卖证据和毒品。2.各被告人对买卖毒品数量有分歧巨大的供述:邓某乙否认存在该次买卖;林某甲供述买了5条(即5000克)毒品;阮某丙则曾供述买了1至2条毒品。3.阮某丙否认共谋、共同出资贩毒。
根据双方的通话记录可知,从2016年5月10日开始,直到2016年5月29日,双方才发生第一次通话,可见双方并不是关系密切的朋友。而李某1等证人是林某甲的朋友,他们都不认识阮某丙,也进一步证明林某甲与阮某丙并非关系密切的朋友,他们根本没有共同朋友圈。根据常理可知,关系不密切的人之间,是不可能刚一走近就敢马上敞开心扉,商量隔一天之后就去干违法犯罪事情的。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点第六段的规定,对于事先共谋、共同出资这一点,在林某甲与阮某丙的供述有出入,阮某丙更否认共谋、共同出资的情况下,仅凭两人的供述,根本无法得出两人共谋、共同出资贩毒这一唯一的结论的。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丙多次将毒品“K粉”拿出去贩卖牟利的证据不充分。首先,没有出卖现场、出卖物品、购买人的证据。其次三被告人的供述无法相互印证并得出唯一性的结论。林某丁供述阮某丙只在2016年6月5日到其家中拿了2至3千克分为3至4包的毒品去卖,没有关于阮某丙在同年5月31日到其家拿毒品500可去卖的供述;林某甲供述了阮某丙同年5月31日到其家拿了500克毒品去卖、2016年6月5日到其家拿了3千克毒品去卖;而阮某丙在2016年6月6日、16日两次供述同年5月31日到林某甲家拿了10克毒品试货,林某丁当时在场,但2016年7月1日后的供述就改为同年5月31日到林某甲家拿了500克毒品去卖,同年6月5日到林某甲家拿了3千克毒品去卖。结合三人的供述,无法证明阮某丙在2016年5月31日到林某甲拿过毒品去卖的事实,更不能证明阮某丙多次将“K粉”拿出去贩卖牟利。
(三)即使认定被告人阮某丙参与了2016年6月6日的贩卖、运输毒品,阮某丙也仅仅是从犯。首先,没有阮某丙与林某甲共谋的证据。林某甲与阮某丙的供述不一致,无法相互印证。其次,客观事实也反证不存在实现共谋的事实。如果事先共谋,就不会出现阮某丙不知道上家,甚至被同伙与上家隔离的情况,也不会出现不知道有多少毒资的情况,更不会出现连购买数量都不知道的情况。第三,根据阮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
(四)假如认定被告人有罪,则被告人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和事实。1.被告人阮某丙是从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所涉的毒品数量大,但2016年6月6日所涉的毒品及林某甲所藏的毒品合共超过8千克,都没有流入市面,社会危害性被有效控制。基于本案的客观证据情况和上述法律规定,请法院认定阮某丙为从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丁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对指控被告人林某丁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林某丁在本案中的量刑情节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告人林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中,涉案毒品是同案人林某甲和阮某丙出资购买,并非属于被告人林某丁所有;被告人林某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按其丈夫被告人林某甲的要求帮忙用塑料袋包装毒品,没有参与共谋,没有参与毒品的交易活动,也没有参与任何利益的分配。被告人林某丁在共同犯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极少,可以说即使没有林某丁帮忙包装毒品的环节,客观上也不会影响到本案的毒品交易。综上,被告人林某丁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请求根据林某丁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对林某丁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林某丁的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林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人的全部罪行,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林某丁是初犯,在案发生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林某丁与同案被告人林某甲是夫妻关系,碍于亲情、基于被告人林某甲的要求拿塑料袋帮忙包装毒品,当时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法。同时被告人林某丁在本案中和同案人没有任何预谋,也并非为利益而帮忙,本案同其他有目的、有预谋的或者获取利益的贩毒行为有一定的区别。恳请法庭根据林某丁的犯罪情节、表现,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林某丁减轻处罚。
(四)关于量刑。被告人林某丁夫妻二人均因本案被关押。被告人林某丁、林某甲夫妻共有3个小孩需要抚养,其中儿子林家正才二岁多,林某丁的家某1、家某2均患有疾病,一直在治疗,均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生活亦需要他人照顾。基于上述特殊情况和本案被告人林某丁有关的犯罪情节,为了减轻对小孩子身心的负面影响及家中老人能老有所依,请考虑对被告人林某丁适用缓刑,给被告人林某丁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林某甲、阮某丙经过密谋,共同出资,由被告人林某甲负责联系上家购买毒品氯胺酮,由被告人阮某丙负责贩卖牟利,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成。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林某甲、阮某丙驾车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出发到广东省惠州市某1镇购买了毒品氯胺酮共计3500克,并存放于林某甲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路某号某号住宅内。随后,由阮某丙分两次将上述毒品氯胺酮贩卖牟利,所得利润由林某甲与阮某丙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成。其中,同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丁明知其丈夫即被告人林某甲与阮某丙要贩卖其中的3000克氯胺酮,仍在其住宅内帮助林某甲、阮某丙包装毒品氯胺酮。
同年6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阮某丙经过密谋共同出资驾驶粤J某小汽车从江门市新会区出发到惠州市某1镇再次向被告人邓某乙购买毒品氯胺酮共计6000克,准备运回江门用于贩卖牟利。期间,林某甲在阮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向邓某乙多购买了1000克氯胺酮用于个人贩卖牟利。在返程途中,行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某村红绿灯处时,二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粤J某小汽车上查获净重7040克的氯胺酮。随后,公安人员在林某甲位于新会区某路某号某号住宅的卧室衣柜的内查获净重1350.3克的氯胺酮,并在该衣柜的保险柜内查获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一把。
综上,被告人林某甲涉案毒品氯胺酮的数量为11890.30克;被告人邓某乙涉案毒品氯胺酮的数量为7040克;被告人阮某丙涉案毒品氯胺酮的数量为9540克;被告人林某丁涉案毒品氯胺酮的数量为3000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一)书证
1、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甲、阮某丙、邓某乙、林某丁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均已成年。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3、强制措施资料证实,对被告人林某甲、阮某丙、邓某乙、林某丁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阮某丙、邓某乙、林某丁均系被抓获归案。
5、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前科资料证实,2011年6月14日林某丁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林某甲曾于2007年11月2日因强奸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情况。
6、通话记录证实,林某甲13某34的号码在2016年5月29日至6月6日与杨某1的159某的号码及阮某丙136某的号码交替通话多次。
7、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杨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91某10的账户中在2016年6月2日分三笔共计存入3万元人民币,每笔为1万元,存入地点均为中国农业银行江门振兴支行。林某甲对上述转账记录进行了签字确认。
8、监控录像以及监控录像截图辨认证实,林某甲家中的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6月5日12时阮某丙到林某甲家中,在客厅沙发上给了林某甲2万元现金,其后林某甲从家中一房间拿出4大包白色粉末状物体给阮某丙,并拿出电子称称重。期间,双方就毒品的质量、数量及贩卖问题进行了谈论;林某丁有帮忙拿塑料袋,并帮助阮某丙将4大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包装好。林某甲、阮某丙、林某丁对上述录像截图进行了辨认和确认。
惠州市某1镇桥头饭店门口的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6月6日,一辆粤B某白色比亚迪小汽车停在该饭店门口,被告人邓某乙下车走入该饭店。约半小时后,邓某乙与林某甲、阮某丙同时走出饭店门口离开,期间三人有交流。林某甲、阮某丙对上述录像截图进行了辨认,辨认出黄色衣服的男子是邓某乙、蓝色衣服的男子是林某甲、深蓝色衣服的男子是阮某丙。邓某乙辨认出图中黄色衣服的男子是其自己。
9、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出具说明证实阮某丙供述的毒品买家中山“伟仔”、“肥仔”等人未能查获。证实本案是因特情举报发现,此后经技术侦查掌握了阮某丙、林某甲要到惠州购毒的线索。
(二)现场勘查笔录
1、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新公(刑)勘【2016】714-04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6日对林某甲、林某丁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路某号某的住宅进行现场勘查。在该住宅主人房衣柜内有三大包毒品;在该住宅主人房衣柜的保险柜内发现六四式手枪一把、12发子弹头、12个弹壳、9粒子弹的底火,均已提取。
2、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新公(刑)勘【2016】71-04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抓获林某甲现场的勘查情况。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6日对抓获林某甲、阮某丙二人的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中心位置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辅路红绿灯处。公安人员在该二人驾驶的车辆副驾驶位置的背包内发现七大包毒品,已经提取。
(三)搜查扣押
1、搜查证
2016年6月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林某甲的人身、阮某丙的人身及其驾驶的车辆和住宅、林某丁的人身及其住宅进行搜查。同月18日对邓某乙的人身及使用的车辆、杨某1的人身以及居住的宾馆进行搜查。同月19日对杨某1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某1镇楼角村委会伯公下某号住宅进行搜查。
2、搜查笔录
(1)在抓获现场搜查林某甲的人身,查某就的一台白色苹果6s手机、钱包一个,钱包中现金人民币1000元,尾号为9398银行卡建行、尾号为4276的农行卡,林某甲的身份证一张。
(2)在抓获现场搜查阮某丙及其驾驶的粤J某小汽车,查得阮某丙身上有一台苹果4S手机一台,苹果6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3000元。车上的副驾驶位置地面有一个黑橙相间的耐克背包,背包内有7包疑似毒品的物品。阮某丙自称该7包均为毒品“K粉”。侦查人员将以上7包物品编号为1-7号,现场进行称重。侦查人员在驾驶位底部搜得一个褐色挎包,包内有一个黑色钱包,包内阮某丙的身份证和四张银行卡。在车辆副驾驶位置前挡风玻璃上端搜到一个尾号为4658的建行粤通卡。在车辆后排座位查获一个黑色和蓝色相间的李宁牌背包。
(3)对阮某丙位于新会区会城侨兴北路17号802的住宅进行搜查。未查得可疑物品。
(4)在抓获林某丁的现场对林某丁的人身以及位于新会区某路某座进行搜查。从林某丁的身上搜得人民币某03.5元,苹果5手机(号码135某)。在其住宅内查得一个疑似象牙的物品。在主卧左边床头柜玻璃碟内搜得一个尾号为8508的农信社卡。在主卧衣柜内上层格内搜得3包用透明袋包装的包色晶体物品(经现场称重连包装分别是1010克、194克、174克),搜得电子称一把,在衣柜中层格内搜出4张银行卡,在衣柜下层格内发现一个保险柜。打开保险柜,查得里面装有一个黄色皮袋。皮袋内有一把仿真64式钢质手枪,12个子弹壳、12个子弹头、9个火药以及一把枪匙。保险柜内还有一张尾号为5271的工商行卡。在该住宅大厅阳台墙角上查得一个监控录设备,内有一个4GB的内存卡。
(5)对邓某乙的人身及其驾驶的粤B某比亚迪小汽车进行搜查。在邓某乙身上查得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在车上查得一台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
(6)对杨某1的人身以及其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某506房宾馆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查得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在其手提袋内查得尾号为1510的农行卡、尾号为2076的广发行卡、尾号为8022的平安银行卡。杨某1身份证一张。
(7)对杨某1的住宅进行搜查,未查得可疑物品。
4、扣押清单以及物品照片证实,本案被扣押物品的具体情况与上述搜查笔录一致,同时四被告人以及证人杨某1均对以上相关扣押物品的实物或者照片进行了指认。
(四)鉴定意见
1、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司)鉴(化)字【2016】0某0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司)鉴(化)字【2016】06067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对车上查获物品的鉴定情况。
2016年6月14日、6月17日,江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新会分局缉毒大队的委托对本案于2016年6月6日在粤J某牌小汽车副驾驶位置查获的7包可疑物品进行了定性分析。经鉴定:
1-7号检材共计净重7.04千克,均含有氯胺酮成份,含量为73.6%至84.7%。
2、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司)鉴(化)字【2016】0某1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司)鉴(痕)字【2016】06003号痕迹检验报告、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司)鉴(化)字【2016】06068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对林某丁住宅查获物品的鉴定情况。
2016年6月14日、6月17日、6月22日,江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新会分局缉毒大队的委托,对本案于2016年6月6日在被告人林某丁、林某甲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路某号某号住宅内查获的3包可疑物品以及有疑似枪支弹药的物品进行了定性分析。经鉴定:
1-3号检材共计净重1350.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其中净重为1千克的氯胺酮含量为86.2%。
枪形物符合以火药为动力发射7.62mm六四式手枪弹所必备的物理结构,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
3、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司)鉴(化)字【2017】02006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对林某丁住宅查获物品的鉴定情况。2017年2月15日,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缉毒大队的委托,对本案于2016年6月6日在林某丁、林某甲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路某座某号住宅内查获的3报可疑物品中的检材2白色晶体1包、检材3白色晶体1包进行定量分析。经鉴定,上述检材中氯胺酮的成份含量分别为78.3%/100g、66.7%/100g。
(五)电子物证
1、电子物证工作检查记录
侦查机关对林某甲、阮某丙、杨某1的手机进行了检查,并提取手机中的短信、通话记录、通讯录等内容制作成文本文件,并对该文本文件进行电子证据固定,刻录成光盘随案移送。
2、电子物证光盘。
(六)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邓某乙的妻子,外号叫“神花”。被民警抓获时,其当时身上携带了一台手提电话、本人的身份证、邓某乙的身份证,人民币及港币,手机苹果6S电话号码为159某某,另外还有三张银行卡等财物。其的微信号码是绑定手机号码159某的。其有一个支付宝,支付宝的号码是182某,密码是511750,其的支付宝是捆绑其的三张银行卡。平时其的支付宝里的金额发生变化,其的手机是不会收到短信的,但银行卡金额发生变化就会收到手机短信。十多天前,其丈夫邓某乙向一个朋友借了一辆白色比亚迪汽车用来代步。四天前,邓某乙不小心跌倒致左手手掌处受伤,之后其等驾车去惠州市淡水镇医院治疗,那辆比亚迪小汽车便一直停在淡水镇人民医院里。那辆比亚迪小汽车是白色的,其只记得车牌号码有“粤B"和“9某”等字样。这辆车是邓某乙一个女性朋友的,那个女的是广东省惠州市人。因为其家里没有汽车,最近惠州经常下雨,而他的朋友平时又不使用那辆汽车,所以其等为了方便而借用她的汽车。小汽车每次是由邓某乙去借回来的,车主其没有见过,有时候其坐上小汽车打开前方的柜子放物品时就会看见有一台蓝色的手机,什么品牌不清楚,其没有用这台手提电话通过话,至于放在小汽车上有多长时间不清楚,同时其也没有见到邓某乙用这个手机电话打到江门来。邓某乙只有一台金色的苹果6手机,也只有一个手机号码是152某。
其手机里面的支付宝显示,曾有一笔2016年6月6日12时09分的22000元支付给其支付宝里的转账款,这是其代邓某乙收别人的款项。邓某乙说是别人欠他的钱。其不认识汇款的人。其没有告知过邓某乙支付宝账号和密码,不知道他为什么知道其的支付宝账号。
2、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平时别人称呼其叫“牛甲”。其和林某甲是朋友关系。昨天(5日)晚上19时许,林华通过微信问其的家俱店可不可以刷信用卡转账,其没有回复他。当晚20时许,林某甲一个人来到其家俱店二楼找到其,并问其关于刷卡和收手续费的问题,后林某甲提出想用其店的中信银行“POS”机刷信用卡转账套取现金39000元,由于刷信用卡转账要收手续费,每一次刷卡封顶是收取25元手续费,所以39000元要分两次刷卡,收取手续费50元,林某甲也同意给其手续费。后由其妻子将林某甲带来的银行信用卡刷卡转账到其妻子黄某1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账户上,是分两次操作完转账,第一次转账19000元,第二次转账20000元,之后黄某1在家俱店的钱柜处拿出3000元,其妻子查了她手机上的信息后对林某甲讲她银行信用卡内存的现金不足,到时再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林某甲,其妻子便先将3000元交给林某甲,林某甲同时在3000元处拿出一张面值100元的交给其,叫其找回50元给他,所以那50元手续费其收取了。之后,其对林某甲讲等下其会去银行柜员机提取现金将剩下来的钱拿给林某甲,到时再电话联系约地点交钱,林某甲便离开了家俱店。直到昨天晚上21时许,其和其妻子一起开小汽车到天悦酒店附近的永利商店旁的工商银行用其妻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提取了8000元现金,再到旁边的中国银行用其妻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提取了6000元现金。当晚约22时许,其打电话约林某甲在他家楼下见面,不久林某甲的妻子过来了,其便将14000元交给林某甲的妻子,之后双方离开。
今天早上约10许,在家俱店内其妻子说昨晚林某甲转账39000元的手机信息显示已经到帐了,之后其妻子通过支付宝将余下的22000元转账给了林某甲。其辨认出林某甲、林某丁。
3、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阮某丙是同学关系,阮某丙向其借过50000元现金。2016年5月27日早上,阮某丙打其手机并向其借钱,阮某丙说要借50000元,并说要借用一个星期左右归还。其对阮某丙说一下拿不出那么多钱,要过几天才可以,阮某丙表示没有问题。过了几天,2016年5月31日早上8时35分,其打电话给阮某丙并让他到名人广场等其,其到了名人广场就将五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了阮某丙。其借钱给阮某丙没有何利益好处,只是朋友关系借钱。这5万元其是从工商银行其的账号里提取出来的,是其自己的钱。
4、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李某1的妻子,其经营的优优家具店里有一台中信银行POS刷卡机。其等有用POS机帮其李某1的朋友林某甲套现的行为。其证实的内容与李某1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其的支付宝账号是13某32,昵称是JANE,林某甲的支付宝账号13某,呢称“士就”(林某甲)。其提供了银联POS签购单复印件、手机支付宝页面照片、黄某3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印证了上述证言。其辨认出林某甲、林某丁。
5、证人廖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新会区古榕路经营INMIX服装店,其店里有一台农业银行POS刷卡机。2016年5月30日,林某甲在其店里使用信用卡刷卡分三笔套现29000元。其提供的POS机明细、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手机支付宝页面照片印证了上述证言。其辨认出林某甲、林某丁。
6、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阮某丙是中专同学。2016年5月30日18时15分左右,阮某丙用136某手机打其电话188某某并说想明天(5月31日)和其换部小汽车使用。第二天早上7时19分左右,在新会区某路17号楼下附近的大路边,其和阮某丙换了车。当天晚上(5月31日)18时,其和阮某丙又换回了车。其的车是大众牌FV7162FAAGG小汽车,车牌粤J某。阮某丙的车是花冠小汽车,车牌粤J某,白色车身。其有两个电话号码139某某、188某;阮某丙有两个电话号码136某某、137某。
(七)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有贩毒的行为,其贩卖的毒品是氯胺酮,俗称“K粉”。其是在广州市番禺区某二锅头村红路灯处和阮某丙一起被抓获的,当时其和阮某丙是在运输毒品氯胺酮的路途上。一共运输有七条毒品氯胺酮,每条有1000克左右,这七条毒品氯胺酮一共有7000克左右,是其等在广东省惠州市某1镇向一个叫邓某乙的男子以224000元购买的,每1000克毒品氯胺酮要32000元。其现金付款193000元,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22000元,还欠邓某乙9000元。邓某乙是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某1人,是四年前其在广东省珠海市通过朋友认识的,电话号码134某某、159某,其他情况不详。
其等购买毒品氯胺酮回来,由阮某丙贩卖出去。其等以每1000克毒品氯胺酮32000元的价格购买回来,以41000元卖出去,即是每1000克毒品氯胺酮的利润是9000元。贩卖毒品的利润其得6.7成,阮某丙得3.3成。2016年5月30日某时左右,其与阮某丙在新会区会城镇名人广场处的广发银行边一起说好贩卖毒品的分成情况的。这样分成是因为第一次去贩毒时其自己拿出70000元成本,阮某丙拿出50000元成本,其又负责与卖给其毒品的对方说欠60000元的数。反正贩卖上线的这条路由其负责,阮某丙陪其一起去购买毒品,阮某丙负责贩卖出这毒品,所以其等利润的分成是其得6.7成,阮某丙得3.3成。
其与阮某丙一共贩卖过毒品氯胺酮有两次,今天是第二次。具体情况是:2016年6月5日16时左右,其与阮某丙在手机微信里联系,商量明天(6月6日)去惠州市向邓某乙购买“K粉”的情况,因其与邓某乙用手机微信联系,邓某乙说他那里有7条(7000克)“K粉”,其就又与阮某丙用微信联系明天去购买“K粉”的事情,其等二人就商量去购买“K粉”,并一起筹钱,其筹了14.3万元现金,阮某丙筹了5万元现金,说好明天早上阮某丙来其会城镇中心南路的家楼下接其。2016年6月6日7时左右,阮某丙驾驶粤J某白色丰田花冠小轿车来其家楼下接其,其上了阮某丙的小轿车后就往电视大学方向行驶,其下车在路边附近购买了两个人的早餐,由阮某丙驾驶小轿车乘搭其往新会冈州大道方向行驶,到新会区日产4S店附近的BP加油站时,其等就在这BP加油站加油后,由阮某丙驾驶小轿车乘搭其到江珠高速礼乐入口上高速公路,往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某1镇方向行驶,途经京珠高速、虎门大桥、潮莞高速等方向。当天11时30分左右,其等到了惠州市惠东县某1高速出口时,阮某丙就在某1出口下高速后就往某1镇圩行驶300米左右处时,其等就在某1镇圩找一间饭店进去坐下,其把手机原来的飞行模式设置成正常通话的模式。接着,其就收到邓某乙给其的电话,其与邓某乙说其在桥头饭店的大厅里了。约10分钟左右,邓某乙就过来与其等一起吃饭,吃饭完后邓某乙就买了吃饭的钱,其等就准备离开。其背着黑蓝色的背包上了邓某乙的比亚迪小轿车的副驾位,阮伟强驾驶着丰田花冠小轿车往某1高速路口方向行驶,邓某乙就搭载其在后面跟着。其乘搭邓某乙的小轿车期间,邓某乙对其说7条(7千克)“K粉”一共22.4万元,其就给了他19.3万元现金,并说上高速后其用手机微信支付宝转账2.2万元,剩下的9000元回去再转账给他。邓某乙就收下了其购买“K粉”的19.3万元现金,并说“野”在后面,“野”是指“K粉”。其就伸手到后排座拿了一个黑橙色的背包到前面,其打开背包看了里面有“K粉”并关好。到了某1高速入口前面的一加油站路边处时,阮某丙就停下车,同时邓某乙也停下车,其一手背着装“K粉”的黑橙色背包,另一手背着刚才装钱的空背包上了阮某丙的小轿车的副驾座。接着就进入某1高速入口往江门方向行驶,途经虎门大桥,到了接京珠高速往江门、珠海方向的入口时,因为阮某丙不留意,行驶过了入京珠高速入口,后来其等就在广州市番禺出口出来,准备走地方路回江门,在某二锅头村红路灯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民警当场在其等车的副驾座放脚地方搜查出黑橙色的背包里面有7袋“K粉”,分别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每袋约有1000克,民警当面称重,每称一包其都亲眼看到整个过程,具体数字见扣押清单,其只记得当时总重量约6990克,其对扣押的这批毒品“K粉”的重量没有异议。后排座中间搜查出一蓝面黑色背包,这个背包是用来装19.3万现金去惠州购买“K粉”的,钱已经给了邓某乙。当天其和邓某乙交易时,车上只有其和邓某乙。当天其联系邓某乙时,有时是邓某乙接电话,有时是一个女人先接听,然后交给邓某乙听,但那个女人没有和其讲过毒品的事。
其和阮某丙使用的车辆是阮某丙开来的,车主具体是何人不清楚。阮某丙是新会区罗坑镇潭江人,电话号码是137某某,136某,其他情况不详。其被抓获时,手机是飞行模式,其在2016年6月6日7时,在新会准备出发惠州市时就将手机设置为飞行模式;到惠州市惠东县某1镇时才把手机设置为正常模式与邓某乙联系;与邓某乙交易毒品后,又把手机设置为飞行模式,然后就上高速回新会。因为其是购买毒品的,担心警察将手机定位,查到其,另外其不想朋友打电话来打扰。
阮某丙出资现金50000元,其出资165000元,欠的9000元没有计在内。其出资多少阮某丙是不知道的,只有其知道阮某丙出资50000元。这一次,其和阮某丙刚购买毒品准备回新会区贩卖,但刚上高速准备回去的时候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这次的毒品还没有来得及卖。当时阮某丙不清楚其和邓某乙交易的过程,因其直接和邓某乙单独交易,每一次都是这样。当时其向邓某乙购买了七条毒品。阮某丙不知道其购买七条毒品,其只告知阮某丙是购买了六条毒品。因为其觉得阮某丙出资少,其出资多点,所以其就讲是六条,还有一条其就隐瞒了。其这样想,六条是和阮某丙一齐合作贩卖,余下一条当其自已购买、贩卖的,所得利润归其所有。
其记不清楚何时有了邓某乙妻子的支付宝账号,其和邓某乙认识了好长时间,也不知何时加了邓某乙妻子的支付宝账号了。反正其联系邓某乙的电话号就是支付宝的账号,随时都可以加的。
2016年6月6日,其购买毒品的资金共165000元,阮某丙那50000元是之前其和他一起贩毒时留在其处的本金。
其和阮某丙第一次购买和贩卖毒品的具体情况是:2016年5月28日晚上,阮某丙到其家楼下约其下楼,当时其和阮某丙在其家楼下聊天,其对阮某丙讲上家打电话给其并说他有货(“K粉”),问其要不要,但是其没有钱去拿货。谈了一会,阮某丙说他在坦洲有个朋友要货(“K粉”),他的朋友肯先垫钱,让其等去拿货回来给卖给他。当月29日,其用微信联系邓某乙,邓某乙说有货,但要35000-36000元/条。其与阮某丙联系并告诉他现在货很贵,阮某丙说坦洲的朋友愿出钱其等去拿货,但要便宜点卖给他。后来邓某乙电话联系其并说有货,但是质量不是很好,可以便宜点卖给其等,约31000-32000元/条。2016年5月30日19时许,其打电话约阮某丙到名人广场边的广发银行对出路口处谈去购买毒品回来贩卖的事宜,其等谈好次日出发去购买毒品。2016年5月31日10时左右,其打电话给阮某丙并叫他起床准备去惠州购买毒品。当时阮某丙说:“那你在家等我一下,我去拿部车就过来接你。”过了一会,阮某丙就打电话给其说:“到你楼下了。”于是其在家里拿着该装有12万现金的蓝面黑色色背包下楼,见到阮某丙驾驶一辆白色的大众牌三厢车停在健丰药店附近路上。其上车后对阮某丙说关掉手机,当时其自己将其的手机设置成飞行模式,其见阮某丙也将他的苹果6手机设置了飞行模式,他的另一台苹果4S手机有没有关机或设置飞行模式就不清楚了。接着,由阮伟驾驶该大众牌轿车载其,由其指路前往惠州,途经江门市外海高速口上高速经虎门大桥直惠州市某1高速出口转右100米左右处的加油站路边等邓某乙,其当时差不多到高速出口是就把手机设置成正常模式,并且打电话给邓某乙。其在加油站路边处等约有5分钟左右,就见到邓某乙驾驶一辆比亚迪牌子的小轿车过来,其就背着其装有12万元的蓝面黑色的背包上了邓某乙的轿车的副驾座位上。邓某乙对其说毒品有点差,就每1000克31000元的价格吧,其见毒品“K粉”差,其就给邓某乙10万元购买“K粉”的现金并说“K粉”质量不好,其要5条(也就是5000克,其中1条1000克是好货,价格为36000元),就不全结数给他了,其卖出后再给剩下的6万元,邓某乙就同意了,同时邓某乙指着副驾下面的“K粉”给其看,是用一个白色的塑料袋装着,里面有5袋用塑料密封袋装着。其看了“K粉”和清点后,就将这“K粉”装进其刚刚用来装钱的蓝面黑色的背包里面就下车。接着又上了其等的大众轿车的副驾座位,就由阮某丙驾驶轿车在某1高速入口上高速往江门新会方向回来了。后来,2016年6月3日晚19许,在中心南路农业银行自助机现金无折存了30000元给邓某乙,现在准确讲是欠30000元。其存30000元给邓某乙时,是农业银行账户名杨某1,账号记不得了,因当时邓某乙发给其手机上,其用完就删除了。2016年5月31日,那次欠30000元,2016年6月6日欠9000元,共欠39000元。
其和阮某丙购毒品回来,全放在其家里的衣柜里。2016年5月31日晚19时左右,阮某丙叫其拿了500克毒品氯胺酮并说到中山市坦州贩卖。阮某丙拿毒品时就对其讲500克毒品氯胺酮可以卖得22500元,直到2016年6月5日中午12时左右,阮某丙才给了其20000元现金,并讲欠2500元,其要钱用时他再给回2500元;并说再拿3000克毒品去中山市坦州贩卖。于是,其就进入房间拿出4包毒品出来其家里的大厅里,当住阮某丙的面用电子称称重4包,刚好3000克。当时,其坐在靠边阳台那边的沙发上,阮某丙和林某丁两人坐在其左手边的沙发上,林某丁坐在阮某丙的左手边,其和阮某丙在讲“K粉”质量好差的问题,其就将20000元拿回房间,并将先称好的3000克毒品“K粉”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从房间拿出来交给阮某丙。阮某丙就提出是否够重,其就说复称一下,后其就走进房间拿出电子称并放在大厅台面上,其自己将那4包“K粉”一包一包地称,并用计算机在记数,4包刚好3000克重。称好后,其就叫林某丁拿个黑色塑料袋帮忙阮某丙包装,林某丁就从她前面的大厅台底抽屉里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帮阮某丙一齐将4包“K粉”包装好,再用白色塑料袋包装一次。约中午13时许,阮某丙就用那黑色的塑料袋包住那4包毒品离开了。期间,阮某丙说只能40元每克的价格卖出去,但其说做少要41元每克卖出去。晚上16时许,在新会雍翠小区门口阮某丙就拿120000元给其,并说卖得1某000元,还差3000元,其要钱用时再给回其。给完钱其时,阮某丙又对其说他想要15000元现金,加上欠的2500元、3000元,当他这次合作所得,余下的所有东西全归其。当时其答应了,就给了他15000元现金,阮某丙拿了钱就走了。本来5条是5000克重的,阮某丙贩卖了3500克,还余下1500克,但邓某乙给其时是不足称的,不足5000克,所以余下的那1500克不一定足称1500克。当时,放在其家里的衣柜里,没有贩卖出。当时阮某丙讲是拿到中山市坦州贩卖,如何贩卖其就不清楚了,贩卖给谁其也不清楚。
其等两个人讲好合作贩毒后,阮某丙讲有大客要毒品“K粉”可以出货,所以一直以来都是阮某丙负责贩卖毒,其负责联系上线购毒品。
其家共放有3袋毒品氯胺酮,其中一包是用透明塑料密封袋装着,约重1000克的白色粉末状,该袋就是其于2016年5月31日以36000元购买回来的;一包是用透明塑料密封袋装着,约150克,呈粒状晶体状;另一包也是用透明塑料密封袋装着,外加一个有红色图案的透明袋装着约150多克,呈粒状晶体状。另外在其家房间梳妆台抽屉内有个玻璃碟上面盛载有少量“K粉”和一张农商银行的储蓄卡(旧的),合共1300多克氯胺酮。
此外,其房间衣柜里面有一个铁的保险柜,保险柜下层有一个半透明塑料袋装,里面装着一支仿六四手枪、12发子弹头、12个弹壳、9粒子弹的底火。该支仿六四手枪是惠州市某1镇邓某乙于3、4年前在惠州市某1给其;早三年前其在淘宝里购买这12发子弹头、12个弹壳和9粒子弹的底火,以上物品其放在其家的保险柜里,一直没有拿出来过。手枪是2012年在惠州市某1镇大饭店附边座在邓某乙的一辆没有牌的小汽车上邓某乙给其的,其不知道邓某乙为何给支手枪其。当时,其和邓某乙一起玩,在邓某乙的车上,邓某乙就突然从身上拿出一支手枪出来讲给其看看。其就问去那里拿这样靓的东西?邓某乙就说其中意就送给其。其就讲不好意的,邓某乙就讲做兄弟不要这样客气,于是其就接过来归其自已所有了。其与邓某乙没有利益交易的,是邓某乙送给其的手枪当时有手枪,再没有子弹之类的物品了。其拿手枪是没有用处的。那子弹是其在2013年或2014年在淘宝购物网上以1.5元一颗购回来的。当时其在淘宝网搜索艺术子弹壳就弹出好子弹卖买店来了,是用支付宝支付款项的,是其的身份证开户的支付宝帐号13某34,密码90427。那子弹在其购回来时就是这样散的。其的手枪从来没有使用过。
其在2015年年尾在家里安装了监控录像的,只是方便其监管自已的女儿和儿子的活动安全。其想提供线索,一个“阿水”(男,约34岁,新会区睦州镇人),现在新会区世纪广场做火锅店的,他也有贩毒违法行为。“阿水”,身高172公分,中等身材。
辨认笔录:林某甲辨认出了阮某丙、林某丁、邓某乙、李某1,并指认邓某乙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林某甲对其手机支付宝中的账户页面及转账相关页面进行了签字确认。
2、被告人阮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和林某甲两人谈好合伙去惠州购买毒品“K粉”回来转手贩卖,赚取中间的差价,其出五万元人民币,其他的钱由林某甲出,到时利润分成那里,林某甲占七成,其占三成。其等是在2016年5月25日左右说好合伙去购买毒品回来贩卖,林某甲当时找其借几万钱用,其就问他借钱用来干什么,他说借钱去买毒品“K粉”,回来再转卖出去赚钱,从中赚取差价。之后,其就对他说:“等我想下先了。”到了2016年5月底那天左右,当时其开台摩托车过去林某甲楼下,坐在他家楼下的公园那里和他谈的,当时其问他贩卖“K粉”是否有得赚,林某甲讲:“肯定有得赚。”其听见后就对他说:“我出五万元,到时你计返利润给我。”林某甲听到后就对其说:“你出五万元合伙做,我到时卖晒的货就比返三成利润你。”其和林某甲两人谈好合伙去惠州购买毒品“K粉”回来转手贩卖,赚取中间的差价。由林某甲带路去广东惠州找人购买的,其负责开车的。其出50000元人民币,其他的钱由他出,到时利润分成那里,林某甲占7成,其占3成。其等一共拿过两次货。
2016年6月5日21时左右,林某甲打电话给其并说:“明天去拿野,你有没有空呢?”其当时就答他说:“明天再算了。”其明白他的意思,就是去购买毒品“K粉”。到了今天(6月6日)早上7时20分左右,其打电话给林某甲说:“你是否上去拿野?”林某甲说:“是了。”其于是开车去某路林某甲住宅楼下,等了约15分钟左右,林某甲背着一个黑色旅行袋下楼,上车后坐副驾座,他将旅行袋放在脚下。然后其等在一早餐店那里买了早餐,其等在车上边开车边吃的,然后其开车去到会城东甲一BP加油站那里加油,加了100多元就满了,加油的钱是林某甲给的。然后开车经江会路,上礼乐桥,然后在江门外海上高速,经中山、虎门大桥再去广东惠州,在去惠州的路上,林某甲打一个电话并说兄弟到了,其没有听见对方讲话,他就收线了。大约10时许,在某1出口下高速,下高速后往右入到镇一饭店,其二人在吃饭期间邓某乙来了,林某甲和邓某乙在讲话,其听不清楚他们在讲什么,吃饭后其等就离开。林某甲叫其开车跟他尾,并在车上拿回刚才带来的那个黑色旅行袋上了对方的车,其开车跟在他们车后。他们开车往高速的方向行,行到高速出口的加油站时对方停车,其也停了车,林某甲从对方的车上行回来,带回那个黑色的旅行袋,并带了一个黄色的旅行袋回来,将黑色旅行袋放在车二排坐处,将黄色的旅行袋放在脚踏处,当时见黄色旅行袋装有物品,黑色旅行袋已空了,知道林某甲购买了毒品“K粉”回来,其问林某甲拿多少“野”,林某甲讲6件,讲完后其开车离开。其等在某1上高速,经惠州、深圳、虎门大桥在番禺行错路,在番禺的某下高速,经某想转回上高速,经过红绿灯,在12时许等灯时,有一辆小车在其等车头拦住,后面有一辆小车堵住,车上有八人下来抓其等。当时其坐在驾驶位,警察到来表明身份叫其开门,其将车窗下了,警察将门打开将其抓获,林某甲坐副驾驶位,他没有开车门,副驾驶位的车窗被打烂了,之后将林某甲也抓获了。抓获其等二人后,警察讯问其车上有什么物品,其说车上有六条“沙”,之后警察检查其的小车,在副驾驶位的脚踏处的黄色旅行袋内检查出有七条“沙”出来,警察叫其等指认,并在其等二人面前将毒品“K粉”称重,每条毒品“K粉”的重量记不清楚,警察在其等面前照相确认,这七条毒品“K粉”的重量共7000克左右。之后带其回家检查,在其家里没有发现可疑物品。那个黑色旅行袋是装着现金人民币,具体有多少钱其不知道,估计有十万、八万左右。
其不知道去哪里购买毒品,是林某甲带其去的,他叫其从外海上高速后就朝中山方向走,然后经中山,过虎门大桥,往深圳方向走,是他带的路,其不认识路,也没有使用导航。大约在高速公路上跑了有两个钟左右,就从一个某1高速口下高速。其不清楚林某甲在何时联系上线购买毒品“K粉”的,也不认识林某甲的上线,购买毒品“K粉”是他联系的,林某甲也不让其联系对方。其等购买回来的毒品是用一个有黄色的旅行袋装住,上车时其问林某甲多少,他讲6件,即6000克,其没有见到,其等被抓获后,公安人员检查发现黄色的旅行袋装住有7件毒品“K粉”,用透明密封袋包装,每包重约1000克,共重有7000克左右。其等这次是开其的小车,是一辆白色丰田牌小车,车牌粤J某.车主是其妻子的。其被抓获时的一台手机调飞行模式,另一台手机还是开机的,是林某甲叫其关机开飞行模式的,其关了一台136某手机,这手机是开户两个月,用来联系朋友的。137某手机没有关机,用来和专门联系林某甲,因这手机平时不公开的,家里人联系用的。其也不知为何林某甲和其去购买毒口时不和其讲真实的数量,在车上时林某甲真的向其讲是购6条“K粉”的。这次50000元的资金是其上次和林某甲去购毒品时交给林某甲的,作为本金,其没有拿回来的。这50000元是其向同学林某1的借的,其于5月30日向林某1借钱的,到31日才借钱给其。
第一次其等两人是于2016年5月31日开车去广东惠州买货。这次是林某甲用微信联系其的,2016年5月31日早上8时多,林某甲用微信联系其并问其是否有空,如果有空就去惠州看一下货,其当时有空,但其的车刚好打蜡,其借了朋友谭某1的小车,是一台白色大众牌五座位小汽车,车牌后面三位数是“906”,其他的字母记不起了,当时其借车后还去加油站加满油才去惠州的。当天10时许,其借车后就开车并带50000元去接林某甲,其开车林某甲指路,其开车到BP加油站加油后经过礼乐,在外海上高速,经中山、虎门大桥、惠州,在某1下高速后转右,到高速口的加油站,林某甲打电话。过一会儿,有一男子开一辆小车到来,林某甲拿黑色旅行袋上对方小车,其没有上车,一下林某甲拿回那黑色旅行袋回来,对其讲拿少少“野”试下,其看他拿的旅行袋可能有1到2条,林某甲上车叫其回新会,其在某1上高速经深圳、中山回到新会,送林某甲回家,他带毒品“K粉”回家,其开车回家。
2016年5月31日17时许,林某甲打电话给其并让其到他家拿点“K粉”出去卖给别人,看一下是什么情况。其就开车到了林某甲家,当时林某甲和他的妻子林某丁在家里,林某甲见到其就将准备好的、用透明塑料密封袋装着的500克“K粉”,外再包有一个粉红色的有提手的塑料袋交给其,并对其说要卖45元每克,共22500元,其就说拿出去看一下客人的情况。当时,林某丁在厨房工作。其接过500克“K粉”就离开了,后其一边开车到中山市一边打电话联系中山市的“伟仔”,并说其现在到中山“伟仔”处,就收线了。当晚20时许左右,到中山市斗门镇红绿灯附近,其停好车后就用电话联系“伟仔”并说其已经到红绿灯附近了,“伟仔”就说让他的兄弟过来联系其。约过了十分钟,“伟仔”叫了一个男青年开小汽车来到其所在处,并上了其的车,其就把那500克“K粉”给了那名男青年看货,对方说货不是很靓,40元每克吧,其因想快点收钱,没和林某甲商量就答应了。那名男青年就从裤袋里拿出20000元(面额全是100元)现金交给其。当晚约22时许,其就从中山回新会家里,当时林某甲要求45元每克,其和对方以40元每克成交,和林某甲的价就差2500元,因其急于收回资金,其就当自己收了,到时和林某甲结数时,当其收了2500元。“伟仔”的真名其不知道,电话号码存“中山伟仔”,号码是155某,中山人,在斗门认识的,是朋友关系。
2016年6月5日中午11时许,其到新会中心路林某甲家,当时林某甲和林某丁在家,林某甲见到其说“K粉”质量好差,快点卖去,同时林某甲到房间拿出小量“K粉”出来大厅吸食,还问其和林某丁要不要吸食,其和林某丁都没有吸食。其也想尽快将“K粉”卖出去,收回资金,其就让林某甲拿“K粉”给其去卖,林某甲说其上次那500克毒品氯胺酮还没有给他钱。于是,其就从林某甲家离开,到附近中国建设银行取了18000元,当时其自己口袋里有2200元,并于12时左右返回林某甲家里,其将20000元交给林某甲,并说这是20000元,还欠他2500元。林某甲将钱接过去点起来,多出200元,林某甲给回了其。后林某甲将钱拿回房间,并在房间里拿出一个白色塑料袋装住的“K粉”出来交给其,说是3000克毒品氯胺酮,不知够重不。其接过林某甲的“K粉”说:“不够称?”坐在其左手边的林某丁就对林某甲说拿电子称称一下吧,林某甲返回房间拿出一把电子称出来,并放在台面及其面前,当着其和林某丁两人的面称重。当时共4包毒品,用透明塑料袋装住,林某甲自己在称,一包一包称,但每一包有多重其记不清了,其只记得当时4小包共2900多克,不足3000克重。其就问:“怎么4包才3000克重?”林某甲和林某丁都说:“补够嘛!”称好后,林某丁对其说:“数还数,路还路。”(意思是,用称称一下“K粉”的实际重量,大家都不要骗大家。)这时林某甲叫林某丁拿个黑色的塑料袋给其包装,并说方便携带,林某丁就从大厅的台底抽屉里拿出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帮其包装好那4包“K粉”,装入之前一个白色塑料袋里。其就和林某甲在谈“K粉”质量问题,林某丁不知从那又拿出一个有提手的白色塑料袋帮其又包装多一次那“K粉”。林某甲还说这“K粉”要45元每克卖出去,3000克共1某000元,但其心里知道买“K粉”的人给不了这个价,当时其没有出声,其一心想尽快收回本金。同时,林某甲说到“K粉”质量差时,林某丁就说那样都没有货者。当天12时20分许,其拿着那3000克“K粉”从林某甲家离开,并立即开车到中山市古神路红绿灯附近,当时约是中午13时许,其打电话联系“肥仔”并说有“K粉”,“肥仔”和其讲价40元每克。其想尽快卖出去收回资金,没有和林某甲商量就决定了,以40元每克卖给了“肥仔”。这样40元每克就和林某甲给的价差3000元,其打算这3000元自己出算了。大约过了20分钟,“肥仔”的兄弟就将用黑色塑料袋装住的120000元交给其,其就将3000克重的“K粉”交给了“肥仔”的兄弟。其从中山返回新会区时约当天16时许,其打电话联系林某甲想将钱交给他,林某甲让其在新会区雍翠峰小门口等他,其开车到了上述地点,林某甲上了其的车,其就从那120000元中拿出15000元,余下105000元交给了林某甲。林某甲说上次其还欠他2500元,现在还欠18000元,其就说这就算其的利润吧,林某甲答应了。其实得利润是20500元(其中有2500元、3000元是虚数。)“肥仔”,男,约25岁,中山市人,身高约170公分、肥、长发。
林某丁应该知道其和林某甲贩卖毒品,因其和林某甲在讲毒品时,林某丁也在场,并叫林某甲拿称称一下“K粉”的实际重量,并对其说:“数还数,路还路!”林某甲说“K粉”质量差时,林某丁还对林某甲说:“那样都没有货者!”。(意思是,“K粉”质量差,但现在想拿货都没有啊!)同时,在场见其和林某甲在称“K粉”,并帮其包装好那4小包“K粉”,还见到林某甲拿出“K粉”出来吸食,所以林某丁是知道林某甲贩毒的。
其不知道第一次其等一共带了多少钱,买了多少毒品回来。购买毒品是林某甲单独购买,其不知道购货价格,所贩卖出去其中多少差价其也不太清楚。林某甲负责上线购买毒品,其负责贩卖出去毒品。
其辨认出林某甲、李某1、林某丁、邓某乙,并指认林某甲在上了邓某乙的车后拿回的毒品,应该就是卖毒品给他们的上家。
3、被告人林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6日下午,公安人员出示警察证,将其带回其居住的中心路某号某的家中进行搜查,该房屋是其和其丈夫林某甲两个人居住。公安人员在该房屋的卧室的床头柜的第一个抽屉里查获有一个玻璃缸,里面有一支吸管,玻璃缸的旁边有两包疑似毒品“奶茶”的东西,玻璃缸里还有一张银行卡。在该房屋卧室的衣柜的右边上层一支电子称,同时搜到三大包白色的晶体,都用白色的密封袋装住,用电子称称了一下,其中一大包大约是1010克重,第二包大约是194克重,第三包大约是174克重。另外,在衣柜里还有一把开山刀,开山刀是用刀套套住的。在该房屋卧室的衣柜的下层有一个保险柜,打开这个保险柜,在保险柜的上层有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某71。在保险柜的下层有一支手枪,手枪是用一个皮袋子装住的,另外在手枪的旁边不用一个白色的密封袋装的子弹,子弹的弹壳和弹头是分开的,总共有12粒弹头和12个弹壳。
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不是很清楚林某甲有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家里的手枪是怎么来的其不知道,家里的保险柜是林某甲所有的,保险柜的密码其都不知道,其不知道里面还有一支枪,其以前从来没有见过那支手枪。
2016年6月5日22时许,其当时和林某甲在中心南的家中,林某甲在厕所处对其讲下楼到转变处的路口去接李某1)拿过来的钱,所以其就落到楼下路口,见到李某1及他老婆坐在一辆白色小汽车上,李某1老婆见到其后递给其一用彩报包着的东西,并对其讲这是14000元,叫其交给林某甲,其接了李某1老婆的14000元后上楼回家,其点算了一下李某1老婆给其的钱,是14000元,全是面值100元的共140张。其不清楚为何李某1给林某甲14000元,林某甲没有对其讲什么原因。在林某甲被捉的两天前,其见到家里房间的电脑台柜桶内放有一个类似装过“K粉”玻璃碟,因此其才得知林某甲可能有吸过毒品,但林某甲到底有没有参与过贩卖毒品其就不知道。本月6号其被捉获后民警在其家里衣柜内搜出1千多克“K粉”时,其才得知林某甲原来在家里藏有这么多的“K粉”,其也不知道为何会有这么多的“K粉”藏在家里。
其听林某甲讲阮某丙是新会罗坑镇潭江村人,其见过阮某丙来其家里有两次了。农历五月初一(6月5日)那天中午吃饭时间应该是11点多到12点钟左右,其和林某甲俩人在家里,那时阮某丙就上来其家里,阮某丙进屋后就与林某甲坐在大厅的沙发上聊天,当时其正在大厅、厨房、阳台三个地方走来走去忙着拜神,阮某丙坐了一会儿就离开,过了半个钟头阮某丙又返上来其家里,那时其见到阮某丙将一叠钱交到林某甲手上,当时其见林某甲接转阮某丙交来的钱后就在大厅他坐的位置上点钱,那叠钱有一至二万左右,全部是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林某甲点完钱其听到他讲点解多了两张,并将多出的两张人民币交回阮某丙。其不知道阮某丙为何要将钱交给林某甲,其拜完神后就到厨房装了三碗汤水出来大厅放在茶几上,然后其坐在近大门口那边,林某甲坐在近阳台那边,而阮某丙就坐在其与林某甲中间的位置。那时其见到茶几上放有3至4包用透明密封袋装好的“K粉”,他们俩人就在闲聊有关“K粉”的事,但具体讲了什么其没有注意听。后来阮某丙就讲那些“K粉”到底够不够称,那时其就讲如果觉得不够称,就拿称出来称一下就知道啦,其讲完后林某甲就去拿出一把电子称放在茶几上,接着他们俩人使用电子称分别称茶几上那3至4包的“K粉”,称完后林某甲讲那些“K粉”有三条左右,那时林某甲叫其帮忙拿个胶袋来装那些“K粉”。于是,其就在椅子内取出几个平时装垃圾的黑色胶袋,并帮忙打开黑色胶袋与阮某丙一起将那3至4包的“K粉”装入胶袋内,装完后阮某丙仍坐了一会。其就问阮某丙:“你打算拿这些“K粉”去哪里?”,阮某丙回答说去坦洲,其又问阮某丙坦洲在什么地方,阮某丙回答了其,但其记不起具体地方,阮某丙再坐了一会后就拿着那包装有3至4包“K粉”的黑色胶袋离开其家,其就与林某甲俩人在家里收拾东西。整个过程就是这样,其只听阮某丙讲拿去坦洲那边,但不知道他拿去做什么。
因其以前也吸过“K粉”,而且在电视上也见过毒品“K粉”的模样,所以其就知道那3至4包的物品就是毒品“K粉”,但其从来没有见过这么大粒的“K粉”而已。那3至4包“K粉”是晶体状,好像家里的食盐一样,称完后其听到林某甲讲那些“K粉”总共有3条。其不清楚3条是指什么。当时其会讲出如果不够称就要称一称那些“K粉”只是顺口答下去的,平时其没有参与过贩卖毒品一事。家里那把电子称是以前买回来用来称药材的,平时放在厨房煤气炉底的柜里面。其家里的监控录像系统是今年年头的时间安装的,是林某甲负责安装的。监控录像系统安装在其家里的大厅近后阳台的冷气机墙壁角上,大厅内只有一个监控头。
根据其家里调出的监控录像中显示,当时其为讲“质量差都无货”的话,是因其当时听他们两人在讲现在无货了,所以其才顺着他们所说的质量差也无货了。有时其到酒吧玩也曾听见人家讲过现在市面上“K粉”无货了,所以其就得知林某甲与阮某丙所讲无货就是市面上也没有“K粉”卖的意思。
6月6日凌晨3时许,其和林某甲吃完宵夜回来睡觉时,其讲5日那天见到阮某丙上其家里拿“K粉”的事后,其就劝林某甲不要贩毒,林某甲讲那些“K粉”是阮某丙的,当时林某甲讲明天一早要去司前,之后其等就睡觉了。其亲眼见到6月5日在其家里林某甲当其面吸食“K粉”,而且还见到阮某丙到其家拿走3条左右的“K粉”离开,其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怕林某甲会出事,所以劝他不要贩毒。2016年6月5日,当时其在家听到林某甲和阮某丙的谈话,其知道林某甲和阮某丙两在贩卖“K粉”。但当时在其家时,又不敢检举自已的丈夫,不知怎样阻止他们。所以其在凌晨3时睡觉时劝林某甲。还有一点就是,其见到阮某丙已经将“K粉”全部拿走了,以为没事了。
林某丁辨认出了林某甲、李某1,阮某丙就是“阿超”。
4、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叫邓某乙,化名“J"(同音),在惠州市三栋镇黄宝农庄做杂工。一直否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
(一)关于被告人林某甲第一次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问题。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第一次同被告人阮某丙到惠州购买毒品氯胺酮的数量为5000克,其中3500克由被告人阮某丙贩卖出去,剩余部分均藏匿于其所居住的住所内,而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林某甲住宅内查获的毒品的数量为1350.3克,毒品的数量不相符。同案被告人阮某丙供述被告人林某甲没有明确告知其第一次到惠州购买毒品的具体数量,但其曾稳定供述第一次从惠州购买回毒品后,其曾分两次拿走其中的3500克去贩卖,相关的监控资料及林某丁的证言能够证明相应的事实。现有证据除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从林某甲住宅内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350.3克,系被告人林某甲、阮某丙共同从惠州所购买,该证据为孤证,不应采信,也即涉案的毒品氯胺酮1350.3克,不应认定包含在被告人林某甲、阮某丙第一次从惠州购买回来的毒品数量中;但上述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林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被告人林某甲、阮某丙第一次从惠州购买的毒品氯胺酮的数量应认定为3500克。
(二)被告人林某甲等人第二次从惠州购买毒品氯胺酮后,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运回江门贩卖牟利;客观上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实施了使用交通工具的方法将毒品转移运送的非法行为,并且主客观具有统一性。其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的特征,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林某甲等人的行为表明其等主观上具有明知是毒品为获取利益而运送的故意,客观上已经实施了转移运送毒品的行为,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在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的过程中虽被公安机关查获,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三)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可以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上家即被告人邓某乙的相关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因此,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同案被告人邓某乙共同犯罪行为的行为,属于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立功。
(四)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定罪处罚。
(五)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邓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第一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林某甲、阮某丙的问题。
被告人林某甲虽然稳定供述其和阮某丙第一次到惠州购买毒品的上家是被告人邓某乙,并且是其和被告人邓某乙单独交易,但被告人邓某乙始终否认贩卖毒品氯胺酮给被告人林某甲的事实,并且同案被告人阮某丙稳定供述第一次交易时是被告人林某甲单独交易的,其没有参与,也没有见到和林某甲交易的人。虽然通话记录可以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林某甲的手机与邓某乙妻子杨某1的手机有通话的情况,以及同年6月2日,被告人林某甲有向杨某1的账户汇款3万元的事实,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笔款项的性质,且相关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现有证据仅有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指认,该证据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第一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被告人林某甲、阮某丙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第二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被告人林某甲、阮某丙的问题。
被告人邓某乙虽然始终否认其贩卖毒品氯胺酮给被告人林某甲、阮某丙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林某甲稳定供述其是向被告人邓某乙所购买,且在其和阮某丙到惠州及回来的过程中没有接触过任何其他人。被告人阮某丙也供述其和林某甲到惠州购买毒品及回来的过程中,除被告人邓某乙外,其等没有接触过任何其他人,被告人林某甲装有毒品氯胺酮的背包是从被告人邓某乙的车上拿回来的。监控录像也可以证实,在此期间,被告人林某甲、阮某丙和被告人邓某乙有过接触,且案发当日被告人林某甲往邓某乙的妻子杨某1的支付宝账户中转款22000元,能够与林某甲的供述相印证,并且邓某乙、杨某1对此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综上,虽无直接证据证实林某甲、阮某丙第二次购买毒品氯胺酮是向被告人邓某乙所直接购买,但现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被告人林某甲、阮某丙第二次到惠州购买毒品氯胺酮是向被告人邓某乙所购买。
对被告人阮某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
(一)关于被告人阮某丙、林某甲密谋共同出资到惠州购买毒品氯胺酮牟利的问题。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阮某丙稳定供述了其与被告人林某甲密谋,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氯胺酮贩卖牟利的犯罪事实,以及其曾分两次从被告人林某甲处分别拿走毒品氯胺酮500克、3000克进行贩卖牟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丁的供述、监控录像也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阮某丙等人贩卖毒品氯胺酮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阮某丙虽然翻供,但其翻供没有正当的理由,也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人阮某丙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数量问题。同上所述,被告人阮某丙、林某甲第一次从惠州购买毒品氯胺酮的数量应认定为3500克。对于被告人阮某丙、林某甲第二次从惠州购买毒品氯胺酮的数量,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可知,其因被告人阮某丙出资较少,就隐瞒了所购买的部分毒品氯胺酮(1条),准备用于自己贩卖牟利,被告人阮某丙的供述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因此被告人阮某丙、林某甲第二次共同购买毒品氯胺酮的数量应为某0克。
(三)关于被告人阮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问题。根据被告人阮某丙、林某甲的供述可以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林某甲、阮某丙共同密谋购买毒品氯胺酮贩卖牟利并分成,由被告人林某甲负责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的上家,由被告人阮某丙负责贩卖所购买的毒品氯胺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阮某丙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作用虽略有差别,可根据各自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定罪量刑,但不宜区分主从犯。
(四)同上所述,被告人阮某丙检举向邓某乙购买毒品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立功。
对被告人林某丁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林某丁未参与被告人林某甲、阮某丙密谋出资购买毒品的过程,但在被告人林某甲、阮某丙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其明知被告人林某甲、阮某丙等人在贩卖毒品,仍然参与并提供帮助,参与了贩卖毒品的部分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且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阮某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邓某乙、林某丁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甲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邓某乙参与第一宗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事实,以及所认定的涉案毒品的数额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林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林某甲、阮某丙、邓某乙、林某丁及各自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中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余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人邓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阮某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0元。
四、被告人林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侦查机关缴获的毒品依法销毁;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林某甲的白色苹果6s手机一部、被告人阮某丙的白色苹果6s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扣押杨某慧的iphone6splus手机一部(号码为1591776某)、扣押被告人林某甲通过手机支付宝转到杨某慧手机支付宝账户的人民币22000元、扣押的电子称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林某甲的仿真枪1支、子弹壳12个、子弹头12个、底火药9个、枪匙1支,依法没收;扣押被告人林某甲的人民币1000元,扣押被告人阮某丙的人民币4200元,均可以折抵为所判决的没收财产。侦查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某
审 判 员 张某
代理审判员 杨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共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售枪支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依法配备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