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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972刑初某号
案 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4月18日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97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0年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大学文化,在东莞市虎门镇广东某1工艺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6年6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8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3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原系东莞市虎门镇居岐社区广东某1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8、9月份,与某1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美国客户公司要求对某1公司的员工进行背景调查,并需公司所在地管辖的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某派出所出具关于某1公司员工的无犯罪记录相关证明,但因某派出所无法及时出具该证明,高某甲就到深圳市某某广场附近找了一名男子,花了50元让男子为其伪造了一枚“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某派出所”印章。后高某甲将该枚伪造的印章交给某1公司的负责人杨某2(另案处理)保管和使用。2016年6月2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到某1公司将高某甲口头传唤至某派出所审查,并在某1公司二楼杨某2的办公室办公桌抽屉内缴获一枚刻有“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某派出所”字样的红色橡胶制圆形印章和印有该印章的公司人员花名册。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印章为伪造的印章。东莞市刑事拘留律师,广东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杨某2、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文件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花名册,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经公安机关依法口头传唤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高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且用于对外经济活动中,还使用了较长时间,社会危害较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高某甲有自首情节,没前科,初犯,悔罪,是家庭经济支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涉案印章已缴获,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东莞市刑事拘留律师,广东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陈某
人民陪审员 伍某
人民陪审员 黎某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某
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