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马某甲、覃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3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1月12日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小马”),男,1988年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乙(绰号“小久”),男,1982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覃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粤13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甲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6)粤刑终某号刑事裁定,撤销(2016)粤13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律师,被告人覃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毒品辩护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自2015年3月份始,从“某仔”(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在惠州市、东莞市贩卖给曹某、于某(另案处理)、覃某乙等人。具体为:
(1)2015年3月6日,马某甲在其租住的惠州市仲恺区某室,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将800克氯胺酮贩卖给曹某。
(2)2015年7月、8月,马某甲二次在其租住的惠州市仲恺区某栋208号房以每千克人民币2250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2千克、3千克氯胺酮给于某。
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惠城区某酒店附近将9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于某。次日,民警在惠城区某附近抓获于某,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缴获该9包可疑毒品,经检验,净重共8917.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某.96-79.62克/100克不等。
2015年8月29日,民警在惠州市仲恺区某房抓获马某甲,在其住处缴获一包可疑毒品,经检验,净重980.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80.18克/100克。
(3)2015年7月份,马某甲以100克氯胺酮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东莞市常平镇多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覃某乙。同年9月17日,民警在覃某乙租住的东莞市某公寓605房缴获可疑毒品一包,经检验,净重38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惠州毒品辩护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法,贩卖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乙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辩解称:其贩卖毒品给于某的事实中,于某是与方某1共同购买毒品的。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马某甲举报同案人方某1贩卖毒品线索,提供联系方式,并与对方联系,带民警到方某1住处,故马某甲对于方某1抓获并破案过程中作用较大,而方某1的犯罪行为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况,据此应当认定马某甲为重大立功,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对指控被告人覃某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但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其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没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惠州毒品辩护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自2015年3月份始,从“某仔”(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在惠州市、东莞市贩卖给曹某、于某(另案处理)、覃某乙等人。具体为:
(1)2015年3月6日,马某甲在其租住的惠州市仲恺区某室,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将800克氯胺酮贩卖给曹某。
(2)2015年7月份,马某甲以100克氯胺酮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东莞市常平镇二次贩卖毒品共200克给被告人覃某乙。2015年9月17日,民警在覃某乙租住的东莞市某公寓605房缴获可疑毒品一包,经检验,净重38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3)2015年7月、8月,马某甲二次在其租住的惠州市仲恺区某栋208号房以每千克人民币2250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2条(约2千克)、3条(约3千克)氯胺酮给于某。
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惠城区某酒店附近将9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于某。期间,方某1(另案处理)在明知于某贩毒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借款给于某,并与马某甲联系向其交付毒资。次日,民警在惠城区某附近抓获于某,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缴获该9包可疑毒品,经检验,净重共8917.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某.96克/100克-79.62克/100克不等。
2015年8月29日,民警在惠州市仲恺区某房抓获马某甲,在其住处缴获一包可疑毒品,经检验,净重980.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80.18克/100克。当日21时许,在马某甲与方某1保持电话联系和直接带领下,民警在惠州市惠城区某加油站附近将方某1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侦查程序。
2、惠州市公安局下角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覃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均无自首情节。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清单,证实(1)对覃某乙租住公寓605房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地属东莞市常平镇辖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朗北六街某公寓某,进入大门是房间,房间靠南墙处由南至东依次摆放一个衣柜及一张床,床上有一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一个棕色手提包、一个抽屉,一个纸箱等杂物。公安机关对床上的一白包粉末状物品予以提取。(2)对马某甲的住处208房进行勘验检查:现场地属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新辖区,位于,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某房进入大门是大厅,大厅的北墙处有一条走廊,走廊的东墙、西、北墙依次排列三扇门,进入西墙门是卫生间,进入北墙门是房间,房间靠南墙处由东至南摆放两个衣柜,东侧衣柜上面摆放有一个棕色手提包,手提包拉链拉开,内有一包白色粉末状物品。进入东墙门是房间,房间靠北墙处摆放一张床,靠西北墙处摆放一个衣柜,靠东墙处摆放一张沙发。公安机关对衣柜上面棕色手提包内的一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予以提取。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1)公安机关从覃某乙住处衣柜里褐色提包内扣押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一包。(2)公安机关从马某甲住处的衣柜上方扣押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一大袋,并扣押白色电子称一个、银行卡二张(建行卡1张62某73、农行卡1张62某)。(3)公安机关扣押于某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九大包。
5、称量笔录,证实(1)公安机关在覃某乙出租屋衣柜里的褐色提包内提取到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量毛重为400.4克。覃某乙对上述称量结果进行了指认。(2)公安机关在马某甲住处房间衣柜上的褐色手提包内查获一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量净重为980.7克。马某甲对上述称量结果进行了指认。(3)公安机关抓获于某时在于某携带的黑色旅行箱内查获九包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经称量,净重分别为:编号1-1净重990.8克;编号1-2净重为992.5克;编号1-3净重为989.2克;编号1-4净重为991.8克;编号1-5净重为990.0克;编号1-6净重为991.0克;编号1-7净重为990.8克;编号1-8净重为991.4克;编号1-9净重为990.0克,九包可疑毒品总净重为:8917.5克。于某对上述称量结果进行了指认。
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公安机关在覃某乙居住的东莞市某公寓605房缴获可疑毒品一包,将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389克送检编号[2015]D2449-1;检验意见:送检[2015]D2449-1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2)公安机关在马某甲居住的仲恺高新区某家园C区2栋208房缴获可疑毒品一包,抽样送检一包(净重1.9克)编号[2015]D2199-1,检验意见:[2015]D2199-1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80.18克/100克。(3)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城区某大门附近抓获嫌疑人于某,并当场在其携带的行李箱内缴获可疑毒品九包进行抽样送检,检材:[2015]D2200-1:编号为1-1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抽样送检(净重为2.29克);[2015]D2200-2:编号为1-2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抽样送检(净重为3.72克);[2015]D2200-3:编号为1-3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抽样送检(净重为3.56克);[2015]D2200-4:编号为1-4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抽样送检(净重为1.82克);[2015]D2200-5:编号为1-5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抽样送检(净重为1.10克);[2015]D2200-6:编号为1-6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抽样送检(净重为1.46克);[2015]D2200-7:编号为1-7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抽样送检(净重为1.91克);[2015]D2200-8:编号为1-8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抽样送检一包(净重为2.25克);[2015]D2200-9:编号为1-9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抽样送检(净重为2.24克)。检验意见:[2015]D2200-1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79.36克/100克;[2015]D2200-2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79.35克/100克;[2015]D2200-3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77.13克/100克;[2015]D2200-4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79.62克/100克;[2015]D2200-5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77.20克/100克;[2015]D2200-6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77.12克/100克;[2015]D2200-7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79.61克/100克;[2015]D2200-8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某.96克/100克;[2015]D2200-9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某.01克/100克。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氯胺酮呈阳性;被告人覃某乙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均呈阳性。
8、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惠州毒品辩护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1)证人于某证言,我贩卖、运输的毒品是从一名叫“小马”(经辨认是马某甲)的男子处得到的,每次我都是用我139某×某的手机号码去联系“小马”151某×某的手机号码,然后双方约定好时间地点以后进行毒品K粉交易。我向“小马”购买过四次毒品K粉。第一次是于2015年6月份的时候,我打电话给“小马”问他有没有毒品K粉,“小马”说要找找看,过了几个小时之后“小马”打电话给我说有,我跟他说要一条(重约1000克),“小马”就说一条要22500元人民币,我说可以,然后我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了仲恺高新区某家园小区大门口联系“小马”,“小马”过了一会就从小区里面走出来,他当时手里提一袋东西(黑色塑料袋包装),我就给了“小马”22500元人民币,“小马”把他手里的那袋东西给我了,然后我就打出租车回了我的出租屋(惠城区某幸福魔坊公寓二期二单元2105房),并打开验货确认那是一条毒品K粉。第二次是2015年7月份的时候,我打电话跟“小马”要两条K粉,“小马”叫我拿钱去他家交易,我到了以后就打电话给“小马”,“小马”下来接我和方某1上去他的住处。进去以后“小马”问我带着的那名男子是谁,我给“小马”介绍了方某1,之后“小马”就出去一段时间,回来时手里拿着一袋东西(用环保袋装着),他把那袋东西给了我,我把45000元现金给了“小马”,在交易的整个过程中,方某1都在现场看着。之后我跟方某1一起搭的士回家,我跟方某1一起验货(K粉)。第三次的时候是2015年8月初,我打电话给“小马”跟他要货,“小马”让我先拿钱给他,我带着57500元人民币到某家园小区大门口联系“小马”,“小马”走出来跟我拿了钱,我跟“小马”说拿三条K粉,不过先欠着10000元人民币,“小马”同意了。我回宿舍睡觉到半夜的时候,“小马”打电话给我说K粉已经买到了,并且送到了某酒店附近,让我下去拿,我就跟“小马”说我在睡觉,让方某1下去帮我拿,之后我就把我的手机给了方某1,并且叫方某1下楼拿K粉,他拿上来了以后就放在我们租住的宿舍里面,等我第二天醒来的时候才验了货,大概过了半个月之后,我给了方某110000元人民币,让他帮我汇钱到了“小马”的银行卡。第四次就是2015年8月26日的时候,我打电话问“小马”有没有K粉,“小马”说要找一下,之后“小马”就打回电话给我问我有多少钱,我就说有65000元人民币,“小马”叫我把全部钱转给他,并且他说这次买了之后不知道要某乙才有货卖给我,如果能买得到比较多的话就帮我买,我说好,“小马”就让我再去找点钱转给他,我联系了方某1,跟他说我要借钱去办事(方某1知道我是要去购买毒品K粉),方某1说他还有70000多元人民币,我叫他汇70000元人民币给“小马”,我就直接去了我宿舍楼下的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处,用无卡交易的方式将50000元人民币转进了“小马”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内。2015年8月27日凌晨的时候,我又同样通过无卡交易的方式将15000元人民币转进了“小马”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内(卡号为:62某)。不知道过了某乙之后(天还没亮),“小马”打电话给我说K粉已经送过来了,让我到怡东酒店附近去接货,我下了楼跟保安借了一辆电动车骑到某酒店附近路边等“小马”,“小马”到了之后我就上了他后座位,“小马”跟我说放在我旁边的那个纸箱子里面装着的就是我要的K粉,然后我就拿着那个纸箱子下车并且回到我的出租屋,我打开后发现里面有九条K粉,我打电话问“小马”怎么那么多,“小马”跟我说是帮我拿多的,欠他的钱等过几天再还吧,我就说好,然后我去买了一个黑色密码手拉箱并联系了小金口一长途汽车点,订了惠州市前往温州市的大巴票,我在怡东酒店门口拦了一辆出租车,当到达小金口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经照片辨认,证人于某辨认出方某1,辨认出“小马”是马某甲。并指认了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某房是他在2015年6、7月份与“小马”购买毒品的地方。
(2)证人方某1证言,我和于某是朋友,在安徽老家认识的,从2015年4月份到惠州开始就跟于某一起居住,在居住期间我看到于某整天都有很多K粉,我就问于某为什么会有这么多的K粉并且问其是否贩卖K粉的,于某跟我说他是贩卖K粉的,所以从那时候起我就知道他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有一次于某带我去一个叫“小马”的男子家里拿货(购买毒品K粉)。“小马”约20来岁,安徽省太和县人,在我手机里存着的名字是“胖子”,他有贩卖毒品K粉的行为。
2015年6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忘记了),于某说带我去别人家玩东西(指的是K粉),我就说好,接着我们两个人就从幸福魔坊公寓楼下搭了一辆出租车去了仲恺高新区的某家园C2栋楼下,之后于某就打电话给一名男子“小马”,之后“小马”就下来接我们上去他二楼的房子,进去之后于某帮我跟“小马”之间互相介绍,之后我们就进去“小马”的屋子,进去以后就看到茶几桌面上有大约1、2克的毒品K粉,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在那里吸食了;过了十多分钟以后,于某就跟“小马”进去了一间房间里面,大约十来分钟以后,于某就跟“小马”一起从房间里面出来了,当时出来的时候于某手里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之后我就跟于某一起离开了“小马”的家,等我们两个人在某家园附近上了一辆出租车以后,我就知道了于某从“小马”房间内拿出来的塑料袋里面装的是毒品K粉,等我们两个人回到幸福魔坊的出租屋时,于某就拿出黑色塑料袋里面的东西给我看,里面是两条毒品K粉,我问于某有多重,于某说每条大约有1000克。
我一共帮于某汇过两次钱给“小马”。一次汇了45000元人民币,另外一次是30000元人民币,都是通过银行无卡的形式存进“小马”提供的银行卡里。第一次是2015年8月26日下午两、三点的时候,于某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他住的宾馆(温州市汽车站旁边的宾馆,宾馆名字我忘记了),到了宾馆后,于某拿了45000元人民币给我,叫我汇过给“小马”,“小马”会发银行卡号给我,然后我就拿着钱来到一家建设银行的柜员机,我往“小马”的建设银行卡存了45000元人民币;第二次是在当天晚上的11点多,于某拿了30000元人民币叫我汇给“小马”,我又来到之前那家建设银行的柜员机,往“小马”的建设银行卡存了30000元。
经照片辨认,证人方某1辨认出于某,辨认出“小马”就是马某甲。
(3)证人杨某(马某甲的女友)证言,惠州市仲恺开发区某房是我2015年6月份租来的,我和男朋友马某甲以及他堂弟“马某2”三个人住在该房。我是2015年8月26日发现马某甲有吸毒的。公安人员在我和马某甲居住的房间内搜查出一个黑色的手提包,但是包内是什么物品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马某甲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我一共有三张银行卡,两张建设银行的,一张中国银行的,我的三张银行卡都是马某甲在使用,他经常使用卡号为62某73的建设银行卡。马某甲是从2014年开始断断续续的使用我的银行卡的。我问过马某甲为什么要借我的银行卡,他对我说是从事放贷工作需要用到银行卡,因为他没有那么多银行卡,所以借我的来用。
(4)证人尹某证言,2015年4月,我将我的房子(仲恺高新区某房)租给了一名姓杨的女子,我没留意进出房屋的都有什么人,房屋租赁合同丢失了。
经照片辨认,证人尹某辨认出杨某是租其房屋的租客。
(5)证人马某1(马某甲的堂弟)证言,马某甲是我堂哥,他住在惠州市仲恺开发区某房,我是2015年8月25日或26日去住的,住在该房的还有马某甲的女朋友杨云(昀)。马某甲平时是下午4点多开车出去,到第二天凌晨才开车回来,我不知道他出去做什么,他开的是一辆黑色CRV小车。我住在马某甲家里期间,曾经有两个男子来马某甲家里找过他,他们是2015年8月27日或28日下午4点至5点来的。我没有吸毒,也没有看过马某甲和杨云(昀)吸毒。惠州毒品辩护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6)证人赵某1证言,我有吸食K粉,我吸食的K粉是和两名男子买来的,分别叫“小马”和“胖子”。“小马”姓马,安徽人,住在仲恺高新区金宝花园。我是在2015年8月上旬通过一个叫“啊伟”的朋友认识“小马”的,并知道“小马”有K粉卖。我分别向“小马”和“胖子”各购买过两次K粉。我向“小马”第一次购买K粉是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大约15时,我打电话给“小马”问有没有K粉,“小马”说有货,我就说要400元人民币,“小马”约我在仲恺区金宝花园门口交易,“小马”见到我把一小袋白色的氯胺酮给我,我拿了400元人民币给“小马”就离开了;第二次是在2015年8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大约10时左右,我打电话给“小马”问有没有氯胺酮,“小马”说有,我说要400元人民币,“小马”就说要送货上门要加多200元路费,后来我和“小马”约好在江北某小学交易,见面后,“小马”把一袋白色的K粉毒品给我,我拿600元人民币给“小马”交易完就各自离开了。
(7)证人叶某1(覃某乙的房东)证言,我是东莞市某公寓的管理员,这一栋房子都是我女儿的,605号房租给了一名叫“小覃”的男子,2015年9月17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的一个房间内的衣柜里的一个褐色皮包内搜查出一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着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着的浅褐色药片状物品,还有一些包装好的药状物品,好像还有一些吸毒工具。我是2015年4月份出租给“小覃”的,不知道他在房子里做什么。
经照片辨认,证人叶某1辨认出覃某乙就是租住其东莞市某6楼605房的租客。
(8)证人曹某(绰号“权里”、“阿浩”)证言,2014年快要过年的时侯,我通过马磊磊认识了阿牛(经辨认是叶某2),阿牛让我帮他去广东惠州拿货(指拿毒品K粉),由于我比较缺钱,于是我就同意去了。2015年3月3日的时候,阿牛先给了我10000元现金让我去惠州拿货,我通过微信和某甲(经辨认是马某甲)联系了,我准备到某甲那里拿一条K粉(一千克),某甲让我先把钱打10000块钱给他,他把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发给了我,我把某甲的银行卡号发给了阿牛,阿牛把10000块钱现金打到了某甲的银行卡里面,当天阿牛还给我一万元现金,说让我去广东惠州拿K粉。2015年3月4日我从温州新南站坐大巴车去惠州,2015年3月5日上午在小金口下车,就和某甲联系交易,某甲在惠州路边把一个货给我,我把10000元现金给某甲,这个K粉外面是用黑色的袋子包装着的,2015年3月6日我回到温州下午16时左右,阿牛打电话给我让我把货给他,于是我们两个人就约好在温州市鹿城区某中学附近交易,我坐公交车到某中路附近,阿牛已经到了,我就撑着雨伞提着一个黑色袋子在某中路上把这个黑色袋子给了阿牛就走了。
我向某甲拿了一条货,重量应该是1千克,但纯度不够,实际重量应该只有800克,价格是23000元,我一共给了某甲20000元,还差他3000元。
经照片辨认,证人曹某辨认出马某甲就是“某甲”,叶某2就是阿牛。
(9)证人叶某2(绰某)证言,我给了曹某10000元现金用于购买300克K粉。
经照片辨认,证人叶某2辨认出曹某就是“阿浩”。
9、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我曾用名“小马”,我租住在惠州市仲恺开发区某房,还有我堂弟马某1和我女友杨某也住在那,公安机关在该出租房搜查出一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K粉,重约988克,是我从“某仔”那买来的。
我一共向“某仔”买过4次K粉,一共是15条K粉(每条重约1000克),一共是15公斤的K粉。2015年6月份中旬,我打电话给“某仔”问他有没有货(K粉),他说有,我们在电话里谈好一条(约1000克)是人民币两万元后,跟他说明要买二条,他让我第二天下午带着钱到惠州市大亚湾开发区霞涌的海边那里再给他打电话。我第二天下午带着四万元人民币到达惠州市大亚湾开发区霞涌海边后,我联系“某仔”说明我已经到了海边,然后“某仔”安排他的一个“小弟”准备好K粉来与我交易,“小弟”让我到霞涌海边的一个路口,把一个环保袋拿给我,我打开环保袋确认里面是两条K粉,就把四万元人民币拿给了“小弟”,就坐车回惠州了。第二次是于2015年7月上旬,我打电话给“某仔”向他购买三条K粉,我们在电话里谈好价钱后,第二天我带着六万元人民币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开发区霞涌的海边,打电话跟他说明我到了,“某仔”安排他的“小弟”打电话给我让我到霞涌金海滩的路边等他,他来了之后把一个装鞋盒的袋子拿给我,我打开袋子确认里面有三条K粉,我把六万元现金拿给他,之后坐车回惠州。第三次交易是于2015年8月26日,我打电话给“某仔”购买K粉,在电话里我跟他说这次要十条K粉,“某仔”没有马上回答我有还是没有,没某乙他给我回电话说没有十条K粉,只有九条K粉,我说我要了,但是我的钱不太够,可能要欠他一点,他说限我两天内还清。我于2015年8月27日18时许带着现金人民币16万元从惠州到大亚湾区的霞涌海边联系“某仔”,他安排他的“小弟”拿K粉过来给我,“小弟”拿给我一个用王老吉纸箱包装着的K粉,我打开纸箱确认里面有九条K粉,我就把15.9万现金拿给“小弟”,后来我就坐车回惠州了。最后一次交易是于2015年8月27日,我打电话向“某仔”要买一条K粉,但是我要第二天才能给他钱,他接电话后表示要一条太少了,不肯卖给我,我跟他说有急用,说了好久他才答应我,我于当天下午16时许坐车来到大亚湾区霞涌海边,他让“小弟”把一条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K粉给我,我确认了是一条毒品K粉,我给“小弟”20000元人民币现金就离开了。我都是用151某×某的手机去联系“某仔”(手机号码为157某×某)及其“小弟”的。每次都是到仲恺高新区陈江镇某酒店门口拦蓝牌出租车去大亚湾区跟“某仔”交易毒品。除了在我出租屋搜查出的1000克K粉外,其它K粉都被我卖掉了。惠州毒品辩护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2015年3月份的时侯的一天,“权里”(经辨认是曹某)打电话给我说要1条毒品K粉,价格为23000元,接着他通过银行先打了一万元左右的钱给我,是打到我女友杨某的一张农行卡里,过了一两天,“权里”从温州坐车来到惠州。第二天,“权里”打电话给我要货,我告诉他我在惠州市仲恺区某室自己居住的出租房里,让他过来拿,我在出租房里面把一条毒品K粉给了“权里”,“权里”说等他回温州之后把毒品卖出去之后再把另外的13000元给我,“权里”拿了毒品K粉之后就回温州了。“权里”向我购买了一条毒品K粉,一条就是一公斤,实际重量大概是900克,因为实际交易的量都会差一点,毒品的价格是23000元,不过“权里”实际给我的钱才1万块钱,是通过银行转账过来的。
我有贩卖K粉给于某(电话139某某)和“光献”(方某1的电话139某某)两个人。2015年2月份时,我老乡于某打电话问我能不能买到K粉,我对于某说可以找到,但是价钱可能比较贵点,买一条(约1000克)的话要25000元,于某听了之后就没下文了,直到2015午6月份,于某打电话让我帮他找K粉,我跟他说一条K粉22500元人民币,于某表示同意并让我帮他拿2条(2000克)K粉,我让于某第二天带钱来我位于惠州市仲恺开发区某的出租房。之后我联系了我的上线“某仔”,跟他说明天准备两条K粉给我,于某第二天来到我家之后,他拿40000元人民币给我,说先欠我5000元,等他把货出完再把钱还给我。之后我就坐车来到大亚湾区霞涌金海滩附近用40000元人民币向“某仔”购买了2条K粉就坐车回到我仲恺的出租房中把2条K粉给了于某。第二次贩卖K粉给于某是于2015年7月份,于某打电话让我帮他找3条(3000克)K粉,我跟于某说还是22500元一条,并让他先把3条K粉钱给我。第二日于某就带了他的一个叫“光线”(经辨认是方某1)的朋友过来我家里,他给我现金60000元人民币后跟我说这个叫“光线”的朋友就是他的合伙人,并表示以后“光线”找我拿K粉的话是一样的。然后我到惠州市大亚湾霞涌的海边联系“某仔”,他安排“小弟”送货过来,“小弟”把一个用装鞋盒的袋子给我,我把60000元给他后就坐车回到仲恺的家中,之后我就开自己的长安越野车(车牌号码:粤L某)来到惠城区某酒店门口联系于某,让他到惠城区某酒店门口位置接货,于某在电话里和我说“光线”过来接货了,没某乙“光线”来到怡东酒店的门口,上了我的车之后就问我东西好不好(K粉纯不纯),我说好,然后我问“光线”欠我的12500元什么时候给,“光线”回答说过两天就给我,然后他就拿着3条K粉离开了。过了几天于某把之前两次交易欠我的12500元还给我了。第三次交易是于2015年8月26日“光线”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拿8条K粉,我说他什么时候给我钱,我就什么时候帮他拿,“光线”在电话里跟我说他会往我银行卡里汇12万,于某会汇6万,一共会汇18万元给我,让我发银行卡号给他,然后我就通过手机短信发了一张农业银行卡的卡号(62某)给他,我想起农业银行卡每天只能通过柜员机取2万元,我怕取不出钱,又重新发了一张建设银行的卡号(62某73)给“光线”,让光线把钱汇到我的建设银行卡去。当天下午14时许,“光线”先给我的建设银行卡汇了45000元,汇完钱之后“光线”就打电话给我说已经汇过来第一笔钱45000元人民币,待会再给我汇第二笔钱,另外于某已经将60000元人民币汇给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了,让我到时去查账。由于当时我在建设银行办理业务,每张卡每天取钱都是有一定额度的,所以我就把他们转给我的钱分成若干个部分转到其他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张,卡号为:62某39,中国建设银行卡三张,卡号分别为:62某92、62某28、62某43),通过另外的那几张卡陆陆续续取出来了,但是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我仍有20000元人民币没有取出,大概过了一两个小时,“光线”又给我汇了30000元人民币,汇完后“光线”给我打电话说他钱不够,让我帮他垫着一部分,我说可以,如果我顺便去了大亚湾拿的多的话顺便给你,“光线”表示可以。之后我再去银行柜员机处陆续把那30000人民币取出来了。当天我拿着160OOO元人民币(其中一部分是“光线”及于某转账给我的钱,另外一部分是我自己私人先垫出来的钱)去了大亚湾区霞涌海边联系“某仔”,问“某仔”最多能买多少条,“某仔”表示愿意先卖9条K粉给我。后“某仔”的“小弟”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指定的位置去接货,到了之后他把一个用红色王老吉箱子装着的9条毒品K粉给我,我只给他159000元人民币,另外1000元人民币先借来当车费,并表示过多两天就将剩下的21000元人民币还给“某仔”。之后我坐车回到仲恺的家中,于某打电话给我问我几时拿K粉给他,后我到某离怡东酒店还有100多米处,就看到于某开着一辆电动车在路边等我,我让于某上车跟他说一共拿了9条,帮你们拿多了一条,于某说过多两天把这批K粉卖了以后就把欠我的余款还给我,我说让于某先转一部分给我好让我先还钱给别人,于某说好。第二天凌晨,“光线”往我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某73)汇了15000元人民币,至今他们还欠我52500元人民币。我都是用151某×某的手机去联系于某(手机号码为139某×某)及“光线”(手机号码为139某×某)的。惠州毒品辩护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我还把毒品卖给三个人,他们分别是“小九”(经辨认是覃某乙)、“阿峰的朋友”、“赵某2”。“小九”从2014年9月份开始向我拿货,每次向我购买100克毒品K粉,价格3000元,都是由我亲自送到东莞市常平镇交易,交易时间都不固定的,至今一共向我购买过十次左右的毒品;“阿峰的朋友”是从七月份开始向我购买毒品的,每次购买毒品K粉40克,价格1000元,每次都是在河南岸沃尔玛附近交易,一共购买过4次;“赵某2”是从2015年2月份开始向我购买毒品,每次购买400元(约十克毒品K粉);都是由我送到江北某小学附近交易,交易的时候赵某2会加多200元给我,算作油费,至今向我购买过十多次毒品。
我是从2014年10月开始贩卖毒品的,至今获利大约五万多元人民币。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马某甲辨认出于某,并辨认出覃某乙就是“小九”,辨认出方某1就是“光献”,辨认出赵某1就是“赵某2”。并指认: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某房,是他两次贩卖毒品给于某的地方;208房搜查到的一包重约995.2克的毒品K粉为其所有;两部手机是其贩卖毒品用来联系上下家的手机;五张银行卡(农行一张、建行三张、中行一张)为其贩卖毒品所使用的银行卡;两张银行卡(建行一张、农行一张)为其贩卖毒品所使用的银行卡;一白色电子称为其贩卖毒品称重所使用。惠州毒品辩护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2)被告人覃某乙供述,我曾用名“小久”,东莞市朗北六街12号公寓605号房是我租住的,在该屋里大约有400多克K粉,放在出租屋里面的衣柜里的一个褐色皮包内。我贩卖的K粉是我从一名叫“小马”(经辨认是马某甲)的男子那里购买来的。我是2013年在东莞经一朋友认识“小马”的,我一共向“小马”购买过两次K粉。第一次是2015年3月份初旬,我打电话给“小马”问他有没有货,他说有,但是货不怎么好,我问了多少钱一条(约重1000克),他说28000元人民币一条,然后我们约好在广东省东莞市某公寓605号房里交易,大约到晚上20时许,“小马”坐着出租车来到605号出租里,然后他把一条(约重1000克)K粉给了我,我拿了28000元给他,之后他就走了。第二次是于2015年8月初旬时,我打电话给“小马”,向他购买K粉,他在电话里对我说货很好(指不掺加杂质),但是贵一点,要40000元人民币一条,我跟他说要半条(500克)的K粉,并跟他说我的钱不够,可能要欠他11000元人民币,他说可以给我欠。“小马”第二天的下午来到东莞市朗北六街12号公寓605号出租房里,把半条(约重500克)的K粉给我,我给他90OO元人民币并对他说等我把K粉出掉之后就把欠款还他,之后“小马”就离开了。我和“小马”联系的手机号码是159某×某,现在这个号码已经被我弃用。
从“小马”那买来的K粉有一部分自己吸食,有一部分贩卖出去了。我贩买给“阿风”和“阿超”“唐某”这三人。第一次我和“小马”购买1000克K粉后,“唐某”说深圳那里有人要买,然后“唐某”带着1000克的K粉去了深圳,听说交易时就被深圳市公安局的警察抓了,因此没有获利。第二次跟“小马”购买了500克的K粉之后,我贩卖了25克给“阿风”,又贩卖了25克给了“阿超”,我自己玩了约50克左右,剩下400克我存放在东莞市某公寓605号出租房里面衣柜里的一个褐色皮包内,我是以每克48元的价钱贩卖K粉的,至今获利大约400元。我从2012年开始吸食K粉,从2015年3月开始吸食冰毒。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覃某乙辨认出马某甲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小马”,辨认出曹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并指认:其租住的东莞市某公寓605房;其在上述出租房内藏匿毒品的具体位置(出租房内衣柜内的一褐色手提袋内)。
10、通话清单,证实(1)马某甲的电话(151某某、用户名罗小寸)与于某电话(139某某)在2015年7月23日-31日、8月1日-26日期间有频繁通话联系。(2)马某甲的电话(151某某)与方某1电话(139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28日、8月1日-27日期间有频繁通话联系。(3)马某甲的电话(151某某、用户名赵某)与上家“某仔”电话(157某某)于2015年8月26-29日期间有频繁通话联系。
11、银行流水,证实(1)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某73(户名杨某,系马某甲女友)的账户:2015年8月26日分6笔共转出44900元;8月27日分6笔共转出44800元。(2)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某92(户名马某,马某甲供述为其使用)的账户:2015年8月1日分2笔共转出10000元,8月10日分4笔共转出20000元,8月21日分4笔共转出20000元,8月26日分4笔共转出18000元,8月27日分4笔共转出15400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某39(户名侯某,马某甲供述为其使用)的账户:2015年8月26日分4笔共转出2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某(户名侯某,马某甲供述为其使用)的账户:2015年8月10日在农行惠州惠环支行共现支20000元,在农行惠州鹅岭南支行收到于某的账户转来的15000元,8月12日在农行惠州鹅岭南支行收到于某的账户转来的8900元。
12、刑事判决书,证实方某1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惠州市中级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13、关于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9日21时许在马某甲的协助和直接带领下在惠州市惠城区某加油站处抓获方某1,且方某1有潜逃的重大嫌疑。
1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马某甲、覃某乙的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入所体检有脂肪肝,余无异常;覃某乙入所体检情况无异常。
1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覃某乙于2015年5月7日因吸食冰毒被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行政拘留。
17、被告人马某甲、覃某乙的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三个,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审讯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覃某乙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及指控被告人覃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均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覃某乙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惠州毒品辩护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对于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于被告人马某甲提出其贩卖毒品给于某时,于某及方某1是共同购买毒品的辩解,经查,本案马某甲贩卖毒品给于某的事实,有马某甲的相关供述予以证实,且有同案人于某、方某1的指认,于某和方某1相互印证的供述仅证实方某1在明知于某购毒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借款给于某,将毒资汇入马某甲提供的账户,此有银行卡交易明细可证实,亦有通话记录可予佐证,应当予以认定,方某1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而被告人马某甲的辩解实质上是提出对于方某1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与毒品交易的意见,故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马某甲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方某1的抓获经过及判决文书均证实马某甲确有协助及亲自带领公安机关抓获方某1的情节,故马某甲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其立功情节属实,但现方某1已因本案犯罪事实以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该判决业已生效,故马某甲依法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对于辩护人提出其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有坦白情节及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覃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其有坦白情节及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从轻处罚;但关于覃某乙不具社会危害性,应适用缓刑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律,依法打击毒品犯罪行为,应当结合被告人马某甲、覃某乙的涉毒数量、犯罪性质及情节,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某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覃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毒品一批、作案工具白色电子秤一把,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扣押马某甲的作案工具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惠州毒品辩护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审判长 丁某
审判员 邱某
审判员 冯某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惠州毒品辩护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某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惠州毒品辩护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