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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黄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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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42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4日01:36:2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黄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803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8月07日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8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4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手机号码电话,叫贩卖200元的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陈某,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市场门前路段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G某的银色丰田牌小型汽车来到霞山区某路某市场门前路段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交给陈某,陈某将人民币200元交给被告人黄某甲,后陈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在陈某身上搜出一小包疑似毒品“K粉”。湛江市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湛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2018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接到电话,问被告人黄某甲是否有毒品出售,并将吸毒人员莫某的手机号码告诉给被告人黄某甲,随后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给莫某,莫某称需购买1200元的毒品“K粉”吸食,被告人黄某甲同意,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某大道某羽毛球馆门口交易。后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G某的银色丰田牌小型汽车来到霞山区某羽毛球馆门口,被告人黄某甲将两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交给莫某,莫某将人民币1200元交给被告人黄某甲,当莫某走到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莫某身上搜出两小包疑似毒品“K粉”。

2018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接到吸毒人员林某的电话,林某称需要购买300元的毒品“K粉”吸食,被告人黄某甲同意,双方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绿豆饼”档口门前路段交易,后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G某的银色丰田牌小型汽车来到霞山区某路“某绿豆饼”档口门前路段,被告人黄某甲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交给林某,林某将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黄某甲,后林某在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林某身上搜出一小包疑似毒品“K粉”。湛江市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湛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大部分清楚。希望合议庭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与投案自首的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接到“啊某”用陈某的手机号码打来的电话,“啊某”叫被告人黄某甲贩卖200元的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陈某,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市场门前路段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G某的银色丰田牌小型汽车来到霞山区某路某市场门前路段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交给陈某,陈某将人民币200元交给被告人黄某甲,后陈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在陈某身上搜出一小包疑似毒品“K粉”。经称重,该小包可疑粉末净重为0.390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陈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8年2月24日晚上,当时我心情烦躁,想找一些“K粉”来吸食,我就叫我的朋友“啊某”帮我找200元“K粉”来吸食。“啊某”同意了,就用我的手机打电话叫货主把“K粉”送到某市场门口给我,并和我说,货主到时候会开着一辆车牌号码是粤G某的银色丰田牌锐志型小车送“K粉”过来给我。大约21时许,我在霞山区某市场门口处看到一名男子驾驶一辆车牌号码就是G96某的银色丰田锐志小车在市场门口处停下,我认出车牌号码后就走近该小车,当时小车里面只有一名男子,我通过小车的车窗,给了该男子200元人民币,同时该男子也给了我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我们完成交易后就各自离开了,当我步行到某市场公厕附近路段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湛江市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湛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陈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是2018年2月24日21时许在某市场门口马路边向其贩卖一包毒品“K粉”的男子。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8年2月24日20时许,我接到“啊某”的电话,“啊某”问我有没有毒品,我说有,然后“啊某”就叫我帮忙拿200元的毒品“K粉”给他的好朋友“啊葵”吸食,并叫我把毒品“K粉”送到霞山区某路某市场门口。由于我和“啊某”是很好的朋友,就同意了,我跟“啊某”说我开银色车牌为粤G某的小车。当晚大约21时许,我驾驶车配为粤G某的小车来到某市场门口,然后将小车停在路边,当时“啊葵”还没到。我等了几分钟后,“啊葵”来到某市场并向我走过来。我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交给“啊葵”,同时“啊葵”将两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通过车窗交给了我,然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出陈某是2018年2月24日21时许在某市场门口路段向其购买一包毒品“K粉”的男子,该男子就是“啊葵”。

3、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称量笔录、毒品称量照片,证实2018年2月24日陈某被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搜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经称重,该小包可疑粉末净重为0.390克,陈某对称量结果无异议。湛江市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湛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4、粤湛公(司)鉴(化)字[2018]03003号检验报告,证实在陈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市场门口。

6、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24日21时许在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市场公厕附近路段将陈某抓获。

二、2018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接到“那三”的电话,“那三”说他的一个兄弟需要购买毒品“K粉”吸食,并将他兄弟莫某的手机号码告诉被告人黄某甲。随后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给莫某,莫某称需购买1200元的毒品“K粉”。被告人黄某甲同意,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某大道某羽毛球馆门口交易。后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G某的银色丰田牌小型汽车来到霞山区某羽毛球馆门口,被告人黄某甲将两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交给莫某,莫某将人民币1200元交给被告人黄某甲,当莫某走到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莫某身上搜出两小包疑似毒品“K粉”。经称重,该两小包可疑粉末净重分别为0.787克、0.751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莫某身上缴获的两包可疑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8年2月24日21时许,我和“军仔”在湛江市霞山区某羽毛球馆附近吃饭。由于心情烦躁,就想找点毒品“K粉”来吸食。我问“军仔”是否认识贩卖毒品“K粉”的人,“军仔”说帮我找一下,过了一会,“军仔”说找到了,还说等一会货主会电话联系我,并告诉我,货主是开一辆银色的锐志小车,车牌号码是粤G某。过了一会,我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该男子对我说是“军仔”让他联系我的,然后我就向该男子购买1200元的毒品“K粉”。该男子同意了,我们约在湛江市霞山区某羽毛球馆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挂了电话后不久,我来到某羽毛球馆门口,这时一名男子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G96某的银色锐志小车也到某羽毛球馆门口,我认出车牌号码后就走近该小车,当时小车里面只有一名男子,车内没有其他人员。我通过小车的车窗,将1200元人民币交给该男子,同时该男子将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交给我。我们完成交易后就各自离开了,当我走到某羽毛球馆附近路段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莫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是2018年2月24日21时许在某羽毛球馆门口路段向其贩卖两包毒品“K粉”的男子。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8年2月24日21时许,我接到“那三”(另一绰号叫“军仔”)的电话,“那三”问我有没有毒品,我说有,然后“那三”说他有个兄弟需要购买毒品“K粉”吸食,并将他兄弟的手机号码告诉我。他还问我开什么车,我说开车牌号码为G96某的银色锐志小车。我同意后就挂了电话,接着我拨通“那三”提供的电话号码。对方是一名男子,我跟该男子说是不是“那三”的朋友,是“那三”叫我联系他的,他说是,然后该男子就叫我拿1200元的毒品“K粉”给他。我同意后,我们约在霞山区某羽毛球馆门口见面交易额过了十分钟个,我开车来到某羽毛球馆门口,我再次打电话给该男子问他在哪,他说在门口了。这是有一名男子走近我的小车,我按下车窗问他是不是“那三”的朋友,他说是,然后我将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交给该男子,同时该男子将现金1200元人民币通过车窗交给了我,交易完成后我们就各自走了。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黄某甲辨认出莫某是是2018年2月24日21时许在某羽毛球馆门口路段向其购买两包毒品“K粉”的男子。

3、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称量笔录、毒品称量照片,证实2018年2月24日莫某被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搜出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经称重,该两包可疑粉末净重分别为0.787克、0.751克,莫某对称量结果无异议。湛江市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湛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4、粤湛公(司)鉴(化)字[2018]03003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莫某身上缴获的两包可疑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某大道某羽毛球馆。

6、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24日21时20分许在湛江市霞山区某大道某羽毛球馆附近路段将莫某抓获。

三、2018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接到林某的电话,林某称需要购买300元的毒品“K粉”吸食,被告人黄某甲同意,双方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绿豆饼”档口门前路段交易,后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G某的银色丰田牌小型汽车来到霞山区某路“某绿豆饼”档口门前路段,被告人黄某甲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交给林某,林某将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黄某甲,后林某在“某绿豆饼”档口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林某身上搜出一小包疑似毒品“K粉”。经称重,该小包可疑粉末净重为0.626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林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8年3月4日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建设派出所投案,并供诉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湛江市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湛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8年2月24日23时许,当时我在霞山某路12号某绿豆饼档口看档口,由于心情烦躁,我就拨打一名男子的手机向其购买毒品“K粉”吸食。我跟该男子说我是“啊皓”的朋友,现在需要购买300元人民币的毒品“K粉”。该男子同意了,我们约在霞山区某路12号某绿豆饼档口见面交易。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我接到该男子的电话,他说他是开小车过来的,现在小车停在某绿豆饼档口门前的马路边上,并叫我走过去小车拿毒品,然后便挂电话了。接着我倒马路边上,看到一名男子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G某的丰田牌银色小轿车,我靠近该辆小车,然后该男子伸手从车窗将一包毒品“K粉”交给我,我拿到该包“K粉”后,就立即将3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交给该男子。我们毒品交易完成后,该男子就驾驶小车离开了,我就走回档口内,过了不久,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证人林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是2018年2月24日23时许在某路12号某绿豆饼档口门前马路边向其贩卖一包毒品“K粉”的男子。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8年2月24日23时许,我接到“子恒”的电话,“子恒”是我朋友“啊皓”几年前一起出去玩时介绍认识的。他说他心情不好,需要向我购买300元的毒品“K粉”吸食。我同意了,我们约在霞山区某路12号某绿豆饼档口见面交易。大约过了三十分钟,我开车停靠在某绿豆饼档口门前的机动车道边上,然后我打电话给“子恒”说我开小车到了,小车停在档口前的机动车道上,不一会儿,“子恒”走近我的小车,我们见面后我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交给“子恒”,同时,“子恒”将三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交给我,交易完成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出林某是2018年2月24日23时许在某路12号某绿豆饼档口路段向其购买一包毒品“K粉”的男子,该男子就是“子恒”。

3、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称量笔录、毒品称量照片,证实2018年2月24日林某被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搜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经称重,该小包可疑粉末净重为0.626克,林某对称量结果无异议。

4、粤湛公(司)鉴(化)字[2018]03003号检验报告,证实在林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建新路12号某绿豆饼前路段。

6、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24日23时许在湛江市霞山区建新路12号某绿豆饼档口内将林某抓获。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2018年3月4日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建设派出所投案,并供诉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湛江市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湛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2.5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554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湛江市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湛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陈某

审判员 陈某

人民陪审员 邱某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董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湛江市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湛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湛江市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湛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湛江市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湛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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