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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黄某甲、盖某乙、张某丙、吴某丁、林某戊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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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837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30日14:03:0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黄某甲、盖某乙、张某丙、吴某丁、林某戊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5刑初某号

案  由: 刑事

裁判日期: 2019年06月26日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5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4年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1月7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盖某乙,女,1972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文化程度高中。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1月7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易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戊,男,1984年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7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丁,男,1969年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7年11月7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女,198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文化程度中专,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1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丙、盖某乙、吴某丁、林某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盖某乙因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自发性腹膜炎,肝硬化、失代偿期,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脾功能亢进多次病重送院医治。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盖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易某、被告人张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郑某、被告人吴某丁及其辩护人阎某、被告人林某戊及其指定辩护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7年9月,被告人黄某甲委托被告人林某戊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2000克,并支付被告人林某戊5000元做为报酬。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林某戊携带被告人黄某甲交付的毒资前往广东省惠来县以每克46元的价格向“肥猪”购买甲基苯丙胺。期间,被告人林某戊还征得被告人黄某甲的同意,将“肥猪”剩余的500克甲基苯丙胺一同购买,欠款和余款随后归还“肥猪”。后被告人林某戊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从惠来县返回租住的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某某园36幢601房。9月30日凌晨1时许,当被告人林某戊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下楼,准备与被告人黄某甲交接时,被侦查人员抓获。现场查获白色晶体3包,净重共计2479.2克;在被告人林某戊的出租屋查获白色晶体,净重共计7.93克。

经鉴定,现场查获白色晶体3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9.9%、某.6%、72.2%;在被告人林某戊的出租屋查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9.9%、某.6%、72.2%。

(二)2017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盖某乙、吴某丁在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某某商务酒店某房,双方商定以每千克80000元的价格先行购买甲基苯丙胺3000克,并支付现金260000元,次日将该甲基苯丙胺3000克藏入保险柜内,通过邮寄方式由被告人黄某甲寄往江西省九江市,由被告人盖某乙、吴某丁返回九江市收取后进行贩卖;后又约定由被告人盖某乙、吴某丁再向被告人黄某甲转款260000元,剩余的现金和转账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随即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盖某乙行至汕头市金平区某路某某家私店订购保险柜后,两人行至黄某甲租住的汕头市金平区某路某园19栋某房。后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吴某丁行至该出租屋。被告人黄某甲离开出租屋前往菜市场买菜期间,被告人张某丙按照被告人黄某甲的电话指示,将藏于出租屋卧室及卫生间暗槽内的3包甲基苯丙胺取出,交由被告人盖某乙、吴某丁查验称重后放回房间内,被告人黄某甲回来后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藏于卫生间暗槽内。汕头市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017年11月7日20时许,侦查人员在汕头市金平区某路某园19栋某房将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丙、盖某乙、吴某丁抓获。现场查获白色晶体5包,净重共计20.56克;白色晶体1盒、净重50.25克;黄色粉末1包、净重1.15克;在被告人黄某甲的摩托车坐垫内查获白色晶体5包、净重共计24.93克。次日晚20时许,在缉毒犬的协助下,在汕头市金平区某路某园19栋某房卫生间的洗漱台下方暗槽内查获白色晶体38包、白色晶体3瓶,净重共计3885.42克。

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粉末检出麻黄素成分;其中白色晶体1盒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7%。

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38包、白色晶体3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7-79.2%。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检查、搜查、称重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丙、盖某乙、吴某丁、林某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盖某乙系累犯、再犯,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丙系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其没有叫林某戊购毒以及其没有拿盖某乙的钱。

被告人盖某乙提出购毒的犯意是其单方起意的。

被告人张某丙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

被告人吴某丁提出其没有参与贩毒。

被告人林某戊提出其购毒是为了自己吸食,并非黄某甲叫其去购毒,其之前的供述不属实。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黄某甲委托林某戊购买2487.13克甲基苯丙胺。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即在黄某甲租房处搜集到的3885.42克甲基苯丙胺并未交易成功,应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毒品未流入市场进行扩散和销售,并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根据法院向公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黄某甲已依法构成立功。4、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构成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请求对黄某甲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

被告人盖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盖某乙贩卖毒品属于未遂。2、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3000克。3、本案应考虑毒品纯度问题。4、盖某乙认罪态度好。5、盖某乙身患重病。请求对盖某乙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张某丙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属于从犯。2、张某丙所参与的犯罪属于未遂。3、张某丙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获益。并且有劝阻放弃犯罪的言行,社会危害性不大。4、张某丙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请求对张某丙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丁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吴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无法证明吴某丁具备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3、吴某丁存在其他从轻量刑情节:吴某丁系从犯、初犯、偶犯,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现实危害。请求对吴某丁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戊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戊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2、被告人林某戊的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3、林某戊属于初犯、偶犯,所携带的毒品均依法查扣,没有流入社会。请求对林某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汕头市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一)2017年9月,被告人黄某甲委托被告人林某戊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2000克,并支付被告人林某戊5000元做为报酬。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林某戊携带被告人黄某甲交付的毒资前往广东省惠来县以每克46元的价格向“肥猪”购买甲基苯丙胺。期间,被告人林某戊还征得被告人黄某甲的同意,将“肥猪”剩余的500克甲基苯丙胺一同购买,余款随后归还“肥猪”。后被告人林某戊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从惠来县返回租住的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某某园36幢601房。9月30日凌晨1时许,当被告人林某戊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下楼,准备与被告人黄某甲交接时,被侦查人员抓获。现场查获白色晶体3包,净重共计2479.2克;在被告人林某戊的出租屋查获白色晶体,净重共计7.93克。

经鉴定,现场查获白色晶体3包以及在被告人林某戊的出租屋查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9%-某.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生及立案经过。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3.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保管单。证实2017年9月30日1时许,民警在汕头市金平区某某园36幢楼下查获被告人林某戊所携带白色晶体3包,净重共计2479.2克;在林某戊的出租屋查获白色晶体,净重共计7.93克。

4.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林某戊被抓获地点,扣押的毒品等物品照片,经林某戊确认的毒品称量照片,经林某戊指认的黄某甲在银行柜员机取款的照片,黄某甲确认的其本人在银行柜员机取款的照片。

5.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7]某号《检验报告》。证实林某戊在汕头市金平区某某园36栋楼下和居住的出租屋现场被查获的共6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9%-某.6%。

6.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DNA)字[2017]10023号《鉴定书》。证实林某戊被查扣的红色纺织袋检材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自林某戊血液检材所属个体的可能。

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9月23日黄某甲使用郑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5000元到林某戊的支付宝。同月29日黄某甲使用该卡在某支行取款2万元;同月29日黄某甲使用赖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在某支行取款1.9万元。

8.视频资料。证实2017年9月29日黄某甲、林某戊银行取款情况。

9.《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和林某戊间的通话情况。

10.证人詹某某的证言:汕头市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我和林某戊是夫妻关系,结婚大约14年,但没有一直住在一起,他多数时候在外打工,我在家带小孩。2017年9月29日,林某戊说他在汕头市区某某园租了一套房子在六楼,该出租屋很脏,要我去帮忙打扫卫生,我才和林某戊的堂姑一起来汕头市。我们带了一个冰箱,大小70x60x50;一把吉他;一个黑色旅行包,大小:40X30x20,我在该包内放了小孩的衣服和奶粉,后来该包是林某戊从家里拿出来放在车上;还有我堂姑自己携带了一个黑色双肩旅行包。在家里我把小孩的用品放到旅行包内后我就没有再去触碰该旅行包了,随后是由林某戊从家里拿到车上的,我也不清楚在这过程中他是否有放其他东西到该旅行包内。林某戊告诉我,他在一个厂做包装的,因为我们夫妻关系不是很好,所以我没有具体去了解他的情况。林某戊租赁的某某园的具体地点我说不出来,9月30日我就去中介退房了,当时他有交租金和押金,中介退还了我3200元,合同在退房时已经交还给中介了。因为我自己在做衣服和带小孩,2017年9月29日当天林某戊回到惠来的家里后,他具体在干嘛我没注意,但当天下午他有外出没有在家,具体出去干嘛我不清楚。因为家里的一楼是做衣服的小作坊,人员出入比较多,当天是否有人找他我没注意,他也没告诉我。我们到达某某园的出租屋后,我堂姑就先去睡觉了,我则去楼下买夜宵,买完夜宵后回到出租屋一段时间后,林某戊就告诉我他要外出,他没告诉我们要去干嘛,后我在喂小孩,他是怎么外出的我不清楚,过了一段时间民警就带林某戊回到出租屋,在出租屋搜查出他吸毒的物品,民警还有现场称重搜查出来的物品。

11.证人郑某军的证言:

我是专职的滴滴司机,主要跑潮阳、潮南片区的。2017年9月29日当天一男子叫我载他们一家人到汕头市金平区某某园附近,我们谈好的车费是400元,当时是三个成年人(一男二女)和一名婴儿,他们是在惠来县隆江镇见龙村上车的,他们带了一个冰箱、一把吉他;一个大双肩旅行背包;那名男子抱着小孩坐在副驾驶位置,到国道后才将小孩交给坐在他后面的老婆。我开的是一辆白色长安牌SUV汽车,型号:CS15。对方是通过微信转账付车费的。大概是2017年7月19日,对方的摩托车在某镇某小学附近坏了,当天他通过滴滴叫我载他到惠来东陇镇某村,到达后他就加我的微信了,我们是这么认识的。从认识他以后载他从惠来到汕头总共四次;第一次是载他到陈厝合,具体时间我忘记了;第二次是到保健院,时间是2017年8月23日,最后一次是9月29日。2017年9月29日当天我从惠来出发后开到田心镇后转到324国道后一直开到汕头市市区。他的真名我不清楚。

辨认笔录:郑某军依法辨认出林某戊。

12.证人李某琴的证言:

我是某某房产中介的店主。2017年9月28日中午,有一名男子来我的某某房产中介铺里要租房子,通过介绍,最后确定在某某园6栋601房。我们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租期一年,每个月租金1000元,每个季度交一次钱,最后该男子先交了一个季度的租房款3000元,另加押金2000元。我收取了该男子共人民币5000元后把某某园36栋601房承租给了该男子。但到了本月的30日下午,该男子的老婆来到我的店里,自称其丈夫已经到广州工作,不在这里住了,要退掉房子,后来,我把房子租凭合同终结掉,并当面把协议等单据销毁掉,并把钱退还给他的老婆。

辨认笔录:李某琴依法辨认出租客林某戊。

13.被告人林某戊的供述与辩解:

在2017年四月份的一天,“阿猪”通过“雄兄”叫我到惠来县惠城镇帮他拿半个冰毒(大约是500克冰毒)回汕头市,并说好事后给我3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因自己当时经济困难,就答应了,于是“阿猪”先给我1000元报酬,我坐车到惠城镇,在惠来县政府附近,我向一个叫“周兄”的拿到一袋冰毒,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好的,大约是500克冰毒左右,我将冰毒带回汕头市后把冰毒放在龙湖村“雄兄”出租屋,随后“雄兄”打电话叫“阿猪”过来拿回去,并把给我的2000元报酬交给“雄兄”,但过后“雄兄”才拿1000元给我。因为这件事我跟“雄兄”发生了矛盾,一个多月后,我们两人矛盾激化了,我就搬出去住了。

大约是十来天前,“阿猪”再次联系我,要我帮他到惠来买2000克冰毒带回汕头,因为当时我的经济比较紧,几天后我就同意了并答应他到惠来隆江帮忙寻找冰毒的卖主。当时我联系到“肥猪”他说没有冰毒,一两天后“阿猪”就打电话给我说“肥猪”那里有冰毒,要我帮忙带钱去他那里买,“阿猪”说以每克50元的价格让我帮他购买,但是“肥猪”的价格是每克46元,中间我每克有4元的差价,这些差价就算是我的报酬,我说不用那么多,还是给3000元就好,“阿猪”就定给我5000元作为报酬。“阿猪”陆陆续续拿钱放在我这里,等到9月27日“阿猪”总共拿了人民币45000元给我,9月28日我先从这45000元中拿出5000元去租了某某园36栋601房,29日早上6时多,我打电话给“阿猪”,说我要到惠来购买冰毒了,“阿猪”就说再拿些钱给我,他就在工商银行某支行和对面的农业银行各取了20000元交给我,再加上我放在我身上的40000元,我带着这80000元现金,开着白沙女庄摩托车到惠来,在路过汕头市海滨路时还因违反交通规则被交警罚了指挥交通1个多小时,过后我继续开摩托车回惠来。中午我到家时,我联系“肥猪”到我家里拿钱,我告诉他带来80000元,但“肥猪”说钱不够买2000克冰毒,后来经过我们商量,要拿够2000克,剩余的钱过后再还,反正我的家他也认识。他听后就同意先拿2000克。“肥猪”拿着钱离开我家后半个小时后,他打电话给我说他还剩下500克的货,要不我一起带走,欠的钱随后一并还给他。我就打电话给“阿猪”说这件事,他同意我把额外的500克也带回来给他,过后再还“肥猪”钱。晚饭前,“肥猪”叫我到村里附近的一座小山上去拿冰毒,我当时就立即过去见他了,“肥猪”将冰毒装在两个单从茶叶袋里,外边还套一个塑料袋,回汕头市时我将该塑料袋和我的衣服一起放在一个黑色帆布行李袋里。到了晚上20时多,我和我的妻子及我的表姑“阿嘿”和我的儿子林海鑫,滴滴打车叫了一辆白色SUV回汕头市某某园36幢601房的家,到后我打电话叫“阿猪”过来拿冰毒,他说等他过来拿。后来我正在洗澡时,“阿猪”就说他到了,要我拿下去给他,我就提起那一袋冰毒下楼准备交给“阿猪”,但走到楼下就被抓住了,全部冰毒也被当场扣押,随后我被带来公安机关。后来民警带我去搜查我的出租屋时还从出租屋内吸毒的工具(冰壶、吸管等)及3份冰毒,其中一份在一个玻璃瓶内,一份在塑料盒内,一份由香烟外膜包装着。这些物品都当我的面封装并带回公安机关。被民警抓获后,冰毒被民警现场缴获,民警有当我的面拆封并去称重,冰毒总重2479.2克,全程还有录像并由我确认。汕头市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我只知道雄兄姓吴,是我在网上认识的,我称呼他为雄兄,惠来东陇镇人,他招呼我来汕头务工,帮他的服装加工厂打工。工厂位于金平区某某园一栋楼A区五楼,应该是叫某某制衣服装厂。我与黄某甲是相识关系,我一开始来汕头暂住雄兄家中,黄某甲经常送冰毒到雄兄楼下,所以我跟黄某甲相识。

辨认笔录:林某戊依法辨认出“阿猪”的手机号码、辨认“阿猪”(黄某甲)的照片、辨认抓获地点、扣押的物品、与黄某甲一起取钱的地点、微信支付记录。

1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我是通过一个朋友雄兄认识林某戊的,我跟林某戊只见过几次面,平时没有什么来往。我曾借过林某戊5000元人民币,具体时间我忘记了。

(二)2017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盖某乙、吴某丁在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某某商务酒店某房,双方商定以每千克80000元的价格先行购买甲基苯丙胺3000克,并支付现金260000元,次日将该甲基苯丙胺3000克藏入保险柜内,通过邮寄方式由被告人黄某甲寄往江西省九江市,由被告人盖某乙、吴某丁返回九江市收取后进行贩卖;后又约定由被告人盖某乙、吴某丁再向被告人黄某甲转款260000元,剩余的现金和转账款全部用于继续购买毒品。随即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盖某乙行至汕头市金平区某路某某家私店订购保险柜后,两人行至被告人黄某甲租住的汕头市金平区某路某园19栋某房。后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吴某丁行至该出租屋。被告人黄某甲离开出租屋前往菜市场买菜期间,被告人张某丙按照被告人黄某甲的电话指示,将藏于出租屋卧室及卫生间暗槽内的3包甲基苯丙胺取出,交由被告人盖某乙、吴某丁查验称重后放回房间内,被告人黄某甲回来后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藏于卫生间暗槽内。汕头市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017年11月7日20时许,侦查人员在汕头市金平区某路某园19栋某房将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丙、盖某乙、吴某丁抓获。现场查获白色晶体5包,净重共计20.56克;白色晶体1盒、净重50.25克;黄色粉末1包、净重1.15克;在被告人黄某甲的摩托车坐垫内查获白色晶体5包、净重共计24.93克。次日晚20时许,在缉毒犬的协助下,在汕头市金平区某路某园19栋某房卫生间的洗漱台下方暗槽内查获白色晶体38包、白色晶体3瓶,净重共计3885.42克。

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粉末检出麻黄素成分;其中白色晶体1盒(50.25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7%。

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38包、白色晶体3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7-79.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2.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扣押清单、取样笔录。证实2017年11月7日20时许,民警在汕头市金平区某园19栋某房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丙、盖某乙、吴某丁时,现场查获白色晶体5包,净重共计20.56克;白色晶体1盒、净重50.25克;黄色粉末1包、净重1.15克;在被告人黄某甲的摩托车坐垫内查获白色晶体5包、净重共计24.93克。次日晚20时许,在缉毒犬的协助下,在汕头市金平区某路某园19栋某房卫生间的洗漱台下方暗槽内查获白色晶体38包、白色晶体3瓶,净重共计3885.42克。扣押OPPO手机1部,魅族手机1部,苹果手机4部,詹姆士手机1部,农业银行卡3张,工商银行卡5张,建设银行卡3张,招商银行卡1张,浦发银行卡1张,酒店房卡1张,身份证5张,电子秤2台,热封口机1台,封口袋2包,锡膜包装袋1包,玻璃球管1盒,冰壶1个,汇款单2张,住房合同1张,现金147150元,平板电脑1台,摩托车1台。

3.《移交保管单》。证实扣押毒品及抽检的情况。

4.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黄某甲等人被抓获的地点,扣押的毒品等物品照片,经黄某甲等人确认的毒品称量照片、密码箱照片、微信账号照片、银行转账及柜员机取款照片、洗手间藏毒暗槽照片。

5.检查笔录。证实对扣押的五部手机进行检查分析,并提取手机里的相关使用信息记录。

6.微信信息截图。证实黄某甲、盖某乙、吴某丁通过微信联络、支付的信息。张某丙证实手机是黄某甲使用的及手机转账信息。2017年11月7日吴某丁在建设银行汕头外环支行取款的截图;张某丙2017年11月7日在工商银行转账的截图、转账凭证;吴某丁入住的骏龙商务酒店,黄某甲、吴某丁、盖某乙出入的截图。

7.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7]11092号《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11月7日20时许,民警在汕头市金平区某园19栋某房内黄某甲、张某丙、盖某乙、吴某丁被抓获的现场查获的5包白色晶体、1盒白色晶体、1包黄色粉末、某园19栋楼下黄某甲的摩托车坐垫内的5包白色晶体,以上白色晶体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粉末检出麻黄素成分,其中6号检材(白色晶体净重50.25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7%。

8.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7]11093号《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11月8日20时许,民警在汕头市金平区某园19栋某房查获的38包白色晶体、3瓶白色晶体,随机抽取24份检材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检材D201711093001-D201711093005、D201711093007、D201711093010、D201711093012、D201711093014、D201711093016-D201711093018、D201711093022、D201711093024含量为60.7-79.2%。

9.《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11月7日盖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汕头外环支行取款2万元,在汕头金新北分理处取款12.5万元;吴某丁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汕头外环支行取款5万元;吴某丁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转账13万元到张某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吴某丁的招商银行卡号转账6万元到张某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张某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12万元至方某鹏的账户。11月8日艾某转账5万元到吴某丁的中国建设银行卡。

10.《汕头市房地产租赁合同》。证实黄某1承租汕头市某园19幢1梯某房,租期为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

11.《宾客住宿登记表》。证实黄某甲以郑镇生的名字登记某某酒店某号房。

12.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丙、盖某乙、吴某丁、林某戊的户籍材料,证实黄某甲、张某丙、盖某乙、吴某丁、林某戊的身份基本情况。

1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某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黄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

14.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张某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汕头市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5.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刑一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盖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

16.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5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2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1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某派出所民警对黄某甲、盖某乙、吴某丁尿液进行检测,三人检测试剂结果均呈阳性。

18.《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黄某甲、盖某乙、吴某丁因吸毒于2017年11月8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送汕头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及解除的情况。

19.《情况说明》。证实赖某某、郑某某至今未能取得联系,未能到案协助调查。

20.《九江市兆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相关材料》。证实九江市某某汽车服务公司与吴某丁并无关系。

21.《情况说明》。证实林某戊在笔录中提及的人员“雄兄”的真实身份尚未查明,将进一步调查核实其真实身份。方某鹏、方某昌、方某3等人属本案涉案人员,现仍对三人身份进行调查,故无法到案配合调查。赖某某不配合到案协助调查。

22.《检定证书》(证书编号:KY20170200178、KY20170200179、KY20170200232)。检验结果:电子天平合格。

23.《情况说明》。证实电子口袋秤的出厂编号情况。

24.视频资料。证实银行交易情况以及某某酒店监控视频情况。

25.电子数据。证实黄某甲、吴某丁、盖某乙、张某丙的支付宝交易记录。

2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间的通话情况。

27.各被告人体检情况以及被告人盖某乙的病情通报。证实各被告人的健康状况。

28.汕头市看守所出具的复函及检举信。证实黄某甲检举揭发的过程和情况。

29.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黄某甲检举揭发的过程和情况。

30.证人邱某4的证言:

我是某路某某家私店的销售员。2017年11月7日15时许,我在店里坐着,看见一男一女在店前摆放保险柜的地方观看,好像要买,于是我走出去问他们要买什么保险柜,他们看后告诉我,问某保险柜420型号多少钱,我说这个保险柜要1150元,男子说1000元行不行,我同意了。接着一男一女争着要付款,我说谁付款都可以,然后男人通过微信付账给我1000元,付完账后,男子说晚上再过来拿,我问男子怎么称呼和联系方式,男子告诉的我电话号码,姓黄,我就记录在一张纸上。

辨认笔录:邱某4依法辨认出买保险柜的黄某甲、盖某乙。

31.证人肖某5的证言:

我2017年10月13日与“黄某1”签订合同,租期从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每月租金1300元。首期交款5900元,其中2000元为押金。租出去之前厕所洗手台下方是平整的,没有暗槽。

32.证人许某6的证言:

2017年10月10日,有一名男子通过电话联系,说要找我租住房子。我问他要多大的房子,他告诉我要租一个两房的房子,我便联系该男子见面看房。该男子对我说有看到合适的房子,在某园小区19栋某房,想通过我联系业主,看价钱方面能否便宜一些。随后我便通过同行联系到业主,于2017年10月13日,我和同行及业主在某园19栋某房签订合同,最终签订了一年的租房合同。当时看房时洗手台下方是平整瓷砖,没有暗槽。租房的男子叫“黄某1”。

辨认笔录:许某6依法辨认出黄某甲。

33.证人黄某7的证言:

我跟盖某乙是朋友关系,我知道她是贩毒的。我跟盖某乙买过冰毒,第一次是应该是2017年十月中旬,我打电给盖某乙说要买两、三克冰毒,她叫我到开发区九江市某大学附近去找她,到了之后我打电话给她,她就到某大学门口给了一包两克的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裹的冰毒给我,我给了她三百块现金;第二次是十月底,我打电话给盖某乙说要买两、三克冰毒。她叫我去华东市场对面,邮电所隔壁的某门口等她,我到了之后,她说杨邵昆在她家,叫我稍微等一下,过了四五分钟,盖某乙给我打电话叫我去某小区一家邮政储蓄所边上,她给一包两克的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裹的冰毒给我,我给她四百块钱。我也跟艾某买过两次毒品,艾某也是贩毒的,他自己跟我说他的毒品是从盖某乙和吴某丁那里拿的,他说盖某乙和吴某丁的毒品都是从外地购买的,一买就是几条货(几公斤冰毒)。大概是2017年11月8、9号的样子,我跟他一起的时候,他说他倒霉,打了十六万五千块给吴某丁的账户去买冰毒,吴某丁到现在还没回来,该不会是被抓起来了吧,然后昨天我跟他在一起的时候,他说他去找吴某丁老婆要他之前放在吴某丁那里的东西,吴某丁老婆不给,还给他看了吴某丁的刑拘通知书,艾某还用手机拍下来,给我看了一眼。

辨认笔录:黄某7依法辨认出盖某乙。

34.证人艾某的证言:

在我住的城建局宿舍某室茶几上查扣到的我放在手机盒子里面的那一大袋冰毒是20多天前我朋友吴某丁给我的,当时这一大袋有100克左右,我平时吸食拿一点,也用小袋子分装了一些,在我身上查获零散的小包装冰毒就是从这个大包装的冰毒里分的,这些小包装冰毒,平时用来招待朋友。吴某丁和他老婆盖某乙都是吸食冰毒的,手上也有不少冰毒。吴某丁和盖某乙把一包100多克的冰毒放在我这里,当时是吴某丁叫他老婆盖某乙将该包冰毒给我送到啤酒厂宿舍的,她说她和吴某丁要到外地去,如果需要钱的话让我借点给他们,我借给他们16.5万。我通过转账转到吴某丁的建设银行卡6、7万元,是在自动存款机上存的,每次存一万;其他转到吴某丁工商银行卡。后面听吴某丁前妻说吴某丁在广东汕头被抓到看守所了。

35.证人李某8的证言:

大概在2017年11月4日前,我打电话给吴某丁,叫他送点冰毒到我家中来;我叫他多带点来,他一个人到我家之后,从口袋里把冰毒掏出来,用秤称了下,是二十二个,好像是一百八十元钱一克,我给了吴某丁三千多元的现金,还通过支付宝的方式支付了两三百元;之后的几天,我在家中吃了一两个冰毒,之后的二十多个冰毒被白莉一下子拿走了。我OPPO手机里吴某丁的号码是:吴某丁,吴弦,他有两个微信号,一个是随你而来,还有一个是拿稳我心去称王。我们认识二十多年了,我从他手上开始拿冰毒是从两个多月前,我开始是在他手上一、两个冰毒的买,基本上都是一百六十元一个,基本上都是吴某丁送到我家或者我家附近,打电话我就出去拿;十月中旬之后,我就拿得比较多了,一次拿十个、二十个、三十个的都有。拿得多吴某丁也会给我便宜点,一般是三四天或者四五天拿一次货,只要手上没有冰毒了,我就给吴某丁打电话叫他送,有时候支付给他现金,有时候使用微信或者支付宝。我在吴某丁手上应该购买了一万多元的冰毒。我知道吴某丁贩毒,是吴某丁在两个月前自己跟我讲的,他说他手上有东西,叫我以后要拿冰毒就去他手上拿。吴某丁告诉我他和盖某乙一起贩卖,他们俩是夫妻,也是合伙人,两人一起合伙贩卖毒品。吴某丁原来和我一样,都只是吸食点毒品;两个月前,看见吴某丁开始慢慢变得有钱了,听到他自己说他买了车子,又买了房子。我只晓得艾某和他们关系走的比较近。

吴某丁知道我有吸毒,他主动联系贩毒给我,应该有三到四次,但是我之前每次购买的数量都是1到2克,只有最后一次2017年11月4日向吴某丁购买冰毒的数量比较大。2017年11月4日下午,吴某丁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我对吴某丁说我在我自己家里,吴某丁说他要去外地玩一下,他手上还有些冰毒,想要带过来我家卖给我。过了没多久,吴某丁就到了我家里,他从他随身的包中拿出一大袋东西(黑色塑料袋)出来,我打开一看里面是好几包冰毒,其中4、5包是零碎的冰毒,2包是成块的冰毒,总重量应该有50克左右。我觉得零碎的冰毒品相不好,而且我也没打算购买这么多冰毒,于是我就要了那2包成块的冰毒。吴某丁告诉我这两包冰毒不到30克,具体我忘记多重了,吴某丁以140元每克卖给我。我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不够还给吴某丁。我只给了他6、7百块钱现金及微信转账了几百块给吴某丁。剩下欠的钱吴某丁说等我有钱了再还给他就好。于是吴某丁便离开了,也把剩下的4、5包零碎的冰毒带走了。因为我跟吴某丁熟悉,吴某丁当时赶着出门去玩,手里还有冰毒,所以他急着把手中的冰毒卖出去。吴某丁也知道我的住处,所以愿意赊账给我。

辨认笔录:李某8依法辨认出吴某丁。汕头市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36.证人余某7的证言:

我现在跟朋友合作经营搬家公司。我是2013年在九江市工商局注册登记一家叫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资本为五万元人民币。我本人占60%的股份、我老婆余某荣占40%的股份。登记地址是九江市,由我本人任公司总经理。主要业务是洗车、补胎,之前跟公交车公司有合作关系,会到公交车的停车场去帮公文车辆洗车、补胎,公司没有经营停车场这方面的业务。该公司现在已经停止经营了,2016年4月份左右的时候因为公司缺少业务、没有生意,便没有再经营下去了。在2016年4月份之前,每个月公司的净收入大概在3、4千元左右。我认识吴某丁十年左右了,是我的一个朋友。吴某丁没有参与公司股份。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由我及我老婆在经营管理,和吴某丁没有关系。吴某丁的年龄比我稍大,是九江人。在我认识吴某丁的这十来年里,我印象中吴某丁没有什么正当的某,我们之间也比较少面。吴某丁在这十年间大多数时间是被关押的,所以碰面比较少,吴某丁从监所里出来后,总会找我借钱。后来我发现他有吸毒行为,我便不跟他来往了。吴某丁与公司之间没有经济纠纷、经济来往。吴某丁是我的朋友,所以他知道我开了这家某某汽车服务公司。我清楚吴某丁碰毒品,所以我不想跟他有来往。我也不愿意他来我公司,所以我至今没有告诉过他我这家公司的具体地址。吴某丁与我没有什么经济来往,只是吴某丁经常找我借钱,只有跟我借钱的时候才会来找我。吴某丁想找我借钱的时候就会打我的电话,一开始我有借钱给他,五百、三百的借。到后来就是一百块钱借他。从来都是他主动找我的,我都不和他联系。我老婆与吴某丁没有经济纠纷、经济来往。我老婆从来没有跟吴某丁碰过面,她只知道有吴某丁这么个人,但是很讨厌吴某丁,所以没有来往。陈某健是我的一个朋友,没有参与兆样汽车服务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参股。

37.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7年11月5日11时许,我从汕头汽车总站坐班车到惠来县高速路出入口下车,接着在旁边找了一辆摩托车,问摩托车司机哪里有冰毒购买,摩托车司机就载我到隆江镇一处平房里,平房没有人住,我当时走进平房内的时候看见一名手脚有残疾男子在房子内,摩托车司机就对那名男子说,告诉他我是要购买冰毒的,摩托车司机介绍完后就离开了,那男子见到我问我要购买多少冰毒,我说购买1条多少钱,1条的重量就是1公斤,那男子说购买1条5万5千元。我说先试一下货,那男子说货很好,接着从身上拿出1小包冰毒出来,然后我用那男子的锡纸和冰壶吸食了冰毒,我试完后就说好。于是我告诉那男子要购买4条,那男子说好,接着那男子就在身边的黑色背心袋拿出了4包用透明封口塑料袋装的冰毒,那男子拿出来冰毒后,然后拿电子称一包一包称给我看,我看见称冰毒的重量够,接着我从皮包内拿出现金人民币22万元给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点了钱说钱数对了。于是我用手提用背心袋装4包冰毒,然后我就附近找了一辆出租车,没有挂出租车车牌,是家庭用的捷达牌车,我问到汕头多少钱,司机说400元,我说300元,司机同意了。接着我就坐上出租车到汕头,大约13时左右到汕头某园大门口下车,我下车后就走路到19栋某房。到了家后我就把购买回来就把4包冰毒拿出来,把其中1包分成两包,另1包拿电子称重,每次称出5克或10克冰毒装成1小包,接着用封口机封口,总共分了30多包,具体数量我不清楚,小包冰毒是用透明的封口袋和不透明的小袋包装,不透明的小包需要封口机封口,透明袋直接用手封口,分好后我用4个黑色背心袋接够拿货回到的4包装分装,另外还在客厅茶几下面的盒子内放了几小包,剩下分装的冰毒我就放在厕所洗脸盆下面的长方形的槽内,槽上面用瓷砖盖上。到我被抓的时候没有动过槽内的冰毒。我购买4公斤冰毒,用于自己吸食。

案发前,盖某乙联系我,说要来汕头玩。他们住的酒店是我定的。预定酒店的身份证是跟朋友借的,因为我的身份证有吸毒史。盖某乙他们2017年10月6日过来,是我去接机并安排住宿。他们住宿的钱是我出的。2017年11月7日下午1时,你去酒店和他们见面。我去酒店的时候没有拿东西。吴某丁说他们要搬房子想买个保险柜,他说汕头的保险柜比较便宜,之后我带盖某乙去买,在某路买的,价格1000元多,钱是我先付的。之后盖某乙要还给我我就说不用了一点小钱。到了某园我的出租屋我就出去载吴某丁,载吴某丁之前我没有和盖某乙吸毒。送完盖某乙我就去某某酒店载吴某丁,吴某丁到我的租住屋后说想吸毒,我就拿出冰毒给他们吸,当时有盖某乙和张某丙。期间,我出去买菜。买菜途中我有打电话给张某丙,跟她说把那些毒品拿给他们看一下,具体不知道拿了多少。我的暗槽里面有3000多克。我拿给他们看毒品是因为他们6号来的时候问我有没有毒品。她问我一千克多少钱,我就说七万五。她没说购买多少。我这些毒品是在他们来之前一个礼拜买的。我买这么多主要是一次性买多就便宜给我,我买了4000克毒品,一克50元,买回来就放在暗槽里。

民警在我的住处某园19栋某房的客厅插几下的蓝色纸盒内搜查出5小包冰毒,用封口袋包装的,分别是:1、毛重3.17克,净重3.06克,2、毛重11.26克,净重8.83克,3、毛重6.21克,净重5.55克,4、毛重1.21克,净重0.9克,5、毛重1.35克,净重1.15克;一个塑料话梅盒装的冰毒:毛重某.94克,净重50.25克;在我身上搜查出来1包冰毒,毛重2.5克,净重2.22克;从我摩托车坐垫下搜查出5小包冰毒,都是用封口袋包装,分别是:1、毛重6.21克,净重5克,2、毛重6.4克,净重5.33克,3、毛重6.4克,净重5克,4、毛重6.15克,净重5.17克,5、毛重6.42克,净重4.43克;在我某园住所厕所内洗手盆下的暗格内搜查出38包冰毒:其中有3大包是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外面再用黑色垃圾袋包装;分别是:1、毛重1012.3克,净重999克,2、毛重1012.6克,净重997.1克,3、毛重1013.3克,净重997.1克;2包中包,使用透明封口袋包装,分别是:1、毛重1某.9克,净重161.2克,2、毛重224.4克,净重211.5克;另外还有33包小包,分别是:1、毛重11.27克,净重9.67克,2、毛重11.4克,净重10.33克,3、毛重11.28克,净重9.48克,4、毛重11.25克,净重8.81克,5、毛重11.34克,净重10克,6、毛重11.33克,净重10.23克,7、毛重11.23克,净重9.83克,8、毛重11.19克,重9.79克,9、毛重6.37克,净重4.92克,10、毛重6.26克,净重5.27克,11、毛重11.27克,净重9.96克,12、毛重11.33克,净重10.16克,13、毛重11.32克,净重10.07克,14、毛重21.39克,净重19.某克,15、毛重6.44克,净重5.35克,16、毛重11.38克,净重10.22克,17、毛重11.35克,净重10.39克,18、毛重6.39克,净重5.16克,19、毛重11.21克,净重9.89克,20、毛重6.47克,净重5.2克,21、毛重6.39克,净重5.02克,22、毛重21.5克,净重19.某克,23、毛重11.31克,净重10.27克,24、毛重11.25克,净重10.06克,25、毛重11.29克,净重10.25克,26、毛重6.59克,净重5.37克,27、毛重6.41克,净重5.19克,28、毛重53克,净重49.97克,29、毛重52.84克,净重49.64克,30、毛重64.43克,净重63.03克,31、毛重6.54克,净重5.27克,32、毛重11.26克,净重9.某克,33、毛重11.26克,净重9.9克;3个透明塑料瓶包装的冰毒,分别是:1、净重57.69克,2、毛重66.92克,净重8.22克,3、毛重76.49克,净重15.15克。以上冰毒都是我本人的。

我厕所藏冰毒的暗格是我用瓷砖和水泥砌的。某园19栋某房是我用假身份证黄某1租赁的。

我被抓获时所扣押的农业银行卡是我跟一个朋友“曲毛妹”借的,具体是谁的卡我不知道;工商银行卡是叫郑某4的女性朋友的,我喊她“阿妹”,我的工商银行卡也是同她借用的;赖某某这个人我不认识。被抓获前一阵子,我因没有银行卡可用,便找郑某4借用了蓝色工商银行卡,后一直由我在使用,她有告诉我银行卡的密码。2017年11月7日当天,我让张某丙去工商银行汇款给一个惠来的朋友,因为我欠他的钱,所以让张某丙去汇款给他。我欠惠来朋友“阿明”一笔钱,那阵子“阿明”催着我还款。所以2017年11月7日我让张某丙去汇款给“阿明”所提供的银行卡账号,至于钱汇给了谁我不清楚,方某鹏我不认识。

手机号码1341192某不是我本人使用,我有时候忙走不开,又急着转钱给朋友,就发短信给张某丙让她帮我转账汇款给别人,2017年11月7日下午我发的方某鹏及相关银行卡号的信息给张某丙,让她帮我转账12万给惠来的朋友,之前发送的短信方某昌、方某5及相关银行卡号是因为我有时候怕忘记,记忆不好,所以发信息给张某丙,让她帮我保存。我让张某丙转账给方某鹏12万元,是我赌博欠下的钱,所以让张某丙去汇款还债。

我从同监室在押人员口中得到一条信息线索,我想争取立功表现,要向民警检举揭发线索,我提供了涉案人员的涉案情况、身份信息、手机号码、微信号、支付宝以及藏匿地点,如果将来查证属实,请酌情为我兑现政策。

辨认笔录:黄某甲依法辨认出银行转账记录,辨认出其使用的账号的农业银行卡,辨认出盖某乙、张某丙、吴某丁、林某戊。

38.被告人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017年11月6日中午,我和吴某丁搭乘飞机到汕头,开始我们打算在汕头玩一下。2017年11月7日上午,我产生了要购买毒品回江西卖掉赚钱的想法,在宾馆我就告诉了吴某丁,向吴某丁借钱,吴某丁问我拿钱要干嘛,我说既然过来汕头了,就向黄某甲购买一批冰毒回去卖掉,吴某丁有些犹豫,有劝我不要干了,但是在我的劝说下,吴某丁也同意就准备购买带一批毒品回去,吴某丁问我要多少钱,我说13万元。随后,吴某丁就离开宾馆先到银行取钱,具体取了多少钱,我也没有去数,应该是13万元,因为我跟吴某丁说好的就是让他先拿13万元。他回来后,我就出去取钱,取了12.5万回到宾馆,凑上我身上的现金5000元,我一共也出了13万元,加上吴某丁取的13万元,一共是现金26万元就放在吴某丁那里。钱准备好后,差不多是中午了,我就发微信叫黄某甲来宾馆具体跟他谈购买毒品的事,黄某甲来到宾馆房间后,当时就我、吴某丁、黄某甲三人,我告诉黄某甲,现金就在这里,看能买多少冰毒,大致商量就是能买3千克冰毒,每千克冰毒的价格大致是8万元,并商量如何运回江西,我们商量后还是认为走物流比较安全,吴某丁说买几个灯来藏毒品走物流回去。商量好后,吴某丁将装有现金26万元的袋子交给黄某甲,随后我们三人从房间出来,我就说不要买灯了,还是买个保险柜来装毒品。走到酒店门外,因吴某丁要先去买手机数据线,所以,黄某甲就先开摩托车载吴某丁去买数据线,等他们回到酒店后,我告诉黄某甲既然来了就再多带些毒品回来,让他把银行卡号告诉吴某丁,等会让吴某丁再汇款26万元,随后我告诉吴某丁还要给黄某甲26万元,吴某丁瞪了我一眼,我说就这么定了。随后,我就坐黄某甲的摩托车离开酒店,黄某甲先带我去买了一个保险柜,钱是黄某甲先付的。买好保险柜后,黄某甲就带我去到他的住处,当时黄某甲的女朋友张某丙在家里,寒喧几句之后,我和黄某甲坐在茶几那里,黄某甲从茶几旁边拿出一个盒子里面的散装冰毒,我们一起吸食,然后,我跟黄某甲就又谈到,等会吴某丁还会汇款26万元,先前支付的现金26万元,得先带走3千克的冰毒,剩下的2万元加上吴某丁等会转来的26万元,看还能买多少,择机再将其余的毒品交给我。说完之后,黄某甲就出去了一趟回来,我接到吴某丁的电话,告诉我钱已经转给黄某甲了,问我在哪里,我说在黄某甲家里,吴某丁要过来叫我发给地址给他,张某丙就说黄某甲不是正好要出去吗,让黄某甲去接就好。所以,黄某甲就离开并驾驶摩托车去接吴某丁。黄某甲将吴某丁接过来后,黄某甲没上楼,吴某丁一个人上到房间,房间里只有我、吴某丁、张某丙三人,过了一会,张某丙接到黄某甲的电话,短暂的下楼然后回到房间,张某丙回到房间后在右手的一个房间拿出个黑色塑料袋,从袋里拿出三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着的冰毒给我看,并拿出电子秤逐一对三包冰毒称重给我看,每包大约都是1千克,我就说每个塑料袋都差不多重11克,意思就是重量不足,于是张某丙就去房间里面拿出一包散装的冰毒,用手抓了些冰毒分别填到那三包冰毒里面,然后再称给我看,我看满意,重量已经补足。随后,张某丙就将三包冰毒收起来重新放回右手边的那个房间。再过了段时间,黄某甲就拎着菜回来,后来我们就在黄某甲家里吃饭。大约在晚上8点多,我们四人在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这次购买冰毒,每千克的价格是8万元,我和吴某丁一共支付给黄某甲52万元,3千克冰毒已经验货后,打算第二天通过物流方式将3千克冰毒运回江西,余下的28万元因为信任,所以由黄某甲去备货再择机交货。

来汕头之前我没有找其他人借钱,至于吴某丁有没有,这个我不清楚。黄某7(黄勺)向我购买过十个(十克)毒品冰毒。应是2017年9、10月份左右,我在九江市华东市场附近碰见黄某7,黄某7问我有没有冰毒,我就跟他说我有。接着我卖给了他10克冰毒总共是1400块。艾某,李某8(李矮子)没有向我购买过毒品。至于吴某丁,吴某丁与黄某7不认识,艾某同李某8是否向吴某丁购买过毒品,我不是很清楚。贩卖给黄某7(黄勺)的十克冰毒是我从一个外号叫“大头”的九江市的男子那购买的20个(20克)冰毒,因为我平时自己也有在吸食,所以就购买了20克冰毒。“大头”是我在戒毒期间认识的朋友,1.75米左右,浓眉大眼,剪着平头。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名字,只知道外号。汕头市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辨认笔录:盖某乙依法辨认出其本人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出黄某甲(小黄)、吴某丁、张某丙、艾某、李某8(李矮子)、黄某7(黄勺)。

39.被告人吴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2017年11月6日我和盖某乙先从九江乘车到南昌,接着在南昌坐11时多的飞机到汕头,13时左右到了潮汕机场,接着盖某乙联系了“小黄”来接我们,“小黄”把我和盖某乙带到汕头市金平区某某酒店某房,“小黄”便离开了,我和盖某乙进入房间休息。到11月7日上午大概9时许,盖某乙叫我取2万元,接着我一个人离开酒店走路到酒店附近的工商银行柜员机取钱,大概走过了两个路口,具体地点不清楚。我在工商银行柜员机用我本人的工商银行卡取了2万元现金,接着我搭乘摩托车返回到某某酒店某房,并把取的2万元现金交给了盖某乙。下午4时许,“小黄”开摩托车来到某某酒店接走了盖某乙,说是去“小黄”家里一起吃饭,盖某乙就跟着“小黄”离开酒店,我一个人下楼离开酒店到街上去买了一条充电线,买好后返回某某酒店某房间。这时盖某乙给我打了电话,说“小黄”要过来接我过去“小黄”家一起吃饭。随后“小黄”就来到某某酒店接我,大概下午5时许我和“小黄”到了他家中。我进“小黄”家门时看见盖某乙和“小黄”的老婆在家中。接着“小黄”说他要出去买菜便离开了,我们三人在客厅看电视,盖某乙拿起茶几上放着的冰壶跟板条冰毒,先吸食了冰毒,我也跟着吸食冰毒。没多久“小黄”买菜回到了家中。接着准备打火锅,刚准备家里就停电了,“小黄”便出门去找了电工回来家中修理。电力恢复之后,我们便接着吃火锅。吃完火锅之后,我和盖某乙准备离开“小黄”家回宾馆时,一打开门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2017年11月7日早上你在柜员员机提取的2万元现金是盖某乙叫我去取的,说是她赌博欠的钱。现场扣押的四张银行卡是用我的名字登记的,是我本人在使用。分别是招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浦发银行卡。我在九江承包了三个停车场,靠收租金赚钱,每个月能赚两万元左右。我15年前就认识“盖某乙”,当时我和盖某乙就有谈恋爱,谈了一段时间我们俩就分开了,大约半年前,我和盖某乙又联系上了,接着我和盖某乙就同居了,“小黄”是我和盖情来汕头玩时,期间我的一个朋友介绍“小黄”给我和盖某乙认识,我没有留下“小黄”的联系的方式,但盖某乙和“小黄”有相互留下联系方式;“小黄”的老婆是在“小黄”家第一次认识。

我曾和艾某、李某9是在强戒期间认识的,朋友关系。2013年我曾经和艾某合作过快递生意,合作了半年左右,因合作期间艾某被抓了,所以就没继续做生意了。艾某和我在合作快递生意期间欠了我二三十万元,我从来没找他借过钱。2017年艾某陆陆续续有转过钱还我,大概是几万块钱,是通过转账微信转账还我的钱。艾某和李某9这两人没有向我购买过毒品。

我的经济来源主要是和他人合伙经营一家公司,公司名称叫做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也就是我之前笔录中所讲的经营停车场业务,其中我本人占40%股份,其他两名合伙人分别占30%股份。公司业务负责九江市的公交车保洁及看管安保工作,公司法人代表叫余某7。公司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法人代表是余某7,公司后来可能改为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我没有去注意。我经营该公司一月大概一两万块钱,一年大概20万左右,我和两名股东有签订股份协议,每个股东都有一份,我自己那份忘了放在哪里。我不清楚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场地。我之前没有因为贩卖毒品被判刑,我只因吸毒被强戒过。上次进戒毒所的时候,管教民警告诉我,我有贩卖毒品的前科,我说我没有贩卖过毒品,于是民警将我的贩毒前科材料打印材料出来给我看。我看完发现图片中的男子不是我本人,是一个我认识的男子“吴建强”,我怀疑我的身份被他人冒用。

辨认笔录:吴某丁依法辨认出银行转账及取款记录、辨认出黄某甲(小黄)、盖某乙、张某丙、艾某、李某8。

40.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我是在今年4、5月份在陈厝合认识黄某甲的,后来就有交往,我有时候到黄某甲东墩的出租屋去过夜,到了今年7、8月份的时候我们就在某乡租房同居。当时他有吸食冰毒,因为黄某甲没有正当的某,且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我怀疑他有贩卖毒品来维持日常的开支。9月10日我就回湖南老家,一直到10月13日重新回到到汕头市,两天后,黄某甲就租了某园19栋某房,我们就在那里同居了。同居期间,我有看到两次黄某甲带了冰毒回到出租屋内,他将冰毒分装成一小包一小包的,用白色的真空包装袋装着,我就知道他有贩毒的行为,当时我还有劝说他,他答应我会改。搬进出租屋几天后黄某甲还在卫生间洗手盆下面用瓷砖沏了一个暗格,还告诉我该暗格是为了藏冰毒用的。

2017年11月7日下午2、3点的时候,我正在家里睡觉,黄某甲打电话给我,说等会有朋友要过来,叫我把房间收拾好。不久后,黄某甲就带了江西阿姐上来屋里,当时我正在房间里换衣服,等我从房间出来后,看到黄某甲坐的旁边地上放有一个白色的袋子,里面有好多钱,我就在旁边玩手机。随后,黄某甲从茶几下面拿出一点冰毒和江西阿姐一起在客厅吸食。“溜冰”过后没多久,江西阿姐的老公就打电话给她问她在哪里,江西阿姐说在我男朋友家里,江西阿姐的老公就说要过来找她。于是黄某甲就去接江西阿姐的老公了,之后他们三人在客厅聊天谈事情。接着黄某甲从白色袋里拿出12万元,叫我到楼下的工商银行汇款给一个姓方的人,他还把姓名和账号发在我的手机上,我把钱放进一个黑色塑料袋内后下楼去工商银行帮黄某甲汇款,汇完款后回家我就将汇款单放在茶几上。后来黄某甲说要请江西阿姐夫妻吃饭,但是江西阿姐的老公吴某丁说在家里吃饭就好,随后黄某甲就出去买菜了,期间江西阿姐的老公吴某丁还在茶几拿了冰毒用工具吸食了几口。后来我接到黄某甲的电话,让我到卫生间洗手台下面暗格内将三袋冰毒给江西阿姐夫妇看,还叫我将杂物房内的电子秤拿给她们称。挂了电话我就到卫生间的洗手台下方从暗格里面拿出三袋冰毒,每一袋都是用黑色的垃圾袋外包装,随后拿到客厅里给江西阿姐夫妇看,并告诉是黄某甲叫我拿给他们看的。江西阿姐打开塑料袋后从里面拿出了一袋用透明的封口袋包装的冰毒,江西阿姐打开封口袋闻了一下后就放到电子秤称重,电子秤上显示10050这几个数字,具体我看不懂。江西阿姐把三袋冰毒都用一样的过程检验一遍,整个过程我和江西阿姐的老公吴某丁都在场。我们检验后,我把电子秤和三包冰毒拿回了放杂物的房间里的床上茶叶上面。黄某甲回来后我就洗菜搞火锅了,黄某甲就到房间了,把刚刚才拿出来的三袋冰毒拿回暗格放好。在我们吃晚饭的过程中还停了两次电吃完晚饭后,江西阿姐说她困了要回去,离开之前江西阿姐的老公吴某丁还特别交代了黄某甲,让他明天一起弄,我知道他是说那三袋冰毒的事情。当江西阿姐去开门时,警察就进来并把我们抓住。黄某甲一天在家吸食冰毒两三次,每次都是零点几克。

我在老家的时候,黄某甲让我办理一张银行卡给他使用,我说办理张农行卡。但是黄某甲说让我办理一张工商银行卡比较好,汇款比较快。因为我之前有一张工商卡,没法再办理第二张卡,所以,我在老家把以前的工商银行卡挂失后重新办理了一张新的银行卡,后我把该卡照相发给了黄某甲,黄某甲要捆绑他的微信和支付宝,他捆绑微信和支付宝时,需要验证码,都是我发给他,因为我的工商银行卡是捆绑我的手机。后来我回到汕头市时,我才把我的银行卡拿给黄某甲保管并由他使用。我之前不认识盖某乙他们的,等到当天下午2时多,黄某甲电话给我说有客人要来家里坐,后来带回江西大姐夫妻,我才认识他们的。

黄某甲以前说过是叫“陈某梦”的女子的侄女拿冰毒,外号叫“猪仔”,好像是惠来人。2017年9月10日-10月13日我在老家时,黄某甲有打电话给我说他亏了十多万元。

辨认笔录:张某丙依法辨认出手机号码1341192某客户名是其本人,辨认出黄某甲、吴某丁(江西阿姐老公)、盖某乙(江西阿姐)。汕头市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提出没有证据证明黄某甲委托林某戊购毒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虽只有被告人林某戊在侦查机关一直稳定的供述直接指证黄某甲指使其代购毒品,但其供述与银行取款视频、通话记录、缴获毒品数量等证据基本能相互印证,林某戊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笔录亦有同步录音录像为证,其当庭翻供没有合理理由,故证明黄某甲委托林某戊购毒的事实基本充分,可予认定。2、对于提出第二宗毒品犯罪没有拿盖某乙的钱,且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认定在第二宗毒品交易中,黄某甲已取得购毒毒资的事实,有现场查获的现金、银行交易明细、盖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黄某甲与盖某乙已对毒品价格和交易数量达成合意,且完成了毒资交付、毒品验货和称重,毒品交易行为已经完成,构成既遂,故该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对于提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构成坦白的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对于提出黄某甲构成立功,且毒品未流入市场进行扩散和销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盖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提出盖某乙参与的贩卖毒品犯罪应认定为未遂的意见。经查,在该宗毒品交易中,黄某甲与盖某乙已对毒品价格和交易数量达成合意,且完成了毒资交付、毒品验货和称重,毒品交易行为已经完成,构成既遂,故该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对于提出购毒的犯意是盖某乙单方起意的意见。经查,盖某乙参与的贩卖毒品犯罪的犯意确系盖某乙先起意的,但同案被告人吴某丁在明知其犯意的情况下,积极配合、着手实施犯罪,故犯意的提出不影响同案被告人吴某丁犯罪行为的构成,但将在量刑时综合考量。3、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对盖某乙的量刑,应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数额、地位及其认罪态度进行考量。

关于被告人林某戊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戊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林某戊的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以及林某戊购毒是为了自己吸食的意见。经查,第一宗毒品犯罪中证明黄某甲委托林某戊购毒的事实基本充分,可予认定。林某戊为贩毒者黄某甲代购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并获得报酬,其行为与黄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故上述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对于提出林某戊属于初犯、偶犯,所携带的毒品均依法查扣,没有流入社会,请求对林某戊从轻处罚,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丁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提出起诉书指控吴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无法证明吴某丁具备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吴某丁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证明该宗毒品交易的证据,有现场查获的现金、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盖某乙、张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丁亦供述了其在交易现场,而以其在玩手机为由推诿其不知道现场验货、称重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丁在明知盖某乙欲购毒去贩卖的情况下,仍积极给予资金支持,且直接到交易现场参与交易,与盖某乙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且系主犯,故该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对于提出吴某丁系初犯、偶犯,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张某丙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张某丙在黄某甲的授意下,取出黄某甲藏于家中的毒品供盖某乙、吴某丁验毒、称重,系明知黄某甲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帮助,故与贩毒者黄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2、对于提出张某丙参与的该宗犯罪是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在该宗毒品交易中,黄某甲与盖某乙已对毒品价格和交易数量达成合意,且完成了毒资交付、毒品验货和称重,毒品交易行为已经完成,构成既遂,故该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对于辩护人提出张某丙系从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获益,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丙明知被告人黄某甲贩卖毒品仍予以提供帮助,与贩毒者黄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盖某乙、吴某丁出于贩卖毒品的目的向被告人黄某甲收买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戊为贩毒者黄某甲代购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并获得报酬,其行为与黄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6460.36克(2479.2+20.56+50.25+24.93+3885.42)及含有麻黄素成分的毒品1.15克,被告人盖某乙、吴某丁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000克,被告人张某丙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某6.23克(20.56+50.25+3885.42)及含有麻黄素成分的毒品1.15克,被告人林某戊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487.13克(2479.2+7.93)。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甲、盖某乙、吴某丁、林某戊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盖某乙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丙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丁系共同犯罪中作用较次的主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涉案毒品均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罪行,论罪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考虑到其有重大立功表现以及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在量刑上可酌情予以考虑,故可给予其改造机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根据被告人盖某乙的罪行,论罪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考虑到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以及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在量刑上可酌情予以考虑,故可给予其改造机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数额、地位及其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盖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林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吴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32年11月6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11月6日止。)

六、随案移送的现金147150元、手机和摩托车,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汕头市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郑某

审判员 陈某

审判员 林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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