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曾某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13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06日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4年出生。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8日被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起,陈某1(已判决)接受“某山哥”、“林老板”(均另案处理)等人的雇请,商定以每箱货物1000元的价格将“某山哥”、“阿林”从香港经海上走私入境的货物转运至深圳。2013年1月17日,陈某1接到“阿林”需要运送走私货物的通知后,即安排黄某、陈某2(均已判决)沿途望风,并让黄某通知被告人曾某甲及赖某(已判决)曾某2、朱某1(均另案处理)四名司机准备运货。2013年1月18日4时许,曾某甲等4名司机分别驾驶粤B某江淮商务车、粤B某奥德赛商务车、粤B某金微越野车、粤B某长城越野车到惠州市大亚湾某酒店旁海边一非设关地,装载由快艇走私入境的货物并运往深圳。后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惠深沿海高速溪涌路段查获粤B某奥德赛商务车、粤B某金微越野车并抓获驾驶粤B某奥德赛商务车的赖某;粤B某、粤B某车则冲卡逃逸。经检查,赖某驾驶的粤B某车装载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135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210台;曾某甲驾驶的粤B某车装载苹果ipad平板电脑400台、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86台、苹果ipod20台。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在曾某甲驾驶的粤B某号车上查获的走私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223077.93元,在赖某驾驶的粤B某号车上查获的走私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169388.99元,上述走私进口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92466.92元。惠州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向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逃避海关监管,明知他人走私货物还提供运输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曾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据其有自首、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等请节请求从轻处罚。惠州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曾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曾某甲在本次走私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全部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初犯、偶犯等情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起,陈某1(已判决)接受“某山哥”、“林老板”(均另案处理)等人的雇请,商定以每箱货物1000元的价格将“某山哥”、“阿林”从香港经海上走私入境的货物转运至深圳。2013年1月17日,陈某1接到“阿林”需要运送走私货物的通知后,即安排黄某、陈某2(均已判决)沿途望风,并让黄某通知被告人曾某甲及赖某(已判决)曾某2、朱某1(均另案处理)四名司机准备运货。2013年1月18日4时许,曾某甲等4名司机分别驾驶粤B某江淮商务车、粤B某奥德赛商务车、粤B某金微越野车、粤B某长城越野车到惠州市大亚湾某酒店旁海边一非设关地,装载由快艇走私入境的货物并运往深圳。后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惠深沿海高速溪涌路段查获粤B某奥德赛商务车、粤B某金微越野车并抓获驾驶粤B某奥德赛商务车的赖某;粤B某、粤B某车则冲卡逃逸。经检查,赖某驾驶的粤B某车装载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135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210台;曾某甲驾驶的粤B某车装载苹果ipad平板电脑400台、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86台、苹果ipod20台。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在曾某甲驾驶的粤B某号车上查获的走私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223077.93元,在赖某驾驶的粤B某号车上查获的走私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169388.99元,上述走私进口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92466.92元。
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向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投案。惠州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受理案件情况。
2、《“1.18”苹果电脑案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检查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18日凌晨4时许,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根据情报线索发现:粤B某江淮商务车、粤B某奥德赛商务车、粤B某金微越野车、粤B某长城越野车等四车到惠州大亚湾某假日酒店旁海边非设关地,接驳船运走私进口货物运往深圳。该局根据上述线索展开查缉行动,在惠深沿海高速溪冲路段,截获粤B某车,抓获已跳车欲逃跑的司机赖某,截获粤B某车(司机跳车逃跑),粤B某、粤B某车则从葵冲出口逃跑。经清点,粤B某车装载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135台(其中A1455/64G型号50台、A1455/32G型号50台、A1455/16G型号35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210台(其中A1458/16G型号130台、A1460/32G型号50台、A1460/64G型号30台),并在车上发现车载导航仪、对讲机各1部,粤通卡1张;粤B某车装载苹果ipad平板电脑400台(其中A1458/16G型号300台、A1458/32G型号100台)、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86台(型号A1432/16G)、苹果ipod20台(型号A1238/160G),并在车上发现车载导航仪、对讲机、LG手机各1部,粤通卡1张。随后,缉私民警到大亚湾澳头某公寓701房拟抓捕涉嫌组织实施走私犯罪活动的陈某1,陈某1、陈某2在上述701房拒不开门并择机悄然从主卧室洗手间窗户爬到702房,后被民警发现抓获。2013年3月12日15时07分,黄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罗湖口岸Z315号通道出境时被检查民警查获。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当日将黄某移交给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
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3年1月18日对陈伟平办公、居住的惠州市大亚湾澳头某公寓701房、1201房进行了搜查。在701房内查获粤B牌照的车牌6幅、对讲机4部、望远镜1台、行驶证2本(粤B某、粤B某)、无封皮笔记本1本,另查获从该房间主卧室洗手间西面窗户丢到3楼平台的旧手机5部(其中有3部分别贴有号码:189某7018、189某7008、189某7278);在1201房内查获账簿2本、电话本3本、手机7部、机动车登记证书5本(粤B某、粤B某、粤B某、粤B某、粤B某)及船舶资料和身份资料一批。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证实侦查机关在粤B某、粤B某车上查获的平板电脑均为全新产品,均含配件,有完整外包装。惠州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5、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粤B某号车上查获的平板电脑中有50台出口目的地为中国澳门,其余295台出口目的地为中国香港;在粤B某号车上查获的平板电脑400台、Mini86台和音乐播放器20台出口目的地均为中国香港。
6、粤B某、粤B某、粤B某、粤B某、粤B某等车辆2013年1月16日至18日期间的卡口照片,证实上述车辆进出惠州市大亚湾的情况。
7、车辆登记资料,证实粤B某、粤B某的登记车主为钟某1,粤B某、粤B某、粤B某的登记车主为张某1。
8、189某7018、189某7008、189某7278等15台手机的通话记录,证实上述手机之间2013年1月份的通话情况。
9、惠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惠东县公安局蕉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违法犯罪线索查证反馈函》、《收到转递函回执》、被告人陈某12013年5月29日书写的检举信、陈某1、袁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1的举报抓获吸毒人员曹某,并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曾某甲的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
1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对同案人陈某1、黄某、陈某2、赖某作出一审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裁定。
(二)鉴定意见
1、深关计税字(13—01)02732号《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在粤B某号车上查获的走私货物共偷逃税款人民币223077.93元。
2、深关计税字(13—01)00595号《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在粤B某号车上查获的走私货物共偷逃税款人民币169388.99元。惠州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三)证人证言
1、曾某1证实,2013年1月17日大概晚上9点左右,我哥打电话告诉我他在新圩的卖茶叶的档口,说有人通知今晚去运货,我从家里开粤B某车去了我哥的档口,到档口时阿某2已经在档口了,我和我哥曾某甲、阿某2一起上车,还是我开车,一起去新圩花果村朱某2家里接上朱某2,然后我们四个人一起去了大亚湾澳头安惠酒店对面陈某1的701办公室。到了之后,负责看水的阿赵、二锤已经在那里了,陈某1告诉我们货还没有到,我们几人就在那里喝茶、休息。大概在1月18日凌晨5点,陈某1叫醒我们去装货。然后陈某1就安排我们哪个人开哪部车,并把桌上的车钥匙交给每个人,我当晚还是开粤B某车。上车后,陈某1通过每部车配的对讲机安排装车顺序,四部车不是一起去海边,而是装完一部再另一部过去装。我到海边时,那里停了一艘船,负责搬货的几个工人就从船上搬货到我的车的,装完后,工人里的头就告诉我车里装了多少件货,当晚我车上装了大概十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了,装完后我就开车经安惠大道往惠深沿海高速方向出发了。在葵涌路段,看水的阿赵打电话说前面有查车的,我就从葵涌收费站路口准备下高速,在收费站路口被检查的车堵住了,我就掉头逆行上高速,然后在溪涌收费站出口冲卡逃路。每次走私货物都是阿赵和二锤负责看水,我、曾某甲、阿某2、朱某2是司机,我当天开的是车牌尾数为36的长城哈佛越野车,另外一部奥德赛,还有两部瑞丰商务车,车牌不记得了。当天这批货我不清楚是什么,就知道是从香港走私进来的,听说是电子产品。
2、钟某1证实:我1997年开始认识陈某1,陈某12012年6月开始走私电子产品,当时他叫我出几十万元钱入伙,我因没钱没有入伙。他自己联系香港运货,并安排上货、运货、“看水”等工作,深圳的收货人是香港人“阿三”,我听陈某1说上货是在澳头港码头。他手下有黄某、陈某2等人负责“看水”,司机有张某2、赖某、曾某甲、阿某4、阿某3等人,有5部车用于走私,其中2部车是拿我的身份证去入户的,一部是瑞风商务车,一部是奥德赛商务车。陈某1有时联系不到司机会叫我去通知,还有几次叫我转告“阿三”运货的事。2013年1月17日晚上我和几个司机在喝茶时,陈某1打电话叫他们去运货,第二天上午10时许,我在新圩曾某甲妻子开的茶庄内看到曾某甲,他告诉我17日晚上运走私货的车被抓,他逃跑了。
3、钟某2证实:2011年初,我通过同学介绍认识陈某1,后来曾向他借过3万元。某公寓701房是我2011年7月份租的,2011年年末我转给了陈某1给他开公司。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1打电话说他运送走私货的人手不够,要我去帮忙,我因为借钱欠他人情,就开佳乐公司的一辆皮卡车去帮忙运货,由“二锤”带路到壳牌公司大门斜对面的海边码头,装了9箱从快艇上搬下来的货,运送到田澳背村一栋无人居住的老房子前,有人把货卸到房子里后我就离开了。2012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陈某1又打电话说人手不够,叫我去帮忙,我就开佳乐公司的一辆瑞虎车到某公寓,到达后陈某1说有执法部门在查车,叫我等一等,我就在他公司(某701房)睡觉,后来根据他的指示开车到某公寓附近的码头,装了13箱从快艇上搬下来的货,陈某1当时要我运到深圳,我因为白天要上班就拒绝了,陈某1就要我把货运到第一次卸货的那栋老房子那里。此外,我曾介绍林霖到陈某1公司帮他“看水”,还有一次送陈某1老婆去新圩时跟“军哥”一起吃过饭。
4、张某1证实:被告人陈某1是我丈夫,澳头某公寓的1201和701房都是陈某1租的,我、陈某1以及小孩住在1201房,陈某1一些生意上的朋友住在701房,陈某1跟我讲过他曾拿我的身份证去购买小汽车,我名下的粤B某、粤B某、粤B某小汽车都不是我去购买的,我也没有开过,应该是陈某1拿我的身份证去买来用于做生意的。
(四)同案人供述
1、陈某1供述:在2012年4月的时候,我通过陈进军介绍认识了钟某2,当时,我了解到钟某2他们走私进口的一车货被惠州边防大亚湾某海边查扣,该车货准备拍卖,我通过朋友拿到该批货的扣单复印件等资料,钟某2就以为我很有门路,邀请我到他公司帮忙,我当时在澳头没房住,还住新圩,钟某2就说他公司在澳头澳某公寓1201房空着,可以给我住,公司在某公寓701房办公。后来,我就搬到上述1201房住,也经常到其公司701房玩,钟某2也介绍我认识了公司老板叶叔。当时叶某钟某2一帮人在做走私生意。后来我了解到,叶叔公司走私进口的部分货是林老板发包的,只不过叶叔公司走私进口货物有好几次被执法部门查扣,公司就停了一段时间没做。到2012年底的时候,林老板不想断了大亚湾这条走私路线,就与“某山哥”找叶叔商量如何恢复这条走私路线,叶叔认为我在大亚湾有门路,就提出介绍林老板、“某山哥”给我认识,商量如何合作。我就说好。大约在2012年12月的一天,叶叔就介绍林老板,“某山”哥给我认识,当时“某山哥”和我谈案件,开始他要我自己做,要我出资做对保,货被查扣后要负责赔偿。因我没钱,就不同意。后来双方谈好,由我帮他们处理一些事,“某山哥”负责出资对保,出钱购买运货车辆,联系中飞装货,给工人发工资,以及公司运作的费用,我负责安排看水,协调处理一些事,每一次走私货物时,中飞在香港装好货快到大亚湾海域时,“某山哥”会提前通知我或“阿赵”,安排司机看水等人员准备开工,去码头装货,谈好后很快就开始合作了。香港方面由林老板负责揽货,揽货后交与“某山哥”从香港走私进口到大陆,“某山哥”与林老板办理货物对保,一般是1件货物对保1万元,对保金由“某山哥”支付。之后,“某山哥”会联系好中飞艇,安排从海上,通过中飞艇将货物从香港走私进口到澳头海域,一般是到澳头的东升岛,长码头,罗旺角、假日酒店附近的海边非设关地靠岸上货。上货点要根据看水人员掌握的执法部门查缉情况确定。看水人员反馈环境好(指没有执法部门检查)的话,中飞艇直接就可以开到上述点缷货;环境不好的话,中飞艇通常只到东升岛,再由小中飞艇去东升岛将走私进口的货物接驳到假日、长码头、罗旺角等海边非设关地上货。中飞装货快到澳头海域时,“某山哥”会通知我或“阿赵”,让我们做好上货,送货的准备,我就会通知“阿赵”或由“阿赵”通知司机、看水等人员开工,做好上货、送货的准备。“来哥”会根据当时环境选择上货点和安排搬货工人,并将上货点告知我或“阿赵”,我们就安排司机去装货;装好货后,我和“阿赵”会根据看水人员反馈的情况决定行车路线,并安排司机送货去深圳,交到“某山哥”指定的收货人。我先后与“某山哥”合作过10多次,我的笔记本上有记录,每箱货物收取1000元费用,由“阿赵”送货时向货主收取。“阿赵”比我晚进公司,大概是2012年5、6月份加入走私团伙的,但他加入团伙后没有做几次走私,直到2012年12月与“某山哥”他们合作后才连续做了几次,主要负责看水、安排司机装货、送货等,2013年1月18日晚上负责看水。装货的几名司机我都认识,有“阿某3”、“阿某4”、“阿某2”、“柏某”等,他们的电话记在我的电话本上,他们每次运货大概能得到250元左右。“二锤”比我先加入走私团伙,大概是在2012年3、4月份,他主要负责看水。某701房是叶叔跟钟某2等人做走私时租的,我与“某山哥”合作后就把这里作为据点。2012年7月的时候,因为我们运输走私货物需要小汽车,“阿赵”就向我拿身份证去深圳买车,当时买的两辆车粤B某长城哈弗SUV,粤B某江淮商务车是登记在我名下的,另两辆车是粤B某奥德赛,粤B某江淮商务车是登记在“军仔”名下,这四辆车的相关资料都放在我妻子张某1那里。另外,登记在我名下的那两辆车粤B某、粤B某在2012年11月份的时候,由“阿赵”拿我妻子张某1的身份证去办理了过户,转到张某1的名下。2013年1月17日21时许,香港林老板打电话通知我晚上有货要上,我便通知“阿赵”安排搬运工、运货司机等人准备晚上开工,18日凌晨4时许林老板又电话通知说货已经到我们这边,我就打电话通知“阿赵”安排人员开工,自己回家睡觉,这次上货的地点在假日酒店旁边的海边。惠州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赖某供述:2012年下半年,我舅舅张某2介绍我去帮“阿某6”运走私货,走私货是运到深圳,当车快到深圳时,“阿某6”和“阿草”会电话通知我送货的大概地点,我与收货人联系后交货,至案发前运过3次,每次的报酬是300元,由“阿某6”支付。“阿某6”是我们的老板,具体安排、指挥走私,通过电话指挥装货、上路的具体时间和行驶路线,他有时候也通过“阿草”间接安排,我们的车上了高速公路后、在路上遇到什么事以及到深圳交货后,都要通过电话向“阿某6”报告。另外,在参与走私的人中,“阿草”、“二锤”负责看水,司机有曾某甲、“阿某4”、阿某3和我,深圳的收货人是“阿三”。2013年1月17日晚上8点多钟,张某2说“阿草”通知他晚上去运走私货,他没空,叫我替他去,我就答应了,他就告诉我1月18日凌晨到大亚湾某酒店旁的海边去等,到时开车运货去深圳。2013年1月17日晚9时许,我在新墟镇政府旁坐上我朋友“阿某4”驾驶的粤B某越野车,当时曾某甲已经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后来又在新墟镇政府旁边接上阿某3(“阿某3”),然后一直开车到了大亚湾澳头镇假日酒店停车场旁边等待。不久“阿草”把另外三台车的钥匙分给我们三人,我坐上粤B某奥德赛车等,阿某3坐上粤B某车辆等,曾某甲坐上粤B某车等,“阿某4”坐上粤B某车等,我们在假日酒店旁等待时,我看见假日酒店旁的十字路口,“阿某6”和“阿草”在路边看水。大概是凌晨3点多钟,“阿草”用对讲机通知我们到海边装货,我们来到海边后,看到那里堆放了很多箱货物,旁边有几个搬运工,他们把货物搬上车。装好货后,我们从澳头上惠深沿海高速公路往深圳开,粤B某车在最前面,粤B某车排第二,我排第三,粤B某排最后,还没有开到葵冲收费站,发现有人追车,我就向前开到溪涌收费站准备下高速公路,看见粤B某、粤B某在我前面等待缴费,这时警察追上来,前面两辆车就冲闯收费站栏杆逃跑了,我跳下车被抓获。在运输过程中,我曾经打电话告诉“阿某6”我已经上了高速公路,后来也打电话问路上的情况,在路上“阿草”也和我联系过。
3、陈某2供述:我与陈某1是同村人,后来陈某1看到我没事做,就要我帮他“看水”,就是在运送走私货物时观察路面上有没有执法车辆或可疑车辆,有可疑情况马上打电话通知陈某1,防止被执法部门抓获,陈某1答应每次给我150元。2013年1月18日凌晨,我在惠州市大亚湾某公寓701房睡觉,凌晨三点多,陈某1敲房门叫醒我,叫我下楼到某酒店路口“看水”。我从701房出来时看见大厅里坐着三个等着拉货的司机,分别是“阿某2”、“阿某5”、“阿某4”。我下楼时身上带了两部手机,一部号码为159某7555、另一部是159某1727。我下楼在某酒店对面的工商银行门口“看水”,还去了一趟旁边公园看了一下。凌晨四点多,我在工商银行门口“看水”时,看见我们的运货车开进了公园,十几二十分钟后,我看见第一辆运走私货的车辆从某酒店旁边公园的路面开出一直往澳头方向行驶,第一辆看出来的国产某车(车牌号码尾数是36);过了大约五六分钟,第二辆拉走私货的面包车从某酒店旁边的路面开出,是一辆银色的国产风行面包车(车牌号码尾数是32);又过了大约五六分钟,第三辆拉走私货的车从某酒店旁边的路面开出,是一辆蓝色的广州本田(车牌号码是粤B某),也就是1月18日凌晨被查获的那一辆车;又过了大约五六分钟,第四辆拉走私货的面包车从某酒店旁边的路面开出,是一辆银色的国产风行面包车(车牌号码尾数是97)。等四辆拉走私货的车都开走了,陈某1打电话给我叫我可以回去了,我就回某公寓701房睡觉。过了不知道多久,我被拍门声吵醒了,我从防盗门的门孔看到外面的是陌生人,就告诉了陈某1,陈某1叫我不要开门,我就没有开门,由于心虚,我把我的两部手机从701房大厅的阳台(一部号码为159某7555、另一部是159某1727)扔出去了。陈某1叫我赶快从701房厕所的窗口爬出去逃跑,我就从厕所的窗口爬出去逃到隔壁的702房,陈某1跟着我爬到了702房,之后就被警察抓获了。1月18日凌晨,参与“看水”的还有“小赵”。
4、黄某供述:我于2009年认识陈某1,2012年5、6月份,陈某1叫我帮他“看水”,就是走私货物从澳头转运深圳的过程中,怕被执法部门查车,要在路上看是否有执法部门检查,如有可疑情况立刻向他汇报,并答应每次给我300元,还报销100元的油费,我答应了。因为我以前没有做过看水,陈某1安排“阿扁”带我在沿海高速、深汕高速看水3次。2012年11月开始,报酬改为每个月3000元。陈某1走私团伙的办公地点在某公寓701房,陈某1告诉过我,他的后台老板是一个外号叫“某山哥”的人,走私进口的货物,都是“某山哥”在香港组织好的,该团伙的相关费用包括工资,买车的钱,油费等,都是“某山哥”出钱让陈某1去买的,陈某1负责指挥澳头这边的具体操作,包括安排上货、司机运货、看水、深圳交货等。团伙中有“阿某4”、“阿某5”、“阿某2”、“阿某3”、“柏某”等几个司机,负责开车到海边接驳从海上偷运走私入境的电子产品,并送货至深圳交给国内货主,有一个负责在码头“看水”的“二仔”,我负责在高速上“看水”。我们一共有六辆车,每次运货都是四辆车,一辆奥德赛(车牌尾数是97)、一辆哈弗SUV(车牌尾数是36),两辆东风风行商务(车牌尾数分别是77和32),以上四辆车也是2013年1月18日案发当天的运货车,司机是陈某1随意指派的,我不太清楚当天谁开哪辆车;另外,还有一辆三菱越野车(车牌号码有2015),一辆奥德赛(套用上述尾数97奥德赛的车牌和行驶证),这两辆车平时基本是陈某1在开。这些车都是陈某1买的二手车,听陈某1讲有几辆车是过户在他老婆名下,那辆车牌尾数97的奥德赛是由陈某1用钟某1的证件办理入户的。除了看水外,陈某1有时还叫我顺路从深圳货主那里带运费回来,我记得总共有三次,一次11万,一次12万,最多一次16万,其中有一个货主叫“阿三”。2013年1月17日下午,陈某1打电话告诉我说晚上可能有货要上,我便根据他的安排到某公寓拿了一把奥德赛的车钥匙,并从他那里拿了2000多元,和“二仔”一起开车去加油站加了200多升油,送到澳头水产码头交给“阿B”用来给“中飞”加油,然后回家睡觉。1月18日零晨3时许,陈某1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沿海高速公路上“看水”,于是我开我自己的粤B某车直接到高速公路澳头收费站附近的加油站旁等,一会儿陈某1打电话给我,叫我开车上高速公路,我开车上高速后告诉陈某1没有警察查车,他就安排运货车辆上高速。后来开到溪涌路段时司机“阿某2”或“阿某4”打电话告诉我正在被执法人员追车,随后我向陈某1汇报此事,接着我从小梅沙收费站出口下高速想回去了解查车的情况。开到溪涌路段时,看到有几辆车在高速上逆行飞奔。没多久香港方面打电话问我查车的情况,我就告诉了他,之后回家。
(五)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底我通过朋友阿强介绍应聘到陈某1公司做事。2013年1月17号晚上阿赵或是阿某4打电话通知我今晚要去运货。我就叫我弟曾某1一起出发,我弟开着粤B某车与我一起出发,顺道接阿某2与阿某3一起去了大亚湾澳头安惠酒店对陈某1的701办公室。去了之后当时看水的阿赵和二锤已经在那里,到了之后陈某1说货还没有到,我们就在那里喝茶休息,大概18日凌晨3点左右,陈某1叫醒我们说货到了,要准备装货,那时负责看水的阿赵和二锤已经不在了,然后陈某1把车钥匙交给我们安排我们开车出去装货,我当晚开的是车牌号尾数为97的车,下楼到了停车场陈某1就安排我们一辆接一辆的出车,我到了海边之后,二锤安排具体的装货,装货很快,装好之后就有一个头告诉车里具体装了多少货,那天晚上我驾驶的车装了十多箱货。然后看水的阿赵通知我们具体走哪一条路去深圳。我们装货的地点在大亚湾某酒店旁的海边,那里没有人管,周边有绿化,我们装货主要是靠二锤的手电筒和车灯来照明。装好货后,阿赵打电话让我上惠深高速,我开车从澳头收费站上高速,过程中接到阿赵打电话说要我开车慢一点,前面有查车的,我就减速行驶,然后我发现后面好像有人在跟着我,因为我加速他也加速,这时我打电话给陈某1问他怎么回事,陈某1说有查走私的,我就把车丢在葵涌那里就跑了。那天晚上一共四台车,都是陈某1提供的,我驾驶的车尾号是97,阿某2驾驶奥德赛,阿某3驾驶风行类型商务车,我弟曾某1开的尾号36的长城车。拉的货是一箱箱用塑胶膜包好的,我知道是走私货,具体货从哪里来我不知道。应当都是电子产品,具体是什么我不清楚,我没有打开过。因为家里生活困难,所以想着赚点生活费,我弟曾某1正好也没有工作,生活困难,所以我就介绍他也去了陈某1的公司帮他运输走私货,赚点生活费。我进公司帮他开车运货两三次后,陈某1就跟我们讲这是走私货。运费由陈某1支付,按趟结算,每个人都是300元一趟。惠州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六)辨认笔录
1、同案人陈某1辨认出曾某甲,辨认出钟某1就是其所称的“阿某4”,钟某2就是其所称的“钟某2”,同案人黄某是负责“看水”的“阿赵”;辨认侦查机关查获的笔记本上的内容为其所记录。
2、同案人赖某辨认出陈某1是指挥装货、运货的“阿某6”,同案人黄某是负责“看水”的“阿草”;辨认出曾某甲、曾某1驾车和其一起运货的“阿某5”、“阿某4”。辨认出在2013年1月18日5时42分28秒粤B某的卡口照片中,驾驶该车的人为其本人,在2013年1月18日5时39分29秒粤B某的卡口照片中,驾驶该车的人为“阿某4”,在2013年1月18日5时42分36秒粤B某的卡口照片中,驾驶该车的人为“阿某5”,在2013年1月18日5时41分01秒粤B某的卡口照片中,驾驶该车的人为“阿某3”。指认了装载走私货物的地点及在粤B某车上查获的走私货物和对讲机、粤通卡等物品。
3、同案人陈某2辨认出陈某1是其所称的“阿某6”,黄某是负责“看水”的“阿草”;辨认出曾某甲、曾某1是2013年1月18日凌晨驾驶车运送走私货物的“阿某5”、“阿某4”;辨认出在2013年1月18日5时42分28秒粤B某的卡口照片中,驾驶该车的人为“阿某2”,在2013年1月18日5时39分29秒粤B某的卡口照片中,驾驶该车的人为“阿某4”,在2013年1月18日5时42分36秒粤B某的卡口照片中,驾驶该车的人为“阿某5”。
4、同案人黄某辨认出陈某1就是其所称的“阿某6”,赖某就是其所称的“阿某2”,陈某2就是其所称的“二仔”;辨认出钟某1就是其所称的“钟某1”,曾某甲是其所称的“阿某5”,朱惠秋是其所称的“阿某3”;辨认出在粤B某车2013年1月18日3时47分23秒、5时30分38秒、5时31分04秒、5时33分14秒的卡口照片中,驾驶该车的人为其本人,当时其开车去“看水”。
5、证人钟某1辨认出陈某1就是其所称的运送走私货物的陈某1,赖某就是其所称的为陈某1开车运送走私货物的赖某,陈某2、黄某就是其所称的为陈某1运送走私货物“看水”的陈某2、黄某;辨认出曾某甲就是其所称的为陈某1开车运送走私货物的曾某甲,辨认出朱惠秋就是其所称的为陈某1开车运送走私货物的“阿某3”,辨认出张某2就是其所称的受陈某1指挥安排司机开工运走私货的张某2。惠州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6、证人钟某2辨认出陈某1就是其所称的“陈某1”,辨认出陈某2就是其所称的“二锤”,辨认出钟某1就是其所称的“军哥”。并指认了其两次为陈某1运送走私货物时装、卸走私货物的地点。
7、证人曾某1辨认出曾某甲,辨认出粤B某车在2013年1月17日21时36分24秒的卡口照片中,驾驶该车的人为其本人,坐副驾驶的人是其哥曾某甲,当时开车从新圩到澳头陈某1的办公室,后排坐的是阿某2和朱某2;辨认出粤B某车在2013年1月18日5时39分29秒的卡口照片中,驾驶该车的人为其本人,当时从澳头装完货从澳头收费站上沿海高速去深圳交货。
8、被告人曾某甲辨认出陈某2是其供述的叫“二锤”的男子,辨认出赖某是其供述的叫“龙仔”的人,辨认出陈某1,辨认出朱惠秋是其供述的“朱某2”,辨认出曾某1,辨认出黄赵通是其供述的“阿赵”。并指认了与其他走私货物司机等待装运走私货物的陈某1办公地点某公寓对面一居民楼701房,以及该楼一楼位置为走私车辆准备出发时的停车点,并指认了2013年1月18日凌晨其开尾号97的车辆经过的假日酒店、滨海公园(非涉关地的海边)、装货地点及装货后的出车路径。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另附有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CF16104869)证实,曾某甲主动将人民币3万元作为本案的罚金交纳到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罚金款缴纳账户(缴款通知书编码:1813758724)。审理期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委托惠州市惠城区司法局就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行为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以及被告人是否符合在居住社区进行社区矫正等事项进行调查评估。2018年7月17日,惠州市惠阳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2018)惠阳调评字第103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经调查,被评估人曾某甲户籍地村委干部、邻居、亲属对其评价较好,认为其社会危害性、人身危害性较小,如适用缓刑对村居影响较小。综上所述,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被评估人曾某甲适宜在我区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方便,所运输的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被告人曾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系被陈某1纠集参与犯罪,负责开车,是从犯,且其只应对其所驾驶的粤B某小汽车上装载的走私货物承担责任,即其所运输的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为223077.93元。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有自首、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等请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曾某甲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明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惠州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丁某
审判员 罗某
审判员 邱某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某
黄某(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惠州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惠州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