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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曾某甲、刘某乙、杨某丙等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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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54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14日15:29:0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曾某甲、刘某乙、杨某丙等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1973刑初某号

案  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6月19日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197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1985年出生。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梅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男,1986年出生。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冷某己,男,1993年出生,系广东省深圳市某1公司经营者。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吴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出生,系东莞市某便利店员工。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杨某、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男,1993年出生,系广东省惠州市某2有限公司经营者。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卢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庚,男,1992年出生,系广东省惠州市某2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艾某辛,男,1994年出生,系东莞市某汽车店销售员,。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壬,男,1987年出生系东莞市公安局某分局某大队辅警。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巫某癸,男,1988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东莞市公安局某分局某大队辅警。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子,男,1993年出生,系东莞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警务区辅警。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寅,男,1988年出生,系东莞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警务区辅警。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7年出生,系东莞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警务区辅警。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冷某己、刘某乙、杨某丙、陈某庚、艾某辛、张某壬、巫某癸、何某子、李某寅、曾某甲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冷某己、刘某乙、杨某丙、艾某辛、张某壬、巫某癸、何某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庚、李某寅、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冷某己、刘某乙、杨某丙、陈某庚、张某壬以牟利为目的,为不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人员违规办理居住证。其中,张某壬收到需要办理居住证的人员资料后,交给分别任职东莞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警务区、某警务区、某警务区辅警的被告人何某子、李某寅、曾某甲录入办证系统,并给予该三人好处费。张某壬还联系任职某分局治安大队辅警的巫某癸办理出证,并给予巫好处费。具体事实如下:

1、自2018年11月起,被告人刘某丁收到冷某己、杨某丙等人发来的需要办理居住证人员的资料,并收取每张居住证2000元至2800元不等的费用后,分别转给张某壬、“诚信”、“叶生”(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办理,并给予张某壬等人一定数额的报酬。至案发,刘某丁违规办理居住证共约30张,非法获利约一万元。

2、自2019年4月起,被告人刘某戊收到仇某(另案处理)等人发来的需要办理居住证人员的资料后,转给其他人员办理。刘某戊还通过修图软件帮助仇某伪造社保流水清单约10张,交给仇某用于违规办理居住证。至案发,刘某戊伙同仇某违规办理居住证共约20张,并从中非法获利。

3、自2019年2月起,被告人冷某己收到需要办理居住证人员的资料,并收取每人2800元左右的费用后,以每张居住证2500元的价格转给刘某丁办理。至案发,冷某己违规办理居住证约7张,非法获利约2100元。

4、自2018年10月起,被告人刘某乙收到需要办理居住证人员的资料,并收取每人2500元至3000元不等的费用后,以每张居住证2000元至2500元的价格转给刘某甲(另案处理)办理。至案发,刘某乙违规办理居住证共十几张,非法获利约5000元。东莞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5、被告人杨某丙是广东省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被告人陈某庚以及詹某甲(另案处理)均是该公司业务员。自2019年1月起,经陈某庚、詹某甲联系业务,并由该公司收取每张居住证约5000元的费用后,杨某丙以每张居住证约2500元的价格转给刘某丁办理。至案发,杨某丙经手违规办理居住证共约10张,非法获利约一万元,陈某庚经手违规办理居住证共约5张,非法获利约5000元。

6、自2019年4月起,被告人张某壬收到刘某丁发来的需要办理居住证人员的资料,并收取每张居住证400元至500元的费用后,转给被告人何某子、李某寅、曾某甲办理,并给予何某子等人每张居住证150元作为报酬。同时张某壬还联系巫某癸办理出证,并给予巫某癸每张居住证100元作为报酬。至案发,张某壬违规办理居住证约40张,非法获利约5000元;何某子经手违规办理居住证20多张,非法获利约3750元;李某寅经手违规办理居住证10多张,非法获利1000多元;曾某甲经手违规办理居住证约10张,非法获利约1500元;巫某癸经手违规办理居住证约40张,非法获利约4000元。

(二)被告人艾某辛是东莞市某镇某汽车店销售员。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因购车客户彭某甲、陈某甲、段某甲等人没有居住证无法办理车辆上牌,艾某辛在收取该3人办理居住证的资料及每人3000元至4000元的费用后,分别转给黄某子毫、罗陶(均另案处理)办理居住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冷某己、刘某乙、艾某辛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壬、巫某癸、何某子、李某寅、曾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戊、杨某丙、陈某庚分别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杜丽桃等证人的证言,居住证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等12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冷某己、刘某乙、杨某丙、陈某庚、艾某辛、张某壬、巫某癸、何某子、李某寅、曾某甲无视国法,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冷某己、刘某乙、杨某丙、陈某庚、艾某辛、张某壬、何某子、李某寅、曾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巫某癸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刘某丁、刘某戊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张某壬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冷某己、巫某癸、何某子、李某寅、曾某甲、杨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诚滨、艾某辛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冷某己、刘某乙、杨某丙、陈某庚、艾某辛、张某壬、巫某癸、何某子、李某寅、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东莞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4.被告人系初犯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戊的辩护人提出:1.对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危害后果轻;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下初犯、偶犯;5,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冷某己的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没有犯罪故意,系从犯;3.初犯、偶犯;4.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5.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6.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主观恶意较小,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是初犯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艾某辛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壬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巫某癸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系初犯等辩护意见。东莞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何某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行为;2.被告人属于从犯;3.被告人社会危害不大;4.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冷某己、刘某乙、杨某丙、陈某庚、艾某辛、张某壬、巫某癸、何某子、李某寅、曾某甲犯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冷某己、刘某乙、杨某丙、陈某庚、艾某辛、张某壬、巫某癸、何某子、李某寅、曾某甲无视国法,买卖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居住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买卖身份证件罪对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冷某己、刘某乙、杨某丙、陈某庚、艾某辛、张某壬、巫某癸、何某子、李某寅、曾某甲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定巫某癸为从犯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本案中各被告人均积极作案,形成上下配合、环环相扣的合作作案方式,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巫某癸作为办理居住证的工作人员,明知办理居住证的相关政策,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参与违规为他人办理相关证件,作用较大,因此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巫某癸、何某子、李某寅、曾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陈某庚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己、刘某乙、艾某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张某壬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戊、张某壬有主动投案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刘某丁归案后在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时并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坦白,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戊、张某壬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戊、张某壬虽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冷某己、刘某乙、巫某癸、何某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四被告人明知相关居住证的办理政策,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积极参与违规为他人办理居住证件,严重影响居住证办理管理规定,因此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犯罪情节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等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明知办理人不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参与违规为他人办理居住证件,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各被告人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主观恶性小及社会危害小等,因此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均多次为他人违规办理居住证据,不属于偶犯。关于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部分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本院均不予采纳。东莞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冷某己、刘某乙、杨某丙、陈某庚、艾某辛、张某壬、巫某癸、何某子、李某寅、曾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戊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冷某己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杨某丙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六、被告人陈某庚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七、被告人艾某辛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八、被告人张某壬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九、被告人巫某癸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被告人何某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一、被告人李某寅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二、被告人曾某甲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三、随案移送的涉案被告人的手机十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周文斌的手机一部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退还移送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东莞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审判长 余某

审判员 高某

审判员 陈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某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东莞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东莞刑事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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