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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吴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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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67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8日19:16:1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吴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5103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3月23日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51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大学文化,经商,住潮州市潮安区。2014年12月4日因犯窝藏罪被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原系吸毒人员,其为非法获利,于2017年10月至11月间,先后在潮州市潮安区某1镇、某2镇等地,将其事先从同案人(另案处理)处获取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1、黄某2(均被行政处罚)。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及同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与吸毒人员陈某1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二次驾驶汽车并携带毒品窜至潮州市潮安区某1镇某中学附近、某2镇某村货运站门口,将共计0.4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1,获赃款人民币600元。

2、2017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与吸毒人员黄某2经事先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在潮州市潮安区某1镇大吴村一村道,将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2,获赃款人民币750元。潮州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7年11月17日在潮州市潮安区某3镇某村某路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吴某甲处现场查获透明晶体状物品1包重0.23克、白色粉末状物品1包重0.2克、手机1部、汽车1辆以及吸毒工具等物品,后将吴某甲带回审查。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透明晶体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检出海洛因(Heroin)成分。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1.23克,获赃款共计人民币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拍照,经被告人吴某甲确认的称量笔录及称量拍照,检验报告,证人陈某1、黄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拍照,被告人吴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辨认笔录,微信通讯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和前科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另,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为其向本院退缴了赃款人民币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非法获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潮州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三、本案吸毒人员陈某1、黄某2与被告人吴某甲系朋友关系,且系他们主动联系被告人吴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吴某甲因法律意识淡薄才予以贩卖,对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吴某甲贩卖毒品的次数、数量少,贩卖对象均系成年男性,没有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对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对被告人吴某甲被查扣的毒品,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用于贩卖,依法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总量,即便应计入,该部分也系未遂,对其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吴某甲被查扣的毒品尚未销售,已贩卖的毒品获利仅几十元,请对其从轻处罚;七、涉案被扣车辆系作案工具的证据不充分,请查实后发还。对此经查,一、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并不是可以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辩护人以此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减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吴某甲在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其与购毒者之间无论是否系朋友关系以及是谁先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对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并无影响;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吴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不属社会危害性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吴某甲在本案中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对归案时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之中;同时,被告人吴某甲在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支配下购进毒品,已属犯罪既遂;至于被告人吴某甲在本案犯罪中的获利情况,对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并无影响;辩护人就本案被告人吴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犯罪形态、获利情况等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吴某甲身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对其实施的毒品尚未售出的贩卖毒品部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五、本案证人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扣押物品的情况,均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查扣的汽车系被告人吴某甲贩卖毒品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故对该汽车,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辩护人提出认定被扣押的车辆系作案工具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潮州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三年三个月以上四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

二、对被告人吴某甲家属为其退缴的贩卖毒品犯罪违法所得款项人民币750元,以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某3派出所的作案工具粤T某本田飞度汽车1辆,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潮州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李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

人民陪审员 辜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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