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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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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36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30日18:21:3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8刑初某号

案  由: 非法持有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12日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8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老某”,男性,1987年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捕前暂租住徐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骆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0年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一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骆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接到绰号叫“老肥”的男子(身份未查明,在逃某的电话,“老肥”叫李某甲帮忙送“一瓶酒”给别人,李某甲表示同意。当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乘车牌号为粤R某的小汽车在徐闻县城某大道路边接到“老肥”一方送来的一包毒品冰毒,两人将该包冰毒带回李某甲位于徐闻县某大道中段黄某1自建楼某房的出租屋处。李某甲、李某乙在出租屋内打开该包东西后,两人在明知是毒品冰毒的情况下,李某甲仍按“老肥”的指示用出租屋内的“底粉”对毒品冰毒进行增重,当毒品接货人“老下”(身份未查明,在逃某在电话里要求李某甲将毒品送到徐闻县某中学时,李某甲同意下楼看看,李某乙按李某甲的指示携带该包增重后的毒品冰毒与李某甲一起下楼并将毒品放在小汽车内。公安民警当场将李某甲、李某乙抓获,从粤R某某小汽车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包,经称重鉴定,该包疑似毒品冰毒物品净重1009.16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湛江市毒品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随后,公安机关又在李某甲的出租房内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包、封口袋若干个、电子秤一个、手机两台、现金2.91万元。经称重鉴定,其中一包净重为773.22克疑似毒品冰毒物品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一包净重728.82克疑似毒品冰毒物品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经指纹比对鉴定,在其中一个封口袋检出与李某甲右手中指一致的指纹。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手机、车辆等物证;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说明、到案经过、搜查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说明材料等书证;3.证人黄某1、陈某、黄某2、李某1、符某等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鉴定、指纹比对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等;7.审讯录音录像光碟等视听资料。

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某2.38克,被告人李某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09.16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骆某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某被告人李某甲不是为自己非法持有毒品,不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李某甲不是为自己持有毒品,并非毒品的控制人,且其持有毒品的时间短暂,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某被告人李某甲应按窝藏、转移毒品罪定罪量刑。理由是被告人李某甲在主观方面及行为特征上符合窝藏转移毒品罪的构成要件。2017年11月21日晚,李某甲接“老肥”电话让他去“拿一瓶酒给别人”,到李某甲开车与李某乙在某大道“老地方”接到“老肥”叫人送来的“一袋东西”,然后回到出租屋,按照“老肥”的电话要求,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按照“老肥”要求在毒品中增重,然后按照“老肥”和“老下”的要求,将一条毒品带下楼上车准备将毒品交给“老下”,接着被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的以上行为表明其是为他人即“老肥”或“老下”窝藏、转移毒品,故应按窝藏、转移毒品罪定罪量刑。(三某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某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主观恶性与一般涉毒犯罪有所不同,量刑时可酌以从轻。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可见,其之所以参与了这起毒品犯罪,是基于其欠下朋友的人情而需还人情债。(五某作为毒品再犯,被告人李某甲两次犯罪的间隔时间已较长,结合其犯罪起因,请求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在从重幅度中予以较轻的考虑。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对罪名表示由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钟某的主要辩护意见:(一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依法构成转移毒品罪。理由如下:1.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转移毒品罪的主要区别是犯罪动机不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而所谓“转移”,主要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以抗拒司法机关对毒品的追缴,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或者便于犯罪分子进行毒品交易等犯罪活动。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毒品是李某甲所有,李某甲只是根据“老肥”的指示对毒品予以增重,继而根据接货人“老下”的要求将毒品送到徐闻某中学附近,所以李某甲的行为应构成转移毒品罪。2.本案也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运输毒品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流通毒品的犯罪目的,但李某甲主观上不具有追求毒品位移和促使毒品流通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3.从主观上说,被告人李某乙虽明知是毒品仍接受他人授意转移,但其不知道李某甲叫其把毒品提到车上的用途,更不知道李某甲要将毒品运送到哪里,因此李某乙在主观上没有将毒品运输并交付给他人,以促进毒品流通的意思;也没有明知是毒品而持有的故意;客观上,李某乙只是按照李某甲指示,将毒品从四楼的出租屋移送至在一楼路边停靠的一辆李某甲管理控制的小汽车上,且刚打开车门将毒品放到车里时即被抓,鉴于李某乙没有吸毒史,也没有贩毒、持毒前科,故而应当以转移毒品罪依法对其定罪处罚。4.从时间和空间上均不宜定李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某乙持几百克毒品从四楼步行到一楼路边停靠的一辆小车上,时间估计为三分多钟,距离仅十几米远而已,故法律仅应对李某乙的转移行为进行评价。(二某被告人李某乙应得到从宽减轻处罚。1.被告人李某乙在与被告人李某甲的转移毒品犯罪中,仅起到协助转移的作用,并且其情节较轻,是转移毒品犯罪的从犯。2.被告人李某乙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较轻。3.对被告人李某乙应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湛江市毒品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乘号牌号码为粤R某某的小汽车在徐闻县城某大道路边接到一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冰毒,两人驾车将该包冰毒带回李某甲位于徐闻县某大道中段黄某1自建楼某房的出租屋楼下,由被告人李某乙将该包毒品冰毒带上某租屋,并放在地板上。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打开该黑色塑料袋,取出一包毒品冰毒,又从放在屋内地板上的另一个黑色塑料袋内取出一个电子秤和一包“底粉”,将刚从外面带回的毒品冰毒放在电子秤上进行称量,取出“底粉”对其进行添加,将该包冰毒由原来的900余克增重至1000克左右。在被告人李某甲对毒品进行增重时,被告人李某乙曾询问李某甲所称量的物品是什么,李某甲回答是“冰毒”。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将称量好的约1000克毒品“冰毒”及电子秤、“底粉”分别放回原黑色塑料袋内,在被告人李某乙应被告人李某甲的要求携带该包增重后的毒品冰毒与李某甲一起下楼并将毒品放在粤R某某小汽车内时,两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粤R某某小汽车上缴获现金人民币2.91万元,疑似毒品冰毒一包。经称重鉴定,该包疑似毒品冰毒物品净重1009.16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随后,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租房内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包、封口袋若干个、电子秤一个、手机两台、现金人民币8500元。经称重鉴定,其中一包净重为773.22克疑似毒品冰毒物品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一包净重728.82克疑似毒品冰毒物品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本案是由廉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于2017年11月16日以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后经报请湛江市公安局审查,指定该局管辖。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系廉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7年11月21日晚8时许,公安民警在徐闻县某大道中段黄某1的自建房楼下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三包、以及封口袋、电子秤、手机、现金、小汽车等物品。

3.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21日晚,公安民警在徐闻县某大道中段某商务酒店左侧的黄某1的出租屋(无具体门牌号某门口处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李某甲。经出示警察证及《搜查证》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李某甲的人身、使用车辆及租住处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李某甲的身上搜出一台0P某手机(号码188某7211某;在李某甲使用的福特小汽车(车牌号粵R某1某内的副驾驶座前脚踏板处发现一包可疑毒品(净重1009.16克,呈晶体状,用透明封口袋包装,放在一黑色胶袋里某,在仪表台右侧的工具厢里搜出现金29100元人民币,在车内发现一份该车辆的保险单(投保人姓名:李某甲,被投保车辆号牌:粤R某某,保险单号:某0410某00308625611某。在李某甲的租住处(黄某1的出租屋某房某内的地板上发现二个黑色胶袋,其中一个胶袋里装有一台电子秤、二只透明封口袋(袋内残留有白色晶体物某及二包可疑毒品(都是用透明封口袋包装,其中一包可疑毒品净重773.22克,呈晶体状;另一包可疑毒品净重728.82克,呈白色粉状某;另一个胶袋里装有多个透明封口袋;在梳妆台面上发现现金8500元人民币及三星手机二台(号码分别为135某2081、130某78某。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物品均予以扣押。

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李某乙时,对其身上的苹果手机一台(号码134某1335某予以扣押。

4.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联通湛江分公司提供的号码通话清单,主要内容为: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涉案的手机号码130某78某、132某1869、134某1335、188某7211、135某2081、151某6175的机主资料及上述手机号码在2017年11月1日至同月22日期间的通话记录,其中:

①手机号码132某1869(被告人李某甲指证该号码为“老下”使用某的机主是符某,该号码在2017年11月20日至21日,与李某甲使用的135某2081号码通话频繁,其中21日下午,两号码通话开始的时间分别如下:14:32:54、16:32:11(被某、18:56:19(被某、19:25:30、20:03:30。湛江市毒品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手机号码130某78某的机主是宋润色。

②手机号码134某1335的机主是李某乙,该号码与手机号码135某2081、188某7211均有电话,其中与号码188某7211在2017年11月1日至21日期间联系频繁,几乎每天有联系,甚至数次通话,在21日两号码通话开始的时间分别如下:14:15:36、17:41:59(被某。

③手机号码135某2081的机主为黄某2,该号码与132某1869、134某1335、151某6175均有电话联系,其中在2017年11月20日至21日期间与132某1869、151某6175号码有频繁的通话,与151某6175号码在21日开始通话的时间分别如下:10:11:14(被某、16:31:57、19:11:25、19:48:07(被某。

④手机号码151某6175(被告人李某甲指证该号码为“老肥”使用某的机主为李某1。

⑤手机号码188某7211的机主为被告人李某甲。该号码与134某1335号码有较频繁的通话。

5.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广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徐闻县某大道中段黄某1住宅楼于2017年11月21日19时20分至20时30分的门槛系统视频监控资料,主要内容为: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李某甲租住的出租屋的楼道监控视频资料。该视频显示在2017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乙手提一个黑色塑料袋与被告人李某甲一前一后经楼道行回某租屋,不久被告人李某乙又手提一个黑色塑料袋与被告人李某甲从某租屋出来,经楼道下楼的情形。

6.由证人黄某1提供的租房协议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陈某于2013年3月25日开始租住黄某1自建楼一房。

7.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证人黄某2、李某1、符某的户籍信息,主要内容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证人黄某2、李某1、符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由公安机关提供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书、犯罪记录证明书,徐闻县看守所提供的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0某徐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出所登记表,主要内容为: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乙在本辖区居住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8.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公安机关至今未能查清本案中“老肥”、“老下”的真实身份并将二人抓获归案;本案中扣押的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运输的毒品数量未达到1600克,按规定不进行毒品含量鉴定,亦不符合进行声纹鉴定的要求,不同意进行声纹鉴定;因时间间隔太久,广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监控设备中没保存有2017年11月21日前李某甲租住出租屋的楼梯监控视频;侦查人员虽经多次联系,但至今尚未能联系到吴某、李某2、李某3等人进行调查。

9.由公安机关提供的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数据,主要内容为:号牌号码为粤R某某小汽车的所有人为徐某威,该车属抵押车辆。

10.单号为某0410某00308625611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主要内容为:公安机关扣押的粤R某某小汽车的平安驾乘人员意外综合保险(基础版某的投保人是李某甲,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2日0时至2018年10月11日24时止。经被告人李某甲签认,该保险单是粤R某某小汽车的保险单。湛江市毒品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1.廉江市看守所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入所健康检查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主要内容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入所时身体未见异常。

(二某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1(系被告人李某甲租住的出租屋的房东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21日晚上8时多,我听讲公安人员在我楼下抓住二名涉毒品的人,经我辨认,其中一人是住在我出租屋某房的男租客,另一人我不认识,听讲后来公安人员又带被抓的那两个人到某房搜出毒品。某房系我在2013年3月25日租给陈某(李某甲妻子某居住的,该被抓的其中一人是陈某的丈夫,与陈某一起在某房居住。在将某房出租给陈某之前,我没有将任何异常物品放置在房内。

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到本组照片中的7号(即被告人李某甲某就是其证言中所讲的某房女租客的丈夫。(2P52-55某

2.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李某甲系我丈夫。我于2013年3月份开始租住在徐闻县某大道某房,房东叫黄某1。在我与李某甲结婚后,李某甲也住在该出租房,2017年10月底,由于我生小孩回西连镇瓜中村坐月子,李某甲有时候仍住在该房,我不知道租房内放有毒品,也不清楚有关李某甲毒品犯罪的事情。

3.证人黄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电话号码135某2081不是我本人办理,亦不知道是谁人以我名义办理,我本人亦没有使用过该号码。

4.证人李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份,我有用我本人身份证帮一名女顾客办理过一张电话号码卡,对方给了我200元,至于电话卡的号码我忘了。我不清楚使用我身份证登记办理的151某6175号码是由谁使用、我没有使用过该号码。

5.证人符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电话号码132某1869不是我本人办理,亦不知道是谁人以我名义办理,我本人没有使用过该号码。

(三某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湛江市毒品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①我绰号咪眼、老某。我于2010年曾因贩毒被判刑半年。2017年11月21日傍晚,我和村中兄弟李某乙在外面饭店吃饭时,接到“老肥”的电话叫我代他拿“一瓶酒”给别人,我跟“老肥”说我在老地方(徐闻某大道附近某等他,随后我开车(车牌号:粤R某某和李某乙去到某大道一条小路旁,当时我准备大便,因没有纸巾我便叫李某乙开车去帮我买,李某乙帮我买了纸巾,过了约十分钟,我大便出来走到车边,李某乙跟我说有人把一袋东西放到车上了,随后我就驾车与李某乙一起回到我在某大道的出租屋楼下,随后李某乙把别人放在车上的那袋东西拿上我的某号住房,我也尾随上楼,我打开某房门并亮灯,李某乙把那袋东西放在我的房内地板上。一会后,“老肥”打电话给我,跟我说袋子里的毒品冰毒数量应该不够了,叫我掺杂一些底粉进去凑够一条(即系1000克某冰毒的数量,并告诉我在我房间冰箱旁边的地板上有一个黑色的袋子,里面装有电子秤、底粉和其他冰毒。随后,我就在房间冰箱旁边的角落里拿出一个黑色胶袋,袋子里有一个电子秤、底粉及一些封口袋等物,我把电子秤放在地板上,然后把李某乙刚拿上房间的那袋冰毒放在电子秤上,接着把底粉倒进那袋冰毒里,称量够1000克左右,然后将那袋冰毒一起摇晃混杂,李某乙在旁看见我称量毒品就问我那些(指毒品某是什么,我回答说那些是“冰毒”。分好后,有一个叫“老下”的男子打电话问我,“老肥”是否向我交代过要做事,我说他已经有交代了。不久,“老肥”也打电话给我问“老下”是否有跟我联系过,我说“老下”刚有打电话来。到20时02分,“老下”又打电话给我说外面下雨,叫我把毒品冰毒送到徐闻一间学校(校名我忘记了某旁边给他,我就说下楼看一下。接着我将那一袋要送的毒品装在一个黑色胶袋里,其余那部分毒品和电子秤一起装入另一个黑色胶袋并放在冰箱旁地板上。随后我叫李某乙帮我把那一袋称量好的毒品冰毒先拿下楼,李某乙在地板上拿那袋毒品先行出房外,我锁门后跟着下楼,我俩一起到二楼梯间处时,我说我先下去开车,我便直接下到一楼门口外按开车门,李某乙就跟着下楼将那袋毒品冰毒放到车内副驾驶座前脚踏板处。这时,有公安人员过来将我和李某乙一起抓获。我是因在两三个月前向“老肥”借了三万元钱无法偿还,欠“老肥”一个人情,而帮“老肥”送毒品的。而在某大道以及回到出租屋时毒品均是李某乙自己主动去拿的,我并没有叫他帮我拿。毒品是“老肥”提供的,其中一条毒品是我在“某大道”附近大便时他叫人送过来的,另外的那些是“老肥”之前放在我的出租屋里的。经过称重,在我驾驶的车里缴获的毒品冰毒重1009.16克,在我出租屋某房缴获的一包毒品重773.22克,一包白色底粉重728.82克;毒品分别装在透明封口袋里,外面均用黑色胶袋装着。②因我当时在大便,故我只知道是“老肥”叫人送毒品过来,但具休是谁送我并不知道。我当时看到“老肥”送过来的那袋毒品冰毒外面是用黑色袋子装的,里面是用透明封口袋包装,重900多克,那些毒品冰毒都是一小块一小块的。③我在2017年11月21日帮“老肥”送毒品时使用的是一台黑色三星手机,该台手机是老肥此前留在我出租房内的,号码是135某2081,“老肥”的手机号码是151某6175,“老下”的手机号码为132某1869。④我被扣押的三个手机号码130某78某、188某7211、135某2081中,只有尾号为211的号码是我本人使用,另外两个系“老肥”之前借我钥匙后放在我家中的。我驾驶的粤R某某小车系同村阿超借给我的,保险也是写的我的名字。

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被告人李某乙某就是在2017年11月21日晚与其一起从某租房带毒品出到徐闻县某大道中段某商务酒店左侧一门口处的李某乙。

经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甲对其驾驶的粤R某某白色福特牌小轿车、车上查扣的一包可疑毒品、车上发现的现金人民币29100元、其所租住的徐闻县某大道黄某1住宅某房租屋内的情况、屋内查扣的两个黑色胶袋内装有两包可疑毒品、一个电子秤、封口袋多个等物品,及侦查人员对三包可疑毒品的称重结果、其与李某乙于2017年11月21日晚8时多从外面带毒品回某租屋,以及从某出租屋带装有毒品的黑色胶袋出来准备放上粤R某某小汽车,期间经楼道行过的监控视频截图均进行签认。湛江市毒品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①在2017年11月21日17时左右,我村人李某甲给我电话叫我出去办事,我答应后,约过几分钟,李某甲便开车(经核对后车牌号是粤R某某过来接我一起去吃饭。饭后,李某甲开车搭我到徐闻城边一条小路旁,他在该处准备大便,然后他叫我开车出去帮他买纸巾,我开车到几百米远的地方帮他买了纸巾,来回花了十分、八分钟的时间,在我回到李某甲处时,看见他附近的路边放有一袋东西,我便问李某甲那袋东西是什么,李某甲叫我把那袋东西拿到车上,我把那袋东西拿到车上放在副驾驶座前脚踏板处,并坐在副驾驶座,接着李某甲开车回到他租屋住处的楼下,停车后,李某甲又叫我把那袋东西拿到他的住房(经核对后是某房某,我拿着那袋东西先上楼,李某甲在后尾随,到四楼,等李某甲打开某房门、亮灯后,我入去把那袋东西放在李某甲的房内地板上,我便开始玩手机,一会后,我见到李某甲从一个角落里拿出一个黑色胶袋,从里面拿出一个电子秤放在地板上,又从我拿回的那个袋子里拿出一大袋用一个透明封口袋装着,好象小块冰糖一样的东西,分到二、三个封口袋中,再放到秤上称,后来,李某甲又将一个袋子里的东西倒到大封口袋里,混杂一起摇晃,我就问李某甲这些(指冰糖一样的东西某是什么?李某甲回答我说是“冰”,我就知道这些东西是毒品冰毒。李某甲将“冰”分好装进袋子以后,一部分(一袋某装在一个黑色胶袋里,放在地板上;另外一部分毒品连同电子秤一起装在另一个黑色胶袋里,这个袋子被李某甲放在冰箱旁地板上。这时李某甲的手机响,李某甲回答对方说:很快。然后李某甲去洗手,出来后便叫我拿地板上的那袋毒品(里面放有一袋冰毒某出去放到车上,我拿着那袋毒品出房外,待李某甲锁门后先下去,在我俩一起到二楼梯间处时,李某甲叫我在该处等,让他先下去看一下,我见李某甲到门口外按开车门,就也跟着下楼梯到李某甲车边,将那袋冰毒放进李某甲的车内副驾驶座前脚踏板处。这时,公安人员便过来,将我和李某甲一起抓获,将李某甲车上和他房间(某房某里的毒品收缴了。是李某甲叫我拿那袋毒品冰毒到他车上放的,我不知道他为什么放那袋毒品冰毒在他车上。②那袋毒品冰毒重约二斤,用一个透明封口袋装住,外面还套有一个黑色胶袋,毒品冰毒好像小块冰糖一样,一小块一小块的。李某甲的毒品冰毒是从某大道一小路边处带回来的,是李某甲叫我帮他带那袋毒品冰毒一起坐车回他出租屋某房。③我和李某甲带那袋毒品冰毒回到他的出租屋某房后,我见李某甲从另一个黑色胶袋(之前放在房内冰箱旁的地面上某里拿出一包毒品冰毒来进行添加。我不知道李某甲某房内那包毒品冰毒的来源,我入房时它就已经放在那里了。我不知道李某甲拿那些毒品的用途是什么。李某甲也没说拿那袋毒品到他车上是干什么。我不清楚毒品是谁的,也不清楚是谁将毒品交给李某甲的。我帮李某甲拿毒品冰毒没有好处。④尾号为081的号码系李某甲使用,之前我也有用这个号码联系过他,连同尾号为7211的号码都有保存在我的手机里面。粤R某某小汽车是李某甲买的抵押车,车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只是交由他使用,该车是我和另外4、5个人一起陪李某甲上广州买的,其中同行的一个人是我同村的李某2,他的电话号码是138某4771,车是经吴某介绍买的。当时李某甲买车的时候还向同村的李某3借过钱,李某2认识李某3,也知道车是李某甲买的。该车的保险用的也是李某甲的名字,保险也是吴某介绍李某甲在徐闻购买的。

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6号(被告人李某甲某就是在2017年11月21日晚,将一袋毒品交给其,叫其将毒品从某租房带下到徐闻县某大道中段某商务酒店左侧处放入李某甲车内的李某甲。湛江市毒品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经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乙对李某甲使用的粤R某某白色福特牌小轿车,李某甲叫其拿上小汽车、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一包可疑毒品、李某甲所租住的徐闻县某大道黄某1住宅某房租屋内的情况,李某甲放在租屋内冰箱旁、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可疑毒品等物品,及其与李某甲于2017年11月21日晚8时多从外面带毒品回某租屋,以及从某出租屋带装有毒品的黑色胶袋出来准备放上粤R某某小汽车(当时其手上拿着的黑色胶袋里装有冰毒某,期间经楼道行过的监控视频截图均进行签认。

(四某鉴定意见

1.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量笔录、电子天平检定证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21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徐闻县某大道黄某1住宅楼下处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抓获,并当场在粤R某某小汽车内扣押到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随后在徐闻县某大道黄某1住宅李某甲租住某房内扣押到可疑毒品二包。在见证人张某,被告人李某甲在场的情况下,对上述扣押的可疑毒品使用检验合格的友恒电子天平秤进行称量并提样封装。在粤R某某小汽车内扣押到的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编为1号。经称量,1号包可疑毒品毛重1021.71克,包装袋重12.55克,该包可疑毒品净重1009.16克,提取7.46克作检材;在徐闻县某大道黄某1住宅李某甲租住某房内扣押到可疑毒品二包分别编2-3号,2号包可疑毒品用透明封口袋包装呈晶体状,经称量2号包可疑毒品毛重779.29克,包装袋重6.07克,该包可疑毒品净重773.22克,提取2.25克作检材;3号包可疑毒品用透明封口袋包装呈白色粉状,经称量3号包可疑毒品毛重732.06克,包装袋重3.24克,该包可疑毒品净重728.82克,提取1.55克作检材。对整个称量、提样过程全程拍照。被告人李某甲对称量、提样封装过程亦没有异议。

2.由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湛公(司某鉴(化某字[2017]11176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人、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在车牌号为粤R某某的小汽车内缴获可疑固体1包(编号为1某,在李某甲租住的徐闻县某大道黄某1住宅某房内缴获到可疑固体2包(编号为2、3某,经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检验,1、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氨酮均呈阴性。

4.由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廉公(司某鉴(痕某字[2018]07001号鉴定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由具有检验资格的鉴定人进行检验,将现场李某甲租住某房的冰箱东侧白色袋子表面提取的指纹1枚(光盘刻录,物证包装袋送检某,与被告人李某甲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逐一进行比对,现场提取到的指纹与被告人李某甲样本手印中右手中指指印构成同一认定,属同一人所留。上述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

(五某现场勘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主要内容为:公安机关对李某甲、李某乙被抓获的现场包括粤R某某小汽车上及中心现场黄某1住宅楼均进行勘查、拍照,并对小轿车、出租屋依法搜查,从粤R某某的福特小轿车的副驾驶座前脚踏板处发现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后经称重,净重1009.16克某,在仪表台右侧的工具箱内搜出现金29100元人民币。在李某甲租住的某屋内入口面墙边冰箱旁的地面上发现有二个黑色胶袋,其中一个黑色胶袋内发现可疑毒品2包(后经称重,净重分别为773.22克、728.82克某,电子秤1把、透明封口袋3个(其中2个袋内有少量可疑毒品残留物某;在另一个黑色胶袋里发现有多个透明封口袋;在梳妆台处发现有现金8500元人民币及三星手机二台(号码分别为:135某2081、130某78某。上述勘查中发现的物品已被扣押。

2.公安机关制作的廉公(网某检[2018]11号、12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主要内容为:已对涉案的李某甲使用的号码为188某7211、李某乙使用的号码为134某1335手机进行电子证物检查。

(六某视听资料(共11张,随案移送某,包括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民警对李某甲驾驶的小汽车、出租屋进行搜查、对毒品进行称重、取样的同步录音录像;及对被告人李某甲号码为188某7211的手机,李某乙号码为134某1335的手机进行电子勘验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光盘2张,主要内容为: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进行讯问、搜查、对涉案物品称重、取样的过程。

综合控辩双方所提的指控和辩解辩护意见,根据证据裁判的原则,现评析如下:

(一某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的问题。经查,1.据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不清楚“老肥”的真实身份信息,但李某甲却将自己与妻子租来共同生活的出租屋的钥匙交给“老肥”,让“老肥”随意进出自己的出租屋放置毒品甲基苯丙胺,这不符合生活常理及常人的逻辑思维,该辩解意见显属狡辩。退一步来说即使出租屋内的毒品是由“老肥”存放,但该出租屋是被告人李某甲租住使用,其亦需要对出租屋内的物品负监管之责;2.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对毒品的非法控制和持有行为,而附案证据又不能证明行为人非法控制和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或是因为制造、窝藏毒品而持有,亦即行为人非法控制和持有毒品的目的不明确或难以查明,在这种情形下就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至于持有人是否为毒品的所有人或者是否知道毒品所有权人是谁,则在所不论,不影响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成立。在本案中,涉案毒品存放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租屋中,受被告人李某甲的控制和支配,因此即使被告人李某甲不是涉案毒品的所有者,也不影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窝藏、转移毒品罪是指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的行为,其主观目的是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藏匿、转移毒品,使其逃避司法机关的惩处,其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正常活动。当然,如果行为人是事前与上述犯罪分子有通谋的,则应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对所非法持有的900余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用“底粉”进行增重至1千余克,从常理来说,该增重行为显然不属于为帮他人逃避司法机关的惩处而窝藏、转移毒品的行为,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显然是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再结合在其出租屋不仅搜查出用于增重的“底粉”,且还有700余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及结合其曾因犯非法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毒品再犯经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此节辩解辩护理由据理不足,只是据现有证据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无法确切查明,而就低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二某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乙主观上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仅是帮助李某甲把毒品从四楼拿到一楼,时间仅几分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按转移毒品罪定罪处罚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的供述,李某乙在李某甲出租屋内,明知李某甲用“底粉”加入到毒品甲基苯丙胺中进行增重,仍然按照李某甲的指示,帮助李某甲携带该增重后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与李某甲一起下楼,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持有是一种持续行为,至于时间长短及空间距离的远近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而只是一种量刑情节,因而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此节辩护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信。

(三某关于号牌号码为粤R某某小汽车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号牌号码为粤R某某的福特小汽车的所有人为徐某威,该车属抵押车辆,这与被告人李某乙交代的该车为李某甲购买的抵押车,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供述可相互印证,再结合从该车上扣押的保单反映,为该车投保的投保人为李某甲,及案发时该车由李某甲使用的情况,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自2017年10月12日起,该车为李某甲实际支配和使用,而非李某甲辩解的该车是其借他人的车辆。但鉴于该车属抵押车辆,所有权属未清,故该车虽为本案的作案工具,但目前不宜对该车作出处理。

(四某关于公安机关从号牌号码为粤R某某小汽车上扣押的29100元人民币和从被告人李某甲某租住屋扣押的8500元人民币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号牌号码为粤R某某小汽车的实际支配和使用人是被告人李某甲,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存放于该车上的钱物为被告人李某甲所有或持有,故可认定在该车上被扣押的29100元人民币为被告人李某甲所有;而在被告人李某甲某租住屋扣押的8500元人民币,据被告人李某甲交代是其妻放在屋内的,可视为李某甲夫妇的共同财产,由于目前附案证据没有反映该两笔款与毒资毒赃有关,可认定为被告人李某甲或李某甲夫妇的合法财产,对其中29100元人民币可折抵被告人李某甲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某2.38克,被告人李某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1009.16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两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大。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本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是毒品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人,是共同非法持有1009.1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起辅助、次要作用,是共同非法持有1009.1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时能基本如实供述本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于法有据的,予以支持,与本案事实不符或据理不足的,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30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30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某2.38克,白色粉状物质728.82克,电子秤一个,OPPO手机一台(号码:1887595某某),三星手机一台(号码:1353105某某),苹果手机一台(号码:1343460某某),及透明封口袋若干,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某

审判员 何某

审判员 陈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某

书记员 邓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湛江市毒品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湛江市毒品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湛江市毒品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湛江市毒品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湛江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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