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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114刑初某号
案 由: 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26日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114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广州市公安局某局某大队副大队长,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24日被留置,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以第一审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分局某大队(以下简称某1区某大队)科员,从事刑事案件侦查、刑事特情管理、情报研判等工作。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作为陈某2涉嫌故意伤害案件的刑事侦查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内部工作规定,明知陈某2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陈某2使其不受追诉。具体情况如下:
2006年12月27日晚,同案人钟某3南因琐事与某1省某2县“某风”武术表演队成员发生冲突。后同案人钟某3南为实施报复,遂纠集陈某4携带12号唧筒式猎枪1支驾车追赶“某风”武术表演团至原某1区某某大道某村路段时,持枪朝车队连开数枪,致表演团的成员杨某1受重伤、兰某受轻伤、吴某1录受轻伤,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后陈某2将上述枪支交区健华、区某二人保管。2006年12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07年8月16日,广州市某1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分别对钟某3南、区健华判刑。2007年2月13日,某1区某大队对陈某2办理网上追逃。广州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008年1月17日,陈某2主动到某1区某大队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作为经办人,未认真分析案卷材料,在某1区某大队大队长颜某乙(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当日制作不如实反映案件事实的《呈请对陈某2监视居住报告书》,并报请领导审批,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陈某2办理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广州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在颜某1的授意下,在明知陈某2是累犯不宜物建为刑事特情且物建申请未获得上级公安机关审批的情况下,违反公安机关内部规定将陈某2建为刑事特情。后陈某2未按规定提供有价值的案件线索,被告人李某甲私自将其他不属于陈某2提供的案件线索材料,直接在警宗系统打印,放置在陈某2特情档案中,伪造特情档案,使陈某2得以继续作为特情人员使用。
2008年7月,在陈某2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前,被告人李某甲在颜某1的授意下,制作不如实反映案件事实的《呈请逮捕陈某2报告书》、《提请批准逮捕书》等,将该案提请广州市某1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时在明知陈某2物建为刑事特情未获得批准且未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向某1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陈某2作为刑事特情已发挥重要作用的《情况说明》,请求某1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陈某2。2008年7月16日,某1区人民检察院据此等情况对陈某2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此后,被告人李某甲对该案既不继续侦查,也未移送审查起诉,而是放任不管,直至2010年10月29日将陈某2案卷材料移交某大队档案室,致使陈某2长期脱离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
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述行为致使陈某2长期逃避了法律追究。一方面,致使陈某2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1等人案,以及陈某2在1995年12月持枪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1案(致胡某1重伤)、2005年11月故意伤害被害人秦某案(致秦某轻伤)没有得到及时某;另一方面,从2008年至2016年,陈某2发展壮大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在刘某1等5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实施的多宗犯罪,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徇私枉法致使陈某2长期逃避法律追究,发展壮大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徇私枉法情节严重,结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起从属、次要的作用,是从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以徇私枉法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意见:其接待陈某2投案后,制作监视居住报告书时,整个案卷没有证据证实谁开枪,其不记得同案人的判决怎么认定的。报告书是按照陈某2的供述写的,报告书的内容是陈某1构思好给其,以其的名义呈给领导审批,其认为法制部门比较专业,其相信法制部门。网上追逃的人投案正常程序是派出所羁押,没有直接办理监视居住的规定,但也没有法律规定不允许。陈某2是累犯要建成特情,审批程序没有走完。颜某1给其文件说是为了打击黑恶势力建立特情,其没有觉得意外。陈某2提供的线索其都转交给颜某1核对,其本人没有核对过,陈某2不是其的特情,陈某2的档案有其的签名是颜某1的要求,他是主管特情的大队领导,不能自建自批。警宗系统中其他案件线索是颜某1说这几宗案有作用,其就会将颜某1反映有作用的材料放进他的档案里。陈某2的特情是颜某1在做,其按照他的指示做,呈捕之后就联系不上陈某2了。其按照颜某1的意思呈请逮捕时制作情况说明。其拿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颜某1让其不要管这个案了,他当时没有叫其放档案室,其没有向他人交接过这个案子,一般未破结的案件放档案室。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及的陈某2是特情等情况不会导致陈某2被包庇,其没有促成陈某2不被逮捕,检察院要去补查陈某2是否是开枪的人,当时只能看陈某2是否愿意认。其认为颜某1对其的要求都合法合规。这个案子分局领导商量沟通决定好,他们在其不知情时做了很多策略,把流程以正当合法的去做。其是警察,绝对服从领导,其与颜某1没有私情、私利,也没有收过或允诺过任何好处。其与陈某2没有私人感情。其认为其把这个案件做到了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办案是一个组织的,其作为一个普通民警无法决定案子的走向,都要经过领导同意。总之其没有明知和故意,其没有徇私枉法,其是无罪的。其在监察委调查时因为其腰椎间盘突出,头也痛,他们让其坐在那里,说不按他们笔录写,不自认有罪就不给其休息,其看过笔录,其写的亲笔供词和供述材料描述的事实都属实,除了让其供认有罪的内容,案件事实是其写的,当时有录像。
辩护人提出以下无罪辩护意见:1.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李某甲有为陈某2徇私、徇情的直接故意,缺乏徇私必备条件,在陈某2自首时,李某甲与陈某2才认识,且之后从未有过私情私利,李某甲不具有为陈某2徇私、徇情的直接故意和动机;2.单凭呈批文书、建为刑事特情、枉不了法、包庇不了陈某2,而且移送审查起诉陈某2,必须由领导决定并以单位名义做出,非李某甲所能决定或者左右;李某甲在陈某2案具备结案条件的情况下,向部门负责人颜某1告知移送审查起诉要求,客观上已经尽到自身职责,不能将情况说明归责于李某甲,李某甲只对两份呈批文书负责,两份呈批文书,不是“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的枉法行为,涉及谁开枪的证据存疑,不能说李某甲采信陈某2的辩解,就是不如实反映案件事实。法院后来判决认定陈某2自首,证实李某甲所采信的陈某2辩解是陈某2自动归案后的如实供述,该案的全部证据一起移送审批,一纸文书遮盖不了案件证据的存在,不能将监管审批人的责任、转移、推卸给李某甲;3.陈某2是颜某1物建的特情,刑事特情既不是护身符,也不是减免罪责的法定事由,指控李某甲将陈某2作为刑事特情的方式进行包庇不属实,没有法律依据;4.移送审查起诉陈某2,是以领导决定做出,不能将不追诉陈某2的责任推卸给李某甲,“谁开枪的问题”是检察院作为不捕的借口和理由;5.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李某甲在当时明知颜某1的上级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或者违法,李某甲因值班接待陈某2自首被裹挟进本案,与颜某1不存在事先通谋,李某甲是普通民警,陈某2的不捕,是颜某1通过与检察院进行会议协商的方式集体讨论达成的,颜某1将不移送审查起诉的责任推卸给李某甲没有事实依据。颜某1与李某甲是上下级关系,颜某1当时的授意没有违法之处;6.李某甲非法学专业毕业,转监居时颜某1让陈某1指导,陈某2是颜某1物建的特情,李某甲是被颜某1正面的领导权威所欺骗,故本案不能排除李某甲是被颜某1等人欺骗、蒙蔽而牵涉指控的合理性怀疑;7.陈某2一直被人坚决地包庇、放纵,原某1分局不可能通过自查自纠的方式让李某甲在办案过程中发现1995年和2005年的两宗罪;8.颜某1等人执意包庇、放纵陈某2的行为,极具隐蔽性,非但没有将真实的意图告知李某甲,反而以专业人士指引、会议协商等方式加以迷惑,李某甲不是陈某2案的案件负责人。郭某是局长,指示颜某1不追究陈某2的刑事责任,陈某2不能移送起诉有领导意志存在。综上所述,指控李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不成立,应宣告李某甲无罪。广州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分局某大队(以下简称某1区某大队)科员,从事刑事案件侦查、刑事特情管理、情报研判等工作。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作为陈某2涉嫌故意伤害案件的刑事侦查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内部工作规定,明知陈某2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陈某2使其不受追诉。具体情况如下:
2006年12月27日晚,同案人钟某3南因琐事与某1省某2县“某风”武术表演队成员发生冲突。后同案人钟某3南为实施报复,遂纠集陈某4携带12号唧筒式猎枪1支驾车追赶“某风”武术表演团至原某1区某某大道某村路段时,持枪朝车队连开数枪,致表演团的成员杨某1受重伤、兰某受轻伤、吴某1录受轻伤,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后陈某2将上述枪支交区健华、区某二人保管。2006年12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07年8月16日,广州市某1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分别对钟某3南、区健华判刑。2007年2月13日,某1区某大队对陈某2办理网上追逃。
2008年1月17日,陈某2主动到某1区某大队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作为经办人,未认真分析案卷材料,在某1区某大队大队长颜某乙(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当日制作不如实反映案件事实的《呈请对陈某2监视居住报告书》,并报请领导审批,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陈某2办理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在颜某1的授意下,在明知陈某2是累犯不宜物建为刑事特情且物建申请未获得上级公安机关审批的情况下,违反公安机关内部规定将陈某2建为刑事特情。后陈某2未按规定提供有价值的案件线索,被告人李某甲私自将其他不属于陈某2提供的案件线索材料,直接在警宗系统打印,放置在陈某2特情档案中,伪造特情档案,使陈某2得以继续作为特情人员使用。
2008年7月,在陈某2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前,被告人李某甲在颜某1的授意下,制作不如实反映案件事实的《呈请逮捕陈某2报告书》、《提请批准逮捕书》等,将该案提请广州市某1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时在明知陈某2物建为刑事特情未获得批准且未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向某1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陈某2作为刑事特情已发挥重要作用的情况说明,请求某1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陈某2。2008年7月16日,某1区人民检察院据此等情况对陈某2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此后,被告人李某甲对该案既不继续侦查,也未移送审查起诉,而是放任不管,直至2010年10月29日将陈某2案卷材料移交某大队档案室,致使陈某2长期脱离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
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述行为致使陈某2长期逃避了法律追究。一方面,致使陈某2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1等人案,以及陈某2在1995年12月持枪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1案(致胡某1重伤)、2005年11月故意伤害被害人秦某案(致秦某轻伤)没有得到及时某;另一方面,从2008年至2016年,陈某2发展壮大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在刘某1等54人(均已判刑)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实施的多宗犯罪,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8年4月24日,广州市黄埔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李某甲采取留置措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广州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1.广州市某1区人民检察院穗萝检公诉[2007]某号起诉书,广东省广州市某1区人民法院(2007)萝法刑初字第某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陈某2、钟某3南、区健华、龚某的供述,杨某1、兰某、吴某1录的陈述,周某、杨某2、张某2伟、戴某、区某、钟某4、颜某2、刘某2、区某的证言,陈某2信息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明:广州市某1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6月1日提起公诉,指控钟某3南犯故意伤害罪,区健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指控认定陈志南为报复,陈某2受纠集后持猎枪朝“某风”武术表演队车队连开数枪,致一人重伤、七级伤残,二人轻伤。广东省广州市某1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陈某2于2006年12月27日接通知后携带唧筒式猎枪,至广州市某1区某某大道路段时持猎枪朝某风武术表演队连开数枪,造成杨某1重伤、七级伤残,兰某轻伤,吴某1录轻伤。2007年8月16日判处钟某3南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区健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呈请拘传报告书、拘传证、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呈请破案报告书、《关于杨某1等人被故意伤害案的破案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自首情况、呈请对陈某2监视居住报告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证明:⑴公安机关于2007年2月2日拘传陈某2,同年2月9日签发刑事拘留证,同年2月13日登记在逃人员信息。⑵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专案组于2007年2月17日书面报告,经侦查2006年12月28日故意伤害案,2007年2月2日拘传钟某3南、陈某2,因证据不足,释放陈某2,审查认定陈某2受纠集后对车队连续开约三枪,提出加强对陈某2的追捕和作案车辆的追查工作,呈请批准破案。⑶陈某4于2008年1月17日12时许到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⑷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1月17日拟稿呈请对陈某2监视居住报告书,同日经同案人颜某1审核同意及张某1审批同意,决定对陈某2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审查事实认定,陈某2驾驶小汽车,钟某3南持有己有的单筒霰弹枪连开数枪,认为陈某2属于累犯,不能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诚恳,愿意提供线索,在监视居住期间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⑸公安机关于2008年1月17日决定在陈某2住所对陈某2监视居住,同年1月18日经被告人李某甲填表,同案人颜某1审批,撤销对陈某2在逃人员信息。
3.会议记录,呈请逮捕陈某2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分局穗公萝刑提捕字[2008]某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某1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穗萝检侦监不捕论字[2008]26号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的论证意见,穗萝检刑不予批捕[2008]26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⑴同案人颜某1及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7月14日上午,与时任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公安分局副局长冯某1及法制员陈某1,到某1区人民检察院,与时任某1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黄某1及侦查监督科科长黄某2、副科长黄某3,协调陈某2故意伤害案件。⑵被告人李某甲于同年7月15日拟稿呈请逮捕陈某2报告书,同日经同案人颜某1审核同意及张某1审批同意,提请某1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审查事实认定,陈某2驾驶小汽车,钟某3南持有己有的单筒霰弹枪连开数枪。⑶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分局于2008年7月15日向广州市某1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陈某2。经依法侦查查明部分认定,陈某2受钟某3南纠集后驾驶小汽车,钟某3南坐副驾驶位置开枪。⑷某1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3于2008年7月15日承办陈某2涉嫌故意伤害案件,经黄某2、黄某1审批,审查认定陈某2受钟某3南纠集后驾驶小汽车,钟某3南坐副驾驶位置开枪。2008年7月16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陈某2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又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陈某2,将案件材料退回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分局,注明补充查明陈某2是否是开枪伤害他人的人,在补充侦查完毕后,依法提请审查起诉;如撤销案件或做其他处理,及时通知。
4.广州市公安局某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档案证明,证明:陈某2于2008年4月8日建立特情档案,掌握人李某甲,审批人冯某1,2016年3月8日经审批撤销特情。
5.移交案卷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10月29日向张常美移交杨某1、兰某、吴某1录被故意伤害案的案卷材料。广州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6.广州市公安局某局穗公埔函[2018]145号关于说明相关法律法规适用问题的函,证明:⑴公安机关于2008年没有专门规定不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形,适用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公安部令第35号),《公安机关执法细则释义》(2009年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案件应根据情况依法作出处理(撤案、终止侦查、继续侦查或者移送起诉)。⑵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分局于2008年至2010年间,对于某1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案件,由经办单位负责办结,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案件移送预审部门,没有规定需向法制部门报告案件侦查情况,法制部门未见陈某2涉嫌故意伤害案采取强制措施有关审核材料的存档资料,采取执法考评的方式开展执法监督工作。
7.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1)云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坪石监狱(2003)坪监放字第某号释放证明书,证明:⑴陈某4于2000年5月5日因聚众斗殴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分局某派出所查获。⑵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陈某2于2001年5月5日11时许伙同“B某”等同案人,在广州市白云区某1镇荷村“大头伟”餐厅前,为与“牛高”被害人钟某1一方协商解决其阻拦运输工程问题时发生打斗,陈某2与“B某”等人分别持猎枪向钟某1射击,致钟某1多发性肠破裂,经法医鉴定属重伤。2001年10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处陈某2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陈某2于200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8.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1997)黄刑初字第71号,(2006)黄刑初字第某号、(2008)黄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证明: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3日晚,“臭蛋”和陈某2各持一支猎枪与另四至五人各持刀或铁管冲进广州市黄埔区某镇某群利食杂店,开枪将店主胡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1997年4月17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处姚某、陈某3、罗某1、陈某4犯故意伤害罪。⑵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钟某5和陈某2于2005年7月在广州市黄埔区某街某市场设立港联购销部,经营啤酒批发业务。钟某5和陈某2为独占某市场的啤酒销售业务,指使港联的员工廖某1等人对某市场内的多家饮食店和啤酒促销人员进行威胁、恐吓,迫使某市场内的饮食店只能向港联购买啤酒销售,以及港联在2005年11月中旬开始不销售金某牌啤酒后,也不许他人在某市场销售金某牌啤酒。2005年11月20日下午,钟某5、陈某2获悉金某公司指派被害人秦某等人运送86箱金某牌啤酒到某市场进行促销时,纠合廖某1等约30人在港联门前聚集后,每人各戴1只白手套,分别持枪支、刀具等凶器到某市场殴打、驱赶金某牌啤酒的促销人员,致被害人秦某受轻伤。廖某1让廖某2等人到某市场将留在各间饮食店的上述金某牌啤酒约20箱搬回港联。2006年9月25日、2008年9月28日分别作出刑事判决,判处钟某5等人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广州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9.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刑终某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4于2001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0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对陈某2的一审刑事判决。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6年期间,刘某1、朱某、陈某2、刘某3,纠集钟某6等人,带领各自社会员、工仔、公司业务员等,通过实施暴力、威胁或滋扰、聚众造势、阻拦施工等其他手段争抢工程、排除竞争对手。同时,当工程混凝土供应业务由其他公司承接时,刘某3、陈某2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向承建方或其他混凝土公司索取“地材费”、“管理费”等作为补偿。通过上述手段,该团伙逐步形成了以刘某1、朱某、陈某2、刘某3为组织、领导者,以刘某4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刘某5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成员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分工明确。该组织为实施刘某7辖区内所有工程、原材料供应由该组织内单位、个人控制,排除竞争对手,垄断刘某7建筑工程项目的目的,经常纠集在一起,有组织地在刘某7范围内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大量刑事犯罪活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⑴1995年12月23日晚,陈某2与“臭蛋”纠集姚某等人分别乘坐两辆小汽车去到广州市原某1区某镇某的“群利食杂店”,由陈某2、“臭蛋”分别持猎枪,其他人持铁管或刀冲进店内,陈某2、“臭蛋”开枪将被害人胡某1打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并打砸店内物品。得手后,上述人员逃离现场。陈某2因该宗犯罪事实,于1998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1998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⑵陈某2与钟某5在广州市原某1区某街某市场经营“港联购销部”,经营啤酒销售业务。2005年11月20日,陈某2及钟某5为阻止市场内的其他人员销售金某啤酒,遂纠集廖某1等人,由刘某6驾车将上述人员送往购销部门前聚集,由陈某2、钟某5提供刀、枪、棍棒等凶器及白手套并分派给上述人员,后由陈某2、钟某5分别带领上述人员持凶器到某市场内对金某啤酒的销售人员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秦某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⑶2006年11月27日,钟某3南与来自某1省某2县的“某风”武术表演团的成员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钟某3南为实施报复,遂纠集陈某2携带12号唧筒式猎枪1支(经鉴定,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驾车追赶“某风”武术表演团的车队至原某1区某某大道某村路段时,持枪朝车队连开数枪,致表演团的成员杨某1、兰某、吴某1录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兰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吴某1录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后陈某2将上述枪支交区某2、区某二人保管。陈某2于2008年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于其本人的住所。⑷2008年1月,被害人钟某2、罗某2华承建广深高速某1出口绿化项目工程。陈某2、刘某6纠集多人到上述工地,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阻挠施工,向被害人钟某2索取工程利润,最终迫使被害人钟某2在工程结束后向陈某2支付10000元。⑸2013年,广州轲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承建越秀岭南雅筑土石方基础基坑支护工程。陈某2纠集刘某6等人通过阻拦施工方施工车辆、机械进入工地、恐吓施工方等方式阻挠施工,强迫轲达公司与刘某6签订运输合同,造成轲达公司经济损失。⑹2013年7月,轲达公司承接由广东景腾散体物料运输有限公司分包的广州万科金色梦想二期土石方挖运工程。陈某2纠集刘某6等人,通过堵塞工地道路、阻拦车辆、殴打工人、打砸机械设备、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迫轲达公司放弃该工程。⑺2014年1月,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承建越秀某城工地幼儿园以及2至6栋商品楼的北区一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在施工期间,刘某5等人通过阻拦、恐吓、驱赶建筑材料供应商的运输车辆等手段,迫使富某公司与陈某2、司某等人进行谈判,富某公司被迫接受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的机械设备以及建筑材料,并接受某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造成富某公司经济损失。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富某公司共向某强公司支付货款32910423.5元。审理认为:陈某2辉2012年去世后,陈某2辉在某公司(后改为某强公司)的股份由陈某2东代持,但陈某2辉在刘某7形成的权利和地位由陈某2承接,陈某2通过自己控制的公司、工程队与宏盛工程队、某强公司共同参与刘某7的违法犯罪活动并获取经济利益。刘某1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朱某、陈某2、刘某3则是三股势力的直接组织者、领导者。关于陈某2于2006年11月27日故意伤害事实。钟某3南、龚某一致供述陈某2与钟某3南共同驾驶汽车并向被害人乘坐的车辆开枪,钟某3南指证陈某2开枪,且猎枪是陈某2带来,区某、区某2、区某3一致证明案发后是陈某2亲手将猎枪交给区某2代为保管,陈某2辩解是钟某3南开枪没有任何证据支持。陈某2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情节严重;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判决陈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千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并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千万元,罚金九十八万元。
10.网络报道,证明:人民网、新华社、南方网、今日头条、中国新联周刊等媒体对刘某1等5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进行网络宣传报道。
11.证人徐某的证言:其负责审理钟某3南、区健华涉嫌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开完庭后,当时某队领导不记得是黄某5还是颜某1来法院沟通,说钟某3南类似于他们线人,给公安工作提供便利,请求法院尽量考虑判处缓刑。其出于互相工作配合考虑,判处缓刑。其是案件经办人,担任审判长。广州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12.证人黄某1的证言:其分管侦查监督科,负责审批侦查监督科办理审查逮捕案件。2008年7月中旬,时任某1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黄某2汇报说,区公安分局办理陈某2涉嫌故意伤害案要提请逮捕,局领导想提前协调,其答复可以,后黄某2和公安约好时间。2008年7月14日,时任区公安分局副局长冯某1、某大队大队长颜某乙、法制室法制员陈某1、案件经办民警李某甲到检察院协调陈某2涉嫌故意伤害案有关情况,检察院参会人员有其、黄某2、侦查监督科副科长黄某3。先由李某甲介绍案件基本情况,颜某1提出陈某2是某大队的特情人员,已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多宗案件,希望不予逮捕,交回某大队教育并继续使用,冯某1当时也表态请求不予逮捕。黄某2当时说,先把案卷材料留下来,看完材料研究后再答复。2008年7月15日,区公安分局将陈某2涉嫌故意伤害案提请审查逮捕,由黄某3承办,黄某3当天经过审查,认为陈某2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又已得到受害人谅解,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没有逮捕必要,建议对陈某2不予批准逮捕。7月16日经黄某2审核、其审批同意,对陈某2以没有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其没有认真看某1区人民法院(2007)萝法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认定陈某2自首主要依据区公安分局某大队的自首情况说明,认定陈某2有立功表现依据的是区公安分局某大队提供的,有关陈某2作为特情人员协助破获刑事案件的有关材料。其当时作出不予逮捕决定,主要是因为公安机关协调,也提供有关材料,说陈某2是特情人员,会加强教育和管理使用,认为对陈某2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或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但不知道公安机关后来出于什么原因,既没将陈某2故意伤害案继续补充侦查移送审查起诉,又没对陈某2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教育和管理,导致后来陈某2长达8年时间逃避刑事追诉,还继续违法犯罪。
13.证人黄某2的证言:其担任某1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时负责科室全面的工作,具体包括对承办人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进行审核把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等。2008年7月中旬,时任广州市某1区公安分局某大队大队长颜某1打电话给其,说他们办理的陈某2涉嫌故意伤害案将提请逮捕,他们局领导想提前过来协调。其请示主管副检察长黄某1,经黄某1同意后,其和颜某1约好时间。过大概一、两天,时任区公安分局副局长冯某1、某大队大队长颜某乙、法制室法制员、案件经办民警李某甲携带案件材料到检察院协调陈某2涉嫌故意伤害案有关情况,检察院参会人员有黄某1、其、侦查监督科副科长黄某3。协调会上,由李某甲介绍案件基本情况,颜某1提出陈某2是某大队的特情人员,已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多宗案件,希望不予逮捕,交回某大队继续使用,冯某1当时表态请求检察院支持公安工作,不予逮捕陈某2。法制员没怎么说话。其当时翻看案件材料,说先把案卷材料留下来,看完材料后再答复你们。黄某1当时说,如果看完案件材料,符合不予批捕条件,会支持公安机关工作。黄某3在会上没怎么说话。2008年7月15日,区公安分局将陈某2涉嫌故意伤害案提请审查逮捕,由黄某3承办,黄某3当天经过审查,认为陈某2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又已得到受害人谅解,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没有逮捕必要,建议对陈某2不予批准逮捕。7月16日经其审核,报经黄某1审批同意,对陈某2以没有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予批准逮捕。陈某2是2008年1月17日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监视居住届满前两天才呈捕,而且公安机关主动提出希望检察机关不予逮捕,现在看起来不正常。因为监视居住措施到期后,公安机关既然不希望同意逮捕,完全可以自行变更强制措施,不一定需要向检察机关呈捕,但其当时也没有考虑那么多。钟某3南是陈某2涉嫌故意伤害案的共犯,在审核案件时其看过某1区人民法院(2007)萝法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但其没看完整内容,只审核承办人黄某3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提到的钟某3南判决结果。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认定陈某2自首主要依据区公安分局某大队的自首情况说明。颜某1说,将陈某2发展为特情人员经过省公安厅同意。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认定陈某2有立功表现依据是区公安分局某大队出具的有关材料。某1区公安分局某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作出不予逮捕决定的重要依据。陈某2故意伤害不予批捕的案件,没有经过科室集体讨论。从判决书来看,后面公安机关做法违反规定,导致陈某2长期逃避刑事追诉,实施多起犯罪行为,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在审核案件时,没认真审核把关,偏重采信公安机关提供的对陈某2有利材料,同意承办人对陈某2不予逮捕意见。如当时案件是其作为承办人,或者其审核案件时能够细致认真一点,应该在2008年就将陈某2批准逮捕。
14.证人黄某3的证言:2008年7月,时任某1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黄某2,将陈某2涉嫌故意伤害进行审查逮捕案件交给其办理。其经过审查案件,认为陈某2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又得到受害人谅解,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逮捕必要,建议对陈某2不予批准逮捕。后经科长黄某2、主管副检察长黄某1审批同意,对陈某2以没有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某1区检察院审查逮捕意见书》是其写的,但意见书中第四项第三点:其他需要说明问题里的四点内容是黄某2在审批时添加上去。其当时审查该案时认为与侦查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基本一致,直接采用侦查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认定陈某2有立功表现依据是区公安分局某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15.证人冯某1的证言:2006年底,陈某2、钟某3南因与某风武术表演队发生纠纷,持枪将杨某1等三人打伤,其中杨某1重伤,兰某和吴某1录轻伤,钟某3南被逮捕,陈某2则被监视居住,后来某1区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陈某2。当时案件经办人是李某甲,某队长是颜某1。2008年3月左右,某大队将把陈某2建为刑事特情呈批表送其审批,掌握人是李某甲,某大队审批人是颜某1,其看完材料后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特情工作规定,当时陈某2已被监视居住,没有被羁押,另外当时某1工地工程涉黑恶事件频发,根据工作需要将陈某2作为专案特情确有必要,所以签署“同意,请上级审批”意见。需说明的是,其当时认为陈某2还是嫌疑人,如果要建为特情,应该报上级公安机关同意。其当时已发现他有犯罪记录,是累犯,所以呈上级审批。其知道特情管理规定,累犯不宜建为特情,如果确有必要建为刑事特情,须报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今天看材料,其才知道没获得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其顶头上司都没批准。颜某1、李某甲没向其汇报,其之前一直都认为将陈某2建为特情已获得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其没有看过钟某3南刑事判决书。其在审批将陈某2建为刑事特情时,没认真审核,但其审核物建特情的呈批表栏目。《呈请对陈某2监视居住报告书》和《呈请逮捕陈某2报告书》应该将案件的证据材料完整的体现出来,而且同案人钟某3南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应该做为办案的重要参考,不能在报告上完全采信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当时为能让某1区检察院对陈某2不予批准逮捕,其还专门带队找检察院协调。2008年7月14日上午,其带某大队和法制处一起去某1区检察院协调陈某2不予逮捕,当时和侦查监督科一起开会。其就陈某2作为刑事特情有关情况发表意见,希望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让物建特情发挥一段时间作用,再依法处理。其当时认为可以将陈某2建为刑事特情,是因为李某甲提出的建立特情使用的条件和目的,可以寻找涉黑恶势力械斗幕后黑手线索。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后,某大队应当继续开展侦查活动,侦查完毕后移送审查起诉。从陈某2判决书来看,后面某大队做法是违反规定,导致陈某2长期逃避刑事追诉,实施多起犯罪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07年2月,陈某2拘传到案后不认罪,把陈某2放了。后来根据案件侦查,发现陈某2有重大犯罪嫌疑,办了拘留手续并对其网上追逃。根据追逃登记表显示,2007年2月13日黄某5已经审批网上追逃审批表,但直到2007年6月15日才录入网上追逃系统。广州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16.证人张某1的证言:其任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分局副分局长时,分管法制部门等部门工作。分局所有案件在办理的过程中都需要法制部门审核材料,法制部门根据案件的材料情况对经办单位提出的经办意见进行监督审核,后由各分管领导审批。其作为法制部门分管领导,涉及到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跟呈请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由其审批。2008年1月17日傍晚左右,时任某大队大队长颜某1跟法制科的同事到其办公室,颜某1说有一投案自首案犯,准备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要其审批,其当时问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颜某1回答符合,法制科审核过,没问题。颜某1说,案件有请示过时任局长郭某,郭局说这个人今后对刑侦工作有帮助,准备好好利用。当时其没看相关案件内容,直接在《呈请对陈某2监视居住报告书》上签名审批,并对颜某1说,其批了,但你们要继续侦查,把案件办好,该走程序走完。颜某1回答没问题。其现在通过看陈某2故意伤害案有关案件材料,发现陈某2办过刑拘手续,但逃跑了,没执行,投案后直接转为监视居住。办理刑拘手续情况下,嫌疑人到案后一般情况下都应先执行拘留。在嫌疑人到案后没执行拘留,而是转监视居住情况不多。这种情况本来不多,现在看案件材料,发现当时办理陈某2转监视居住情况不正常,先不说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单单一个案件居然要某队长亲自绕过分管领导跟公安局局长请示这一点就不正常。其审批陈某2涉嫌故意伤害案监视居住手续时,没认真负责查阅相关案件材料。其当时觉得法制科审核过,应该没问题,所以没看相关材料,只看《呈请对陈某2监视居住报告书》以及颜某1汇报就签名。钟某3南是陈某2涉嫌故意伤害案的共犯,其当时看案件材料时没看过某1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当时也没人拿给其看。判决书内容显示,同案人钟某3南已指认陈某2携带涉案枪支开枪击伤受害人杨某1、兰某、吴某1录,杨某1属重伤,兰某和吴某1录为轻伤,龚某证实陈某2携带涉案枪支。《呈请对陈某2监视居住报告书》认定犯罪事实完全采信陈某2辩解,对钟某3南、龚某的证言完全没陈述和反映,这样肯定不对,内容完全是骗人和造假。报告书显示,陈某2在2000年曾因犯罪被判三年有期徒刑,是累犯,其没了解陈某22000年犯什么罪,其当时虽看到这部分内容,但其没问过陈某2当年因什么事被判过刑,也没人跟其讲过。陈某22000年因故意伤害案被判三年,当时也是持枪伤人,是累犯,如果其当时了解陈某2第二次涉嫌持枪伤人,肯定不会批准监视居住。这种持枪累犯有社会危险性,不具备监视居住条件。投案自首不是作为判断有无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之一,自首不代表没有社会危险性。其在审批报告没见过陈某2举报他人相关材料,也没核实他的举报是否属实。2008年7月,在陈某2监视居住措施即将到期时,有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2008年7月15日,颜某1跟法制科同事到其办公室,颜某1说,陈某2案件要到期了,要向检察院呈请逮捕。其问案件证据和事实查清楚没有,颜某1回答查清楚,案件已经跟分管领导冯某1和郭某局长汇报过。其当时听他这么说就签名批了。陈某22008年1月17日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监视居住届满前两天才呈捕,是不正常的。一般是办案期限届满7天前向检察院呈请逮捕的,要留7天左右时间给检察院审查案件。
17.证人陈某1的证言:其任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分局法制处副主任科员时,日常值班时负责对案件强制措施包括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释放、呈请逮捕等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法制处负责人、值班局长审批。2008年1月,时任某1区公安分局某大队大队长颜某1打电话给其,说有一单故意伤害案件想让帮忙看看,他会让案件经办人李某甲过来找其。李某甲带着陈某2涉嫌故意伤害案件材料过来找其,说颜某1让他过来,想让其帮忙看看,能不能将陈某2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其看过案件材料后说,那你们按照规定走程序呈批办监视居住。当时李某甲找其看上述案件材料时,没有向其请教呈请监视居住的报告书应该怎么写,其没有教过他怎么写。钟某3南是陈某2涉嫌故意伤害案共犯,其在当时看案件材料时没看过某1区人民法院(2007)萝法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呈请对陈某2监视居住报告书》中认定犯罪事实完全采信陈某2的辩解,对钟某3南、龚某某证言完全没有陈述和反映,这样肯定不对。当时从李某甲带过来给其看的案件材料看,陈某2属于主动投案自首,且案发后愿意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为公安机关服务,所以其才会对李某甲说,要他按照规定呈报领导审批,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008年7月,在陈某2监视居住措施即将到期时,有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其记得当时为能让某1区检察院对陈某2不予批准逮捕,还专门提前找检察院协调。2008年7月中旬,时任某1区公安分局法制处负责人刘致焕让其跟副局长冯某1、某大队的人一起去某1区检察院协调案子。7月14日上午,其和时任副局长冯某1、某大队大队长颜某1、案件经办民警李某甲携带案件材料到某1检察院协调陈某2涉嫌故意伤害案有关情况。检察院参会人员有副检察长黄某1、侦查监督科科长黄某2、侦查监督科副科长黄某3。协调会上,由颜某1介绍陈某2是2008年1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08年7月17日期满,现与检察院商谈案件下一步工作。李某甲补充说,案发当时没证据证明陈某2有犯罪事实所以释放,后主动投案自首。冯某1表态:陈某2有罪,已将陈某2建为刑事特情,以后案件是否起诉,请检察院指导。颜某1后来补充说:1.没有证据证实陈某2开枪;2.只有证据证明陈某2将涉案枪支交给区健华;3.已建为刑事特情,请求检察院对陈某2不予批准逮捕。检察院的人听完介绍后,翻阅案件材料,后来副检察长黄某1表态说:支持公安机关的工作,按程序办,先由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经过审查案件材料,如果符合条件的话,可以不予批准逮捕。监视居住措施到期后,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呈捕后,由检察院根据审查案件情况自行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不应该一方面呈捕,另一方面又与检察院协调不予批准逮捕。如果不想检察院批捕,公安机关也可以自行变更强制措施,不向检察机关呈捕。对陈某2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后,某大队还应当按照规定侦查,侦查完毕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面某大队的做法违反规定,导致陈某2长期逃避刑事追诉,实施多起犯罪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18.证人苏某的证言:广州市公安局某支队五大队主要负责广州市公安局的情报工作,主要是收集刑事案件相关信息后作出研判,另外就是刑事特情的建立、管理工作等。《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特情工作规定实施细则》是其亲自参与制定,参照实施细则管理特情。一般从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分子中物色一些能为警方提供情报的人发展为特情。民警物色对象后,制作《刑事特情呈批表》给大队领导批完后给支队领导批,必要时给市局领导批。通过审批后建立刑事特情档案。发展特情的民警要定期接触特情,每次按规定要两个办案人员一起才能接触,如果特情提供有价值线索,办案人员必须制作报告。按照实施细则,掌情民警应对建立的刑事特情每季度、半年、一年进行考核,理论上说基本每季度都要接触特情。如果特情有问题,应该及时撤销。根据实施细则,涉及重大犯罪,一年以上失联,不愿意提供情报等特情都应该及时撤销特情身份,或者发现特情没价值,都应该及时撤销特情。李某甲原是五大队队员,后调去某1区公安分局。其没印象李某甲2008年找其审批发展陈某2为特情的事,按照规定,他们建立特情不需要经过支队审批,但有表给存档。陈某2是累犯,按照规定需经过其及时任支队长刘绍棠审批。其从来没批过各分局呈上来的《刑事特情呈批表》。就算当时李某甲找其批特情,但他要发展累犯,按照规定肯定需要找领导开会讨论和协调。其肯定没有批李某甲呈上来的《刑事特情呈批表》,也没有帮李某甲找当时支队长刘绍棠协调。大概2年前,李某甲和陈海波在晚上八点钟左右到其单位请教其。李某甲说之前有一网上逃犯自首,颜某1授意李某甲做自首笔录,准备把这自首的人建为特情来保这个人,这人建为特情后,过一段时间出事,因为黑社会罪名被抓,听说被抓的这个人爆出当时为能保住自己,把自己发展为特情的事花了很多钱。李某甲怕牵扯到他,问其怎么办。其记得李某甲临走前还说一句,如果现在能让其退休,降一级也愿意。李某甲没说这个自首逃犯叫什么。广州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19.同案人郭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公安分局辖区2006年底发生某1省武术队表演队在广州市开发区某村委会附近遭遇枪击,造成表演队一名成员重伤、多名成员轻伤的重大案情。某大队2007年初将陈某2、钟某3南等人抓捕归案,但陈某2先因证据不足放走,后因钟某3南指认又被列入犯罪嫌疑人,并办理拘留手续,但延迟四个月于2007年6月才办理网上追逃手续。2008年初,陈某2主动投案自首,对其不予羁押,办理监视居住手续。某1区公安分局还将陈某2建为刑事特情,并向检察机关出具特情情况说明,检察机关也因此未对陈某2批准逮捕。但该案一直拖了下去,没有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致使陈某2逃避刑事追究。2016年某1区某黑社会问题爆发,陈某2作为刘某7黑社会骨干被抓,牵涉出一系列问题。该案发生后,时任某大队负责人黄某5向其汇报过案件情况,后来把陈某2等人抓到后也向其汇报,还有其他人找到其帮陈某2求情。其指示黄某5对陈某2从宽处理,后来某大队把陈某2放了,后有人指认陈某2开枪伤人,这时陈某2已经找不到了。当时因其跟黄某5打招呼,要对陈某2从轻处理,所以才延长四个月,这不符合规定,按规定发现在逃人员应当在一个月内上网追逃。其记得大约一年左右,有人找其谈,陈某2愿意回来投案,可否从宽处理,不予羁押,其答应。陈某2在2008年1月到某1区某队投案自首,其找到当时某大队大队长颜某1,指示他对陈某2从轻处理,不要羁押。随后某大队对陈某2变更拘留强制措施,采取监视居住,事实上又把陈某2放了。陈某2是开枪重伤他人,即使投案自首,也应该羁押。对陈某2采取监视居住后,又把陈某2建为刑事特情,目的是为对陈某2从宽处理找依据,其与颜某1等人商量如何对陈某2从宽处理,不知道是谁提出可以把陈某2建为刑事特情,以便下一步与检察院协商对陈某2不予逮捕,其也同意。陈某2的条件不符合建为刑事特情,因有刑事案件在身,其记得颜某1跟其说过办好了。2008年7月,陈某2监视居住快到期,其指示颜某乙与局分管领导冯某1一同到区检察院协调陈某2案件,随后区检察院也同意对陈某2不予逮捕,颜某1也有跟其汇报过,其指示按检察院意见。后来检察院同意不予逮捕。其曾对颜某1说过,把陈某2案件放一放,搁置一边了,之后关于陈某2案件,其没有再追过他们,他们也没有再想起汇报过。
20.同案人颜某1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1月中上旬中午,某大队侦查员李某甲打电话说有一人来某大队投案,其让李某甲先接待,问问基本情况。李某甲打电话说投案的人叫陈某2,因2006年底在某打伤卖艺和尚案件,查了系统发现陈某2当时处于网上追逃状态。其吩咐李某甲先给陈某2做笔录。当天下午三时左右,其接到时任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分局局长郭某电话,他问其中午是不是有人投案。郭某说给他变更强制措施。其回答郭某等看看情况行不行。其打电话问李某甲做笔录情况,李某甲说黄某5负责某大队工作时曾抓过他,后来陈某2不认罪就放了。其让李某甲先做好笔录,暂不送仓羁押,看能否变更强制措施。其回办公室后,李某甲给其看笔录,说陈某2是累犯,按规定不得取保候审,同案已判缓刑。其当时查相关规定,对李某甲说,既然不能办取保候审,那办监视居住看行不行?后来由李某甲打一份监视居住报告,由其审批后,吩咐李某甲送去分局法制部门审核,后来法制审核后交分管副局长审批,给陈某2办理监视居住手续,当天将陈某2放了。当时其内心很忐忑,觉得对陈某2采取监视居住条件不充分,涉枪故意伤害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影响比较大,还是累犯。但由于是郭某要求,自己又不能不做,想到后面还有法制部门审核把关,行不行由法制来定,自己也好交差。从陈某2投案那天,其告诉李某甲案子交给他办。李某甲找法制审核前,其没提前跟法制部门有关人员进行沟通。《呈请对陈某2监视居住报告书》是其审核。其在审核监视居住报告时没看过某1区法院对钟某3南的判决书及相关证人笔录等材料。判决书中,同案人钟某3南已指认陈某2携带涉案枪支及陈某2开枪击伤杨某1、兰某、吴某1录,杨某1属重伤,兰某和吴某1录为轻伤,龚某证实陈某2携带涉案枪支,其审核同意的监视居住报告书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完全采信陈某2的辩解,对钟某3南、龚某证言完全没陈述和反映,对法院判决审理查明情况也没说明。按照规定,其审核监视居住报告时,应当审核全案材料,其当时只看李某甲写的监视居住报告书,导致自己对案件情况没全面掌握。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抽象概念,没具体量化指标,可以打个擦边球。陈某2因犯持枪故意伤人被判刑,2000年7月至2003年7月在广东坪石监狱服刑,2006年又实施新的犯罪,属于累犯,2006年涉嫌持枪故意伤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投案后又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当时审核报告时,只知道陈某2是累犯,不清楚前面什么性质犯罪。对于陈某2涉嫌持枪故意伤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投案后又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考虑过,其自己也觉得对陈某2采取监视居住条件不充分。其之所以会审核同意对陈某2监视居住,主要是因为当时局长郭某指示,要求对陈某2变更强制措施,导致自己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审核案卷材料。2007年2月一天,某大队特情组负责人钟某7坚来办公室对其说,陈某2很有线索,可以建为特情使用。其当时考虑陈某2是累犯,说陈某2的情况可能不行。2007年3月,郭某来某大队指导检查工作,他谈到情报工作时,特别表扬钟某7坚,说他工作成效明显,要继续发扬,还说可以考虑从一些有污点的人中挑选部分人作为特情使用,像陈某2这样的人也可以发展成特情,大胆使用,为打击犯罪、社会面掌握提供线索。听郭某指示,其吩咐李某甲找陈某2谈谈,问陈某2是否愿意成为公安机关特情。如陈某2愿意,由李某甲做物建人,按照程序呈批。李某甲答复其说,陈某2愿意做特情。其记得当时上级公安机关有文件规定,累犯不宜建为刑事特情,如确有必要建为刑事特情,须报上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才可选建,其吩咐李某甲按照规定走审批程序。当时李某甲将陈某2建为特情呈批表给其审批时,其再三叮嘱李某甲,去找市公安局某支队审批时,一定要带上陈某2全部案件材料。过一段时间,分管刑侦工作副局长冯某1到某大队指导工作,李某甲把上述呈批表拿给冯某1审批。其当时还特意提醒冯某1这个要小心,可能要呈报市局审批,后来冯某1签署“同意,请上级审批”的意见。有一天中午,李某甲打电话说他在市局某支队五大队呈批陈某2作为特情使用的材料,时任大队长看完材料后,认为可以物建,不用市局审批,分局自己批就行。其吩咐李某甲让市局某支队五大队出一份证明说明陈某2的特情物建由分局审批就可以。后来,其一直没问李某甲,是否有将陈某2建为特情的手续走完,李某甲也一直没向其汇报。其没将市公安局没审批陈某2特情的情况向冯某1报告。其认为李某甲应该把手续都办完,就没汇报,后来将陈某2建为特情使用。特情档案犯罪线索信息表中反映陈某2提供三条线索,李某甲没向其汇报。李某甲作为陈某2特情掌握人,按照规定必须接见陈某2,接见后应填写接见情况登记表,由某大队领导审核,其从来都没审核过李某甲接见陈某2的登记表。其不清楚《刑事特情协破案件情况登记表》登记陈某2协助破获案件的情况是否属实,都没大队领导审核意见,李某甲从来都没拿给其审核。按照特情管理有关规定,应该对建立的刑事特情每季度考核,填写考核刑事特情情况登记表,由某大队领导签署,其没审核过陈某2作为特情使用的情况。陈某2从2008年4月被建为特情,直到2016年3月才被撤销,但是在陈某2的特情档案里只有一份《考核刑事特情情况登记表》,大队领导意见一栏空白,李某甲从来没把登记表拿过给其审批。2008年7月一天,由于陈某2监视居住期间快要届满,其对像他这种情况是否还需要向检察院呈请逮捕把握不准,打电话给时任某1区检察院分管侦查监督科副检察长黄某1,与他约时间问问意见。其打电话给冯某1汇报陈某2案件快到期,已经约黄某1副检察长,想征求检察院意见,看看案件下一步怎么处理。冯某1说有空他就参加。其吩咐李某甲带上陈某2案件材料跟其去检察院。参加会议有其、李某甲、副检察长黄某1、侦查监督科科长黄某2、副科长黄某3等人。先由李某甲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其接着介绍陈某2是特情人员等情况,请求检察机关不予逮捕陈某2,黄某1要求介绍的情况出情况说明给他们,还让把材料留下,等看完材料再回复。开完会后,其吩咐李某甲准备呈请逮捕陈某4报告书报请某1区检察院逮捕,还让李某甲专门出具关于陈某4的情况说明给某1区检察院,请求某1区检察不予批捕陈某2,将陈某2交回某大队教育并继续使用。最后,某1区检察院认为没逮捕必要,作出不予逮捕决定。给检察院关于陈某2的情况说明主要是说明陈某2是某队特情人员,曾成功提供线索破获案件,为更好地发挥特情作用,请求检察院从宽处理。内容是李某甲起草,由其审核同意,盖章后送给检察院。《情况说明》中提到陈某2提供线索成功破获案件,其没核实情况是否属实。提请批准逮捕书中表述的事实部分与法院生效判决完全不同,是其工作疏忽,其自己没审核案件材料,就在提请逮捕书上审核同意。陈某2是特情,之前没碰到过这种,其才专门去检察院开会协调,主要希望检察院不予批捕陈某2。一方面对郭某局长好交差,他曾经两次过问,另一方面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其心里也踏实,不然监视居住到期后,陈某2又不能取保候审,没有强制措施,很容易造成脱管。一方面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陈某2,一方面又去检察机关协调请求不予逮捕陈某2,肯定不合适,案件呈捕后,应当由检察院根据审查案件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逮捕。检察院对陈某2做不予逮捕决定后,李某甲告诉其,检察院认为没逮捕必要不捕陈某2,如做其他处理要及时通知检察院。到2009年中,李某甲向其汇报说,某1区检察院打电话给他,问陈某2还是不是作为特情人员使用。其对李某甲说,如果你还想继续使用陈某2就继续用,写一份情况说明回复检察院,这份说明其没审核,不清楚李某甲有没给检察院。2010年5月,黄某2打电话给其问还用不用陈某2作特情,其回复黄某2说自己已调到便衣大队,要他直接问某大队。2016年2月左右,区公安分局监督室的同志找其谈话,了解陈某2办理监视居住的情况。2016年4月左右,区公安分局监督室的同志又找其谈话,了解陈某2案件在检察院不捕后,为什么一直没移送审查起诉,其到这时才知道陈某2案件一直没移送审查起诉。其从陈某2投案后,曾多次催促李某甲,要他尽快完善案件材料移送预审,其到2016年4月才知道没移送预审,李某甲这样做肯定有问题。其没督促落实案件有没移送预审,也有责任。其2009年11月调离某大队时,没追问李某甲,陈某2案件有无移送预审。从案件材料看,李某甲和刘应坤2008年3月3日对陈某2做一次讯问笔录,直到李某甲2010年9月调岗,对案件再未开展任何侦查活动,这样肯定不对,按照有关规定,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案件侦查,其管理上有责任。案件在其任职某大队长期间一直未移送预审提起公诉,导致陈某2长期脱管,逃避刑事追诉。按照当时规定,经办民警调整岗位后,对手上未侦查终结案件应当请示大队领导,将未结案件由领导指定其他民警继续侦办。2008年1月上旬一天,某1街萝峰村书记钟永源打电话问其中午有没空一起吃饭。其说有空。他开车到其办公室楼下接其,他在车上说,“烧鹅佬”(陈某2的哥哥)找你有点事,看你能不能帮上忙。吃饭过程中,“烧鹅佬”说他弟弟陈某22006年打伤和尚的案件,当时陈某2已被某大队抓过又放了,让其帮忙。其听完后说,让陈某2尽快投案自首,另外由于陈某2已被网上追逃,必须跟分局领导沟通,大队只有建议权,没有决定权。“烧鹅佬”当时说,这件事已经跟田建军书记讲过。广州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1月,某大队大队长颜某1让其负责接待一投案的人陈某2,其给陈某2做笔录,笔录大概内容:陈某2应钟某3南邀请,追打一班和尚,后来由钟某3南开几枪打伤和尚,陈某2辩解说自己负责开车,他没开枪。其将笔录拿给颜某1审核。颜某乙叫其把陈某4笔录以及同案材料拿去分局法制处找陈某1,给陈某2办理变更强制措施手续,从刑事拘留变更为监视居住。其回复颜某1说其不会做。颜某1说,他已经跟陈某1沟通好,陈某1会教其怎么办。其将材料交给陈某1看,其向陈某1咨询如何将陈某2从拘留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措施。陈某1告诉其报告应该怎么写,引用具体法律条款,还拿文书格式给其看。后其按照陈某1说的,制作《呈请对陈某2监视居住报告书》,经颜某1签字审核后,其拿去给陈某1做法制审核,他审核后呈报给分管副局长张某1审批同意,通过后由法制处出具监视居住决定书。其拿着陈某2的监视居住决定书给颜某1看,颜某1说你给他办完手续,就让陈某2走。当天其办完手续就将陈某2放了。其记得当时颜某1比较急,他还催过其,要其赶紧弄,速度要快。大概过两天,颜某1叫说,陈某2案件由其做经办人,将案件材料交给其,还说既然陈某2投案时说可以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要做好记录,还交代说监视居住期间,要其多联系,要求陈某2多来某大队报到,警告他不要在监视居住期间犯事,否则会加重处罚。后其隔一段时间打电话问他最近在干什么,有什么线索可以提供,不要惹事,要他过来某队见面。陈某2期间也有向其提供过犯罪线索。2008年3月,颜某1要其将陈某2建为刑事特情,后经颜某1、分管刑侦副局长冯某1审批同意后,将陈某2建为特情。2008年7月,陈某2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向某1区检察院提请逮捕,后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检察院不批捕后,案子一直在其手上,直到2010年9月其提拔做副中队长,才将案件移交给某大队档案室保管。2008年3月后,其没有再对陈某2进行讯问,也没再找相关证人取证,实际上没开展过案件侦查活动。直到2016年1月,陈某2才被羁押。其当时写监视居住报告时,手上有某1区人民法院(2007)萝法刑初第某号对钟某3南的判决书以及相关证人笔录等材料。按照规定,其看完全部案件材料后,全面掌握案件情况,再来写监视居住报告,报告书应该将案件证据材料完整体现。当时颜某1催得急,自己没认真看案件材料,颜某1已和法制沟通好,陈某1教其怎么写,其就怎么写。陈某2因犯持枪故意伤人被判刑,2000年7月至2003年7月在广东坪石监狱服刑,2006年又实施新的犯罪,属于累犯,涉嫌持枪故意伤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投案后又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当时写监视居住报告时,没考虑上述因素。2008年3月初,颜某1跟其说,大队经研究决定,准备把陈某2发展为特情人员,让其找有关规定。其当时觉得奇怪,之前建很多特勤,他从来没说要找规定。后来其找有关规定,发现市公安局有一份关于特情工作规定文件,规定累犯不宜建为刑事特情,如确有必要建为刑事特情,须报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才可选建。其把文件拿给颜某1看,他当时没表态。过两三天,颜某1说尽快将陈某2发展为特情,还给其几份有关打黑文件,让其以大队名义向省、市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请示。其填写刑事特情呈批表和请示市局报告,经颜某1和分管副局长冯某1审批,上报给市局某支队,但支队没审批同意。其回单位将情况报告颜某1,颜某1当时没说其他,只让其尽快把陈某2建为刑事特情。后来,其按照颜某1指示将陈某2建为刑事特情。其没将市局不批的情况告诉冯某1,不清楚颜某1有没告诉冯某1。特情档案犯罪线索信息表反映提供的三条线索是由陈某2提供。有两条线索可能是陈某2打电话告诉其,需说明的是,没规定特情提供线索一定要做笔录。其把陈某2作为特情人员发展,按照规定需形成工作档案,里面需附上陈某2个人简历、提供的案件线索登记表等相关材料。陈某2作为特情人员后,虽然提供过一些线索,但这些线索捕风捉影、道听途说,基本没什么价值。其自己从警综系统打印一些人员信息表、破结案登记表等资料,这些资料都是有价值案件线索,其把材料附进陈某2特情接见工作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掌情民警应当每个季度考核特情,评估特情使用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特情要进行撤销或停用处理。当时其将陈某2提供的线索都告诉颜某1,颜某1说陈某2提供的线索对破获案件有作用,所以其才会弄这些登记表,不然陈某2就不能继续作为特情使用,其这样做主要是为迎合颜某1。2008年7月一天,颜某1让其带上陈某2案件材料跟他去检察院。去到某1区检察院,发现会议室里有某1公安局副局长冯某1、法制处陈某1、检察院黄副检察长、侦查监督科黄科长,还有其他几个人。颜某1让其简单介绍案件情况。后来检察院有人表态说让把材料留在里,其把陈某2涉嫌故意伤害材料给到检察院。过一两天,颜某乙要其制作呈请逮捕陈某4报告书报请某1区检察院逮捕,还让其专门出具一份关于陈某4情况说明给到某1区检察院,请求某1区检察院不予批捕陈某2,将陈某2交回某大队教育并继续使用。最后某1区检察院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作出不予逮捕决定。情况说明内容主要是说明陈某2是某队的特情人员,曾经成功提供过线索破获案件,为更好发挥特情作用,请求检察院从宽处理,内容是其按照颜某1意见起草,给颜某1审核后才盖章后送给检察院。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表述的事实部分与法院对同案钟某3南生效判决完全不同,因为颜某1要其在写报告时,按照陈某2自己辩解来做。检察院不予逮捕后,其将《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及《补充侦查提纲》拿给颜某1看,颜某1说案件先放一放,暂不移交预审大队起诉,先把陈某2作为特情人员管理起来。到2009年中,其接到检察院一名同志电话,电话里说陈某2案件是如何处理,还是不是作为特情人员使用。其将情况向颜某1报告,颜某1让其再写一份情况说明给检察院,说将陈某2继续作为特情人员使用,暂不移送审查起诉,后来这份说明其给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答复检察院后,检察院也没人再追其案子情况,其因为自己马虎,把陈某2案件都忘记了。其2010年9月提拔作副中队长后,清理办公室材料时,才发现还有案件在其手上,其把案件作为未破结案件移送给某大队档案室保管。按照分局内部规定,不批捕案件,都需移送给预审大队,由预审大队补充侦查或者移送审查起诉。
附同步审讯的录音录像资料。广州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2.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及破案报告,证实2018年4月,黄埔区监察委在查办刘某1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发现广州市公安局某局某大队副队长李某甲有涉嫌徇私枉法嫌疑。2018年4月24日,黄埔区监察委对李某甲涉嫌徇私枉法犯罪问题立案调查,并经广州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对李某甲采取留置措施,同日被告人李某甲被留置。
23.公安局民警的信息简表和干部履历表,广州市公安局局某局出具的工作职责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任职情况,其于2008年至2010年9月在原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情报中队工作期间,主要工作职责为:刑事特情管理、情报研判和刑事案件侦查工作。
24.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对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归纳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是否存在被刑讯逼供的问题。
经查,监察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李某甲,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已依法保障被告人合理的饮食及休息时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取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该项相关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的问题。
经查:1.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情形。陈某2于1995年12月23日结伙持枪致人重伤,2000年5月5日因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2001年5月5日结伙持枪致人重伤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20日结伙持枪、刀等凶具致人轻伤及强迫交易,2006年11月27日结伙持枪致人重伤及二人轻伤,其人身危险性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均极为严重,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明显不足以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陈某2因被决定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实行网上追逃,于2008年1月17日向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被告人李某甲对陈某2变更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⑵根据公安机关内部工作规定,将累犯建为特情的,应当经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被告人李某甲违规将陈某2建为特情,未经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擅自编造特情档案,严重违反公安机关的工作规定。
⑶《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法定证据种类包括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接受同案人颜某1的指示以公安机关名义出具关于特情已发挥作用的虚假证明,致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在人民检察院事后监督询问陈某2案件时,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出具虚假证明,伪造证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规定。
⑷《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陈某2于1995年12月23日结伙持枪致人重伤,1998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11月20日结伙持枪、刀等凶具致人轻伤及强迫交易,2006年11月27日结伙持枪致人重伤及二人轻伤,犯罪地均位于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分局侦查管辖范围内。陈某2于2008年1月17日被违规采取监视居住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规定,应当继续侦查并实行合并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作为经办人,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致陈某2历年多次的严重罪行,均长期逃脱刑事追诉,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规定。广州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同案人颜某1的指示,实施的违规对陈某2变更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违规将陈某2建为特情、出具虚假证明、中断案件侦查等行为,均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安机关的工作规定。
3.同案人颜某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以及证人黄某1、黄某2、黄某3、冯某1、张某1、陈某1、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陈某2投案后,制作讯问笔录,根据颜某1的指示,违规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对陈某2变更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担任陈某2案的经办人,违规将陈某2建为特情,擅自编造特情档案,违规参与协调不予批准逮捕陈某2及违规制作呈请逮捕报告书,在工作协调会后违规以公安机关名义制作出具关于特情已发挥作用的虚假证明,致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在人民检察院事后监督询问陈某2案件时,再次以公安机关名义制作出具虚假证明,在发生工作变动时违规移交陈某2案件档案,致使陈某2的案件长期持续中断侦查,长期逃脱刑事追诉。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办理该案合法合规,未实施枉法行为,李某甲已履行职责,服从领导决定,其不是案件负责人,不能将领导消极不追诉的责任推卸给李某甲,李某甲被同案人颜某1欺骗、蒙蔽等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的问题。
1.陈某2有因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记录及吸食毒品劣迹,1995年12月23日、2001年5月5日、2005年11月20日连续涉三起持枪伤人刑事案件,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2003年12月18日因持枪致人重伤刑满释放后,2005年11月20日再次涉持枪致人轻伤及强迫交易,2006年11月27日再次涉持枪致人重伤及二人轻伤,人身危险性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均极为严重。
2.生效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2于2008年1月直接实施敲诈勒索犯罪,2013年直接实施两宗强迫交易犯罪,2014年1月直接实施强迫交易犯罪,2012年起承接陈某2辉在刘某7形成的权利和地位,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的直接组织者、领导者,2018年2月1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千万元,罚金九十八万元。陈某2因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徇私枉法行为,实际上不受羁押及长期逃脱刑事追诉,致重新犯罪,并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的直接组织者、领导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结合(二)所述的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的徇私枉法行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包庇的陈某2的人身危险性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均极为严重,严重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方式、方法恶劣,造成陈某2实际上不受羁押及长期逃脱刑事追诉,致重新犯罪,并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的直接组织者、领导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认定情节严重予以加重处罚。广州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适用“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未参与同案人颜某1、郭某的合谋,受同案人颜某1指使实施徇私枉法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从属地位,所起作用次要,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法定刑幅度和上述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不同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广州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审 判 长 朱某
审 判 员 黄某
人民陪审员 姜某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某
陶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广州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