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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蓝某甲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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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75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3日01:06:5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蓝某甲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5103刑初某号

案  由: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4月05日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51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甲,男,1965年出生,系汕头市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逮捕,2016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6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同案人苏某4(另案处理)于2011年7月,得知国家某1委员会组织申报“某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后,在其经营的潮安县某2实业有限公司不符合选项条件的情况下,为骗取中央财政节能重点工程投资补助资金,委托汕头市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蓝某甲,以潮安县某2实业有限公司为申报单位制作申报材料,被告人蓝某甲明知潮安县某2实业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为获取报酬,仍以某3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制作申报材料,伪造“潮安县某2实业有限公司卫某及某利用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专家论证意见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会专家组名单签名及资金存款证明等多项关键性申报材料,后将包含上述虚假证明文件的申报材料提供给同案人苏某4,致使同案人苏某4利用申报材料骗取中央财政节能重点工程投资补助资金8400000元。被告人蓝某甲于2016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甲作为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蓝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蓝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蓝某甲为某2公司制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会专家组名单签名及资金存款证明的动机是为了完成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不是为了骗取中央财政节能重点工程投资补助资金;2、被告人蓝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3、如果某2公司及苏某4收到潮安区财政局的催款通知后,积极筹款归还,也不会产生损害后果,被告人蓝某甲也就不符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关于情节严重的追诉标准。综上,被告人蓝某甲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同时,结合其的认罪、悔罪态度好,以及家庭的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蓝某甲系汕头市某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节能技术咨询、机械设备的节能降耗及环保新技术的咨询、研发,为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提供咨询策划等。某3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系于2008年间取得国家某1委员会颁发的甲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的企业。蓝某甲在经营中与某3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驻汕头办事处(以下简称“某3公司汕头办事处”)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该办事处允许蓝某甲以某3公司名义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加盖某3公司印章,后向蓝收取相应的费用。

2011年7月,国家组织申报“某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文件要求申报项目必须提供由甲级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及其论证意见,以及自筹资金证明等多项材料。潮安县某2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4(另案处理)获悉后,明知其公司不符合申报项目选项条件要求的情况下,仍为骗取中央财政节能重点工程投资补助资金,准备以该公司作为申报单位,并准备以“卫某及某利用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申报。为此,苏某4于当月委托蓝某甲以某3公司名义为其一方制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论证意见书等申报材料,并约定编制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蓝某甲接受委托后,着手以某3公司名义为某2公司编制申报材料。编制申报资料过程中,蓝某甲多次到潮州市潮安县古巷镇某2公司考察了解该公司情况后,明知某2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仍为获取报酬,为某2公司伪造了“潮安县某2实业有限公司卫某及某利用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专家论证意见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专家组名单签名以及资金存款证明等必备的申报材料,交由某3公司汕头办事处装订成册并盖章后,提供给苏某4用于项目申报。之后,蓝某甲收取了费用人民币30000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8000元付给某3公司汕头办事处。之后,苏某4利用包含上述虚假证明的资料进行项目申报,后骗取了中央财政节能重点工程投资补助资金8400000元。破案后,某2公司骗取的上述资金未能追回。潮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蓝某甲于2016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驻汕办事机构登记证,证实某3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某3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取得国家某1委员会颁发的甲级资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的咨询设计单位,经营服务范围包括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评估咨询等;具备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等能力。某3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驻汕头办事处系某3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派出机构。

2、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实汕头市某乙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蓝某甲,经营范围包括节能技术咨询、机械设备的节能降耗及环保新技术的咨询、研发,为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提供咨询策划等,该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取得广东省企业管理咨询协会颁发的甲级资质证书。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拍照,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5日从汕头市某乙有限公司扣押黑色电脑组装主机1部,以及从扣押电脑中提取文件“时尚全套”中的资金存款证明、专家论证意见,以及评审会专家组名单签名进行拍照的情况。

4、《某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申请材料,证实潮安县某2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以“卫某及某利用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申报“某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提交的申请材料情况,其中包括由被告人蓝某甲制作的以某3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潮安县某2实业有限公司“卫某及某利用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由被告人蓝某甲伪造的专家论证意见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会专家组名单签名(该名单伪造了某大学经济学院主任朱某1、某大学金融学院副院长刘某2、惠州某能源热力科技总经理刘某昌、潮州陶瓷研究院研究员吴某亮、广东省枫溪陶瓷研究所研究员黄某銮、枫溪陶瓷生产力促进中心副主任吴某山的签名)、资金存款证明(编号4400017772,该证明伪造了潮安县某2实业有限公司截至2011年07月18日11时56分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的账户存款余额为人民币22013975.31元)。潮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蓝某甲及同案人苏某4经确认上述资金存款证明、专家论证意见书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会专家组名单签名系由蓝某甲制作后由苏某4作为申报“某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材料提交发改部门。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资金存款证明、复函,证实:(1)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于2011年7月18日出具的是广东某5瓷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存款证明,该证明编号为4400017792;(2)中国某银行潮州市分行经调阅凭证档案比对,潮安县某2有限公司编号为4400017772的资金存款证明的复印件与该行出具的编号为4400017772的资金存款证明内容不一致。

6、某大学保卫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朱某1、刘某2系某大学教授,公安人员通过该处用电话联系朱某1、刘某2教授,两位教授均表示没有参加过潮安县某2实业有限公司的“卫某及某利用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论证会及任何活动,也没有接受过潮安县某2实业有限公司的任何技术咨询,更没有在该类项目上的专家论证意见书上签名。

7、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证实经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索,没有查到“惠州某能源热力科技”在该局的登记注册记录。

8、同案人苏某4的供述,陈述其是潮安县某2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其得知有“某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补助政策,申报该补助资金的项目要求申报企业必须符合节能减排效果明显、企业综合实力较强,近三年经济效益较好、项目的资本金落实到位等条件。其公司的企业综合实力一般,企业经营规模达不到申报要求,且公司该改造项目的资本金未能落实到位,但其还是以时尚公司的“卫某改造和某利用节能技术项目”申报政府资金补贴。申报项目需要提供有甲级资质的咨询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论证意见、用地证明、自筹资金证明、企业基本情况表、项目基本情况表等材料。其通过网络找到一家叫某3的咨询公司,联系某3集团汕头办事处的蓝某甲经理,委托某3公司代为制作申报项目的材料。蓝某甲在制作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论证意见时,时尚公司并未组织专家召开论证会,但是在此过程中,蓝某甲曾带过三、四名专家到公司考察,其并不清楚专家的情况,但蓝某甲制作的“专家论证意见”是虚构的,“评审会专家组名单”中的专家签名不清楚如何来的,是蓝某甲完成后送来的。2011年6、7月份,申报材料制作完成并送发改部门申报项目。2012年4、5月份,发改部门要求其公司在三天内出具银行资金存款证明,存款的金额为两千万元以上,逾期没有出具,申报就不能成功。因当时银行账号没有那么多钱,其就委托蓝某甲帮其制作一张银行存款证明,后蓝某甲根据其要求,伪造了一张存款金额为2200多万元的某银行的资金存款证明。其提交的申报材料中企业情况表里面部分内容是虚假的,2010年会计财务审计报告中企业规模及纳税内容是虚假的,土地合同书也是虚假的。后项目申报成功。2012年7、8月份,财政部门分两次将840万元转给潮安县某2实业有限公司。蓝某甲拿到的制作费用是30000元或35000元。经照片辨认,同案人苏某4指认了被告人蓝某甲。潮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某5瓷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份以“某窑炉技术改造项目”申报“某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并以二、三万元的价格聘请某3公司蓝某甲代为制作申报材料。当时其有将公司按照文件要求的申报所需材料交给蓝某甲制作成册,其中包括某银行潮州分行出具的银行资金存款证明,该证明没有借给别人。经照片辨认,证人林某指认了被告人蓝某甲。

10、证人吴某1、吴某2、黄某銮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没有参加潮安县某2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专家论证会,也不认识苏某4和蓝某甲。经过对“潮安县某2实业有限公司卫某及某利用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专家论证意见书及评审会专家组名单”进行辨认,名单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也没有授权他人代签。

11、证人丰某的证言,证实某3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汕头办事处属于广州分公司的派出机构,其公司有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咨询、招标代理这方面的资质。蓝某甲所在的汕头市某乙有限公司具有节能评估编写方面的资质。有时其公司收到相关业务有交给蓝某甲公司制作,有时蓝某甲收到业务后也有交给其公司制作。大约2011年6、7月,蓝某甲委托其公司代潮安县某2有限公司编写一份卫生陶瓷节能减排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但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蓝某甲完成的,后蓝某甲才将编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交给其公司,其公司对该报告的编写规范进行审查后加盖公司的公章,收费8000元。审查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公司没有派人到某2公司实地考察。

12、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父苏某4、姐苏某2均系潮安县某2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潮安县某2实业有限公司平时都是苏某4负责全面的经营运作和管理。近几年,公司有申请过政府关于节能方面的补贴,具体情况其不清楚,是苏某4在操作。其不清楚公司在申请节能方面的补助金过程中,是否向有关部门提供过虚假的材料。公司申报的项目后来得到政府补贴资金840万元。

13、证人苏某2的证言,证实潮安县某2实业有限公司日常的管理、生产、决策等方面主要是其父苏某4负责。潮安县时尚公司近三年的经营情况较差。2011年,其公司向上级申报某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具体工作是其父苏某4操作处理的。其不清楚公司在申报项目时提交的申报材料是否有作假。后项目申报成功,2012年,上级财政部门将840万元的补助资金分两次划拔到其公司的帐户,其按其父的要求将钱转走或提现。

14、证人黄某广、苏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潮安县某2实业有限公司向发改部门申请了“节能重点工程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工程国家预算内投资项目”。潮安区财政局于2012年7月、8月先后2次将中央预算内的财政资金拔到时尚公司的账户。2013年初,审计人员对时尚公司的项目工程进行审计后发现该项目伪造了银行存款资金证明和可研报告专家论证意见等虚假材料,责成财政部门收回拨款。后潮安区财政局发文要求退款,并多次发文催缴,但是时尚公司一直以没有资金为由未归还欠款。

1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4月到汕头市某乙有限公司上班,公司主要业务是提供企业咨询。

16、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其父蓝某甲于2002年经营某乙公司。其父被抓后其临时负责公司的日常工作,不清楚公司的一部黑色组装电脑中的文件“时尚全套”是谁所制作的。

17、被告人蓝某甲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蓝某甲指认了苏某4。

18、国家某1委员会办公厅、广东省某1委员会《关于组织申报某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通知》,证实申报项目的选项范围、选项条件和申报提交材料的情况,其中项目选项的条件包括企业综合实力较强,承担项目的企业具有适度的经济规模,近三年经济效益较好,企业银行信用等级AA以上,资产负债率60%以下,项目资本金落实,企业净资产不低于所承担项目总投资等等;项目提交的材料包括由甲级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及其论证意见、自筹资金证明等等。

19、《关于转下达潮安县某2实业有限公司节能重点工程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关于转下达节能重点工程、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重大示范项目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等文件,证实潮安县某2实业有限公司以“卫某及某利用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获得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资金840万元。

20、潮安县财政性投资项目某单位用款申批表、预算拔款凭证、临时拔款通知书,以及合同书、发票等,证实潮安县财政局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和2012年8月6日各向潮安县某2实业有限公司拔付资金人民币420万元,合计人民币840万元。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审计决定书》,证实经国家审计署审计认为,潮安县某2实业有限公司通过编造银行存款资金证明和可研报告专家论证意见等虚假材料,骗取中央财政节能重点工程投资补助资金840万元,并决定由广东省人民政府责成广东省财政厅收回上述资金。

22、潮州市潮安区财政局关于催缴中央财政节能重点工程补助资金的通知,证实潮安区财政局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6月、2015年10月、2015年12月向某2公司催缴退回违法获得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840万元。

23、现场示意图、现场拍照,证实被告人蓝某甲提供虚假证明的现场方位,以及现场概况。潮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被告人蓝某甲的身份证明以及资格证书,委托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以及其他书证。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蓝某甲已将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退缴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身为工程咨询中介组织的人员,在从事中介服务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蓝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蓝某甲为某2公司制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会专家组名单签名及资金存款证明虽不是为了共同骗取中央财政节能重点工程投资补助资金,但其明知制作的虚假证明文件用于项目申报会造成国家损失,仍为非法获利而制作、提供,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犯罪,而不仅仅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辩护人就被告人蓝某甲的主观动机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二、某2公司以虚假材料申报后,自财政部门将款项840万元划拔到时尚公司的账户起,就已造成国家经济损失840万元,至于案发后被骗取的款项能否追回,并不改变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且目前侦查机关也未能追回国家的上述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如果某2公司及苏某4积极筹款归还,也不会产生损害后果,被告人蓝某甲也就不符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关于情节严重的追诉标准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三、辩护人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蓝某甲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目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本人具备监管条件,依法对被告人蓝某甲可予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甲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以及被告人蓝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款项人民币22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潮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某

人民陪审员 辜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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