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李某甲等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刑二初字第某号
案 由: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裁判日期: 2011年10月26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2011)刑二初字第某号
问题提示
如何正确界定内幕信息及其知情人范围?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如何确定?行为人泄露内幕信息并建议他人买卖关联股票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案件索引
2011-10-27|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1)刑二初字第某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泄露内幕信息的同时建议对方买卖关联股票,被建议者构成内幕交易罪,行为人为内幕交易罪共犯,应对被建议者进行内幕交易的交易额、获利或止损额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郑某2
被告人:周某3
被告人:林某4
被告人:谭某5
被告人:林某6
被告人:陈某7
被告人:李某8
被告人:费某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谭某5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被告人林某4、林某6内幕交易的事实
2007年4月至5月,谭某5筹划将公用集团公司优质资产注入上市公司公用科技公司并实现公用集团整体上市。期间,谭某5多次就此事向李某甲作了汇报,李某甲表示支持。同年6月11日,谭某5又将此事向某市委书记陈某10作了汇报,陈某10表示同意并让李某甲具体负责此事。随后,谭某5将已向陈某10汇报的事告知郑某2,郑某2按要求草拟了一份整体上市项目建议书。同年7月3日,李某甲、谭某5、郑某2等人向中国证监会汇报了公用科技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并实现公用集团整体上市的工作情况。同日,公用科技公司发出公告,称公司近期讨论重大事项。次日,公用科技股票停牌。同月13日,公用科技公司作出关于换股吸收合并公用集团及定向增发收购乡镇供水资产初步方案,并以该初步方案致函中国证监会。同年8月20日,公用科技股票复牌,公用科技公司董事会向社会公开发布了关于换股吸收的预案公告。中国证监会经调查后认定,公用集团公司将其优质资产注入公用科技公司实现公用集团整体上市的预案在公开前属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于2007年6月11日,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至2007年7月4日停牌止。
2007年6月,谭某5向李某甲汇报公用科技公司筹备资产重组事宜时提到公用科技股价会上涨,建议李某甲让林某6购买。同年6月中旬,谭某5在办公室约见林某6,向其泄露有关公用科技公司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并建议其出资购买公用科技股票。同年6月下旬,李某甲在家中向林某4泄露了上述内幕信息,并委托林某4购买200万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的公用科技股票。随后,林某4从林某6存款账户转出236.5万元,从李某8存款账户转出350万元,再集合其本人自有资金,筹集款项合计某7.02万元,并借用其弟林伟成和同事刘赞雄的名义办理了证券交易开户手续,让朋友负责买卖公用科技股票。2007年6月29日至7月3日期间,上述两个证券账户在公用科技股票停牌前累计买入89.68万股,买入资金669万余元。后于2007年9月18日至10月15日陆续卖出,账面收益1983万余元。
二、被告人郑某2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被告人郑某11、陈某7内幕交易的事实
郑某2利用担任公用集团公司总裁助理的职务便利,知悉公用集团公司正筹备将集团公司优质资产注入公用科技公司以实现公用集团整体上市的内幕信息。2007年6月11日,郑某2向郑某11泄露了该内幕消息,并借用他的证券账户购买公用科技股票。随后,郑某11又将该内幕信息告知陈某7,并让她筹集资金以购买公用科技股票。同月12日至20日,陈某7从其姐陈某12账户转出75万元,郑某2从其岳母刘某13账户转出95万元,分别转入郑某11名下的证券资金账户。同月14日至21日,该账户由郑某2负责操作,买入公用科技股票累计19.08万股,买入资金169万余元,同年9月10日,郑某11按照郑某2的授意卖出公用科技股票,账面收益419万余元。广州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2007年6月27日至29日,郑某2的妻子费某14将其所持股票卖出后,从其资金账户分三笔共转出88万元至费某9的建设银行账户。在上述时间内,郑某2使用手机电话操作费某9名下的证券资金账户购买公用科技股票累计12.25万股,投入资金累计87万余元。同年9月10日,郑某2指使郑某11使用手机以电话委托方式将上述公用科技股票全部抛售,账面收益290万余元。
三、被告人郑某2泄露内幕信息,被告人周某3内幕交易事实
2007年6月20日,郑某2在周某3的办公室向他泄露了公用科技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同年6月27日至7月2日,周某3操作其妻黄某15及母亲麦某16名下的证券账户,投入资金共某0万余元,买入公用科技股票累计88.44万股,并于同年10月8日至10日将该股票全部卖出,账面收益1809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8、费某9洗钱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受贿的事实(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甲、郑某2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告人谭某5犯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告人林某4、林某6、郑某11、陈某7、周某3犯内幕交易罪,被告人李某8、费某9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2、谭某5身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建议他人买入该证券,并泄露该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告人林某6从李某甲、谭某5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被告人林某4从李某甲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被告人周某3、郑某11从郑某2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被告人陈某7从郑某11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利用该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相应证券,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综上所述,李某甲等人内幕交易一案的审判实践,对于规范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具有积极的探索意义。
二、被告人郑某2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周某3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一十万元。
四、被告人林某4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万元。
五、被告人谭某5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
六、被告人郑某11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
七、被告人林某6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八、被告人陈某7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九、被告人李某8、费某9的定罪量刑(略)。
十、没收被告人李某甲退缴的受贿犯罪所得、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略)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表示接受该判决结果。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广州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案例评析
一、如何正确界定内幕信息及其知情人范围
本案案发后,中国证监会对于“公用科技股”相关问题调查后认定:某公用集团公司优质资产将注入公用科技公司以实现公用集团整体上市,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其形成日期为2007年6月11日,股价敏感期至2007年7月4日停牌止;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谭某5、李某甲、郑某2、林某6、林某4、郑某11、周某3、陈某7。对此,有关辩护人提出中国证监会并非中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认定函既不是鉴定结论,也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刑事证据种类,故该函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文认为,证监会作为国务院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对上市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等问题进行的调查认定属于行政文件范畴,在内幕交易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尊重证监会的调查意见并可作为重要参考,但不能直接按照证监会提供的意见认定案件的事实与法律性质,而是必须进行独立且全面的司法审查和判断。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及“尚未公开”是内幕信息的核心特征。本案公用科技股票必将因公司优质资产的注入而提升公司股价的市场信心,该利好信息公开后对于普通投资者的合理认知来说,当然将实质性地影响到该证券的股价。据此,证监会对于本案内幕信息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支持该认定。但是,本案审理中,“重要性”和“未公开”并非案件界定内幕信息真实存在的焦点问题,信息的“确定性”及“形成时间”(即敏感期起点)一直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有关辩护人提出谭某5虽于2007年6月11日向某市委书记陈某10作了公司资产重组汇报,但重组过程须历经方案的制定、请示、董事会讨论等多个阶段,故该日重组事宜未确定,内幕信息尚不存在,当然内幕信息形成日也非该时点。
本文认为,证券内幕信息形成于上市公司经营活动中,而企业活动当然不是静态的,因此,信息具体内容存在一个发展成型的过程,而在此成型过程中,不同的人基于其身份背景等,其对信息确定性的认知把握程度也是不同的。李某甲、谭某5等作为酝酿、操作公用科技公司资产重组的政府及公司高管人员,虽然2007年6月11日重组具体工作尚未开始,但意向原则向领导汇报通过,事实上谭某5于该日汇报的资产重组方案至公开披露前核心内容也无改变过,该日以后主要工作就是落实重组到位,故对于谭某5、李某甲等操控重组事宜并知悉重组对于公司股价重要影响性的人来说,该重组方案在6月11日就是确定性的内幕信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谭某5、李某甲等人当然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其他从谭某5、李某甲等处直接听到该信息的人则是内幕信息受领人,对于这些信息受领人来说上述信息当然也是确定的内幕,敏感期也应自该日起算。而其他人从市场传闻或基于证券专业分析等判断公用科技股票有利好消息,但并不能说当时该内幕信息对其而言也是确定的。据此,内幕信息本身是客观的,但对于认知主体来说其又带有主观性,故“确定性”并非内幕信息形成的要件,正确界定内幕信息应当以相关法律规定的“重要性”及“非公开”为准则。
此外,本案中,内幕知情人谭某5、李某甲、郑某2主动泄露内幕信息给林某6、林某4、郑某11、陈某7、周某3等五人,该五名被告人犯罪主体是否适格也是本案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对于该五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问题,中国证监会曾出具意见函认定该五人均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本文认为,林某6、林某4、郑某11、周某3、陈某7不属于《证券法》第74条所概括和列举的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范畴,事实上他们之所以知悉内幕信息全因李某甲、谭某5、郑某2泄密,他们是被动情况下获取的内幕信息,故他们应当属于内幕信息受领人的范畴。对此,本案判决也无采信证监会有关林某6等人属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认定函,而是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角度认定了周某3等五人的犯罪主体资格(下文详述)。广州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二、内幕交易行为人的犯罪主体资格如何确定
确立内幕交易犯罪的主体范围,是禁止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涉及到国家打击内幕交易行为的范围与深度。根据《刑法》第180条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该信息从事关联交易,情节严重即构成内幕交易罪。因此,我国打击内幕交易犯罪的主体为两大类:内幕信息知情人及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但现实中仍存在不少不属于前述两类人却又是利用了内幕信息进行关联交易的情况,如行为人无意中听到内幕信息或因知情人主动泄密而进行关联交易等,此类被动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在明知或应知是内幕信息的情况下仍利用该信息交易同样也损害了证券市场秩序及投资者权益,从当前世界范围内打击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实践来看,很多国家并没有因为此类人获取内幕信息没有采用“非法”手段而放弃将其作为犯罪行为予以打击。例如,美国著名的“IBM收购莲花公司内幕交易案”中,传递至第六层的内幕信息受领人均被法院判以内幕交易罪;“里德案”中,里德在与其父亲闲谈中得知内幕信息并进而实行关联交易,也被判处内幕交易罪。
本案判决将林某6、林某4、郑某11、陈某7、周某3等五人定性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从而认定其具有犯罪主体资格。但传统理论上,通过盗窃、诈骗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才应当构成“非法获取”,那么,对于该“非法”的理解是否并不指手段的非法,而是说,除内幕信息知情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均被禁止知悉内幕信息,一旦知悉无论主动探听还是被动得知均属非法获取,显然此属于扩大性解释,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
本文认为,周某3等五人对其判断“公用科技公司资产重组”之利好信息并无合理、正当的信息来源解释,却在短时间内集中大量资金于公用科技股票价格敏感期内大量买入该股,其中多的达到80多万股,少的也有8万多股,最后获利数额多的达到1800多万元,少的也有180多万元。以上客观事实反映出林某4等人明知是内幕信息仍从事关联交易进行牟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本质特征符合内幕交易罪“知悉内幕信息并在该信息公开前严重违法进行关联交易”的核心内容。本案判决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角度将周某3等五人纳入内幕交易犯罪主体的范围,虽因相关法律规定滞后而论理不足,但符合我国刑法内幕交易罪有关“保障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和诚信交易,维护上市公司、广大投资者合法利益”之立法目的,对于当前打击内幕交易犯罪具有积极的启示。广州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三、行为人泄露内幕信息并建议他人买卖关联股票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本案中,谭某5于2007年6月泄露内幕信息给林某6(李某甲的丈夫)并建议其夫妇以他人名义购买公用科技股票,后李某甲夫妇在敏感期内通过他人大量购入该支股票且获取了巨额利益。对于认定谭某5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并无争议,但其建议购买行为是否应定罪处罚?审理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2009年2月29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在第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增加了“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的情节条款,但本案发生于2007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故不应适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规定对谭某5的“建议购买”行为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6年1月1日施行的《证券法》第76条、第202条及第231条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违法并可能构成犯罪。现实中,还存在不少知悉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再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情况,“建议买卖”行为人本身虽不一定直接参与证券交易并据此获得直接利益,但其行为对于关联公司和投资者所造成的影响及损失,往往较其个人直接买卖证券或仅仅泄露内幕信息更为严重,一般个人财力所限,内幕交易额难以巨大,泄露信息则一传十、十传百,影响后果难以估量,而如本案谭某5的“建议购买”行为,坚定了李某甲夫妇购买股票的决心,更导致林某4追随该夫妇投入巨额资金入市,引发严重后果,故“建议买卖”行为人除了本身间接利用内幕信息,也是他人内幕交易罪的犯意提起者,该行为人与被建议者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共犯,并应对被建议者进行内幕交易的交易额、获利或止损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判决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数据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2年第1辑 总第79辑
审判人员
一审合议庭成员:邓 红 闵海蓉 赵志春
编写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闵海蓉
责任编辑 李玉萍
审稿人 蒋惠岭
广州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