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彭某甲受贿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2071刑初某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6月22日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207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1956年出生,中山某1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羁押,2019年7月3日被某住。2020年1月16日被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1,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三部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受贿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彭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31万元、港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234.9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中山受贿罪刑事律师,广东中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1.2001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受国有公司中山某2集团有限公司、中山某3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先后委派到中山市某4程公司、中山某1有限公司,分别担任该两家公司的经理和副总经理、技术顾问、总经理等职。任职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为中山市海达给排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中山市某4程公司和中山某1有限公司承接中山市某供水管道工程、五桂山和长命水片区、中山一路、沙朗北片区雨污分流工程、古镇第二条DN1400-DN1000出厂管工程等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卢某1贿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197万元。
2.2006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受国有公司中山某2集团有限公司、中山某3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历任中山某1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技术顾问、总经理及中山某环境治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兼项目管理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衡阳市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从中山某1有限公司以劳务分包形式,承接中山市某供水有限公司管道安装工程、大滘涌某区市政污水管顶管施工专业工程等提供帮助。被告人彭某甲在春节、中秋期间,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高志光贿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20万元。
3.2011年底,被告人彭某甲受国有公司中山某3集团有限公司委派,担任中山某1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从中山某1公司承接西区某路段的雨污分流顶管工程等提供帮助,并于2013年年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向一权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4.2013年,被告人彭某甲受国有公司中山某3集团有限公司委派,担任中山某1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山市某供应商中山某管桩有限公司追收工程材料款等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业务员孙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
5.2013年,被告人彭某甲受国有公司中山某3集团有限公司委派,担任中山某1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广东长兴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分包人周某从中山某1有限公司承接的中山市雨污分流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14年春节前收受周某贿送现金港币5万元。中山受贿罪刑事律师,广东中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彭某甲接电话通知前往中山某公司纪委办公室,后被办案人员带到中山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已全额退缴受贿赃款人民币234.93万元及其他款项合计人民币302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中山某3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员工履历表、任免文件、劳动合同,中山市某供水管道工程、五桂山和长命水片区、中山一路、沙朗北片区雨污分流工程、古镇第二条DN1400-DN1000出厂管工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山市某供水有限公司管道安装工程、大滘涌某区市政污水管顶管施工专业工程等施工合同,西区某路段的雨污分流顶管工程分包合同,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雨污分流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支付凭证,被告人彭某甲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广东省收缴财物收据,证人卢某1、陈志添、高志光、向一权、孙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全额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因本案被羁押期间,依法应当折抵相应刑期。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系初犯,年纪较大,身患多种疾病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基于前述辩护意见,建议宣告被告人彭某甲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甲在较长时间内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甲虽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等多个法定或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可以较大幅度从轻处罚,但据其受贿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其罪责不相适应,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彭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4.93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中山受贿罪刑事律师,广东中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审判长 姜某
审判员 梁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某
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